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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委託,以正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乙○○(以下簡稱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告訴人首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時,要求告訴人先行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利被告甲○○以正祺公司名義向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周轉紓困,告訴人同意後明確告知被告甲○○日後辦理抵押僅限於土地部分而不及於建物,並將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印鑑、文件交付案外人丙○○,而丙○○於辦理抵押設定時亦告知被告甲○○及代書丁○○抵押全設定僅限於土地,不包括建物。詎被告甲○○、丁○○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囑丙○○先交付相關文件,被告丁○○並要求丙○○預先於抵押設定契約書各項目簽名蓋章俾利辦理抵押設定,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間某時,被告丁○○即在不詳地點,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自行填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路○段○○巷○○號,亦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不實文字,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在職務上製作之系爭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業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結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且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亦足以保障其詰問權,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檢察官並無爭執有違法取證,本件亦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援引上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丙○○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七二九一號鑑定書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均沒有跟其等言明抵押權僅限土地不及建物,其等亦未要求丙○○先交付相關文件,丁○○更未要求丙○○預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目簽名蓋章,各該文件均係他們都寫好後才簽名蓋章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是戊○○跟甲○○談的,戊○○拿授權書交其辦理,當時丙○○並沒有告訴伊抵押權僅限於土地不包括建物,其等並未要求丙○○先交付相關文件,亦未要求丙○○預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目簽名蓋章,伊前往辦理時,設定契約書除了權利人外,義務人及債務人都已經寫好,因系爭房屋沒有登記,不能設定抵押權,當時在辦理土地設定的時候,就已告知甲○○跟戊○○未保存登記的房屋無法設定,但因授權書這樣寫,所以就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又告訴人開具的授權書是九十三月十月二十一日,土地增值稅單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申報,而抵押權設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完成登記,告訴人如有限縮設定登記內容情事,亦係於稅單下來後才限縮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委託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與正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正祺公司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為該契約簽訂時,正祺公司應付告訴人價款之一部分即五十萬元,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正祺公司應付二百萬元,移轉完成三日內點交,正祺公司應付清尾款二百萬元,正祺公司並要求告訴人先行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正祺公司向證人戊○○借款周轉紓困。嗣告訴人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授權同意書,同意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全權授權證人丙○○、被告甲○○等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又被告丁○○於系爭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權利人戊○○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填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各節,業據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異,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同意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區○○段○○段○○二七—○○○○地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七三一六四○○○○號函及其檢附大安地政—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丙○○找伊說正祺公司要

買這筆房屋、土地,伊就委託丙○○幫伊接洽正祺公司,因為當初的協議是說他先給伊五十萬元的現金,他去設定拿到錢後,就會給伊四百萬元的餘款。因為伊那時候人不在臺北,伊又授權給丙○○過戶那些事情,丙○○又是和甲○○一起簽約的,所以伊就授權丙○○和甲○○可以處理包括土地及房屋的抵押權設定。但後來因為土地增值稅單下來,伊沒有照合約拿到錢,所以授權無效,伊不同意房屋部分可以設定抵押,就口頭告訴丙○○之前的授權無效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正祺公司的事情都是甲○○在處理的,但在處理這件事情時,伊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足見告訴人乙○○係委由丙○○辦理前開事宜,並未親自通知被告甲○○或被告丁○○撤回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理權,則被告甲○○、丁○○是否確實已知悉告訴人已撤回被告甲○○、證人丙○○此部分之代理權,即非無疑。

