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甲○○與其姐乙○○共同涉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初供之自白與共犯即証人乙○○於前案之自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然証人乙○○所述與被告供述不符,且被告業於原審証述,其初供乃因於機場被上手銬一時驚慌而依乙○○之說詞以圖獲保,且係顧姐妹情誼,順應乙○○之詞為供承。本案被告無自証己罪義務,且無其他事証,足証被告有偽造標單,原判決堆砌被告犯行,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難令甘服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金富、陳秋財、楊洪美玉、洪麗雯、丁秀卿及告訴代理人李安理 (即金霞)、吳真真、許倩怡於偵查或法院之指訴,均係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為之,亦均未依証人身分具結作証,然被告對渠等指訴之証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卅八頁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均係指訴被冒標之客觀事實,認無不適當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經查:同案被告乙○○、丙○○於自己案件中之供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況於本案原審,乙○○並以証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法院職權詢問及予公訴人及被告為詰問,業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另丙○○則以姐妹關係及不知被告與乙○○二人之犯行拒絕作証,致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渠二人於各該法院庭訊之陳述,就有關被告之犯行,即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四、經查,本案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日任會首,召集含會首計四十九人之合會,嗣至九十六年二月廿日,因活會會員欲標會時,方查知已遭乙○○分別與其妹丙○○、甲○○共同冒標,除丙○○冒標部分業已另行和解賠償,乙○○及甲○○則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與遭冒標會員為調解,應允連帶賠償,然因未依調解履行,方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提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金富、陳秋財、楊洪美玉、洪麗雯、丁秀卿及告訴代理人李安理 (即金霞)、吳真真、許倩怡,指訴一致在卷(偵七八六0卷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詢問筆錄第二~三頁;原審訴緝二三一卷第廿三~廿四頁;上訴二三七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準備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乙○○、丙○○坦認:渠等於標取參加之會數後,均已為死會,乃利用會員未到場,冒用未到場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丙○○冒其妹張珮蓁參加一會已標取會款,另冒標吳冠琳二會及吳漣綺一會計三會會款;甲○○則冒標阿卿、許逸蘋、許金富及林碧吟四會會款,餘洪美玉等六會則由乙○○冒標,再推由會首乙○○見機向活會會員佯稱不相識之得標者,並收取會款,再分別交予冒標之丙○○、甲○○或自行花用(原審訴緝二三一卷第一二~一九頁、廿二頁、廿四~廿八頁審判筆錄;上訴二三七卷第一三三反面~一三四頁、一五三頁反面~一五五頁審判筆錄;他四七五一卷第一四、廿五~廿六頁詢問筆錄)等情相符,可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甲○○於原審業已自白:為生意週轉使用,經會首乙○○同意,冒填未到會員之標單,先行標取他人會款使用一節不諱,並有系爭家庭互助會名單一件及被告甲○○同意與乙○○連帶清償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十件在卷(他九八0卷第六~十六頁)可按,是被告甲○○前揭自白,亦與事証相符,可堪採認。被告冒標事証既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証人乙○○嗣於本案原審詰証改稱:被告甲○○未冒標,全是其冒標,因冒標事情爆發,且被告欠其錢,其即拿被告當人頭,要她擔罪,之前說被告冒標,是因害怕講錯。被告都沒拿錢,其可能因疼愛小妹而亂講,挑編號28、30、32、
33 四會員是隨便挑(訴緝一五卷第六七~六九頁審判筆錄)等語。然查:
㈠如前所述,証人乙○○先已詳為供証:妹妹丙○○及甲○
○均係事先跟其說要冒標,其作姐姐的心太軟,沒有辦法,同意他們冒標。事發後,丙○○冒標三會(吳冠琳二會、吳漣綺一會),已私底下解決並還他們錢,所以未計入,其餘冒標十位會員,甲○○是冒標28阿卿、30許逸蘋、32許金富、33林碧吟四會,餘洪美玉等六會是其冒標。冒標時他們有寫標單,寫標金及名字,其是會首,由其收取會錢後交給丙○○或甲○○,誰冒標就交給誰(訴緝二三一卷第一四~一六頁筆錄)等語,並與丙○○供証其冒標及償付情節均相一致。且嗣因甲○○未依調解約定付款,經被害人對渠三姐妹提告後,乙○○亦對甲○○提起告訴,此有告訴狀及於詢問筆錄猶堅指被告冒標在卷可按(他四七五一卷第一、二五頁)。是証人乙○○與被告張寶為同血緣之姐妹,自無僅因被告欠會錢,即故為誣攀其冒標詐逃。且乙○○於該案亦自承同意冒標及自行冒標六會,其供指二妹妹丙○○及被告冒標,亦不會解免自己罪責。
況丙○○已然証實冒標情事非虛,故乙○○改稱亂講或故意要被告擔罪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㈡另証人乙○○又稱係於檢察官開庭後,有告知被告,要被
告幫其擔罪一語,然乙○○於偵查中,即是對被告甲○○提告,並稱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廿日即未繳死會錢,又聯繫不上,故告其詐欺(他四七五一卷第二五頁詢問筆錄);於自案審理中仍稱不知被告去向(訴緝二三一卷第一九頁筆錄)。是乙○○既均無法聯繫被告,又如何告知要被告幫其擔罪?況本案被告及至九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在機場出境時為警緝獲,即直接解送原審法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法院即坦認:標會前有經乙○○同意冒標,因其姐是會首,知有些人不會那麼早標,我有困難,讓我先標,等他們要標時再把錢還他們。有經標會過程,標會時沒人來,其有寫標單,標單上寫名字標金等情(訴緝一五卷第一八頁筆錄)。其時被告方經緝獲,尚未與乙○○有所接觸,然所供均與乙○○之供証相符,自可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於機場遭緝獲,一時驚恐、害怕及希望交保,方坦承冒標云云,衡與被告前自行簽立調解書,同意清償,然避不還款,並均不與其姐乙○○取得聯繫,嗣猶思舉家前往大陸,益足証其有畏罪潛逃之計畫。況原審亦係就犯罪事實訊問完畢後,方就交保與否為詢問,既非以交保為條件,又何來以坦認換取交保之說。乃被告前所稱因驚恐、害怕、交保方為坦認云云,顯不足採。
