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印章、「主醫00000000000劉世才」印章、「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章各壹枚、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印文壹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計叁枚、「主醫00000000000 劉世才」印文計貳拾貳枚、「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確定)係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馬德斯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森珍(業經原審95年度易字第382 判決確定)、丁○○係受僱於馬德斯帝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仲介申請外籍監護工,其等均知悉一般人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監護工作,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規定之條件甚為嚴格,明定受監護人須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達到「巴氏量表」之標準,開具專用之診斷證明書,才可以請准聘僱外籍監護工,若偽造醫院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矇混過關,且可以使委託雇主可以不必僱用較昂貴的本國監護工,將有利可圖,其等竟為獲取由雇主通過各該申請聘僱之外籍監護工之薪資中,抽取仲介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之公公陳德明之身體狀況尚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且陳德明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目的,實際上並非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由乙○○以甲○○(以上二人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名義,與由彭珍森代理馬德斯帝公司簽訂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合約書,再由丁○○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仲介費後,於民國90年12 月7日起至90年12月25日間之某日,委由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印章、「主醫00000000000劉世才 」印章、「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章各1 枚,且仍推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假冒恩主公醫院之名義填寫病患姓名為陳德明、病歷號碼為0000000 號,應診日期為90年12月10日,病名為⒈支氣管擴張症。⒉肺炎,醫囑欄並偽填:「病人因上述疾病,致嚴重性運動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一切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等不實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私文書,並在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共計偽造「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印文1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計3 枚、「主醫00000 000000劉世才」印文計22枚、「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文計2 枚,而偽造恩主公醫院及該醫院院長、主任陳榮基、主治醫師劉世才等名義出具之陳德明就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1 份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而委請不知情之馬德斯帝公司之某成年職員持以申請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該不知情之某成年職員乃先代為填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旋於90年12月25日,檢具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員,憑以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恩主公醫院、陳榮基、劉世才等人。