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樓輔 佐 人 丙○○
乙○○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驗餘淨重約零點貳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驗餘淨重約零點貳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因根義坤與根志彬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根義坤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丁○○欲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嗣後再給付予丁○○,丁○○應允後,旋於同日與根義坤相約在丁○○位於桃園市○○路○段○○巷18之3號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根義坤。嗣於97年7月12日下午,因根義坤與根志彬欲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根義坤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起撥打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告知丁○○欲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應允後,又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由根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搭載根義坤及高志華,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相約之丁○○上揭住處附近桃園市○○路○段○○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根義坤,根義坤則交付3,000元(包括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及9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給付之價金1,000元,以及根義坤之前另向丁○○以賒欠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該次未經檢察官起訴)予丁○○。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警員於97年7月12日前3、4日據報丁○○住處有人施用毒品,該所警員鄭元銘適輪值肅毒勤務,遂於97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前往丁○○上揭住處樓下埋伏,發覺丁○○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乃尾隨其後前往桃園市○○路○段○○號前時,見丁○○與根義坤從該巷弄出來,行跡可疑即上前攔檢,丁○○當場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經警員鄭元銘抓住機車後尾翼,丁○○隨即倒地,根義坤見狀隨即將手中甫購得之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至人行道水溝蓋縫隙中,而為警員鄭元銘當場扣得根義坤甫向丁○○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後淨重約0點243公克)、丁○○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丁○○甫收取由根義坤所交付之3,000元(含本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2,000元)、非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根義坤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
(一)被告於97年7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根義坤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根義坤,根義坤則交付3,000元予被告收取,被告與根義坤交易完畢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根義坤丟棄在水溝蓋縫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後淨重約0點243公克)、被告甫向根義坤收取之3,000元,以及在被告身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事實,業據證人根義坤、根志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高志華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鄭元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2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72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案件蒐證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3支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鑑驗後淨重約0點243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資佐證(見上開偵卷第66頁),且證人根義坤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起,即與被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記錄,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袋內之通聯記錄),亦與證人根義坤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97年7月12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根義坤及根志彬等情,要非子虛。
(二)依證人根義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5月底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知道可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只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約好後伊才到約定地點與被告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被告會主動聯絡伊,伊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就是打網咖。97年6月中旬伊是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好交易的時間、地點,於當天下午6、7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18之3號被告住處樓下以1,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這次根志彬也有一起前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根志彬一起合資購買的,這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代價是以賒欠的方式支付的,查獲當天扣案到還被告2,000元的1,000元就是支付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的費用。而於97年7月12日當天伊與根志彬合資準備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因為沒錢,所以先向老闆借錢,借來的錢除購買本次甲基安非他命外,也要還之前未給付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的錢之價金。伊於當天下午5時多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約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18之3號住處附近交付,約定好後根志彬開車搭載伊及高志華過去約定地點,到達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到約定地點,由伊一個人下車跟被告碰面,伊給付3,000元給被告,其中1,000元是當天購買毒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就是扣案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另外2,000元是伊之前於97年6月中旬分兩次,每次向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之價金,伊當天係向老闆借錢清償之前積欠被告之價金,被告交安非他命給伊後,就立刻被警方查獲。97年6月中旬及97年7月6日那天伊都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次數不只三次,但確實次數不清楚,不會超過十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5頁),經核證人根義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97年6月中旬、97年7月12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聯絡方式、交易地點等情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根義坤就第一次即97年6月中旬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是否已給付價款等情節,於原審審理時有不同之證詞,惟據證人根義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總共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只三次也不超過十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顯見證人根義坤係因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記憶有誤或有所混淆致其有關購買細節之部份證詞有所不同,再審酌證人根義坤與被告並無嫌隙,亦無宿怨,衡情證人根義坤實無需甘冒偽證之罪責,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根義坤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另稽之原審依職權調閱證人根義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根義坤確於97年6月16日、17日、19日、20日均有多次與被告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及於97年7月11、12日有多次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此有原審電信資料查詢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內),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朋友於為警查獲前一天借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亦與證人根義坤前揭證述於97年6月中旬有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97年7月12日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情節均相吻合,是被告確有於97年6月16日至20日間某日及同年7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予證人根義坤之事實,殆無疑義。