㈢參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即與乙○○於台北縣板
橋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之會員成立調解,由渠二姐妹連同林清宏三人,連帶清償會款,此有該會調解書十件在卷(他九八0卷第六~十六頁)可按。如被告未為冒標,則其又非會首,縱係其有欠其姐乙○○債款,衡情亦要無須與乙○○對全體活會會員擔負連帶清償會款之責?至被告及証人乙○○前均供陳:係冒未到會員之名,填寫標單冒標,被冒標之人既不在場,則被告辯稱,被冒標之人亦均稱未見其冒標,或請求傳証其冒標之四位會員到庭証明見其冒標情事,即無可採,且無傳証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証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要無違誤,並審酌被告犯後,不知悛悔,逃匿多時,並欲舉家潛逃出境,經緝獲猶飾詞圖卸等情,量處被告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堆砌其犯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293號4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丙○○(乙○○、丙○○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係姊妹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招集合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九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十三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以內標之方式標會,甲○○則以自己名義參加乙會(即會單編號四二)。詎甲○○除以自己參加而有權投標之會標得乙會外,竟因個人投資資金所需,而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各合會會員彼此不相識,且於開標時亦鮮少到場之機會,明知未得同意借用或代為標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期間內,先後四次於不詳之日期在上址標會之時,分別冒用會員阿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會單編號二八)、許逸蘋(會單編號三○)、許金富(會單編號三二)及林碧吟(會單編號三三)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四次冒名標會,再由乙○○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真正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誤為真正參與該會之人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乙○○,乙○○再將收得之會款交予甲○○,甲○○藉此先後四次分別詐得以會金二萬元扣除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乘以當次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實際上未曾親自標會然前已遭乙○○、甲○○及丙○○擅自冒標之會員)人數之金額(因未能得知冒標之日期循以計算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包含前已遭冒標而實際上仍屬活會之會員,因而無法計算各次冒標之詳確金額),致生損害被冒名投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迄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部分活會會員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楊洪美玉、楊峻明、楊陳卻、陳秋財、張月娥、許逸蘋、李安理、丁秀卿、許金富及許林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上述冒用阿卿、許逸蘋、許金富及
林碧吟名義標會之事實,辯稱僅曾標得自己參加之乙會,並無任何與乙○○冒標情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之胞姐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招集之
合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九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十三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以內標之方式標會,而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參加乙會(即會單編號四二),並已於會期中標得而為死會,迄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部分活會會員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訴等情,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合致,復與告訴人楊洪美玉、楊峻明、楊陳卻、陳秋財、張月娥、許逸蘋、李安理、丁秀卿、許金富及許林吟等人之指訴若合符節,另並有會單乙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又該互助會會員阿卿(會單編號二八 )、許逸蘋(會單編號三○)、許金富(會單編號三二)及林碧吟(會單編號三三),雖實際上均未標會,然已遭人冒用名義標會乙節,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許逸蘋及許金富之指訴合致,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阿卿、許逸蘋、許金富及林碧吟之會
