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代 表 人 裴高樂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高征財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方濟會學校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
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高征財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佳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思川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何正言上列五人共 同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董溶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征財,嗣變更登記為裴高樂,有自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27頁),自訴人新法定代理人裴高樂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業已更名為方濟會學校財團法人,代表人並未變更,有法人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29頁、見本院卷八第48頁)。又前揭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
貳、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何正言於民國87年初任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下稱方濟會)省會長時,除原有大學之教職,尚必須負責管理修會內事務,並兼顧修會所屬事業機構,擔任轄下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下稱方濟中學)、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下稱黎明中學)、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播公司)等董事長之職務,及負責其他等事業機構之督導。被告董溶於87年11月中,經案外人即自訴人何正言胞弟何正洪介紹,並以其所任職之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始來幫忙自訴人方濟會所屬事業機構,即安道幼稚園任職顧問,同時處理園務;隨後又以三燁企業社名義與案外人何正洪深入共同參與自訴人方濟會轄下諸多事業機構的合作,被告也因此得以接觸自訴人方濟會內事務,並於88年初也隨即開始積極介紹案外人即其所任職之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柏志與自訴人何正言認識,並將自訴人方濟會諸多合作機會由三燁企業社轉介給其所任職公司老闆陳柏志。自訴人何正言因忙於教職及方濟會內、外等教會事務,許多自訴人方濟會轄下事業機構與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事務,多由被告及案外人何正洪居中處理,但在案外人何正洪不適任其被交付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後,自訴人何正言要求案外人何正洪於90年9月底將職務交予被告接手,所有工作自此皆由被告處理。被告自90年10月初,自案外人何正洪接手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後,負責保管案外人何正洪所交付全部帳戶存摺、接收銀行帳戶每月報表資料、及彰富科技公司印鑑。詎被告在管理期間,竟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印章及署押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何正言、案外人何正洪之授權或同意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分別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5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於上訴後指稱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
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於自訴案件亦應同有適用。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5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另於上訴後指稱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自訴人係就原審已為裁判之附表所之犯罪,於上訴後指稱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背信罪嫌,應屬原起訴事實,爰就自訴人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另按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為該文書之名義人,但如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質言之,刑法第210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裁判要旨)。又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伍、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5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素琴、劉正中、魏正相、黃敏正、張陳秋真、鄭金寶、陳劉鳳娥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自訴說明及證據欄」所示各次犯行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董溶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所作的事情都是何正言指示伊去做的,他跟伊說有哪些事情要處理,細節部份由伊、董潔和劉素琴分工來做,伊和董潔、董澐、魏正相、劉素琴都分別有提供帳戶給教會使用,因為神父沒有工作,名下不能放那麼多錢,學校的錢不能直接進神父帳戶,也不能從學校出來,這樣會被國稅局查稅,所以會在伊等帳戶轉幾次,另外有些錢是何正洪以前做生意討不回來的錢,因為何正言要求以伊名義去跟他人訴訟及簽訂協議書,所以錢會進伊的帳戶,是本件被告雖受自訴人委託投資管理系爭款項及帳戶,但多時仍受案外人何正洪指揮投資,帳戶及款項復實際均由劉素琴及董潔等人提存領取,被告從未實際掌控或持有系爭款項,甚而至95年間,系爭帳戶及款項並係董潔直接聽命於自訴人何正言指示而管理使用,已然實際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下,被告實無從易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以占有系爭款項,至被告受任投資理財,對於金錢本會有所進出,當然得為投資之目的而提領存取款項,甚至因投資理財所生之虧損亦應由自訴人自行承擔,故本件金錢縱有缺少,亦係正常投資行為所致,被告亦無任何背信罪責可言;又被告並無偽造變更自訴人設於大眾銀行帳戶之簽名及印鑑章之行為,自訴人所提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既非被告筆跡,被告亦無保管該印章,而印鑑變更後所提領之款項亦均非被告提領,故被告亦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於本院仍否認全部犯行,並就自訴意旨所指附表所列之犯行,答辯如附表所述「被告答辯說明欄」所示。
陸、經查:
一、本案卷證繁多,且卷證重覆,經自訴人與被告同意將「自訴犯罪事實」、「鑑定查核結果」、「自訴說明及證據」、「被告說明答辯」等項以表列之方式匯整(見本院卷五第138頁),又自訴人與被告亦提出辯論(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九第3-68頁、第200-274頁),經整理匯整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何正言因認何正洪不適任被交付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要求何正洪於90年9月底將職務交予被告接手,所有工作皆由被告處理,被告至遲於90年9月底起,自何正洪接手管理自訴人等資金帳務之工作。:①自訴人何正言於原審證稱:伊自87年到93年初擔任方濟會會長,擔任會長期間接管方濟會、黎明中學、佳播公司、方濟中學的財產,擔任會長後就慢慢把接管的款項給何正洪保管理財,伊在90年9月、10月把何正洪和董溶找來交接,然後交給董溶投資理財。在93年6月21日及94年12月20日新加坡伊的帳戶確有轉匯美金1百萬及45萬元到董溶設在新加坡的德意志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9 -176頁)。②證人即茂其維公司銷售經理劉正中於原審證稱:因為在90年8、9月間,何正洪找伊當面跟董溶見面說伊過去的借款,都由董溶負責管理和收取,所以伊才會把伊分期還款的支票交由董溶來收,所以卷附發票人為茂其維公司之支票均為伊所簽發,並全部交給董溶,這些支票大部分都有兌現,如果沒有兌現的,伊就請求抽回支票,用現金還給他,有一次現金金額還將近40萬,地點在昆明街的辦公室樓下,現金也是交給董溶,有部分金額是交給董潔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因何正洪不適任其被交付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後,自訴人何正言要求何正洪於90年9月底將職務交予被告接手,所有工作皆由被告處理,又依自訴人何正言上開陳述,自90年9月、10月把何正洪和董溶找來交接,則被告至遲於90年9月底起,自何正洪接手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首堪認定。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自訴意旨指陳,附表編號1、6-1、17、27、
