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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賴金造(2 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賴金造已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兄弟,渠等自民國(下同)91年5 月23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租金,每年期滿續約之方式,將共有之臺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含屋旁鐵皮屋車庫全部)出租予甲○○經營卡拉OK店,於94年5 月23日契約期滿重新訂約時,乙○○持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2 份,於同日晚上8 時許,前往上址卡拉OK店櫃臺旁,交付甲○○,甲○○見契約內容無疑後,即行簽名同意之,隨後甲○○因店務繁忙,尚未用印時,乙○○即以要先攜回由賴金造簽名、蓋章為由,攜帶已經甲○○簽名之租賃契約書2 份離去,詎乙○○、賴金造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翌日晚上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甲○○之印章1 枚,且明知雙方約定之租賃範圍係包含上址鐵皮屋,竟由賴金造在甲○○已簽名完成之租賃契約書

2 份上第1 條租賃範圍下方,加註「(不含屋旁鐵皮搭建車庫等)」等字樣,另於租賃契約書條文末端,偽填未曾約定之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指甲○○)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乙○○、賴金造)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及第21條「本契約之押金,不得抵用租金。」等內容後,持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契約承租人欄下方及前揭甲○○親簽姓名下方,偽造甲○○印文共4 枚,表示甲○○同意租賃範圍不含屋旁鐵皮屋搭建車庫,並同意前揭第19、21條租賃條文內容而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乙○○、賴金造又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時間,在不詳地點,再持空白租賃契約書1 份,由賴金造以前述變造後租賃契約內容為範本,填具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後,在立契約人(乙方)簽名欄處,偽造甲○○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1 份,再由乙○○持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於翌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卡拉OK店,交付櫃臺人員丙○○轉交予甲○○行使之。嗣於95年3 月間,乙○○、賴金造與甲○○3 人就租金提高一事起爭執後,乙○○、賴金造要求甲○○搬離為甲○○所拒後,以前揭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其中1 份,於95年7 月6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而行使之,經承審法官提示前開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供甲○○瀏覽,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之指證。(三)證人丙○○、賴金造之證述。(四)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士簡字第839 號判決書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將上開房屋租給告訴人甲○○有8 、9年,於94年5 月23日係依據以往之契約而換約,當時伊與其弟賴金造均有至告訴人營業處(即本案之租屋處),而其所保管之2 份租約,係告訴人當場親自簽名及蓋章後交給伊;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另1 份租約,其上告訴人「甲○○」之簽名,係因當時告訴人生意忙碌,而授權由其弟賴金造簽署「甲○○」之姓名,再交給告訴人,苟上開告訴人所執之租約係其弟賴金造偽造,伊與其弟賴金造豈有不自行保管該紙偽造之租約,竟將該紙租約交予甲○○而自曝其短;且94年

5 月23日以前租約之租金為4 萬元,係包括該屋旁之鐵皮屋,惟該鐵皮屋在94年5 月23日換約前即由告訴人租給伊之女婿,而租金由其女婿直接交給伊13,000元,故94年5 月23日所立之租約(即94年5 月23日至95年5 月22日)即向告訴人收取27,000元之租金,並於一式三紙租約上直接載明不包括該屋旁之鐵皮屋,並無所謂變造租約之情事;再該租屋上所加之附款,亦係租約內容寫妥後,再請告訴人簽署姓名,亦無私自加填租約之特約條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89年即開始承租系爭臺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最初承租時就包含鐵皮屋,當時之租金是4 萬5 千元。第1 、2 年是

4 萬5 千元,到了第0 年生意不好,租金就降5 千元。94年5 月23日之後還有續約,當時僅乙○○一個人來訂約,拿了2 份契約書,該次伊並無仔細觀看契約之內容,因每年換約內容都相同,伊就在一式二份之契約上簽名,當天要到房間拿印章出來蓋,還沒有用印,被告乙○○就將契約拿走並說要拿給弟弟賴金造看。簽約翌日(即94年5 月

24 日) 乙○○送1 份租約給伊,伊心想契約內容均相同即沒留意看契約之內容;93年簽約時乙○○有對伊表示賴金造也是共有人,要將出租人欄加上賴金造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復證稱:因被告乙○○之女婿要跟伊租該屋旁之鐵皮屋之店面,在93年到94年間,伊有將鐵皮屋前面(即庭呈簡圖A部分店面轉租給丁○○(即乙○○之女婿)、戊○○(丁○○賣炸雞類,戊○○賣麵線,後來戊○○生意不佳,就沒再經營,讓給丁○○一個人承租),並借簡圖B部分內之廁所給丁○○使用,當時有經過乙○○同意,租金是1 萬3 千元,丁○○承租一年多,一直租到95年5 月。當時租給丁○○與戊○○部分之房租係1 萬3 千元,前幾個月丁○○、戊○○有湊租金給伊,後來乙○○就表示直接從原來租金中扣除,所以伊繳給被告之租金就變成2 萬7 千元。直至95年5月23 日 因與乙○○談不攏租金就沒有續租。庭呈之簡圖

