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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計貳支(編號二部分並含土造金屬槍管陸支),及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8 月初某日,在其經營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小丸子練歌坊」內,因不詳原因,取得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編號二部分並含附表二編號一、二數量及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合計6支)、編號

三、四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計12顆。其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並可預見上開改造手槍2支、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竟基於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依其取得原因,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且未向主關機關申請許可,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嗣經警據報於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之居所執行搜索,而在該居所二樓之室外陽台(下稱本案查獲地點)之如附表一、二各欄之查獲位置及狀態欄所示之處,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就其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起,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而經警於同欄所示之時間,持票前往其居所查獲該等手槍、金屬槍管及子彈等情,固不爭執,且就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各該子彈部分,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亦坦承不諱,惟就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部分,否認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部分,辯稱以該手槍於查獲時,原係組裝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內具阻鐵槍管,且係在本案查獲地點之地上整理箱內查獲(參見復表三編號一、同表備註㈢所示),而附表一編號一鑑驗書照片㈡所示之無阻鐵槍管,係在本案查獲地點之牆上櫃子內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係警方查獲後,將該手槍組裝之原有阻鐵之槍管自行換裝為查獲之無阻鐵槍管,是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原應不具有殺傷力云云;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部分,辯稱以該手槍於查獲時,係裝填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6支土造震撼彈之其中1支震撼彈(震憾彈為移送機關於扣押物清單上使用之名稱,實係以土造金屬槍管內裝填工業用彈及金屬彈丸),該6支震撼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而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將該手槍另行裝填建築工業用彈及金屬彈丸始測得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是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原亦不具有殺傷力云云。原審辯護人除依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並依被告辯稱內容,請求就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槍管部分,改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而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部分,以無殺傷力,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為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取得持有及為警搜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聲搜字第3118號搜索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附卷(見偵字第29151號卷第11至15頁,16至26頁),及上述槍枝、手槍扣案足佐。又上述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述鑑定結果:手槍部分:附表一編號一BERETTA廠手槍(槍枝管制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呈,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可裝填

0.27吋及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經以同案送鑑槍管另行裝填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及金屬彈丸(直徑6.3mm、重量1.0g)測試結果,測得彈丸發射速度為3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9焦耳/平方公分,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即係偵卷25頁相片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數量及鑑定結果欄所示之6支槍管),均可搭配作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使用之情,亦據鑑定證人即負責本案查扣槍、彈鑑驗之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第3、4頁);至附表一編號彈三、四子彈部分: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射後存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所謂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於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約

