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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之姪,兩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甲○○、乙○○則分別為丙○○之配偶及兒子,與丁○○間分別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及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而戊○○則為丙○○之女婿。由於甲○○、丙○○夫妻新購買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地並登記於兒子乙○○名下,乃擬由甲○○為債務人以丙○○名下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地、乙○○為債務人以上開新購買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以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統一匯入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籌措資金,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在甲○○、丙○○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內,由甲○○、乙○○、戊○○出面委託丁○○辦理,詎丁○○竟利用代甲○○、乙○○、戊○○辦理貸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侵占、詐欺之犯行:

(一)丁○○因接受甲○○、乙○○之委託,由甲○○為債務人以丙○○名下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地、乙○○名下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乃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帶同甲○○、乙○○,在丙○○之陪同下一同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辦理開戶,甲○○開戶取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乙○○則取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甲○○、乙○○為方便丁○○於銀行撥款下來後能及時將款項統一撥入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人均將開戶時之印鑑章及所取得之存摺皆交付予丁○○以利匯款。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審核後:

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撥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至甲○○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丁○○明知甲○○並未答應給付丁○○任何佣金或利益,乃利用其持有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提領一百五十七萬元,私下將其中四十八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僅將其中一百零九萬元匯入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撥款六百八十萬元、四十萬元至乙○○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其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係乙○○事先蓋妥取款條將其中六百八十六萬元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建設公司外,丁○○復明知乙○○未答應給付任何佣金或利益,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持乙○○前揭存摺、印鑑章提領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十三萬三千元,私下將其中十二萬三千元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僅將其中二十一萬元匯入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丁○○受戊○○之委託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丙○○之陪同下,與戊○○一同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戊○○復因開戶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而戊○○亦為方便丁○○於銀行撥款下來後能及時將款項撥入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遂將開戶時之印鑑章及所取得之存摺交付予丁○○以利匯款,直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審核後撥款一百萬元至戊○○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銀行於扣除手續費及風險管理費後該帳戶約餘九十五萬九千元,詎丁○○亦明知戊○○並未答應給付丁○○任何佣金或利益,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持戊○○所交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領上開帳戶內之九十五萬元,私下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僅將其中七十萬元匯入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丁○○於接受甲○○、乙○○之委託代為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之際,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前往丙○○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向丙○○佯稱:姑姑,我沒有要賺妳們這條錢,但是因為銀行業務方便,需要另給三萬元等語,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在前揭住處內交付三萬元予丁○○,丁○○於詐得前揭三萬元後即用以於自己吃飯喝酒;迨甲○○、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搬入新購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後,丁○○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前往丙○○前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內,再向丙○○騙稱:姑姑,不如以李嘉賢(甲○○及丙○○之子)之名義再去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待貸款下來後清償女婿戊○○的信用貸款,但是因為銀行業務方便,需要給一萬元等語,致丙○○亦陷於錯誤,乃將一萬元在前揭住處內交付予丁○○,並為當時在場之丙○○女兒李蕙玲當場聽聞,丁○○於詐得一萬元後亦用於與朋友喝酒。