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8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現改制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以下仍稱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91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均不符合94年
1 月9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下簡稱修正前社會救助法)、94年10月27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下簡稱修正前施行細則)及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下簡稱修正前調查辦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不得核定為低收入戶加以補助,竟因議員陳福山、游祥德之關說,萌生直接圖附表一所示申請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違反上開審核規定,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將附表一所示申請人核定為第三款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因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補助之不法利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6千元。
(二)被告乙○○自91年2月17日起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92、93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均不符合修正前社會救助法、修正前施行細則及修正前救助辦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不得核定為低收入戶加以補助,竟亦因上述議員之關說,萌生直接圖附表二所示申請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20日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違反上開審核規定,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將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核定為第三款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附表二所示申請人因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補助之不法利益,總計為30萬元。
(三)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前開圖利之不法情事,不外以:被告李建興、乙○○二人之供述、證人庚○○、辰○○、己○○、子○○、林正勝、陳福山、丙○、丁○○、戊○○、游祥德等人之證詞,及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之「社會救助調查表」共8件、宜蘭縣政府95 年9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6739號函附低收入戶補助金額表1件、內政部95年3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5019號函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伊對於申請案之准駁,均係依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實地調查之結果,斟酌個案實際情形,並依相關法令規定為之。伊與各申請案之申請人俱非親非故,亦從未接到議員關說,伊批示准予救助,主觀上均認合乎法令規定,縱有疏失之處,亦無明知違法而圖利他人之意圖: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人壬○○確
實居住在戶籍地宜蘭縣宜蘭市○○里○○路○○號,不能因承辦人員訪查時不在家,即認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而有所謂「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另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10條、修正前調查辦法第2條均規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法令並未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需要實際居住在宜蘭縣內,如有所謂「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不得申請生活扶助,依內政部90年8月30日台內社字第90257 92號、93年8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30030160號函釋,宜蘭縣政府社會局自得核列「籍在人不在」為低收入戶。又劉金松已於90年12月22日死亡,依修正前調查辦法第3條規定,不得列入全家人口範圍,其每月19,218元之收入即不應列計為家庭總收入範圍。故伊核定壬○○家具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法之處。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申請人癸○○於本件申請案之前已被
列入低收入戶,伊認為癸○○確實如其申覆表所述長期罹患尿毒症、已洗腎20餘年,加上其戶籍僅有癸○○與其母吳金珠2人,吳金珠並無實際薪資收入,符合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無工作能力之人。因此癸○○、吳金珠均無薪資收入,家庭總收入為零,遠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8,433元。又癸○○兄嫂為獨立之戶籍,未與癸○○同住,伊主觀上認為實際上該等收入及資產均為癸○○兄嫂所有,無法處分供癸○○使用,不應將該等收入及資產作為審核憑據,故依壯圍鄉公所村幹事寅○○建議,單列癸○○1人3款扶助。至於癸○○之父母另有兄可扶養,不核列補助,伊並無圖利癸○○之不法犯意。又修正前社會救助法、修正前施行細則並無申請低收入戶資格需符合一定財產限制之規定,且宜蘭縣政府90年9月13日90府社合字第103435號之公告內容,亦無家庭總財產之限制,伊認為低收入戶之審核並無家庭總財產之限制,且癸○○前1年度已為低收入戶,在相同條件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無變更其低收入戶資格之必要。伊依據當時之認事用法,認癸○○1人符合規定,予以核列為低收入戶,並未違法。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修正前調查辦法第12條「申請案件相
關資料有欠缺者,鄉、鎮、市公所初審時應通知申請者補件,未補齊相關證件者,本府不予複審核定」之規定,增加母法即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所無之限制,本不應適用。況本件申請人子○○已檢附公婆所得、財產等報稅資料,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己○○簽註「未檢附公婆資料」之調查結果,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伊自需綜合審酌全部資料後認定事實。本申請案依子○○之申覆表所載,其所領得之勞保給付,扣抵殘障給付後,僅餘13萬餘元,再清償長期醫療費及支付喪葬費後,幾無所剩,不應列為現金動產;又子○○之公公林新田、婆婆林梅英在91年間分別為74歲、70歲,依報稅資料,2人均無收入,且僅有林梅英有不動產價值68,800元,林新田則全無財產,又子○○有3名幼兒嗷嗷待哺,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子○○應認無工作能力,案家無人有工作能力,伊批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法。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工代賑乃是政府為鼓勵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參與社會福利服務、社區服務及社會救助服務工作,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協助其自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20012896號函參酌該會89年11月30日台勞資二字第0053 122號函,伊認為以工代賑之收入乃社會扶助之收入,屬公法上救助關係,所領費用不得視為薪資收入,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得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又依丑○○之申覆表,案家次子游智捷已全心就學未再工作,不符合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具工作能力之認定,且依承辦人員辰○○簽註之意見,游智捷已結清郵局存款,顯無1, 880元之利息收入。是則申請人丑○○家中,僅有長子游智涵有工作能力,雖無工作,依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則丑○○家每人每月生活費用僅3,168元,遠低於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433 元,伊予以核列為低收入戶,並無違法。