28 、29、133、135、139、141、142、144、146、148、150、152、154等涉嫌上開罪名云云,惟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1日,於何正洪所開立以何正言為受款人之40萬元台支,自行於票背偽簽何正言之名背書後,囑劉素琴將該台支於90年10月11日存入被告董溶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內兌現云云,固據自訴人提出安泰銀行40萬元台支支票影本為憑(自證1-2,原審卷六第59頁);惟查,被告否認上開支票背書何正言為其所偽寫。經核,經本院核對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何正言簽名,關於「何」「言」二字「口」字的寫法,以肉眼即可觀察其筆順與上開支票影本之背書並不相同,又自訴人自訴意旨指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囑劉素琴存入被告帳戶,則究竟係何人簽署,容有疑義,從而自訴人指陳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尚不可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6-1、17部分:自訴主張被告在接任何正洪管理所屬方濟會資金之職務後,未經授權同意下,於90年10月17日偽刻何正言之印章,至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變更何正言在該行之台幣綜合存款00-00000帳戶之印鑑,而於大眾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何正言」之簽名,並加蓋偽造之「何正言」印文,而偽造大眾銀行印鑑卡之私文書;於90年12月5日偽造取款憑條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02萬元云云。並提出大眾銀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自證6-1)、(上自證6-1)、大眾銀行存款取款憑條90年12月5日(上自證6-2)、大眾銀行存款憑條(自證17)為憑,被告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變更存款帳戶印鑑應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且至90年10月17日大眾板橋分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原印鑑式樣為何正言親簽樣式,改為用印方式等語。經查,經本院提示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存簿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即原審卷五第288頁),自訴人何正言於本院自承:原審卷五第288頁存戶名部分應該是伊簽的,但伊不知道在甚麼情況下簽的,印章不是伊蓋的,簽名欄部分伊不太確定是誰簽的,看起來後面的「言」跟伊寫的有一點像,印章不是伊蓋得;那時候國稅局有一份資料要報,被告有幫伊刻;有這個印章,但是是哪一顆不知道,因為還有另一顆類似的印章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1頁正反面),依自訴人所述系爭取款印鑑申請書,其中存戶名部分應該是其所簽寫,且亦曾授權被告刻章,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未經授權而偽造文書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有疑義。
(三)關於附表編號27、28、29部分:自訴人主張被告自何正洪處取得移交之何正洪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何正洪名下在大眾銀行之基金,於90年11月20日偽造何正洪之簽名變更上開帳戶之印鑑,同年12月13日自行將該帳戶結清,另行偽造何正洪之簽名、印章而開立新帳戶00-00000,進而於同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偽填基金贖回申請書自行贖回該德利歐洲債券基金贖回款435萬8927元,並於90/12/24,偽造取款條,囑劉素琴提領131萬4887元轉存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第999專戶;又於90/12/26偽填取款條交劉素琴,囑其自上開帳戶中德利歐洲債券基金贖回款中提領108萬823元轉存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第999專戶;又於90/12/27偽造取款條,囑劉素琴自何正洪大眾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德利歐洲債券基金贖回款中提領121萬9177元轉存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第999專戶云云,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依自訴人於附表編號27、28、29所列之證據為劉素琴日記帳12月帳、何正洪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取款條、安泰銀行蘆洲分行何正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編號26證據④至㉝等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足證明存提款、匯款之事實,尚難證明有無授權而偽造文書;又查,90年11月20日何正洪之簽名、90年4月18日開戶時與90年12月13日何正洪之簽名(見原審卷六第392-394頁),並無重大差異,亦難認係被告偽造。自訴人此部分所提事證,認不足證明上開指訴之犯行。
(四)關於附表編號133、135、139、141、142、144、146、148、150、152、154部分: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3 日再度偽造何正言之簽名與印章,結清何正言大眾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號帳戶,再開新戶0000000,再以同一手法於90年12月13日結清00000000帳戶,另偽造何正言之簽名及印文開新戶0000000號,將00000000帳戶內金錢存入,被告於92年8月6日偽造基金贖回申請書,贖回何正言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之美邦半導體基金,待贖回款0000000元進入新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8月25日、9月1日、2日、4日、5日、8日、9日、12日、16日、24日,偽造取款條,囑董潔提領現金90萬元、80萬元、60萬元、80萬元、50萬元、85萬元、55萬元、85萬元、70萬元、52萬元云云,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依自訴人於附表編號133、135、139、141、142、144、146、148、150、152、154所列之證據為大眾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自證133、13
5、141、142、146、148、150、152、154)、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何正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92/8/25(共證一.6)、董潔保管箱總帳電腦紀錄華保J(意指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董潔保險箱)92/8/25大何 (共證三.
1.1、4援用127證據④⑤⑥⑦等資料,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存提款之事實,尚難證明有無授權偽造文書,自訴人此部分所提事證,認不足證明上開指訴之犯行。
(五)另依上段事證,何正洪因被認為不適任其被交付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自訴人何正言要求何正洪於90年9月底將職務交予被告接手,被告至遲於90年9月底起,自何正洪接手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是被告收取何正洪交付之支票,或就何正言、何正洪帳戶資金之處理、用印,應屬被告被授權處理帳務之範圍,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亦難予遽予認定。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221號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
經本院與自訴人何正言與本件自訴代理人確認本件自訴犯罪時間為如自訴人105年11月1日上訴辯論意旨狀「自訴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時間(見本院卷九第80頁,即為原審判決附表「犯罪時間/侵占金額」欄所載)。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附表「自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取款或存入被告或附表所示相關人所示之銀行帳戶、或存入附表所示之相關人之保險箱時,是否即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構成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犯行;而依上開說明,須審酌本件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視被告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以及是否違背職務或詐欺取財: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162、164-190、192-221(編號163、191部分詳後述),各次金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有如附表自訴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錢流動(於各該金融機構匯入、提領)等情,固經本院委由會計師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查核結果欄」所示,被告就客觀之金錢流向並不爭執(詳細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說明欄」所示),並據證人何正言、劉正中、陳秋真、鄭金寶、陳劉鳳娥、魏正相、劉素琴等人證述在卷。被告則否認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經查:
⒈自訴人指訴被告將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
戶、被告安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台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帳戶、轉匯新加坡加拿大帝國銀行Gold
en Family Enterpr ises Co., Ltd公司帳戶、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第999專戶、被告台北銀行(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被告合庫西門分行帳戶、被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被告新加坡德意志銀行帳戶、董澐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董澐安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董澐合庫西門分行帳戶、董潔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劉素琴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劉素琴安泰銀行土城分行、魏正相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李宜聖安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易士達公司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土城分行帳戶等帳戶部分。經查:
