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高勇)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詮勇於91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擔任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政府自87年3月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下稱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作為縣內所轄村里進○○○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工作之用。且依91年7 月27日修訂之「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施作經費未超過1 萬元者,村里長得自行勘查須辦理事項,或村里民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應,經村里長實地勘查,核屬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範圍,可由村里長填寫「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及「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逕予施作。施工完成後,再持已黏貼「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錄表」轉呈鄉鎮市公所核銷,經鄉鎮市公就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核通過後,再由村里幹事按月自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提領,並將上情填載於「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而依法核銷,每季由鄉鎮市公所轉報臺北縣政府核備。詎甲○○明知上開動支、核銷程序,無須針對工程本身進行驗收,竟利用其擔任村長,依「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可主動查報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彭山村某地,將許銘智、許萬子、陳水圳、許添丁、盧有勝、張許勸、王照男姓名、印章及以不同角度拍攝他人或重複加洗之施工照片、載有雇工姓名、工作天數等個人應報工作天數之字條,交予不知情之歷任彭山村幹事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逾越許銘智等7 人授權範圍,指示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於「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先後虛偽填載支付工作薪資,表示該等工資已由許銘智等7 人領取之意,並盜用其等印章,蓋用於「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明知上開僱工為不實事項,使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將不實雇工金額、用途說明填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並黏上「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而加以行使。再指示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在高詮勇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填載查核屬實;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中填入查報項目、動支經費數、工程名稱、工程內容、施作日期,並於該申請表之背面「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黏貼欄上黏貼照片3幀,將不實僱工之姓名及工作日期,填載於高詮勇職務上應製作之「僱工工程點工工作錄表」上。再一併將上開黏貼有「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錄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石碇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黃淑美而行使(各犯罪時間詳如附表2至8所示)。經黃淑美書面審核,上呈民政課長、主計主任,經審核通過後,村幹事龐志明等人即辦理基層工作經費提領,將款項自彭山村石碇鄉農會專戶,撥至甲○○私人帳戶,致使村幹事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每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公文書上,每季由石碇鄉公所轉臺北縣政府核備而行使之。甲○○以此不實之雇工資料之方式,詐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共計170,9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許銘智、許萬子、陳水圳、許添丁、盧有勝、張許勸、王照男等人之權益、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就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的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銘智、許添丁、張許勸、盧有勝、王照男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其等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不符(許銘智於原審稱:93、94年工資應該是2 萬多元,是被告拿給我太太;於調查站稱:我只領過9,000 元工資,其餘都沒領到。許添丁於原審稱:我做工3、4月,領了3 萬多元;於調查站稱:我沒有實際擔任過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僱工,也沒有領過被告所給的工資,前面回答曾擔任僱工及領取薪資說法有誤,因跟被告交情很好,才會如此回答;張許勸於原審稱:我的工資只有15,000元,沒有18,000元;於調查站稱:91至94年間,前後大約擔任10天環境清理工,總共領得薪資約10,000元。盧有勝於原審稱:我不知道我總共領多少錢。工程內容忘記了;於調查站稱:我一共做12天的工,總計領取18,000元工資。
王照男於原審稱:我應該領到工資比27,000元還要多,因出車禍以後,被告還有拿工資給我。附表八94年工資總共18,000元,我應該有領到;於調查站稱:我93年開始在彭山村擔任雇工,至今約做27天,共領27,000元)。以許添丁於偵查中稱:調查站筆錄沒有故意講假話(偵卷第34頁);張許勸、盧有勝於偵查中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偵卷第53、56頁)。且許銘智等5 人接受調查站詢問,較其等於原審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足認其等於調查站之記憶較為清晰,亦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其等於調查站之筆錄均經其等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益見許銘智、許添丁、張許勸、盧有勝、王照男於調查站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許銘智、許添丁、張許勸、盧有勝、王照男之調查站筆錄得作為證據。至許萬子、陳水圳於調查站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許萬子、陳水圳於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被告所提之證據(高秉生、楊聯珍出具之證明、照片、楊忠助與被告間之契約書、鐵屋收據、收據、石碑照片、感謝狀、許添丁、盧有勝、張許勸、王照男等出具切認證明等資料即上證2至13),均為傳聞證據,且蒞庭檢察官爭執該等證據之適格,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自無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第57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自91年9月至95年8月間,擔任台北縣石碇鄉彭山村村長,並以照片、字條,交由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製作「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錄表」,申請附表二至八所示許銘智等
7 人工資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發工資予許萬子、陳水圳等人,因受制於每個工人1個月最多只能報6天工資,為免實際工作之朱萬無工資可領,故在91、92年間以許萬子名義多報63,000元予朱萬;在92年間以陳水圳名義多報33,750元予朱萬,此由朱萬於原審所證屬實,並無浮報之情。又因曾於93年間幫許添丁支付芳榮混凝土公司材料費用及工資,許添丁前後工作21天抵銷上開費用。盧有勝工資均由其父親盧國森代領,盧國勝不知其父另有領取1 萬餘元之事。張許勸實際領取工資超過18,000元。王照南工作27天,實領40,500元,並於其車禍受傷期間另拿工資給王照南,足見王照南實領超過45,000元,並無浮報。又伊熱心公益,於92、93年間,因颱風造成山崩,雇工清理水溝,94年間彭山路因更換水管,收集路邊無主孤骨,建築小廟等工程,均由伊自費雇工,支付之款項不計其數,自無詐領之動機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彭山村幹事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石碇鄉公所職員黃淑美、工人許銘智、許萬子、陳水圳、許添丁、盧有勝、張許勸、王照南陳述明確,並有「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被告手寫僱工姓名、日數紙條正本、石碇鄉農會戶名彭山村辦公室甲○○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甲○○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帳戶91年9月至95年7月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外放證物箱(贓證物清單編號3、8)〉。
(二)被告於擔任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村長期間,臺北縣政府編列每月5 萬元、每年總額60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村里○○○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4 大項工作,以求迅速處理村里民對於環境清潔、路燈維修、清理水溝等需求問題,村里長得自行勘查須辦理事項,或村里民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應,經村里長實地勘查,核屬「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範圍,且施作經費不超過1 萬元者,可由村里長填寫「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及「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逕予施作。施工完成後,再持已黏貼「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錄表」轉呈鄉鎮市公所核銷,經鄉鎮市公所就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核通過,再由村里幹事按月自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專戶提領,並填載於「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而依法核銷,每季由石碇鄉公所轉臺北縣政府核備等情,有「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參。足徵有關村里基層工作的執行,乃身為彭山村村長之被告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被告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龐志明迭次證稱:伊於91年12月至92年12月間,擔任彭山村村幹事。當時依被告交付之基層工作經費單據、核銷資料即施工照片、註明人名、天數之紙條等,據以製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辦理核銷,而核銷款項則由彭山村在農會的帳戶中,轉到被告在農會的私人帳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下稱他卷第82至86頁、偵卷第68、69頁)。證人廖儀如證稱:伊於93年1月1日至93年7月1日擔任彭山村村幹事,當時被告交辦基層工作經費之申請,都是書立紙條寫明僱工姓名、工作天數,有時被告女兒、有時被告會拿紙條及照片給伊,紙條即如同扣案的紙條,照片會以3張為1疊做歸類,伊就依照上開資料填寫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再蓋用被告提供之僱工姓名印鑑章等語(他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66、67頁、原審卷三第50、51頁)。證人莊隆盛證稱:伊於93年8月至95年7月間擔任彭山村村幹事。被告要核銷基層工作經費時,會親自或叫他女兒把書立有僱工姓名的紙條、3張1組的照片多組交給伊,伊再搭配紙條上的雇工人數及天數來報。伊做好單據後,交給黃淑美,轉主計主任,就會給伊請款單,伊就拿請款單到農會將錢從專戶領出後存到被告個人帳戶內等語(他卷第87、88反面、偵卷第67、68頁、原審卷三第9 至11頁)。黃淑美陳稱:伊係石碇鄉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承辦人員,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每月會核撥每村5 萬元的基層工作經費到石碇鄉公所的公庫,再由村幹事將核銷憑證交給伊,1 萬元以下部分,經伊書面審核確認,即比對照片、印領清冊、請領金額與填寫數字是否無誤後,呈報石碇鄉公所民政課長,再給主計主任,在取款條上蓋章後就給村幹事。不能使用相同照片核報基層工作經費,如發現我會退回去等語明確(他字第76至77反面、偵卷第65、66頁)。衡諸其等與被告均無愁隙,要無挾怨羅織罪名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等所證與扣案被告手寫之僱工姓名、日數紙條正本、石碇鄉農會戶名彭山村辦公室甲○○帳戶、被告私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所證,足以採信。佐以「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均以被告為製作人而蓋有被告戳印;「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記載核銷金額、用途說明,並依序蓋有村里幹事、村里長、民政課長、監察人等戳印,有各該表格扣案足憑(外放證物箱),顯然「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村里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屬龐志明等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綜上各情,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轄內基層工程在1萬元以下者,均由被告查報動支,並將工程施工照片及載有雇工姓名、印章、工作天數之字條,交付予不知情龐志明等人,指示龐志明等人製作「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並將「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黏貼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一併交由黃淑美書面審核,轉呈報石碇鄉公所民政課長、主計主任通過後,交還予龐志明等人,再按月自彭山村石碇鄉農會專戶提領,撥至石碇鄉農會被告私人帳戶等節,應堪採信。
(四)被告於任職彭山村村長期間,確實有以工作日數灌水,及以不同角度拍攝或重複加洗之施工照片之方式,交予不知情龐志明等人,浮報許銘智等7 人基層工作經費,共計以不實之僱工資料詐得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達170,950 元乙節(詳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依據如下:
㈠許銘智部分⑴許銘智於偵審中陳稱:伊於95年擔任1次僱工6天,領取9,00
0元,附表二編號8、9的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伊,女子就是伊太太。附表二編號3、4、7的工程,伊均沒有參與。印章係伊授權被告刻的,作為請領工資之用等語(他卷第43、44反面、偵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34反面、235反面)。核與證人即許銘智之妻高秀蘭證述:附表二編號8、9照片上人物為許銘智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37反面),並有「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反面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於95年領取9,000元乙節,應可採信。復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97年8月15日北縣碇行字第0970007000號函檢附許銘智93、94、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3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1004473號函檢附許銘智93、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26至129、167至175頁、原審卷二第55、58頁)。許銘智對於工資9,000元,究係94或95年領得,於調查站、偵查、原審所陳不一,然其確實僅領得9,000元工資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致,尚難因時間久遠細節淡忘而否認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⑵許銘智於原審證稱:伊93、94及95年均有做彭山村的僱工,
