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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人愛醫院」院長,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人愛醫院」名義,與「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人愛醫院應分階段轉讓股權予葛萊士公司,雙方共同參與人愛醫院之經營。嗣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知人愛醫院有虛報保險對象住院期間手術費用,及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函知將停止健保特約二個月(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丙○○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人愛醫院登記執照及銀行帳戶之負責人私章予葛萊士公司保管使用,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授權葛萊士公司全權處理人愛醫院之營運(含人事及負責人更換)。次於丙○○擔任人愛醫院院長期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戶名為「人愛醫院丙○○」、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所領得之空白支票均由人愛醫院保管,其中票號RR0000000號及RR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張支票),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股本匯入保證票」名義,由人愛醫院簽發交予葛萊士公司,其後葛萊士公司因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陸續向甲○○所經營之「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村公司)購買藥品,乃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

二、丙○○明知其已交付前揭支票帳戶之私章予葛萊士公司保管,並授權該公司全權處理人愛醫院之營運,且含系爭二張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於其授權當時均由人愛醫院保管中,並未遺失,因其認為葛萊士公司未履行雙方協議,匯入股款,未免自己受有損失,竟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空白支票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交該銀行轉送報請屏東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因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二張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請求交換提示兌現,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同時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獲通知前往中和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續承前揭犯意,向中和分局員警主示要追究「兌領者(即甲○○)」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其後,中和分局雖仍以甲○○涉犯侵占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侵占遺失物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對丙○○提出誣告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任職人愛醫院院長期間,並未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伊雖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該支票帳戶之負責人私章交予戊○○保管,但其後因葛萊士公司並未依約匯入款項,戊○○乃將該私章交還被告,現仍為被告保管中,系爭二張支票之開票流程尚未完成,且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已非人愛醫院負責人,當無可能授權他人簽發該二張支票;伊辦理掛失止付及對甲○○提出侵占告訴,目的僅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並無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人愛醫院為獨資,並非合夥,其後被告雖與葛萊士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並同意轉讓部分股份予該公司,但該公司僅為隱名合夥,不影響人愛醫院仍為獨資事業之本質。次依屏東縣衛生局函覆鈞院之函文,可知人愛醫院之負責人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變更為戊○○,此與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顯係不同權利主體,亦即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已不存在,人愛醫院如欲簽發票據,應以負責人為戊○○之人愛醫院名義為之,始屬有效。從而,不論系爭二張支票之簽發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日或其後一、二日,此時被告既已非人愛醫院負責人,當無可能同意授權簽發支票;況由人愛醫院簽發系爭二張支票時所附應附憑單上,並無主管蓋章,可知其會計作帳程序尚未完成,益徵該二張支票乃遭人盜開使用,而非被告授權所為;(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不再經營人愛醫院而結束營業,而葛萊士公司卻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戊○○為負責人申請重新開業,則原本以「人愛醫院丙○○」為戶名、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空白支票三十多張,理應歸還被告。然而,葛萊士公司竟未主動將之交還被告,迨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聽聞有人欲提示交換前揭支票帳戶之另二張空白支票,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邀庚○○前往人愛醫院,欲索回前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時,人愛醫院院長戊○○及執行長乙○○卻均稱:該等空白支票已不知去向而找不到。其後,果有二張面額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遭人提示交換退票,被告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三十一張空白支票(含系爭二張支票在內)掛失止付。被告確實係因找不到前揭三十一張空白支票,為保護自身權益始申請掛失止付,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誣告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人愛醫院」院長,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人愛醫院名義與葛萊士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人愛醫院應分階段轉讓股權予葛萊士公司,雙方共同參與人愛醫院之經營;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人愛醫院登記執照,及銀行帳戶之負責人私章予葛萊士公司保管使用,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授權葛萊士公司全權處理人愛醫院之營運(含人事及負責人更換);又被告擔任人愛醫院院長期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戶名為「人愛醫院丙○○」、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所領得之空白支票均由人愛醫院保管;另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針對含系爭二張支票在內之三十一張支票申辦空白支票掛失止付,除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交該銀行,再轉送屏東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二張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請求交換提示兌現,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同時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協助偵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獲通知前往中和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即對「兌領者(即甲○○)」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人愛醫院出納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保管支票?)我都放在金庫內。」「票據最後全交給葛萊士。」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二0二六四卷第五十七頁)相符,並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切結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二張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支票申報書及其附表(同前卷第八至十四頁)、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同前卷第六頁)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葛萊士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後,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人愛醫院登記執照及銀行帳戶之負責人私章予葛萊士公司保管使用,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授權葛萊士公司全權處理人愛醫院之營運(含人事及負責人更換)。另被告擔任人愛醫院院長期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上開支票帳戶,所領得之空白支票均由人愛醫院保管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於前揭領得之空白支票(含系爭二張支票)均由人愛醫院保管,且葛萊士公司已獲授權使用其所交付之負責人私章簽發支票等情,均難諉為不知。其次,依被告所書立之三張切結書記載:「本人丙○○同意將人愛醫院之管理經營委由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本人願將醫院負責人印鑑交由該公司派駐之代表人保管及運用」「本人於2006/06/26繳出醫院負責人小章(醫院登記執照/銀行各帳戶)」「本人同意授權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醫院的營運(含人事及負責人更換)皆由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三頁),可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負責人私章交予葛萊士公司時,已授權其全權處理與人愛醫院經營之一切事項,當然亦包含以該私章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且其授權當時並未限定授權期限。倘被告認葛萊士公司未履行雙方承諾,欲終止授權,依法應另向葛萊士公司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再請求返還票據,其捨此不為,明知支票所在,並非遺失或遭竊,逕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自於法有違。