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97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70153317號鑑驗書足憑(見偵字第29151號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持有上揭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力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略)…、手槍、…(略)…、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管均屬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係指「一、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二、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等情,業據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甚詳。再者,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更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堪認定。是依上開槍枝之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除同條例第4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論處,而難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內具阻鐵槍管、附表一編號一鑑驗書照片㈡所示之無阻鐵槍管,雖分別在本案查獲地點之地上整理箱、牆上櫃子內查獲,固有上述查獲相片足憑,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惟該整理箱及牆上櫃,均屬被告住處內之收納設置,被告亦未否認非其使用之物。從而,上述扣案之改造手槍,已貫通及未貫通之槍管各1支,明顯仍屬於被告得以管領掌控之同一空間內查扣無訛。而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既均坦承上開物品係其取得,殊難以其分別放置,否認其無一併持有之意。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於查獲時雖組裝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內具阻鐵槍管,惟該槍管依其性質本可拆卸,且可換裝為附表一編號一鑑驗書照片㈡所示之無阻鐵槍管,已經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識人員黃金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徒手方式拆解上述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並逐一以已貫通及未貫通之槍管互換、組合,擊發,並稱:其拆解重組之步驟,依序為「滑套向後」→「拉滑套」→「槍管固定銷轉向」→「取下滑套」→「取下復進簧桿」→「取出槍管」,組合步驟,依反向操作即可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至5頁)。由是可知附表一編號一鑑驗書照片㈡所示之無阻鐵槍管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可隨時拆解、組合,並不影響其機械擊發功能,且為被告一併持有之物,依上述法條規定說明,自應認屬同一支手槍,僅於查扣時處於局部拆解暫與槍身分離之狀態而已(即僅將貫通之槍管卸下,換裝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內具阻鐵之槍管,其槍身、槍座、滑套、復進簧桿、扳機、擊槌等俱未拆解)。從而,被告關於查扣之槍枝原有槍管內有阻鐵,係警方換裝槍管進行試射致有殺傷力之辯解,殊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於查獲時,係裝填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6支土造震撼彈之其中一支震撼彈,而該6支震撼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將該手槍另行裝填建築工業用彈及金屬彈丸始測得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是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原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屬於上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槍砲是否具備「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性質,係依該槍砲本身之正常結構功能,如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且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該發射之金屬或子彈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可認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又各式槍砲依其各自裝填、擊發設計原理,本有適於各式槍砲所使用之金屬或子彈,如非該槍砲適用之金屬或子彈,或該金屬或子彈本身存有性能上之瑕疵,自無從據以測試該槍砲之正常結構功能是否具備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及所發射之金屬或子彈之發射動能是否符合上開殺傷力之標準至明。申言之,即無以不適用之金屬、子彈,或性能上具有瑕疵致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否定槍枝殺傷力之理。查:本案查扣之震撼彈,未逕以查扣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試射之原委,係因鑑定時不能確定震撼彈之結構,所以不敢在槍枝上試射,而用其他土造子彈試射台試射震撼彈。其後再將震撼彈所剩彈殼(應係改造槍管之誤),裝填建築工業用彈及鋼珠裝在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上試射,檢測結果有殺傷力等情,已經鑑定證人黃金榮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提出同型改造手槍相關檢測過程相片附卷(見本院98年6月9日審理筆錄第5、6頁,及後附相片)。再者,所謂「震憾彈」乃移送單位使用之名稱,鑑定單位乃於鑑定書上加以用援用,唯實際之功能及稱謂,仍以鑑識之結果為準,本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謂不具殺傷力之震撼彈,實指其槍管內裝填之造工業用子彈及彈丸而言,至管子本身性質上為搭配附表一編號二槍枝使用之槍管,亦據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同98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第3、4頁)。故雖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內裝填之工業子彈及彈丸經鑑測結果不具殺傷力,然鑑定單位以同案送鑑槍管另行裝填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及金屬彈丸(直徑6.3mm、重量1.0g)測試結果,測得彈丸發射速度為3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9焦耳/平方公分,既如上述鑑定書所載。依上關於檢測槍枝具否殺傷力判斷說明,其鑑測方式,殊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情形,辯護人執此否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及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容屬誤會。被告以查扣之震憾彈不具殺傷力,進而否認上述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亦不具殺傷力,自不足憑採。