93、95年各做6天、94年忘記了,95年的工資9,000元是伊拿的,93、94年應該有2 萬多元工資,伊沒拿到,但被告有拿給伊太太,3年工資共36,000 元,伊在檢察官訊問後,去鄉公所查扣繳憑單才知道,伊在調查局是亂回答的(原審卷一第232至235反面)。高秀蘭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伊叔叔,伊有時自己去當僱工,有時跟許銘智一起去,被告會拿工資給伊,其中包括許銘智部分。最近才告知許銘智關於被告拿工資給伊之事(原審卷一第236至238反面)。然倘許銘智93、94年工資確實由其妻代為受領,何以經檢察官於原審質問「為何不在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講清楚有做工尚有工資未領到」之問題,竟回答「我沒辦法回答」。且許銘智當庭表示事後去鄉公所查扣繳憑單才知道3年工資總共36,000元,惟經檢察官質疑93、94年申報所得稅應分別為10,700元、18,000 元(加上95年扣繳憑單為9,000元,合計為36,700元),顯有出入,許銘智表示「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原審卷一第233反面、234頁),顯有情虛詞窮之窘。況果許銘智93、94年工資確實由高秀蘭代為受領,何以許銘智已領取95年工資,對93、94年工資均不聞不問,亦未探詢高秀蘭是否代為受領,或催討被告給付工資,直至檢察官訊問後,方查詢相關資料,再經高秀蘭告知,始獲悉代領事宜,顯與常情有悖。再高秀蘭是否擔任僱工,而以許銘智名義申報基層工作經費乙節,許銘智稱:我太太沒有去彭山村工作,我的工資就是我去工作,不是高秀蘭的工資;高秀蘭稱:我工資沒有用我名義申報,都是用我先生名字去申報(原審卷一第232反面、237頁),倘確屬實情,何以二人所陳迥異。
縱或附表二編號8、9「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所附照片確實為許銘智與高秀蘭,已如上述,此僅係高秀蘭協助許銘智從事相關工作,而非高秀蘭工資以許銘智名義申報,蓋2人同時工作,自應各申報4,500元,合計9,000元方屬正確,焉會僅以許銘智名義申報4,500元,足證許銘智、高秀蘭上開所證,有迴護被告之情,均難採憑。審諸附表二編號
4、7所示「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後附照片上人物為張明財、魏城吉,此為許銘智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5反面),足徵被告確實有以許銘智姓名,及以他人不同角度拍攝照片之方式,而浮報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末被告以許銘智名義申報工資共36,000元,而許銘智實際擔任雇工僅領取9,000元(附表二編號8、9),故被告以許銘智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共27,000元。末許銘智確實施作編號8、9所示工程,則被告關於許銘智部分偽造文書罪章犯行,應排除附表二編號8、9行為。
㈡許萬子部分:
⑴許萬子證稱:伊在彭山村擔任僱工每次都自己記錄下來。依
紀錄91年8月26日做1天、8月27日做半天,總共領2,300元,9月25日做1天領1,500元,10月25日做活動中心領1,500元,11月16日領1,500元,91年度總共領6,800元。92年1月3日做半天,1月4日做半天共領1,500元,3月31日做1天領1,500元,92年總共領3,000元。伊在91、92年間只做過6天半,共領9,800 元,此外,沒有在彭山村另做其他工作。先前在調查站提示申請工作經費報支的照片,照片內的人都不是伊,伊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報支。後來鄉公所開出扣繳憑單後才知道,被告有補貼伊2,000元繳所得稅。扣案印章應該是被告去刻好後,才告訴我,經我同意,放在被告處。被告直接把錢交給我,沒有蓋章、簽名,核銷單都不是我蓋的等語綦詳(偵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許萬子91、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11666號函檢附許萬子91、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許萬子於偵查中庭呈記錄工作之筆記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30、131、159至162頁、偵卷第55頁),及許萬子印章1枚扣案可憑。
⑵被告辯稱:伊因受限每個工人1個月最多只能報6天工資,為
免實際工作之朱萬,無工資可資領取,始在91、92年度以許萬子名義多報63,000元予朱萬云云。惟查,證人朱萬於原審結稱:伊雖有跟許萬子一起工作過,但被告並無以許萬子名義申報伊的工資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頁),則被告所陳,已非無疑。且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許萬子)、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陳水圳),工作日期均為92年11月間,總共核銷工作日數各為9 日,核銷總金額各為13,500元,明顯超過每人每月只能報6 日工資之情,有「村里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6 紙扣案足佐,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審諸附表三所示「村里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所申報工作時日,竟無一與許萬子於偵查中庭提筆記所載工作時間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有以許萬子姓名,及以不同角度拍攝他人照片之方式,浮報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末許萬子於調查站所陳,附表三編號6、7、14工程照片上沒有伊,編號13工程有施作,但照片沒有伊等情,庭呈筆記關於申報時間,因「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施作工程經費1 萬元以下,可逕予施作後,再行申報核銷,故本院認定許萬子於91年8 月26日、27日各施工半天,於附表三編號1申報;於同年9月25日施工1 天,於編號4申報;於同年10月25日、11月16日,於編號8申報(因許萬子已明確陳述,編號6、7未參與工作,故應遞延至編號8申報);於92年1月3日、4日各施工半天,於編號11申報;於同年3月31日施工1天,於編號13申報。惟因上開各次申報核銷日數均逾越許萬子實際工作之日數,仍足生損害於許萬子之權益、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管理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不因許萬子確實曾施工半日或1 日而謂被告無偽造文書罪章犯行。又許萬子於調查站陳述:編號16有施作,然與其庭呈筆記不符,因人之記憶有限,自應以庭呈筆記為準。是以被告以許萬子名義申報工資共72,000元,而許萬子實際擔任雇工僅領取9,800元,被告以許萬子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費共62,200元。
㈢陳水圳部分⑴依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日北縣碇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陳水圳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01004473 號函及檢附陳水圳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26、127、136、166、193至195頁),雖顯示陳水圳於92年間,支領彭山村工作經費扣繳金額為45,000元,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三第66頁)。然遍查扣案「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憑證〈外放證物箱(贓證物清單編號7 )〉,僅核銷如附表四所示工資,並無被告所謂92年7月領取9,000元之核銷資料,且檢察官於96年8 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以陳水圳名義報支金額為36,000元,浮報24,75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因「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相關憑證為認定被告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要證據,在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92年7月間,以陳水圳名義申報9,000元工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如上為本案審理範圍。
⑵陳水圳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是伊姊夫,伊只有92年受雇,做
7天半領11,250元。後來伊收到扣繳憑單,才知道被告報了45,000 元,曾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叫伊去申報,並說會補貼多繳的所得稅,後來被告確實有補貼。至於請領的印章是被告刻好後跟伊說的,伊有同意,但伊都沒有自己蓋章或簽名,伊有做附表四編號2、4所示工程,編號8所示11-17第一張照片有關的工程伊有做。伊沒有做核銷單編號3-1、3-4、10-5、11 -5、11-8、12-3 的工程等語明確(偵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226反面至第27之1頁)。衡諸陳水圳與被告為姻親關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並有陳水圳92年度石碇鄉公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原審一第136、193至195 頁),及陳水圳印章1 枚扣案足佐,是其所證,應堪採信。雖陳水圳對被告究係1次或2次給付工資、是否同意被告刻印章、是否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多領工資等情,前後有所不一,然其陳述僅受雇領得工資11,250元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致,自難以事後細節稍有不一,即認其所陳,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以因受限每個工人1個月所能申報之工資為9,000元,
為免實際工作之朱萬,無工資可領取,遂於92年度以陳水圳名義多報33,750元予朱萬云云。然許萬子、陳水圳曾於92年11月間請領工資逾越6 天,已如上述。且倘以陳水圳名義為朱萬申報工資,何以朱萬陳稱:工資是各人領各人的(原審卷一第43正、反面)。再被告於原審辯以:陳水圳確實領取
6 次工資合計45,000元,因陳水圳僅有小學學歷,識字無幾,對於領過之工資無法記得,陳水圳所言11,250元乃被告最後1次給付之工資,是陳水圳先前已領取33,750元(原審卷三第66頁)。倘陳水圳確實已領取工資33,750元,即無所謂假陳水圳之名義為朱萬申報工資之情,故被告對於陳水圳究係自己領取自己的工資或為朱萬領取工資,前後矛盾,所辯顯係恣意編造之詞,要難採信。
⑷本院調閱附表四編號6、9所示「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
表」之背面黏貼「施工中」、「施工後」照片各2 幀,觀諸照片中人物姿勢、相對位置、距離鏡頭遠近及施工後狀況完全相同,顯係相同之照片無誤。足徵被告確實有以陳水圳姓名,及以重複加洗施工照片之方式,浮報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又被告以陳水圳名義申報工資共36,000元,而陳水圳實際擔任雇工僅領取11,250元,被告以陳水圳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共24,750元。末陳水圳於原審陳稱:附表四編號2、4、8工程確實有參與,已如上述,上開工程日數總計9日,而陳水圳僅工作7 天半領取11,250元,因陳水圳無法區分辨明實際工作時間,本院認附表四編號2、4(共5 天)確實有工作,自無生損害於陳水圳及臺北縣政府、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剩餘2天半係施作編號8工程,因被告申報編號8日數為3天,顯然逾越陳水圳僅施工2 天半之日數,此部分應認足以生損害於陳水圳之權益及臺北縣政府、台北縣石碇鄉公管理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故本院認被告關於陳水圳偽造文書罪章犯行僅應排除附表四編號2、4所示。
㈣許添丁部分:
⑴依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 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許添丁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01004473 號函及檢附許添丁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26、127、139、196至200頁)可知,被告以許添丁名義報支基層工作經費為27,000元,並為被告坦認無訛(原審卷二第9反面)。故起訴書雖認被告以許添丁名義浮報31,500元,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減縮起訴範圍為27,000 元(原審卷二第5反面),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減縮部分為審理範圍。
⑵許添丁證稱:附表五所示蓋用於僱工工資印領清冊上的印章
,伊係交給被告保管,都是被告幫伊蓋的章,伊沒有實際擔任過彭山村的僱工,也沒有領過被告所給的工資,伊剛剛回答曾擔任僱工及領取工資之說法是錯誤,乃因伊與被告交情很好才這麼回答等語(他卷第49、50頁、偵卷第34頁)。並有許添丁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原審卷一第126、127、139、196至200頁)在卷可憑。復有許添丁印章1枚扣案足佐。
⑶被告雖以許添丁與唐秋雄於原審一致證述,許添丁擔任彭山
村僱工,工資共3 萬多元。因許添丁積欠唐秋雄混凝土貨款,遂與唐秋雄一起到被告家領錢,當場還給唐秋雄云云置辯。惟查,許添丁於原審陳稱:附表五編號1 工程有做,照片中的人不是我、編號2 照片中的人不是我,已不記得有沒有做這個工程、編號3工程有做,照片中的人也不是我、編號4、5 工程沒有做,照片中的人均不是我等語,核與其於調查站開始所言:已遺忘是否有施作附表五編號3工程、編號2、
4、5工程印象中沒有參與(他卷第49反面)相左。再衡諸許添丁於原審先結稱:伊係去被告家領3 萬多工錢,復改稱:
還沒做工,係向被告先借錢,再慢慢做工還被告;並對工資總金額表示係看傳票才知道,經檢察官質疑哪張傳票,竟搖頭無言以對(原審卷二第6反面至8反面)。是許添丁究竟有無從事彭山村工作,顯有疑義。佐以許添丁於原審證稱:被告叫我去做工,大約做3、4個月,內容為清水溝、除草、處理山崩問題。我於93年3、4月間,先跟被告借錢還給積欠唐秋雄的混凝土錢。唐秋雄證稱:許添丁為被告做土木工作,沒有做別的工作。伊於93年8 月22日去許添丁家送混凝土,許添丁主動找我一起去被告家拿錢(原審卷二第6反面、7反面、9反面、10頁),2人對於唐秋雄送混凝土之時間、許添丁受僱工作之內容均不相符。是其等所證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從而,許添丁於調查站所陳,其未曾擔任彭山村僱工之事實,較為可採。被告以許添丁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共27,000元。
㈤盧有勝部分⑴盧有勝證稱:伊共做12天僱工,領取18,000元,而附表六所
示「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之印章為伊請被告幫伊刻好後,放在被告那邊。被告有貼伊扣繳憑單的錢等語明確(他卷第67、68反面、偵卷第56頁),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 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盧有勝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一第126、127、146頁)在卷可佐。復有盧有勝印章1枚扣案足佐。
⑵盧國森於原審雖證述:確曾代領盧有勝工資之情事(原審卷
二第29、30頁)。惟盧有勝於原審經檢察官質疑「對於在調查站稱工資18,000元、於偵查中稱工資不滿20,000元等之工資金額從何而來」,沈默不答;復對於總共領工資多少,亦以不知道回應;甚且一反偵查中肯認調查站筆錄實在,而不願回答檢察官詰問其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是否實在之問題(原審卷二第26反面、27、28頁),顯有情虛無從應答之情。
且盧有勝證稱:伊一開始就知道錢都是盧國森領的,盧國森每次領到工資都會告訴伊等語(原審卷二第26反面),倘確實如此,何以盧有勝迭經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提及盧國森代為受領之情,顯與常情不符。從而,盧有勝、盧國森於原審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以盧有勝之工資係其父盧國森直接領取云云,要無足取。⑶被告以盧有勝名義申報工資共27,000元,而盧有勝實際擔任
