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5「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底因欲結束威霆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透過不知情之黎鑾欽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記帳業者,於91年1月6日以其將威霆公司股份全部轉予董鎮海為由,辭去威霆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威霆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甲○○,為達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目的,隨即於同年1月31日,未經丁○○、乙○○、丙○○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在威霆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乙○○」及「丁○○」印文及署押、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印文(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表示乙○○及丁○○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由董鎮海擔任威霆公司新董事長,暨同意自同年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丙○○則同意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並於同年2月1日填載由甲○○為原董事長,董鎮海為新董事長之董事變更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丁○○、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黎鑾欽、董鎮海於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戊○○個人行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關於91年1月31日之行為,被告當時已辭任,根本不知道有那些會議紀錄,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一)威霆公司於91年2月1日前歷次變更登記之情形:⒈威霆國際有限公司係於83年5月間成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2段184號3樓之1),原登記股東為被告及其父許正洪、母許何式金、王凱鋒及其配偶王國花,王凱鋒並登記為負責人,嗣於同年6月間遷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其後王凱鋒及王國花將出資轉讓被告之胞弟許強國、胞姐許強玲、母許何式金承受(亦即登記股東變更為被告、許正洪、許何式金、許強國及許強玲),而於同年11月間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遷址臺北市○○區○○街○○號1樓,嗣又於85年1月間遷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同年3月間再遷址臺北市○○區○○○路1段6號11樓之2,86年1月間則又遷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迨同年8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由原股東許強國、許何式金、許強玲及許正洪將出資轉讓與李懋偉、呂春、黃世明及朱堯鎮承受外,並辦理增資,登記股東為被告、彭運國、黃世明、李懋偉、沈文良、呂春、朱堯鎮、陳冠欽及簡文龍,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黃世明、李懋偉為董事、彭運國為監察人,同年9月間再遷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樓,嗣89年5月間登記股東復變更為被告、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田桂花、林煌易、陳燕山及黃子明,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為董事、田桂花為監察人。⒉於90年3月1月又以補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為由,出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檢附90年3月1日上午9時股東會紀錄(記載被告為主席,內容略以:該公司董事王龍琪、陳鵲山、監察人田桂花因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補選丁○○、乙○○為董事、丙○○為監察人)、董監事與股東名冊(表明該公司股東除原登記之被告、郭木發、林煌易及田桂花外,另增加董事丁○○、乙○○及監察人丙○○)、丁○○、乙○○之身分證影本、丙○○之戶口名簿影本、以丁○○、乙○○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暨以丙○○名義簽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丁○○、乙○○為該公司董事、丙○○為監察人,而於90年3月13日獲准在案。
⒊嗣於91年2月1日又出具董事變更申請書,檢附辭職書(內
容略以:被告原持股已全數轉出,故自91年1月6日起辭去董事長之職)、91年1月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丁○○名義用印擔任主席、乙○○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原董事長即被告因
持股全數轉讓而予以解任,並決議由董鎮海、丁○○、乙○○當選董事、丙○○當選監察人)、91年1月31日下午
2 時董事會決議錄(以董鎮海名義用印擔任主席、乙○○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董鎮海、丁○○、乙○○同意通過董鎮海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會簽到簿(以董鎮海、丁○○、乙○○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以董鎮海名義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以丁○○、乙○○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丁○○、乙○○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任期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暨以丙○○名義書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以丙○○名義簽名,表示丙○○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任期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董鎮海為該公司董事長、丁○○、乙○○為該公司董事、丙○○為監察人,並繳銷原經濟部公司執照,而於91年2 月1日獲准變更登記。
(二)次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沒有投資威霆公司,威霆公司上面伊的簽名及蓋印,伊都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與威霆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威霆公司登記案卷內伊的簽名或蓋章,不是伊所簽,伊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擔任威霆公司股東、董事或參與威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威霆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印文或署押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將公司找黎先生處理,沒有召開股東會,也沒有看過會議紀錄等語(見97年7月9日偵訊筆錄);依被告所述及證人乙○○、丁○○、丙○○上開證詞,足認證人等人並未授權或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股東或監察人,亦未參與威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
(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委託黎鑾欽辦理公司解散事宜,他再委託別人,沒有寫委託書,把公司大小章都給黎,手續費應該是辦完事收,但他沒有跟我收,我後來也沒有追問,只是交給他辦,請黎鑾欽處理包括解散公司,或是幫我找人頭做股東變更,或是將公司轉讓給有需要的人;之前由戊○○記帳,後來才找黎鑾欽,戊○○跑掉,害我無法經營等語;(見97年1月21日、97年7月9日偵訊筆錄);證人黎鑾欽於原審證述:被告不想經營威霆公司,要我幫他看有無人要接手;被告只說他想要轉讓威霆公司而已,90、91年我家庭發生重大事情,我要處理家庭的事情,所以介紹張金龍給被告認識,後來張金龍介紹劉清波(或劉金波)給被告認識,他只說要頂讓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證人董鎮海於原審證稱:那時我與朱衍龍是合夥人,有一位代書介紹我們買威霆公司,朱衍龍叫我先當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由被告所述及證人上開證言,足認被告於90年底因欲結束威霆公司,透過不知情之黎鑾欽委由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辦理,又依被告所言戊○○已跑掉不見,是於91年間威霆公司之辦理變更登記,尚難認為戊○○所為,被告雖於91年1 月6日以其將威霆公司股份全部轉予董鎮海為由,辭去威霆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威霆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被告,為達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目的,則於同年1月31日,在威霆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乙○○」及「丁○○」印文及署押、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印文,表示乙○○及丁○○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由董鎮海擔任威霆公司新董事長,暨同意自同年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丙○○則同意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並於同年2月1日填載由甲○○為原董事長,董鎮海為新董事長之董事變更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行為,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辯稱係戊○○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云云,即不可採。
