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旅行證號碼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經友人之介紹,明知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其與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達使乙○○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佯裝辦理結婚手續,並於當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旋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請求認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海基會核字第31430 號證明書後,遂於同月二十八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配偶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由甲○○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日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提出上開不實戶籍謄本持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編制簡稱境管局或移民署)申請配偶乙○○來臺探親,經該局審核後,發給乙○○中華民國旅行證,而使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探親名義首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乙○○入境後,其二人並未同居,僅偕同辦理必要手續,並由乙○○覓得適合住處後即各自居住謀生,乙○○並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予乙○○)止,受僱於陳世照(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麵店及「店小二池上便當店」從事廚房工作,非法打工維生。嗣後,甲○○、乙○○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由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持前揭登載有「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配偶乙○○」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探親、團聚等事由向境管局申請乙○○入境而行使,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先後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其間甲○○與乙○○另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由甲○○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前揭載有「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配偶乙○○」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以配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乙○○在臺灣地區居留,是該承辦之公務員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迨至九十六年間,乙○○因與有配偶之陳世照相姦,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由移民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廢止乙○○之上開依親居留許可及依親居留證並限期出境,乙○○乃於同年五月十日出境。甲○○為遂行使乙○○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之同一目的,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由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持上載有「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配偶乙○○」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以配偶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乙○○入境,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製發相關之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又因此得以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工作賺取薪資。
二、案經蔣芳櫻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本件證人蔣芳櫻於警詢中及證人陳美津、陳美霞、林芳伊於檢查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乙○○二人所否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蔣芳櫻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既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即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二人於警詢中所證有關對方之供詞,及證人鄭玉暇、江麗玲、江碧真、江政倫、李鄭霞珍於檢查事務官前及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之言詞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呈時之情況,經核並無何不適當之情況,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其二人有何假結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伊二人因均離婚而有小孩,再婚不易,遂經由被告乙○○嫁來臺灣之同鄉之夫介紹認識而結婚作伴,而被告乙○○因須賺錢供養自己及大陸家人,又擔心被告甲○○同居之兄江國欽在家中吵鬧不休,因而外出租屋自住,但均與被告甲○○保持聯絡且於假日返家履行夫妻義務,後被告乙○○雖因在外與案外人陳世照相姦之事遭陳世照之妻蔣芳櫻查獲,為繼續與陳世照保持親密關係,而向蔣芳櫻謊稱伊與被告甲○○二人係假結婚,但伊二人於八十九年結婚之初確有結婚之真意及夫妻之實,被告乙○○亦係循合法途徑進入臺灣地區,本件應係案外人蔣芳櫻欲藉故將被告乙○○趕離臺灣云云;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確係經過相親之後辦理結婚,嗣因家庭經濟因素才沒有經常同居,後來被告乙○○與陳世照發生婚外情,但也不能因此認為是假結婚,至於被告乙○○與蔣芳櫻之談話錄音,被告乙○○之談話非其本意,自不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與乙○○