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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 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

6 日,當丙○○與洪祖祺書立債權讓與書時並未在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6年度偵續字第 569號丁○○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上開債權讓與書係丙○○於 89年5月16日,在理想家西餐廳書立後,交由洪祖祺簽名蓋章等語。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即與該條規定不合,而難以偽證罪論;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洪祖祺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續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就上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均坦認在卷,並供稱:伊與丁○○是十幾年的好友,丁○○被告涉嫌犯偽造文書時,他請伊出庭作證,並說會給伊兩百萬,要伊在理想西餐廳裡有在場看到債權讓與書是由丙○○寫後,再交由洪祖祺、丁○○二人簽名,但事實上伊當時並沒有在場,也不曉得債權讓與書如何簽的。後來伊經由丙○○介紹與洪祖祺認識,發現並不是丁○○買地被騙,是他去騙人家,伊被利用,所以出來自首云云。查洪祖祺告訴丁○○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偵辦時,於96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傳訊甲○○到庭為證人,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五偵查庭,於檢察官依法令於其具結後,證述於89年5月16日伊有與丁○○、丙○○、洪祖祺等人在丁○○住家下面的理想西餐廳碰面,他們討論事情,伊陪在旁邊,該債權讓與書是由丙○○寫好後交給洪祖祺看過,覺得沒有不對就簽名蓋章等語,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69號96年10月5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甲○○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茲被告自首稱於96年5月

16 日其並未在理想西餐廳,也不知道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如何簽立的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否為真正及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在場見證等情,經查:

(一)案外人洪祖祺因向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邱阿元承購該公業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58、58-1、58-2、108、111、111-1、111-2、46號等8筆土地,遲未能辦理過戶,而聲請法院查封前揭土地,亟須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處理前揭土地之拍賣、過戶、抵押、賣售等事宜;洪祖祺經丁○○之介紹認識譚俊英,於88年5月5日與譚俊英簽訂委託書,約定譚俊英應於3個月內交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洪祖祺,並負責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承買前揭土地,洪祖祺則交付該公業簽發之面額 3,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辦理本票裁定,允諾事成後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價款60%予譚俊英之一方,譚俊英因而找來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許簡月嬌,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洪祖祺另於 88年6月10日與李剛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李剛應借予 300萬元予洪祖祺,洪祖祺則將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1、58-2、108、111、111- 1、111-2號等7筆土地之一半權利讓與李剛,並交付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所簽發之面額3,550萬元本票2紙;許簡月嬌與李剛、賴柏榮、曾文呈等人於92年1月6日簽訂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許簡月嬌受讓李剛等 3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以此等債權聲明承受前揭土地,再以2,00