(三)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申請掛失為止,曾向戊○○、乙○○及己○○詢問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下落未獲,始予掛失云云。但此三人既均非葛萊士公司之代表人,本無代理該公司接受其終止意思表示之權能。何況證人戊○○於偵訊時係具結證稱:「(有無跟被告說支票不見了?)我是找不到,但我不記得有無跟他說這句話,那天我是有去找支票,那天很忙,我記不清楚。」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四號卷第四十八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有無跟被告說支票不見了?)沒有。」「庚○○說『我有跟被告說:支票不見了及戊○○有說找不到,可能在總裁那邊』不實在。」等語(同前卷第十四、十五頁);另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被告支票遺失或被何人拿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在人愛醫院交接院長職務時,我沒有發現遺失空白支票。」等語(同前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是此三人既未明確告知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業已遺失,衡情即難斷定該等支票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人愛醫院遺失。其後縱有另二張面額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遭人提示交換退票,然被告既已授權葛來士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帳戶支票,理應即向該公司查詢支票有無遺失或遭他人盜開使用情事,而非逕自認定該等支票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人愛醫院遺失,並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被害人甲○○取得系爭二張支票提示,乃因葛萊士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陸續向甲○○所經營之松村公司購買藥品,並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葛萊士公司會計葉素言於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松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張在卷可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五至十二頁)。被告於偵訊時對此事實亦無爭執(他字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藥品交易之事不實云云,但無法舉證,自無可採。況有無藥品交易係被害人甲○○取得支票之原因而已,被害人甲○○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乃經由葛萊士公司轉讓取得,自屬適法,並非侵占遺失物。其次,被告既知其已授權葛萊士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且無任何事證足以推認該等支票業已遺失,按理應仍由葛萊士公司保管使用中。被告明知此情,卻未循合法途徑直接向葛萊士公司終止授權並請求返還支票,逕向銀行掛失止付,顯有使不特定之執票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其後,中和分局雖仍以甲○○涉犯侵占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侵占遺失物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亦足佐證被告有誣指甲○○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五)又屏東縣衛生局函覆原審之函文,雖指人愛醫院之負責人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變更為戊○○,被告執此辯稱:戊○○之人愛醫院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人愛醫院,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人愛醫院如欲簽發票據,應以負責人為戊○○之人愛醫院名義為之,始屬有效云云。然民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分成自然人及法人,法人按其組成性質又可分成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倘非法人,即屬自然人。本案人愛醫院顯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依據前揭說明,其本身即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權利義務之歸屬與其主人應屬一體。從而,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歇業,其後再由戊○○復以相同名稱(即人愛醫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開業,然此所稱歇業、開業,僅係主管機關管理醫療事業之登記,與其本身是否具有法人格無關,對其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及其他與該支票帳戶有關之其他法律關係當然亦無影響。縱使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歇業,因其權利義務之歸屬係與被告同一,則在其與銀行之票據關係終止之前,凡以開戶印鑑章蓋於發票人欄且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者,付款銀行即應依約付款,不因前揭醫療事業登記有所更動而有改變。因此,縱使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歇業,而以戊○○為負責人之人愛醫院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開業,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戶名為「人愛醫院丙○○」、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仍然有效,系爭二張支票發票人章既與開戶印鑑章相符,復已完成票據絕對必要應記載之事項,即屬有效票據,被告辯稱無效,容有誤會。

(六)人愛醫院簽發系爭二張支票時,內部會計所留存之應附憑單及轉帳傳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三十四頁),雖無管理中心、副院長、院長核章,然此僅係該醫院內部管理之問題,並無礙於系爭二張支票合法有效。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對此支票開立經過已經遺忘等語,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執此逕謂:該二張支票乃遭人盜開使用,而非被告授權所為云云,乃其個人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另辯稱: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該支票帳戶之負責人私章交予戊○○保管,但其後因葛萊士公司並未依約匯入款項,戊○○乃將該私章交還被告,現仍為被告保管中云云;然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卻稱:我八月以後一直跟他們要票,他們說票是乙○○在管理,一直到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才跟庚○○到醫院去找乙○○拿空白票、存摺、『印章』」(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四號卷第十三頁),則其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印鑑章是否果已返還予被告,尚非無疑。縱認被告前揭所言屬實,系爭二張支票既係因「空白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復自稱:該支票所蓋人愛醫院大小章是真的等語(他字卷第二十二頁),則該二張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人愛醫院丙○○」印章,應係於戊○○將「丙○○」開戶印鑑私章返還被告之前所蓋,其時間點甚至可能是在人愛醫院歇業之前。被告交付該私章予葛萊士公司時,既未限定使用印章簽發支票之授權範圍,復無證據證明前揭蓋用被告印鑑私章所為係無權使用,即難逕信被告辯稱:系爭二張支票已遭他人無權盜用印章使用云云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申辦空白支票掛失止付時,已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交該銀行轉送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業已完成。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此傳喚被害人甲○○偵查,即係本於被告前開未指明犯人之誣告行為而來。故被告在中和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表示要追究「兌領者(即甲○○)」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僅係再度表示其意思而已,非另行對業已受偵查之被害人甲○○為誣告行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但依其陳述內容,實質上仍有諸多辯解,並無自白,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丙○○所涉係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原審認係指明犯人誣告罪,其適用法律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依諸前揭說明固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甲○○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尚無不良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