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丁○○

戊○○甲○○丙○○寅○○丑○○辛○○子○○己○○癸○○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庚○○、丁○○等三人,知悉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臺灣銀行將舉辦「九十七年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需要甄選檢券員甄試第一試」(下稱系爭考試),乃共同謀議向考生收取費用後,協助考生以手機進行舞弊而組成電子舞弊集團。渠等先推由被告壬○○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冒用「大碩旅行社」名義,向臺北市○○區○○路○○○號「麒麟大飯店」(現已停業),預約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晚間住宿共二十一個房間,再由被告壬○○、庚○○等對外以:使用手機舞弊參加前揭考試,俟錄取後再收取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費用等語,招攬陳昱月、林富興、高睿謙、郭智仁、梁信忠、梁高銘、佘才池、劉秀琴、林慧珠、康毓穎、田安妃、溫旻樺、吳佩玲、陳宜君、曾雅琪、吳佳玲、沈惠雯、陳婉慈、胡雅雯、鄭素芬、李佳倩、施珮瑜、黃鈺芳、洪瑞呈、陳億陽、儲宇澤、林淑鈴、傅振富、謝崇民、張棟智、蘇品諠、紀明鳳、王彥超、黃怡萍、陳俊誠、田育萍、陳嘉齡、林皇武、李炎璋、王俊傑等考生(下稱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均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參與前揭考試。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被告壬○○、庚○○、丁○○等人再推由被告壬○○至麒麟大飯店辦理入住事宜,由被告壬○○偽冒「大碩旅行社」之名義,在麒麟大飯店住宿名單及清單上,製作住宿考生住宿登記文書後,交付麒麟大飯店櫃檯員工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麒麟大飯店及大碩旅行社。又被告壬○○、庚○○、丁○○及被告戊○○、甲○○、丙○○、寅○○、丑○○、辛○○、子○○、己○○、癸○○、乙○○等人因慮及為順利完成電子舞弊行為,必須於考試進行中即時取得考試題目並迅為解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年初某日,推由被告壬○○招徠林天環(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招徠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均另行不起訴處分),對渠等佯稱:因為經營補習班,需向考生提供前揭考試之解答,如願參加考試,並於考試時儘速完成解題後出場以行動電話告知答案,其經營之補習班即能迅速印刷成文宣品,供考生離開試場時取得答案資料,將依答題正確率給付酬勞云云。使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四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在臺灣科技大學、林天環在師大附中應試,於第一節、第二節作答完畢後,立即離開考場,將答案以行動電話告知麒麟大飯店一一二0號房內時任答案接收組之被告丁○○、戊○○、甲○○、丙○○、寅○○、丑○○、辛○○等人,並由彼等將答案記錄後,再送至隔鄰一一二一號房內,時任答案傳送組之被告子○○、己○○等人,即時以行動電話將答案,透過已經將行動電話以強力束帶綁在腰際柔軟處,致能隱匿有攜帶通訊器材之外觀,再以無線耳機去除耳機外部塑膠類材質,僅留存蜂鳴發聲簧片塞入耳道深處充作發聲裝置,傳遞與上述詐騙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等人所取得應考之際或甫結束不久當時,實質上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予黃俊卿、陳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

