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與甲○○有借貸關係,遂取得甲○○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A-1中華傑座房屋無償使用,並與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民國86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20日,訂立契約條款共19條,封面背面之房租收付明細欄則為空白,而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交由乙○○收執。嗣甲○○另積欠他人債務,經另案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為避免該屋遭查封拍賣,而繼續使用該址房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當原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於87年6月2日查封該房屋訊問之際,表示該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50,000元等情,使執行書記官將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公文書上,乙○○並於87年6月2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內,明知未經甲○○同意延長租賃契約期限,亦未收取押租金,竟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塗改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1份(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封面、內頁第2條之房屋租賃期限中原載日期年之「89年」均改為「91年」(即以藍色原子筆將『8』劃掉,在『9』旁邊填寫『1』),並於封面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4部分,虛偽填載「86年11月20日新臺幣伍萬元」、「86~87年11-12月20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87年1-3月1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87年4-7月1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1/4」後,並偽造「甲○○」之印文共6枚於上開塗改及虛偽填載收取房租日期處而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後影印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於87年6月22日聲明異議狀內,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債權人之受償權、甲○○及該文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87年6月22日後至93年3月3日間之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秘書,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頁虛偽填載,第20條:「甲方(指甲○○)訂約時,向乙方(指乙○○)借用現金總計陸百零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充作店鋪押租保證金(甲方支票AQ0000000、AQ0000000)。」及第21條:「租約期滿甲方未全數歸還店鋪保證金視同續租。」之條文內容,做為乙○○與甲○○確有訂立該份租賃契約書之證明,並於封面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5至7部分虛偽填載「87年8-10月1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87年11-12月1日起、止,新臺幣參萬元」、「88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持前開偽刻之「甲○○」印章蓋用於該新增之第20條條文下方及房租收付明細欄,而偽造「甲○○」之印文共4枚,表明甲○○同意上開增補約款及收取租金之不實事項;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地,持不知情之丁○○所移交,原為甲○○所有專供中華傑座管理委員會收支事務之「甲○○」印章1枚,未經甲○○同意,於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8至11部分虛偽填載「89年1-12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0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1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2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盜蓋「甲○○」之印文共4枚,表明甲○○有收取租金之不實事項,並影印變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於93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異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執行之正確性、債權人之受償權、甲○○及該文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
二、乙○○見上開房屋業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查封並將拍賣,為確保其對甲○○借款債權內容及取得執行名義,復另行起意,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於93年3月4日持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本1份及由甲○○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Q0000000號、AQ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93年度促字第5189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4月5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督促程序之正確性、甲○○及該文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嗣經甲○○委請律師閱覽該支付命令卷宗,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於後引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法院查封臺北縣新店市○○路○號A-1中華傑座房屋時,表示為承租人,租期至九十一年。
其後並提租賃契約書聲明異議,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惟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與甲○○是好朋友,房子給伊用,伊借錢給甲○○,沒有利息。甲○○叫丁○○(前任管理人)代他管理,把印章交給伊,換伊管理,包含甲○○所有十幾間房子的租賃及停車位,並有經甲○○簽名之中華傑座經費收支表,確定甲○○委託伊處理這個案子。房屋契約是讓伊長期住下去,甲○○並要求把管理資料再交給戊○○,那時候甲○○錢沒有還給伊,伊就跟甲○○說當店舖保證金可不可以,甲○○說可以,叫伊自己處理,那時候丙○○也在場,伊回去後,就請秘書把增訂的契約條款寫上去,應該是8月17日回到甲○○位於長春路的辦公室找他,他不在,戊○○知道這個事情,這是87年的事情。