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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劉 楷律師趙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至甲○○(原名林炳旺)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之住處找甲○○,見甲○○將亨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氏公司)林炳旺請領、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及P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置於客廳的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系爭支票得手,乙○○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7 月下旬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先偽刻「亨氏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炳旺」印章各1 枚,並持以蓋印文於上開竊得之票號PC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又在發票日期欄填寫94年9 月30日、支票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1張後,於94年7 月下旬某日,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予永長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長盛公司)代表人王同川作為支付租金之用。嗣甲○○發覺上開支票遭竊,乃於同年8月1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永長盛公司復提示上開偽造支票而遭銀行止付未獲兌現後,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

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等資為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辯稱:伊並沒有竊取、偽造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甲○○將「亨氏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炳旺」之印文蓋好後,再授權伊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伊與甲○○本來就有生意上的往來,系爭支票係甲○○於94年7 月間交予伊,因為當時伊任職總經理之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順公司)現金週轉有問題,必須向亨氏公司借票,而又因為當時伊有代工亨氏公司染整業務,所以系爭支票就是亨氏公司開給伊,用以預付其代工工資,而伊再於94年7月28日在勝順公司將票號PC0000000號支票交給王同川,隔1、2 天後,再將票號PC0000000號支票在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街○○號鄭國中之工廠內交給鄭國中,而票號PC0000000號、PC00 00000 號支票則於

94 年7月28日至94年8月3日間某日,在設址於桃園縣○○鄉○○街○○號國威貨運行交給俞成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曾經取得由亨氏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PC0000000、PC0000

000、PC0000000及P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張,而其中票號PC0000000 號之支票於交付王同川之前,該發票人欄蓋有「亨氏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炳旺」之印文各1 枚,發票日期欄係記載94年9月30日、支票金額欄則係填載48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洵值信實。

㈡又稽證人鄭國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是否自乙○○

取得票號PC0000000 號華南雙和分行的支票,嗣後遭到退票?)是,原本現在也在我手上。(這張支票當初取得原因為何?)是在94年7 月底時,乙○○持該張支票到我頂湖一街

15 號的公司要借錢。(在這張之前他有無持票跟你調現?)有,都是持客票,也都有兌現,只有這張沒有。(乙○○用支票跟你調現大約幾次?)應該有四、五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核與證人俞成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PC0000000支票你是否持有及來源為何?)是的,我曾持有該張支票,這個是乙○○在94年底7、8月那段時間來我貨運公司交付給我,PC0000000 支票,也是他在上開期間在我公司交付給我的。(這兩張支票你有無拿去做其他用途?)乙○○積欠我的運費沒有這麼多,他順便要跟我換現金週轉,剛好我手頭上現金也沒有那麼多,所以另外一筆50萬那張,我是跟朋友李端借現金50萬,另外一張我扣掉乙○○積欠我的運費,多餘的我拿現金給乙○○。(退票以後你聯絡乙○○,他怎麼說?)他說他與亨氏公司有金額上糾紛,亨氏公司才不會承認這兩張票,他說他會跟亨氏公司協調再跟我處理這兩張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第2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當天乙○○到你家要作何事?)他當天來我家找我是要跟我借支票。乙○○曾經向我預支貨款,請我先開票給他,等有幫我染布時再收貨款。(大約是什麼時期,被告有向你預支貨款?)93年12月至94年2、3月。( 94年7月27日以後,是否仍有與乙○○有金錢或是業務往來?)沒有繼續有金錢或是業務往來,但是乙○○之前有跟我預支貨款,所以94年

7 月27日以後大概幾天他應該還要再匯還給我們90萬的預收款,但是他只匯了50萬元,仍差40萬元,因為我們要軋這個票不會變成拒絕往來戶,所以我又去向地下錢莊借40萬元來軋這個票,之後乙○○有陸陸續續匯款給我去付錢給地下錢莊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1、32、36頁);證人王沛嫺(原名王雪珠即告訴人甲○○之妻子)亦到庭結證:「(你們之間業務往來多久?)我知道從92、93年開始,到