被告癸○○、乙○○則在麒麟大飯店一樓、一一二0號房門口前擔任把風、警戒等工作,以防止警方追獲,彼等即以此方式取得盧建良等人所提供上開考試之答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分工以行動電話傳送答案予考生,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在麒麟大飯店一一二0、一一二一號房及臺灣科技大學、師大附中等考試現場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庚○○、丁○○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壬○○、庚○○、丁○○、戊○○、甲○○、丙○○、寅○○、丑○○、辛○○、子○○、己○○、癸○○、乙○○等人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庚○○、丁○○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住宿資料文書);被告壬○○、庚○○、丁○○、戊○○、甲○○、丙○○、寅○○、丑○○、辛○○、子○○、己○○、癸○○、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向林天環等人詐取考試答案),無非係以被告壬○○等人之供述,證人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之證述,證人黃俊卿、陳皇吉、傅振傑、黃美玲、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卯○○之證詞,及被告壬○○以「大碩旅行社」名義交由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填寫年籍資料之文件四紙、答案卡二紙、照片十張及扣案行動電話一批、筆記型電腦二台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人所舉及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壬○○、庚○○、丁○○、戊○○、丙○○、寅○○、丑○○、辛○○、子○○、己○○、癸○○、乙○○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承認被告壬○○與庚○○、丁○○因知悉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將舉辦系爭考試,乃謀議組成手機舞弊集團,並由被告壬○○向麒麟大飯店預約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晚間住宿,再由被告壬○○、庚○○以每位考生錄取後收費七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不等之代價,招攬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參與前揭考試;被告丁○○並於九十七年初,另招徠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被告壬○○招徠林天環等人擔任槍手,進入考場應試以提供答案。被告丁○○另招攬被告戊○○、甲○○、丙○○、寅○○、丑○○、辛○○等人,於考試當日負責以手機接收答案。被告壬○○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入住麒麟大飯店時,在住宿清單上填寫「大碩旅行社」之字樣,交付飯店櫃檯員工。翌日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在臺灣科技大學、林天環在師大附中應試,作答完畢後將答案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戊○○、甲○○、丙○○、寅○○、丑○○、辛○○等人將答案記錄在紙上,由被告丁○○收取轉交被告子○○、己○○,再以行動電話將答案,傳遞與黃俊卿、陳皇吉及陳昱月等四十名考生,被告癸○○、乙○○則分別在麒麟大飯店一樓及一一二0號房門口擔任把風、警戒工作等事實不諱,但均堅詞否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壬○○辯稱:伊之前在大碩補習班服務七年,長期跟麒麟大飯店配合,因而認識飯店人員卯○○;伊係以陳主任名義打電話向卯○○訂房間,所以卯○○在麒麟大飯店入住資料上填寫「大碩」二字,飯店另要求伊提供入住人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故伊在一張信紙的最上方書寫「大碩旅行社」五個字,以作為識別,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系爭考試並非國家考試,作弊行為固有可議之處,但無不法,且盧建良等槍手均知悉考試作弊之事,並無對其等詐取考試答案云云。

(二)被告庚○○、丁○○辯稱:不知壬○○以「大碩旅行社」名義入住麒麟飯店,亦不知壬○○在信紙上填寫「大碩旅行社」文字,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系爭考試非國家考試,其等行為並無不法,其所給付之解題費用高於一般坊間之標準,盧建良等槍手對作弊之事均心照不宣,並無對之施用詐術云云。

(三)被告戊○○、甲○○、丙○○、寅○○、丑○○、辛○○、子○○、癸○○均辯稱:渠等均係應被告丁○○之邀請前去打工填寫答案,不知考試作弊係犯法云云。

(四)被告己○○辯稱:伊僅在現場負責跑腿、買飲料,在旁觀看被告子○○報答案云云。

(五)被告乙○○辯稱:伊係陪同女友前往應試而住宿該處,庚○○指示伊看管房間門口,防止閑雜人士靠近,伊不知房內在進行考試電子作弊云云。

六、被告壬○○、庚○○、丁○○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此項偽造意思表示內容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予以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四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上之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倘無意思或觀念,僅表示其人物或事物之同一性者,則非文書;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如僅書寫姓名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壬○○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自己名義向麒麟大飯店副總卯○○預訂二十一個房間,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入住麒麟大飯店時,在空白紙張上方填載「大碩旅行社」等字樣,下方則交由考生自行填載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見偵五八一一卷㈣第五四頁)等情,業據被告壬○○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壬○○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撥我公司電話,以自己名義向飯店訂購二十一個房間,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凌晨二至三時許入住,住宿費三萬二千元均由壬○○支付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參照),另有麒麟大飯店入住資料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㈣第五四、五五頁參照),互核一致,堪信屬實。又被告壬○○另供稱:伊以前在大碩補習班任職,故飯店人員在住宿清單上(見同上偵卷第五三頁)自行填寫「大碩」二字,伊始在入住信紙上記載「大碩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則被告壬○○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要約,並得麒鱗大飯店副總卯○○之承諾,則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業已成立,上開住宿清單、名單,無何權利義務之記載,並非契約甚明。又上開入住資料上方撰寫「大碩旅行社」之字樣,但該紙資料上另有入住房客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房號等欄位,該房客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僅係註明房客資料,以便麒麟飯店區別房號識別之用,「大碩旅行社」僅係標明入住房客所屬團體,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文書相論。而檢察官所指住宿名單,僅係表示各房號係三人房或四人房之資料,並非上開意義之文書,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行為,即與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壬○○所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庚○○、丁○○要難與被告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三)公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麒麟大飯店副總卯○○到庭作證,以證明住宿單上大碩旅行社是由何人填寫、被告壬○○訂房時如何向卯○○表示、被告丁○○及庚○○是否知情或與卯○○有所接洽、相關訂房程序、對於麒麟大飯店有無損害等情。然此乃法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審判認定之事項,且經本院審認核實如前,事證已明,而檢察官上訴後並未在本院為相同之聲請,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壬○○等十三人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所非難處罰之對象係以不正之欺罔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本質為財產犯罪,目的係用以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不因違法之欺罔手段或以非對價方式移轉,若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係基於合法之對價方式,僅取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交易目的不法,或用途不法,即非詐欺罪處罰之對象,至多僅影響交易之意願,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移轉仍具對價性並合法,非屬詐欺罪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二)經查:⒈被告丁○○招徠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於九十七年三