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經海基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認證後,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持前揭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以其已於同年九月五日與被告乙○○結婚為由,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提出戶籍謄本持向境管局申請配偶即被告乙○○來臺探親,經該局審核後發給被告乙○○中華民國旅行證,而使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其後並分別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持戶籍謄本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探親、團聚等事由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乙○○入境,使被告乙○○得以持境管局先後製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其間甲○○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其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以配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乙○○在臺灣地區居留,而取得境管局所製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使被告乙○○得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進入臺灣地區。而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間,因與有配偶之證人陳世照相姦,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由移民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廢止被告乙○○之上開依親居留許可及依親居留證並限期出境,被告乙○○乃於同年五月十日出境。被告甲○○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持其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以配偶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乙○○入境,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製發相關之入境許可證,使被告乙○○又得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供承無訛,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363800 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被告甲○○及乙○○之入出境資料、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臺換領依親長期居留證說明書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可稽,應屬實在。
㈡被告乙○○曾自稱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打工一節,業據證人
陳美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五九頁背面),核與證人蔣芳櫻於偵查所證:「我發現陳世照每天早上都到新莊的套房去找乙○○,我到長春店跟乙○○談,我告訴他可以原諒他一次,他們可以當朋友,希望他不要破壞我的家庭,他說感情的事很難講,要我管好我自己的先生,當天,我有錄音,我之前就聽說他是假結婚,違法來台還這麼囂張,錄到他說他沒有跟他先生同房過,每年匯錢給他先生,之後我才下決心要捉姦,我有透過徵信社,我要求乙○○搬到台北去,陳世照每天都去林森北路的套房找乙○○,95年12月21日早上8 點多會同警察抓姦抓到。」等語(前揭他字案偵查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相符,並有證人蔣芳櫻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訊譯文一份(同上卷第四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乙○○雖辯稱:其與證人蔣芳櫻間確有前揭電話通訊譯文之內容,惟其所述與被告甲○○間為假結婚一事,係為繼續維持與證人蔣芳櫻之夫陳世照間之親密關係,故配合蔣芳櫻之說詞回答,而不具有自白任意性云云。然觀諸被告乙○○與證人蔣芳櫻間之前揭電話通訊譯文,證人蔣芳櫻自始至終均未曾以恐嚇口吻逼迫乙○○承認假結婚之情形,並一再懇求被告乙○○自臺北縣新莊市現住地搬至被告乙○○現於臺北市之工作地點,以免與其夫陳世照接觸,而係被告乙○○自行於電話中坦承:「(那你需要去…,因為我要瞭解一下,你需要去假老公那邊行房嗎?)我幹嘛去那邊行房?」、「(一直都沒有嗎?)那本來就是…,因為我們是金錢上交易,我幹嘛去行房?我去行房我還待得住這邊,他從來不來打擾我,他還不來干涉我,這個是我們跟他都講好的事。」、「(就是每個月付給他錢?)每一年哪~。」、「(每一年?)對啊!」、「(那你假老公都不會要求你跟他行房?)不會啦!」、「(為什麼呢?)哎呦!沒有為什麼,因為我們大家講好了,每一年付多少錢就多少錢。因為我人在這裡上又沒多久,因為是朋友介紹的。那個介紹的比較可靠的對象,當然有的人會,但是,你也看我這個人,我跟你一是一、二是二分清楚,我就拿給你,一年拿給你多少錢就多少錢,我從來……,你說不要我都給你,我才不想說幹嘛!怎樣!這本來就這樣子,我幹嘛跟假老公怎樣?你不要把我想的那麼複雜,這樣會傷……。」、「(你那時候也答應我,你說你大陸有、有一個…有老公、有小孩,台灣有假老公。你…)台灣假老公,對啊!假老公不干我的事,對啊!」、「(我知道你們過來就是為了賺錢,不要破壞人家的家庭啊!這不是你的目的啊!不是嗎?)我知道,我從頭開始也沒有要破壞…。」、「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要破壞到怎樣,又說你們要離婚要幹嘛!對我要幹嘛!我又說想怎樣,我從來沒有想過這一些。因為我跟他口口聲聲說我最終還是會回大陸去啦!這裡不是我的久留之地,因為我在這邊沒有目標嘛,對不對!」等語(同上卷第五、七、八頁),對於其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因而透過朋友介紹可靠之假結婚對象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每年並給付固定報酬給臺灣地區之假老公,與假老公間僅有金錢上之往來並無實質夫妻關係敘述甚詳,又乙○○於電話間所述與被告甲○○之交往模式,亦與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供:與被告乙○○沒事不會聯絡,且從未去過乙○○住處及工作地點等語相符,是顯見被告乙○○於為前揭自白時,其任意性並未遭剝奪,且所為自白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亦尚稱符合,並無被告乙○○所辯任意性遭限制且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㈢且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二人因均