僱工僅領取18,000元,被告以盧有勝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共9,000元。又盧有勝於調查站稱:附表六編號4、6工程有做,後稱:編號1工程有做。因盧有勝實際領取工資應為18,000元,參酌上開所陳,可確認附表六編號1、4、6工程確實有施作,因上開3項工程工資總計12,000元,顯然其餘已領取之工資應為6,000元,本院應此部分係施作附表六編號2、3工程無誤。從而,被告關於盧有勝偽造文書罪章犯行,應排除附表六編號1至4、6部分。
㈥張許勸部分⑴張許勸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叫我去做工,沒有參加鄉公所擴
大就業方案,工資應為15,000元,已忘記之前說工資10,000元,應以今日所言為準(原審卷二第37、38頁)。並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張許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3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01004473號函及檢附張許勸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26、127、143、201、202 頁)。張許勸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工資約10,000元左右,於原審陳稱:前後工資約15,000元,二者雖有歧異,然被告以張許勸名義申報基層工作經費共18,000元,顯然逾越張許勸所陳之15,000元及10,000元,自有浮報之情。再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故本院認張許勸領取基層工作經費以張許勸於原審所陳15,000元為準。從而,被告以張許勸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為3,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0元,逾越3,0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又張許勸表示附表七所示均非其所從事之工作,然其亦稱:那麼久了,我不記得做什麼工作(原審卷二第38頁),顯然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工作地點。因被告浮報工資僅3,000元,參諸附表七編號3「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後附照片中人物為身穿紅色褲子之背影,推論為女子施作;又編號2工作地點為村活動中心環境清理,與張許勸所陳工作內容相仿,其餘編號4、5 工資各為4,500元,則本院認被告浮報3,000元,應以編號1為準。
⑵被告辯稱:張許勸參與部分包括石碇鄉公所的擴大就業工作
方案,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且伊將錢拿給張許勸時,張許勸之子有看到云云。惟查,張許勸於原審斷然否認曾參與石碇鄉公所之擴大就業方案,並表示其子對於其工作之日數,工資金額均不知道(原審卷二第37正、反面)。且證人即張許勸之子張創智證稱: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張許勸,但不知道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8反面、39反面)。以張許勸確實曾擔任彭山村僱工,張創智目睹被告將工資交予張許勸,要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張許勸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要印章,伊有同意被告用,但不知被告用在何處等語(原審卷二第36反面),雖張許勸於原審庭呈印章2枚,表示係借予被告使用者(原審卷二第37反面),惟經比對該等印章之印文(原審卷二第50頁),與附表七所示「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印文,二者字體粗細稍有不同,認定應非相符。然衡諸張許勸陳稱:伊尚有別的印章,伊無法確認如附表七所示「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印章是否非伊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39反面),顯然張許勸對於借予被告使用之印章,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尚難遽認扣案張許勸印章1枚為被告盜刻。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張許勸部分備註雖記載「實際僅領取工資18000元,被告以其名義報支15000元」文字,顯係誤載,不影響被告以張許勸名義浮報3,000元基層工作經費之認定。末被告關於張許勸偽造文書罪章部分,應排除附表七編號2至5行為。
㈦王照男部分⑴依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 號
函及檢附王照男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01004473 號函及檢附王照男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26、127、14
4、145、166、210至216 頁)可知,被告以王照南名義報支
93、94年基層工作經費分別為27,000元、18,000元,總計45,000 元,此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三第75頁)。起訴書雖認被告以王照男名義報支金額為36,000元(96年8 月13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此部分亦為36,000元),浮報9,000 元,然參照93年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另有附表八編號2、4(核銷單編號036、046)所示工程,均有以王照南名義申報基層工作經費各4,500 元,足認被告確實以王照南名義申報基層工作經費共45,000元,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報支36,000元,應係誤載,則被告以王照男名義浮報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誤載為9,000 元,核先敘明。
⑵王照男證稱:伊的印章係放在被告那裡,交給被告保管。自
93年起當彭山村僱工,總共領取27,000元工資。伊自94年7月13日車禍受傷住院,就沒有再去工作,故附表八編號6至9工程都沒有做過等語(他卷第73、74反面、原審卷二第42頁)。參以王照南於94年11月7 日至同年11月10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中,有該院97年10月9日院附醫歷字第0970004888 號函附王照南病歷(原審卷三第18至27頁)在卷可憑,足證王照南確實未曾參與附表八編號6至9之工程。復有王照男印章1 枚扣案足佐。至王照南於原審雖曾表示曾施作附表八編號6 之工程,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質疑所言前後矛盾,王照南方改口表示該工程(原審卷二第42頁),亦無施作,足證王照南均未曾施作附表八編號6至9之工程。
⑶被告雖以王照男陳述:車禍後,雖沒工作,被告還有拿工資
給伊,並無浮報之情。王照南附和被告說詞,表示確實於94年間車禍受傷後,被告拿18,000元工資給伊云云。然王照南既於94年7月13日因受傷而無法工作,附表八編號6至9工程均未施作,已如上述,要無任何理由領取附表八編號6至9所示基層工作經費,故王照南上開所證,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核無足取。綜上,益見被告確實有以王照南姓名,及以不同角度拍攝他人照片方式,浮報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再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以王照南名義申報基層工作經費共45,000元(已如上述),而王照南實際擔任雇工僅領取27,000元,故被告以王照南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費共1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末王照南確實施作附表八編號1至5工程,被告關於王照南偽造文書罪章犯行,應排除編號1至5部分。
(五)至被告提出高秉生、楊聯珍具名之證明、小廟照片、被告與楊忠助間之契約書、鐵皮屋收據、新明星石材工廠之收據、感謝狀等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確實自費雇工施工等情。因上開證據業經公訴檢察官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論被告是否確實自費雇工清理村里公共工程,要與被告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浮報許銘智等7 人基層工作經費而詐取財物之犯行無涉。末被告於原審庭提私人筆記本,審諸該筆記本內容,僅係被告每月用以報支僱工姓名及金額資料,因許銘智7等人已陳明如上,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而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1 萬元以下,依「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可自行實地勘查,核屬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範圍,並指示龐志明等人填寫相關資料逕予施作之機會,浮報雇用許銘智、許萬子、陳水圳、許添丁、盧有勝、張許勸、王照男從事村里基層工作,因黃淑美陳稱:我僅就書面審核,每月審核數量上百件,鄉民也不是都認識,亦非監工人員,無法一一確認核銷憑證是否有照片重複或資料有誤之情(他卷第76反面),被告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黃淑美無法一一核對之錯誤,致使石碇鄉公所核准所申報之基層工作經費報銷,再由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自基層工作經費專戶提款轉入被告私人帳戶,足徵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至為灼然。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制作權,惟倘行為人逾越他人授權委託而制作該文書,仍難謂有制作權,應成立偽造文書之罪。是許銘智、許萬子、陳水圳、許添丁、盧有勝、張許勸、王照男雖曾同意被告刻印或交予被告印章,作為申請基層工作經費之用,然其等既未於附表二至八(應排除許銘智等人確實工作之日,詳如附表所示)施作各項工作,自無授權被告在未施作各該次之「僱工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印章,被告就逾越許銘智等7人實際工作應得工資以外之部分,核屬逾越授權範圍,應係利用持有許銘智等7人印章之機會,未經同意而盜用無誤。又被告明知如附表二至八(應排除許銘智等人確實施作之日,詳如附表所示)未曾僱用許銘智等7人施作村里基層工作,竟將許銘智等7人姓名、印章及載有僱工姓名、工作天數等個人應報工作天數之字條交予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並指示其等虛偽填寫僱工姓名、工數、每工工資、總價、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於「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再盜用許銘智等7人印章,表示該等工資已由許銘智等7人領取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明知附表二至八(排除許銘智等人確實工作日,詳如附表所示)許銘智等7人基層工作經費係不實事項,仍指示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將「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黏貼於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製作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而使公務員登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復指示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在被告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上填載上開不實事項,一併轉呈石碇鄉公所核准附表二至八(應排除許銘智等人實際工作之日,詳如附表所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由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提領相關經費轉入被告私人帳戶,並由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每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公文書,每季由石碇鄉公所轉臺北縣政府核備等情,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暨許銘智等7人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朱萬、張許勸、高秉生、楊聯珍、楊忠助、高家齊、蘇明順、高家成,並勘驗崩山路老大公捐款石碑等情,因本件事證已明;且高秉生、楊聯珍係被告自行僱工核發工資;楊忠助、高家齊、蘇明順分別係小廟鋼筋水泥外牆、鐵屋、石碑等工程之包工,因其等之工資未利用許銘智等7 人名義申報工資,業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58頁);高家成僅足證明被告曾捐款160 萬元,並佐以石碑上字跡為憑,核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庸加以傳喚及勘驗小廟現場,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一)被告行為時為台北縣石碇鄉彭山村村長,雖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雖同修正,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 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因「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係屬被告依據「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核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許銘智等7人之基層工作經費有浮報之情,竟利用不知情龐志明等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等公文書,並持向石碇鄉公所黃淑美核銷,已達行使該文書階段,應屬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係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明知浮報許銘智等7人工資,使龐志明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浮報工資而仍指示龐志明等人在其職務上製作「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暨被告指示龐志明等人製作不實「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以行使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龐志明等人製作上開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等資料暨偽造「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並持向石碇鄉公所核銷,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本院雖未明示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已就有無浮報基層工作經費詳細辯解,自無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詐得之財物僅170,950元,為數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刑法第59條乃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末被告連續數行為所得,總額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許萬子、陳水圳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與原審到庭作證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故許萬子、陳水圳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審誤認有證據能力,稍有未洽。⑵被告明知申報許銘智等7 人工資之不實事項指示龐志明等人填載「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核屬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並黏貼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誤以係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顯有違誤。⑶被告明知浮報許銘智等7 人工資,使龐志明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龐志明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領款簽收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浮報工資而仍指示龐志明等人在被告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僱工工程點工工作紀錄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暨被告指示龐志明等人製作不實「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以行使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原判決對此均未論及,且誤以黃淑美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均有疏漏。⑷被告所為,不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原判決第23頁第5 行竟記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自有誤繕。⑸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遞加之。被告既為連續犯與累犯,已如前述,自應依法「加重」、「遞加重」其刑,詎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