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恩主公醫院函告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均非該院醫師所開立後,分別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97訴636 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丁○○亦僅爭執證人丙○○證言之證明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巴氏量表是老闆丙○○偽造的,不是我偽造的,我與彭森珍有陪同乙○○去看她公公,但肺結核醫師說巴氏量表上面沒有肺結核這一項,可以去找其他的醫院開具,我有請教我老闆,老闆說他認識恩主公醫院的人比較好說話,他建議我們帶陳德明去恩主公醫院看診,老闆說看診後才能開巴氏量表,看診時家屬沒有陪同,看完診後,我請教老闆,他說後續事情由公司負責,這些診斷證明書是公司做的,我並無要求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老闆當天也有去恩主公醫院,掛號也是老闆掛的,依當時規定主須繳交二個月薪水給政府作為保證金,一個月薪水15840 元,我們辦這件案子完全照契約的規定去辦理,沒有多收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丁○○與彭森珍為馬德斯帝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
攬仲介申請外籍監護工,而陳德明之身體狀況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且恩主公醫院醫師劉世才所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虛偽記載陳德明「因有支氣管擴張症及肺炎,致嚴重性運動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一切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又該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確實非恩主公醫院所開立,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3年10 月7日(93)恩醫事字第1589號函在卷可稽(見93發查2989 卷第4頁)。則上揭文件均係偽造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於原審稱:本案幫我公公陳德明申請外籍監護
工的馬德斯帝公司業務員,為彭森珍及被告丁○○,沒有其他人,是彭森珍、被告丁○○說要去恩主公醫院的,因為我拿不到巴氏量表,我說不要請了,他們兩個說他們老闆有認識醫生,要帶我公公去;於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間以甲○○名義與彭森珍簽訂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合約書,並無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也無檢附上述偽造之文件,我都是委託仲介被告丁○○、彭森珍等語(見97訴636卷第77至79頁、96偵緝1415卷第30至31頁)。
被告丁○○亦自承乙○○未交付伊巴氏量表,伊也沒有交給公司等語(見97訴636卷第143頁)。參酌嗣後陳德明尚由被告丁○○、彭森珍帶往恩主公醫院看診等情,足認上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均並非證人乙○○所交付,應係由業務人員交付給馬德斯帝公司人員,且有關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取得則係交由彭森珍及被告丁○○去處理等情甚明。而本案申請外勞業務之接洽及承辦人員為被告丁○○及彭森珍,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有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合約書 1份在卷可稽(見96偵緝1471 卷第14頁、93偵19320卷第11頁),均堪認定。
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公公本來是在行政院勞委會肺
癆防治中心住院就診,那邊的醫生說差0.2 分,差一點點,所以他們不開巴氏量表給我,當時彭森珍、被告丁○○也在場,我當時就跟彭森珍、被告丁○○說我不請了,彭森珍跟被告丁○○兩人跟我說或是其中一個跟我說,說他們老闆有認識恩主公醫院的醫生,那個醫生比較好講話,他們老闆有這個能力,我記得他們兩個有說他們老闆有認識醫生,要帶我公公去(見97訴636卷第第78至79頁、第83至84 頁)。證人彭森珍於原審亦稱:肺癆防治中心的醫師跟我們說陳德明還可以下床、自己大小便,雖然有癌細胞,但分數沒有這麼低,所以還不能開巴氏量表,醫生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丁○○談等語(見97訴636卷第98頁、第102頁)。而被告丁○○亦自承有與彭森珍一同陪同乙○○載陳德明到肺癆防治中心,醫生說陳德明雖然很嚴重,但他來看病的次數並不是很久,需要再觀察,當時沒辦法馬上開給我們巴氏量表等情(見97訴636 卷第101至102頁、97壢簡17卷第34頁)。足認被告彭森珍及丁○○於陪同乙○○至前揭肺癌防治中心時,得知陳德明之病情並未達到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看護之標準等情甚明。
⒋證人乙○○於原審復證稱:有三個人接我公公到恩主公醫