B、C部分之裝潢,是在90年到91年間所裝潢,在此之前伊是做食補店,至90年、91年間因生意不好,房租降了5千元,之後伊才增加設備開設卡拉OK店,當時要裝潢這部分,只有跟乙○○講。91年到93年租賃契約書第9 條都有記載如不續租,要回復原狀,這是一般租約制式之格式。乙○○告伊遷讓房屋時,伊才知道租約不包括鐵皮屋,租約上面沒有寫上包含鐵皮屋,伊之裝潢都損失了,94年5月23日至95年5 月23日簡圖上B、C之部分伊有使用,伊直接租到97年7 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證述:被告乙○○於原審庭呈之94年5 月22日所訂契約上之簽名是伊所簽立,隔月有拿出系爭租約觀看,租約上就有第19條至第21條,但那時候沒有注意看。之前乙○○拿給伊簽署之2 份契約書,在標的使用範圍部分所記載之北投市○○路○○號1 樓以下是否為空白等情,伊並未注意,伊不知道是否可能契約內容早已載明,但自己沒注意看,因伊當時沒看就簽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

(二)再證人即被告之女婿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臺北市○○區○○路○○號1 樓旁之鐵皮屋開始是向乙○○、賴金造所承租,租金一開始都是交給賴金造、乙○○2 人,絕無交租金給甲○○。簽約時伊係以老婆賴宥蓁之名義簽立租約,租金是1 萬3 千元。告訴人所提出之簡圖A部分,B部分之廁所部分伊有使用,而B部分之其餘部分則是甲○○使用。伊承租該店面之範圍係鐵皮屋部分,但使用部分只有簡圖A之部分,至簡圖B部分之權利大家都沒有講到,因為伊只賣雞排,故僅使用簡圖A之部分即可(見原審卷第64頁);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鐵皮屋A部分有租給阿彬、阿輝使用,後面有一間小廁所,也給阿彬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三)是由上開3 人之證詞可以得知證人丁○○確有租用前開房屋旁之鐵皮屋簡圖A部分,並使用簡圖B部分內之廁所,金為1 萬3 千元,而告訴人向被告乙○○租用前開房屋,最初確實包括屋旁之鐵皮屋,租期前後達7 、8 年之久,前3 年之租金原先為4 萬5 千元,之後因生意不佳,降為

4 萬元,之後於94年間,因屋旁之鐵皮屋簡圖A部分及B部分租給乙○○之女婿丁○○及戊○○(之後僅租給丁○○)使用,租金以1 萬3 千元計,故告訴人交給被告乙○○之租金減縮為2 萬7 千元,並由告訴人自94年5 月23日起按月交給被告乙○○2 萬7 千元等情,復有告訴人庭呈之由乙○○在告訴人保管之租約末頁簽名之字據及告訴人所繪之屋旁之鐵皮屋簡圖可憑,可以認定。

(四)按所謂契約係指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告訴人既就上開房屋與出租人即被告乙○○、賴金造自94年5 月23日起成立租期一年(下稱:本次租約)之租約,有其簽名之一式二份租約,由被告乙○○、賴金造保管為據,則雙方就上開房屋之租約即成立。至於告訴人保管之本次租約,未有告訴人之親自簽名,惟以告訴人既親自簽署二份之租約,且租期即自94年5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22日,前開房屋及該屋旁之鐵皮屋包括簡圖B(除廁所外)、C亦交由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亦按月支付租金2 萬7 千元予被告乙○○,是從客觀之外部事實,告訴人與被告乙○○、賴金造就前開房屋及旁之鐵皮屋B(除廁所外)、C成立租約亦無庸置疑。至於本次租約上載有「不包括鐵皮屋」,以雙方之本次租約,告訴人之租金由原先之4 萬元減為2 萬7 千元,且鐵皮屋之使用亦有B(不包括廁所,廁所由告訴人同意借給丁○○)、C部分,僅減少A部分,則租約雖有載明不包括鐵皮屋,然事實上告訴人確有使用到B、C部分,是本次租約雖將租賃範圍排除鐵皮屋部分,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虞。且被告乙○○亦僅向告訴人收取2 萬7千元,加上丁○○承租A部分之租金1 萬3 千元,剛好為