94 年4月。(你們跟乙○○有業務往來的時候有無支付工資?)我們開公司票給他。(乙○○有無匯款至你們公司或妳的帳戶?)有,那是乙○○要繳利息的錢。(利息如何算?)因為當時乙○○已經預支貨款了,他也用掉支票上面的錢,我們怕跳票才會去幫他去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61頁、67頁)相符,另參以被告及勝順公司與亨氏公司及王雪珠(即王沛嫺)間往來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往來支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審理卷一第71頁至第137 頁),可知被告確與告訴人間因業務往來而有現金調度之交易習慣,被告因現金週轉之問題,確曾向告訴人借票套現,再以還款、補貼利息等方式返還該套現支票之現金補貼告訴人,故被告辯稱伊與甲○○本來就有生意上的往來,系爭支票4 張係甲○○於94年7 月間交予伊,因為當時伊任職總經理之勝順公司現金週轉有問題,必須向亨氏公司借票,而又因為當時伊有代工亨氏公司染整業務,所以系爭支票4 張,就是亨氏公司開給伊用以預付其代工工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佐以上開證人鄭國中、俞成儀之證詞可知,被告因有現金週轉之需求,乃將其取得票號PC0000000、PC0000000、PC0000

000 號支票向鄭國中及俞成儀調現支用,則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實存有借票持以向他人換取現金之慣例,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4 張係告訴人借予伊,伊再將該支票轉讓與他人藉以換取現金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觀諸證人鄭國中、俞成儀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其等收受

被告交付之票號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 號支票原本3張,該3張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係蓋有「林炳旺」、「亨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經原審向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調閱亨氏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留存印鑑影本(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與上開支票原本上之印文相比較,在「亨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部分,顯見「亨」「企」「業」「限」「公」「司」等字,字體顯然不同,而在「林炳旺」印文部分,「林」「炳」「旺」3 字,字體亦顯然不同,且上開支票上之印文係「林炳旺印」4 字,而亨氏公司在華南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文係「林炳旺」3 字,均以肉眼即可觀察得悉,茲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上填蓋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刻而盜蓋?抑或係由告訴人所蓋印後始交付?第查:

⑴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亨氏公司之登記案卷後,將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上之「亨氏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炳旺」印文計2枚(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89頁),與上開自鄭國中、俞成儀所當庭交付之支票原本3張,其上所蓋「亨氏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炳旺印」之印文各2枚,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比對,嗣經憲兵司令部採用精密比對法(含投影片對法、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亨氏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華南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PC000000

0、 PC0000000等3張支票所蓋印之「林炳旺」、「亨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23頁至第135頁)。足認上開3張支票上之印文各2枚確與亨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若合符節。此有該憲兵司令部97年8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

⑵而關於上開留存於亨氏公司變更登記表欄上之印文所使用之

印鑑章,於平時交易使用之情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證稱:「(你們公司有幾付印章?)我們公司有1付經濟部要用的印鑑章,銀行支票也有1付,總共2 付。(經濟部的印鑑章是否還留存?)在會計師那邊,因為會計師不見了,而且因為之前會計師沒有幫我們報稅,有這個問題,所以現在會計師避不見面。(這份印鑑章是否曾經取回你們公司使用?)不會,都在會計師那邊。(你們在外面做生意往來時,是否曾經使用經濟部變更公司登記表上面的印鑑?)我都是用我的印章及公司支票的印章,我沒有蓋過這顆印章。(乙○○有無可能曾經看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面的大小章?)他不可能看到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只有我蓋給他的支票印章而已」等語甚明(見原審審理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王沛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們公司支票的章與公司印鑑章是否同一?)我們公司有1 付章在會計師那邊,那1 付章就是變更登記表上面的印鑑章,另外銀行留存的印鑑章是另外開支票所用的,兩個章是不一樣的。(公司只有這2 個章?)是的。(你公司辦登記的印鑑章從來沒有使用過嗎?)那在會計師那邊,他負責處理的,我沒有拿回來過,我用不到那個章。(也就是你公司的印鑑章沒有在公司的任何文件出現過?)是的。(據你所知,你公司的印鑑章在公司辦登記以後有無用過?)這要問甲○○,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審理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