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甲○○、丙○○辦理前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新居入厝請客,丁○○始將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歸還,甲○○、乙○○、戊○○因而發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之金額,與丁○○匯入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有短缺,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查明,經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影印撥款資料後,始悉上情,甲○○、乙○○及戊○○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對丁○○提出告訴,而丙○○則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偵查中以言詞對丁○○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乙○○、戊○○、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姪,兩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告訴人甲○○、乙○○則分別為告訴人丙○○之配偶及兒子,與被告丁○○間分別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及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乙○○、丙○○等指訴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丙○○、甲○○、乙○○對被告丁○○分別提起詐欺罪嫌、侵占罪嫌之告訴,應於知悉被告丁○○涉嫌犯罪後六個月內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意旨),查告訴人甲○○、丙○○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搬入新購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而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新居入厝請客,被告丁○○於當日始將告訴人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歸還之事實,此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四頁稱:入厝請喜酒的時候,那個放在丁○○那邊的存摺跟印章就就是請吃飯喝酒那天才把存摺跟印章還給我,我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入新居,同年十二月請客等語),而告訴人甲○○、乙○○、戊○○因而發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之金額,與被告丁○○匯入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有短缺,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查明,經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影印撥款資料後,始悉上情,告訴人甲○○、乙○○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對被告丁○○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丙○○則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偵查中明確表示要對被告丁○○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告訴等情,亦分據告訴人甲○○、乙○○及戊○○於偵查中(詳他字卷第三三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詳他字卷第三二頁)分別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乙○○、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甲○○、乙○○、丙○○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發現被告丁○○匯入告訴人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不足產生懷疑,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往銀行取得確實證據,因而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距告訴人等知悉犯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訂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丙○○、甲○○、乙○○、戊○○及證人李蕙玲、張光譯、邱蓓如、許慧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渠等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相關案情,且所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受告訴人甲○○、乙○○、戊○○之委託代為辦理抵押貸款及銀行貸款,且分別於事實欄一(一)1之時間自告訴人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從中取走四十八萬元、於事實欄一(一)2之時間自告訴人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從中取走十二萬三千元及於事實欄一(二)自告訴人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從中取走二十五萬元,且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丙○○分別取得三萬元及一萬元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四十八萬元、十二萬三千元及二十五萬元分別係甲○○、乙○○、戊○○答應給我的佣金,因為當時在談時即約定以貸款總額百分之八計算我應得之佣金數額,至於向丙○○拿的三萬元是辦完貸款後,我姑姑主動拿錢出來要請我們去喝酒,另外一萬元則是我向姑姑說佣金還差一萬元,姑姑主動給我的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然查:

(一)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1之時間自告訴人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從中取走四十八萬元、於事實欄一