(二)被告乙○○辯稱:伊均係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並依行政程序,本於伊對於法令之認知及事實之認定所為審核,不會因為民意代表關心或其他因素予以違法審核。且伊僅係提供建議,呈請主管核定決行,並非最後之決定,伊自無圖利申請戶之犯意: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承辦人員己○○所列的本息,係房屋拆遷之補償費,丙○已分次提領作為房屋修繕使用,在申請時存款金額並未超過規定;且伊認為本息係經由推算,不見得符合實際情形,與員山鄉公所初審意見也不同,丙○復無其他財產,全部財產加起來未超過法定標準,因此伊建議續列低收入戶補助。
2、丙○為宜蘭縣員山鄉人,係一重度肢體障礙者,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將之列低收入戶多年,無工作能力,其與年邁80多歲失能寡母相依為命,所住房舍地坪約五坪,土地且非自有,每月需繳租金,91年申請時以其二年前家庭總收入新台幣(下同)115,400元,動產略超過規定標準1,540元,當時課長即被告乙○○簽註:「案主係肢障重度,謀生困難,建請准列參款扶助。」亦經時任專員之庚○○以局長甲章同意予以核列案家二人三款。
3、員山鄉公所初審意見認符合低收入第三款規定,送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核定時,由己○○課員承辦並簽註意見「
一、本息超過11540元」、「二、本案擬請 鈞長核示是否續列三款」,因承辦課員意見與員山鄉公所初審意見不同,被告乙○○於是簽註「擬:案主係肢障重,謀生因難,建請准列參款扶助」,建議仍列三款扶助,經當時之社會局副局長林明禎代為決行,採納乙○○意見。
4、據證人己○○證稱伊係以丙○當時檢附90年度國稅局之財產資料上有利息收入之記載,而以臺灣銀行90年度一年期利率推算本金(見原審法院卷第107頁),被告乙○○認為丙○為重度肢障,且為低收入舊戶,上開推算應與事實應不符,故而建議仍列第三款扶助,係被告乙○○本於自己對於丙○91年度動產有無超過規定額度此一該客觀事實之判斷而提出意見,且僅供長官核示之參考,並無故意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
5、據證人丙○稱伊七、八歲跌倒,開始小兒麻痺,從伊是小孩開始,生活就很困苦,有受到補助,伊沒有結婚,與83歲的母親住在一起,伊母親沒有工作,多年來係由伊顧檳榔攤維生,多年來都有申請低收入戶,伊不識字,是請朋友幫忙寫的,伊不認識在庭被告(指乙○○)及社會局審查低收入戶人員,只有問過議員為何之前是ㄧ級現在變成三級而已,伊只有員山農會、員山郵局的帳戶,員山農會的戶頭是繳稅金、水電費,其中90年8月存入ㄧ筆五十萬元,是伊的房子前馬路要拓寬,政府徵收的補助,90年8月、91年3月各領十七萬、四十萬元,是因為伊的三間房子遭拆除剩一點點,用於整修房子使用。91年3月存入二十四萬元也是縣政府的徵收補助款,91年3月領二十四萬元,是因為徵收房子兄弟姐妹需要蓋章,所以領出來分一些給兄弟姐妹。郵局戶頭是聲請貧民要入帳用的。除了以上二份戶頭之外,伊沒有其他帳戶。伊於91年9月19日向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當時這二本戶頭ㄧ本剩六千多元,ㄧ本剩五十四元,當時除了這二本戶頭之外有,沒有其他存款。伊沒有在臺灣銀行開戶,當時在調查站陳述存款放在臺灣銀行戶頭,因為伊不識字,他們問什麼不是很清楚(以上見原審法院卷第95頁至99頁),由此可證丙○90年、91年雖有70餘萬元收入,惟係其房屋被徵收之補助款,且已用於房屋整修等使用,91年9月19日向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其帳戶內僅存六千餘元,並未超過法定標準,證明被告乙○○簽註意見較為實在可採。
6、據證人庚○○表示95他1359號卷一第25-26頁丙○聲請案是伊決行,公所初審認符合,但複查員跟課員認為本息超過,伊認為本息115400元,雖超過動產標準五萬五千元,但這個案子是舊戶,之前就是低收入戶,丙○沒有工作能力,複查結果不一定呈現家庭全貌,伊認為他本來就是舊戶,政府救濟或民眾捐款都會增加他的資產,但依社會救助法,上開救濟或捐款不能列為他的收入,所以伊才會將他續列補助(見原審法院卷119頁)。證明庚○○係依其自己之判斷,認定丙○之財產應未超過法定標準,而予以裁示核列第三款,並非單純依照乙○○簽註之意見。
7、據證人丙○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乙○○或社會局其他承辦人員,伊只有問過議員為何之前是ㄧ級現在變成三級,本案原即核定為三級,證明本案並無議員關說,此外證人己○○、庚○○均稱本案並無議員關說,被告亦不曾因本案與渠等有面對面之接觸,證明被告當時簽註之意見,非受議員之關說。
8、綜上,本案丙○申請時之財產狀況,應符合低收入戶標準,承辦人依90年度國稅局資料推算丙○之本金,並不正確,且因公所與承辦人對於申請人之動產是否超過規定數額此一客觀事實之認定有異,乙○○出於自己對於該客觀事實之判斷而簽註意見,供為長官核示之參考,經庚○○本諸其自身之判斷而批採乙○○之意見,足證乙○○並無故意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
②、附表二編號2、3部分:
1、伊認為案家遠嫁他地之女兒實際上沒有扶養事實,故可扣除於家庭人口數以外。附表二編號3部分,申請書上伊以鉛筆註記「游祥德議員關心案」等語,係方便之後與議員聯絡申請案處理結果,並非因議員關說而建議列款扶助。
2、游玉清於申請低收入戶當時老邁且體弱多病(目前已過世),平時由妻丁○○(業已於97.9過世)照顧,二人均無工作能力,所住處所狹小為廟地須付租金;91年11月19日課員己○○簽註「一、案主無子嗣,三女兒皆出嫁。二、去年(89)曾由長女扶養(長女90年本金計3,198,175元)。三、是否續列三款,請鈞長核示。」及「是否續列三款,請鈞長核示」等語。同年月20日課長乙○○簽註:「擬:依所附資料,案主夫婦二人參款扶助」,庚○○則蓋局長乙章表示「依規定檢附其女兒資料後再議。」同年月31日課員己○○簽註,「已補齊女兒資料,是否列款(長女90年本女計3,198,175元)」同年12月31日課長乙○○簽註:「擬:建請續列案主夫婦二人三款扶助」,而本案之癥結在於申請人已出嫁之長女應否可入家庭人口數,以及其財產應否列入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3、己○○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案件簽註意見「去年(89)曾由長女扶養(長女90年本金計0000000元)。」惟並未直接認定其不符資格,而係簽註「是否續列三款,請
鈞長核示。」就此己○○供稱原則上子女都要負扶養義務、算入家庭人口數,除非另外提出出嫁女兒並無實際負擔扶養義務的證明,(法令)沒有強制要什麼樣的證明,以實際狀況為準,案家有很多情況。出嫁女兒是否將父母列入所得稅申報扶養,也是一種標準。92年、93年度審查時,伊當時是認為長女還有存款,是不是足以照顧父母,此外並未考慮長女可否不列入家庭人口數此一問題。依95年他1359號卷一第27-28頁游玉清92年度收入戶申請調查表記載,公所認為符合,伊複查有不同意見,但依不確定到底符合不符合(見原審法院卷第107頁至109頁)。證明己○○當時並未考量申請人之長女應否列入家庭人口數此一問題,且己○○亦不確定游玊清申請案是否符合規定,加以公所初審認為合格,被告乙○○本於對於案主主張長女已遠嫁外縣巿生活、且無扶養案主之事實確信,因而簽註建請續列案主夫婦二人三款扶助,並無故意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
4、據證人辛○○證稱:伊於75年1月1日結婚,結婚以後即沒有跟父母住在一起,伊結婚後父親一個人住,沒有與母親同住,母親也是一人住;90年到92年間父母已沒有工作能力,父親靠種菜,母親從學校拿回菜維生;90年到92年間伊沒有能力幫助父母,因為先生、婆婆做生意失敗,伊在家帶小孩,伊有一個小孩,90年到92年時念國中;伊也沒有零星幫助、供養父母,因為先生賺錢要還債,伊沒有能力供養父母;伊不知道90年、91年間在國稅局資料有幾百萬元存款,實際上也沒有幾百萬存款,也不可能是伊先生的,是有房子,沒有存款,也沒有股票;89年沒有申報撫養父母親;90年並沒有動產包括現金、有價證卷達319萬元左右;91年也沒有動產達87萬元多;90年到92年期間伊申報所得稅均不用繳稅,也沒有接到稅捐處要求補稅的通知(以上見原審法院卷第183頁至186頁),證明90年到92年期辛○○因自身經濟困窘,並無扶養父母親之能力與事實,且該期間內辛○○及其先生均無擁有動產319萬多元或87萬多元之事實。
5、據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1月4日宜稅土字第0970000229號函復 原審法院,由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結果觀之,辛○○除持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巿頂埔街43巷1號4樓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見原審法院卷第172、173頁),核與辛○○前開供述相符,益證辛○○並無「90年本金計0000000元」之事實。
