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6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其於98年4 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當初一開始是伊老婆友人叫伊老婆向「阿凱」購解藥,伊老婆知道伊在喝美沙冬晚上睡不著,怕伊又去用毒品,在友人告知下說此解藥對吃毒品的人很有效可幫助睡眠,她才幫伊買;伊第一次驗尿後警方尚未告知伊驗尿結果就又叫伊再驗第二次尿,等第二次驗完過幾天後警方才找伊做筆錄說伊第一次尿液檢驗結果是陽性反應,當時伊真不知為何是陽性反應,又過幾天警方又來找伊說第二次尿液檢驗結果又是陽性反應,一開始伊以為是伊喝美沙冬關係,等伊拿解藥去檢驗才知可能是解藥出問題,此可向蘆洲分局求證其全部檢驗日期與結果;自伊哥哥車禍過世伊就當下立斷不再受毒品控制,也拿毒品去自首,現父親又中風,這家庭重擔在伊身上,伊會更加努力分擔家中生計,自伊喝美沙冬後就沒有再碰毒品,伊知有毒品前科,法官不相信伊講的話,可是伊真的洗心革面,現在伊跟老婆同心協力開早餐店,中午挖竹筍的生活也已習慣、知足,本以為可擺脫以前無知的生活,誰知判決竟是如此,伊無法接受,更何況伊對家人的保證與承諾,如最後的結果是原判,伊的家庭、人生會毀在伊手上,請等開庭再由伊口訴理由云云。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二內說明:㈠被告於97年7 月13日12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mg 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前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97年7 月13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故被告所施用者應係海洛因無疑。末查,被告於97年7 月13日12時20分前26小時內並無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海洛因時應身處在臺灣地區一情,亦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有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但期間因無法入睡而服用自行購買之「解藥」,伊不知該「解藥」含有毒品云云。然經原審向對被告實施美沙冬療法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被告實施美沙冬療法之情形,該院回覆:被告自96年11月22日起在該院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美沙冬藥物為每日至院口服1 次之療程,且服用美沙冬並不會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與嗎啡呈陽性反應一節,有該院98年1月14日北市醫昆字第09831102400 號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前開尿液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顯非其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再者,美沙冬為合成鴉片類藥物(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 月10日管檢字第0980000217號函),被告於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過程中既服用合成鴉片類藥物,自應遵守替代療法之用藥程序,避免任意服用其他藥物以致與前開替代療法相衝突而降低療效甚或危及生命、身體健康,然依被告所述,其所服用之「解藥」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而「阿凱」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藥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所稱「解藥」之物顯為來路不明之藥物,被告既非經由正規醫療院所取得前開藥物,衡情當會詢問該等藥物所含成分,以免服用後抵觸其所接受之替代療法或危及生命,再前開被告所服用之「解藥」,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800005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該藥物既含有第1 級毒品,要價自然不低,苟「阿凱」未告知被告前開藥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其如何以高價賣出,況「阿凱」為出賣者,提高所出賣物品價值尚猶不及,豈會隱匿前開藥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一事,故於被告詢問「解藥」成分時,「阿凱」必定據實告知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被告辯稱不知所服用之「解藥」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自承其接受美沙冬療法期間有服用前開「解藥」(見原審卷第56頁),而被告自96年11月22日起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期間曾因於97年4 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含鴉片類陽性反應而遭警移送,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惟因被告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97年度毒偵字第7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後,顯然可知其服用之「解藥」含有致使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第一級毒品成分,然竟不知警惕,猶一再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報結,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7年7 月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實無可取,且其一面以接受美沙冬療法為幌,竊又購毒施用,犯罪後又毫無悔改戒毒之情,心態至為可議,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警查獲施用次數僅一、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書所稱自伊喝美沙冬後伊就沒有再碰毒品,已洗心革面,誰知判決竟是如此,無法接受云云,原審判決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詳為論述,證據之採擷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從我還沒有服用美沙冬之前我就有服用我上次送來的解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在參與服用美沙冬減緩其毒癮痛苦前,即已服用該「解藥」以替代其原有之毒癮,衡諸常情,該解藥中是否含有毒品成份,已堪高度存疑,被告卻完全未曾懷疑該解藥之成份,辯稱其不知該物含有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被告前述上訴理由僅否認故意施用毒品犯行,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