(一)2之時間自告訴人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從中取走十二萬三千元及於事實欄一(二)自告訴人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從中取走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復據告訴人甲○○(詳他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偵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七七頁、第九一頁)、乙○○(詳他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偵字卷第八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九二頁)、戊○○(詳他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三至四五頁、偵字卷第八頁、第七八頁、第九二頁、第一0六頁)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丙○○於偵查(詳他字卷第三六頁、偵字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及原審審理中(詳原審卷第七二至八八頁)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告訴人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詳他字卷第三至一一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詳他字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詳他字卷第二一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詳他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詳他字卷第二四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渣打商銀CB Risk字第0九六0三四0一號函暨甲○○、乙○○申貸資料(詳偵字卷第三二頁至第六一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六)遠銀消字第六五二號函暨戊○○申貸資料(詳偵字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渣打商銀新社字第0九七00一一一號函暨甲○○、乙○○交易明細(詳偵字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九七)遠銀財富字第五0九號函暨00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詳偵字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一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八)遠銀消字第五七號函暨申請信用貸款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徵審表(詳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丁○○雖辯稱前開金額係代告訴人甲○○、乙○○、戊○○辦理貸款之佣金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於受告訴人甲○○、乙○○、戊○○委任辦理貸款之際,並未約定告訴人等應支付佣金,被告丁○○甚曾表示與告訴人甲○○、乙○○、戊○○間均為親戚關係,不需要收佣金之情事,除分據告訴人甲○○、乙○○、戊○○多次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外,核與證人李蕙玲於偵查中之結證(詳偵字卷第七頁稱:「(問:甲○○、乙○○、戊○○和被告談貸款時妳有在場?)我有在場。(問:妳聽到的情形如何?)我聽到丁○○向甲○○和戊○○說不賺他們任何一筆錢,佣金的事情一句話都沒有說。」等語)、證人許慧敏於偵查中之結證(詳偵字卷第七七頁稱:「(問:被告丁○○和甲○○、乙○○、戊○○談貸款的時候,妳是否始終在場?)沒有。(問:那妳可以證明何事?)當中有一次我去過甲○○的家,我有聽到是甲○○委託我哥丁○○辦理貸款的。(問:妳還親自聽到或看到何事?)沒有,我也沒有聽他們說佣金的事情。」等語)、證人丙○○於偵查時之結證(詳偵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告訴人向被告委託辦理貸款的時候妳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妳聽到的情形如何?)丁○○當時向甲○○及我說,他要幫我們辦上開貸款,錢他沒有賺,都沒有提到佣金的事情。(問:乙○○、戊○○借款的時候妳有在場嗎?)有。他們兩人向丁○○向銀行談貸款、對保時我有在場,被告都沒有說到有佣金的事情,他也跟乙○○、戊○○說他沒有賺他們的錢。」等語)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二頁稱:「九十五年八月間,我先生甲○○要買位於臺北縣樹林的房子,需要辦貸款,所以請丁○○幫忙,我們當時打算用新莊市○○○路的房子貸款二百萬元,另外再用新買的樹林的房子辦抵押貸款,丁○○說他可以試試看,沒有說到酬勞的事,後來他陸陸續續來我家,說這筆他沒有賺,要我兒子帶他去酒店喝酒,總共花費一萬二千元,都是我出的,除了買屋的價金外,新屋還需要裝潢的費用,前開二間房屋貸款不夠,所以另外由女婿戊○○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也是委託丁○○辦,去辦理貸款的時候,丁○○說叫我們把貸款的錢全部轉到甲○○在臺灣企銀的帳戶,並且要求我們把甲○○、乙○○新竹商銀存摺、印章及戊○○遠東商銀的存摺、印章交給他,在銀行核貸當天丁○○有告知核貸的金額,但是事後我拿到甲○○、乙○○及戊○○的存摺後,發現錢少了,丁○○就說短少的錢是用來包紅包給銀行的承辦人員,沒有說是佣金。」等語)情節均相符,足證被告丁○○所稱佣金乙節,應非事實。

2、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核撥貸款一百五十八萬元、七百二十萬元至告訴人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丁○○即分別將其中四十八萬元、十二萬三千元取走後供己花用,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核撥貸款一百萬元至告訴人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丁○○亦自其中提領二十五萬元供己花用,其提領之金額占貸款金額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一、百分之二十五,與被告丁○○所辯:其與告訴人甲○○、乙○○、戊○○約定代辦貸款之佣金係以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八計算顯有差異,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先辯稱:「(問:告訴人三人共貸款九百七十八萬元,如以百分之八計算,你的佣金只有七十八萬二千四百元,為何你拿走八十五萬三千元?)我是用當初他們所需的金額一千零八十萬元去計算。」云云(詳他字卷第四四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在甲○○的貸款核撥時,我也同時知悉乙○○貸款已經銀行同意核撥,總額為八百七十八萬元,但因丙○○說他們急用現金,所以才沒有在第一次核撥時即提領全額百分之八的佣金,而待乙○○貸款核撥後,才提領短缺之佣金金額,而戊○○部分則還有另一筆新竹商銀之借款五十五萬元,我是以貸款總額的百分之八去計算佣金的數額。」云云(詳原審卷第三九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辯稱:「佣金我總共拿八十六萬元,我還有幫他們仲介房子,他們沒有同意我從中扣除,我幫他們貸款一千二百多萬元,我拿八十幾萬元。」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丁○○前後所為辯解顯屬有異,已非無疑,又依一般交易常情,若真有代辦貸款服務佣金之約定,當應以實際核貸之金額依比例計算佣金之數額,而無以需貸款金額之數額按比例計算佣金之理,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其係以告訴人所需貸款金額百分之八比例計算佣金,顯與常情有違,縱以被告丁○○於原審所辯係以告訴人三人合計貸款總額為一千零三十三萬元屬實,依此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依被告丁○○所辯,其應得之佣金亦僅為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而非其實際提領之八十五萬三千元,另如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因另案仲介房屋始總共取得上開八十五年三千元之佣金,惟衡諸常情,仲介房屋之佣金應由出售房屋後所取得之價款扣除,與本案係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取得之款項,顯係二事,又為何會將仲介房屋之佣金自辦理貸款之款項中扣除,佐以被告丁○○亦自承告訴人等沒有同意伊私自從中扣除款項等語,堪認被告丁○○所辯係佣金乙節與事實不符。