6、立法院96年12月21日三讀通過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放寬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限縮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也將經濟效益低的不動產,排除在計算範圍內,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部分,將直系血親限縮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但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的其他直系血親則計算在內;至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導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因境,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計入計算人口範圍。
7、被告曾於起訴書附表二第三案申覆表上註記「游祥德議員關心案」,適足以證明被告非因議員關說而為不法認定,否則衡理應不至於將之載諸文字,況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要求公務員書面紀錄請託或關說案,被告上開註記,符合上開法令之精神,應係單純之記錄,不足為被告係因議員關說而為不法認定之證據,況據證人己○○、庚○○稱,起訴書附表二第二、三案均無議員關說,被告亦不曾因該二案與渠等有面對面之接觸,證明被告當時簽註之意見,非受議員之關說。
8、綜上,90年到92年期辛○○並無扶養父母親之能力與事實,亦無「90年本金計0000000元」之事實,且被告乙○○係出於對該客觀事實之判斷而簽註意見,並無故意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云云。
③、附表二編號4部分:
1、戊○○補件股票交易金額為30餘萬元,僅略超過27萬5千元之標準;不動產部分並未超過260萬元之標準,伊認為案家之財產與標準只有些微差距,考量案家長女為植物人,案家需長期支付醫療費用,無力負擔,如予列款扶助,可減免健保費、住院醫療費用,並獲得每月生活扶助費7千元,因此才建議主管核列案家長女一人低收入戶扶助,減輕案家負擔等語。
2、戊○○與其妻及三女兒一家五口共同生活,長女張皓雯因車禍成植物人,次女、三女分別就讀大學及專科,申請低收入戶時,全家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不動產自住外悉屬閒置破舊老屋,故不動產未超過規定,夫妻二人均輪流照顧長女,初審以二年前動產持有股票均已變賣僅獲30餘萬略超過允許額27.5萬規定,因此當時被告乙○○簽註:「案家收入及不動產均未超過,雖申複動產略有超過,考量案長女植物人醫療就醫所費不貲,建請准單列案長女三款扶助就醫。」庚○○簽以局長甲章同意課長意見,採僅單列案長女一人三款以為就醫就養。
3、本案92年10月6月提出申請,羅東鎮公所初審意見認為「全家動產金額超過標準,不予核列」,縣府社會局承辦課員己○○簽註「本息超過扶助標準,不予核列」,經乙○○及社會局長甲章同意,申請人提出申覆,羅東鎮公所簽註意見「本案93年度業已改申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領取新台幣肆仟元正,本案案主申覆投資皆已賣出無存,是否准列請 鈞府裁核。」公所變更意見未堅持「全家動產金額超過標準,不予核列」,經承辦課員己○○簽註「一、案主申復原投資股票已分別91及92年賣出。二、核計案家目前可用流動性資產計有售出之股票淨收309843元及存款53869元。三、案家應暫可紓解經濟因厄。四、請改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被告簽註「案家收入及不動產均未超過,雖申複動產略有超過,考量長女植物人醫療就醫所費不貲,建請准單列案長女三款扶助就醫。」經時任社會局副局長庚○○蓋甲章,並批示「如課長擬。」
4、據證人戊○○稱伊夫妻有三個小孩,老大八十七年車禍變成植物人,另外二個都在就學,生活困難,92年時沒有工作,太太也沒有工作,老大車禍前伊有在路邊擺攤。老大醫療費每月要五、六萬元,吃中藥醫療、要付尿布、牛奶。另外二個小孩每月也要五、六萬,是伊借錢、賣房子來支應。92年申請低收入戶時伊有股票,沒有現金,股票是事後才賣,是申請低收入戶通過後賣,還是申請通過前賣?忘記了。伊在聲請低收入戶補助時,身上沒有現金,已經向外借款很多錢。聲請時伊名下有四間房子,二間是在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上,ㄧ間是山寮,ㄧ間是連屋頂都沒有了,另外兩間有ㄧ間我自己在住,另ㄧ間在羅東天祥路公寓二樓,這些房子在申請低收入戶時並無出租。伊不認識在庭被告(指乙○○),也不曾因為要申請低收入戶,而去找社會局的人(見原審法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5、據證人庚○○表示95他1359號卷一第34-36頁戊○○申請案,科長與承辦人意見不一樣,伊認為聲請人夫妻是有工作能力,但因為他要照顧植物人女兒,這個案件單列女兒,解決這個問題,夫妻可以去工作,鼓勵這家庭脫離貧窮。這一戶是全家申請,他申覆的時間過沒多久,二個小孩就要讀大學,有學費問題,整個財產會減少,就會全家都符合低收入戶標準。社會救助保障的是最低生活水平底下的人,應該從寬而非從嚴,我們在處理上儘量找有利申請低收入戶者的證據(見原審法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證明庚○○係依其自己之判斷,認定本案符合標準,而予以裁示核列第三款,並非單純依照乙○○簽註之意見。
6、據證人戊○○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乙○○,不曾去找過社會局的承辦人員,也沒有請議員代為關說,證人己○○、庚○○亦稱本案並無議員關說,被告亦不曾因本案與渠等有面對面之接觸,證明被告當時簽註之意見,非受議員之關說。
7、綜上,本案被告乙○○係出於自己對於該客觀事實之判斷而簽註意見,並已詳實載稱「申複動產略有超過」,供為長官核示之參考,經庚○○本諸自己之判斷而批採乙○○之意見,足證乙○○並無故意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在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甲○○辯護稱:「起訴當時之卷內證據顯示,癸○○之兄嫂因小孩唸書,已將戶籍牽走,所以不應將其收入及資產作為審核依據,而且其母為殘障,癸○○長期罹患尿毒症,二人均無工作能力,也沒有收入,所以依法給予社會救助,並無違法。丑○○部分,勞委會認為其工作收入為零,全家五個人口中只有大兒子有工作能力,依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則丑○○家每人每月生活費僅為三千元,低於宜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以在這樣的考量下,給予丑○○社會救助也無不法,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在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乙○○辯護稱:「關於丙○部分,鈞院有函詢宜蘭縣政府,可以發現92年當時丙○並無其他的存款,沒有超過低收入戶的標準,而當時的收入是拆遷的補償費用,不能算入是丙○的收入,所以依此看來,丙○當時的收入並未超過低收入戶的申請標準,所以此部分沒有圖利事實。游玉清部份,承辦人員說他有參佰萬現金,但後來據他的太太及女兒作證,游並無參佰萬存款,查證結果游也確實沒有這些存款,所以他的動產不動產都沒有超過低收入戶的標準。本件被告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客觀的圖私人不法利益的故意,所以與圖利罪要件不符,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四、關於與被告甲○○、乙○○二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相關法令如下:
(一)關於「低收入戶」之認定:按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復依宜蘭縣政府90年9月12日90府社合字第10435號函載:「91年度「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8,433元以下。」(參見一審卷第245頁)。
(二)關於「家庭總收入」之認定:
①、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②、修正前調查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收入收益之計算,依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表核定。但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工作者,在就業前,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所得年度台灣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三)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關於低收入戶中工作能力之認定:
