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達亮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陳美秀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秀明知臺北縣○○鄉○○路○○號6樓、33號6樓、35號6樓及7個車位,係廖宜國向世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司)購買,且價金已由廖宜國給付該公司,即廖宜國將支票交給張淑娟,由張淑娟填寫後送交世成公司羅淑蕾收受。事後因陳美秀、被告林淑瑛(被告林淑瑛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要求廖宜國各轉讓1戶與1車位,其等再支付房屋價金給廖宜國,且由世成公司直接過戶給被告陳美秀、林淑瑛。又陳美秀、林淑瑛明知35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33號6樓,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原審98年3月18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及5個車位係廖宜國買受後借用林靜玲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廖宜國並未與陳美秀、林淑瑛、林靜玲共同至現場看屋。另宜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宜達公司)係廖宜國與林兆麟合夥於民國69年設立,林兆麟出資30%、廖宜國出資70%,後徵得林靜玲同意,由林靜玲借名掛名為股東,惟林靜玲並未出資,亦非宜達公司股東與老闆之事實。惟陳美秀竟於95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證稱:「我們(林靜玲、廖宜國、林淑瑛)是一起去看的(房子與車位),支票是林靜玲交給我的,下面的文字都是我寫的。且宜達公司有3個老闆,包括廖宜國、林靜玲。我是向建設公司買(房子)的。
」等虛偽陳述。被告林達亮則於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在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民事案件(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原審98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補充之)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證稱:「林靜玲有拿錢,應該算是有出資股東。」等虛偽陳述,均使法院誤為判斷而為廖宜國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被告陳美秀就其曾於95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案件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證稱:「我們是一起去看的,支票是林靜玲交給我的,下面的文字都是我寫的,且宜達公司有三個老闆,包括廖宜國、林靜玲,我是向建設公司買的。」等語;被告林達亮就其曾於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在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民事案件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證稱:「林靜玲有拿錢,應該算是有出資股東。」等語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林達亮辯稱:我說的是實話,沒有偽證等語,並提出被告林淑瑛「世新山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正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陳美秀則辯稱:我說的是實話,沒有偽證,我是和廖宜國、林靜玲一起去看房子及車位,我是向世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司)買房子及車位等語,並提出陳美秀「世新山莊」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正本、宜達化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增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元寯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簾洋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天兵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麟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告發人廖宜國私函影本、86年12月12日陳美秀、林淑瑛交屋通知連繫單、交屋證明書、世新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林靜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林淑瑛交屋簽收單暨交屋證明書影本○○○鄉○○○段新埤內小段371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世新山莊管委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款單影本、世新山莊87年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世新山莊自治管理委員會第16次(第2屆第5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美秀、林達亮之供述、告發人廖宜國之指訴、證人林芳美、黎大陸、翟國光、張淑娟、莊美婚、歐陽娟娟、陳俐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