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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父子,與丙○○、戊○○、丁○○三兄弟係鄰居關係。緣戊○○、丁○○以甲○○、乙○○無權占有渠等所共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43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3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戊○○、丁○○勝訴在案,而丙○○則以乙○○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8之1地號、同小段565之1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丙○○勝訴在案。丙○○、戊○○、丁○○等三人乃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受理在案。詎乙○○、甲○○二人為圖避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1日後之某日,先將渠等之前與丙○○等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所收受由丙○○等三人經由法院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抽換掉,再自行另擅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後,將之與上開民事答辯狀末頁(其上具狀人欄蓋印有丙○○、丁○○、戊○○之印文各一枚)合併裝訂,以此方式冒用丙○○等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份,並於同年3月2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日期)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欲詐得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三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承辦書記官發覺該「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所述內容明顯語意不相連貫、文義不明且與欲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旨不符,經向丙○○等三人查詢求證,而確認該文件係屬偽造,已致承辦人員自始未陷於錯誤,故並未得逞。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丙○○、戊○○、丁○○、李美寬、鄭嬌美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電話紀錄),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書寫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並連同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寄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屬,惟被告甲○○、乙○○均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並沒有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是我於97年4月份收到由板橋地方法院寄送到我家給我的文件,然後由我太太轉交給我,該份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上面還蓋有法院收發章,於是我就寫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連同前開法院寄給我的撤銷執行命令狀,以請求法院執行處不要執行扣押我的帳戶內存款」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略以:「不知道有該份「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丁○○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訴渠等並未書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而系爭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末頁,乃係抽換自渠等與被告等之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事件中,由渠等所寄送予法院轉寄給被告等收受之民事答辯狀繕本(具狀日期為97年3月12日)之蓋有渠等印文之書狀正本末頁等情歷歷。

㈡、證人李美寬律師於偵查證述:「我的助理於97年4月1日接到板院書記官電話,確認告訴人是否要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我沒撤回,我又打給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也沒有聲請撤回,書記官傳真如附卷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給我,我又傳給告訴人,才發現該狀是經變造」等情無誤(偵查卷第11頁),並有系爭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原本存卷可稽。

㈢、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末頁內容及段落格式,核與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7年3月12日遞送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之內容及段落格式完全相同,且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末頁具狀人欄所蓋用之本案告訴人三人之印文樣式亦與前揭民事答辯狀具狀人欄之印文樣式完全相同。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鄭嬌美於偵查證稱:「確實收受告訴人等於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案件中所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並會將該繕本轉交予被告乙○○」等情屬實(偵卷第16至17頁);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狀繕本確有於97年3月21日送達至被告二人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而由證人鄭嬌美在送達證書之同居人欄位上簽名無誤,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28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再參酌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原本之末頁上,除有法院書記官編整卷宗時之鑿洞痕跡外,另有兩處係裝訂過釘書針後予以拔除之痕跡至為明顯。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一再命被告乙○○攜帶其已收受送達之上揭民事答辯狀繕本到院,藉以證明其並未將其所收受之上揭民事答辯狀繕本之末頁書狀予以拆卸分離,惟被告乙○○不僅自始無法攜帶該繕本到庭證明,且於原審時始另辯稱:「並沒有看到上揭民事答辯狀」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已經無足採信。嗣於上訴本院後卻提出上揭民事答辯狀正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另外,告訴人丙○○亦當庭提出一份正本附卷),主張沒有移花接木等語,惟此舉已經與其在原審之辯解不符,可信度甚低,況且,上揭民事答辯狀之被告為「被告甲○○、乙○○」二位,被告甲○○、乙○○二人應各執有一份正本,如非被告甲○○、乙○○二人變造,其二人於原審或本院,應各自提出一份「民事答辯狀」正本,然被告甲○○、乙○○二人卻僅能提出一份,而被告錢金榮則稱:「(你有無收到答辯狀正本)我沒有」等語,足見,被告甲○○、乙○○二人共收受二份「民事答辯狀」正本,而以其中一份正本變造,在原審辯稱:「並沒有看到上揭民事答辯狀」云云,在本院僅能提出一份「民事答辯狀」正本,由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舉動,更可見其二人共同變造之犯行。綜上各節情狀,參互印證,足認告訴人指訴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末頁,係由被告二人從所收受之二份上揭民事答辯狀,以其中一份之第2頁予以拆卸下另行與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首頁一併裝訂後加以偽造而成乙事,係屬有據,則其二人顯然係共犯甚明。