①、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
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②、修正前調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生活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縣主管機關認定者。」。
五、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申請案部分:
①、本件公訴人以案家籍在人不在,不得申請低收入補助,因
而認被告甲○○核准本申請案有違規定云云,惟按符合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又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設籍本縣者,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用者,此亦經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10條、修正前調查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符合低收入戶扶助資格者,得向戶籍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自明。
②、本件卷附之救助調查表內固簽註:「案戶籍地及現居地均
未有人居住,本案擬不予列款」等語,惟查,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並無前開所謂「籍在人不在」情形不得扶助之限制。反之,內政部93年8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30030160號函釋內容,乃謂「遊民、通緝犯、經濟弱勢者等民眾戶籍縱被遷至戶政事務所,仍應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享有其戶籍所在地政府提供之社會福利項目」,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242頁)。是課員辰○○前開簽註意見,尚非有據,公訴人依據該課員簽註意見,認所謂「籍在人不在」情形不應核列為低收入戶,其認定是否無誤,不無可議。
③、又查,本件申請案,係申請人劉金松於90年10月3日提出
申請,此有社會救助調查表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查卷一(下簡稱偵卷一第11頁),惟其後劉金松於同年
12 月22日死亡之事實,則有壬○○所提出之申覆表、里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查卷二(下簡稱偵卷二)第104頁),依修正前調查辦法第3條規定,劉金松自無從列入家庭人口範圍。另查案家長女劉敏華、次女劉敏蕙分別為76年4月18日、00年0月0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08頁),於本件低收入戶案申請時,均未滿16歲,未達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關於「具工作能力」標準之規定,皆不具工作能力。又劉敏蕙於本申請案申請時年僅9歲,壬○○於劉金松死亡後獨自扶養12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敏蕙,被告甲○○辯稱壬○○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無工作能力等情,堪信有據。
④、綜前所述,被告甲○○審核本申請案時,壬○○家既設籍
宜蘭縣宜蘭市南門里,其申請可認合於修正前社會扶助法第10條、修正前調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又原案家4人中1人死亡,另3人則均無工作能力,是被告甲○○辯稱其認為案家符合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4條關於低收入戶之規定,故准予列為低收入戶等情,尚屬有據,要難認其有何不合法之處。
(二)附表一編號2申請案部分:
①、公訴意旨以:本申請案案家除申請人癸○○外,尚有其父
母、兄嫂、姪,共6人,案家當年工作收入共計941,256元,營利所得共計209,413元,利息收入共計220,306元,故家庭總收入共計1,370,975元,每人每月為19,041元,高於最低生活費用8,433元。且案家動產462餘萬元,高於5萬5千元,不動產總值407萬元,高於260萬元。家庭財產總計869萬餘元,超過標準甚多,因認被告甲○○有違法核列申請人癸○○為低收入戶扶助乃圖利癸○○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1、依卷附社會救助調查表所示,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辰○○固簽註:「本案申復,案主與案父母兄嫂同戶籍,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應併計家庭總收入人口範圍,案家利息本金計462餘萬元,案家土地房屋總值407餘萬元,均超過一定金額太多,本案擬仍維持原議,不予列款」等語。然查,本申請案癸○○於90年10月8日申請時,其同戶籍者僅其母吳金珠而已,其兄林國裕、其嫂林淑真、姪林昱辰則戶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未與之同住之事實,有卷附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90年10月8日製發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15至117頁),是課員辰○○前開簽註:「案主與案父母兄嫂同戶籍,共同生活」等語,乃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甲○○辯稱其審核時,已知本申請案申請人癸○○未與兄嫂同住等情,要屬非虛。公訴人依課員辰○○前開簽註意見,將癸○○兄嫂列入家庭總收入人口,並將其等工作收入及財產列為家庭總收入,已有誤會。
2、至申請人癸○○之父林正勝之戶籍雖與癸○○同地址,但癸○○、吳金珠於84年已創立新戶之事實,有卷附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90年10月8日製發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15至117頁),被告甲○○辯稱癸○○同戶僅有吳金珠等情,難遽認不實。
②、又查本件申請人癸○○罹患尿毒症,領有極重度重器障之
殘障手冊之事實,有卷附殘障手冊可憑(見偵卷一第89頁);與癸○○同戶籍之吳金珠職業記載「家管」等情,亦有社會救助調查表可憑。則癸○○應符合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無工作能力」之規定,同住之吳金珠則符合同條第4款「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規定。是則本申請案案家癸○○、吳金珠均可認不具工作能力。又社會救助調查表內記載吳金珠有不動產2,128,760元,並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即不動產260萬元之標準。是被告甲○○以本申請案案家僅癸○○與其母吳金珠同住,2人均無工作能力,而依壯圍鄉公所村幹事寅○○「案主自幼即須長期照料,雖案家存款及房屋土地超過,但大都是兄嫂所有。請鈞府予以續列以利長期照料」、「90 年單列癸○○為低收」之調查意見,單列癸○○1人3 款扶助,難謂即有明知違法而直接圖利癸○○不法利益之犯意。
(三)附表一編號3申請案部分:
①、公訴人雖指案主與公婆同戶籍且同住,未檢附案主公婆所
得、財產等報稅資料,顯然無法審核,而認被告甲○○核准本申請案違反規定,圖利他人不法利益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則辯稱於其審核本申請案時,案家已補公婆資料等語;惟查:
1、卷附社會救助調查表上,確有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己○○於91年8月23日簽註:「未檢附案公婆納稅證明,不予核定」等語,惟依調查局檢送之本案申請資料,其內確實有子○○公公林新田、婆婆林梅英之戶籍及綜合所得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見偵卷二第132至135頁),而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顯示之「異動日期」及「印表時間」,均為91年8月21日,在社會救助調查表所示被告甲○○批示「列三款扶助8/23」日期之前,核與被告甲○○辯稱:其審核時案家已補公婆資料等情相符,其所辯應足採信。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審酌全部資料後認定事實,應非無據。