30號案件卷宗影本、世新山莊自治管理委員會住戶與所有權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50號卷第176至18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陳美秀確於95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供前具結,證稱:「我們是一起去看房子…支票是林靜玲交給我的,下面的文字是我寫的…公司有三個老闆,原告廖宜國、被告林靜玲、林兆麟…我是向建設公司買的」等語;被告林達亮亦確於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證稱:「有林靜玲有拿錢,應該算是有出資股東」等語之事實,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二份在卷可證,並經原審調取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及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固堪認定。
(二)然,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陳美秀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虛假不實?被告林達亮未經審判長告以偽證之處罰而具結作證,是否生具結之效力而構成偽證犯行?茲分述如下:
1.被告陳美秀部分:⑴臺北縣○○鄉○○路○○號6樓房屋及地下3樓編號15號車位
係世成公司建造,以「飛越臺北」之建案名稱出售,由廖宜國直接向世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淑蕾購買簽訂契約後,經過2、3個月,世成公司因建案名稱由「飛越臺北」變更為「世新山莊」,通知廖宜國須換約,廖宜國即將上開房屋及車位推銷被告陳美秀購買,於82年9月9日,由廖宜國在宜達公司開會決定上開房屋及車位於換約時登記為被告陳美秀之名義,嗣於82年9月29日,廖宜國前往世成公司換簽上開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因被告陳美秀尚未決定購買,廖宜國經取得世成公司人員同意後,即將空白之「世新山莊」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取回由被告陳美秀親自簽名,待房屋建造完成後,由廖宜國、張淑娟、世成公司工地主任楊來成一同至房屋現場點交房屋及車位予林靜玲及被告陳美秀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宜國到庭具結證稱:臺北縣○○鄉○○路○○號6樓、35號6樓、37號6樓及7個車位是我直接向世成公司大股東羅淑蕾購買,剛開始建案名稱是「飛越臺北」,是我以個人名義與世成公司簽約,後來「飛越臺北」改名為「世新山莊」,世成公司通知我們要換合約,我當時買這3間房屋與車位是要投資,後來林靜玲的姐姐林淑瑛透過林靜玲向我表示想買,我看林靜玲的面子,就讓1戶33號6樓的房屋給林淑瑛,我認為投資已經破局,就把另外小坪數的31號6樓房屋推薦給陳美秀,82年9月9日,我曾經為這件事,下班後在公司的會議室召集林靜玲、陳美秀、張淑娟開會,討論陳美秀與林淑瑛要買的那兩戶房屋就登記為她們的名義,開會當天陳美秀沒有決定要購買,一直到82年9月29日,要去世成公司換約時仍未決定,所以我去跟世成公司簽約時,就把買受人空白的合約書拿回來,告訴世成公司的人說陳美秀還在考慮,所以世成公司的人就同意讓我把買受人空白的合約書拿回來,轉交給陳美秀後,由陳美秀親自簽名,等到世成公司交屋給我後,我再帶陳美秀、林靜玲、張淑娟及世成公司工地主任楊來成一起去辦理點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210頁),並經證人即宜達公司祕書張淑娟到庭具結證稱:82年9月間廖宜國購買「世新山莊」的3戶房子及7個車位,當時我曾經陪廖宜國去現場看過房子,一開始「世新山莊」的建案叫做「飛越臺北」,廖宜國買了3戶7個車位,後來「飛越臺北」的建案變更名字為「世新山莊」,其中1戶及1個車位賣給林淑瑛,比較小坪數的1戶及1個車位賣給陳美秀,交屋是建設公司交給廖宜國,之後廖宜國與我、陳美秀及作鋁窗的老闆一起到「世新山莊」,廖宜國跟陳美秀說這個房子交給陳美秀,而且幫他作鋁窗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至244頁反面)。此外亦有宜達公司82年9月9日出勤表(見原審卷第189至196頁)、陳美秀之「世新山莊」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置於卷外)、世新山莊自治管理委員會98年3月3日98世新函字第980303號函附之世新山莊B棟所有權人名冊(原審卷第159、164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足認系爭建案名稱由「飛越臺北」變更為「世新山莊」時,係由被告陳美秀在「世新山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嗣「世新山莊」建造完竣,由廖宜國至房屋現場點交與被告陳美秀及林靜玲,則被告陳美秀主觀上認知係其向世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車位尚屬無訛,且事實上亦係被告陳美秀與廖宜國、林靜玲同至現場看屋,則被告陳美秀於95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案件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證稱:「我們是一起去看的…我是向建設公司買的。」等語,於法尚難認其上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
⑵至於支票究係何人交付被告陳美秀,被告陳美秀有無在支