曾離婚各有小孩,再婚不易,被告甲○○又有家人催促,因而赴大陸地區與被告乙○○結婚,以在臺相互作伴,故有結婚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結婚沒有一般夫妻
情愛?也沒有共同結婚的意思?)我是因為家人的催促才結婚的,我自己根本沒差。」,而表示其當初係因家人催促因而至大陸迎娶被告乙○○云云,惟所述除已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供係因離婚已久,欲找人作伴云云前後矛盾外,且訊據證人即被告甲○○之母鄭玉暇、姐姐江碧真、江麗玲,渠等於偵查中均表示甚少干涉被告甲○○之事,而被告甲○○娶妻之事亦係被告甲○○與被告乙○○結婚後回國轉述始得知,可知被告甲○○所辯係因遭家人催促因而與被告乙○○再婚一事,顯屬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⑵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來台後雖曾在被告甲
○○家居住約一個月,惟隨即於八十九年底即外出與其大陸在臺同鄉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租屋居住,並於九十年初過完年後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涮涮鍋店工作,並於同年至證人陳世照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店小二麵店」工作,後因陳世照將其調往臺北縣新莊市之「店小二便當店」工作,因而居住於該店後,直至九十七年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均未曾與被告甲○○同居於臺北市○○路住處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乙○○係於九十年間即已至臺北縣板橋市之「店小二麵店」工作,並居住在外等情,亦據證人林芳伊及證人陳美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顯與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或九十年八月間至臺北縣板橋市池上便當工作時始搬離被告甲○○為於臺北市○○路住處云云均不相符外。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搬至臺北縣板橋市租屋居住係因其與其兄江國欽感情不睦所致云云,惟其所辯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其離開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住處之主因係因住處離工作地點太遠之理由不符外,又被告甲○○所辯其與被告乙○○在新婚蜜月期即一同搬離臺北市○○路住處後,即放任人生地不熟亦無經濟能力之被告乙○○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又於隔月家中情況好轉返家後,未再將乙○○帶回,因顯與常情不符,則其所辯,實不足採。則以被告甲○○、乙○○二人自婚後幾無同居一處以觀,則其二人所辯結婚係為相互作伴云云,亦顯不足採。
⑶再以被告甲○○、乙○○二人雖辯稱其二人雖未同居一處,
但被告乙○○於假日均會返回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住處,而有夫妻之實云云。然被告甲○○、乙○○二人間並無夫妻之實一事,此有前揭被告乙○○與證人蔣芳櫻間之前揭通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21之2號6樓住處查訪之結果,該住處內並無任何屬於被告乙○○之物品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前揭他字案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四頁)可參。又被告乙○○於九十年間至證人陳世照之麵店工作後,係在外租屋自住,除過年返回大陸地區外,均無休假,亦未曾見被告甲○○或其家人與被告乙○○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同事林芳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同前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而證人林芳伊甚而認為被告乙○○在臺並無親人而在九十一年過農曆年時邀請被告乙○○至其家中作客一節,亦經被告乙○○供認無訛。另被告甲○○就被告乙○○何以未放置物品於家中一事,先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現在水源路有無乙○○個人衣物及私密用品?)現在沒有,之前有,發生他跟他老闆通姦後,就把他的衣物丟掉。」,後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改稱:「(乙○○東西有放在房間書桌和壁櫥裡?)很少,是放在壁櫥裡。」、「(除放在壁櫥裡,房間內還有其他地方用來讓他收納物品?)有,有一個行李箱放在書桌下,但是行李箱被火燒掉。」、「(是被火燒,還是被乙○○拿走?)是被火燒掉,不是被他拿走。」,均與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供:「(在水源路你有你個人衣物及私密用品?)沒有。我衣服很少,就只有牙刷一把。」、「(你個人的衣物有無放在水源路?)以前有,但發生這件事跟我老公吵架,就把衣物拿出來,只有衣服幾件而已。」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供:「我的東西沒放在書桌裡,也沒放在衣櫃裡,東西都放在自己的一個皮箱裡,那個皮箱我平常都放在那裡,皮箱裡就是我的衣物,我在水源路只有一把牙刷和毛巾,沒有化妝品。」均不相符,又被告二人對被告乙○○在家中如何稱呼被告甲○○之兄嫂、姪子,所述亦有出入,所供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以證人即被告甲○○之母鄭玉暇、姊姊江碧真、江麗玲、子江政倫雖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確曾於假日返回臺北市○○路住處與被告甲○○一同居住云云,惟江碧真、江麗玲、江政倫分別所證關於在何種情形下與被告乙○○見面認識、所見被告乙○○係居住於臺北市○○路住處何房間及被告乙○○在家中居住之時間、頻率均與被告甲○○、乙○○所述不符,而不足採外;甚至證人鄭玉暇於警詢中證稱:「(甲○○與乙○○是真結婚或假結婚?)甲○○沒有說,我不知道。」、「(妳是甲○○的母親,乙○○是妳的媳婦,為何妳會不知道真結婚或假結婚?)她們二人我知道有結婚,但內容我不知道。」、「(乙○○有無與甲○○同房住宿?)乙○○如休息會來此遊玩,也曾來此住宿,之前來住宿,後來就沒有在此住宿。」等語,以遊玩來比喻被告乙○○至其住處之情形,且對於被告甲○○與乙○○二人是否為真結婚亦有所不知,心存懷疑,若被告乙○○確如其與被告甲○○所述確有於假日返回臺北市○○街住處與被告甲○○同住,並與同住之證人鄭玉暇關係甚佳,常一起看電視聊天,二夫妻間亦有實質之夫妻關係,則證人鄭玉暇對被告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之瞭解何能疏離至此,況證人鄭玉暇係被告甲○○之母,所證當有迴護被告甲○○之虞,是鄭玉暇其後改稱被告乙○○平日放假時均有返家居住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⑷另證人潘仲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甲○○水源路