①依自訴人何正言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被告受委任前
之90年4月11日、90年5月2日分別有轉帳1,64萬元、7萬餘元至茂其維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3頁)、彰富公司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被告受委任前之90年7月12日、7月13日轉帳魏正相、鄭棟鑑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上開轉帳項目在被告受委任前在上開帳戶即有記載。又鄭棟鑑為何正洪配偶娘家親戚(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許坤結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②於上開被告董溶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支出紀錄(見本院
書狀卷一第142頁),依卷附劉素琴銀行明細帳及日記帳之記載略有:「安泰董溶匯入劉正中」、「安泰董溶匯入蘇幸福」、「安泰-M匯款至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書狀卷二第9、56頁);於被告安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支出紀錄(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45-147頁),於上開明細帳(以下同)記載略有:「提現借黎明」、「立一會計師款項」(見本院書狀卷二第26、89、91頁);於被告永豐商銀(原台北國際商銀)帳戶(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30-133頁)支出紀錄,於上開明細狀記載略有:「北企-M提現支付顧問費」、「提現-方濟全人借支」(見本院書狀卷二第11、56、57頁);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34-140頁)支出紀錄,於上開明細帳記載略有:「提現支付鄭碧惠薪資」、「支付磐石利息差額」(見本院書狀卷二第37、78頁);於被告合庫西門分行帳戶(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71-173頁)支出紀錄,於上開明細帳記載略有:「提現匯入磐石」、「支付磐石借款」(見本院書狀卷二第32、67、78頁);被告董溶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本院書狀卷一第157-162頁)支出紀錄,於上開明細帳記載略有:「向邦借款」、「購買基金」(見本院書狀卷二第24、80、89頁)、於劉素琴合庫西門分行帳戶(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96-197頁)支出紀錄,於上開明細帳略有:「支付精博US750*34.84」、「支付台北總教區91年地價稅」支出之記載(見本院書狀卷二第35、99、100頁);易士達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書狀卷一第202頁)支出紀錄,於上開明細帳記載略有:「新加坡匯入後,轉出至易士達」、「提出匯至新加坡GOLD(見本院書狀卷二第41、75、76頁)(備註,以上僅為節錄,並非全部支出),是依劉素琴銀行明細帳及日記帳節錄之記載,除存入款項有記載,並有支出款項之記載,自訴人指訴存入上開系爭帳戶之款項於存入時即為被告侵占,然而從上開款項支出之項目觀之,並非屬於被告個人支出花用,被告應係處理自訴人等委任事務,是自訴人指訴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上開系爭帳戶即為被告侵占云云,並無法達到令人確信之程度。
③次查,被告安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見本院書狀卷一第
145-147頁),依卷附劉素琴銀行明細帳及日記帳(見本院書狀卷二第26、102頁)及安泰商業銀行92年4月28日、6月11日、7月30日、8月21日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三第56-59、63-64頁),有匯出予許坤結、黃秋香、劉正中、陳彩華、茂其維公司等人之支出,被告供稱:許坤結是教會的修士,因為每個月都要支付給許坤結等6個人補助,這是何正言神父交代的,所以會從我掌管的帳戶匯出去。黃秋香是代書,應該是支付處理基隆房地產過戶的錢。劉正中是何正洪在軍隊的同袍,也是茂其維公司實際負責人,茂其維公司是何正洪跟劉正中開的,公司的負責人人頭是劉正中的哥哥,匯款到茂其維或劉正中的帳戶,都是何正言跟何正洪指示的。陳彩華我不太記得,不知道是否為哪個要付款的廠商,因為我們那時候要付印刷廠的費用或者是打板製版的費用,每天都是從我們掌管的帳戶出帳。我們如果是重複固定的領現進999專戶,再出去國外,把資金的來源斷掉,這是何正洪、何正言要求的。有些現金可能是慢慢領出來,把現金金額慢慢降低,因為裡面存款太高我也會很擔心,領出來的現金大部分是到國外的,少部分是到保險箱,有其他的部分是拿來支付款項,例如徵信社或者廠商的款項等等,還有一些是給何正洪家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9頁反面);自訴人何正言對許坤結、劉正中、茂其維公司沒有意見,其他的則表示不認識(見本院卷九第170頁),足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有支付第三人之支出。
④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所提領的款項
,如果沒有記載到劉素琴的日記賬,其中91年7月31日有1,137,782元、326,000元,這二筆款項沒有記到日記賬,是因為退票,沒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0頁),自訴人則表示沒意見(見同上頁),而依劉素琴製作之銀行明細帳91年8月2日確有取回退票1,137,782元、326,000元之記載(見本院書狀卷二第38頁),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內所提的款項,大部分是支付日常的開銷,茂其維週轉或是支付勞健保費等等,劉素琴的帳都會寫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1頁反面)。被告亦有提出支付日常開銷之單據資料(見本院書狀卷九),是其辯稱即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⑤附表編號26-33部分:自訴人於本院陳稱:770萬,這個後
來劉素琴的帳都沒有列,那是我們根據水單、銀行附表整理出來的,我們整理出來借1100萬,出去之後回來,又變成900萬出去,只回來好像300萬,另外600萬就是他繼續借,從菲律賓那邊匯入GOLD,董溶就把一部分錢匯入公司或者是修會、或者是何正言,當時他提議要開三個帳戶管理,有些錢投資比較有風險的,最後他轉到她自己CIBC的帳戶,然後又轉到美國,那些錢都沒有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0頁反面);被告則稱:沒有款項不明,美德向邦楊克誠是何正洪去跟他談怎麼借款,怎麼收利息,錢如何回來,也是何正洪跟何正言報告的。所以楊克誠怎麼還,還哪裡,是由何正洪跟他談,伊負責何正言、何正洪要我執行,錢要匯到哪裡去,伊還曾經陪何正言去越南還是寮國的工廠看過;附表編號27-33,就是這個1100萬,這些款項就是回到何正洪跟楊克誠談的要進哪幾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1頁),辯護人並稱:共證4.2傳票欄位有記載轉入GOLD帳戶450、200、400;附表編號26-33轉到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99專戶之後,在共證二4.3就已經寫了,楊克誠借出,除了有帳以外,在自證26-16、自證26-
17 何正言也有寫借1,100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0-171頁),經核,共證4.2傳票欄位有記載轉入GOLD帳戶450、
200、400之記載(見本院書狀卷二第59頁);是依被告與自訴人所述,被告董溶把一部分錢匯入公司或者是修會、或者是何正言帳戶,而美德向邦楊克誠之借款是何正洪與楊克誠接觸,既然上開帳戶之匯轉涉及第三人何正洪及楊克誠,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⑥又查,依卷附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CIBC)Go
ldenFamilyEnterprises Co.,Ltd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可知該公司於90年3月間設立,原負責人為何正洪,於90年10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是上開公司既於被告受委任前已設立,原負責人為何正洪,何正洪應將帳務全部移交,於被告接手後因管理帳務,將該公司變更負責人,自訴人何正言自難委為不知,否則其何以指示移交;又依卷附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3月2日(98)板橋發字第12號函:茲因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為本行之會計掛帳科目,此期間尚有其他客戶掛帳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1頁)。被告董溶於本院供稱:
匯入GOLD以後的帳戶,會分修會的錢,還是不是修會的錢,是修會的錢就會存到新加坡UBS銀行PHL帳戶,不是修會的錢,就會存到新加坡UBS個人帳戶,或者是CIBC加拿大帝國銀行的何正言帳戶;劉素琴的日記帳只會記999專戶,他不會記國外的帳戶,因為國外的帳戶伊不能讓她知道,因為國外帳戶的帳單跟專員都固定跟何正言碰面跟他報告,且伊不記得是哪一年伊曾經陪何正言到國外的UBS跟他們見面談過。匯到GOLD,GOLD的錢累積到一定金額之後,那個時候因為發生911事件,新加坡的人特別來國內,因為他們要徹查所有沒有營業的帳戶,是美國要查,她怕有資金來源的問題,所以要求何正言出示這個錢就是教會的錢的證明,可是因為何正言就快要不當會長了,所以才會開始計畫要做資金分流,GOLD的錢只是一個中間轉站,從臺灣出去的錢一定會從GOLD再出去,因為何正言、何正洪覺得這樣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9、171頁);參酌自訴人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董溶以管理上之需要為由,建議自訴人何正言將其中一部資金移至新加坡,經自訴人何正言同意後,被告董溶自90年10月起陸續從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自訴人何正言戶頭匯款至新加坡瑞士銀行(