如果伊去聲請支付命令可以用支票,何必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來被法拍才知道被騙了,伊才去做動作,於93年3月去聲請支付命令,租賃契約書上二個不同的印章都是戊○○蓋的,一枚是在辦公室,一枚是在戊○○的家裡,是丁○○交給伊的章,伊又交給戊○○,章不是伊刻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6年間與甲○○,就臺北縣新店市○○路○號A-1中華傑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86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20日,訂立契約條款共19條,封面背面之房租收付明細欄則為空白,並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交由乙○○收執,然甲○○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被告於87年6月2日法院執行查封該房屋訊問時,表示該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50,000元,而經執行書記官記載於查封筆錄上;另房屋租賃契約書條款第20條、第21條係由乙○○委請不知情之秘書所填寫,房租收付明細欄上所填載「86年11月20日新臺幣伍萬元」、「86~87年11-12月20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87年1-3月1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87年4-7月1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1/4 」並非甲○○所為,然均蓋有「甲○○」名義印文,且乙○○於87年6月22日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又於聲明異議後,上開房租收付明細欄並填載「89年1-12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0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1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2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蓋用「甲○○」之印文,由乙○○於93年3月3日持向法院執行處異議而行使,並於同年月4日持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93年度促字第5189號裁定准許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原審法院87年6月2日查封筆錄、被告87年6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93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原審法院93年度促字第5189號全卷等件附卷可稽(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5564號卷㈠第160頁、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5頁、87年度執字第5564號卷㈤所附93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扣押物品目錄表、字第5075號卷第27至42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如何變造租賃契約,及偽刻印章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沒有收取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之押租金,伊曾擔任中華傑座之主任委員一年,委託丁○○代為管理相關事務,建設公司幫伊刻一個章,就放在丁○○那邊,到後來伊卸任主任委員後,就委託乙○○說房子給他管,只跟丁○○說房子的事情以後就交給乙○○管理,但是並沒有說把印章交給乙○○,後因發現乙○○跟羅福助走的很近,就叫乙○○把房子管理交給戊○○,委請戊○○、乙○○管理時,沒有授權用主任委員的章做為房屋出租,房屋租賃都是伊自己親自蓋章,丁○○原來保管的那顆印章只是管理委員會使用,被告於97年6月6日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2份中,只有押租金是○,封面日期是86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20日是正確的,另一份是被告竄改的,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只有立契約人下那個章是伊的章,其他的章都不是伊刻的,有一個章是中華傑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章,是蓋在封面背面租金給付欄第8至11欄的印文,第1至7欄的印文伊從未見過,且未就該契約之修改或增刪跟被告洽談過,中華傑座的土地係伊直接跟建商合建,不可能去寫壹張授權委任書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72至79頁)。足認證人甲○○未授權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且被告未經證人甲○○同意,而委請不知情之秘書增補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條款第20條、第21條之內容,並明知證人甲○○實際上未收取押租金,而於房租收付明細欄上填載證人甲○○收取押組金之記錄,其中第8至11欄盜蓋證人甲○○留存作為中華傑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章、另第1至7欄及上開增補契約條款下方、封面及內頁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日,則偽造「甲○○」之印章後偽造印文,並原審法院87年6月2日執行查封該屋訊問時,虛偽表示該址房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50,000元等語,而經執行書記官記載於查封筆錄之公文書上等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於87年8月間簽立補充條款乙節,然觀諸被告所提之93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所載,被告與證人甲○○業於87年4月1日就甲○○欠款約定略以「... 欠款兌現後提高租金,如未兌現則以欠款抵租金,租期則順延直至欠款還清或欠款扣抵完畢為止;雙方且於民國87年4月1日就上開內容補充協議於租約之第20條及第21條內,內容詳租約影本(證一)。嗣後債務人雖將支票一再延期,仍未獲兌現(證二)。是以承租人承租前開標的之期限,依該租約第20條及第21條之約定,應不能視為已屆期,實已符合不定期限之租約... 」(原審卷第56頁),顯不相符合,所辯已乏依據,不能輕信。再者,觀諸被告於87年6月22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出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僅於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4部分載有收取房租記載等情(原審證物整理卷第48頁),與被告於原審辯稱: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由戊○○一次蓋用「甲○○」印文等語,顯不符合,足見被告所辯,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甲○○授權代為出租房屋、車位,及使用印章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丁○○證稱:甲○○有授權被告代為出租房屋、車位事宜,並有交付房租收付明細欄8至11部分「甲○○」印章予被告使用,然該印章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由被告是為了管理中華傑座一樓至四樓及地下停車場所需,是甲○○叫伊交給被告,但是甲○○有提到如果有人願意承租房屋、車位要通知其本人出面等語(原審卷第85頁至86頁背面),再參酌證人己○○即承租中華傑座房客證稱:被告曾經帶伊與甲○○見面,經討論租屋細節後,才由被告作證並繕寫契約內容,在甲○○辦公室處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8頁),顯見就中華傑座房屋租賃事宜,被告或有代為處理權限,然該代理權係受有限制,並為被告所知悉,否則何需帶同證人己○○至甲○○辦公室處與甲○○討論房屋出租細節,而於該處簽立契約?倘有權出租並用印,自行為之即可,實無庸如此大費周章,是被告就中華傑座房屋並無自行蓋用證人「甲○○」印文權限等情,亦可認定,所辯自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延期至91年及曾補條款並用印事,證人蔡正宏、丙○○可證乙節,然證人戊○○證稱:有幫甲○○處理新店市○○路與北新路處房屋出租事宜,但是甲○○並未交付印章;被告亦未曾於87年4月間至松江路甲○○辦公室處表示已與甲○○談妥,請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更改租約期間及加註文字處,由伊代替甲○○蓋用「甲○○」印文之情形;伊是以代理人身分與住戶簽約,都是以伊自己的名義,甲○○有出具一份委託書給伊,處理期間為86、87年間至92年,有看過租賃期限至89年11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與甲○○他們寫好的,但是伊沒有看過期限至91年11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伊從未與被告在甲○○位於松江路之辦公室處討論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房屋租賃事宜,亦未見過丙○○與被告一同至松江路辦公室過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66頁);證人丙○○證稱:87年4月間曾與被告一同找甲○○談利息及房屋如何返還,但是沒有聽到押租保證金的問題,隔2天後被告表示要拿租賃契約給甲○○蓋章,因甲○○不在,遂由被告與戊○○到房間談話,伊沒有參與,不確定有無看過到期日為91年11月20日之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增補條款內容,當時已聽到被告提及房屋被查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5頁)。其二人就被告與彼此有無見面一情,供述不一,非無瑕疵,然所述事件發生時間為87年間,距本件審理期日已近10年有餘,衡情不無記憶不清,尚難遽認所述不可採。何況觀其等基本陳述,均無從證明該房屋租賃契約,確經證人甲○○同意延長租賃期限,並增補第20條、第21條之契約內容等情,是被告所辯,即乏依據,不能採信。