㈡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授權有包

括土地及房屋都有,但是正式買賣以後,土地所有權人乙○○一直沒有拿到錢,所以只叫伊將土地的部分過給正祺公司,設定抵押的部分也只有土地,沒有房屋,當時給伊蓋章的時候,伊看得很清楚,沒有寫上建物的部分,代書為了便宜行事,都會叫伊等多蓋幾個章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後來沒有拿到錢,在設定抵押權的時候就告訴伊要限縮抵押權設定,在設定前幾天,在正祺公司辦公室內,被告甲○○交給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上面沒有及於房屋的記載,只有用鉛筆畫圈要伊蓋章,那時候伊就有向被告甲○○強調說抵押權的範圍只有土地沒有房屋。因為伊蓋設定書的時候,沒有寫說房子也在裡面,伊就蓋章。當時在正祺公司的辦公室,有一個代書拿來文件,伊也不認識,事隔這麼多年,伊也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丁○○,上面沒有記載設定房屋,伊就跟代書說,房屋不能設定,代書說沒有寫,伊就蓋章等語,對於係向被告甲○○或被告丁○○表示抵押權設定範圍只有土地,不包括房屋等情節並不一致,且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和丙○○到伊辦公室協同借款,當時伊等約定借款的條件是照授權書,拿不動產設定抵押,土地、房屋同時設定本金限額最高抵押權五百萬元,當天簽抵押權設定書時在場的人有甲○○、丙○○、伊、丁○○,文件都是由丙○○提出的,但是當場誰蓋乙○○的印章,伊沒有注意。當時丙○○也沒有表示抵押權設定最後只限於土地,不包括房屋。伊蓋章的時候,第二十一項申請登記以外事項欄內系爭房屋亦屬抵押權登記效力範圍內這段文字已經存在等語不合,則證人丙○○所證述者是否可信,允非無疑。參以證人丙○○是否將告訴人業已撤回其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部分為抵押權設定之代理權一事告知被告甲○○、丁○○一節,涉及證人丙○○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有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有利害關係存在,且被告甲○○、丁○○與證人丙○○此部分利益相悖離,尚難徒憑證人丙○○前開證述即認為被告甲○○、丁○○涉有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㈢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什麼時候

跟什麼人講說只過戶土地不過戶房屋?)因為增值稅單下來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我的授權就無效。我是土地和房屋買賣一起,我才簽授權書,但事後沒有照合約走,我就口頭告訴丙○○我之前的授權無效。(辯護人問:何以後來又把土地移轉給正祺公司?)因為讓我知道是用我的名字去設定抵押,那我應該要有錢進來,但也沒有給我,我抗議,她又把我延票,我同意,他又過到正祺去,我都沒有拿錢。(檢察官問:你授權甲○○和丙○○辦理設定抵押事情後,因何事你又對何人限制抵押權範圍?)因為土地增值稅下來,我都沒有拿到錢。(審判長問:若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尾款未依約交付,應該要解除契約而非限制過戶登記之範圍,為何你們的處理方式是限制移轉標的物之範圍?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因為他給我延票,我答應他,但是那時候他已經把我設定下去,後來都跳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直指被告等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因未能依其與正祺公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收受正祺公司交付第二期款二百萬元,乃對證人丙○○撤回辦理前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抵押權設定事宜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申報,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八三0九一0八00號函附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六紙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係於前開土地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被告甲○○未能依約支付期款後,始對證人丙○○要求撤回辦理前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抵押權設定事宜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土地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即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及記載「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收件之戳記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丁○○早已依告訴人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系爭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權利人戊○○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填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是以告訴人事後撤回其此部分代理權之授與,亦無礙此部分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認被告甲○○、丁○○所為已超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成立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㈣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固具狀供稱:「查被告甲○○前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正祺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一次開立正祺公司為發票人之全部買賣價款四百五十萬元整之付款支票交付告訴人,亦即開立即期現金支票五十萬元給付第一期款,並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買賣雙方約定之增值稅單核發日及過戶移轉完成日,票據金額各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告訴人以給付第二、三期款,為此,告訴人始同意授權配合先行辦理抵押設定,詎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僅第一期款五十萬元部分如期兌現,第二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支票屆期,被告甲○○即以正祺公司無法兌現將會退票為由一再請求告訴人延期兌現,告訴人因被告甲○○僅兌現五十萬元價款,且一再延票,告訴人乃向證人丙○○限縮抵押權設定範圍僅限土地以確保自身權益,為此,告訴人所稱增值稅單下來沒有拿到錢,係指被告甲○○所開立正祺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買賣雙方約定之增值稅單核發日之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二期付款支票,於雙方約定之增值稅單核發日即第二期支票發票日屆至並未兌現給付增值稅單核發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而言,並非指本件買賣土地實際辦理過戶時之增值稅單核發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屆至並未付款而言。」