UBS Singapor e)Peter Ho Ltd.之帳戶,再自前開新加坡瑞士銀行Pete r Ho Ltd.轉匯至新加坡瑞士銀行何正言(Ho Chang-Yen)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並有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2年1月30日、92年2月26日匯出款項交易憑證(自證22,原審卷一第120-121頁)在卷可稽,是匯出國外新加坡之帳戶,確有再行轉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是匯入GOLD帳戶既有可能再行匯轉,且有可能匯入自訴人帳戶,而匯入大眾銀行999帳戶僅是掛帳資料,均難認款項於匯入上開999帳戶或GOLD帳戶時,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亦提出其有繳回、返還或支付款項之單據(見本院書狀卷九),是否經被告侵占入己,亦無法達到確信之程度。
⑦被告又供稱:附表編號38,關於董溶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的
帳戶,是伊提出來的人頭帳戶,這個帳戶的流向不是去國外,就是領出來去保險箱或者去支付其他支出;又存入劉素琴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是盤石還款的,之後就到國外去或者是做支出,劉素琴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是借給向邦,從共證二4.6可以看出來;附表編號46-48,轉入到安泰銀行蘆洲分行易士達公司的錢大部分都是支付方濟中學英語資優班、黎明中學英語資優班的外籍老師的薪水,及活動費、教材費使用的;附表編號49-50,自訴人指訴有轉到新加坡加拿大帝國銀行GOLD之後,大部分是何正言、何正洪決定之後看怎麼分,我們再來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1-172頁),被告亦提出其支出之相關單據(見本卷書狀卷九)。
⑧自訴人於本院陳稱:附表編號51與編號53資金是不同筆,
但是敘述變成是同樣的事實,附表編號51就算我們弄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自訴代理人亦稱附表編號51我們弄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3頁)⑨被告供稱:附表編號56,存入易士達公司的部分,其中
100萬元的資金,在劉素琴的日記賬裡面有寫,我們跟東南旅行社要合作遊學團,所以將該筆資金連同其他資金一起匯給東南旅行社,日記賬上有載明,後來在91年5月16日又還回來,因為不合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3頁)。經核,劉素琴製作之日記帳有記載東南退回(見本院書狀卷二第82頁)。
⑩自訴人何正言陳稱:被告受託管理自訴人資金,近達5年
期間90年10月至95年7月,但僅有90年10月至91年底,共約1年3個月,是劉素琴所作會計帳,自此以後,並未在提供會計帳,清楚交代資金使用及流向(見本院卷五第203頁),又伊不知道董潔、董溶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還有董澐華南銀行普前分行、魏正相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李宜聖安泰銀行土城分行、方濟全人籌備處帳戶這些帳戶,這些帳戶雖然在劉素琴的日記賬裡面沒有全部提到,尤其是董溶自己家人的部分,是在事後鈞院調查出來的證據部分,我們才看到這些資金進入這些帳戶。伊不知道劉素琴做的日記賬,董溶他傳過電腦檔案但都是在伊催過之後好幾個星期,可能傳過一、二次,其他的是在事情發生之後,他們留下來的佳播電腦裡面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4頁),惟查,既然被告於92年1月以後即沒有記帳,被告顯然不適宜受委任,何以被告仍處理帳務直到95年,顯然與情不符,已啟人疑竇;又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指陳:「(編號41、42支票)應該是開票要他存進帳戶,應該是存到特定帳戶,但不知道要存到哪個帳戶,還要查,但被告卻存到自己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自訴代理人前開主張被告是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提領自訴人款項部分,是主張構成偽造文書、背信、詐欺?抑或認為被告係在授權範圍內提領款項後侵占?)我們主張在授權範圍內提款侵占」(見原審卷五第第27頁反面),自訴代理人主張應存到特定帳戶,但並未指明何特定帳戶,則被告開立上開帳戶是否逾越授權,亦有疑義;且原審自訴代理人曾主張在授權範圍內提款侵占,於本院則指陳未經授權,是自訴人等指述亦有瑕疵,均有疑義,則被告是否在未經自訴人何正言同意之情況下開設系爭銀行帳戶,仍無從認定。
⑪又自訴人陳稱:附表編號87、86這二筆加起來是200萬,
當時是想分成二筆,所以事實後面87就沒有再重複,併為一筆86來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4頁),則附表編號87無從認有侵占等犯行。另附表編號107、113、115、118,經會計師鑑定查無存入銀行兌現之兌現紀錄,亦難認此部分有侵占犯行。
⑫又關於附表編號196部分,自訴人何正言陳稱:附表編號
196部分,是在案件進行之後還回來的,房子叫我們自己處理,我們自己賣掉,這部份不主張侵占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6頁反面),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侵占等犯行。
⑬綜上,董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後,或混同帳戶內其他
資金再行轉出,或轉入其他帳戶,又在劉素琴記帳時各項支出款項之情形,於91/12/27前有由劉素琴記入「銀行明細帳-安泰董溶」及日記帳,被告若果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何以由劉素琴記入日記帳,又如何判定部分支出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其他款項何以未構成侵占?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與其他款項混同,且有支付應屬受委任處理帳務之人或第三人,自難認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⒉就存入被告之合庫保險箱、劉素琴之合庫保險箱、董澐之
合庫保險箱、董潔之合庫保險箱、董澐之華南保險箱;董潔之華南保險箱,自訴人主張於存入上開帳戶保管箱時為被告侵占云云。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0,只有100萬,不是200萬,這個在91年4月12日存入保險箱。附表編號61的資金是美德向邦的借還款是由何正洪談的,所以款項還到哪裡去,伊不知道。附表編號75保險箱的錢有一大部分是支付隆遠公司和何正言神父仲裁出來的,何正言依據仲裁要還給隆遠的2500萬,還有設立基金會的500萬,還有要開思高公司的1000萬及平日日常開銷,在支出表裡面可以看到;附表編號76的部分,會計師查核的時候就沒有查到這筆72萬,會計師查核的是80萬跟78萬,158萬是存到保險箱裡面;附表編號77的部分,是設立寰瀛公司的資本額,黃淑琳律師也已經到庭作證。附表編號78的部分,是存到董溶合庫西門銀行的帳戶;附表編號79-86資金大部分進保險箱,還有一部分拿來支付薪資、勞健保、廠商款項等等;附表編號86是進保險箱的錢;附表151、159、168-186均有存入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3-175頁);經查:依自訴人所提董潔製作之保管箱帳明細表,可知被告存入保險箱之款項並非自始未記載帳冊,且嗣後亦有款項支出之明細;又依自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安泰銀行土城分行李文財帳戶,自訴人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共2689萬3446元,包括出售瑞芳二間房屋售屋款702萬4834元,思高建設帳戶提領215萬6820元,方濟中學及黎明中學在保險箱款項500萬元及李文財名義定存500萬元,支票款300萬元,匯入款490萬元,董溶安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轉170萬3313元,保險箱現金10萬元,及李文財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匯入306萬2242元,該帳戶主要作為基金投資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依上開內容提及「方濟中學及黎明中學在保險箱款項500萬元」、「保險箱現金10萬元」,是保險箱之現金亦有轉入李文財安泰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則保險箱款項之去向包括轉入其他銀行帳戶;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關方濟中學部分,據自證13號之現金統計表,其上有「收方濟,放保險箱」等字,顯見方濟中學之款項實際上與收自黎明中學及隆遠公司之款項多混存於保管箱內,且該一款項亦應均已陸續匯出至何正言設於新加坡之國外帳戶,對照自訴人所提楊慧設於大眾銀行之存摺影本,其中日期為92年1月21日至24日,其後記載「USA.out S」,另93年2月3日後方,記載「華J」、93年2月5日、10日至18日後方亦分別記載「合J」,即知係分別將款項以美金匯往新加坡之何正言相關帳戶,及存放至華南銀行與合庫銀行之保管箱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經核,依自訴人所提董潔保險箱帳明細表,黎明中學及方濟中學之款項有混存於保險箱內(見本院書狀卷二第105-106頁),另參酌被告提出其支出之單據書狀(見本院書狀卷九),則被告辯稱保管箱之去向,非不可採信,則就存入保險箱之款項是否為被告侵占,亦無法令人達到確信之程度。
⒊另就其餘無入帳帳戶部分: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我們在101年3月19日書狀中,已經提出被告合理之支出應該被扣除,並有憑據,被告已經還自訴人7千3百萬元以及上開所講的應扣除的支出金額,已經超過自訴人質疑有問題流向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32頁);被告亦提出其支出之相關單據(見本卷書狀卷九);自訴人101年4月9日補充理由狀陳稱:自訴人於100年9月15日之陳報狀中,已將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詳加列述,並已扣除董家等人新資90年10月至95年10月間共1000萬元,此段期間之各項費用1,800萬元,合計2,800萬元,實已從寬計算,至於被告所要求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多係不合理且浮報之款項,在事先未經核准,事後未予報銷,實不能認可為被告合理之支出(見本院卷三第324頁),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某些項目之支出生有爭執,惟如僅為被告支出不當,僅係雙方會算之問題,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自訴犯罪事實欄其中部分記載:被告囑劉素琴、董潔存入
支票、款項等情,且有多數係入同一帳戶之情形,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隱密為之,何以大部分囑由第三人劉素琴、董潔存入款項,並由劉素琴記入帳冊?