院,我知道是被告丁○○、彭森珍,還有一台車子,因我當時沒有出來看,車子誰開我忘記了,是被告丁○○及彭森珍跟我說要帶我公公去恩主公醫院看醫生,應該是要開巴氏量表,被告丁○○跟彭森珍跟我說或是他們其中之一跟我說,說他們老闆有認識那邊的醫生,那個醫生比較好講話,他肯開巴氏量表,從頭到尾被告丁○○與彭森珍都說他們公司辦的都是合法的(見97訴636 卷第77至80頁、第83頁)。證人彭森珍於原審證稱:巴氏量表是由醫院交給客戶,客戶再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交回公司,當天帶陳德明到恩主公醫院的目的,我只知道去看病看醫院能不能幫他,找到更好的醫療,與巴氏量表沒關係,帶陳德明去恩主公醫院看完醫生後,我想說沒得開巴氏量表,這個案子沒什麼希望(見97訴636卷第97頁、第99頁、第102頁)。而被告丁○○卻供述:當天帶陳德明到恩主公醫院的目的是為了開巴氏量表,但隔天詢問公司處裡文書的小姐,她說巴氏量表還沒有附上(見97壢簡17卷第33頁)。參酌被告丁○○、彭森珍於92年12月10日上午帶陳德明前往恩主公醫院看診前,陳德明於此之前並未曾至恩主公醫院就診過,而當日係第一次就診,且僅因咳嗽就診等情,有恩主公醫院94年5月31日 (94)恩醫事第0075號函暨檢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紀錄紙、病歷記錄紙各附卷可稽(見94壢簡483卷第37 至39頁)。則不論被告丁○○與彭森珍當日帶陳德明前往恩主公醫院目的為何,該次就診實際上恩主公醫院看診醫師劉世才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且被告丁○○或彭森珍亦未取得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交回公司等情甚為明確。
⒌被告丁○○雖辯稱本案系爭文書均係老闆丙○○偽造,與
其無涉云云。惟被告自承依其經驗,開巴氏量表的醫生是之前就有就診過之醫生,當時帶陳德明去恩主公醫院就診時,有填初診門診資料卡(見97訴636卷第150頁、97壢簡17卷第37頁)。且陳德明於90年12月10日上午係因咳嗽就診於恩主公醫院,門診科別為過敏免疫科,顯與陳德明身體病痛無關,而被告丁○○亦自承當時係在診間外面等(見97壢簡17卷第34頁),則被告丁○○對於門診科別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丁○○供述當日帶陳德明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目的是為了取得巴氏量表,已如前述。則綜合上述被告丁○○所陳,其既然知悉陳德明係初次至恩主公醫院看診,又何以可悖於常情經驗供稱當日可取得巴氏量表。對照前述被告丁○○、彭森珍在肺癌防治中心就已知悉陳德明身體狀況未達可開立巴氏量表,隨後將陳德明轉往恩主公醫院找比較好講話的醫生,及彭森珍稱陳德明看診無體檢,沒有開具診斷證明書(見93偵19320卷第9頁),其認知當日在恩主公醫院不可能合法開立巴氏量表,與本件均由被告丁○○向乙○○收款等情(見97訴636 卷第80頁),自可認定被告丁○○應事前虛以開立巴氏量表為由帶陳德明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實際上僅是虛晃一招,其稱老闆丙○○在場並告知由其處裡,丙○○說他會下午去領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97訴636卷第134頁、97壢簡17卷第34頁),此等撇清自己知悉並參與偽造系爭私文書而將全部犯行推諉丙○○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⒍診斷證明書本應由雇主提出,業據證人彭森珍、賴振麟供
證述在卷(見97訴636 卷第60頁、第97頁),上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是由業務人員交付後,始交由馬德斯帝公司人員送件,而本件前揭私文書之偽造及行使均係在外籍看護工引進前所為,若謂仍不知悉係以非法手段偽造而來,孰能置信,被告丁○○飾詞否認知悉係偽造,自難採信。再者丙○○為馬德斯帝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彭森珍均為該公司計件員工,依公司內部程序,每個案子伊都會知悉,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97訴636 卷第61頁);且證人彭森珍稱本件肺癆防治中心開不出巴氏量表之情形,有回公司向丙○○反應,丙○○有提議去恩主公醫院,丁○○也建議(見97訴636 卷第102頁、第111 頁);參酌證人丙○○自90年11月7日至91年9 月30日偽造恩主公醫院長條章印文、關防印文、診斷證明書等案件(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已判決確定;及被告丁○○與彭森珍是一起開發本件客戶等情(見97訴636卷第116頁)。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系爭文件是被告丁○○自行偽造,惟其與彭森珍、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謀,並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等情極明灼,至堪認定。