綜依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既不曾見過亨氏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欄上之印鑑章,亦無從於平日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中取得關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之任何資訊,於此諸情況下,被告豈能得知亨氏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之大小、形狀、字體及邊框?被告又如何憑空而偽刻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2 枚大小、形狀、字體與邊框完全相符之印章,進而偽造完成系爭支票,從而,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並偽刻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乙情,顯與事理未符,足啟疑竇。

㈣又本件系爭支票計4張,其中票號PC0000000支票雖未經扣案

,且被告將票號PC0000000 支票交付之人王同川亦經原審傳拘無著,而票號PC0000000 支票亦僅有影本,故亦無從取得原本併送鑑定,然細繹票號PC0000000 支票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宗第8 頁背面),該發票人簽章欄上之印文係「亨氏企業有限公司」及「林炳旺印」,自該印文之大小、形狀、字體及邊框,以肉眼觀察,亦與上開票號PC0000000、PC0000000、PC088156號支票上之印文各2 枚相合。而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所意欲者,係透過支票為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藉以快速換取現金,且為避免受掛失止付之風險,衡情當會注意印文之近似性,以快速開立支票後,儘速換取現金,故被告顯不可能,且毫無必要偽刻不同之印章,而分別蓋印於系爭支票上。準此,票號PC0000000 支票雖未經扣案,然其上之印文又與其餘三張支票上之印文相合,足認系爭支票4 張上之印文所使用之印鑑章應為同一,則依上開憲兵司令部之鑑定結果,亦足以論定該印文與亨氏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在大小、形狀、字體及邊框等特徵上,亦屬相合。從而,被告乙○○既未見過亨氏公司變更登記表欄上之印文,又焉寧憑以偽造特徵完全相合之印章,進而偽造上開支票?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與乙