(二)附表編號163部分:⒈證人即黎明中學會計李陳秋真於原審固證稱:伊在黎明中
學所收的代收代辦費現金依學校董事會會長何正言的指示,全部交給董溶秘書,卷附鄭金寶代辦費用簽收明細、董泓道代辦費用簽收明細、董溶存入代辦費用明細均為伊所製作,依據伊付給他們現金的時候,他們簽收的單據所製作的表格,這樣伊才知道伊交多少錢給董溶及董溶指示代收的人,鄭金寶是因為董溶不在,伊給他簽,董泓道也是因為董溶不在,他有指示伊由他哥哥代為簽收,91年度第1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91年度第1學期交通費簽收單、91年度寒假輔導費簽收單、91年度第2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91年度第2學期午餐費簽收單、便當清潔費簽收單、91年度第1學期校車費簽收單、91年度第2學期校車費簽收單、92年度期輔導費簽收單是伊錢給董溶的時候製作的,並交給這幾位簽名,用途是用來知道伊交給主秘多少錢等語;又證人即黎明中學出納鄭金寶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學校核准的一切費用支出,自證163之2之收款日報表為伊所製作,當初是陳秋真收款要給董溶,但是董溶不在,所以伊代收後要給董溶,所以製作這個表格,自證163之2這張單據也是伊製作的,也是陳秋真收款,伊幫忙代收後讓董溶簽收。「Dabbie」是劉素琴,他是董溶的助理,「Mefy」是董溶本人,上面的「Dabbie」、「Mefy」都是他們本人簽收的。91年度第1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91年度第1學期交通費簽收單上「鄭」是伊所簽,伊是按照何正言的指示,先從陳秋真那裡幫董溶代收,後來都有轉給董溶。便當清潔費簽收單及91年度第2學期校車費簽收單簽收欄之「鄭金寶」也是伊所簽,後來都有依照董溶的指示轉給董泓道等語,固可認被告有收受黎明中學之款項。⒉次查,證人即黎明中學董事黃敏正於原審證稱:自證163
之4文件期限是91年到92年,剛好是董溶當學校董事會秘書的期間,自訴人何正言要求伊整理這段期間董溶經手的金額流向,伊整理後提交給方濟各會參事會報告,根據這份報告董溶還有款項未繳回學校,而辯護人提出黃敏正聲明書是伊親自簽名,但聲明書的意思只是董溶提供的那1年(92年),伊等核對無誤,就是指92年7月底8月初董溶拿到新營聖堂給我的5百47萬5千7百50元那筆沒有問題,當時伊等在開參事會,彭上華律師來要告伊誹謗,律師和董溶通電話說不再告了,要伊寫這個聲明書,聲明書內容應該是律師要伊寫的,伊不知道怎麼寫,律師教伊字號,並寫「擔任黎明中學秘書期間」及「經手」等語,因為當時的董事長、方濟各會會長何正言,還有很多人都在場,他們應該都清楚,也都同意,沒有反對,而伊並不瞭解董溶在學校還有其他的,伊就寫了;又伊不記得自訴人提供的自證163之4是哪一年製作的,對出來之後伊也沒有告訴董溶對帳結果,黎明中學是方濟各會出錢籌辦的,學校營運過程中就伊所知並未出現由董事會贊助捐款支持學校營運等語。惟證人黃敏正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不清楚董溶經手的款項有無繳回學校,這份報告我是請學校總務主任李雅惠去做的,至於是李雅惠親自查核或指示下屬伊不清楚。自證163之18是伊所親筆書寫,信中所提到董溶於8月4日下午向梅神父取走1百72萬5千元部份是另外被董溶取走的金錢,不包括在自證163之4表格中,伊不清楚董事會秘書是否要管錢,但因為董溶是會長的特別助理,又是學校董事會的秘書,董溶在92年7月底,在伊等的天主堂,交給伊這筆4百78萬4千9百30元請伊代為保管,伊就把錢全部交給伊等新營天主堂的管帳梅神父,8月4日伊到臺北開會,董溶打電話說學校需要撥款,因為伊當時不在,伊當然就請他到新營跟梅神父拿錢。學校的錢並不是都是董溶在管理的,只有一些代收代辦費;伊無法確認證辯護人提出的伊聲明書與自證163之4製作的先後順序,有可能是同時,所謂的同時是伊先請黎明中學會計做好對帳表,提交當次參事會討論,然後彭上華律師在當次參事會來表達董溶意見後我簽了該份聲明書。也很可能自證163之4是之後才寫的。伊不確定了,應該是後期何正言請伊幫忙查,伊才請黎明中學的會計製作的;自證32雖然就是伊撰寫聲明書之前彭上華律師提出的律師函,聲明書與該律師函提及伊等說董溶侵占學校款項有關,顯然伊等之前就有提到董溶涉嫌侵占學校款項的事情,但伊不記得自證163之4是否在這之前就已經製作等語,②參酌華陽國際法律事務所92年12月16日92法華字第1216號律師函說明項係記載:「1、依當事人董溶女士委託辦理。2、茲據右當事人委稱:『本人前受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董事長何正言神父(亦同時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董事長)委派至黎明中學擔任秘書工作,負責學校及董事會、教會間之聯繫事宜,期間雖曾經手部分學校款項,但均依校方慣例處置,92年7月間,何神父另委派黃敏正神父接手學校事務,本人旋即將經手款項全數交付黃神父處理,並均一一經其簽收在案。焉知黃神父竟於明知款項去處之情況下,對外惡意捏詞聲稱本人侵占學校款項,嗣經何神父召集裴高樂神父、黃敏正神父及本人於92年12月4日至泰山鄉修會當面理清,當場核對結果,黃神父亦確認本人實際經手之款項並未短少,事發至此,本應一切歸諸正軌,豈知黃神父經對帳確認後,竟復於92年12月10日向黎明中學福利社廠商表示,本人在職期間代為收取之款項,均未入帳而不知去向,核其言行,顯係故意打擊誣蔑本人,為此懇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黃敏正神父,請其於文到5日內出面公開澄清並向本人道歉,否則本人將提出民、刑事訴訟,回復本人名譽』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228頁),③再觀之黃敏正92年12月22日聲明書則記載:「針對彭上華律師92法華字第1216號律師函所提董溶女士於黎明中學擔任秘書工作期間所經手學校款項經於92年12月4日校對無誤,並未短少‥‥‥」等語,足認自證163之4並非證人黃敏正所製作,證人黃敏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自證163之4究竟係何人、依據何文件製作亦均稱不知或不記得,更前後對於自證163之4製作時間與其聲明書製作時間先後之證述反覆不一,而其否認知悉曾經發生過學校錢不夠用,由董溶將錢拿回學校之情形1節,亦與證人裴高樂證述不符,且明顯與自證163之4所載「轉回學校」字語不合,更與自證163之18由其自書之信函第3點載明「‥‥‥只能確認轉回學校的部分『確實無誤』,與記錄吻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9頁)相違,是證人黃敏正實有明顯之瑕疵,自難憑證人黃敏正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⒊另經本院送會計師鑑定結果,鑑定人於100年1月31日就附
表編號163部分,原鑑定結果為:91年6月-92年9月黎明中學代辦費收入合計48,728,872元,扣除繳回黎明中學9,301,953元,及給修會及黃敏正神父8,250,250元,應扣除金額合計17,552,203元,故董溶取走黎明中學代辦費收入30,816,669元(見鑑定報告182頁);而於本院所提呈報狀記載:91年6月至92年9月黎明中學代辦費收入合計48,368,872元,被告與其相關人領取收入未繳回或未交代合計為17,853,286元,有關給黃敏正神父帳載金額載明為54,750,350元,但上訴人有提出黃敏正出具之說明書,實際收到3,750,750元,因此鑑定人認為鑑定人認繳回黃敏正神父3,750,750元,董溶取走1,725,000元(見本院卷八第67頁、第88頁);被告則辯稱:於黃敏正神父接手後由被告收取而尚由被告管理之金額為17,851,259元,被告係存放於保管箱,此有自訴人所提電腦帳記載來源黎明部分等語,經核,依自訴人於原審審所提刑事準備四狀記載略以:「被告將所收現金存放於保險箱內,除部分依學校會計指示或學校有需要時將部分資金匯回學校外」(見原審卷五第197頁),則被告辯稱其將此部分存放保險箱,非不可採;審酌本件鑑定人就此部分款項鑑定結果差異極大,而證人黃敏正出具之說明書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本件並無原始憑證或黃敏正簽收收據可資憑核,且被告辯稱其係存放保管箱,而保管箱之提領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意圖,已如前述,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參酌證人李陳秋真於原審證稱:因為伊不負責付出款項