住處看過乙○○幾次?)很多次,大約十次以上。」、「(都是在那個時間?)白天也有,差不多四、五點的時候有看到,凌晨三點到五點我們收攤回來的時候也有看到。」、「(你看到乙○○這十次,是在民國幾年到幾年的時候?)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的時候。」、「(你是多常看到乙○○在甲○○得住處?)我們要出攤的時候,從甲○○的水源路住處就會看到,有時候一、二天會看到一次。」、「(看到他的時候是否都是假日?)不一定。」、「(你在甲○○住處看到乙○○的時候她都在做什麼?)比如說我們要出攤的時候,就是幫忙我們把東西從冰箱內拿出來,是下午的時候。凌晨的時候,可能是乙○○上廁所看到我們。」云云(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進入臺灣地區後,僅約於被告甲○○住處居住約一個月,即搬往臺北縣板橋市與同鄉一同租屋居住,並於九十年初即外出工作,僅假日返家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證人潘仲仁所證其在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非假日亦常見到被告乙○○出現於被告甲○○住處云云,顯非實在,亦不足採。又被告乙○○雖提出其於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前揭偵字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以證明其與被告甲○○間均保持頻繁聯絡,非檢察官所述與被告甲○○間均無聯絡之情形。惟觀諸前揭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證人蔣芳櫻攜警查獲其與證人陳世照通姦前,僅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與被告甲○○有一通短暫約十二秒之通話紀錄,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始有較為頻繁之聯絡,然被告乙○○與被告甲○○聯絡較為頻繁之時點,恰為被告乙○○因與證人陳世照通姦遭查獲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時及原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三月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及移民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廢止乙○○之依親居留許可及依親居留證之時,又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出境後,隨即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持其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以配偶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乙○○入境,使被告乙○○得以迅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地區以觀,則被告乙○○與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底止有高達五十通之通聯紀錄,顯係被告二人為處理乙○○與陳世照通姦之刑事案件及再行入境之事所為,反足以推斷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以電話聯絡之次數寥寥可數,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間有頻繁聯絡之有利證據。
⑸再輔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再婚前,係因被告甲○○之
前妻在外與他人有染,遭被告甲○○家暴而離家分居,後因甲○○前妻與他人育有小孩,二人因而協議離婚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可見其對於前妻在婚姻中未堅守堅貞之承諾甚為痛心。惟其於九十五年底得知被告乙○○與證人陳世照有通姦行為至今,均未曾向被告乙○○或證人陳世照取得賠償,亦未對其二人提出刑事通姦罪之告訴等情,業為被告甲○○、乙○○所不爭,且在其與被告乙○○經濟各自獨立,亦無法管束乙○○繼續與證人陳世照交往之情形下,在被告乙○○因通姦罪判刑確定被限期出境後,仍馬上以配偶團聚為由,替被告乙○○辦理入境手續,使被告乙○○得以於出境後十日內隨即得以入台,並繼續與證人陳世照為不正常之交往,被告甲○○甚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對陳世照提出告訴?)沒有,因為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陳世照的老婆蔣芳櫻,跟他說這不是什麼好事情,傳出去不好聽,看要怎麼處理,後來我們約好過完年要出來談,但蔣芳櫻不願意,找她弟弟代表出來談,後來也沒有談,之後法院的通知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正面),對證人蔣芳櫻替其抓姦一事語多抱怨,並極力欲替被告乙○○擺平官司,顯亦與一般常情不符,亦顯見其與被告乙○○間應無夫妻之情甚明。
㈣從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原並無與被告乙○○再
婚之動機,而與被告乙○○結婚後一個月隨即長期分居,亦無證據證明二人於生活中有何共同生活及實質夫妻關係之事實,又被告乙○○於與證人蔣芳櫻以電話通話時,即已清楚交代其係經由熟人介紹,經由與被告甲○○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賺錢,與被告甲○○僅有金錢關係等情,而與被告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於嫁來臺灣地區前即已決定來台工作賺錢等語相符,是本件被告乙○○係以與被告甲○○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假結婚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乙○○辯稱其二人係真結婚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與證人蔣芳櫻之電話通聯譯文中雖供稱:係於每年給付一定金額之費用予被告甲○○作為甲○○擔任假丈夫之代價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所否認,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取得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故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則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被告乙○○入