○○自89年開始來往,除了公事以外是否有私下交往?)沒有,都是公事上來往。(可否詳述這4 張支票遺失的情形?)94年7 月27日當天我外出,而乙○○到我家的辦公地方,剛好我不在,我太太王雪珠(更名為王沛嫺)當時將空白支票放在辦公桌上面,我返家時剛好在大樓外面遇到乙○○,他看到我回來又跟上樓去,聊了大約半個小時左右,他就要回去,後來我太太跟我提到乙○○來我家找我,剛好遇到我不在,我太太有到樓下管理室去接小孩上來,所以有一段時間乙○○是留在我家辦公的地方,到了當天晚上我叫我太太要開4 張支票,準備要開給別人要支付貨款的,我太太就找不到這4 張支票,我們發現不見了就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當時我們也不能直接認定就是乙○○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3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並無直接之目擊證人或直接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4 張。而證人王沛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請陳述上開支票遺失的詳細情形?)94年7月27日當天我是早上10點多將上開4張支票撕下來放在辦公桌上,因為甲○○說他要使用,當時我在忙,後來乙○○約10點半到11點之間來找甲○○,乙○○說要來要訂單,當時甲○○不在,所以乙○○就在辦公室等他,我在11點至11點出頭,就下去領1 份快遞包裹,我上樓乙○○告訴我他要出去辦點事情,然後他就走了,在樓下又遇到甲○○,然後他們就一起上來... 晚上甲○○問我撕下來的支票去哪裡,我告訴他在辦公室的桌上,我去找結果沒有找到,當時我沒有做什麼處理。(你當初遺失的4張支票有無登載發票人、日期、金額、受款人?)通通沒有寫。(案發當天甲○○打電話來要4張空白支票要做什麼用、何時要用?)94年7月29日原訂乙○○要匯90萬元進來,甲○○要跟別人預先問好萬一29日乙○○沒有匯錢進來,我們必須自行調資金來補萬一沒有匯進來的錢,以避免跳票,所以甲○○叫我開4 張支票給他準備去調款用,還有一部份給付給紗商的,甲○○叫我備著,等他回來處理。(事發當日你到樓下到底有無接小孩?)11點多我下樓騎腳踏車到安樂路那邊等,12點小孩放學,載他回來。(你回來後乙○○還有無在你家?)走了,我去領包裹的時候他在,後來乙○○下樓遇到甲○○,後來他們一起上樓聊天,那是在我接小孩之前,我去接完小孩後,乙○○就離開了。(你下午先生在不在?)我接完小孩以後甲○○就出去了,後來是到晚上才回來。(所以其實你先生從早上一直到晚上都沒有再跟你提到這4 張空白支票的事情?)因為甲○○回來的時候都在跟客戶講電話,我都沒有時間跟他講話,我沒有問過他,他也沒有問過我,後來到了晚上他回來叫我拿票給他,他要寫,這時候才知道票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9頁、第71頁)。衡諸常理,系爭支票4 張乃王沛嫺預先撕下擺放於辦公桌上給甲○○融通90萬元資金之用,其對於告訴人及證人王沛嫺而言,無論價值或融資之必要性,均屬相當重要之事,告訴人及證人王沛嫺豈會置放於辦公桌上,任令他人可隨意取得之理?更何況依告訴人甲○○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尚非熟識亦非私交甚篤,而對於市場流通性甚強之支票4 張,王沛嫺竟對被告毫無顧慮而下樓取物?再細譯證人王沛嫺與告訴人甲○○之證詞,二人證稱於94年7 月27日被告至其等住處之原因及被告何時單獨居留於其等住宅等情並不一致,告訴人甲○○稱當天被告到其等住處係要向伊借用支票,及王沛嫺係因接小孩之故而獨留被告於其住宅,而證人王沛嫺乃稱被告係來要訂單,及伊係因下樓取物,所以獨留被告於其住宅各等語,其等證詞有所出入,是否可信,亦有可疑。又依證人王沛嫺上開證述,其撕下系爭支票4 張後,遲至當日晚上才發覺遺失,始告知甲○○,考量支票在市場流通性上價值可比擬現金,且王沛嫺撕下支票乃為甲○○若被告於2 日後(29日)未依約匯款而可融通資金90萬元之用,其間,甲○○尚須持系爭支票4張尋人套現融資,2日之時間亦甚緊迫,審酌系爭支票4張貴重與需求之迫切,王沛嫺於撕下系爭支票4張後,竟置之不理長達近10小時,才尋覓而不復得,亦有違常理。再依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告訴人甲○○係於

94 年8月1日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上開4紙支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宗第7 頁),告訴人甲○○及證人王沛嫺均證稱於94年7月27日晚上已發現該4紙支票遺失,而該日為週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94年7 月之月曆一紙附卷可參,則告訴人甲○○發現支票遺失後之28日、29日均為上班日,告訴人甲○○竟在發現4 紙空白支票遺失後,未迅即辦理掛失,卻拖延至97年8月1日才辦理掛失,亦悖常情,顯有恃無恐。且縱如告訴人甲○○及證人王沛嫺所言,被告係趁王沛嫺下樓之際著手竊取系爭支票4 張,斯時被告既已得逞,何有需再隨甲○○返回其住所,而冒竊取系爭支票4 張遭人發現之風險?稽上各節,可知告訴人甲○○及證人王沛嫺所述各情,非但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其等證述之內容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王沛嫺與告訴人甲○○於系爭支票4 張遺失時,乃具夫妻關係,且系爭支票4 張最後係王沛嫺所經手欲交與甲○○所用,可認其就此具有利害關係,而證人王沛嫺就本件之證述既已存在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故認證人王沛嫺之證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陳述既有上述之瑕疵存在,經調查其他