,所以伊也不知道有無董溶收取上開款項後,有無出納人員表示學校收取款項未入帳,導致他們無法支付相關支出,或學校的錢不夠請董溶再拿出來等情形等語。證人鄭金寶於原審亦證稱:伊不清楚這些費用有無拿來支出學校的開銷,伊要支付學校平日的交通、食宿支出時,學校的簿子裡都有錢,從來沒有不夠用,伊不知道錢怎麼來的,也不知道學校負責掌握應支出款項之人是誰等語,渠等既不知學校金錢使用流向,亦難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信。
⒌又自訴人代理人就附表編號163主張被告侵占的事實從91
年6月到92年9月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5頁反面),而被告提出其有支出款項,有所提單據可稽(見本院書狀卷九),被告既有支出予第三人款項,而渠等款項之支出係動態長期支出,亦包含其他支出,亦難以認被告從91年6月到92年9月收受款項,即有業務侵占等犯行。
(三)附表編號191部分(美金100萬元及45萬元部分):⒈自訴人何正言於原審證稱:董溶被授權範圍和何正洪一樣
都是投資理財,就是買一些基金,董溶只有在伊授權的
UBS 可以自行提款,其並沒有權利出租房子和其他存提款項,伊也沒有把錢放在保管箱或人頭戶內;又董溶於93年6月21日及94年12月20日有從新加坡伊的帳戶轉匯美金1百萬及45萬元到董溶設在新加坡的德意志銀行帳戶,且於95年被原審清股審理案件起訴前,加拿大帝國銀行新加坡分行問伊錢是否要轉出去,伊說伊沒有,就打電話問UBS,伊才知道董溶把伊的錢轉出去,並占為己有,伊之前有很多次請董溶報帳給伊,但董溶到後來他就拖,而且有時候電子郵件過來也沒有做解釋,沒有交過完整的帳,也沒有解釋帳的內容,伊對於自證191之2最後面的簽名根本沒有印象,看起來像是伊的簽名,但伊有告訴董溶如何簽這種簽名,劉緒倫律師雖然曾在板橋開庭時確實有用電話向伊詢問說自證191之2是否為伊的親自簽名,伊回答是,但當時因為伊記得有這1百萬,所以有這樣回答,但後來伊在想這個事情,什麼時候簽出去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然其於原審同日中亦證稱:伊有授權董溶去處理昆明街房屋租出換約事宜,雖然沒有要求包括荷蘭銀行、渣打銀行、大眾銀行等財務在購買基金和存提款項均需逐筆經伊同意後方得使用,但是董溶應該是要向伊報告;又在董溶擔任伊秘書的期間,伊會將伊姪子的車禍、修車費用、出國機票、修電腦買手機、電腦等事情交給董溶負責,董溶沒有給伊報這些事項支出費用的帳款,所以伊沒有付錢;伊等在計算董溶侵占金額時,有扣除知道的投資的損失,不知道就沒有扣,因為太多筆了,伊沒辦法這樣回答至於扣了哪些損失;伊確實有從董潔那裡收到1千8百多萬元,但董潔沒有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9-172頁);而證人劉素琴於原審98年2月10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作的帳要給董溶看,他不定期會跟我說要看,有時候說是神父要看,這些帳戶除了教會和神父的名義外,也有私人名義的帳戶,但是這些帳戶董溶告訴伊都是教會在使用,董溶也有提供他的帳戶給教會使用,在伊的記帳過程中有代墊佳播公司款項事後再補回的情形,自證73的鄭碧惠的薪資就是這種情形;伊好像有針對記帳的格式解讀方式親自過去向何正言報告,但伊真的想不起來了等語,④酌以自訴人何正言於95年10月19日向原審具狀聲請假扣押時,該民事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於91年12月、92年1月、3月陸續向聲請人說明資金項目及流向等管理狀況。上開資金,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將其中一部移至新加坡,匯集存入新加坡UBS銀行以聲請人名字Ho Cheng-Yen開設之帳戶,嗣為便於債務人投資管理上開海外資產,分別於93年6月21日、94年12月20日從聲請人前開新加坡帳戶轉匯美金1百萬元、美金45萬元至債務人設於新加坡之德意志銀行帳戶,共計匯入美金1百45萬元。3、上開存放在新加坡銀行美金1百45萬元之海外資產,係為管理之需而匯入債務人名下‥‥‥」等語(原審卷八第39頁);⑤自訴人何正言於96年1月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狀上記載:「‥‥‥4、目前在原告處之資產為,被告董溶之姐董潔交還之新臺幣1千8百29萬9千9百13元、荷蘭銀行基金新臺幣1千萬元、渣打銀行基金新臺幣1千萬元、新加坡帳戶存款美金2百80萬元、教育基金會本金新臺幣5百萬元,共計新臺幣4千3百29萬9千9百13元,美金部分換算新臺幣約9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4頁),則自訴人既已多次具狀向法院表明其於93年6月21日、94年12月20日轉匯美金1百萬元、美金45萬元至被告董溶設於新加坡之德意志銀行帳戶,共計匯入美金1百45萬元,何以又認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為轉匯行為,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況且,自訴人何正言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委託被告處理其姪子車禍、修車費用、出國機票、修電腦、買手機、電腦等事項,且並未支付相關費用等情。
⒉次查,依自訴狀記載:被告以管理上之需要為由,建議自
訴人何正言將其中一部資金移至新加坡,經自訴人何正言同意後,被告自90年10月起陸續從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自訴人何正言戶頭匯款至新加玻瑞士銀行Peter Ho Ltd之帳戶,再轉匯至新加坡瑞士銀行Ho Chang-Yen帳戶,於93年6月21日及94年12月4日轉匯100萬元、45萬元至新加坡德意志銀行被告帳戶,且自行於94年5月4日結清關閉新加坡瑞士銀行Peter Ho Ltd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自訴人何正言於本院自陳:自訴人附表編號191,上自證191-5指示書傳真函影本,這個是伊的中文名字反寫,這個部分伊不能夠確認是在什麼時候簽的,伊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簽名,因為這個簽名真的不好簽,所以伊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191-5這張上面所要轉的資金,伊完全不知道,是當CIBC銀行的銀員通知伊在那裡的帳戶要關戶,伊告訴他伊沒有說要關戶,他一直問伊什麼時候要關戶,伊還問他關戶錢要到哪裡去,他說錢要到董溶的德意志,所以伊就馬上問行員伊的錢到哪裡去了,他告訴伊說這些錢都要轉出去,伊說伊沒有交代過要轉,45萬已經轉出,所以基金的錢完全沒有轉出。自證191-2這張簽名可能是伊簽的,怎麼簽、什麼時候簽的伊也不曉得,但是資金要轉出去,伊當時只知道要轉到何正言的帳戶,並不知道要轉到董溶的帳戶。自證191-2、自上證191-5就是要轉帳的授權書,這二個帳戶董溶都有被授權可以簽名,他可以完全處理,但沒有告知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既然自證191-2、自上證191-5屬要轉帳的授權書,自訴人何正言既自承可能是自訴人自己簽的,自訴人主張不知情認不可採,而此部分簽名是自訴人的中文名字反寫,衡情一般人應無法臨時簽署,是被告否認在自證191-2、自上證191-5授權書上簽名應屬可採;可認被告將款項匯往海外,由被告提出建議,經自訴人何正言同意後始為之,且匯款指示書應為自訴人所簽章,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匯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可採。