票下方填寫文字一節,證人廖宜國固證稱:陳美秀自74年至91年7月在宜達公司任職,開始擔任小妹,離職時已經擔任會計職務很久,與林靜玲同組,我以個人的支票支付3戶房屋及7個車位的價金,有部分是以臺支銀行的本票支付,支票是我交代張淑娟開好,要付錢時我會告訴她多少錢,經過我看完之後我再蓋章,蓋章後我會叫張淑娟影印支票,叫陳美秀在支票影本下面謄上「茲收到預購…」的文字,支票大部分是張淑娟拿去給羅淑蕾,我自己也有拿去給羅淑蕾過,羅淑蕾收到後我會請他在支票影本下方簽收,陳美秀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的部分,是我已經付款約半年後,她才開始繳款,有時候直接繳給我,有時候我告訴她拿給張淑娟,她大部分都是給現金,只要是我交付給張淑娟拿去給羅淑蕾的支票,支票上的金額跟姓名90%是張淑娟寫的,其中1、2張是陳美秀寫的,如果有用支票機打金額的部分,上面的抬頭與日期可能就是由陳美秀填寫,如果是由張淑娟負責開票,在支票上面填寫日期、抬頭及金額後,由我在發票人欄位上蓋章,蓋章後交由張淑娟去影印,影印完張淑娟會把原本及影本交給我,由我拿給陳美秀在影本下方填寫「茲收到…」等字,有時候由張淑娟直接把支票影本交給陳美秀去填寫,若張淑娟不在,有
1、2次是由陳美秀負責開票,她會依據我的指示在支票上面填載日期、抬頭、金額,也是我蓋章後由她去影印並在影本上面填寫「茲收到…」等字,因為羅淑蕾在我交付第一次訂金時就有寫簽收單,所以我有交代陳美秀依照羅淑蕾的簽收單字樣去填寫在支票影本下方,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上方支票的日期、金額是我寫的,第22頁所示三張支票上的抬頭都是由陳美秀寫的,第2張及第3張支票的日期、金額是張淑娟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10頁)。證人張淑娟證稱:我有經手過他字卷第22頁這些支票,大部分支票上面都有我的筆跡,有我筆跡的支票我有經手,支票是以廖宜國的名義開出來的,是廖宜國給我,告訴我要填寫的日期、金額、抬頭後,由我填寫在上面,寫完後我會把開出去的支票紀錄在我自己的紀錄簿上面,然後把支票拿給廖宜國,他會在我的登記簿上面確認,之後在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用印,用印後廖宜國會連同支票影本及正本交給我,由我交去給羅淑蕾,以支付世新山莊的價金,他字卷第22頁第3張支票下方的字及開票日期84年11月14日支票下面開始都是陳美秀寫的,所有的支票都是廖宜國自己影印,影印完後交給陳美秀,請陳美秀寫上要簽收的內容,寫完後還給廖宜國,廖宜國再拿給我交給羅淑蕾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參照)。足認他字卷第22至31頁支票影本下方「茲收到預購B1、B2、B3、6樓3戶及地下3層車位編號6、7、8、9、10、11、12車位7個…」等文字,確係被告陳美秀所寫,則被告陳美秀於95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經法官提示該案原證10即他字卷第22至31頁支票影本時,證稱:「...支票下面的文字是我寫的...」等語,顯無虛偽不實之可言。而以廖宜國與林靜玲於8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靜玲登記為宜達公司股東,負責宜達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同時擔任被告陳美秀之主管,廖宜國本欲投資臺北縣○○鄉○○路○○號6樓、33號6樓、35號6樓及7個車位,因林靜玲、林淑瑛、陳美秀3人情誼關係欲同住一層樓,廖宜國始將其中2戶房屋及車位分別轉讓與被告陳美秀與林淑瑛,嗣後並曾親自帶同林靜玲、陳美秀前往「世新山莊」房屋現場點交,自足認被告陳美秀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付款、交屋均係由廖宜國及林靜玲共同處理,則他字卷第22至31頁支票影本係廖宜國交付羅淑蕾「世新山莊」3個房屋及7個車位之價金存證,由林靜玲交付被告陳美秀填寫支票影本下方之文字,亦非毫無可能,是以被告陳美秀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供前具結,證稱:「...支票是林靜玲交給我的...」等語,亦無充足證據足認係屬虛妄。
⑶被告陳美秀辯稱:我自74年5月進宜達公司時就是廖宜國
、林兆麟、林靜玲分別掌管財務、稅務、業務,當時沒有人很明確的說她是受僱者,而且每年發年終獎金時,我們一般受僱人是由廖宜國在年終會議上當場發獎金給我們,在我服務滿5年或10年時公司會加發年資獎金,這部分林靜玲從來沒有在會議上有拿過,所以我很直覺的認為林靜玲不是一般的受僱者等語,所以才會在廖宜國與林靜玲的民事案件中證稱:「宜達公司有3個老闆,包括廖宜國、林靜玲」等語,核與證人廖宜國所證:林靜玲在宜達公司除了薪水外,年終獎金領的跟我一樣,如果我200,000元,她就是200,000元,她的車子也是我私人買給她開的,其他的她沒有分到任何的紅利,剛開始1、2年,因為宜達公司沒有賺錢,所以沒有發年終獎金,也沒有買車給她用,從第3年才開始有年終獎金,之後才有買車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以被告陳美秀僅為宜達公司員工之身分,未曾見聞林靜玲如同其他員工公開領取年終獎金及年資獎金,縱使廖宜國發給林靜玲年終獎金金額亦與身為宜達公司負責人之廖宜國相同;證人張淑娟證稱:在宜達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面,有記載林靜玲也是宜達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證人即宜達公司股東林兆麟到庭具結證稱:宜達公司69年3月成立時,是由我、廖宜國及林仲廷出資,出資比例為廖宜國50%、林仲廷20%、我30%,宜達公司設立時,是登記我、廖宜國及林靜玲為股東,因為林靜玲是林仲廷的妹妹,所以林仲廷出資部分以林靜玲名義登記,在宜達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林靜玲有一起參與,而且廖宜國跟林靜玲是男女朋友關係,這件事情宜達公司其他員工應該都知道,後來廖宜國與林靜玲於85年在澳洲結婚,86年他們才在臺灣補文定儀式,宜達公司及國麟公司曾經向銀行辦理美金遠期信用狀的貸款,兩家合計貸款金額最高是美金800,000元,當時林靜玲是股東,也有跟我們一起去銀行簽名對保,從宜達公司成立開始到91年林靜玲離開為止,有關宜達公司的財務、會計主要都是由林靜玲負責,林靜玲在宜達公司不會稱呼我跟廖宜國為老闆,都叫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則依證人張淑娟、林兆麟之證述及宜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99頁)-林靜玲登記為宜達公司股東,並以股東之身分辦理宜達公司銀行貸款對保事宜等節以觀,被告陳美秀依據宜達公司登記事項卡、林靜玲在宜達公司負責事務與廖宜國相處關係,主觀上認知林靜玲為宜達公司老闆,而於95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案件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證稱:「…宜達公司有三個老闆,包括廖宜國、林靜玲」等語,尚難認係出於偽證之故意。