㈣末按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係被告於事實欄

所示之時間,因同一事由而持有,且各該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而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幾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就民間合法持有或報繳槍砲彈藥之要件,除經內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另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併為規範。被告係役畢人士,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且依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外觀,不難查知該等手槍、子彈可能具有殺傷力,其未經查證該等手槍、子彈之來源、是否曾經主管機關為許可等相關事實,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各縣市警察局)申請許可,逕於持有,顯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知悉上述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洵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雖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槍各1支、同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共12顆,依上開說明,仍均各屬單純一罪,僅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各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查扣附表二編號一、二數量及鑑定結果欄所載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搭配附表一編號二改造槍枝使用之槍管,已如上述,性質上即屬該槍枝之一部分,乃違禁物,原判決疏漏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陳詞否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潛在之威脅,公訴人於原審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年,惟起訴書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茲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手槍、子彈之數量及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2支(編號二部分並含土造金屬槍管6支)、經送鑑定試射未用罊之子彈計8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其餘查扣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鑑驗書照片 │查獲位置及狀態 │├──┼──────┼───┼─────────────────┼───────┼──────────┤│ 一 │仿BERETTA 廠│壹支 │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照片至 │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92FS型半自動│ │ 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53317號│㈠照片至係│ 地上整理箱內查獲。││ │手槍(槍枝管│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 槍枝整體外觀│㈡查獲時係組裝附表二││ │制編號110202│ │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照片(含槍管│ 編號五所示之槍管。││ │9434) │ │ 由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 │㈢照片至所示之該││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呈,│㈡照片至係│ 之無阻鐵槍管,係在││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該組裝之無阻│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 │ │ 用,認具殺傷力。 │ 鐵槍管照片。│ 牆上櫃子內查獲。 │├──┼──────┼───┼─────────────────┼───────┼──────────┤│ 二 │氣體動力式改│壹支 │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造手槍 │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㈠照片至係│ 地上整理箱內。 ││ │ │ │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未裝填震撼彈│㈡查獲時該槍枝上裝填││ │ │ │ 由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之槍枝外觀照│ 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 │ │ (槍管可裝填0.27吋及0.22吋之建築│ 片。 │ 所示之某顆震撼彈。││ │ │ │ 工業用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經│㈡照片至係│ ││ │ │ │ 以同案送鑑槍管另行裝填0.27吋之建│ 有裝填震撼但│ ││ │ │ │ 築工業用彈及金屬彈丸(直徑6.3mm │ 之槍枝外觀照│ ││ │ │ │ 、重量1.0g)測試結果,測得彈丸發│ 片。 │ ││ │ │ │ 射速度為346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 ││ │ │ │ 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 │ 189 焦耳/平方公分。 │ │ │├──┼──────┼───┼─────────────────┼───────┼──────────┤│ 三 │口徑9mm 之制│拾顆(│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牆││ │式子彈 │鑑定試│㈡鑑定結果: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上櫃子內。 ││ │ │射後存│ 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柒顆)│ 認具殺傷力。 │ │ │├──┼──────┼───┼─────────────────┼───────┼──────────┤│ 四 │金屬彈殼組合│貳顆(│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牆││ │直徑8.8±0.5│鑑定試│㈡鑑定結果: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上櫃子內。 ││ │mm金屬彈頭之│射後存│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 │ ││ │非制式子彈 │壹顆)│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鑑驗書照片 │ │├──┼──────┼───┼─────────────────┼───────┼──────────┤│ 一 │口徑0.27吋之│叁支(│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地││ │土造震撼彈 │鑑定試│ 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53317號│ │上整理箱內。 ││ │ │射後存│㈡鑑定結果:3 顆,認均係土造金屬槍│ │ ││ │ │貳顆)│ 管組合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及│ │ ││ │ │ │ 數顆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二 │口徑0.22吋之│叁支(│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地││ │土造震撼彈 │鑑定試│㈡鑑定結果:3 顆,認均係土造金屬槍│ │上整理箱內。 ││ │ │射後存│ 管組合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及│ │ ││ │ │貳顆)│ 數顆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三 │金屬彈殼組合│柒顆(│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牆││ │直徑9.0±0.5│鑑定試│㈡鑑定結果: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上櫃子內。 ││ │mm金屬彈頭之│射後存│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 │ ││ │非制式子彈 │伍顆)│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無法│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四 │金屬彈殼組合│壹顆(│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牆││ │直徑9.0mm金 │鑑定試│㈡鑑定結果: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上櫃子內。 ││ │屬彈頭之非制│射後存│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金屬彈頭而│ │ ││ │式子彈 │零顆)│ 成,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五 │內具阻鐵槍管│壹枝 │㈠鑑定文號:同上。 │照片至 │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 │ │㈡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 枝,認係內具│ │ 地上整理箱內。 ││ │ │ │ 阻鐵之金屬槍管。 │ │㈡查獲時係組裝於附表││ │ │ │ │ │ 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 │ │ │ │ 上。 │└──┴──────┴───┴─────────────────┴───────┴──────────┘┌──────────────────────────────────────────────────┐│附表三:原審勘驗本案搜索當日現場錄影蒐證光碟所示之上開扣案物查獲所在及查獲狀態 │├──┬───────────────────────────────────────────────┤│編號│影像內容 │├──┼───────────────────────────────────────────────┤│ 一 │在影片時間3 分02秒時,被告經警在地上的整理箱內當場搜索到手槍兩支(一支尚裝有一枚震撼彈一顆、另││ │一支槍枝上的槍管內有阻鐵)、震撼彈六顆(含已裝置在槍枝上的該顆),警方自查獲到確認物品的時間是││ │在影片時間3 分02秒到4 分26秒。 │├──┼───────────────────────────────────────────────┤│ 二 │在影片時間8 分15秒時,被告經警在牆上的櫃子查獲子彈二十顆(即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15-22 ││ │)、未有阻鐵的槍管一支(即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3 、4 ,在影片時間8 分40秒之畫面可看出該槍管是未││ │ 有阻鐵),警方自查獲到確認各項物品的時間為影片8 分15秒到影片結束。 │├──┼───────────────────────────────────────────────┤│ 三 │依影片所示的各項查獲物品查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記載之各項物品相符。 │├──┼───────────────────────────────────────────────┤│備註│㈠光碟檔案編號M2U00541。 ││ │㈡97年度偵29151號卷第16-23頁所示之照片,即為上開光碟影像翻拍之照片。 ││ │㈢上開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整理箱」、「牆上櫃子」,係在同在查獲地之臺北縣蘆洲市○○街○○巷2 樓││ │ 之陽台空間內,前者放置於靠牆桌子旁之地下、後者固定於靠牆桌子上之櫃子,二者相距約五公尺距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