2、又查本申請案案家長女林師愛係00年0月0日生、長子林柏宇係00年0月00日生、次女林詩庭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申請案申請時之91年6月17日,均未滿16歲,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可認為不具工作能力。另林柏宇、林詩庭於本申請案申請時,尚未滿12歲,子○○於申覆表內,並說明其夫林朝順死亡後,獨自扶養林柏宇、林師庭(見偵卷一第17頁),是被告甲○○以子○○符合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子○○不具工作能力,堪信有據。另子○○之公公林新田、婆婆林梅英分別係17年11月16日、00 年0月0日生,於本申請案申請時,均已逾65歲,被告甲○○以林新田、林梅英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皆不具工作能力等情,亦屬可信。
②、至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己○○雖於社會救助
調查表內簽註:「案主91.5-91.7共領有勞保給付672,000元」等情,與卷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所載情形相符(見偵卷一第18頁)。惟子○○申覆表內容則記載:「先夫於87年罹患小腸腫瘤,至91年因肝癌病逝,多年來,一直就醫治療,直至今年5月不治過世。在此期間,因無工作,無所得,一家大小生活費及先夫醫療費均向親友借貸,雖先夫過世領有勞保給付672,000元,但扣抵之前申請之殘障給付537,600元,實際領到給付金額只剩134,400元。先夫過世時,喪葬費用亦花費不少。當初所領的勞保給付已所剩無幾」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查子○○申覆理由所述林朝順過世後,雖領有勞保給付672,000元,惟扣抵殘廢給付537,600元,實際領得134,400元等情,核與卷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悉屬相符(見偵卷一第18、54頁),自屬真實,則所餘13萬餘元扣除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日常生活、子女教育費用後,確屬甚為有限。
③、綜上,被告甲○○辯稱:其認為上揭勞保給付不應計入現
金動產,而案家全家均無工作能力,而核准該申請案等語,難謂全無所憑,難認其主觀上有圖利申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附表一編號4申請案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案家當年工作收入共計464,484元,利息收入
共計22,563元,故家庭總收入共計487,047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10,147元,高於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8,43 3元,因認被告甲○○核准本申請案,乃違反規定之圖利行為云云;惟查:
1、本申請案調查表原固列次子游智捷每月有利息收入1, 880元,惟經丑○○申復,複查員辰○○調查後,依丑○○申復時所附郵局儲金資料證明,查知該筆存款已於90年2月6日結清,未再有每月利息1,880元之收入,此有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辰○○於91年2月18日簽註於調查表內「本案再申復,並附郵局儲金資料證明,案主已於90.2.6結清存款,惟案長子年滿18歲未就學,具工作能力,案次子就讀建教合作職校,89年度每月所得8,908,案家4口中3人具工作能力,案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10,147元……」之意見可稽(見偵卷一第24頁),是案家自90年2月6日以後即無每月1, 880元之存款利息收入,公訴人認案家當年利息收入共22,56 3元,尚有誤會。
2、又查,本申請案案家申請人丑○○之長子游智涵72年2月00日生、次子游智捷00年0月00日生、三男游智宏78年0月00日生,公公游城0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偵卷二第140至141頁),其中游智宏未滿16歲、游城已超過65歲,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均不具工作能力。另游智捷部分雖滿16歲,但仍在學,符合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在學學生」之規定,又依丑○○之申復表所述「次子存款為其去年半工半讀收入,本年為恐影響學業,已全心就學無法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被告甲○○辯稱其依前開申覆內容,認游智捷不應列計工作收入等情,可堪採信;則案家具工作能力者,僅有丑○○、游智涵2人。
3、至丑○○之收入係「以工代賑」,應否列計於家庭總收入乙節,據被告甲○○辯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20012896號函參酌該會89年11月30日台勞資二字第0053122號函示,認「以工代賑」係屬於公法之救助關係,而非屬工資報酬性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意旨,此有上開函釋在卷云云(見一審卷第246頁)。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上開函釋並非關於社會救助法之解釋,「以工代賑」之收入若不能列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則該低收入戶復得以其全年無收入或其總收入低於中央機關核定之最低生活標準再次申請社會救助,將造成同一低收入戶獲得雙重社會救助之情形,自非合理,此亦有前開裁判可稽。本件被告甲○○以「以工代賑為公法上救助關係非屬工資報酬」,而將「以工代賑」之收入排除於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外,其法令認知固有錯誤,惟此究係對於「以工代賑」性質之認定問題,尚難以被告甲○○將「以工代賑」之收入排除於家庭總收入外,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況本申請案案家僅丑○○、游智涵有工作能力,已見前述,而丑○○係以工代賑,游智涵則未從事工作,各以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工作收入15,840元計算,該案家家庭總收入合計31,680 元,以該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6,336元,尚低於最低生活費8,433元。則被告甲○○核准該低收入申請案,難認與前開規定不合。
②、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圖利上開申請人之行為,尚非有據。
六、被告乙○○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申請案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指稱:案家有二人,案主丙○90年利息收入2
筆,總計4,290元,依臺灣銀行公告1年定存利率2.950%推算,本金為145,423元,本息為149,713元,平均每人74,8
56.5元,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55,000元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從小孩開始因小兒麻痺,生活就很困苦,被列為低收入戶,到現在仍是,其於91年9月19日提出低收入戶扶助申請時,僅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及郵局2個帳戶,其中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帳戶中餘款54元、郵局存款帳戶則餘款6,17 4元。」云云(見一審卷第98頁),並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郵政存款儲金簿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57頁)。足見證人丙○除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本金為145,423元,本息為149,713元」之情形。
2、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稱:其除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及郵局帳戶外,是否尚有其他帳戶存款不明云云,本院經向台灣銀行查詢:丙○有無在該行分行開設任何存款帳戶及其存款之提存款情形,據該行覆稱:「經查至98年3月2日止,本行電腦檔案並無丙○開立帳戶資料。」,此有本院98年3月2日院通刑謹98上訴203字第0980003163號函,及台灣銀行營業部98年3月5日營存字第09800015731號函等附卷(本院卷第78頁、79頁)可稽。嗣本院另向財政部台灣省上區國稅局查詢:「丙○有無申報金融行庫之款利息所得、係何行庫及各若干?」結果,據該局轉發該局宜蘭縣分局,由該分局覆稱:「貴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納稅義務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水乙節,經查92年至96年度均未申報且無核定資料,故未能提供上述資料。」云云,此有本院本院98年3月2日院通刑謹98上訴
