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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9號、第244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第34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卷97年度蒞追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除本案所犯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另有1案3件目前繫屬於本院上訴中(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被告所犯案件,均是尿液送驗,而非現行犯,應併辦處罰。但原審竟認為被告犯行時間有明顯間隔,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分別論罰之,顯有錯誤。另被告所犯2案5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前因後果牽連,卻一件件分別論罪科刑,實在不公平。爰請求就上開案件,全部併辦處罰科刑,以維護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復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9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葉捲成菸後,點火燃燒吸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270公克,取樣0.0067公克,餘重0.0203公克)。被告又於96年11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龍山寺地下商場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渣袋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二度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020275)、96年12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02037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第3139號偵查卷第39頁、第138號偵查卷第1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見第3139號偵查卷第40頁、第138號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於96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78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第3139號偵查卷第37頁)附卷可稽。被告於96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第3139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甚為明確。原審據上事實認定,以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兩罪應接續執行,嗣經入監服刑,刑期自86年3月27日起算,於89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

91 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 年3月19日因停止其戒治之執行而出所,因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接續執行殘刑5年2月12日,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有期徒刑部分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前案暨執行紀錄,認定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雖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影響,惟究屬自我戕害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陳述其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併辦處罰云云。惟按:

(一)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至於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涵意、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二)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既於刑法修正後之上述時、地,分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又其各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屬各自獨立之行為,犯罪時間相隔近2月,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所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分別為97年7月11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犯罪地點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有該卷附該案判決查詢列印本可參,對照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無論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顯無時空之密接關係,同前揭說明,其彼此之間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被告請求全部併案判決科刑,當與法律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所辯內容,僅逕憑已意曲解法律之適用,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