7 行累犯,漏未「遞加重」其刑,自有未合。⑹被告以陳水圳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金額共24,750元,總計浮報基層工作費用共170,950元,已如上述,原判決分別誤為33,750 元、179,950 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以魏城吉、張德裕、張明財於調查站所言,足認被告有浮報其等基層工作經費之犯行(95年7月1日以前部分),且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允洽。然魏城吉、張德裕、張明財所證,尚難確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詳如後述叁)。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行為人之刑,乃事實審法院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切實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而為斟酌決定之權限。原審認被告貪污所得為數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因認被告所犯之罪為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處,縱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既仍可達刑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村長,未能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以維官箴,竟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造成許銘智等7 人困擾,戕害公務機關之清譽,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誠心悔悟,惟念其詐得財物僅170,950 元,尚非甚鉅及其平日熱心公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所詐得170,950元,係屬被害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又被告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可減刑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另扣案許銘智等7 人之印章,及扣案附表二至八(應排除許銘智等7 人實際工作日)所示「村里基層經費支用核銷單」所附「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之印文,應認均屬被告盜用;且扣案被告手寫僱工姓名及日數字條(他卷第81頁),因已交予村幹事,非被告所有;其餘施工照片、底片、核銷單據等,或與本件無涉,或已遞交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而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95年7月1日以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任職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村長期間,利用其可主動查報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職務上機會,以工作日數灌水,提供張許勸、魏城吉、張德裕、張明財姓名及不同角度拍攝或重複加洗之工程施工照片、載有僱工姓名、工作天數等個人應報工作天數之字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即彭山村歷任幹事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等人,指示渠等在被告業務上應製作之「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中填入工程名程、工程內容、施作日期,並黏貼3張照片於該申請表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黏貼欄中,且依被告指示之姓名及日數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中分配各僱工於各工程之工作天數,再蓋用被告提供之僱工姓名印鑑章與「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一併交由黃淑美,詐取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張許勸、魏城吉、張德裕、張明財在伊擔任村長期間,均確實領取工資,並無浮報其等基層工作經費等語。
三、經查:
(一)張許勸部分依張許勸陳述,其實際工作領取工資為15,000元,已如上述,因被告以張許勸名義報支18,000元,顯然被告僅浮報3,000元。綜上,公訴人以被告浮報10.000元,逾越3,000元以外部分,尚乏證據,自難僅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以張許勸名義浮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7,000元之犯行。
(二)魏城吉部分⑴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 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魏城吉91至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01004473 號函及檢附魏城吉91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暨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7年8月1
5 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魏城吉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原審卷一第126、127、132至135、176至192頁、原審卷二第55、56頁)可知,以石碇鄉公所名義出具魏城吉91至9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總額為138,000元(扣除95年7月部分7,500元,應為130,500元)。
然公訴人起訴被告以魏城吉名義報支金額為123,000 元,魏城吉實際領取72,000元,浮報51,000元,顯然不符。再遍查扣案「村里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相關資料,雖另有附表九編號1、15分別申報3,000元之資料,加計上開申報資料,亦未達138,000元。是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已有不符。
⑵魏城吉雖於調查站、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村長期間,大約每
半年會去彭山村後山山路小徑清理、除草、美化環境等工作,伊1天可拿1,500元,每次大約9,000元等語(他卷第26正、反面、偵卷第47頁)。倘所陳無訛,則其前後4年擔任雇工,合計工資共72,000元。惟魏城吉於原審稱:92年5月份有參與除草、美化環境工作,附表九編號16工程,有領到工資3,00 0元,編號21、22伊有參與彭山村二、五鄰路段環境清理工作,領到9,000元,編號23、24有參與該等工作,共領取9,0 00元等語,則依上所陳,魏城吉前後共領工資為21,000元,遠低於72,000元。是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魏城吉於原審證稱:伊太太有說她大概拿了5、6萬元,因有
時伊不在家,所以,被告會將錢交給伊太太,印章係伊拿給被告蓋,伊不在家時就由伊太太拿給被告蓋,伊確實是作了4年的僱工,但伊不記得是否總共作8次,伊在調查局跟檢察官訊問時是說1 次沒有領到10幾萬這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
238、239頁),並經證人魏黃碧霞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有給伊工資,約5、6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雖魏城吉、魏黃碧霞於原審對於二人是否一起去做僱工等細節性事項,稍有不符(原審卷一第238 反面)。然魏城吉於原審所證:編號2工程有做,編號3工程不記得有沒有做。
編號4、5這兩個工程有做,伊在更旁邊所以沒照到。編號6至8伊有去打掃。編號9至11伊應該都有去做,只是做的日期伊不記得了。編號10所附施工中照片較遠那個人是伊。編號12至14等三項工程伊都有去做,編號12照片有伊。編號16、17這兩個工程伊有做,編號16的照片有伊。編號18、19這兩個工程伊有做。編號21至22應該都有去做,但做的實際日期不記得了,編號22所附照片中有伊。編號22、24這兩個工程伊都有做,照片有拍到伊。編號25、26這兩個工程伊都有做。編號28至30這些工程伊都有做,照片也有照到伊。編號31、32,伊有去作。編號32所附照片中有照到伊等語(原審卷一第239至240反面)。以魏城吉、魏黃碧霞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宜關係,其等應無為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罪追訴之理,且魏城吉於原審所言,均有照片足佐,堪認其等所證,要非虛妄。參以扣案證物中並無魏城吉之印鑑章乙情。綜上,尚難僅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以魏城吉名義浮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犯行。
(三)張德裕部分⑴公訴人起訴被告以張德裕名義報支基層工作經費共172,500
元,浮報12,500元,然經公訴人96年8 月13日具狀減縮報支163,500元(扣除95年7月部分9,000元,應為154,500元),張德裕實際領取160,000元,浮報3,500元,本院自應以減縮後金額為審理範圍。
⑵張德裕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一致證稱:被告曾在92年4
月找伊負責彭山村天后宮旁邊之公廁及週邊環境,每月可獲得5,000 元補貼,迄今仍在做。且伊曾同意被告刻伊印章。
工資係天后宮會計拿給伊等語(他卷第47至48反面、偵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10反面至13反面)。核與證人即彭山村天后宮會計高家成於原審證稱:天后宮旁邊的公廁及活動中心旁邊的環境,公所有補助每月5,000 元清潔費,錢係被告每個月拿5,000 元給伊,伊連張德裕的薪水一起給張德裕,至於如何簽收跟申報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3反面至14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擔任村長期間,僱用張德裕從事上開清潔工作,並以基層工作經費核發每月5,000 元工資無訛。
⑶張德裕雖證稱:附表十編號20、32之工程有做,就是在打掃
活動中心環境及公廁,照片中的人就是我。其餘工程與活動中心無關,我都沒有做,且照片中的人也沒有我(原審卷二第12反面、13頁)。然以張德裕自92年4月起至95年6月間,共39個月,每月領取基層工作經費5,000元,合計195,000元(5000×39=195000),無論被告以張德裕名義申報基層工作經費之日為何?是否以他人工作之照片權充張德裕之工作照片申報基層工作經費?因張德裕所領取之基層工作經費195,000元逾越被告以張德裕名義申報基層工作經費共154,500元(扣除95年7 月份),自無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就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的正確性及張德裕之權益。是尚難僅憑起訴書所附之證據,遽認被告有附表十所示以張德裕名義浮報3,500元之事實。
(四)張明財部分⑴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6年12月3 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張明財92至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7年8 月18日北縣碇行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張明財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原審卷一第126、127、140至142頁、原審卷二第55、57頁)可知,以石碇鄉公所名義出具張明財92至9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總額為157,500元(扣除95年7月部分10,500元,應為147,000元)。然公訴人起訴被告以張明財名義浮報金額為136,500元,已有不符。再查扣案「村里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等核銷相關資料,雖漏載附表十一編號19工程之3,000元,且編號27申報日數3天,每日金額1,500元,申報金額本應為4,500元,惟倘編號27工資以4,500元計算,94年度工資共計46,500元,因實際張明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45,000 元,故石碇鄉公所核銷此筆金額應為3,000元等情,加減上開不符金額,亦與157,500元、136,500元明顯迥異。是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已有不符。
⑵張明財於調查站陳稱:伊只有在94年做過彭山村的僱工3 天
,擔任除草工作,當時有請被告代刻印章,請領4,500 元,但被告曾向伊借過附表十一編號7 「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印章。伊所說94年做過僱工3 天即指附表十一編號26工程。此外,其餘工程均未參與,照片上的人也不是伊等語(他卷第40至42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擔任村長任內,僅領到4,50 0元等語(偵卷第41頁)。復原審陳稱:伊僅有做過3天僱工,共領4,5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另改口稱:伊說工作3 天係指除草部分,另外還有掃馬路部分,因為比較多天,所以記不得是幾天等語(原審卷第24反面)。經原審提示附表十一所示「村里基層經費查報支用核銷單」及所附照片供張明財審視後,張明財又稱:伊有做編號4 、16、17、18至21、32等工程。附表十一編號26工程伊沒有做,照片也沒有伊,可能是在調查局太緊張所以講錯了。至於附表十一所示所有「僱工工程工資印領清冊」上每個印章都係伊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綜上,張明財就參與之工作內容、工作天數、是否領取工資,有否蓋用印章等情,前後多所不一,均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朱萬於原審證稱:張明財有跟伊一起做工過,做比較多天,工資雖係張明財跟被告算,但伊有看過張明財領10萬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43反面)。以朱萬與被告既無特殊親宜關係,自無為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罪追訴之理,且朱萬坦認其自身領取之工資並無以許銘智、陳水圳名義申報,已如上述,是朱萬所證,並無刻意維護被告之嫌,自非不足採信。