⑷況,另查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案件原告廖宜國起
訴被告林靜玲其聲明係請求該案被告林靜玲應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已改制新北市○○區○○○路○○號6樓(建號:台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3742號)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宜國,其事實係主張上開不動產係由原告廖宜國借名登記予被告林靜玲,買賣契約、價金、管理、出租、稅捐等均由原告廖宜國支付處理、繳納,原告廖宜國向被告林靜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2頁),是足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案件原告廖宜國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靜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宜國有無理由,厥繫於有關上開不動產,原告廖宜國與被告林靜玲間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更或繫於原告廖宜國能否證明有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管理、出租、稅捐等確均由原告廖宜國支付處理、繳納,而本案被告陳美秀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我們(林靜玲、廖宜國、林淑瑛)是一起去看的(房子與車位),支票是林靜玲交給我的,下面的文字都是我寫的。且宜達公司有3個老闆,包括廖宜國、林靜玲。我是向建設公司買(房子)的。」之陳述,與原告廖宜國與被告林靜玲間就上開不動產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並不具重要關係,於該案亦不生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2.被告林達亮部分:⑴按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
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31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林達亮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該案訴訟代理人以證人身分攜同到庭作證,經法官諭知證人林達亮因與當事人有法定親戚關係而得拒絕證言,證人林達亮並不拒絕證言,審判長僅諭知證人作證時要講實話,並未告知偽證之處罰,此業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勘驗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民事案件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錄音光碟無訛。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民事案件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審判長既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被告林達亮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述,揆諸上開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被告林達亮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41 號民事案件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縱屬虛偽,亦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
六、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美秀確有反於真實而為證述之情形,被告林達亮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未經告知偽證之處罰而具結作證,均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陳美秀部分,未再舉提新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究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林達亮部分,指認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民事案件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審判長確有依法告知被告林達亮得拒絕證言部分,固係屬實,然如上述,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民事案件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審判長並未向被告林達亮告知偽證之處罰,被告林達亮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民事案件95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縱屬虛偽,亦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不影響於本案被告林達亮部分之無罪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