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因繼承其母黃徐廷妹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糾紛,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獲判敗訴後,被告上訴,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明知遭法院判決敗訴,且該土地現為其本人使用,所有權人亦登記為黃徐廷妹,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誣告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受理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
三、證據能力,被告就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民事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提出告訴,認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是依照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分割契約書上所載明,伊抽籤到之土地及依照伊父親指界之方式要求分割,告訴人無權依其他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重新測量指界,但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竟要求依方案三分割,則伊所應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契約書不同,且伊應分得之土地權利義務有受影響,因此認為告訴人侵占伊土地,並未誣告等語。經查:
(一)有關黃徐廷妹為被告(原名黃麒順)、黃麒俊、黃麒強、丙○○及告訴人等兄弟之母,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被告及其兄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經其父黃金盛(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死亡)同意就登記在黃徐廷妹名下之系爭土地簽訂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基準點以馬路邊電線桿為準,即以巳山中線為分割線(測量角度方位角一五○度),分割為五塊土地,依分割契約書附圖之編號依序為編號一部分土地由丙○○分得、編號二部分土地由告訴人分得、編號三部分土地由黃麒俊分得、編號四部分土地由黃麒強分得、被告分得編號五部分土地及其他建地或田地,而編號五之土地寬度為三十六台尺,鄰界平行線至後面一整塊地,及系爭土地自六十年三月十日迄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黃徐廷妹,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父親黃金盛曾委請楊梅地政事務所由該所職員彭石松就系爭土地測量繪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黃麒俊、黃麒強、丙○○及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經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對告訴人及丙○○告訴侵占案件,該案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三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原審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並有分割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楊地登字第○九七○○○三二八二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三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他字第二七五八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二二頁),並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卷、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卷,核閱無訛,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應依照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分割契約書上所載,伊抽籤到之土地及伊父親指界之方式要求分割,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竟要求依方案三分割,則伊所應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契約書不同,且伊應分得之土地權利義務有受影響乙節,核與證人即丙○○於原審證稱: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直都是伊母親黃徐廷妹。八十三年伊父親與伊五位兄弟有簽訂分割契約書,伊父親在契約書載明以正巳山中線亥向分成五等份,編號五部分土地為被告抽籤取得。在伊父親去世前、分割契約書成立後,我們曾以該分割契約書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但是代書說分割契約書中沒有將各個繼承人所分得的土地標明清楚,無法登記,必須重新丈量,所以八十四年有請楊梅地政事務所彭石松繪製測量圖,但伊認為沒有按照分割契約書測量,所以我們所有人都覺得不公平,因此發生爭議。後來被告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被告敗訴上訴後在高等法院審理時,承辦法官要求伊向地政事務所繳交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三測量費用,伊就去繳款並由該所繪製測量圖。被告在該民事訴訟中要求以彭石松所繪製的測量圖做分割依據,也就是分割方案二。該民事案件現已經確定,系爭土地還是登記在伊母親名下,我們兄弟對此土地沒有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一至第一六頁),大致相符,並有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五四至五六頁),則被告似未虛捏事實而告訴。
(三)觀諸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侵占案件偵訊稱:告訴人否定彭石松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另行依據其主張測量,再依據測量結果分割,涉嫌侵占屬於伊編號五之土地等語(他字卷第九頁),並所提補充告訴狀所載:乙○○無權要求高等法院重測,要測也只能依分割契約書及實測內容圖為準等語(原審卷一第三八頁),及於本案偵訊稱:伊與告訴人有簽分割契約書,但是在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測量時,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減少應分割予伊之部分土地,所以告訴人有侵占意圖等語(他字第二七五八號卷第一五頁),顯見被告是有主張告訴人觸法之事,然查被告所訴之基本事實,並未捏造,已如前述,且該事實之法律上意義如何,一般民眾能否確知?尚非無疑,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繼承問題,本質上係民事糾葛,難以刑責相繩,因此,縱被告以刑事方式處理,非但無法解決其民事問題,亦難令告訴人受何刑事處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論誣告罪責。
(四)至於公訴人指另案民事訴訟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有誣告犯意乙節,然觀諸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係謂該案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訴請之事項,於法不合,而予駁回。並未否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亦即並未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繼承而衍生之民事問題,被告因而轉以刑事方式處理,能否據此即認被告有誣告犯意?非無商榷餘地。觀諸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遭判認請求於法不合,敗訴確定。遂轉以刑事方式尋求救濟,固足認其解決此一法律問題之迫切心態,惟亦未委任律師為之,則其法律見解能否正確,殊有疑慮,然被告所訴事由,並未虛構,已如前述,因此,不能以被告法律見解不正確,即認其有誣告犯意,則被告辯稱:無誣告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
(五)公訴人以被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曾任職農工學校老師,不可能誤認法律效力,因認被告有誣告犯意乙節,按術業有專攻,且民刑事訴訟為專門學問與技術,尚難苛求人民皆能正確嫻熟運用,因而,有律師及訴訟代理人等制度,以濟其窮。從而,不能以有某種程度學歷,即推認當知法律效力如何,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
綜上,被告於另案之告訴,並非虛捏事實,非全然無據,且係因被告懷疑誤認法律效果而為申告,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未提新事證,猶對原事證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