係其冒標,惟其於因通緝到案而首度接受本院訊問時,即己明確自承:「我不知道我用誰的名義標會,但我確實有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標會之前都有經過乙○○同意,這樣情形一共標了三次,我並沒有自己徵得這些被標人同意,我姐姐是會首他說有些會人家不會那麼早標,我有困難就先讓我去標,等他們要標時我再把錢還給他們,乙○○有沒有跟被標人講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在標會當天商量,我只有標三會而已。」、「(問:如何標會?)我有寫標單,標單上寫名字及標金,有經過投標過程,但標會時都沒有人來標。」、「(問:標金做何用?)作生意週轉使用,錢還沒有還時乙○○有跟會員說,我還了十幾萬元,因為生意失敗所以沒有還錢。」等語(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明確坦認與乙○○謀議後擅自冒用他人標會之事實,與其嗣後所辯完全相左,其置辯己難遽信為真實。又雖其於嗣後進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係因伊積欠乙○○債務,乙○○乃於停會後要求伊承擔所冒標會員中之其中三會,故伊於前次訊問中坦承有冒標三會之供述,惟此實係依乙○○所要求承擔之內容而陳述,並非屬實,在通緝到案獲具保而詢問律師後,方得知所承擔之罪很重,因之方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其事云云;另證人乙○○亦到庭附和被告辯詞,證稱上開四會均係其所冒標而與被告無關,係因被告積欠伊款項,乃於停會後要求被告承擔其中三個冒標之會,事實上被告對冒標之事毫不知情,亦未拿到冒標之款項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二頁)。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一號案件(下稱為前案)審理時,即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述自己所招之會共冒標十會,其中被告甲○○參與冒標者為會單編號二八之阿卿、編號三○之許逸蘋、編號三二之許金富及編號三三之林碧吟四會,被告係在開標前先告知要冒標,伊因心軟而同意,遂於中正路住處開標時,容由被告在紙上填寫會員姓名與金額之方式冒標,得標後由伊向會員收取會款,再轉交冒標之被告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一號案件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與其在本件審理中所為證述截然有異。雖其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先後供述相反之情形釋稱當時係因緊張之故,而於前案作證時說錯云云,然縱其於於前案證述時確有緊張之情形,衡情至多亦應僅在部分枝微細節有因此而陳述錯誤之狀況,然其先後兩次證述差異至鉅,顯與緊張而不慎誤述之情形有間。又證人乙○○於前案審理中,原已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嗣於其胞妹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即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案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進行審理程序時自動到案,並經具結而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其當時既未受拘提、逮捕而係自行到案,對於到案後之訴訟程序進行當已有預見而了然於胸,何有因緊張而說錯之可能?況依本院當時直接審理所見,其在前案證述時神情自然,對於問題之理解與意見之表達均正常無異,並無因緊張情緒而慌張失措之狀況,是其在本案審理中所釋稱前案作證時因緊張而說錯云云,顯與當時客觀情狀不符,難能採信。再者,就證人乙○○係於何時要求被告擔罪乙節,證人乙○○在本件審理時證陳係於檢察官開庭後回去方要求被告擔罪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頁),依其所述此應係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接受偵查詢問後所為(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證人乙○○係在停會後協調時要求伊擔罪云云(參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依證人乙○○所證稱其停會後沒多久即在九十六年二月間召開協調會(參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被告所稱證人乙○○提出擔罪要求之日期顯即指九十六年二月間,此與證人乙○○所稱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提出此項要求之證述顯有不符,自難置信。尤有進者,證人乙○○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明確指訴被告標走三會之內容(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五一號偵查卷附事告訴狀),此不惟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僅標走乙會,而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始要求被告代為擔罪云云出入甚鉅,且苟其確有要求被告代為擔罪並經被告應允之情形,衡情其焉有主動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可能?此徵諸事理實有所悖,足認其在本院改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虛詞,委無可採。另證人乙○○因冒標系爭互助會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後,原無上訴意願,然被告得知其事後,認量刑過重,乙○○如因而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家人,被告乃自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為其至本院代為遞送上訴狀提出上訴,當時被告亦知乙○○係因冒標案件遭判重刑,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甚明(參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則被告於斯時顯即知悉冒標之刑責如何,是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緝到案獲具保而詢問律師後,方得知所承擔之罪很重,因之方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其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堪認係屬飾卸之詞,尤無可採。