被告丁○○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顯足以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使恩主公醫院、陳榮基、劉世才等人將有無辜擔負該等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之法律責任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至被告丁○○供稱丙○○有同往恩主公醫院一事,已為證人賴振麟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彭森珍對於丙○○有無同往之事,原稱不記得,後與被告丁○○聊起來,在被告丁○○詰問下才改稱丙○○有在恩主公醫院(見97訴636卷第103頁、第108至109頁),其之證言恐因受被告丁○○提醒而為想像之記憶,故自不能據證人彭森珍此記憶瑕疵之證言而逕為丙○○在場之依據。惟丙○○縱使未與被告劉彥斌、彭森珍一同帶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亦無礙其等對本案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丁○○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與本件有關共同正犯、法定刑法罰金最低數額,分別有限縮、提高情形,應依法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彭森珍、丁○○、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彭森珍、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馬德斯帝公司職員持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與乙○○、丙○○、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原審未慮及此,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
察官就被告丁○○涉案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施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財團法法人恩主公醫院」印章、「主醫00000000000劉世才 」印章、「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章各1 枚、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印文1 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計3枚、「主醫00000000000劉世才」印文計22 枚、「公務專用章陳榮基」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
1 份,均已於提出申請時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母,其與被告丁
○○、案外人彭森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不知情之甲○○名義,與彭森珍簽訂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合約書,三人並進而為上述有罪部分之犯行。詎甲○○明知乙○○始為真正與丁○○、彭森珍簽訂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合約書,並委請馬德斯帝公司代為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等文件,且申請本案外籍監護工之人,甲○○僅為名義上之雇主,並未實際參與上情,竟意圖使乙○○隱避,而接續於93年11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詢時及94年1 月2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由其自行委託馬德斯帝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並確有與丁○○、彭森珍洽商申請外籍監護工等事宜而為頂替。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行使之私文書係偽造而來為前提,倘行為人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又不知悉所行使之文書係偽造而來,自非本罪所得處罰。而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蔽而予頂替者為要件,換言之,本罪係以客觀上存在一犯罪行為人或脫逃人為前提,倘行為人所意圖藏匿或使之隱蔽而頂替之該人並無犯罪行為可言,縱於面臨司法機關偵審時頂替該人而自承係犯罪行為人,亦非本罪所得處罰,此均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蓋有
恩主公醫院關防及該院醫師陳榮基、劉世財名義職名章之印文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及勞委會93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恩主公醫院93年10月7日