4 萬元,亦符合各該人之使用房屋狀況,如謂告訴人租承之範圍與最初租賃內容相同(即包括鐵皮屋全部),被告乙○○豈可能毫無任何理由減收告訴人1 萬3 千元之租金,此顯與常理不符。至於被告乙○○、賴金造與告訴人所訂立之本次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告訴人)取得甲方之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則鐵皮屋之裝潢係告訴人裝設,惟本次租約既有約定,告訴人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告訴人裝潢部分即應負回復原狀,難認有何損害告訴人之情況。至於告訴人證稱,被告乙○○曾對伊稱,要把房子租伊直到賣掉該屋云云,惟本次租約到期時,告訴人亦曾與被告乙○○談及續租之問題,惟因租金談不攏而作罷,亦為告訴人所自認,是告訴人要難以要求被告乙○○不漲租而續租該屋。再一般民間習慣房屋出租收回,就承租人之裝潢亦未見出租人需要賠償承租人之理,故以回復原狀處理之,亦不違一般民間習慣。且本次租約即明載收回房屋時承租人即要回復原狀,亦見告訴人所稱其裝潢費用損失云云,亦難歸責予被告乙○○。

(五)就由被告乙○○或告訴人甲○○由保有之租約,均有手寫加填「特別約定」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租賃期間內乙方(指告訴人)若以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及租約第20條:承租人必需切結以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續約或佔用等條款。然上開2 項條款,依被告乙○○與告訴人自91年5 月23日起至93年5 月23日止之租約(以下簡稱:前次租約,見96年度他字第819 號第

7 頁至第9 頁),其中第18條之約定與本次租約第19條之條文文字少絲毫不差;另前次租約第20條亦載有:「承租人必須切結以後不得任何理由續約或佔用」等語,與本次租約第20條所載「承租人必需切結以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續約或佔用」等語,此條約定雖增加「未經甲方(即被告乙○○)同意」,惟與前約之內容「承租人必須切結以後不得任何理由續約或佔用」等語之法律效果亦屬相同。而告訴人既認其所訂立之本次租約係延續前次租約所定,則二次租約之內容既屬相同,當無所謂變造之問題。至於告訴人所稱:契約更改處應加蓋雙方之印章,本次租約特約條款即手寫部分並無加蓋雙方之印章,顯係變造云云,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契約之特約條款須加蓋印章始成立或生效,自不得以未加蓋雙方之印章即認係被告乙○○所變造。再就本次租約第21條所定「本契約之押金不得抵用租金」之約定,雖為前次租約所無,惟告訴人既稱其在簽署本次租約時,並無細看租約之內容即簽名,再其每月給付租金予被告乙○○時,僅將租約最後一頁交由被告乙○○簽名,伊亦未詳看租約之內容,不知契約究竟有無上開條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既無法證實其於簽約時並無上開特約條款,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上開特約款於告訴人簽署本次租約時,即已填立。況被告乙○○於告訴人94年5 月23日簽約翌日即將租約交由告訴人收執,如其確有變造或偽造契約之行為,豈有將交付告訴人之租約一併變造或偽造,而期待不會有朝一日為告訴人發覺,此顯非變造或偽造私文書應有之情狀甚明。再依告訴人所述:其係於95年6 月間,雙方發生訴訟時,始發現租約增加了第19條及第21條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頁)觀之,則被告乙○○若係擅行增加契約之條款,應係於契約最末條之後再增加方為合理,豈有先跳過租約第19條而先寫第20條契約內容,俟告訴人簽名後,再增列第19條及第21條之理,益徵告訴人爭執系爭契約內容增加第19條及第21條並非事後所為。

(六)至證人丙○○僅證明:告訴人簽約當日並未收到租約,係翌日始由被告乙○○拿來交由伊代收,伊未觀看租約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是證人丙○○亦不知本件契約所載之內容,是縱使告訴人所執之租約係由乙○○翌日始交付,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乙○○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變造此部分約款之事實。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簽約當日僅被告與告訴人2 人簽約,且係次日將系爭契約中之1 份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核與被告乙○○所述:當日係由伊、賴金造與告訴人一同簽約等語(見第67頁、第71頁),略有不符,然此簽約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故有不同之陳述,然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另告訴人固提出其於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存摺之印鑑章,欲證明其無本件租約上印文之印章云云,惟現今社會每人擁有或使用之印章皆非僅限一顆,告訴人所提出印鑑章之印文與本件租約之印文固不相符,亦難證明系爭印文並非告訴人本人所有或所蓋用,且本件租約由首頁起即蓋用告訴人印章多枚,非如文字般一眼即得辨別使用印章之真假,上開租約既交由告訴人收執多時,若其上所用印章非其所有或所蓋用,豈有不立即察覺之理;至證人丙○○固證稱:伊猜想租約所用之印章像是一般收郵件之印章,不太清楚是否為甲○○持有之印章,但是正式契約應該不會蓋此種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均係個人推斷臆測之詞,難為不利被告乙○○之事證。