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程序中所為辯詞,及證人乙○○於本件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均無可採信,而堪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首度接受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乙○○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僅自白冒標三會,然事實上其所冒標之會包含會員阿卿(會單編號二八)、許逸蘋(會單編號三○)、許金富(會單編號三二)及林碧吟(會單編號三三)共四會,此經證人乙○○在前案審理中證述甚明,審酌證人乙○○當時已坦承自己共冒標十會,其中數會則係其與被告共同冒標之事實,衡情既已認罪,當無獨就被告參與冒標之會數究係三個或四個為不實證述之實益與必要,是其當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而堪認被告確有與之合謀而冒標上開四會之情事。
⒊又被告及證人乙○○均稱不記得上開冒標行為之確實時間
與所填標金金額,證人乙○○在前案審理中則證稱僅記得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是本院客觀上無從計算認定被告因此詐得款項之確實金額,而僅能依民間合會之運作規則認定之。是以被告先後四次每次所詐得之金額,即為以會金二萬元扣除該次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再乘以當次真正活會會員人數(包含前己遭冒標而實際上仍屬活會之會員)。
㈢此外,並有乙○○所撰欠繳會款清單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
並簽名,表示其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冒標之合會亦復如此,已如前所述,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⒈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為準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其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用詐術冒標向其他數會員收取收取會款,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又其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冒標許逸蘋(會單編號三○)及許金富(會單編號三二)兩會之部分,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冒標阿卿及林碧吟之會(即會員編號二八、三三之會)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而依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
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
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⑶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
之規定,並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四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八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⑷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適用情如前述㈠⒈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及未能與遭冒標之會員達成和解,復審度:按被告於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賦與被告緘默權之規定,是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得本諸緘默權而拒絕陳述或拒絕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國家對被告行使刑罰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嚴厲侵害,則在無罪推定之原則下,於進行刑罰權確認之程序中,自應由國家負積極證明之責,而無強使被告在此不利於己之程序中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理,是法律負與被告此項消極對抗作用之緘默權,良有以致,然上開規定僅賦與被告消極緘默之權,除此之外並未容許被告得進一步以積極之方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此諒屬立法者於「人權保障」與「社會保安」兩端之間持平之考量,以避免被告對法院實行確認國家刑罰權法定程序任加干擾,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甚而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致國家尚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當屬其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為前後完全相左之供述,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予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除冒上開之會外,尚與被告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冒用會單編號十五號會員洪美玉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予乙○○,再由乙○○將收得之標金交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乙○○在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及卷附系爭互助會之會單為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冒標洪美玉之會,辯稱僅標得自己參與之會而已等語。
㈣經查:系爭互助會係由乙○○所召集,已如前述,而卷附互