(六)被告辯稱:丙○○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乙節,然本件房屋查封時間為87年6月2日,而證人丙○○稱:與被告於87年4月間,同往甲○○辦公室商討利息及房屋返還事宜等語,果爾,當時並無查封該屋之事,被告如何能預知之,並對證人丙○○提及房屋被查封情事?顯違常情,是所辯顯不可採。再若被告果於87年4月間,已取得證人甲○○同意增補契約內容,並登載收取如房租收付明細欄所示押租金等情,顯屬對於房屋之現占有人有利之排除執行事項,衡情於87年6月2日執行查封時,自當提出之,然卻於執行筆錄上表明該址房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並遲至87年6月22日方隨同民事聲明異議狀而提出經修改該址租賃期限之房屋契約書影本,且於該契約書影本亦未見有增補第20條、第21條之契約內容(原審87年度執字第5564號卷㈠第160頁、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5頁),顯違常情,所辯自非可採。
(七)被告辯稱:甲○○曾將新店市大坪林土地及建物交被告全權處理,吳某亦曾授權丁○○、戊○○使用印章,足認吳某行為模式,而可證明確有授權被告乙節,有關新店市房地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委任暨受任同意書為證(他字卷第59頁),而證人丁○○、戊○○亦不否認曾受委任等情,然各案案情不同,尚難攀比,因此,本件究有無授權,當以證據證明之,不能以另案如何,即為本案當如何之推論,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八)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有關支票與股票所述,前後不一,顯見其指述不可採乙節,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支票或股票紛爭,難認與本件有直接關聯性。因此,縱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不一,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九)被告辯稱:丙○○受告訴人威脅利誘,所述不利被告部份,顯然不實,並提出陳述記事影本二張為證(本院卷第36-37頁)乙節。然查:觀諸上開陳述記事,均係被告自己所為之記載,形同被告自白。依法,尚難以被告之自白,為推翻證人證詞之唯一依據,因此,此部份所辯,亦難採取。
(十)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亦即,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87年6月2日該屋遭查封訊問時,虛偽表示該址房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50,000元,使僅為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自屬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十一)至於上訴狀提及證人己○○(本院卷第16頁),惟未載其年籍,且所述係另案事由,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為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後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
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①被告偽造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所示「甲○○」之印章後,於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租賃期限、增補契約條款下偽造「甲○○」之印文、及盜用中華傑座管理委員會「甲○○」之印章後,於房租收付明細欄8至11所示偽造「甲○○」之印文,均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所示「甲○○」之印章,及委請不知情之秘書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頁虛偽填載第20條、第21條等犯行,為間接正犯。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多次陳報及提出變造之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其目的均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避免該房屋遭查封拍賣,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顯係因執行處查封拍賣程序中,被告為確保其對甲○○借款債權內容及取得執行名義,而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⑥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於查封房屋時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⑦起訴書漏未記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虛偽填載甲○○收取租金之事實,然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⑧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偽造「甲○○」印章後,使用於封面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等處,係屬盜蓋,然查,該枚印章既為被告所偽造,則此部分自難論以盜蓋印文,應屬偽造印文,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⑨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②並審酌被告為確保己身債權,並阻撓拍賣程序之進行,達到不動產無法點交之目的,而虛偽陳報租賃關係,造成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且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依法減為三月,二月,定應執行刑四月。③且說明,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900元,1800元,2700元折算1日,行為後修正為: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有利被告,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④沒收部分:扣案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甲○○」印文共14枚,因均附著於該等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已隨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如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所示「甲○○」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原供中華傑座管理委員會所使用之「甲○○」印章1枚,係經甲○○授權建商刻印後,而遭被告盜用,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