事證,結果又無法認定被告有偽刻系爭支票上印文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確屬被告竊取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本件案發時距告訴人於原審97年6 月26日(應係96年12月17日)審理時為證時,已相距3 年,而告訴人及證人王沛嫺均係上了年紀之人,豈可能清楚記得3 年前所發生之每件事情,才會證稱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會計師保管等語。告訴人及證人王沛嫺於作證後仔細回想,始想起94年7月中旬,告訴人經營之亨氏公司要遷址,才會將放在怡菱會計師處之公司資料及大小章取回家中放置,於94年8 月初,告訴人才將公司資料及大小章轉交林朝輝會計師辦理公司地址遷移事宜,致被告有機會盜蓋亨氏公司大小章在前開支票上,若非被告盜蓋亨氏公司之大小章在前開支票,被告又如何知道要求調取亨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鑑章送鑑定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

㈠一般而言,公司擁有二付大小章,作為支票印鑑章及公司登

記印鑑章之用,為通常商業習慣,被告亦為經營商業者,對此自不會不知;被告自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始終辯稱:告訴人在本件支票上蓋好大小章後才交付給伊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語,而本件支票上之印文既經證明與銀行留存之印鑑章不符,被告自然會有所懷疑支票上之印文乃為亨氏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而聲請法院查明,此乃事理之常,尚不得執被告此調查證據之聲請,而臆測本件支票上之印文乃被告所盜蓋。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19日審理時即證稱:「這4 張

支票都是空白的,上面的章不是銀行留存的印鑑章,也不是公司的章。」、復經原審審判長訊問並提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亨氏企業有限公司案卷,你留存在銀行的支票的印鑑章跟當時申報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印鑑章是否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7頁),足見告訴人已經機會辨識本件支票上之大小章是否與亨氏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相同,而告訴人身為亨氏公司負責人,自對公司之大小章之形狀、文字及字體均相當熟悉,其竟於該次審理時答稱本件支票之大小章非亨氏公司之大小章,顯有所隱瞞。況告訴人為45年次,證人王沛嫺為51年次,均非耄耋之人,復經營公司並長期使用支票,均為具有相當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倘告訴人所謂亨氏公司欲辦理遷移而將向由會計師保管之公司登記大小章,取回家中放置再轉由另一會計師承辦等情為真,則對此公司辦理遷移及更易會計師之重大變易事項,當記憶深刻,倘真經歷其事,縱使一時不復記憶,經上開詰問及證物之提示,應能喚起記憶;而告訴人於上開庭訊後,復與配偶王沛嫺於96年12月17日至原審作證,仍證稱:公司大小章放在會計師處,未曾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第79頁),告訴人甚而證稱:被告不可能看到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且歷近10月之久,仍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其證述恐有記憶不清之處,迨至原審97年10月13日審理中經提示上開憲兵司令部鑑定報告,始改稱:「八月份我們公司要從台北縣搬到桃園縣,我們有將印鑑章拿回,所以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拿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復未提出證據方法以證明其翻異之詞為真,其因調查證據之進展,而有不同說詞,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尚值存疑。

㈢公司登記大小章事涉公司權益至關重要,且告訴人既為特定

目的而將公司大小印章取回,理當會妥慎保管,被告如何能知悉該等大小章放置之處並有機會予以盜用?況告訴人所謂曾將亨氏公司大小章取回放置家中一節,正核與被告自偵查中迄審理時一致辯稱:本件支票是告訴人蓋好大小章印文後才交付給伊等語相符,究不得執此情而推翻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本件係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陳容有矛盾不一或未完全、真實陳述之情,且此與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借用本件支票利害攸關,亟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本件支票之行為。上訴理由所執告訴人曾於94年7 月中旬將亨氏公司大小章取回家中放置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竊取本件支票進而偽造行使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有竊取本件支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