月九日在臺灣科技大學參加系爭考試,約定應考工資為五千元,俟考試結束依答題正確率給付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獎金。被告壬○○則以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招徠林天環於同日在師大附中參加系爭考試,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均於第一節、第二節作答完畢後,將答案抄寫於系爭考試入場通知書內,離開考場,以行動電話將答案告知被告戊○○、甲○○、丙○○、寅○○、丑○○、辛○○等人,被告戊○○、甲○○、丙○○、寅○○、丑○○、辛○○即將所取得答案抄寫於紙上交付被告丁○○轉交被告子○○,林天環則將被告壬○○交付之耳塞、手機及電子器材裝置身上進入考場應試,於系爭考試綜合科目(會計學概要、貨幣銀行學概要、票據法概要)考試進行中,由被告壬○○撥打林天環之手機,詢問試卷內之試題及答案,如果被告壬○○所說答案正確,林天環即敲打身上之免持聽筒發話器一下,如果被告壬○○所說答案錯誤,林天環即無任何動作之方式,告知該考試科目之答案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證述明確,復有答案卡二紙(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六二、九一、九八頁參照)、照片五幀(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一五六、一五七、一九一頁參照)、系爭考試入場通知書三紙(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一五八、一八八、二一一頁參照)附卷可稽,並有盧建良及陳祺方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是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係參與考試舞弊之槍手,堪予認定。本案應審究者,實為渠等對於考試舞弊是否知情。

⒉證人林天環於警詢證稱:警方盤查時,由我身上發現手機

一支、耳塞一顆及電子器材一批,上述器材為被告壬○○所有,作為我將答案報給被告壬○○知悉,利用上述電子器材於第二節綜合科目(會計學概要、貨幣銀行學概要、票據法概要)考試進行中,被告壬○○利用電話撥打在我身上手機,詢問我試卷內試題及答案,如果他說的試題及答案正確,我就輕敲在我身上免持聽筒發話器一下,被告壬○○就知道這答案正確,如果答案錯誤我就不做任何動作,由他再繼續問,被告壬○○在麒麟飯店發電子器材給我時,我大約知道是作弊用途,我前後幫被告壬○○進行電子舞弊共二次,二次都有拿取酬庸,交通及住宿費用均由被告壬○○負責,第一次實拿五千元,第二次約定五千元至一萬元之間,尚未拿取就遭警查獲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㈡第一三至一五頁參照),亦坦承係知悉作弊。另由麒麟飯店考生入住名單內有林天環之姓名、年籍資料(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㈣第五五頁參照),及證人林天環身上為警查扣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具、耳塞一顆及電子線材一批等物,足認證人林天環明確知悉被告壬○○係以電子器材傳送答案予考生之方式進行舞弊,且如前所述,被告壬○○向證人林天環購買系爭考試之解答,證人林天環給付考試答案之利益係基於對價,被告壬○○所為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證人盧建良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同學陳祺方介紹我打工機