(八)以被告乙○○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係其與胞弟賴金造所共有,因之前均由其具名出面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惟嗣後因其弟媳稱2 人共有之房屋,應由2 人具名出租較為妥當等語(見97訴審字第72號第14頁),及告訴人證稱:前次租約係由乙○○具名與伊簽訂,惟事後乙○○將契約取回,再於出租人名下增列賴金造之名字等語。再觀諸租約之出租人乙○○下方確有增列「賴金造」及租約末端立契約人(甲方)亦增填「賴金造」之姓名(見96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33頁、35頁反面)等情以觀,本件租約應係賴金造未慮及出租人變為2 人,租約應書立3 份交由出租人2 人各1 份,另承租人保有1 份,而僅由賴金造親自書立一式二份之契約,交由告訴人簽名,嗣因慮及上情始由被告乙○○取回,再由賴金造依該一式二份之契約另謄寫1 份,交由告訴人保管,是雙方租約既由告訴人、被告乙○○及賴金造親自簽名,且照雙方之約定履行,即難認此部分之謄寫1 份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已認定本次租約範圍包含告訴人庭呈簡圖(下稱簡圖)B、C部分,而被告卻擅自在租賃契約書第1 條租賃範圍下方加註「不含屋旁鐵皮屋搭建車庫等」,雖被告事後對於本次租質範圍包含B、C部分並不爭執,且雙方業已履行完畢,然此僅證明告訴人未發生實際損害,並不可依此反面推論告訴人無損害之虞,原審逕認定告訴人無損害之虞,顯有違誤;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同此意旨),是刑法偽造文書罪,尚在保護文書內容實質真正。查本件租賃範圍有前開所述名實不符情節,倘被告主張告訴人使用簡圖B 、C 部分不在租賃範圍,則告訴人業已使用簡圖B 、C 部分,有陷於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之危險,是本次租賃範圍下方加註「不含屋旁鐵皮屋搭建車庫等」,與實際承租範圍不同,則被告偽造租賃範圍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因為不含屋旁鐵皮屋搭建車庫等,所以甲○○所付房租之2 萬7 千元」,於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2號第14頁),而於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供稱租賃範圍包含簡圖B 、C 部分,可證被告曾主張本次租約範圍「不含屋旁鐵皮屋搭車庫等」,即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可能。(二)被告於本件租約屆滿後,即向告訴人表示若要續租包含屋旁鐵皮屋搭建車庫等(簡圖B 、C 部分),租金即要調漲至4 萬元,此為被告所坦承,而本次租賃範圍依文意解釋「不含屋旁鐵皮屋搭建車庫等,租金新臺幣2 萬7 千元」,則若在契約條件均相同狀態,其租金漲幅接近百分之50,顯不合理,足見被告偽造本件租賃範圍目的,在於意圖使告訴人迭次續租調漲租金之合理化,益徵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惟查:(一)被告乙○○係依照告訴人與其女婿丁○○各自使用之狀況,分別計算租金,且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簡圖B 、C 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上開所述簡圖B 、C 部分,係告訴人自行繪製供法院參考,而由法官予以標識作為辨別之用,並非契約之用語,被告乙○○智識程度不高,自不熟稔法律用語,其於租約加註「不含屋旁鐵皮屋搭建車庫等」等語,縱未如法院自行區別之「簡圖A、B、C」部分詳盡,亦不致使告訴人有不得使用簡圖B、C之錯誤認知,被告只是租約用語不夠精準,檢察官單憑租約文字即認定有損害告訴人之虞云云,自嫌速斷。(二)至於租約屆滿,當事人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租金之調漲,是否合理,此本屬契約自由原則範疇,法院原則上並不介入,被告乙○○於本件租約屆滿後調漲租金與否,此與前約之契約書是否有偽造或變造等情之判斷無涉,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本件租賃範圍目的,在於意圖使告訴人迭次續租調漲租金之合理化,益徵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非但語意不明,且毫無理論基礎或邏輯思考可言。

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