從而,尚難僅憑起訴書所附之證據及張明財於調查站、偵查中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附表十一所示以張明財名義,浮報95年7月1日以前之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除被告就附表九編號33、34(核銷單編號950026、950032)魏城吉部分外;就附表十編號38(核銷單編號950037)張德裕部分外;及就附表十一34至37(核銷單編號950027、950035、950039、950040)張明財部分外,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95年7月1日以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任職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村長期間,利用可主動查報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職務上機會,以工作日數灌水之魏城吉、張德裕、張明財姓名及以不同角度拍攝或重複加洗之工程施工照片、載有僱工姓名、工作天數等個人應報工作天數之字條,交付予不知情龐志明、廖儀如、莊隆盛等人,指示渠等在渠業務上應製作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中填入工程名程、工程內容、施作日期,並黏貼3 張照片於該申請表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黏貼欄中,且依被告指示之姓名及日數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中分配各僱工於各工程之工作天數,再蓋用被告提供之僱工姓名印鑑章,將相關資料一併交由黃淑美審核,而詐取基層工作經費(魏城吉附表九編號33、34部分;張德裕附表十編號38部分;張明財附表十一34至37部分),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魏城吉、張德裕、張明財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被告手寫僱工姓名、日數紙條、施工照片、底片、印鑑章、「村里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彭山村辦公處甲○○」及甲○○私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魏城吉、張德裕、張明財名義浮報基層工作經費犯行,辯稱:其等均領得相關基層工作經費,並無浮報等語。經查,如上開叁所述,魏城吉施工領取之基層工作經費,除部分由被告親自交予魏城吉領取外,並由被告交由魏黃碧霞領取。且魏城吉另證稱:附表九編號33、34工程之照片中均有伊等語(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張德裕於被告擔任村長期間,受僱清潔天后宮附近環境與公廁,迄今仍領取清潔費等情,亦據高家成、張德裕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10反面至15頁),顯然附表十編號38工程之基層工作經費,並無浮報之情。又張明財前後對於參與工作之內容、天數、是否已領取工資、有無蓋用印章等情,諸多不一。再倘魏城吉(張德裕、張明財無稅籍資料,原審卷一第205 頁)未受僱領得上開工資,何以其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未曾向被告反應遭浮報工資,並要求貼補多繳之稅金之理?是被告是否有浮報魏城吉基層工作經費,顯有疑義。至於公訴人所依憑之其他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以魏城吉等人名義報支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均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浮報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魏城吉、張德裕、張明財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對附表九編號33、34;附表十編號38;附表十一編號34至37部分均諭知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以魏城吉、張德裕、張明財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言,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有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開理由,已如上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魏城吉等人名義浮報此部分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浮報基層工作經費明細表):
┌────┬─────────┬──────────────────┐│僱工姓名│金額(新臺幣) │備註 │├────┼─────────┼──────────────────┤│許智銘 │27,000元 │實際上擔任雇工僅領取9,000元,被告以 ││ │ │其名義報支36,000元。 │├────┼─────────┼──────────────────┤│許萬子 │62,200元 │實際上擔任雇工僅領取9,800元,被告以 ││ │ │其名義報支72,000元。 │├────┼─────────┼──────────────────┤│陳水圳 │24,750元(已據檢察│實際上擔任雇工僅領取11,250元,被告以││ │官減縮為24,750元)│其名義報支36,000元(起訴書記載報支40││ │ │,500元,已減縮為36,000元)。 │├────┼─────────┼──────────────────┤│許添丁 │27,000元(已據檢察│未曾領取工資,惟被告以其名義報支27,0││ │官減縮為27,000元 │00元(起訴書記載報支31,500元,已減縮││ │ │為27,000元)。 │├────┼─────────┼──────────────────┤│盧有勝 │9,000元 │實際上僅領取工資18,000元,被告以其名││ │ │義報支27,000元。 │├────┼─────────┼──────────────────┤│張許勸 │3,000元(7,000元部│實際上僅領取工資15,000元,被告以其名││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義報支18,000元。 │├────┼─────────┼──────────────────┤│王照男 │18,000元(起訴書誤│實際上擔任雇工27日,領取工資27,000元││ │載為9,000元) │,被告以其名義報支45,000元(依各類所││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核銷單據報支││ │ │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0元)。 │├────┴─────────┴──────────────────┤│總計浮報:170,950元 │└─────────────────────────────────┘附表(有罪部分)附表二(許銘智部分):
┌─┬─┬─────┬────────┬────────┬─────┬────────┐│編│年│核銷單編號│工 作 時 間 │印領清冊時間 │金 額│備 註││ │ │ │ ├────────┤ │ ││ │ │ │ │工作錄表時間 │ │ ││號│度│ │ ├────────┤(新臺幣)│ ││ │ │ │ │查報動支申請表時│ │ ││ │ │ │ │間 │ │ │├─┼─┼─────┼────────┼────────┼─────┼────────┤│1 │93│035 │93.7.27至29日 │93年7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8月14日 │ │ │├─┼─┼─────┼────────┼────────┼─────┼────────┤│2 │ │036 │93.7.13日至15日 │93年7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8月14日 │ │ │├─┼─┼─────┼────────┼────────┼─────┼────────┤│3 │94│940001 │94.3.22至23日 │94年3月 │3000 │ ││ │ │ │ ├────────┤ │ ││ │ │ │ │94年3月 │ │ ││ │ │ │ ├────────┤ │ ││ │ │ │ │94年4月19日 │ │ │├─┼─┼─────┼────────┼────────┼─────┼────────┤│4 │ │940003 │94.3.28 至29日 │94年3月 │3000 │ ││ │ │ │ ├────────┤ │ ││ │ │ │ │94年3月 │ │ ││ │ │ │ ├────────┤ │ ││ │ │ │ │94年4月19日 │ │ │├─┼─┼─────┼────────┼────────┼─────┼────────┤│5 │ │940004 │94.4.7至8日 │94年4月 │3000 │ ││ │ │ │ ├────────┤ │ ││ │ │ │ │94年4月 │ │ ││ │ │ │ ├────────┤ │ ││ │ │ │ │94年4月19日 │ │ │├─┼─┼─────┼────────┼────────┼─────┼────────┤│6 │ │940047 │94.10.18至20日 │94年11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0月 │ │ ││ │ │ │ ├────────┤ │ ││ │ │ │ │94年10年26日 │ │ │├─┼─┼─────┼────────┼────────┼─────┼────────┤│7 │ │940049 │94.11.7至9日 │94年10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 │ │ │├─┼─┼─────┼────────┼────────┼─────┼────────┤│8 │95│950033 │95.7.11至13日 │95年7月 │4500 │經本院認定許銘智││ │ │ │ ├────────┤ │確實有施作而領取││ │ │ │ │95年7月 │ │,不涉偽造文書罪││ │ │ │ ├────────┤ │章行為 ││ │ │ │ │95年7月1日 │ │ │├─┼─┼─────┼────────┼────────┼─────┼────────┤│9 │ │950034 │95.7.14至16日 │95年7月 │4500 │經本院認定許銘智││ │ │ │ ├────────┤ │確實有施作而領取││ │ │ │ │95年7月 │ │,不涉偽造文書罪││ │ │ │ ├────────┤ │章行為 ││ │ │ │ │95年7月1日 │ │ │├─┼─┼─────┼────────┼────────┼─────┼────────┤│ │ │ │ │ │36000 │經扣除編號8、9金││ │ │ │ │ │ │額9000元,餘2700││ │ │ │ │ │ │0 元為被告浮報基││ │ │ │ │ │ │層工作經費之金額│└─┴─┴─────┴────────┴────────┴─────┴────────┘附表三(許萬子部分):
┌─┬─┬─────┬────────┬────────┬─────┬────────┐│編│年│核銷單編號│工 作 時 間 │印領清冊時間 │金 額│備 註││ │ │ │ ├────────┤ │ ││ │ │ │ │工作錄表時間 │ │ ││號│度│ │ ├────────┤(新臺幣)│ ││ │ │ │ │查報動支申請表時│ │ ││ │ │ │ │間 │ │ │├─┼─┼─────┼────────┼────────┼─────┼────────┤│1 │91│10-02 │91.8.28至29日 │91年8月 │3000 │本院認許萬子確實││ │ │ │ ├────────┤ │施作8月26、27日 ││ │ │ │ │91年8月 │ │各施作半天,惟仍││ │ │ │ ├────────┤ │涉偽造文書罪章行││ │ │ │ │91年10月3日 │ │為 │├─┼─┼─────┼────────┼────────┼─────┼────────┤│2 │ │10-03 │91.9.5至6日 │91年9月 │3000 │ ││ │ │ │ ├────────┤ │ ││ │ │ │ │91年9月 │ │ ││ │ │ │ ├────────┤ │ ││ │ │ │ │91年10月3日 │ │ │├─┼─┼─────┼────────┼────────┼─────┼────────┤│3 │ │10-04 │91.9.16至17日 │91年9月 │3000 │ ││ │ │ │ ├────────┤ │ ││ │ │ │ │91年9月 │ │ ││ │ │ │ ├────────┤ │ ││ │ │ │ │91年10月3日 │ │ │├─┼─┼─────┼────────┼────────┼─────┼────────┤│4 │ │10-11 │91.10.5日、7日、│91年10月28日 │4500 │本院認許萬子確實││ │ │ │10日 ├────────┤ │施作9月25日1天,││ │ │ │ │91年10月28日 │ │惟仍涉偽造文書罪││ │ │ │ ├────────┤ │章行為 ││ │ │ │ │91年10月28日 │ │ │├─┼─┼─────┼────────┼────────┼─────┼────────┤│5 │ │10-12 │91.10.16日、20至│91年10月28日 │4500 │ ││ │ │ │21日 ├────────┤ │ ││ │ │ │ │91年10月28日 │ │ ││ │ │ │ ├────────┤ │ ││ │ │ │ │91年10月28日 │ │ │├─┼─┼─────┼────────┼────────┼─────┼────────┤│6 │ │11-03 │91.11.6日、9日、│91年11月29日 │4500 │ ││ │ │ │12日 ├────────┤ │ ││ │ │ │ │91年11月29日 │ │ ││ │ │ │ ├────────┤ │ ││ │ │ │ │91年11月29日 │ │ │├─┼─┼─────┼────────┼────────┼─────┼────────┤│7 │ │11-04 │91.11.17日、20日│91年11月29日 │4500 │ ││ │ │ │、22日 ├────────┤ │ ││ │ │ │ │91年11月29日 │ │ ││ │ │ │ ├────────┤ │ ││ │ │ │ │91年11月29日 │ │ │├─┼─┼─────┼────────┼────────┼─────┼────────┤│8 │ │12-04 │91.12.8 日、12日│91年12月25日 │3000 │本院認許萬子確實││ │ │ │ ├────────┤ │施作10月25日、11││ │ │ │ │91年12月25日 │ │月16日各1 天,惟││ │ │ │ ├────────┤ │仍涉偽造文書罪章││ │ │ │ │91年12月25日 │ │行為 │├─┼─┼─────┼────────┼────────┼─────┼────────┤│9 │ │12-05 │91.12.16日、20日│91年12月25日 │3000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10│ │12-06 │91.12.22 至23日 │91年12月25日 │3000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11│92│1-01 │92.1.5日、8日、 │92年1月27日 │4500 │本院認許萬子確實││ │ │ │10日 ├────────┤ │施作92年1月3日、││ │ │ │ │92年1月27日 │ │4日各半天,惟仍 ││ │ │ │ ├────────┤ │涉偽造文書罪章行││ │ │ │ │92年1月27日 │ │為 │├─┼─┼─────┼────────┼────────┼─────┼────────┤│12│ │1-03 │92.1.15日、17日 │92年1月27日 │4500 │ ││ │ │ │、20日 ├────────┤ │ ││ │ │ │ │92年1月27日 │ │ ││ │ │ │ ├────────┤ │ ││ │ │ │ │92年1月27日 │ │ │├─┼─┼─────┼────────┼────────┼─────┼────────┤│13│ │10-01 │92.10.3至5日 │92年10月6日 │4500 │本院認許萬子確實││ │ │ │ ├────────┤ │施作92年3月31日 ││ │ │ │ │92年9月1日 │ │1天,惟仍涉偽造 ││ │ │ │ ├────────┤ │文書罪章行為 ││ │ │ │ │92年10月6日 │ │ │├─┼─┼─────┼────────┼────────┼─────┼────────┤│14│ │11-02 │92.10.26日、28日│92年10月25日 │4500 │ ││ │ │ │、30日 ├────────┤ │ ││ │ │ │ │92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 │92年10月25日 │ │ │├─┼─┼─────┼────────┼────────┼─────┼────────┤│15│ │11-05 │92.11.8 至10日 │92年11月3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16│ │11-08 │92.11.24 至26日 │92年11月3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17│ │11-17 │92.11.17 至19日 │92年11月27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1月27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27日 │ │ │├─┼─┼─────┼────────┼────────┼─────┼────────┤│18│ │12-05 │92.12.10 至12日 │92年12月18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2月18日 │ │ ││ │ │ │ ├────────┤ │ ││ │ │ │ │92年12月18日 │ │ │├─┼─┼─────┼────────┼────────┼─────┼────────┤│ │ │ │ │ │72000 │經扣除編號1、4、││ │ │ │ │ │ │8、11、13部分施 ││ │ │ │ │ │ │作半天或1天金額 ││ │ │ │ │ │ │9800元,餘62200 ││ │ │ │ │ │ │元為被告浮報基層││ │ │ │ │ │ │工作經費之金額 │└─┴─┴─────┴────────┴────────┴─────┴────────┘附表四(陳水圳部分)┌─┬─┬─────┬────────┬────────┬─────┬────────┐│編│年│核銷單編號│工 作 時 間 │印領清冊時間 │金 額│備 註││ │ │ │ ├────────┤ │ ││ │ │ │ │工作錄表時間 │ │ ││號│度│ │ ├────────┤(新臺幣)│ ││ │ │ │ │查報動支申請表時│ │ ││ │ │ │ │間 │ │ │├─┼─┼─────┼────────┼────────┼─────┼────────┤│1 │92│3-01 │92.3.5日、8日 │92年3月3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2 │ │3-02 │92.3.10 日、12日│92年3月3日 │3000 │經本院認定陳水圳││ │ │ │ ├────────┤ │確實有施作2 天而││ │ │ │ │92年3月3日 │ │領取工資,不涉偽││ │ │ │ ├────────┤ │造文書罪章行為 ││ │ │ │ │92年3月3日 │ │ │├─┼─┼─────┼────────┼────────┼─────┼────────┤│3 │ │3-04 │92.3.20 日、25日│92年3月3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4 │ │10-03 │92.9.15 日、17日│92年10月6日 │4500 │經本院認定陳水圳││ │ │ │、19日 ├────────┤ │確實有施作3 天而││ │ │ │ │92年9月1日 │ │領取工資,不涉偽││ │ │ │ ├────────┤ │造文書罪章行為 ││ │ │ │ │92年10月6日 │ │ │├─┼─┼─────┼────────┼────────┼─────┼────────┤│5 │ │10-05 │92.10.2 日、4日 │92年10月6日 │4500 │ ││ │ │ │、5日 ├────────┤ │ ││ │ │ │ │92年10月6日 │ │ ││ │ │ │ ├────────┤ │ ││ │ │ │ │92年10月6日 │ │ │├─┼─┼─────┼────────┼────────┼─────┼────────┤│6 │ │11-05 │92.11.8 至10日 │92年11月3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7 │ │11-08 │92.11.24 至26日 │92年11月3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8 │ │11-17 │92.11.17 至19日 │92年11月27日 │4500 │經本院認定陳水圳││ │ │ │ ├────────┤ │確實施作2 天半而││ │ │ │ │92年11月27日 │ │領取部分工資,惟││ │ │ │ ├────────┤ │仍涉嫌偽造文書罪││ │ │ │ │92年11月27日 │ │章行為 │├─┼─┼─────┼────────┼────────┼─────┼────────┤│9 │ │12-03 │92.12.4至6日 │92年12月18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2月18日 │ │ ││ │ │ │ ├────────┤ │ ││ │ │ │ │92年12月18日 │ │ │├─┼─┼─────┼────────┼────────┼─────┼────────┤│ │ │ │ │ │36000 │起訴書記載報支40││ │ │ │ │ │ │500 元,且依各類││ │ │ │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憑單共報支45000 ││ │ │ │ │ │ │元,然因無積極事││ │ │ │ │ │ │證,故經檢察減縮││ │ │ │ │ │ │為36000元。扣除 ││ │ │ │ │ │ │陳水圳實際工作領││ │ │ │ │ │ │取11250元,餘247││ │ │ │ │ │ │50元,為被告浮報││ │ │ │ │ │ │基層工作經費之金││ │ │ │ │ │ │額 │└─┴─┴─────┴────────┴────────┴─────┴────────┘附表五(許添丁部分)┌─┬─┬─────┬────────┬────────┬─────┬────────┐│編│年│核銷單編號│工 作 時 間 │印領清冊時間 │金 額│備 註││ │ │ │ ├────────┤ │ ││ │ │ │ │工作錄表時間 │ │ ││號│度│ │ ├────────┤(新臺幣)│ ││ │ │ │ │查報動支申請表時│ │ ││ │ │ │ │間 │ │ │├─┼─┼─────┼────────┼────────┼─────┼────────┤│1 │93│037 │93.7.13至15日 │93年7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8月14日 │ │ │├─┼─┼─────┼────────┼────────┼─────┼────────┤│2 │ │0042 │93.8.29至31日 │93年9月6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9月1日 │ │ ││ │ │ │ ├────────┤ │ ││ │ │ │ │93年9月15日 │ │ │├─┼─┼─────┼────────┼────────┼─────┼────────┤│3 │ │0046 │93.9.16至93.9.19│93年9月6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9月1日 │ │ ││ │ │ │ ├────────┤ │ ││ │ │ │ │93年9月15日 │ │ │├─┼─┼─────┼────────┼────────┼─────┼────────┤│4 │ │0053 │93.10.24至26日 │93年10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5 │ │0054 │93.10.27 至29日 │93年10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 │ │ │ │ │27000 │起訴書記載報支31││ │ │ │ │ │ │500 元,經檢察官││ │ │ │ │ │ │減縮為27000元, ││ │ │ │ │ │ │因許添丁未曾受僱││ │ │ │ │ │ │施工,故被告浮報││ │ │ │ │ │ │基層工作經費2700││ │ │ │ │ │ │0元 │└─┴─┴─────┴────────┴────────┴─────┴────────┘附表六(盧有勝部分)┌─┬─┬─────┬────────┬────────┬─────┬────────┐│編│年│核銷單編號│工 作 時 間 │印領清冊時間 │金 額│備 註││ │ │ │ ├────────┤ │ ││ │ │ │ │工作錄表時間 │ │ ││號│度│ │ ├────────┤(新臺幣)│ ││ │ │ │ │查報動支申請表時│ │ ││ │ │ │ │間 │ │ │├─┼─┼─────┼────────┼────────┼─────┼────────┤│1 │91│10-05 │91.9.2至3日 │91年9月 │3000 │本院認定盧有勝有││ │ │ │ ├────────┤ │施作此工程而領取││ │ │ │ │91年9月 │ │工資,不涉嫌偽造││ │ │ │ ├────────┤ │文書罪章行為 ││ │ │ │ │91年10月3日 │ │ │├─┼─┼─────┼────────┼────────┼─────┼────────┤│2 │ │10-06 │91.9.10 至11日 │91年9月 │3000 │本院認盧有勝有施││ │ │ │ ├────────┤ │作此工程而領取工││ │ │ │ │91年9月 │ │資,不涉嫌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1年10月3日 │ │ │├─┼─┼─────┼────────┼────────┼─────┼────────┤│3 │ │10-07 │91.9.26 至27日 │91年9月 │3000 │本院認盧有勝有施││ │ │ │ ├────────┤ │作此工程而領取工││ │ │ │ │91年9月 │ │資,不涉嫌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1年10月3日 │ │ │├─┼─┼─────┼────────┼────────┼─────┼────────┤│4 │ │10-09 │91.10.15日、16日│91年10月28日 │4500 │本院認盧有勝有施││ │ │ │、20日 ├────────┤ │作此工程而領取工││ │ │ │ │91年10月28日 │ │資,不涉嫌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1年10月28日 │ │ │├─┼─┼─────┼────────┼────────┼─────┼────────┤│5 │ │10-10 │91.10.22日、23日│91年10月28日 │4500 │ ││ │ │ │、25日 ├────────┤ │ ││ │ │ │ │91年10月28日 │ │ ││ │ │ │ ├────────┤ │ ││ │ │ │ │91年10月28日 │ │ │├─┼─┼─────┼────────┼────────┼─────┼────────┤│6 │ │12-07 │91.12.9日、10日 │91年12月25日 │4500 │本院認盧有勝有施││ │ │ │、12日 ├────────┤ │作此工程而領取工││ │ │ │ │91年12月25日 │ │資,不涉嫌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1年12月25日 │ │ │├─┼─┼─────┼────────┼────────┼─────┼────────┤│7 │ │12-08 │91.12.21 至23日 │91年12月25日 │4500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 │ │ │ │ │27000 │被告報支27000元 ││ │ │ │ │ │ │,扣除盧有勝實際││ │ │ │ │ │ │施工領取工資1800││ │ │ │ │ │ │0 元,餘9000元,││ │ │ │ │ │ │為被告浮報基層工││ │ │ │ │ │ │作經費之金額 │└─┴─┴─────┴────────┴────────┴─────┴────────┘附表七(張許勸部分)┌─┬─┬─────┬────────┬────────┬─────┬────────┐│編│年│核銷單編號│工 作 時 間 │印領清冊時間 │金 額│備 註││ │ │ │ ├────────┤ │ ││ │ │ │ │工作錄表時間 │ │ ││號│度│ │ ├────────┤(新臺幣)│ ││ │ │ │ │查報動支申請表時│ │ ││ │ │ │ │間 │ │ │├─┼─┼─────┼────────┼────────┼─────┼────────┤│1 │91│10-05 │91.9.2至3日 │91年9月 │3000 │ ││ │ │ │ ├────────┤ │ ││ │ │ │ │91年9月 │ │ ││ │ │ │ ├────────┤ │ ││ │ │ │ │91年10月3日 │ │ │├─┼─┼─────┼────────┼────────┼─────┼────────┤│2 │ │10-06 │91.9.10 至11日 │91年9月 │3000 │本院認定張許勸有││ │ │ │ ├────────┤ │施作此工程而領取││ │ │ │ │91年9月 │ │工資,不涉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1年10月3日 │ │ │├─┼─┼─────┼────────┼────────┼─────┼────────┤│3 │ │10-07 │91.9.26 至27日 │91年9月 │3000 │本院認定張許勸有││ │ │ │ ├────────┤ │施作此工程而領取││ │ │ │ │91年9月 │ │工資,不涉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1年10月3日 │ │ │├─┼─┼─────┼────────┼────────┼─────┼────────┤│4 │ │10-09 │91.10.15日、16日│91年10月28日 │4500 │本院認定張許勸有││ │ │ │、20日 ├────────┤ │施作此工程而領取││ │ │ │ │91年10月28日 │ │工資,不涉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1年10月28日 │ │ │├─┼─┼─────┼────────┼────────┼─────┼────────┤│5 │ │10-10 │91.10.22日、23日│91年10月28日 │4500 │本院認定張許勸有││ │ │ │、25日 ├────────┤ │施作此工程而領取││ │ │ │ │91年10月28日 │ │工資,不涉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1年10月28日 │ │ │├─┼─┼─────┼────────┼────────┼─────┼────────┤│ │ │ │ │ │18000 │被告報支18000元 ││ │ │ │ │ │ │,扣除張許勸實際││ │ │ │ │ │ │領取15000 元,餘││ │ │ │ │ │ │3000元,為被告浮││ │ │ │ │ │ │報基層工作經費之││ │ │ │ │ │ │金額 │└─┴─┴─────┴────────┴────────┴─────┴────────┘附表八(王照男部分)┌─┬─┬─────┬────────┬────────┬─────┬────────┐│編│年│核銷單編號│工 作 時 間 │印領清冊時間 │金 額│備 註││ │ │ │ ├────────┤ │ ││ │ │ │ │工作錄表時間 │ │ ││號│度│ │ ├────────┤(新臺幣)│ ││ │ │ │ │查報動支申請表時│ │ ││ │ │ │ │間 │ │ │├─┼─┼─────┼────────┼────────┼─────┼────────┤│1 │93│035 │93.7.27至29日 │93年7月30日 │4500 │本院認王照南有施││ │ │ │ ├────────┤ │作此工程而領取工││ │ │ │ │93年7月30日 │ │資,不涉及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3年8月14日 │ │ │├─┼─┼─────┼────────┼────────┼─────┼────────┤│2 │ │036 │93.7.13至15日 │93年7月30日 │4500 │本院認王照南有施││ │ │ │ ├────────┤ │作此工程而領取工││ │ │ │ │93年7月30日 │ │資,不涉及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3年8月14日 │ │ │├─┼─┼─────┼────────┼────────┼─────┼────────┤│3 │ │0041 │93.9.24至26日 │93年9月6日 │4500 │本院認王照南有施││ │ │ │ ├────────┤ │作此工程而領取工││ │ │ │ │93年9月1日 │ │資,不涉及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3年9月15日 │ │ │├─┼─┼─────┼────────┼────────┼─────┼────────┤│4 │ │0046 │93.9.16至18日 │93年9月6日 │4500 │本院認王照南有施││ │ │ │ ├────────┤ │作此工程而領取工││ │ │ │ │93年9月1日 │ │資,不涉及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3年9月15日 │ │ │├─┼─┼─────┼────────┼────────┼─────┼────────┤│5 │ │0067 │93.12.1至3日、6 │93年12月14日 │ │本院認王照南有施││ │ │ │至8日 ├────────┤9000 │作此工程而領取工││ │ │ │ │93年12月14日 │ │資,不涉及偽造文││ │ │ │ ├────────┤ │書罪章行為 ││ │ │ │ │93年12月14日 │ │ │├─┼─┼─────┼────────┼────────┼─────┼────────┤│6 │94│940016 │94.7.4至6日 │94年7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7月 │ │ ││ │ │ │ ├────────┤ │ ││ │ │ │ │94年7月19日 │ │ │├─┼─┼─────┼────────┼────────┼─────┼────────┤│7 │ │940017 │94.7.12 至14日 │94年7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7月 │ │ ││ │ │ │ ├────────┤ │ ││ │ │ │ │94年7月19日 │ │ │├─┼─┼─────┼────────┼────────┼─────┼────────┤│8 │ │940053 │94.11.2 至4日 │94年11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 │ │ │├─┼─┼─────┼────────┼────────┼─────┼────────┤│9 │ │940059 │94.11.7 至9日 │94年11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 │ │ │├─┼─┼─────┼────────┼────────┼─────┼────────┤│ │ │ │ │ │45000 │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書記載報支36000 ││ │ │ │ │ │ │元,然依各類所得││ │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及相關核銷單據,││ │ │ │ │ │ │應報支45000元( ││ │ │ │ │ │ │原判決漏載編號2 ││ │ │ │ │ │ │、4 ),應屬誤載││ │ │ │ │ │ │。