(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這二張二百萬元支票是什麼款項?提示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辯護㈡狀的二張支票並告以要旨)DP0000000票號票據我沒有看過,DP0000000票號票據我不清楚,因為我收到的是一張有改過日期的。(檢察官問:有沒有見過這張支票?提示鈞院卷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刑事告訴及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三並告以要旨)有,是土地買賣的價金。(檢察官問:你何時收到?)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約以後,隔幾天交給我的,正確日期我不知道,不過交給我的時候日期還沒有改,原來的票期我不記得。(檢察官問:票據發票日為何更改?)因為第二期票款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應付之前,證人丙○○跟我講被告甲○○那邊要求要延票,所以改成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後來這張支票退票。(檢察官問:證人丙○○有一張二百萬元換成四張票,情形如何?)我記得是有一張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的支票,我記得日期但不記得票號,後來該張支票被換走,換成一張一百萬元,一張六十萬元,二張各二十萬元的支票,一百萬元的支票退票,其他三張都兌現。(被告丁○○問:你剛剛說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約以後,隔幾天交給你支票,是一張還是二張?)二張。」等語,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詞不符,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辯護人問:何以後來又把土地移轉給正祺公司?)因為讓我知道是用我的名字去設定抵押,那我應該要有錢進來,但也沒有給我,我抗議,她又把我延票,我同意,他又過到正祺去,我都沒有拿錢。(審判長問:若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尾款未依約交付,應該要解除契約而非限制過戶登記之範圍,為何你們的處理方式是限制移轉標的物之範圍?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因為他給我延票,我答應他,但是那時候他已經把我設定下去,後來都跳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供稱:「關於支票固簽發第一期款五十萬元支票乙張,及第二、三期款均為二百萬元支票各乙張,惟第二、三期款之支票並非如告訴人乙○○所稱『買賣雙方約定之增值稅單核發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及過戶移轉完成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二紙支票,而係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票號:DP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票號:DP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刑事辯護㈡狀)…正祺公司給付告訴人之買賣價金款項為:⒈簽約時開立即期支票五十萬。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展延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乙張,提示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⒊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支票乙張,提示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切結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還六十萬、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還四十萬。」等語(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刑事答辯要旨狀),並提出票號DP0000000號,原票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改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及票號DP0000000、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為憑,稽之該支票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與前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核發之日期相近,益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詞屬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問:你有沒有收到第三張二百萬元支票或換過第三張二百萬元支票?)我本來持有二張各二百萬元的支票,後來有一張改日期退票,另外一張換成四張支票,除此之外沒有收過其他的票。」,更見前開票號DP0000000號之支票,原票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嗣經換票改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並無所謂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付第二期票款或另有票期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票據情事,告訴人嗣改稱:其所指增值稅單下來沒有拿到錢,係指被告甲○○開立正祺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買賣雙方約定之增值稅單核發日之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二期付款支票,於雙方約定之增值稅單核發日即第二期支票發票日屆至並未兌現給付增值稅單核發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而言,並非指本件買賣土地實際辦理過戶時之增值稅單核發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屆至並未付款而言云云,無非事後空言巧飾,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件簽約當日有無將買賣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交付被告甲○○?)