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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人民非經許可,不能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巧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李巧希、其所稱之年籍不詳之「黃國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使李巧希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以獲取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經「黃國梁」介紹、安排,甲○○與李巧希於民國91年9 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使李巧希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復於同年9月27日,甲○○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李巧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先後二次委託不知情之陳韋志、張秀蓉(二人均為旅行社人員),分別於91年10月8日、9 2年5月19日,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結婚證明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李巧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巧希隨即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1年11月20日、92年7月25日分別從桃園中正機場及金門地區碼頭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巧希結婚,旋返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進而2度申請讓李巧希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巧希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李巧希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自承曾於91年8月21日赴大陸地區,在福建省寧德市

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巧希結婚,旋返回臺灣至蘇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先後於91年10月8日、92年5月19日分別委請陳韋志、張秀蓉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李巧希來臺灣,境管局乃核發李巧希之旅行證,李巧希因此在91年11月20日、92年7月25日分別從桃園中正機場及金門縣碼頭2度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不諱,並有公訴人所舉上述理由四、所示之書證附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所辯:伊與李巧希是真結婚乙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遠親及近鄰陳基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娶李巧希後,有辦桌請親戚跟朋友,婚後被告有跟李巧希住在一起。」等語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核與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4年2月23日製作之訪查紀錄表:

訪查內容所載「‧‧家庭親屬知悉其娶該大陸女子,‧‧」(見原審卷第46頁)若合符節,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空言。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曾供認「伊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巧希係假結婚」,惟其於原審改供稱:伊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巧希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並辯稱:前在移民署接受員警訊問時,亦表示是真結婚,惟因員警稱:『你太太已經回大陸了,承認沒有關係,檢察官也會判你緩刑』、『如果沒有辦理離婚,以後你的財產李巧希可以分』,我為了辦離婚,才會說是假結婚並編造假結婚代價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事實上我跟李巧希確實真結婚,我們結婚時有在臺灣請客,李巧希來臺時是跟我住在一起,我們也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鍾志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被告說是真的結婚。是後來我跟被告溝通十幾分鐘,我對被告說『你老婆還掛在你戶口,如果你不解決,以後她可以分你的財產,你希不希望離婚』、『以我的經驗,大部分是緩起訴、不起訴,大不了就是兩、三個月的徒刑』、『如果判刑確定,因為婚姻是無效的,可以直接拿判決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後,被告才承認假結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再觀諸刑事訴訟法252條(絕對不起訴處分)「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第253條(相對不起訴案件)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可知第252條為有關於程序要件欠缺、犯罪嫌疑不足及行為不罰之不起訴處分事由,核與坦承犯罪無涉之處分事由;至第253條則係同法第376條列舉之微罪不起訴處分事由,惟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殊無適用上述刑事訴訟法規予以不起訴處分,法院亦無逾越法定刑度宣告2、3月有期徒刑之餘地。從而,承辦員警鍾宗志於訊問時為上開曉示,明顯有以不實之法律利害誤導被告之嫌。被告因此於警、偵訊為上述假結婚之自白其任意性及真實性,自非無疑,況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警、偵訊自白茲有疑義,已如上述,尤應調查其他客觀事證用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殆毋庸疑。

㈢大陸地區人民李巧希於93年3月29日欲從金門水頭查驗站進

入臺灣地區時,遭境管局人員以其來臺有非法打工情事,而將之逕行遣返回大陸地區,以致於本案偵、審中均未到庭作證。然證人李巧希於93年3月29日在境管局金門水頭查驗站接受員警面談時,只是承認於入境臺灣地區後,曾收費幫鄰居打掃,其並未承認與被告係假結婚,此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3月29日境金遣字第093000172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及簽呈、李巧希之存款存根聯、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地區身分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2至13、15至19頁),故證人李巧希於93年3月29日接受面談時之陳述內容,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更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㈣而公訴人所舉及卷內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民政局閩寧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證字第1728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南核字第0524254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李巧希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李巧希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回臺後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領得新的戶籍謄本後,即二度向境管局申請李巧希來臺,境管局發給李巧希旅行證後,李巧希便二度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然由上開客觀事實並無法推得被告與李巧希係假結婚之結論,故上開書證亦無法作為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係與實情相符之佐證,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以假結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㈤至於證人即承辦員警鍾志宗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宜蘭縣警

察局蘇澳分局94年2月25日警澳陸字第09400043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3月29日境金遣字第093000172號撤銷許可處分書及簽呈、蘇澳分局94年2月23 日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面談紀錄及面談意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稿、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稿等資料,且證稱「是因為我們出示被告入出境資料、蘇澳分局94年2月23日訪查紀錄、陳福貴入出境資料,金門水社碼頭資料,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等相關資料,解除被告心防,被告才承認假結婚,並不是因為我跟他說會判緩刑或輕刑,被告才承認的。」云云,然證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並沒有任何一項文件內容可據以認定被告係假結婚,其中之蘇澳分局94年2月23日訪查紀錄係於李巧希遭拒絕入境遣返回大陸近一年後,蘇澳分局員警片面製作之紀錄,其上雖記載「經側訪似有虛偽結婚來臺非法打工情事」等語,然此僅屬主主觀推測用語,亦未於訪查紀錄內載明認定之依據,尤有甚者,上述訪查報告內猶有「‧‧家庭親屬知悉其娶該大陸女子‧‧」相反於上述推測之記載,殊難據此認定被告因為證人鍾志宗提出上開文件,即卸下心防坦承假結婚,證人鍾宗志所述「解除被告心防」乙節,充其量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殊難執為被告警訊自白任意、真實之旁佐。

㈥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如非假結婚,毋需擔心李巧希分財

產,足堪認定其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屬實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一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要無以待證事實存在,反推論自白真實與否之理。上訴意旨之論述已屬倒置,其不得據為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明。況且,證人鍾志宗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誤導曉示被告稱:『你老婆還掛在你戶口,如果你不解決,以後她可以分你的財產,你希不希望離婚』、『以我的經驗,大部分是緩起訴、不起訴,大不了就是兩、三個月的徒刑』、『如果判刑確定,因為婚姻是無效的,可以直接拿判決書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後,被告才承認假結婚。」等語,及大陸地區女子李巧希於93年3月29日欲從金門水頭查驗站進入臺灣地區時,遭境管局人員以其來臺有非法打工情事,而將之逕行遣返回大陸地區等情,均如前述,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 條第3項第5款規定(97年4月16日修正為第6款),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至10年,足認李巧希再度入境團聚,已屬某種程度遙不可期。從而,被告在不瞭解刑事法律,又急於解決懸隔兩岸之婚姻關係,及確保自己之財產權,因員警上開說法,於思慮未週情形下,率爾坦承假結婚非無可能。故上訴意旨所述,如非假結婚即毋需擔心分財產之推論,亦屬未必,自亦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單以擔保被告甲○○於警、

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任意性及真實性堪疑之警、偵訊自白,遽爾認定被告有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巧希以假結婚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上述犯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