203 字第098000382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8年3月23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81003 170號函等附卷可證。足見證人丙○除曾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及郵局設有帳戶外,尚未查出在其他行庫尚有其他帳戶及存款。
3、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91年9月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時,所附國稅局資料應該是90年的,因看到利息代號,就以台灣銀行90年度一年期利率推算其本金,認丙○本息超過標準,若丙○能提出聲請當時的財產證明,則以最新的為準。」等語(見一審卷第107頁)。本院另向宜蘭縣政府查詢:該府審核丙○聲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依據結果,據該府覆稱:「一、(略)。二、有關本縣民眾丙○申請92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乙案,其計算方式係依黃員財產所得清單(如附件一)之當年(90)年度利息除以台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當年為0.04)計算,即年利息新台幣(以下同)4,290除以0.04等於本金10萬7,250 元,『本息』共11萬1,540元至承辦人賴冠好所簽註(略以):『本息超過11萬1,540元』,係詞意簡略,其真意應為『存款本息11萬1,540元,較每人動產(即存款本息等)5萬5,00 0元乘以家庭人口2人11萬元,超過1,540元』;惟因考量此係二年前(90年度)存款本息,有時間落差,推算所得本金,與實際存款應不盡相符,復據丙○補附92年度存款明細佐證,確無超過扶助標準。三、(省略)。」云云,此有宜蘭縣政府98年4月2日府社救字第0980034712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4、是依前開丙○之證言及前開函文、存摺影本等可知,丙○於91年9月提出申請時,應無公訴人所指本息超過情形,公訴人前開指訴,容有誤會。
②、又查本件申請人丙○係重度肢障者,且為低收入戶申請舊
案,此據證人丙○及時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庚○○證述明確(分見一審卷第95、119、124頁),並有丙○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被告乙○○依申請調查表內員山鄉公所調查意見:「案主無工作能力,賣檳榔謀生,生活艱困」,初審結果「酌列三款」,及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複查意見:「案主係重度肢障者,以賣檳榔為生,與母同住,本金已超過標準,建議改申請身障補助」等意見,認丙○之本息係經由推算,實際上並無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己○○所簽註「本息超過111,540元」之本金超過標準情形,又有重度肢障,且為低收入戶舊案,故簽註「擬:案主係肢障重度,謀生困難,建請准列三款扶助」等語,提出續予列款扶助之建議;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乙○○有圖利丙○主觀意圖之積極證明,尚難推認其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況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不認識在庭被告乙○○,也不認識社會局審查低收入戶人員,亦不曾因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找議員幫忙等語(見一審卷第96頁),按被告乙○○既與證人丙○互不相識,亦未曾受議員請託,亦難認於本申請案有圖利丙○之動機。
(二)附表二編號2申請案部分:
①、公訴意旨以:案家長女辛○○90年度本金高達319萬8175
元,雖已出嫁,仍對案主負扶養義務,且按宜蘭縣政府社會局課社會救助課課員己○○簽註,案家於89年曾由長女扶養,90年度起雖無申報扶養,惟顯係為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而未申報扶養等語,認被告乙○○簽註擬續列扶助,並蓋局長甲○○乙章核准扶助,有違規定云云。
②、查依卷附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本件申請案,係由社會局
局長甲○○以乙章核准,此有社會救助調查表可查。訊據被告乙○○固辯稱:乙章並非伊保管,社會救助調查表上之乙章未必為伊所蓋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向宜蘭縣政府函查結果,拋宜蘭縣政府函覆:「91本府各局、處首長之甲、乙章之保管,依本府89年8月4日八九府人甲字第083012號函文,無甲、乙章刻製之規定,惟當時社會局長乙章係由本局勞工課課長李淑芬保管,由各課課長依代理職務規定,經主管授權取用核章。有關職務代理制度之相關規定如附件3」等語,有宜蘭縣政府96年9月6日府社教字第096011228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可憑。依該函附件3宜蘭縣政府落實職務代理制度補充規定,其第2條記載:「請假、公假、休假或出差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單位主管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等語。證人庚○○於偵查中並結證:「其中低收入戶部分大部分是我以甲章決行,除非有特殊案件或我不在,才會由局長處理,如果我跟局長都不在,才有可能由社會救助課課長用乙章決行」、「(提示游玉清91年度社會救助調查表)從調查表上面看來,這件事最後是由課長以乙章核定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58、59頁)。故本件申請案係被告乙○○本於代理規定,持局長甲○○之乙章核准之事實,堪予徵信,先予敘明。
③、又查,案家游玉清、丁○○分別係24年3月23日、00年00
月00日生,於本件申請之91年10月17日時,年紀各65歲、60歲,游玉清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認無工作能力,丁○○依修正前調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收入為15,840元。另依公訴意旨所載,案家長女辛○○自90年度起即未申報扶養,則被告乙○○依冬山鄉公所調查意見所載:「夫妻年邁且無子嗣,生活困苦急需救助。」等情,及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複查結果:「一、案主無子嗣,三女兒皆出嫁。二、去年(89)曾由長女撫養(長女90年本金計3,198,175元)。」等情,主觀上認分別以案家出嫁之長女該年度既已未申報扶養游玉清、丁○○,而認案家出嫁女兒無扶養游玉清、丁○○能力;於此情形,案家2人之所得每月僅15,840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7,920元,低於每人最低生活費用8,433元,因而簽註:「擬:依所附資料,案夫婦90年度未被長女申報扶養,建議續列參款補助。」等語,其已於簽註意見中具體表明案家有長女辛○○為扶養義務人之事實,而敘明其因辛○○未申報游玉清、丁○○為扶養對象,認為案家符合列款扶助之理由;其後依代理關係,本於前揭主觀上之認知,而予核定,實難推認其有主觀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遽以圖利之罪責相繩。
(三)附表二編號3申請案部分:
①、公訴意旨以案家每月收入、財產、本息均超過扶助標準,
被告乙○○因議員關說,而簽註建議扶助,有違規定,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
②、惟查:
1、依卷附申請調查表所載,案家除游玉清、丁○○外,其餘7人分別係出嫁長女家長女辛○○、長女婿詹益定、孫詹宏盛,及次女家次女游美惠、次女婿張敦誠、孫張仕迪、孫張文謙。被告乙○○依冬山鄉公所調查意見:「夫妻年邁無子嗣,三女兒皆出嫁,生活困苦,請續列低收入戶」(偵卷一第33頁)、申覆表所載:「案主夫婦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且長子歿二女皆出嫁外縣市,案主家境清寒生活困苦,請惠予補列低收入戶以解民困」之理由(偵卷一第31頁),及冬山鄉公所村幹事曹同發調查結果: 「案主長子歿,年邁無法工作,生活困苦,請惠予補助」之意見(見同上頁),其主觀上認為案家出嫁女兒扶養能力有限,具體載明:「擬:案主夫妻年逾60歲,無子嗣,均無收入,其2女均遠嫁外縣市生活,尚要照顧夫家,對案主夫妻能提供經濟支持有限,酌其境況,建請准予續列案夫妻2人3款補助。」等語之建議,在其建議內容已具體指出案家雖有女兒,但女兒扶養能力有限之情事,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款規定意旨,女兒已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入家庭總人口數,是其建議內容雖未必妥適,但尚難據此認被告乙○○即有主觀圖利他人之意圖。
