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蔡約瑟之證詞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立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照片(含告訴人左膝受傷、被告被逮捕、棄置上開行竊工具、起獲被竊贓車等照片)暨扣案之黑色側背包、銼刀、扳手、自製開鎖工具、自製鑰匙、手電筒、手套等行竊工具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毀損、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尚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續行犯罪,危害社會甚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準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徒期刑8年2月,及就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只、銼刀1支、扳手4支(含一字扁尖扳手1支)、自製開鎖工具3支、自製鑰匙4支、手電筒1支、手套1只等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固引證人蔡約瑟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然對於該證人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一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該訴訟程序顯於法有悖。再者,原判決既認被告有脫免逮捕、棄車逃逸之情,則被告之竊盜行為當屬未遂,原判決逕以準強盜罪既遂論斷,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固指稱原審法院就證人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一節,未踐行
告知云云。惟觀諸原審法院97年12月2日之審判筆錄所載,該審判期日非但有告知被告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對於告訴人96年8月7日警詢筆錄、96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證人蔡約瑟96年8月7日警詢筆錄、96年8月27日偵訊筆錄,亦皆有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之辯護人僅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當庭主張無證據能力,對於證人蔡約瑟之陳述則一併表示沒有意見,此等差異性之陳述,顯然應知爭執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是辯護人在訴訟程序中已善盡照料責任,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足徵對於該證人蔡約瑟於警詢之證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堪認適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難認有程序違法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告以要旨」之義務與同法第95條告知義務混淆,要屬誤會。
㈡被告另指稱其既已棄車逃逸應屬竊盜未遂云云,然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號、71年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破壞車門鎖、破壞電源鎖、發動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相符,堪認上開貨車於被告駛離現場時,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顯已達於既遂之狀態,雖告訴人於被告將上開貨車駛離後,隨即跳上該貨車後方車斗,嗣被告復因告訴人沿路呼救又撥打電話報警,而棄車逃逸,然此均無礙其竊盜既遂之成立,是被告單以棄車逃逸為由,辯稱應屬竊盜未遂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