㈣、雖被告乙○○聲稱:「有收到由法院寄送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云云,然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28日收受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該份書狀原本附於本案偵查卷證物袋內)後,即由受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被告與告訴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批示查明是否可撤銷執行命令,但並未曾指示將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寄送予被告乙事,此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民事執行卷宗詳為查核屬實,且該卷宗內亦未發現有任何送達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予被告等之送達回證存卷,則被告乙○○一再主張有收受由原審法院寄送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情,顯與事實有違,並無可採。是被告二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未曾寄送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情況下,竟能於97年5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附件二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偵查卷第33頁),已屬可疑。再經詳觀由被告等所檢附之該份附件二「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首頁上係蓋印有內容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件章、

97.3.28上午、電話00000000、承辦員⑹」之圓形戳印文1枚(下簡稱上揭收件章圓形戳印文,詳見偵查卷第33頁),惟經比對遞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原本首頁上則僅有蓋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97.3.28上午、民執文字第036319號、總收發⑸」之方形印文,並未蓋印有類似如上述之收件章圓形戳印文;而上揭收件章圓形戳印通常係當事人到法院來遞狀時,除了送出的書狀外,自己本身若有留存一份的話,法院收狀人員就會在欲留存的那份狀上蓋收件章,作為收據用,若當事人自己沒有留存的話,於當事人有要求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會開立收執據給遞狀人收執等情,有原審法院於98年3月25日9時許依職權向原審法院收發室6號櫃檯電話詢問之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由此可證被告等即係遞送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人,方會在其於97年5月12日寄送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中得以將只有遞狀人始會持有其上蓋印有上揭收件章圓形戳印文之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做為附件二。綜上,足證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係由被告乙○○、甲○○二人所共同偽造。

㈤、而被告乙○○於原審既稱:「(你所遞送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其上記載請求人姓名為乙○○、甲○○,甲○○是否知道你有遞送此份書狀給法院?)我有告訴我父親,因為我要要回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又被告甲○○於原審亦稱:「(乙○○稱說要寫這份狀紙(即指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到法院,此份狀紙乙○○是否有告訴你?)有,我兒子有告訴我,他說這樣寫好不好,我就回答他做主意就好」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由此足徵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行為鮮有不知之理,且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末頁,係由被告二人從所收受之二份上揭民事答辯狀,以其中一份之第2頁予以拆卸下另行與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首頁一併裝訂後加以偽造而成,是應堪認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無誤。

㈥、又告訴人戊○○、丁○○與被告甲○○、乙○○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告訴人戊○○、丁○○勝訴,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告訴人丙○○勝訴,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三人因此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可資為憑,足證被告等確有偽造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動機,以圖避免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至為灼然。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可信,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乙○○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三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等之上揭行為尚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可參,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後,即已發現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內所敘述之內容明顯語意不相連貫、文義不明且與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乙事之意旨不符之情形,則被告以上述拙劣方法將書狀移花接木後偽造而成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並持以行使,尚無法致使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甲○○、乙○○等之上述行為尚不構成詐欺罪,而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又被告乙○○與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㈡、原審認被告甲○○、乙○○二人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避免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渠等所使用上開粗糙之偽造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鉅、被告甲○○、乙○○二人之分工程度及渠等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甲○○有期徒刑貳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於原審先否認收到「民事答辯狀」,卻於本院提出一份「民事答辯狀」正本,已經前後矛盾,再被告二人應該執有二份「民事答辯狀」正本,卻僅能提出一份「民事答辯狀」正本,更見被告二人之辯解不可採信,是其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