2、至被告乙○○於本件申請案之申覆表上,固以鉛筆註記:「游祥德議員關心案」等語,惟據被告乙○○供稱:其並未直接與議員有所接觸,或許是櫃臺轉來之意見,其以鉛筆註記,係便於日後就該申請案處理結果回覆議員云云。經查,證人游祥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他(游玉清)是在91年申請,但未通過,找我幫忙並告訴其子過世,還有2個女兒,但沒有照顧他,他沒有工作,他也不知為何未通過,我就以電話與局長聯絡,表示其生活真的有困難,請局長幫忙。」、「只要一般民眾請我幫忙之案件,都一定會主動與主辦單位聯絡,但我們只是將民眾的情形詳細的陳述,局長一定會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16至117頁),其證詞並未提及對被告乙○○關說之情況,核與被告乙○○前揭辯稱未與議員接觸等語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其前揭註記乃方便回覆云云,尚非無稽,尚難遽認其有因議員關說而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令負圖利之罪責。
(四)附表二編號4申請案部分:
①、公訴意旨以:案家當年動產計132萬餘元,每人每年為26
萬餘元,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55,000元標準,案家全家不動產共計251萬餘元,雖未超過標準,惟案家有房屋4間,應另有租金收入;另案家於91、92年間,售股所得計30 萬餘元,且另有存款5萬餘元,應無急迫之經濟困厄等情,認被告乙○○簽註建議核准本申請案有違規定,乃具有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經查:
1、本件依卷附申請調查表所載,案家不動產共計2,514,384元,並未超過當年度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即不動產
260 萬元之標準,公訴人認案家應有不動產租金收入,惟未為舉證,尚難逕予認定案家另有租金收入。
2、至關於案家現金動產部分,申請調查表內固記載案家現金有價證券及投資合計金額1,329,759元,惟據戊○○申覆:「本人所持有有價證券,皆已賣出,無存,詳如左:一、東元電機於91年2月1日賣出。二、中華工程於92年11月9日賣出。目前已無投資現值金額,謹請諒查,呈請准予申覆核列救助。」云云(見偵卷一第34頁);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員己○○復簽註:「
一、案主申復原投資股票已分別91及92年賣出。二、核計案家目前可用流動性資產計有92.11.21 售出之股票淨收309,843元及存款53,869元。三、案家應暫可紓解經濟困厄。」等語,應認前開132萬餘元係屬投資股票數額之推論,戊○○實際出售股票所得僅30餘萬元。是案家現金動產即出售股票所得309,843元加計現金存款53,869元,合計應為363,712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5人,每人為72,742元,顯已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即每人55,000元之標準,公訴人認此部分不符合低收入戶扶助要件,應屬有據。
②、按本申請案案家不動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26
0 萬元;現金動產每人7萬餘元,超過主管機關公告標準
55 ,000 元,固如前述。惟依卷附申請調查表所示,鄉鎮公所調查後表示意見:「案主之長女係植物人,需人照顧,次女及三女尚在就學,導致全家生計陷入困境,請惠予列款救助。」等情,有申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
36 頁)。是被告乙○○辯稱:其認為案家動產固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但僅略為超過,而案家長女張皓雯為植物人,醫療費用所需甚鉅云云,顯非虛偽。又觀諸申請調查表所示,被告乙○○之簽註內容係:「案家收入及不動產均超過,雖申覆動產略有超過,考量長女植物人醫療就醫所費不貲,建請准單列案長女三款扶助就醫。」等語,即被告乙○○於簽註內容中,已明白指出本申請案有不符列款之情形,而具體記載其審核結果,認案家僅動產略有超過,為照顧長女,生活確有困難,而建議單列長女3款扶助等語,實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明知違法而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況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復具結證稱:其並不認識乙○○,亦不曾找過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的承辦人員或找議員關說等語(見一審卷第99、10 1頁),是被告乙○○既與證人戊○○不相識,2人之間無交情可言,難認有於本申請案圖利戊○○或其他任何人之動機。
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乙○○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為簽註意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代理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核定低收入戶扶助行為,有何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無成立圖利罪可言。
七、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審核91年度低收入戶涉嫌圖利之部分
┌──┬───┬───────────┬────┬────┬───────────┐│編號│申請人│資格不符原因 │核准理由│補助金額│違背法令情形 │├──┼───┼───────────┼────┼────┼───────────┤│1 │劉金松│901212課員辰○○簽註「│甲○○蓋│21600 │1.案家人口3人。 ││ │ │案主89年度尚有營利所得│章,並親│ │ ││ ├───┤,本案家庭總收入不符合│自批示「│ │2.案家籍在人不在,不得││ │ │,擬不予列款」 │准列三款│ │ 申請低收入補助。 ││ │壬○○│ │」 │ │ ││ │ │910201社工員黃仙苑簽註│ │ │3.本案違反社會救助法第││ ├───┤「本案經訪視三清路13號│ │ │ 10條、宜蘭縣社會救助││ │ │及負郭路25巷20號二地,│ │ │ 調查辦法第2條規定。 ││ │劉敏華│均未有人居住」 │ │ │ ││ │ │ │ │ │ ││ │ │910202課員辰○○簽註「│ │ │ ││ ├───┤本案申復,經請複查員訪│ │ │ ││ │ │視結果,案戶籍地及現居│ │ │ ││ │劉敏蕙│地均未有人居住,本案擬│ │ │ ││ │ │不予列款」 │ │ │ │├──┼───┼───────────┼────┼────┼───────────┤│2 │癸○○│901217課員辰○○簽註「│910208李│72000 │1.案家人口6人。 ││ │ │案家利息本金及財產總值│健興蓋章│ │ ││ ├───┤超過一定金額,本案擬不│,並親自│ │2.案家當年工作收入共計││ │吳金珠│予列款」 │批示「續│ │ 941256元,營利所得共││ │ │ │列癸○○│ │ 計209413 元,利息收 ││ ├───┤910110課員辰○○簽註「│一人三款│ │ 入共計220306元,故家││ │ │本案申復,案主與案父母│扶助」 │ │ 庭總收入共計0000000 ││ │林正勝│兄嫂同戶籍、共同生活,│ │ │ 元,每人每月為19041 ││ │ │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應並計│ │ │ 元,高於最低生活費用││ ├───┤家庭總收入人口範圍,案│ │ │ 8433元。 ││ │ │家利息本金合計462 餘萬│ │ │ ││ │林國裕│元,案家土地房屋總值 │ │ │3.案家動產462餘萬元, ││ │ │407餘萬元,均超過一定 │ │ │ 高於5萬5 千元,不動 ││ ├───┤金額太多,本案擬仍維持│ │ │ 產總值407 萬元,高於││ │ │原議,不予列款」 │ │ │ 260萬元。 ││ │林淑貞│ │ │ │ 家庭財產總計869萬餘 ││ │ │ │ │ │ 元,超過標準甚多。 ││ ├───┤ │ │ │ ││ │林昱辰│ │ │ │4.本案違反社會救助法第││ │ │ │ │ │ 4條規定。 │├──┼───┼───────────┼────┼────┼───────────┤│3 │ │910716社工員黃仙苑簽註│910823李│64800 │1.案家人口4人。 ││ │ │「案主於91 年5月喪偶,│健興蓋章│ │ ││ │ │與三子女回公婆家居住,│,並親自│ │2.案主與公婆同戶籍且同││ │子○○│案夫原從事駕駛工作,案│批示「列│ │ 住,未檢附案主公婆所││ │ │主則協助案夫,案夫於87│三款扶助│ │ 得、財產等報稅資料,││ │ │年罹患小腸腫瘤至91 年 │」 │ │ 顯無法審核。 ││ │ │因肝癌病逝,案主尚未就│ │ │ ││ │ │業,本案考量案夫剛過世│ │ │3.本案違反宜蘭縣社會救││ ├───┤二個多月,且尚未領取勞│ │ │ 助調查辦法第12條第3 ││ │ │保死亡給付,建議先申請│ │ │ 項規定。 ││ │ │特殊境遇婦女生活補助,│ │ │ ││ │ │未案俟下年度再議」 │ │ │ ││ │ │ │ │ │ ││ │林師愛│910726課員己○○簽註「│ │ │ ││ │ │本案因案主尚未檢附案夫│ │ │ ││ │ │勞保給付相關資料,暫不│ │ │ ││ │ │核列,請先申請特殊境遇│ │ │ ││ │ │婦女生活補助。 │ │ │ ││ ├───┤ │ │ │ ││ │ │910813課員己○○簽註:│ │ │ ││ │ │「一、請補齊案夫前殘障│ │ │ ││ │ │給付收據。