(93)恩醫事字第1589號函,與被告甲○○9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94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為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仲介公司如何偽造文件去聲請外勞等語。
被告甲○○雖坦承頂替罪嫌,然亦辯稱被告乙○○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⒈依偵查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示,本件係由
被告甲○○出名委託馬德斯帝公司於90年12月25日向勞委會申請「家庭監護工」1 人,以照料祖父陳德明。次依卷附「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該契約亦由甲○○與「馬德斯帝公司」業務代表彭森珍於90年12 月7日簽訂,其中服務費用於簽約時給付1萬元,並另行給付「中央保證金」1萬元,合計共2萬元。據此觀之,本件聘僱外籍監護工相關事宜似均由被告甲○○出面與馬德斯帝公司業務接洽處理。然據甲○○於原審供稱:本件實際上係由我母親即被告乙○○與被告丁○○等接洽外籍監護工之僱傭事宜,我只是掛名簽訂契約及申請文件而已,警詢中我因不欲使乙○○牽扯本案才承認等語(見97壢簡17卷第29頁、第57至58頁)。被告乙○○亦供稱:本件係其與丁○○、彭森珍接洽,因簽約時身分證不在身上,剛好兒子甲○○返家,就以甲○○名義締約申請等語(見97壢簡17卷第28頁)。被告丁○○亦供稱與乙○○接洽等語(見97壢簡17卷第29頁)。均核與證人彭森珍另案證稱:本件均係乙○○與伊及丁○○接洽,伊未看過被告甲○○,且伊與丁○○至乙○○家帶陳德明至恩主公醫院時,均係與乙○○聯繫處理等語(見95易382 卷第36頁)相符。綜此交互勾稽,可知本件委託馬德斯帝公司代辦申請外籍勞工事宜之人,實係被告乙○○,而非被告甲○○,甲○○無非代其母乙○○出面簽訂上開合約書及向勞委會申請聘僱之名義人而已。
⒉就上開偽造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病症附
表等文書之由來,據被告乙○○前述供稱,其在肺癆防治中心醫師說陳德明情況尚未達開立「巴氏量表」之標準後,本向丁○○、彭森珍表示不要請外勞,但丁○○、彭森珍卻告知他們老闆在恩主公醫院有認識醫師,比較慈悲,陳德明情況是差一點點而已,只要帶到那邊看醫生跟醫生說一下就開這,嗣後丁○○及彭森珍就說簽合約,已經辦好了等語(見97訴636卷第11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附表均係被告丁○○、彭森珍、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而來,目的係為使被告乙○○得順利以陳德明為受監護人且依上開規定申請外籍監護工,已據前述。丁○○、彭森珍向乙○○招攬之時,明知陳德明情況未達取得巴氏量表之程度,仍與乙○○締約,並言明費用2萬元先收一半即1 萬元,餘1萬元則俟取得巴氏量表後給付(見97訴636 卷第114至115頁),且初次至恩主公醫院以咳嗽症狀就診,不可能取得巴氏量表,卻仍對被告乙○○宣稱丙○○認識之恩主公醫院醫師較慈悲可開巴氏量表,要求乙○○配合,由其丁○○、彭森珍將陳德明帶往恩主公醫院掛號看診,未做體檢,嗣後由丁○○、彭森珍、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上述私文書而行使之,並進行後續引進外勞相關作業。衡諸常理,倘委託之被告乙○○與受託之丁○○、彭森珍之間,早已相互謀議以此偽造方式取得上開文件,即乙○○本身亦無以合法途徑尋求專業醫師診斷開立上揭各文書之意,則受託之丁○○、彭森珍自可放心大膽地偽造各式文件即可,本無帶同陳德明另覓醫師診斷之必要,又何須特別告知乙○○,並將帶陳德明前往他院求診,甚且勞師動眾、大費周章地全體動員至乙○○住處,在乙○○眼前將陳德明抬扶上車前往醫院掛號、就診、繳費、事後再向乙○○請款,復何有特意向乙○○訛稱「我們公司認識恩主公醫院之醫師比較慈悲、比較能開『巴氏量表』」等語之必要。可知丁○○、彭森珍等人親往乙○○住處,帶同陳德明前往醫院求診,且對乙○○為上揭託詞之理由無他,惟欲藉此戲碼矇騙乙○○使確信包括「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在內之各文書確為醫師審查後開具,且免一再強調欲以合法方式僱請外勞之乙○○心生懷疑而已。由是可知,被告乙○○辯稱伊於本案係遭被告丁○○等人蒙蔽,對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究從何而來均無所知等語,應非虛妄。
⒊況卷附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病症附表均未由被告乙○
○手上交付業務丁○○或彭森珍,已如前述。再者,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者為由申請外籍監護工如本件者,除須具備醫師開立具有特定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病症附表外,尚須以醫師開立總積分未達30分之巴氏量表為必要條件,是該巴氏量表之積分就得否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言固至為重要,然細觀卷附巴氏量表之評分方式,係就受監護人「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動」、「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及「大、小便控制」等項目,以「是否需要他人幫忙」或「需要幫忙程度之不同」為「0分」、「5分」、「10分」、「15分」僅四種級距之不同評分。是就單項評分內容觀之,本即並非明確清楚,而須藉由醫師一定程度之主觀判斷;且評分級距僅有四等,稍有不同判斷總分即天差地別,簡言之,甚可能因不同醫師之不同寬嚴「需求幫忙程度」之判斷,而生總分30分以上或以下之迥異結果。亦即,此巴氏量表之給分標準,涉及診斷醫師專業性之判斷裁量甚鉅,是被告乙○○因相信丁○○、彭森珍所稱「在恩主公醫院有認識之醫師比較慈悲,倘見陳德明病況如此嚴重,必定會開巴氏量表」等語,以為此相熟識之恩主公醫院醫師必能以其較寬鬆之評分標準而開具總分30分以下之巴氏量表,亦屬事理之常而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因乙○○曾聽聞部分醫師不同意開立巴氏量表,即遽論其必定知悉嗣後之巴氏量表係非法取得。