(四)至威霆公司於91年1月間被告卸任董事長後,自92年2月間、12月間起,方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情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5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900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發查字第304號卷第21至27頁、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07頁、第152至156頁),惟本件被告欲解散公司,應妥適處理,竟任由記帳業者偽造上開文件而為辦理,與被告是否欠稅並無關係,自無從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並有91年年1月31日,威霆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之「乙○○」及「丁○○」印文及署押、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署押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之條文雖未修正,惟該條文有罰金刑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 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載內容之威霆公司議事錄、決議錄、簽到簿、同意書等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申請將告訴人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股東而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在威霆公司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及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署押及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人員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5「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帳目不清,欲另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於民國87年間至90年間負責該公司帳務之記帳士戊○○(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通緝中)之3名子女即丙○○、告訴人乙○○及丁○○均未投資威霆公司,亦非該公司股東或董事,自不可能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為下列犯行,均足生損害於乙○○、丁○○、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⒈於90年3月1日,冒用乙○○、丁○○及丙○○之名義,在
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丁○○」及「丙○○」印文及署押,表示乙○○及丁○○自同年3月1日起至92年5月11日止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丙○○則同意出任監察人,嗣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⒉於9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時許,在威霆公司股東
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乙○○」及「丁○○」印文及署押,表示乙○○及丁○○參與股東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因董鎮海股權全部轉讓而予以解任董事長一職,暨補選蔡隆義擔任董事長及威霆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議案,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⒊於91年8月12日在威霆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偽
造「乙○○」及「丁○○」印文及署押,表示乙○○及丁○○參與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將威霆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5,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⒋直至94年10月間,乙○○及丁○○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北稽徵所函,發覺渠等名列威霆公司清算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係威霆公司負責人,曾委由記帳業者戊○○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亦坦承有將該公司轉讓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該公司自成立後,均委由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戊○○所營之會計事務所負責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且公司大、小章、會計帳目文件及營業登記相關證件等公司資料均由戊○○保管,伊公司當時經營狀況甚佳,嗣於90年間戊○○突然失蹤,致伊公司二期未申報營業稅,而無法請領發票,公司不能經營,伊遂另覓記帳業者黎鑾欽負責記帳,並交付公司證件、大、小章,委託黎鑾欽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伊於90年底即結束公司營業,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在此之前,公司並無欠稅,伊不知詹怡芳、丁○○及丙○○經登記為公司股東,亦不知公司嗣後遷址、欠稅之事,也不認識詹怡芳、丁○○、丙○○、董鎮海及蔡隆義等人等語。經查:⒈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擔任威霆公司之記帳,當
時伊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伊跟被告說以威霆公司名義貸款,被告說好,結果要簽字時,被告不肯,就沒有辦,要用公司貸款時,伊有用三位子女之名義當威霆公司董監事,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90年3月1日用伊子女擔任公司股東、董監事都是伊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詞,90年3月1日將戊○○之子女乙○○、丁○○、丙○○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係由戊○○自行辦理,則被告辯稱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僅因威霆公司之故,而與戊○○有業務往來,與丁○○、乙○○及丙○○素不相識,而戊○○與丁○○、乙○○及丙○○又為父子女關係,誼屬至親,是戊○○縱未經其子女同意、授權而擅自為之,被告亦無從知悉彼等之內部關係,是被告基此而信賴戊○○應已取得其子女之同意,而將其子女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尚難認被告有與戊○○共同冒用丁○○、乙○○及丙○○之名義偽造文書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次查,被告於91年1月6日以其將威霆公司股份全部轉予董
鎮海為由,辭去威霆公司董事長一職,並於同年2月1日填載由甲○○為原董事長,董鎮海為新董事長之董事變更申請書,有辭職書及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證人董鎮海於原審中證稱:那時伊與朱衍龍是合夥人,有一位代書介紹伊買威霆公司,朱衍龍叫伊先當負責人,好像給了對方20萬的訂金,後來因為威霆公司稅沒有乾淨,所以就退出沒有買;伊沒有看過被告,都是朱衍龍處理等語;證人朱衍龍於偵查中證稱:在90年間透過朋友介紹一位板橋市的黃小姐,黃女說他在會計師事務所做事,說有一家公司要結束營業,我們可以向他買下來,後來價碼沒談成,就沒有了,伊不認識蔡隆義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詞,尚難認被告就威霆公司91年4月30日、91年8月12日之變更登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份被告犯罪事證顯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撤銷改判:
(一)原審關於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未予詳察,誤為無罪,容有未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解散公司應循合法之方式為之,竟委由第三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文書,對告訴人及主管機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威霆公司91年1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丁○○、乙○○印文各一枚。
二、威霆公司91年1月31日董事會決議錄:乙○○印文一枚。
三、威霆公司91年1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丁○○、乙○○署押各一枚。
四、威霆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1年1月31日至94年1月30日):丁○○、乙○○署押各一枚。
五、威霆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1年1月31日至94年1月30日):丙○○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