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譚俊英,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由許簡月嬌、李剛、賴柏榮、曾文呈等平均分配價款;洪祖祺則以許簡月嬌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第5項所載許簡月嬌之分配款1,795,366元部分,應予變更分配為洪祖祺取得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洪祖祺無理由而敗訴確定等情,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洪祖祺於94年11月1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告發丁○○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及偽證等罪嫌其理由主要為:洪祖祺於88年5月5日簽立委託書,並交付邱阿元以邱阿連祭祀公業名義簽發,金額 3,550萬元之本票乙紙與譚俊英保管,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簡月嬌移轉管轄為侵占該本票及上開土地,竟以不實之債權讓與書、 89年4月13日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一)、借款證明偽稱其等對洪祖祺有 3,550萬元之債權,並由許簡月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執行,足生損害於洪祖祺,丁○○明知債權讓與書、聲明書一、借款證明書均係虛立或偽造,洪祖祺並未積欠丁○○款項,竟於 94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31號洪祖祺與許簡月嬌間分配異議表事件審判時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丁○○及許簡月嬌對於洪祖祺是否存有債權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洪祖祺常向丁○○借款週轉,丁○○因受洪祖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陸續交付 300多萬元,嗣後為解決洪祖祺與賴柏榮、曾文呈之紛糾,還陸續給付1,000多萬元,洪祖祺承認有700多萬元,沒有簽立正式收據、丁○○貸與洪祖祺之 1,000多萬元,大部分係丁○○與譚俊英出借,許簡月嬌亦出借 100萬元、丁○○給付洪祖祺 300萬元之擔保後,洪祖祺始交付譚俊英上開本票等語。惟洪祖祺前揭告訴及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偵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經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上議字第284號再議駁回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認卷附之 88年5月30日之借款證明、89年4月13日之聲明書一、89年5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 89年5月1日之聲明書二及89年5月16日在該5月1日聲請書上記載「聲明書作廢,委託繼續有效」等文件,均係由洪祖祺所簽立,許簡月嬌等人持該面額 3,550萬元之本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之不動產拍賣聲請參與分配,應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而卷附之 89年5月16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書,依證人丙○○之證詞,係由證人丙○○所書寫,並由洪祖祺簽名於其上,並查無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三)被告甲○○所撰自首狀,其主要內容為:⒈債權讓與書原先是由洪祖祺在紙左下角簽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其餘則為空白;⒉89年5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並非由告訴人(指洪祖祺)及黃兆跟雙方協議好,再由丙○○書寫等語(此有該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證,97年度他字第3327號偵卷第1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事實上簽讓與書時,伊並不在場,係丁○○要伊出庭幫他作證,且係丁○○教伊如何作證,事實上伊是不清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甲○○既自承系爭債權讓與書簽立時並不在場,則被告甲○○又如何知悉「債權讓與書原先是由洪祖祺在紙左下角簽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其餘則為空白」等情,顯見被告甲○○已有供述自相矛盾之情況,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依證人丙○○於上揭偵查案件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洪祖祺本來不認識,後來經由丁○○之介紹而前往洪祖祺開設之藥房工作,洪祖祺投資事業錢不夠時,時常會去找丁○○拿錢,該債權證明書係伊寫的,因為之前丁○○說要給洪祖祺30

0 萬元,但丁○○給的不乾脆,洪祖祺有時不好意思找丁○○要錢,就叫伊去拿,該證明書係洪祖祺、丁○○二人協議好要伊寫的,有些內容是洪祖祺叫伊寫的,因為他們二人各有買賣,洪祖祺說要把他的祭祀公業權利讓給丁○○,二人簽債權讓與書時甲○○是否已在場,伊已不記得,但那段時間甲○○幾乎天天跟伊見面,伊後來所以寫證明書給洪祖祺,係因洪祖祺威脅要告伊及甲○○,伊才寫證明書證明該債權讓與書係伊寫的云云(見96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142至