3、本件係因告訴人甲○○、丙○○擬購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房地極需資金,而規劃由告訴人甲○○、乙○○、戊○○具名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購買該棟房屋時,建設公司原聘有特約辦理貸款之代書,但告訴人丙○○、甲○○與建設公司間曾約定不委託建設公司特約代書辦理貸款,因建設公司特約之代書需代辦服務費用約二萬元,告訴人甲○○表示此部分服務費用不如讓自己的親人賺取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八七頁),復有前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一三二頁),衡諸常情,依一般人趨利避害牟取自己最大經濟利益之心理,應無捨棄僅需花費二萬元費用代為辦理貸款反而寧可約定給付貸款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高額服務費之理,又若真有服務費用之約定,應係於服務完成後,計算服務費用之總額並由雙方核對金額,再由委託人自行提款或以其他支付款項之方式交付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一方,始符合一般交易之常情,被告丁○○辯稱告訴人甲○○、乙○○、戊○○曾授權其自行領取佣金等語,亦顯與常情有異,不足採信。

4、被告丁○○復辯稱依一般銀行作業程序,於核撥貸款之當日,均會以電話通知貸款人本人告知核撥貸款之金額及利息,是告訴人甲○○、乙○○、戊○○於核撥貸款當日即知悉銀行核撥貸款之金額,而被告丁○○於當日亦曾經告訴人三人同意後,始提領佣金款項,告訴人三人係因事後認佣金過高而反悔,誣指其有侵占犯嫌云云。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撥款至告訴人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被告丁○○固曾以電話告知證人丙○○銀行核貸金額之總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並告知將依約匯款一百零九萬元至告訴人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丙○○支付購屋之頭期款,惟當時因房屋貸款手續尚未全部完成,告訴人丙○○並未懷疑匯款金額與核貸總額間為何有短缺情況,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撥款至告訴人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被告丁○○固亦曾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丙○○銀行核貸金額七百二十萬,並告知除依約將前開貸款中二十一萬元匯至告訴人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貸款係準備剩餘房屋價金一事,惟至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將告訴人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歸還交付告訴人丙○○時,告訴人丙○○始發現匯款金額與銀行核貸金額及房屋價金有所短缺,經告訴人丙○○質問被告丁○○後,被告丁○○即謊稱短缺的部分係拿給銀行長官辦理貸款之用,而告訴人戊○○貸款核撥當日,被告丁○○固亦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丙○○核貸金額為一百萬元,而告訴人丙○○固於當日即得知被告丁○○僅匯款七十五萬元至告訴人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當時因為相信被告丁○○所以並未多為質問,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丁○○將告訴人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還告訴人丙○○後,告訴人丙○○始詢問被告丁○○短缺二十五萬元之用途為何,經被告丁○○告知係將之給付經辦小姐及其他銀行長官等語,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衡諸告訴人丙○○、甲○○、乙○○、戊○○均非具金融專業知識及熟識銀行貸款流程之專業人員,業據告訴人丙○○、甲○○、乙○○、戊○○陳述明確,而告訴人丙○○、甲○○、乙○○、戊○○與被告丁○○間又具親戚關係,對於被告丁○○之信任程度自較一般互不熟識之人為高,告訴人丙○○證述其固於撥款當日或相隔數日後即發現被告丁○○未依約將貸款金額全數匯入告訴人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因被告丁○○告知係用於包紅包給銀行長官,且對被告丁○○信任之緣故,故未馬上對被告丁○○產生懷疑,此與常理間並未顯有逸脫或相違之情,自難單以告訴人丙○○並未於匯款之際表示質疑或馬上提出告訴一事,即遽以推論告訴人甲○○、乙○○、戊○○與被告丁○○間有佣金之約定且明知被告丁○○提領之金額係屬佣金一事,亦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5、綜前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丁○○所辯取款上開四十八萬元、十二萬三千元及二十五萬元均係告訴人等所事先答應之佣金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丁○○三次侵占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丙○○分別取得三萬元及一萬元等情,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惟辯稱:三萬元係丙○○主動拿錢出來要請大家去喝酒而一萬元係丙○○主動交付之佣金差額云云。惟查:

1、九十五年九月初,被告丁○○前往告訴人丙○○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內,向告訴人丙○○佯稱:姑姑,我沒有要賺妳們這條錢,但是因為銀行業務方便,需要另給三萬元等語,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丁○○,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被告丁○○前往告訴人丙○○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內,再向告訴人丙○○騙稱:姑姑,不如以李嘉賢之名義再去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待貸款下來後清償女婿戊○○的信用貸款,但是因為銀行業務方便,需要給一萬元等語,致告訴人丙○○亦陷於錯誤,乃將一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詳偵字卷第七頁稱:「(問:你交給他一萬及三萬元的情形為何?)丁○○九十五年九月份在我們新莊五權一路家跟我說,姑姑我沒有要賺你的錢,三萬是業務需要的。另外一萬約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在樹林我家拿的,當時我女兒也在,理由是丁○○說甲○○想要再去借一筆貸款去還之前的借款,他說辦理業務需要,所以要跟我拿。」等語、同卷第一0五頁稱:「(問:告訴狀中提到,被告丁○○有向甲○○拿取三萬元及一萬元的現金,是否有此事?)有。(問:時間、地點、原因?)丁○○跟我們說,我們才給他,他九十五年九月份在新莊五權一路的住處跟我說『姑姑,我沒有要賺你的錢,跟你收三萬元是銀行的管理費和抵押費用。』另外一萬也是這樣。最後拿到簿子發現錢減少,覺得不對勁,銀行已經扣了管理費了,才又問他,他才說是要請長官吃飯。那一萬元是九十五年十二月份給丁○○的,丁○○說要在跟我們辦一條,辦一條的意思是要再辦另一個信貸,他說因為辦我們的貸款,要用一筆錢和銀行的長官吃飯的理由,當時因為還不知道錢短少的原因,所以錢就給他了,這筆錢是我給丁○○的。」等語)、原審審理中(詳原審卷第八三頁及第八六頁稱:被告說沒有賺我們代辦貸款的費用,但是為了要讓銀行業務方便需要,所以跟我拿三萬元,這是在貸款還沒有辦下來的時候跟我要的。還有另外一萬元是他要我兒子李嘉賢去辦信貸來還戊○○的借款,要給銀行的業務費,因為我對銀行作業不瞭解,所以才相信被告等語)分別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行員張光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行員邱蓓如於偵查中亦分別結證稱:申辦貸款的過程中,被告並未請銀行的經理、襄理或承辦人員吃飯或支付其他費用等語(詳偵字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足證被告丁○○係以銀行業務方便需要為由向告訴人丙○○詐取三萬元、一萬元乙節應甚明確。

2、就被告丁○○向告訴人丙○○拿取三萬元乙節,被告丁○○於原審審時原係辯稱:我沒有騙丙○○說要請銀行主管吃飯,我說三萬元部分是我「自己」要吃飯喝酒用的,丙○○就給我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五頁),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三萬元係丙○○主動拿錢出來要「請大家」去喝酒云云,兩者已非一致;又被告丁○○復辯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另向告訴人丙○○索取一萬元時,曾告知其應得之佣金為八十六萬九千元,而先前僅領取八十五萬三千元,尚有一萬元佣金之短缺,告訴人丙○○始同意交付一萬元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先辯稱:我說要和朋友喝酒,丙○○才支付三萬元及一萬元等語(詳偵字卷第一0六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才改稱:我告知丙○○三萬元係為供自己吃飯喝酒使用,而其餘一萬元為佣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辯:三萬元係丙○○主動拿出來給大家喝酒,一萬元係佣金差額云云,其前後所為辯解顯屬有異,已難採信,再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於本案發生前亦無冤仇怨故,而告訴人丙○○支付被告丁○○之金額亦非顯屬鉅額,實難想像告訴人丙○○甘冒遭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丁○○之情;再被告丁○○固與告訴人丙○○間有親屬關係,然非屬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實難想像被告僅表示係為供自己喝酒之用,告訴人丙○○即同意交付三萬元或告訴人丙○○會主動拿三萬元給大家喝酒,況此等情節已為告訴人丙○○所多次否認,而告訴人甲○○、乙○○、戊○○與被告丁○○間就代辦貸款並未約定給付佣金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丙○○係同意給付短缺佣金而另給付一萬元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應不予採信。

3、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丁○○所辯向告訴人丙○○拿取三萬元係告訴人丙○○主動交付請大家喝酒,一萬元係佣金之差額云云,亦非事實,而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基上,被告丁○○二次詐欺之犯行明確,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1、2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二次犯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上開所犯三次普通侵占罪、二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法定本刑最重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而原審就被告丁○○所犯上開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依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被告丁○○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定應執行刑時於超過六個月時,亦得易科罰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就被告丁○○所犯本案五罪及定應執行刑均漏未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二)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侵占犯行,二者之關係應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主張上開二罪係數罪併罰,惟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後,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認為不成立犯罪,僅須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無罪之諭知即可,是原判決另行諭知無罪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丁○○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科刑度難符罪刑相當原則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受託辦理貸款,竟濫用親屬對其信任,因一時貪念而違背信任關係將告訴人甲○○、乙○○、戊○○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高達八十五萬三千元,甚於侵占前開款項後另向告訴人丙○○詐得三萬元、一萬元之款項,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矯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甲○○、乙○○、戊○○、丙○○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五罪,各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所犯本案五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五罪