本院認被告以王││ │ │ │ │ │ │照男名義報支4500││ │ │ │ │ │ │0元,而王照男實 ││ │ │ │ │ │ │際工作領取27000 ││ │ │ │ │ │ │元,餘18000元, ││ │ │ │ │ │ │為被告浮報基層工││ │ │ │ │ │ │作經費之金額 │└─┴─┴─────┴────────┴────────┴─────┴────────┘附表(爰不另為無罪、 無罪部分)附表九(魏城吉部分)┌─┬─┬─────┬────────┬────────┬─────┬────────┐│編│年│核銷單編號│工 作 時 間 │印領清冊時間 │金 額│備 註││ │ │ │ ├────────┤ │ ││ │ │ │ │工作錄表時間 │ │ ││號│度│ │ ├────────┤(新臺幣)│ ││ │ │ │ │查報動支申請表時│ │ ││ │ │ │ │間 │ │ │├─┼─┼─────┼────────┼────────┼─────┼────────┤│1 │91│10-02 │91.8.28至29日 │91年8月 │3000 │ ││ │ │ │ ├────────┤ │ ││ │ │ │ │91年8月 │ │ ││ │ │ │ ├────────┤ │ ││ │ │ │ │91年10月3日 │ │ │├─┼─┼─────┼────────┼────────┼─────┼────────┤│2 │ │10-03 │91.9.5至6日 │91年9月 │3000 │ ││ │ │ │ ├────────┤ │ ││ │ │ │ │91年9月 │ │ ││ │ │ │ ├────────┤ │ ││ │ │ │ │91年10月3日 │ │ │├─┼─┼─────┼────────┼────────┼─────┼────────┤│3 │ │10-04 │91.9.16 至17日 │91年9月 │3000 │ ││ │ │ │ ├────────┤ │ ││ │ │ │ │91年9月 │ │ ││ │ │ │ ├────────┤ │ ││ │ │ │ │91年10月3日 │ │ │├─┼─┼─────┼────────┼────────┼─────┼────────┤│4 │ │11-01 │91.11.5 日、8日 │91年11月29日 │4500 │ ││ │ │ │、10日 ├────────┤ │ ││ │ │ │ │91年11月29日 │ │ ││ │ │ │ ├────────┤ │ ││ │ │ │ │ 91年11月29日 │ │ │├─┼─┼─────┼────────┼────────┼─────┼────────┤│5 │ │11-02 │91.11.14日、15日│91年11月29日 │4500 │ ││ │ │ │、17日 ├────────┤ │ ││ │ │ │ │91年11月29日 │ │ ││ │ │ │ ├────────┤ │ ││ │ │ │ │91年11月29日 │ │ │├─┼─┼─────┼────────┼────────┼─────┼────────┤│6 │ │12-04 │91.12.8日、12日 │91年12月25日 │3000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7 │ │12-05 │91.12.16日、20日│91年12月25日 │3000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8 │ │12-06 │91.12.22 至23日 │91年12月25日 │3000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 │ │ │ ├────────┤ │ ││ │ │ │ │91年12月25日 │ │ │├─┼─┼─────┼────────┼────────┼─────┼────────┤│9 │92│3-01 │92.3.5日、8日 │92年3月3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10│ │3-02 │92.3.10日、12日 │92年3月3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11│ │3-04 │92.3.20日、25日 │92年3月3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12│ │4-02 │92.4.4至5日 │92年4月1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13│ │4-05 │92.4.19至20日 │92年4月1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14│ │4-06 │92.4.29至30日 │92年4月1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15│ │5-01 │92.5.1至2日 │92年5月12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5月12日 │ │ ││ │ │ │ ├────────┤ │ ││ │ │ │ │92年5月12日 │ │ │├─┼─┼─────┼────────┼────────┼─────┼────────┤│16│ │5-02 │92.5.4至5日 │92年5月12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5月12日 │ │ ││ │ │ │ ├────────┤ │ ││ │ │ │ │92年5月12日 │ │ │├─┼─┼─────┼────────┼────────┼─────┼────────┤│17│ │5-04 │92.5.25至26日 │92年5月12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5月12日 │ │ ││ │ │ │ ├────────┤ │ ││ │ │ │ │92年5月12日 │ │ │├─┼─┼─────┼────────┼────────┼─────┼────────┤│18│ │10-04 │92.9.24至26日 │92年10月6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9月1日 │ │ ││ │ │ │ ├────────┤ │ ││ │ │ │ │92年10月6日 │ │ │├─┼─┼─────┼────────┼────────┼─────┼────────┤│19│ │10-06 │92.10.23至25日 │92年10月6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0月6日 │ │ ││ │ │ │ ├────────┤ │ ││ │ │ │ │92年10月6日 │ │ │├─┼─┼─────┼────────┼────────┼─────┼────────┤│20│ │11-01 │92.10.28至30日 │92年10月25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 │92年10月25日 │ │ │├─┼─┼─────┼────────┼────────┼─────┼────────┤│21│ │11-03 │92.11.1日、2日、│92年11月3日 │4500 │ ││ │ │ │4日 ├────────┤ │ ││ │ │ │ │92年11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22│ │11-06 │92.11.14至16日 │92年11月3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23│93│0043 │93.9.23 至25日 │93年9月6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9月1日 │ │ ││ │ │ │ ├────────┤ │ ││ │ │ │ │93年9月15日 │ │ │├─┼─┼─────┼────────┼────────┼─────┼────────┤│24│ │0044 │93.9.16 至18日 │93年9月6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9月1日 │ │ ││ │ │ │ ├────────┤ │ ││ │ │ │ │93年9月15日 │ │ │├─┼─┼─────┼────────┼────────┼─────┼────────┤│25│ │0053 │93.10.24至16日 │93年10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26│ │0054 │93.10.27至29日 │93年10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27│ │0060 │93.11.16至17日 │93年11月30日 │3000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28│ │0061 │93.11.18 至19日 │93年11月30日 │3000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29│ │0062 │93.11.22 至23日 │93年11月30日 │3000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30│ │0064 │93.12.1至3日、6 │93年12月14日 │9000 │ ││ │ │ │至8日 ├────────┤ │ ││ │ │ │ │93年12月14日 │ │ ││ │ │ │ ├────────┤ │ ││ │ │ │ │93年12月14日 │ │ │├─┼─┼─────┼────────┼────────┼─────┼────────┤│31│94│940012 │94.4.25至27日 │94年4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4月 │ │ ││ │ │ │ ├────────┤ │ ││ │ │ │ │94年5月6日 │ │ │├─┼─┼─────┼────────┼────────┼─────┼────────┤│32│ │940011 │94.4.20至22日 │94年4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4月 │ │ ││ │ │ │ ├────────┤ │ ││ │ │ │ │94年5月6日 │ │ │├─┼─┼─────┼────────┼────────┼─────┼────────┤│33│95│950026 │95.7.3至4日 │95年7月 │3000 │ ││ │ │ │ ├────────┤ │ ││ │ │ │ │95年7月 │ │ ││ │ │ │ ├────────┤ │ ││ │ │ │ │95年7月1日 │ │ │├─┼─┼─────┼────────┼────────┼─────┼────────┤│34│ │950032 │95.7.13 至15日 │95年7月 │4500 │ ││ │ │ │ ├────────┤ │ ││ │ │ │ │95年7月 │ │ ││ │ │ │ ├────────┤ │ ││ │ │ │ │95年7月1日 │ │ │├─┼─┼─────┼────────┼────────┼─────┼────────┤│ │ │ │ │ │123000 │依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 │免扣繳憑單報支13││ │ │ │ │ │ │8000元 │└─┴─┴─────┴────────┴────────┴─────┴────────┘附表十(張德裕部分)┌─┬─┬─────┬────────┬────────┬─────┬────────┐│編│年│核銷單編號│工 作 時 間 │印領清冊時間 │金 額│備 註││ │ │ │ ├────────┤ │ ││ │ │ │ │工作錄表時間 │ │ ││號│度│ │ ├────────┤(新臺幣)│ ││ │ │ │ │查報動支申請表時│ │ ││ │ │ │ │間 │ │ │├─┼─┼─────┼────────┼────────┼─────┼────────┤│1 │93│007 │93.3.2至3日 │93年3月16日 │3000 │ ││ │ │ │ ├────────┤ │ ││ │ │ │ │93年3月 │ │ ││ │ │ │ ├────────┤ │ ││ │ │ │ │93年3月16日 │ │ │├─┼─┼─────┼────────┼────────┼─────┼────────┤│2 │ │008 │93.3.9至10日 │93年3月16日 │3000 │ ││ │ │ │ ├────────┤ │ ││ │ │ │ │93年3月 │ │ ││ │ │ │ ├────────┤ │ ││ │ │ │ │93年3月16日 │ │ │├─┼─┼─────┼────────┼────────┼─────┼────────┤│3 │ │009 │93.3.7日 │93年3月16日 │1500 │ ││ │ │ │ ├────────┤ │ ││ │ │ │ │93年3月 │ │ ││ │ │ │ ├────────┤ │ ││ │ │ │ │93年3月16日 │ │ │├─┼─┼─────┼────────┼────────┼─────┼────────┤│4 │ │010 │93.3.16日 │93年3月16日 │1500 │ ││ │ │ │ ├────────┤ │ ││ │ │ │ │93年3月 │ │ ││ │ │ │ ├────────┤ │ ││ │ │ │ │93年3月16日 │ │ │├─┼─┼─────┼────────┼────────┼─────┼────────┤│5 │ │014 │93.4.7至8日 │93年4月13日 │3000 │ ││ │ │ │ ├────────┤ │ ││ │ │ │ │93年4月15日 │ │ ││ │ │ │ ├────────┤ │ ││ │ │ │ │93年4月13日 │ │ │├─┼─┼─────┼────────┼────────┼─────┼────────┤│6 │ │015 │93.4.11 至12日 │93年4月13日 │3000 │ ││ │ │ │ ├────────┤ │ ││ │ │ │ │93年4月13日 │ │ ││ │ │ │ ├────────┤ │ ││ │ │ │ │93年4月13日 │ │ │├─┼─┼─────┼────────┼────────┼─────┼────────┤│7 │ │016 │93.4.3至4日 │93年4月20日 │3000 │ ││ │ │ │ ├────────┤ │ ││ │ │ │ │93年4月20日 │ │ ││ │ │ │ ├────────┤ │ ││ │ │ │ │93年4月20日 │ │ │├─┼─┼─────┼────────┼────────┼─────┼────────┤│8 │ │017 │93.4.23 至24日 │93年5月12日 │3000 │ ││ │ │ │ ├────────┤ │ ││ │ │ │ │93年4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5月12日 │ │ │├─┼─┼─────┼────────┼────────┼─────┼────────┤│9 │ │018 │93.5.3至5日 │93年5月12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5月12日 │ │ ││ │ │ │ ├────────┤ │ ││ │ │ │ │93年5月12日 │ │ │├─┼─┼─────┼────────┼────────┼─────┼────────┤│10│ │028 │93.5.26 至28日 │93年6月16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5月31日 │ │ ││ │ │ │ ├────────┤ │ ││ │ │ │ │93年6月14日 │ │ │├─┼─┼─────┼────────┼────────┼─────┼────────┤│11│ │029 │93.6.3至5日 │93年6月16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6月14日 │ │ ││ │ │ │ ├────────┤ │ ││ │ │ │ │93年6月14日 │ │ │├─┼─┼─────┼────────┼────────┼─────┼────────┤│12│ │037 │93.7.13 至15日 │93年7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8月14日 │ │ │├─┼─┼─────┼────────┼────────┼─────┼────────┤│13│ │038 │93.7.27 至29日 │93年7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7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8月14日 │ │ │├─┼─┼─────┼────────┼────────┼─────┼────────┤│14│ │0040 │93.9.16 至18日 │93年9月6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9月1日 │ │ ││ │ │ │ ├────────┤ │ ││ │ │ │ │93年9月15日 │ │ │├─┼─┼─────┼────────┼────────┼─────┼────────┤│15│ │0047 │93.8.29 至31日 │93年9月6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9月1日 │ │ ││ │ │ │ ├────────┤ │ ││ │ │ │ │93年9月15日 │ │ │├─┼─┼─────┼────────┼────────┼─────┼────────┤│16│ │0049 │93.10.6 至8日 │93年10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17│ │0050 │93.10.17 至19日 │93年10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0月30日 │ │ │├─┼─┼─────┼────────┼────────┼─────┼────────┤│18│ │0056 │93.11.17 至19日 │93年11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19│ │0057 │93.11.22 至24日 │93年11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20│ │0063 │93.12.1 至3日、6│93年12月14日 │9000 │ ││ │ │ │至8日 ├────────┤ │ ││ │ │ │ │93年12月14日 │ │ ││ │ │ │ ├────────┤ │ ││ │ │ │ │93年12月14日 │ │ │├─┼─┼─────┼────────┼────────┼─────┼────────┤│21│94│940014 │94.7.4至6日 │94年7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7月 │ │ ││ │ │ │ ├────────┤ │ ││ │ │ │ │94年7月19日 │ │ │├─┼─┼─────┼────────┼────────┼─────┼────────┤│22│ │940015 │94.7.12 至14日 │94年7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7月 │ │ ││ │ │ │ ├────────┤ │ ││ │ │ │ │94年7月19日 │ │ │├─┼─┼─────┼────────┼────────┼─────┼────────┤│23│ │940028 │94.8.8至10日 │94年8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8月 │ │ ││ │ │ │ ├────────┤ │ ││ │ │ │ │94年8月19日 │ │ │├─┼─┼─────┼────────┼────────┼─────┼────────┤│24│ │940029 │94.8.1至3日 │94年8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8月 │ │ ││ │ │ │ ├────────┤ │ ││ │ │ │ │94年8月19日 │ │ │├─┼─┼─────┼────────┼────────┼─────┼────────┤│25│ │940032 │94.9.6至8日 │94年9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9月 │ │ ││ │ │ │ ├────────┤ │ ││ │ │ │ │94年9月2日 │ │ │├─┼─┼─────┼────────┼────────┼─────┼────────┤│26│ │940033 │94.9.3至5日 │94年9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9月 │ │ ││ │ │ │ ├────────┤ │ ││ │ │ │ │94年9月2日 │ │ │├─┼─┼─────┼────────┼────────┼─────┼────────┤│27│ │940038 │94.10.12 至14日 │94年10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0月 │ │ ││ │ │ │ ├────────┤ │ ││ │ │ │ │94年10月26日 │ │ │├─┼─┼─────┼────────┼────────┼─────┼────────┤│28│ │940044 │94.10.3 至5日 │94年10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0月 │ │ ││ │ │ │ ├────────┤ │ ││ │ │ │ │94年10月26日 │ │ │├─┼─┼─────┼────────┼────────┼─────┼────────┤│29│ │940050 │94.11.7 至9日 │94年11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 │ │ │├─┼─┼─────┼────────┼────────┼─────┼────────┤│30│ │940051 │94.11.2 至4日 │94年11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 │ │ │├─┼─┼─────┼────────┼────────┼─────┼────────┤│31│ │940067 │94.12.5 至6日 │94年12月 │3000 │ ││ │ │ │ ├────────┤ │ ││ │ │ │ │94年12月 │ │ ││ │ │ │ ├────────┤ │ ││ │ │ │ │94年12月19日 │ │ │├─┼─┼─────┼────────┼────────┼─────┼────────┤│32│95│940007 │95.3.20 至25日 │95年3月 │9000 │ ││ │ │ │ ├────────┤ │ ││ │ │ │ │95年3月 │ │ ││ │ │ │ ├────────┤ │ ││ │ │ │ │94年4月10日(申 │ │ ││ │ │ │ │請表誤載申報時間│ │ ││ │ │ │ │) │ │ │├─┼─┼─────┼────────┼────────┼─────┼────────┤│33│ │940009 │95.5.8至10日 │95年5月 │4500 │ ││ │ │ │ ├────────┤ │ ││ │ │ │ │95年5月 │ │ ││ │ │ │ ├────────┤ │ ││ │ │ │ │94年5月1日(同上│ │ ││ │ │ │ │) │ │ │├─┼─┼─────┼────────┼────────┼─────┼────────┤│34│ │940010 │95.5.3至5日 │95年5月 │4500 │ ││ │ │ │ ├────────┤ │ ││ │ │ │ │95年5月 │ │ ││ │ │ │ ├────────┤ │ ││ │ │ │ │94年5月1日(同上│ │ ││ │ │ │ │) │ │ │├─┼─┼─────┼────────┼────────┼─────┼────────┤│35│ │940020 │95.6.15 至16日 │95年6月 │3000 │ ││ │ │ │ ├────────┤ │ ││ │ │ │ │95年6月 │ │ ││ │ │ │ ├────────┤ │ ││ │ │ │ │94年6月29日(同 │ │ ││ │ │ │ │上) │ │ │├─┼─┼─────┼────────┼────────┼─────┼────────┤│36│ │940021 │95.6.13 至14日 │95年6月 │3000 │ ││ │ │ │ ├────────┤ │ ││ │ │ │ │95年6月 │ │ ││ │ │ │ ├────────┤ │ ││ │ │ │ │94年6月29日(同 │ │ ││ │ │ │ │上) │ │ │├─┼─┼─────┼────────┼────────┼─────┼────────┤│37│ │940022 │95.6.20 至21日 │95年6月 │3000 │ ││ │ │ │ ├────────┤ │ ││ │ │ │ │95年6月 │ │ ││ │ │ │ ├────────┤ │ ││ │ │ │ │94年6月29日(同 │ │ ││ │ │ │ │上) │ │ │├─┼─┼─────┼────────┼────────┼─────┼────────┤│38│ │950037 │95.7.3至7日 │95年7月 │9000 │ ││ │ │ │ ├────────┤ │ ││ │ │ │ │95年7月 │ │ ││ │ │ │ ├────────┤ │ ││ │ │ │ │95年7月1日 │ │ │├─┼─┼─────┼────────┼────────┼─────┼────────┤│ │ │ │ │ │163500 │ │└─┴─┴─────┴────────┴────────┴─────┴────────┘附表十一(張明財部分)┌─┬─┬─────┬────────┬────────┬─────┬────────┐│編│年│核銷單編號│工 作 時 間 │印領清冊時間 │金 額│備 註││ │ │ │ ├────────┤ │ ││ │ │ │ │工作錄表時間 │ │ ││號│度│ │ ├────────┤(新臺幣)│ ││ │ │ │ │查報動支申請表時│ │ ││ │ │ │ │間 │ │ │├─┼─┼─────┼────────┼────────┼─────┼────────┤│1 │92│3-01 │92.3.5日、8日 │92年3月3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2 │ │3-02 │92.3.10 日、12日│92年3月3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3 │ │3-04 │92.3.20 日、25日│92年3月3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3月3日 │ │ │├─┼─┼─────┼────────┼────────┼─────┼────────┤│4 │ │4-02 │92.4.4至5日 │92年4月1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5 │ │4-03 │92.4.6日、9日 │92年4月1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6 │ │4-04 │92.4.14至15日 │92年4月1日 │3000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 │ │ │ ├────────┤ │ ││ │ │ │ │92年4月1日 │ │ │├─┼─┼─────┼────────┼────────┼─────┼────────┤│7 │ │10-02 │92.9.9日、11日、│92年10月6日 │4500 │ ││ │ │ │12日 ├────────┤ │ ││ │ │ │ │92年9月1日 │ │ ││ │ │ │ ├────────┤ │ ││ │ │ │ │92年10月6日 │ │ │├─┼─┼─────┼────────┼────────┼─────┼────────┤│8 │ │10-04 │92.9.24 至26日 │92年10月6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9月1日 │ │ ││ │ │ │ ├────────┤ │ ││ │ │ │ │92年10月6日 │ │ │├─┼─┼─────┼────────┼────────┼─────┼────────┤│9 │ │11-02 │92.10.26日、28日│92年10月25日 │4500 │ ││ │ │ │、30日 ├────────┤ │ ││ │ │ │ │92年10月25日 │ │ ││ │ │ │ ├────────┤ │ ││ │ │ │ │92年10月25日 │ │ │├─┼─┼─────┼────────┼────────┼─────┼────────┤│10│ │11-04 │92.11.3日、5日、│92年11月3日 │4500 │ ││ │ │ │6日 ├────────┤ │ ││ │ │ │ │92年11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11│ │11-07 │92.11.18至20日 │92年11月3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3日 │ │ │├─┼─┼─────┼────────┼────────┼─────┼────────┤│12│ │11-11 │92.11.1至3日 │92年11月27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1月27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27日 │ │ │├─┼─┼─────┼────────┼────────┼─────┼────────┤│13│ │11-15 │92.11.14至16日 │92年11月27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1月27日 │ │ ││ │ │ │ ├────────┤ │ ││ │ │ │ │92年11月27日 │ │ │├─┼─┼─────┼────────┼────────┼─────┼────────┤│14│ │12-03 │92.12.4 至6日 │92年12月18日 │4500 │ ││ │ │ │ ├────────┤ │ ││ │ │ │ │92年12月18日 │ │ ││ │ │ │ ├────────┤ │ ││ │ │ │ │92年12月18日 │ │ │├─┼─┼─────┼────────┼────────┼─────┼────────┤│15│93│0058 │93.11.17至19日 │93年11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16│ │0059 │93.11.22至24日 │93年11月30日 │4500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 │93年11月30日 │ │ │├─┼─┼─────┼────────┼────────┼─────┼────────┤│17│ │0068 │93.12.1至3日、6 │93年12月14日 │9000 │ ││ │ │ │至8日 ├────────┤ │ ││ │ │ │ │93年12月14日 │ │ ││ │ │ │ ├────────┤ │ ││ │ │ │ │93年12月14日 │ │ │├─┼─┼─────┼────────┼────────┼─────┼────────┤│18│94│940001 │94.3.22至23日 │94年3月 │3000 │ ││ │ │ │ ├────────┤ │ ││ │ │ │ │94年3月 │ │ ││ │ │ │ ├────────┤ │ ││ │ │ │ │93年8月14日 │ │ │├─┼─┼─────┼────────┼────────┼─────┼────────┤│19│ │940003 │94.3.28至29日 │94年3月 │3000 │ ││ │ │ │ ├────────┤ │ ││ │ │ │ │94年3月 │ │ ││ │ │ │ ├────────┤ │ ││ │ │ │ │94年4月19日 │ │ │├─┼─┼─────┼────────┼────────┼─────┼────────┤│20│ │940004 │94.4.7至8日 │94年4月 │3000 │ ││ │ │ │ ├────────┤ │ ││ │ │ │ │94年4月 │ │ ││ │ │ │ ├────────┤ │ ││ │ │ │ │94年4月19日 │ │ │├─┼─┼─────┼────────┼────────┼─────┼────────┤│21│ │940007 │94.4.20至22日 │94年4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4月 │ │ ││ │ │ │ ├────────┤ │ ││ │ │ │ │94年5月6日 │ │ │├─┼─┼─────┼────────┼────────┼─────┼────────┤│22│ │940008 │94.4.25至27日 │94年4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4月 │ │ ││ │ │ │ ├────────┤ │ ││ │ │ │ │94年5月6日 │ │ │├─┼─┼─────┼────────┼────────┼─────┼────────┤│23│ │940040 │94.10.12至14日 │94年10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0月 │ │ ││ │ │ │ ├────────┤ │ ││ │ │ │ │94年10月26日 │ │ │├─┼─┼─────┼────────┼────────┼─────┼────────┤│24│ │940043 │94.10.3至5日 │94年10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0月 │ │ ││ │ │ │ ├────────┤ │ ││ │ │ │ │94年10月26日 │ │ │├─┼─┼─────┼────────┼────────┼─────┼────────┤│25│ │940055 │94.11.2至4日 │94年11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 │ │ │├─┼─┼─────┼────────┼────────┼─────┼────────┤│26│ │940056 │94.11.7至9日 │94年11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 ││ │ │ │ │94年11月14日 │ │ │├─┼─┼─────┼────────┼────────┼─────┼────────┤│27│ │940062 │94.11.23至25日 │94年11月 │4500 │ ││ │ │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 ││ │ │ │ │94年12月19日 │ │ │├─┼─┼─────┼────────┼────────┼─────┼────────┤│28│ │940063 │94.12.5至7日 │94年12月 │3000 │ ││ │ │ │ ├────────┤ │ ││ │ │ │ │94年12月 │ │ ││ │ │ │ ├────────┤ │ ││ │ │ │ │94年12月19日 │ │ │├─┼─┼─────┼────────┼────────┼─────┼────────┤│29│ │940064 │94.12.14至16日 │94年12月 │3000 │ ││ │ │ │ ├────────┤ │ ││ │ │ │ │94年12月 │ │ ││ │ │ │ ├────────┤ │ ││ │ │ │ │94年12月19日 │ │ │├─┼─┼─────┼────────┼────────┼─────┼────────┤│30│95│940003 │95.4.6至8日 │95年4月 │4500 │ ││ │ │ │ ├────────┤ │ ││ │ │ │ │95年4月 │ │ ││ │ │ │ ├────────┤ │ ││ │ │ │ │94年4月10日(申 │ │ ││ │ │ │ │請表誤載申報時間│ │ ││ │ │ │ │) │ │ │├─┼─┼─────┼────────┼────────┼─────┼────────┤│31│ │940004 │95.4.3至5日 │95年4月 │4500 │ ││ │ │ │ ├────────┤ │ ││ │ │ │ │95年4月 │ │ ││ │ │ │ ├────────┤ │ ││ │ │ │ │94年4月10日(同 │ │ ││ │ │ │ │上) │ │ │├─┼─┼─────┼────────┼────────┼─────┼────────┤│32│ │940009 │95.5.8至10日 │95年5月 │4500 │ ││ │ │ │ ├────────┤ │ ││ │ │ │ │95年5月 │ │ ││ │ │ │ ├────────┤ │ ││ │ │ │ │94年5月1日(同上│ │ ││ │ │ │ │) │ │ │├─┼─┼─────┼────────┼────────┼─────┼────────┤│33│ │940010 │95.5.3至5日 │95年5月 │4500 │ ││ │ │ │ ├────────┤ │ ││ │ │ │ │95年5月 │ │ ││ │ │ │ ├────────┤ │ ││ │ │ │ │94年5月1日(同上│ │ ││ │ │ │ │) │ │ │├─┼─┼─────┼────────┼────────┼─────┼────────┤│34│ │950027 │95.7.5日 │95年7月 │1500 │ ││ │ │ │ ├────────┤ │ ││ │ │ │ │95年7月 │ │ ││ │ │ │ ├────────┤ │ ││ │ │ │ │95年7月1日 │ │ │├─┼─┼─────┼────────┼────────┼─────┼────────┤│35│ │950035 │95.7.14至16日 │95年7月 │4500 │ ││ │ │ │ ├────────┤ │ ││ │ │ │ │95年7月 │ │ ││ │ │ │ ├────────┤ │ ││ │ │ │ │95年7月1日 │ │ │├─┼─┼─────┼────────┼────────┼─────┼────────┤│36│ │950039 │95.7.19至20日 │95年7月 │3000 │ ││ │ │ │ ├────────┤ │ ││ │ │ │ │95年7月 │ │ ││ │ │ │ ├────────┤ │ ││ │ │ │ │95年7月1日 │ │ │├─┼─┼─────┼────────┼────────┼─────┼────────┤│37│ │950040 │95.7.21日 │95年7月 │1500 │ ││ │ │ │ ├────────┤ │ ││ │ │ │ │95年7月 │ │ ││ │ │ │ ├────────┤ │ ││ │ │ │ │95年7月1日 │ │ │├─┼─┼─────┼────────┼────────┼─────┼────────┤│ │ │ │ │ │145500 │依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 │免扣繳憑單報支 ││ │ │ │ │ │ │157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