(四)另參以①證人即自訴人方濟各會、方濟中學、黎明中學代表人高征財於原審證稱:伊在93年1月擔任方濟會的董事長,在93年4、5月擔任方濟中學的董事長,並在之後擔任黎明中學的董事長,之前這三個法人的董事長都是由何正言擔任,上任時,伊有辦理方濟會的交接,其他職位因為案子在進行中財務狀況不清楚,所以沒有辦理交接;因為上任後,何正言或是參事會告訴伊董溶侵占學校和教會的錢,伊不清楚內容,也不清楚何正言告訴伊的是否就是真的,也沒有看過自證13等證物,也不清楚如何從這些證物看出被告從方濟中學取得款項,伊不清楚何正言在民事起訴狀內說存放在他那裡的金額有1億3千萬,也不知道何正言是否以Peter Ho、何正洪及其姐名義在海外開設銀行帳戶,更不知道這與伊自訴被告侵占的錢有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5-176頁),②證人即自訴人佳播公司代表人林思川於原審證稱:伊在96年1、2月間開始擔任佳播公司的董事長,之前是由何正言擔任董事長,接任的時候有辦理交接,但當時說在被告的管理下款項不太清楚,所以沒有交接,因為修會發現佳播公司的財產不清,所以都全權委託何正言處理,認為被告侵占佳播公司的錢財是何正言與伊等委任的吳啟孝、范惇律師研究出來的,伊不知道何正言有以他弟弟、姊姊及Peter Ho等紙上公司名義在國內外開設帳戶存放伊等教會及學校的錢,伊相信何正言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高征財、林思川雖分別為自訴人方濟各會、方濟中學、黎明中學及佳播公司之代表人,其等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等罪嫌,自無從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方濟各會總務裴高樂於原審證稱:伊從81年開始擔任方濟各會之總務工作,總務管理的錢是屬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的錢,來源是不同的單位,譬如教堂捐獻、學校收入、佳播公司、神父個人的服務,黎明中學及方濟中學都是由教會捐助成立,學校方面若款項不足會由教會這邊拿錢,何正言擔任會長期間伊是方濟會的參事,參事會平均3個月會開1次,內容是很豐富的,譬如說最重要的傳福音在不同的單位有何問題、計畫都會討論,何正言會將屬於教會、學校及教會轄下機構的金錢有多少1年1次提出報告,還有伊等每3年有全體開會也會報告,每年開會的時候,他不會說細節,只會報告說總數有多少錢;伊等相信何正言,所以教會中沒有派人實際參與核對何正言管領的錢及帳,就伊所知,到何正言卸任時,教會及其轄屬機構(含學校)的錢沒有短少,到後來董溶的姐姐董潔和何正言在伊等的修道院跟伊等報告說少了錢,伊等這才知道有短少錢。但是不清楚錢是什麼時候少的。何正言查帳算出來告訴伊等,因為在其新加坡個人還是公司帳戶下1筆錢不見了;教會及轄下機構的款項總短少1億多元,若扣除跟隆遠公司間8千9百多萬元款項,還是有短少錢,跟隆遠公司間的8千9百多萬元是教會的錢,參事會開會決定要拿回來這個錢,這是伊等教會要用的;教會及弟兄曾經有幫何正言處理一筆給曾碧珠的2千5百萬元,伊記得伊等參事儘量把錢蒐集起來,不同的神父說可以幫忙,教會出一部分,還有的是由林吉雄神父名義下的錢拿出來幫忙,那個時候伊不知道何正言帳戶內有1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7-58頁),則自訴人方濟會既未曾派人實際參與核對自訴人何正言管領的錢及帳,對於自訴人何正言實際管理之金錢多寡亦不知情,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復查,被告董溶於95年度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董潔及劉上銘律師,主旨為函請於董潔於文到七日出面協商返還天主教方濟各會所屬財物,及董溶女士財物等事,內容敘及「....1..... 直至90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稅捐籍徵所通知說明何正言神父90年6月份結購100萬餘元之美金,其資金來源時,何正言神父邀集其胞弟何正洪進行了解後,知悉係何正洪自何神父帳戶結匯所然,何正言神父恐其掌管方濟各會財產及以違法管道取得之財物曝光,因要求何正洪將其管理運用之所有財物交出,並交由本人接管,合計當時連同海內外帳戶款項(含部分基金、票券之當時現值)及現金共計約台幣1億1千萬元左右,斯時為免遭受查察,而將在台之現金轉提至本人、董潔、董澐及何正言神父分別於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開設之銀行保管箱;92年間,何正言神父指示將斯時尚存之餘款約4000 萬元,於該會召開參事會時,以2只大型行李箱提出至泰山修院予該會之參事查看,再送還保管箱,其後陸續自該款項中支付曾碧珠1500萬元、徵信社300餘萬元賠償款及聖方濟教育基金會之各項活動支出、日常開銷、及何正言神父個人之各項開銷,並加入出售方濟各會所有借名登記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台北教區)名下之瑞芳房地約700餘萬元後,所餘款項於92年底左右,由董潔君以其配偶李文財名義,於安泰銀行(本人無法確定是否蘆洲分行)開立帳戶,進行日本基金之買賣,95年9月初,本人曾口頭詢問董潔君該帳戶餘額,獲告尚約2000萬元上下,核該筆款項應屬方濟各會所有,經由何正言神父交付本人保管,而本人再複委任由董潔(先前曾短暫由劉素琴及董澐經管)保管。2.有關李文財於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戶部分,係94年底左右,何正言神父認可藉由國內外利差,自國外借款於國內進行基金操作投資,因於95 年初指示本人於國內找一人頭戶進行開操作,本人請董潔處理該事務,而由其以其配偶李文財名義於德意志銀行開戶,再由何正言神父自其設於新加坡瑞士銀行之帳戶內匯款145萬元美金,至本人設於新加坡德意志銀行帳戶,由本人開立保證信用狀,至台北德意志銀行擔保李文財向該行於145萬美元範圍內之借款債務,因該帳戶係向李文財商借名義(即人頭戶),李文財因此授權本人及董潔二人有權於其帳戶內操作各項金融商品,而李某本人均未曾實際參與各項交易事務;詎95年9月14日,李文財君不知何故,突向德意志銀行終止本人及董潔二人之授權,除領取該帳戶內之300餘萬元款項外,並一再設詞要求德意志銀行說明交易事務,核渠明知帳戶內金額俱非其所有,僅係單純將帳戶借予本人(代表教會)使用,竟違約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並為權利之主張,渠所為果否涉犯侵占罪刑章,應明若觀火。