台工作賺錢,即與被告甲○○於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後,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由被告甲○○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誤信其與被告乙○○確有結婚之真意,而將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配偶乙○○」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中,並製作戶籍謄本交被告甲○○收執,被告甲○○及乙○○因而得據以多次持前揭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或移民署申請中華民國旅行證及依親居留證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等情,前已明敘,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而查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已明訂,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仍有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即明。是被告甲○○及乙○○明知無結婚之實,卻推由被告甲○○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由承辦人員將其二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而由被告甲○○持以多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及境管局行使,以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並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甲○○及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前揭使公務員等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甲○○所為多次違反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及其與被告乙○○間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均係基於「使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得藉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所為,僅在行政程序上依法須由被告二人持上登載有二人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在每隔一段時間後再向主管機關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及依親居留許可,並由主管機關就所聲請之事項做審查,是以被告二人為遂行其上開目的,必須多次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故其行為亦有其密接關連性,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其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者,因所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移民署辦理團聚名義申請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則應予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分論併罰,則顯有誤會,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二人確係以假結婚以行使被告乙○○來台非法打工之單一目的,核其等所為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接續犯罪事實,係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行終止,而無比較上開新舊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原無結婚真意,竟因不詳理由而使被告乙○○以與其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對於政府對入出境管理及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影響甚鉅,且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矯飾,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前之某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持上載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配偶乙○○」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承辦警員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記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警局對於轄區居民身分對保之正確性,在相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檢具相關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探親、團聚等事由向境管局申請乙○○入境而行使,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先後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期間,被告甲○○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具相關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以配偶依親居住事由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乙○○在臺灣地區居留,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歷次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之行為,另涉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已對為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保證人資格詳為記載,並依據戶籍地警察機關較能掌握瞭解轄區居民狀況之目的,責由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又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式中亦已明訂,於保證人對保時,警察機關應審核對保申請文件、是否居住該轄區,如符合對保情形,則造冊存查登記於工作紀錄簿中。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推由被告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警員行使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甲○○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二人雖聲請證人鄭玉暇、嚴文宏證明被告二人係真結婚,惟查:證人鄭玉暇於偵查中,迭經檢察事務官兩次訊問,又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其供述明確;而證人嚴文宏經查無證據足證其為被告二人結婚之介紹人,且縱為被告二人結婚之介紹人,而被告二人係以結婚為名義,而達成到臺灣打工之實,並未實際過婚姻生活,確無實質婚姻,業經認定無訛,理由已見前述,則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