助單並未記載歷次得標之人為何,是徒由互助會之會單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冒用洪美玉名義標會之情事。而證人乙○○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冒標包含洪美玉之會在內之三會云云(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然其在前案審理中則明確證陳其就系爭互助會共冒標十會,包括編號十五洪美玉、編號十六楊竣明、編號十七張月娥、編號十八楊敏惠、編號十九陳玉瀅、編號二八阿卿、編號三十許逸蘋、編號三二許金富、編號三三林碧吟及編號三六金霞,而其中被告經其同意而冒標者為編號三十許逸蘋、編號三二許金富、編號三三林碧吟及編號二八之阿卿等四會,至於編號十五洪美玉則非被告所冒標,而其冒標其餘六會之事被告亦未參與,至於在偵查中言及被告冒洪美玉之會,係因系爭互助會會期長達三、四年,故於偵查中僅係隨便說而已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一號案件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按證人乙○○當時已坦承自己共冒標十會,其中數會則係其與被告共同冒標之事實,衡情既已認罪,當無在審理中獨就被告參與冒標之會數究係三個或四個及所冒標之對象為不實證述之實益與必要,是其於前案審理當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用洪美玉名義冒標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審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除前開冒標編號三十許逸蘋、編號三二許金富、編號三三林碧吟及編號二八之阿卿等四會外,尚與會首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冒標編號十五洪美玉、編號十六楊竣明、編號十七張月娥、編號十八楊敏惠、編號十九陳玉瀅及編號三六金霞等六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洪美玉、陳秋財
、張月娥、洪麗雯、李安理、丁秀卿及許金富等七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系爭互助會之會單、乙○○提供之欠繳會款清單與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冒標上開六會,辯稱僅標得自己參與之會而已等語。
㈢經查:系爭互助會係由乙○○所召集,已如前述,而卷附互
助單、欠繳會款清單與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亦均未記載歷次得標之人為何或被告標得其中何人之會等內容,是徒由互助會之會單欠繳會款清單與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冒用洪美玉等六人名義標會之情事。又證人洪美玉、陳秋財、張月娥、洪麗雯、李安理、丁秀卿及許金富等人於偵查中固指稱乙○○及被告有冒標之行為,然其等既未到場參與投標,客觀上顯無法得悉被告與乙○○間就冒標犯行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與歷次實際投標之人為何等事實,被告既非會首,在別無其他佐證稽考之情形下,自不得據此逕認其有冒標上開六會之行為。而證人乙○○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冒標包含洪美玉之會在內之三會云云(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然其在前案審理中則明確證陳其就系爭互助會共冒標十會,包括編號十五洪美玉、編號十六楊竣明、編號十七張月娥、編號十八楊敏惠、編號十九陳玉瀅、編號二八阿卿、編號三十許逸蘋、編號三二許金富、編號三三林碧吟及編號三六金霞,而其中被告經其同意而冒標者為編號三十許逸蘋、編號三二許金富、編號三三林碧吟及編號二八之阿卿等四會,至於編號十五洪美玉則非被告所冒標,而其冒標其餘六會之事被告亦未參與,至於在偵查中言及被告冒洪美玉之會,係因系爭互助會會期長達三、四年,故於偵查中僅係隨便說而已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一號案件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按證人乙○○當時已坦承自己共冒標十會,其中數會則係其與被告共同冒標之事實,衡情既已認罪,當無在審理中獨就被告參與冒標之會數及所冒標之對象為不實證述之實益與必要,是其於前案審理當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此經移送併辦冒標上開六會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為說明。
五、證人乙○○另涉誣告、偽證罪嫌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明確指訴被告標走系爭互助會三會之內容(參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五一號偵查卷附事告訴狀);然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系爭互助會自己共冒標十會,其中被告甲○○參與冒標者為會單編號二八之阿卿、編號三○之許逸蘋、編號三二之許金富及編號三三之林碧吟四會,被告係在開標前先告知要冒標,伊因心軟而同意,遂於中正路住處開標時,容由被告在紙上填寫會員性名與金額之方式冒標,得標後由伊向會員收取會款,再轉交冒標之被告,而被告自己實際上僅以自己名義參加乙會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一號案件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與其先前提出告訴時指訴之被告犯罪情節內容已截然有異。嗣於本件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於具結後又改稱系爭互助會冒標之會均係其自己所為而與被告無關,係因被告積欠伊款項,乃於停會後要求被告承擔其中三個冒標之會,事實上被告對冒標之事毫不知情,亦未拿到冒標之款項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與其前案中之證述亦完全相反。姑不論證人乙○○前後兩次證述究以何次屬實,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顯屬不實之事項並為其當時所明知,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且由於其在前案審理及本案審理先後兩次證述內容適為相反,則其中必有乙次係屬虛偽陳述,其內容並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證人乙○○既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