144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傳喚伊作證時,所言均屬實在。伊有在 89年5月16日幫洪祖祺、丁○○寫一份債權讓與書,當時在場的人很多,那地方是咖啡廳…,關於當時的情形,伊在檢察官那裡所說的都是實在。當初叫伊寫的是丁○○,我們每天幾乎都去咖啡廳,去的原因是丁○○住在咖啡廳的八樓,甲○○也時常去咖啡廳…也是天天都會去咖啡廳。我們都是好朋友,被告有說他有在場,但伊真的想不起來。(問:被告何時跟你說他有在場?)在伊寫證明書之後,在高等法院我與被告二人去作證時,吵架的時候所說的,被告說伊說話沒有偏袒丁○○。...(問:有無聽到丁○○叫被告出來作偽證之事?)不知道。(問:丁○○叫被告出來作證前,你們有無一起碰過面?)沒有。(問:你要在檢察署開庭作證之前,丁○○有無跟你碰面?)當時大家斷訊很多年,所以沒有碰過面,是洪祖祺來找伊當證人。丁○○沒有教伊開庭如何說,我們是之後在高院才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35、36頁)。綜此,證人丙○○已詳述何以書立系爭債權讓與書,且該債權讓與書係其受洪祖祺、丁○○二人之委託而書寫,當時咖啡廳在場者有多人,被告幾乎天天前往該咖啡廳等情,並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被告於上開丁○○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作證時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此該案告訴人洪祖祺就被告上揭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另洪祖祺於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亦不爭執系爭債權讓與書上「洪祖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該民事判決並認系爭債權讓與書非屬偽造,而判決洪祖祺敗訴確定,堪認系爭債權讓與書並非偽造,而屬真正。被告嗣自首稱當時並不在場,系爭債權讓與書係屬偽造,均核與事實未合,且縱認被告當時確未在場聽聞,而虛偽證述當時在場聽聞,惟系爭債權讓與書若確係由洪祖祺與丁○○合意簽立,被告在場與否,並不影響該債權讓與書之效力,此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已難認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依證人許簡月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97年3月29日有到過伊家。他於下午帶一男一女去伊家裡,他是要跟伊說關於偽證的問題,伊說伊都不知道,因為當初買土地是要自耕農,後來法令改了就不用自耕農,被告來告訴伊這件事情,伊跟被告說我不知道,當初伊有出一點錢,土地才登記於伊的名下,被告說要拿錢來伊家要伊配合,被告提了一大包說是現金,伊也沒有看,是否內裝現金伊也不清楚。(問:被告拿錢說要談土地的事情?)被告說他是作偽證,他要去自首,被告說他去自首的話,要伊跟他配合,不然伊名下的財產都會沒有了。因為伊都不清楚,所以伊叫被告去跟丁○○談。(問:為何他會說他去自首,你名下的財產就會沒有?)伊不知道,被告說土地是伊的名字。... (問:一男一女有無跟你講話?)他們好像有叫伊跟被告配合,好像有要拿一點現金給伊,詳細的細節伊忘記了,那一男一女約五十幾歲的人,目前在法庭的人沒有這一男一女。(問:洪祖祺、丁○○的訴訟是否知道?)伊知道他們在打官司,當初買土地需要自耕農身分,伊有自耕農的身分,伊認識丁○○,是丁○○跟伊一起出錢買的,洪祖祺伊不認識。... (問: 89年5月16日丙○○、洪祖祺書立債權讓與書時,你是否知道或在場?)是他們寫好後伊才知道,才簽名上去,伊的簽名是伊自己簽的。... (被告答:證人的意思不對,伊確實有去找許簡月嬌,伊是去跟許簡月嬌講,伊是被利用才會這樣,還告訴許簡月嬌說不要被人利用,伊是被騙了,伊怕連累到許簡月嬌,所以才去找許簡月嬌,伊也有去分局備案,一男一女是買主,伊想要賺傭金,伊有跟許簡月嬌講伊的來意,一男一女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是他人介紹的。)(問:被告所言是否正確?)伊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直接跟丁○○講,伊想說都還沒有談,為何拿現金來,有點像是恐嚇,伊也會怕,沒什麼事情就拿錢來,伊也不認識被告,之前伊似乎有看過被告,好像是在開庭的時候,至於那一男一女伊就沒有看過。被告說他要介紹人買土地、賺傭金這事情,但伊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上證人許簡月嬌所述,其因具有自耕農身分,而與丁○○合資購買土地,系爭債權讓與書上許簡月嬌之簽名,並係由其所簽署,亦堪認系爭債權讓與書係屬真正,而被告既非洪祖祺、丁○○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而僅係單純證人之角色,且從不認識或見過許簡月嬌,何以被告事後無故帶同他人及金錢前往桃園尋找許簡月嬌,並談論自己自首偽證罪及系爭土地之事,被告之自首動機及相關言行,即有異於常人之處,其是否確因有偽證之犯行而自首,要非無疑。