之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受告訴人甲○○、乙○○及戊○○三人之託辦理銀行貸款,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帶同告訴人甲○○、乙○○二人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辦理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屋抵押貸款,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帶同被告戊○○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代為保管告訴人甲○○、乙○○、戊○○三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核撥款項一百五十八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甲○○及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核撥款項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戊○○,被告丁○○竟意圖未經告訴人三人同意,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擅自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自告訴人甲○○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四十八萬元,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盜蓋告訴人乙○○之印章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自告訴人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十三萬三千元,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盜蓋告訴人戊○○之印章於遠東商際之取款條,自告訴人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九十五萬元,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提領各該金額之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審核提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戊○○三人之指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取款條各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取款條一紙、匯款申請書二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日期,蓋用告訴人甲○○、乙○○、戊○○三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條上,自告訴人甲○○、乙○○、戊○○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取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甲○○、乙○○、戊○○委託辦理貸款手續後,由甲○○、乙○○、戊○○於開戶當日同意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授權我於銀行貸款核撥之際使用甲○○、乙○○、戊○○印鑑領取銀行核撥款項後,再統一匯入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我是經過甲○○、乙○○、戊○○三人人授權而使用其印鑑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丁○○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上蓋用告訴人甲○○、乙○○、戊○○之印鑑章後,自前開告訴人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取款條各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取款條一紙、匯款申請書二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2、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丁○○帶我、甲○○、乙○○去新竹商銀辦理貸款手續,除了對保以外,甲○○、乙○○亦均開立新竹商銀之帳戶,對保完後,承辦人員張光譯帶甲○○二人測試操作提款卡,丁○○即表示為放款方便,要求我將甲○○、乙○○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他保管,後來我有告訴甲○○、乙○○。放款的時候,他有告知我們匯款的金額。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我有跟戊○○一同前往遠東商銀辦理貸款手續,當時戊○○也有開立遠東商銀的帳戶,後來戊○○把印章及存摺交給我,丁○○也是說為了放款方便,要我把印章跟存摺交給他。丁○○叫我們把向銀行貸款的錢全部轉到甲○○在臺灣企銀的帳戶,並說如果放款後,他會匯錢到甲○○的帳戶內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戊○○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渠等為了要讓丁○○辦貸款,並於嗣後由丁○○將貸款金額匯入甲○○設於臺灣企銀之帳戶,始交付存摺及印章等語相符(詳偵字卷第八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及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應認告訴人甲○○將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乙○○將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戊○○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丁○○之際,均曾授權被告丁○○於日後銀行核撥放款之時,使用前開印章將渠等設於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匯款之舉,依前所述,被告丁○○於銀行核撥款項之際,既係使用告訴人三人交付並授權伊使用之印章,蓋用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條上而行使用以提款,則尚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律構成要件有異,難認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丁○○於提領前開款項後,未依約將貸款款項全數匯入告訴人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部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後予以侵占,則係屬前述侵占罪行之範圍,不得依此反推論被告丁○○所為之舉係屬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其侵占犯行,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侵占犯行之間,二者之關係應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