按前述由何正言神父新加坡瑞士銀行匯入本人新加坡德意志銀行之款項,為前開何正言神父取自隆遠公司及方濟各會之財物,初於何正言神父93年間卸任方濟各會會長時,即已全數存放於其前開新加坡瑞士銀行帳戶內,惟何正言神父為卸免其返還教會前開逾300萬元美金之義務,竟指示本人向方濟各會裴高樂神父(為該會會計)及許坤結修士(為該會會長秘書)謊稱該一款項悉在本人手中,並於93年10月間,方齊各會擬償付曾碧珠1000 萬元,裴高樂神父代表方濟各會向本人請求可否先行自該筆款項領1000萬元供該會完履合約義務時,何正言神父均指示本人斷然拒絕,本人雖頗為無奈及同情裴高樂神父處境,但基於受何正言神父委託處理事務,唯能聽命於伊,惟今,本人巳擬將系爭款項返還何正言神父,因事涉本人與教會間關係,勢須何正言神父與方濟各會現任會會長、會計等人在場,會算清楚後,本人自當全數點還。而為完成前開返還動作,董潔與李文財夫婦二人,有義務先行將其代本人保管之款項(含其挪用之部分)及帳戶交還本人。....5. 本人前此經何正言神父委託,經管系爭款項及教會相關事務之處理,今與何正言神父間之互信關係不再,自當將受託管理之財務悉數歸還,為釐清相關責任及金額,希請董潔、李文財會同何正言神父及方濟各會高征財會長(或其指派之人)、裴高樂神父,於貴律師本函到達後七日內出面與貴律師聯繫,協調理清,會算點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234頁);經核自訴人所提自訴理由狀亦曾記載:「自訴人何正言因遭UBS銀行台北分行投資理財顧問只顧個人業績,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先以自訴人何正言名義將所屬自訴人資金一次換匯美金100萬元購買基金,事後要求何正洪代簽名追認,該筆換匯外幣總值超過財政部當時所規定:個人一年換匯美金最高總值美金50萬美元,因而自訴人和證言遭國稅局查查並要求解釋(見本院卷五第202頁),自此,為分散自訴人資金管理,指示被告將部分資金移往別處(國外)管理(見本院卷五第202頁)、「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李文財帳戶(00000000)係供何正言之信託款向管理之用,94年11月30日存入該帳戶現金400萬元,另並以董溶名下在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其帳戶內,轉自何正言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139916)帳戶2筆美金合計145萬元,開立信用狀美金140萬元給李文財上開帳戶做擔保,用以操作基金、期貨、外幣、股票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關於自訴人曾被國稅局查帳,及關於李文財帳戶資金之運用,兩者有相合之處,是被告所辯即非全不可採信;又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即委由律師發出上開函文表明其擬將關於董潔保管部分之款項返還,因事涉被告與教會間關係,須何正言神父與方濟各會現任會會長、會計等人在場,會算清楚後,其自當全數點還。且因與何正言神父間之互信關係不再,願將受託管理之財務悉數歸還,為釐清相關責任及金額,希請董潔、李文財會同何正言神父及方濟各會高征財會長(或其指派之人)、裴高樂神父,於律師函到達後七日內出面與律師聯繫,協調理清,會算點還之立場,則被告是否於自訴人所指於前述取款或匯入帳戶時即有侵占或違背職務之故意,即難以認定。又被告係要求會算點清始還款之合理正當原因,被告縱其後有返還款項之行為,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觀察上開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依被告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或匯入帳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另查,依自訴人於101年4月9日補充理由狀陳報:「自訴人100年9月15日之陳報狀中,已將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列述,並已扣除董家等人薪資90年10月至95年10月間共1000萬元,各項費用1800萬元,至於被告要求扣除之金額多係不合理且浮報之款項」(本院卷三第324頁);足認雙方對於被告部分支付款項生有爭執;而證人黃淑琳於本院證稱:寰瀛工程公司是為了處理方濟各會的相關案件,為了處理他們在瑞芳天主堂有關的財產,及松山天主堂改建案,「支付黃律師公司設立資本額1,500,000」支出證明單,筆跡應該是伊簽名,何正言神父應該知道且同意,因為設立這家公司的目的就是處理天主堂之財產;另145萬元及165萬元之合計310萬元之收據,應該是律師費;另92年間徵信社對黃敏正神父安裝密錄器一事伊知道,被告及何正言到伊辦公室討論事情有講到這件事,有講到和解金或者是安家費支出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9-181頁),故被告確有將部分款項支付予第三人之情形,就被告支付款項予證人黃淑琳及第三人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末查,自訴人就被告未歸還之金額,於98年5月21日上訴理由狀就侵占總額之陳報:「自訴人共交付288,775039.28 元,扣除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18,466,385元,被告交回之現金18,299,913元,自訴人現存新台幣25,000,000元(荷蘭銀行、渣打銀行各1000萬元及聖方濟教育基金會500萬元及美金0000000.77元),合計共有新台幣160,984,047.49元遭被告侵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而於105年12月26日陳報:
「被告尚未歸還之總金額,被告匯至新加坡銀行CIBC銀行GOLD ENFAMILY帳戶未歸還美金0000000.22元,及被告匯至被告大眾板橋帳戶美金319723.87元,換算新台幣49,796,428元,加計被告所列支出重複計算及無中生有之新台幣79,723,805元,合計未歸還總額為129,520,233元」(見本院卷九第285頁);一以交付總額扣除必要費用、被告交回之現金、自訴人現金後,計算為被告侵占之金額,後以被告匯至新加坡銀行CIBC銀行GOLD ENFAMILY帳戶之未歸還美金,加上被告匯至其大眾板橋帳戶之美金,換算為新台幣後,加計其主張被告所列支出重複計算及無中生有之金額,為被告未歸還之金額,前後計算基礎並不相同,且前後金額亦不一致,自無從作為本件自訴人所指訴附表所述各次犯行未予返還之證明;另被告主張其已返還及已支出305,361,808元(見本院卷九第199頁),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書狀卷九,記載略以:除該書狀編號1-9項計算其繳回款項,並於該書狀編號第10-44列載:昆明街91-95.5之房屋稅、地價稅、瑞芳購屋房屋轉至黃啟財名下、律師費、出售瑞芳房屋之相關代書、契稅等、何正洪位於新店房子贈予給其胞姐何雋華所衍生相關費用、匯款何雋華中國ICBC帳戶、2003年鄭妙任購內湖房子頭款、何正洪裝潢內湖房子、捐款遠哲基金會、與遠哲基金會合辦之科普夏令營、匯款劉正中、彰富(鄭棟鑑、鄭有良90.10-91.07之薪資+辦公廠商費用)....等項,期間自90年10月間起至少至95年間止);自訴人則陳報被告所列應更正為303,361,808元,並主張重複計算及無中生有合計79,723,805元(見本院卷九第285頁),是兩造對於是否適當支出仍有爭執,且支出款項係支付第三人,仍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難成立自訴人指陳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構成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董溶不得上訴。
自訴人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