(三)再依證人根志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97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跟伊堂哥根義坤一起向被告購買的,都是伊載根義坤一起去被告的住處樓下,由根義坤與被告出面交易,伊都在車上等候,但伊不知根義坤向被告購買毒品幾次,而伊與根義坤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97年5、6月間某日晚上根義坤帶伊去的,當時是由伊開車載根義坤,伊不清楚根義坤如何聯絡被告,伊只知道根義坤出門時叫伊開車載他到97年7月12日被查獲的地點,到達後根義坤下車,伊留在車上,根義坤站在車門旁邊,第一次伊沒有看清楚丁○○,第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000元,伊與根義坤一人一各出500元根義坤有沒將錢交給被告伊不清楚。第二次是為警查獲當天,根義坤在路上打電話給被告,當時伊與根義坤在工廠剛下班,根義坤叫伊開車載他過去找被告,也是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1,000元,根義坤當天出的錢是向老闆借的,到達查獲現場後由根義坤下車,但根義坤下車向被告購買過程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根義坤有欠被告錢,因為都是根義坤跟被告聯絡的,伊只負責開車載根義坤到現場,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伊與根義坤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9頁),經核與證人根志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互核與證人根義坤證述就分別於97年6月中旬及97年7月12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交付地點等交易過程情節一致,雖證人根志彬與證人根義坤就97年6月中旬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交付價金予被告證述不一,然實際上與被告聯絡交易之人為根義坤,且二次購買毒品均為證人根志彬開車搭載證人根義坤至交易地點,再由證人根義坤下車與被告交易,此業據證人根義坤、根志彬證述如前,是證人根志彬對於證人根義坤是否交付價金予被告實難以知悉,再審酌證人根志彬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實無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根志彬之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根志彬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本次購買毒品均係與被告、根義坤合資購買,再由被告跟別人拿毒品等語,惟證人根志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根義坤在地檢署拘留室檢察官初次訊問前告訴伊,要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不要咬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與根義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根義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被警方查獲當天,伊與根志彬、高志華、被告等人一同在警局拘留室,並且經警方一併移送到桃園地檢署,警局作完警詢筆錄後拘留的期間時,被告要求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不要咬他說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或根志彬,所以伊才會跟檢察官說只有跟被告拿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是證人根志彬於偵查中第一次之證詞顯係經證人根義坤要求始為如此證述,尚難執此認證人根志彬之證述不實。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就販賣犯行已坦認不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密集以相同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根義坤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適用法律顯然違誤云云,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符,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本刑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另一轉讓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時(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16707號),有配合警方查獲案外人甲○○涉嫌毒品案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正犯或共犯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且需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僅供承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是一名綽號阿志(呂健志)的友人免費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又稱:
毒品係向同學讀振聲,綽號小陳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去跟中正路跟藥頭「小陳」拿毒品等語(見審訴卷第16頁);是已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次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吳建明雖到庭證稱:被告有協助打電話跟他們說甲○○身上可能持有毒品,渠等有抓到甲○○,就是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4320號案件等語,惟查,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案卷及起訴書,案外人甲○○於該案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起訴,並非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查獲起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毒品係向「甲○○」購買,惟查,案外人甲○○分別於98年5月21日、98年7月31日經桃園地檢98桃檢玲執壬緝字1897號通緝、桃園地院98年桃院永刑康緝字721號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無從查獲甲○○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是本件認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綜合上述各條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提高,惟本件因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故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予根義坤及根志彬之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構成集合犯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時為甫滿19歲之人,其思慮未臻成熟,且2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微,獲利亦不多,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其犯罪之情狀非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社會治安,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念其被告犯罪時為甫滿19歲之人,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尚非鉅大,販賣對象亦屬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宣告沒收部分,如後所述),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約0點24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因係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之物,惟該包裝袋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根義坤,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SIM卡一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且供被告於97年6月
16 日至同年月20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3, 000元,其中2,000元分別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根義坤及根志彬後所得之財物,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為被告所有,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000元,尚非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根義坤所有,此有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