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

二、查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先將勞保給付償還其兄長,係因被告之兄長為其人事保證人,亦為本案被害人,而非如原判決所載其無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之意願,希本院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俾使被告努力工作,以償還自訴人公司之欠款,又被告受過大壓力,因中度精神障礙致犯罪部分過程有意識不清情形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自訴人新侑公司財物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就被告與新侑公司達成和解,以被告取得勞保給付後並未先償還本件自訴人即債權人新侑公司,竟給予被告人事保證人之兄洪錦東,致疑有無履行與自訴人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之真意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係為免兄長遭其拖累而先行償還云云,無非涉及其有否償還欠款之誠意,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另被告雖辯以有中度精神障礙,惟被告於原審應訊時均能對答如流,對自己權益之保護能夠詳盡說明,亦能瞭解訊問要旨,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顯然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機會,並未依卷證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原判決有何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