二、請補齊案│ │ │ ││ │林柏宇│公婆資料,再議」 │ │ │ ││ │ │ │ │ │ ││ │ │910823課員己○○簽註「│ │ │ ││ │ │一、案主91.5-91.7共領 │ │ │ ││ ├───┤有勞保給付672000元。二│ │ │ ││ │ │、未檢附案公婆納稅證明│ │ │ ││ │ │書。三、不予核定。」 │ │ │ ││ │林詩庭│ │ │ │ ││ │ │910823課長乙○○簽註「│ │ │ ││ │ │擬:請公所輔導案主改申│ │ │ ││ │ │請特殊境遇婦生活補助」│ │ │ │├──┼───┼───────────┼────┼────┼───────────┤│4 │ │901218課員辰○○簽註「│910107原│117600 │1.案家人口4人。 ││ │丑○○│案家利息本金473823元超│社會局長│ │ ││ │ │過一定金額,擬不予列款│卯○○已│ │2.案家當年工作收入共計││ │ │」 │批示「依│ │ 464484元,利息收入共││ ├───┤ │鄉公所調│ │ 計22563 元,故家庭總││ │ │910107課員辰○○簽註「│查意見,│ │ 收入共計487047元,每││ │ │本案申復,其不予列款理│不予核列│ │ 人每月為10147元,高 ││ │游智涵│由已如上述,本案擬仍維│。」 │ │ 於最低生活費用8433 ││ │ │持原議,不予列款」 │ │ │ 元。 ││ │ │ │910218李│ │ ││ │ │910129課員辰○○簽註「│健興蓋章│ │3.本案違反社會救助法第││ ├───┤本案申復,其本息計47餘│,並親自│ │ 4條規定。 ││ │ │萬元,超過一定金額,擬│批示「改│ │ ││ │ │仍維持原議,不予列款」│列三款衭│ │ ││ │游智捷│ │助」 │ │ ││ │ │910218課員辰○○簽註「│ │ │ ││ │ │本案再申復,並附郵局儲│ │ │ ││ ├───┤金資料證明,案主已於 │ │ │ ││ │ │90.2.6結清存款,惟案長│ │ │ ││ │游智宏│子年滿18歲,未就學,具│ │ │ ││ │ │工作能力,案次子係就讀│ │ │ ││ │ │健教合作職校,89年度每│ │ │ ││ ├───┤月所得8908元,案家四口│ │ │ ││ │ │中三人具工作能力,案家│ │ │ ││ │游城 │庭總收入每人每月10147 │ │ │ ││ │(有其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本│ │ │ ││ │他扶養│案擬仍不予核列」 │ │ │ ││ │人) │ │ │ │ │└──┴───┴───────────┴────┴────┴───────────┘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告乙○○於審核92、93年度低收入
戶涉嫌圖利之部分┌──┬───┬───────────┬────┬────┬───────────┐│編號│申請人│資格不符原因 │核准理由│補助金額│違背法令情形 │├──┼───┼───────────┼────┼────┼───────────┤│一 │ │911114社工員黃仙苑簽註│911120課│72000 │1.案家人口2人 。 ││ │ │「案主係重度肢障者,以│長乙○○│ │ ││ │ │賣檳榔為生,與母同住,│簽註「擬│ │2.案主90年利息收入2筆 ││ │丙○ │本金已超過標準,建議改│:案主係│ │ ,總計4290元,依台灣││ │ │申請身障補助」 │肢障重度│ │ 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 │ │ │,謀生困│ │ 2.950%推算,本金為 ││ │ │課員己○○簽註「一、本│難,建請│ │ 145423元,本息為 ││ ├───┤息超過111540元。二、本│准列三款│ │ 149713元,平均每人 ││ │ │案擬請鈞長核示是否續列│扶助」 │ │ 74856.5元,超過中央 ││ │ │三款」 │ │ │ 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 │ │ │由當時社│ │ 55000元。 ││ │ │ │會局副局│ │ ││ │黃阿時│ │長庚○○│ │3.本案違反社會救助法第││ │ │ │蓋甲章,│ │ 4條規定。 ││ │ │ │並批示「│ │ ││ │ │ │如擬」 │ │ │├──┼───┼───────────┼────┼────┼───────────┤│二 │ │911119課員己○○簽註「│911120羅│72000 │1.案家人口2人。 ││ │ │一、案主無子嗣,三女兒│志誠簽註│ │ ││ │ │皆出嫁。二、去年(89)曾│「擬:依│ │2.案長女90年度本金高達││ │ │由長女扶養(長女90年本 │所附資料│ │ 319萬8175元,雖已出 ││ │ │金計0000000元)。三、是│,案主夫│ │ 嫁,仍對案主負扶養義││ │ │否續列三款,請鈞長核示│婦二人三│ │ 務,且按課員己○○簽││ │游玉清│。」 │款扶助」│ │ 註,案家於89年曾由長││ │ │ │ │ │ 女扶養,90年度起雖無││ │ │911119課員己○○簽註「│由當時社│ │ 申報扶養,惟顯係為領││ │ │是否續列三款,請鈞長核│會局長林│ │ 取低收入戶補助,而未││ │ │示。」 │明禛蓋甲│ │ 申報扶養。 ││ │ │ │章,並批│ │ ││ ├───┤911132課員己○○簽註「│示「依規│ │3.本案違反社會救助法第││ │ │已補齊女兒資料,是否列│定檢附其│ │ 5條、宜蘭縣社會救助 ││ │ │款(長女90年本金計 │女兒資料│ │ 調查辦法第7條規定。 ││ │ │0000000元)」 │後再議」│ │ ││ │ │ │ │ │ ││ │ │ │911231羅│ │ ││ │ │ │志誠再簽│ │ ││ │ │ │註「擬:│ │ ││ │ │ │建請續列│ │ ││ │ │ │案主夫婦│ │ ││ │丁○○│ │二人三款│ │ ││ │ │ │扶助」 │ │ ││ │ │ │ │ │ ││ │ │ │911231羅│ │ ││ │ │ │志誠再對│ │ ││ │ │ │其前揭簽│ │ ││ │ │ │註蓋乙章│ │ ││ │ │ │。 │ │ │├──┼───┼───────────┼────┼────┼───────────┤│三 │ │921203課員己○○簽註「│乙○○於│72000 │1.案家人口9人。 ││ │游玉清│收入、財產、本息超過扶│申覆表上│ │ ││ │ │助標準,不予核列」 │以鉛筆註│ │2.案家每月收入、財產、││ ├───┤ │記「游祥│ │ 本息均超過扶助標準。││ │ │930106課員己○○簽註「│德議員關│ │ ││ │丁○○│一、案夫婦二人,一人具│心案」 │ │3.案主女兒仍責有扶養義││ │ │工作能力,雖無兒子,惟│ │ │ 務,尤以案長女存款有││ ├───┤有三位女兒,長女存款核│930108羅│ │ 874597元,應具扶養能││ │ │計874597元,應有餘力協│志誠簽註│ │ 力。 ││ │辛○○│助照顧案夫婦。二、擬暫│「擬:案│ │ ││ │ │不予核列,建請改申請老│主夫妻年│ │4.案家境況應申請宜蘭縣││ ├───┤人年金或中低老生活津貼│逾六十歲│ │ 中低收收老人生活津貼││ │ │」 │無子嗣,│ │ 。 ││ │詹益定│ │均無收人│ │ ││ │ │ │及財產,│ │5.本案違反社會救助法第││ ├───┤ │其二女均│ │ 4條及宜蘭縣社會救助 ││ │ │ │遠嫁外縣│ │ 調查辦法第7條規定。 ││ │詹宏盛│ │市生活,│ │ ││ │ │ │尚需照顧│ │ ││ ├───┤ │夫家,對│ │ ││ │ │ │案主夫妻│ │ ││ │游美惠│ │能提供經│ │ ││ │ │ │濟支持有│ │ ││ ├───┤ │限,酌其│ │ ││ │ │ │境況,建│ │ ││ │張敦誠│ │請准續列│ │ ││ │ │ │夫妻二人│ │ ││ ├───┤ │三款扶助│ │ ││ │ │ │」 │ │ ││ │張仕迪│ │ │ │ ││ │ │ │再由當時│ │ ││ ├───┤ │社會局副│ │ ││ │ │ │局長林明│ │ ││ │張文謙│ │禛蓋甲章│ │ ││ │ │ │。 │ │ │├──┼───┼───────────┼────┼────┼───────────┤│四 │ │921111/1130社工員吳婉 │930106羅│84000 │1.案家人口5人。 ││ │戊○○│貞簽註「本案全戶動產金│志誠簽註│ │ ││ │ │額超過列款標準,擬不予│「案家收│ │2.案家當年動產計 ││ │ │列款」 │入及不動│ │ 0000000元,每人每年 ││ ├───┤ │產均超過│ │ 為265951元,超過 ││ │ │921111課員己○○簽註「│,雖申複│ │ 55000元標準,案家全 ││ │劉淑貞│本息超過扶助標準,不予│動產略有│ │ 家不動產共計251萬 ││ │ │核列」 │超過,考│ │ 4384元,雖未超過標準││ │ │ │量長女植│ │ ,惟案家有房屋4間, ││ ├───┤930106課員己○○簽註「│物人醫療│ │ 應另有租金收入。 ││ │ │一、案主申復原投資股票│就醫所費│ │ ││ │張皓雯│已分別91及92年賣出。二│不貲,建│ │3.案家另於91、92年間,││ │ │、核計案家目前可用流動│請准單列│ │ 售股所得計309843元,││ │ │性資產計有售出之股票淨│案長女三│ │ 且另有存款53869元, ││ ├───┤收309843元及存款53869 │款扶助就│ │ 應無急迫之經濟困厄。││ │ │元。三、案家應暫可紓解│醫」 │ │ ││ │張心怡│經濟困厄。四、請改申請│ │ │4.違反社會救助法第4條 ││ │ │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 │930109由│ │ 。 ││ │ │ │當時社會│ │ ││ ├───┤ │局副局長│ │ ││ │ │ │庚○○蓋│ │ ││ │張瑞珊│ │甲章,並│ │ ││ │ │ │批示「如│ │ ││ │ │ │課長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