會,該考試的答案準確率達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左右,我有一萬元的獎金可領,之前已有四、五次,由被告丁○○向我拿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考試完畢會將一萬元匯入,該集團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匯入一萬一千四百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入二萬二千元,被告丁○○匯入後會撥打電話確認我是否收到款項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參照);證人陳祺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告訴我,該考試答案準確率百分之八十左右,就給一萬元的獎金,如未超過百分之八十,下次就不再找我,初步會給五千元的出差費,如果表現好答題率高就會有另外的獎金,被告丁○○向我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考試完畢便會依答題率匯入一萬元,之前約四、五次,匯入的金額我都轉入股票市場投資,被告丁○○於匯入後會打電話向我確認是否收到款項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一七六至一八0頁參照);證人吳俊輝於警詢中證稱:該集團告訴我該考試的答案準確率達百分之八十,就可以領八千元的獎金,如未超過百分之八十下次就不再找我,陳祺方會交給我三千元並告訴我因為答案不夠正確,所以只有三千元,之前約二次,這次是第三次,該集團答應提供給我的八千元是陳祺方於考試過後交給我,這次還沒收到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㈠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參照)。足認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前已有數次考試提供答案予被告丁○○以取得對價之經驗,本次亦係約定前往應試提供答案,約定由被告丁○○給付價金,則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提供系爭考試解答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告丁○○所給付之金額,被告丁○○亦確實依約先行給付五千元之費用,俟考試結束視答案準確率再行給付後續金額,系爭考試因於考試當日為警查獲,始未依約付款,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提供系爭考試答案以取得被告丁○○給付之對價,系爭考試利益之移轉具有對價性,縱認被告丁○○取得考試答案之目的或用途有所不當,亦難認過程有何不法,而為詐欺罪處罰之對象。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自陳不知情,及

被告丁○○在警詢中供陳未明白告知解題目的,而指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均不知情,進而認被告丁○○等人係以詐術取得答案。惟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槍手的費用是一科五千元至一萬元,且按照答案的正確率給獎金,如果單純請老師解題,一般只要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雖沒有明白對盧建良等人講得很清楚,但給的解題費用很高,一個早上可以賺約三萬元,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證人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所為涉及犯罪,其等陳稱不知情云云,本難逕予採信,況進場考試取得答案,尚須報名並真正進場作答,亦無法翻閱參考書籍,花費成本之高,顯然不及單純邀請老師解題,而此進場考試若係為印製考試解答,目的應在求得答案正確,又何以依答案正確與否提供獎金,顯見其目的僅在提供較高正確率之答案以求上榜即可,且依被告壬○○所供,若係一般解題,大約二千元,若係作弊,則有約一萬元以上之價格,盧建良等槍手以高於一般解題之價格,且僅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正確率,甚至要求八時三十分進場考試,九時十分前出場提供答案等情,是以盧建良等人表示不知情云云,顯有悖於常情。

⒌從而,林天環、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等槍手,並非陷

於錯誤而提供解答,被告壬○○及丁○○之上開行為,既不足以認定為詐欺得利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庚○○、戊○○、甲○○、丙○○、寅○○、丑○○、辛○○、子○○、己○○、癸○○、乙○○等人與被告壬○○、丁○○就詐欺得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壬○○在空白紙張上方填載「大碩旅行社」字樣,下方交由考生自行填載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住宿名單,目的僅為標示入住團體之房客資料,以便麒麟飯店區別房號識別之用,所指住宿清單亦僅係各房號係屬三人房或四人房之資料,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並非文書,則其所為,要難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又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提供答案予被告壬○○及丁○○,係基於與被告丁○○及壬○○給付價金之約定,非因違法之欺罔手段或以非對價方式移轉,被告丁○○及壬○○取得答案之目的或用途不當,非屬詐欺得利罪之處罰範疇,故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壬○○、庚○○、丁○○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壬○○、庚○○、丁○○、甲○○、丙○○、寅○○、丑○○、辛○○、子○○、己○○、癸○○、乙○○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等十三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等十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壬○○等人均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

九、公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指: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庚○○、丁○○等人所偽造者,除住宿名單外,尚有住宿清單,原判決漏未就此審酌;況上開住宿名單、清單,上載房客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房號等欄位,足見上開入住資料,係用以表示「大碩旅行社」向麒麟飯店訂購二十一個房間之意思表示,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具文書之形式。而依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之證述,其等並不知提供本件試題解答係作為考試舞弊之用,則被告壬○○、庚○○、丁○○等人自係施用詐術,原判決認未施用詐述之理由亦不備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所指之住宿清單、名單,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業如前述,而槍手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等人應知悉所提供之答案係在考試舞弊,被告壬○○等人並無施用詐術取得答案,亦如上述。

是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被告壬○○、庚○○、丁○○、戊○○、甲○○、丙○○、寅○○、丑○○、辛○○、子○○、己○○、癸○○、乙○○等人,槍手盧建良、陳祺方、吳俊輝、林天環等人,及參與本案之考生陳昱月等人,所參加者非國家考試,但屬謀得財產利益之職位考試,被告壬○○等人、槍手與考生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為謀得上榜取得職位之經濟上利益,共同對試務單位施用詐術,以作弊之方法,將使試務單位陷於錯誤而取得錄取職位之經濟上利益,是否對試務單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