⒋被告乙○○就本件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病症
附表等文件聘僱外籍監護工一事,於彭森珍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原審95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中曾到庭證稱:
外勞引進前,除了契約上的2萬元,我父親已經於72年5月份因為拿鋸子鋸龍眼樹,被龍眼樹壓到他的肺,肺部已經長水,醫生已經幫他抽掉2千CC的水,他每次咳嗽都吐出很多水出來,到了80年時去長庚醫院就診,醫生說他已經患了肺結核,就一直拖到90年,我公公真的已經不行了,他要住院,我婆婆又癡呆, 我公公在90年11 月份左右住進行政院勞委會肺癌防治中心,這段期間丁○○、彭森珍找上我家,後來我要去跟行政院勞委會肺癌防治中心接我公公出院,彭森珍、丁○○陪同一起去,我推我公公輪椅時,經過醫院大廳,醫生陪著我出來,彭森珍、丁○○也在旁邊,這時我開口說醫生開給我公公巴氏量表,但醫生當場表示說你們家庭真的需要外勞,但是我公公的情形差一點才符合標準,他不敢開。後來丁○○跟我說,有恩主公醫院有一個醫生比較慈悲,像我公公這樣嚴重,去的話他會開,但是費用要2萬元,該2萬元是外勞進來後,才交給丁○○,他們全部處理好才拿錢交付2 萬元是付給丁○○等語(見95易382 卷第80至82頁)。檢察官遂以之認乙○○所稱之「費用要2萬元」,係指除契約原約定之2萬元仲介服務報酬外,復為取得巴氏量表所應另行支付,且為原合約所無之額外2 萬元,並進而認被告乙○○必因明知無從合法取得巴氏量表,故須支付此契約並無之額外2 萬元,以為偽造上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件之報酬。惟被告乙○○於原審則始終否認曾另為非法偽造巴氏量表而另行支付契約所未約定之2萬元,供稱從頭到尾只付了2萬元等情(見97訴636 卷第145至146頁);丁○○亦供稱:當初跟乙○○締約的時候,就說簽約1 萬元,我們是跟她說費用2 萬元,她說她付一半,等人進來再付一半,如果開診斷證明書說要2 萬元的話,開完就應該跟她收錢了,哪有等外勞進來再跟她收等語(見97訴636 卷第142頁)。再細觀被告乙○○上揭證詞之始末,被告乙○○自證稱「除了契約上的2 萬元」起,至證稱「後來丁○○跟我說,恩主公醫院有一個醫生比較慈悲,像我公公這樣嚴重,去的話他會開,但是費用要2 萬元」等語止,其間已就陳德明如何罹病、住院、搬家、轉院、丁○○及彭森珍招攬、陪同出院、遭醫師拒開巴氏量表等過程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內容紛雜,足見伊為上揭證述時思緒已然離題,縱於回答之末曾稱「去的話他會開,但是費用要2 萬元」,然是否能與一開始所稱「除了契約上的2 萬元」等語互為連結,並進而認乙○○業已自認「除契約原訂之2 萬元仲介報酬外,尚特意為取得巴氏量表而另行支付2 萬元」,當屬有疑。況倘乙○○係為取具本無從合法取得之巴氏量表故同意另行支付契約所無之2 萬元,表示乙○○對偽造一事早有明確認知,則丁○○等人盡自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送件申請即可,何須躲躲藏藏、向乙○○佯稱在恩主公醫院有認識醫師「比較會開」,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乙○○家將陳德明載往該院就診,凡此均已如前述。則應認被告乙○○前揭陳述所指契約上之2 萬元,實際上即指費用2萬元,且被告丁○○前後亦僅向被告乙○○收取2萬元等情甚明。
⒌綜前各節,被告乙○○辯稱完全不知本件診斷證明書、巴
氏量表、病症附表等文書係偽造而來,亦無參與偽造行為等語,尚非無據,當堪採信,是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被告乙○○係未構成犯罪,自非屬刑法第 16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犯人」,是縱伊子即被告甲○○曾先後於93年11 月30日警詢中,及94年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由其自行委託馬德斯帝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並確有與丁○○、彭森珍洽商申請外籍監護工等事宜,而基於使實際締約接洽之被告乙○○隱蔽之意圖而頂替之,亦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
㈣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
確信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乙○○、甲○○犯罪,而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