(五)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洪祖祺的糾紛,當時是何人去找被告與丙○○出來作證?)有二個案子,一個是洪祖祺告伊偽造文書,另一個是伊告洪祖祺分配表異議之訴,我們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去閱卷時,就看到丙○○有一張證明書,裡面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甲○○常常與他在一起,伊打電話請甲○○幫伊找丙○○,伊說不用丙○○幫忙,他只要照實說即可,被告就說當時在場,他會替伊作證,後來被告作證時所言都是實在的,被告有與丙○○對質過,丙○○是伊在高院碰到,因為丙○○到高院去幫洪祖祺作證,伊跟丙○○說大家都是好友,為何你如此這樣說,後來丙○○有寫信給法院,丙○○的意思是怕被洪祖祺告偽造文書,所以才會寫那封信,後來丙○○到檢察署作證時,他都據實向檢察官報告。(問:你說丙○○證明書不實在,是哪一點不實在?[提示同上偵卷第20頁])第一、二、三項都不實在。第一點,他說照伊草稿所寫的,事實上是伊與洪祖祺談好,念給丙○○寫的,因為他的文筆比較好。第二點,他說寫的時候只有伊與他在場,但事實上,還有被告與洪祖祺以及其他人。第三點,他說洪祖祺先簽好名字這部分也不實在,這是他寫好叫洪祖祺簽字的。(問:當時寫債權讓與書被告確實有在場?)一開始伊忘記被告有無在場,後來被告自己跟我說他有在場,他在西餐廳的第一桌,他坐在裡面他有親眼看到,是被告跟伊說的。... (問:在被告幫你作證時之前,有無拿錢給過被告?)被告說伊是在道義上幫你作證,我不會跟你要好處,但是之後,因為被告有困難向伊借錢,伊有幫助他。(問:被告後來到地檢署自首,被告說他在地檢署那是作偽證,有無意見?)被告去自首,因為被告欠地下錢莊錢,被告帶地下錢莊的人到伊的店,叫伊給他二百萬元,伊沒有答應,後來被告被地下錢莊逼到了,被告沒有辦法,告訴伊他活不下去,他需要二百萬元他才能解決問題,被告暗示伊說洪祖祺那邊的人,願意給他二百萬元,案子即可翻案,此罪了不起二年,伊跟被告說這樣是傷天害理的事,所以被告出此下策。被告於今年3月29 日帶了一男一女及幾百萬元到許簡月嬌給她看,叫許簡月嬌要配合,將土地紛爭事情放棄,配合的話就將錢送給他,後來許簡月嬌不答應,被告就去自首。另外,被告於 4月份時,被告另涉犯侵占罪的案子,判決確定須罰金 6萬元,被告來拜託伊,伊同情被告,有開壹張 4月30日的35,000元支票給被告,結果這些事情過後,被告根本沒有錢,如何請律師來自首,目的就是幫洪祖祺云云(見原審卷第37、38頁),此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受證人丁○○交付之支票,並持以調現,事後並已返還其中 2萬元款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0頁),另經原審法院向日盛銀行調閱該支票之提示資料,確係由被告甲○○持以向銀行提示兌現,此有該行97年9月3日函及票據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另證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的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被告的職業伊並不清楚。伊有聽說被告欠地下錢莊錢,有次他與丁○○在卡拉ok店,伊也在現場,不知道是否是欠地下錢莊錢,但是他們有在卡拉ok店談事情,當時有丁○○、債主、被告及伊在現場,債主只有一人,這是發生在國軍英雄館吃飯說要請被告作證之後的事情,也是在95年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綜此,依證人丁○○、乙○○上揭證述,被告既然經濟狀況不佳,不僅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猶於 97年4月間向證人丁○○借款35,000元用以繳付罰金,則被告又有何金錢委請律師於97年4月7日提起本件自首,是證人丁○○上揭證述被告何以出面自首偽證,尚非無據,被告自首偽證是否事實,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69號丁○○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而到庭作證時,所為證詞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被告事後雖然自首有偽證犯行,惟參酌被告所述,其提出本件自首偽證時曾先行向證人丁○○提及,並依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本件無法排除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向證人丁○○求助時未獲置理始因而自首偽證,其動機已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既未在場,竟於具結後為當時在場之虛偽陳述,所為自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