有。(檢察官問:簽約當日被告甲○○如何付款?)開一了一張五十萬元的即期支票,另外開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在九十三年十月底到期,還有一張也是二百萬元的支票,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檢察官問:被告甲○○簽發的上開二百萬元的支票是否就是交付第二、三期款支票?)是。(檢察官問:第二期款支票到期有無付款?)沒有。(檢察官問:第二期款支票有無延票、換票?)有延票很多次,也換票很多次,最後一次我記得第二期款換成一張一百萬元,一張六十萬元,二張二十萬元支票。(檢察官問:如何延票、換票?)被告甲○○要求不要讓正祺公司退票,因為公司沒有現金,我也怕正祺公司跳票,所以讓他延票及換票。(檢察官問: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張二十萬元支票後來有沒有兌現?)一百萬元的部分已經退票,六十萬元及二張二十萬元支票在九十四年有兌現,幾月忘記了。(檢察官問:第三期款支票到期有無延票、換票?)有延票到九十四年三月份,沒有換票,是直接更改日期。(檢察官問:告訴人乙○○向你限縮不得將買賣房屋一併設定抵押權,係於第二期款支票發票日屆至時?還是本件買賣土地實際增值稅單核發時?)在第二期款發票日之前,因為那之前被迫要求延票、換票,乙○○就要求限縮,當時被告甲○○恐嚇我如果乙○○硬是要提示票據,正祺公司就會跳票,一切責任要我扛。(檢察官問:告訴人乙○○向你限縮不得將買賣房屋一併設定抵押權後,你於何時何地向被告甲○○及丁○○限縮不得將買賣房屋設定抵押?)在第二期款一直領不到錢的時候,被告甲○○就說先將土地設定給戊○○就可以拿到錢,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底之前在三重市○○路的正祺公司,我向被告甲○○以及另外代書講的,乙○○不在場。(辯護人問:你所謂的二張二百萬元支票是否為這二張?提示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辯護㈡狀的二張支票並告以要旨)對。(檢察官問:該二張二百萬元的支票那一張是第二期款?那一張是第三期款?)沒辦法確定。(被告丁○○問:你剛才說二張票其中一張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底到期,為什麼卷附的二張二百萬元的支票,沒有一張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底到期?)因為當時被告甲○○一直說公司會退票,換了很多票,剛才我講的九十三年十月底到期的票是簽約當時就開的票,最後換成一百萬元一張,六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二張的支票。」等語,惟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問:你有沒有收到第三張二百萬元支票或換過第三張二百萬元支票?)我本來持有二張各二百萬元的支票,後來有一張改日期退票,另外一張換成四張支票,除此之外沒有收過其他的票。」等語不符,顯係迴護告訴人之詞,自不足取。

㈤公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七二九一號鑑定書一份,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係印章用印後再補寫,惟被告丁○○係依告訴人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在系爭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權利人戊○○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填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以後,告訴人始撤回其此部分代理權之授與,已如前述,則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即使係先蓋用告訴人印章後書寫,亦非逾越事先之授權,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丁○○之認定(按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代書為了便宜行事都會叫伊等多蓋幾個章等語,足見其亦已同意先蓋章再書寫內容),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丁○○有罪之確信,其等是否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

七、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證人丙○○並未確實有效地轉知被告等人關於告訴人事後限縮抵押權範圍之事,致被告等不知情而連同建物、土地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固屬可能,惟此部分涉及究竟係證人丙○○未妥適處理代理告訴人事務?或係借款人正祺公司遲延付款,被告等對告訴人要求限縮抵押權範圍不予理會?在此證人丙○○與被告等既有利害衝突,自應於雙方各自陳述後,命兩造均為具結,再予深入對質,期發現真實,俾最後正確課責,不宜僅因有立場衝突,逕認證人丙○○這一方所言均不可採,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之違法。㈡正祺公司簽約時開立第二期款項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原訂到時增值稅單核發日支付,但正祺公司一再延票、換票、遲延給付第二期款等語,對照本件事發過程,導致告訴人無法貫徹「先付款,再辦抵押過戶」之契約目的,形同被告這一方變相提早(相對於第二期款之履行期)先依原概括之授權書辦理抵押登記,讓告訴人限縮抵押權範圍,遭解讀成係「事後片面更改意思表示」而來不及傳達予被告,而受結果上之不利益。正祺公司遲延付款,是否抵押權登記亦應一併延緩辦理?始有公允正義,並保障告訴人之契約目的,此部分原審程序未及深究,似有必要查明云云。惟查:㈠證人丙○○是否確實轉知被告等關於告訴人事後限縮抵押權範圍之事,除證人丙○○自身之證詞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斷罪資料。況被告丁○○早已依告訴人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系爭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權利人戊○○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填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而告訴人係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始撤回此部分代理權之授與,自難認被告等所為已超越告訴人原先之授權範圍,而成立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㈡正祺公司簽約時開立第二期款項二百萬元之支票,告訴人既已同意正祺公司延期給付並換票,即使因此受有結果上之不利益,亦應由告訴人承擔,尚難咎令被告等負擔刑責。至本案雙方約定是否足以保障告訴人之契約目的,並符合公允正義,要屬民事範疇,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