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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吳佩琪

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933號、95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丑○○、辛○○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在丑○○、丙○○(原名吳佩琪)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信用卡代辦公司(該公司於94年8月1日起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內任職。辛○○則係址設臺北市○○街○○號1樓之允晟電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萬來)。丙○○另於95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推展信用卡業務,並提供消費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電腦等高價商品,推出同時申辦信用卡及分期付款購物專案,而與各通訊行、電腦零售公司等商家簽訂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由玉山銀行提供空白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予各商家,各商家於消費者親自上門選購手機、電腦等產品,欲辦理分期付款時,即由消費者檢附身分證件或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影本,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等文件,再由各商家將申請資料先以傳真方式送交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該銀行承辦人員依申請資料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消費者等方式進行查核徵信,迨查核徵信通過後,即將消費者購物款項(不含利息成本)撥交予各商家銀行帳戶,另將購物款項加計應收取之利息,分期列為信用卡交易款項,陸續寄發帳單予消費者(即信用卡辦卡人),而由消費者分期償付。丑○○於知悉前揭信用卡及分期付款專案後,認可從中牟取不法所得,遂與丙○○、己○、辛○○共同基於以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2、3月間起,由丑○○負責在報紙上刊登可刷卡換現等內容之代辦信用卡、貸款分類廣告,藉以招攬急需現金且顯已無資力償付高額消費款項之辦卡人,待辦卡人見報或經他人介紹至前開信用卡代辦公司,即由丙○○負責出面接洽指導辦卡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內之相關資料,而佯以辦卡人欲向允晟公司購買高價商品之情,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交易,且為確保能順利通過該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徵信,或由丙○○將購買不實買賣交易細節書寫在紙條上交予辦卡人回答,或由辦卡人直接將手機交予丙○○、己○代為回答。己○另尚負責將辦卡人填寫完成之申請資料正本送至允晟公司交予辛○○,由辛○○交付與辦卡人所申購不實商品價額約略等值之手機,己○即持手機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各通訊行轉售換取現金,再將所得款項最終交予丑○○收執分配。辛○○則負責於94年3月30日出面以允晟公司名義與玉山銀行簽訂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向玉山銀行佯稱辦卡人所購買之商品將係允晟公司所出售者,其將代為確認辦卡人係在允晟公司填寫分期付款交易之申請資料云云,並於收受由信用卡代辦公司所先行傳真之辦卡人申請資料後,即為辦卡人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填載不實商品名稱、價格等資料完成,並將相關申請資料先傳真予玉山銀行,待查核徵信通過後,再檢送己○所交付之前開資料正本即可獲取玉山銀行所撥交之不實商品價格款項。丑○○另僱用不知情之陳千惠(起訴書誤載為陳千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單純負責接聽電話、傳真等工作。

三、丑○○、丙○○、己○、辛○○遂以前開分工模式為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志揚等辦卡人間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各辦卡人實際上並無前往允晟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高價不實商品之資力與意願,仍由各辦卡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件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影本,並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再於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電話徵信時,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佯稱確在允晟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高價不實商品云云,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專用回函傳真回覆辛○○准予核卡為當次分期付款交易,嗣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商品價格金額款項匯至以允晟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丑○○就變賣手機所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各辦卡人,各辦卡人並形式上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回收切結書或取貨證明單交予丑○○、辛○○收執。丑○○、丙○○、己○及辛○○等人並均恃此維生。

四、丙○○賡續同上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前揭信用卡代辦公司,假藉得為客戶提高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或申辦貸款等名義,於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乙○○信用卡或壬○○、戊○○、甲○○之證件及信用卡影本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冒用壬○○名義向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融公司)、玉山銀行申請分期付款交易及信用卡,復與羅莉茹、丑○○、己○、辛○○等人共同基於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中除乙○○部分未涉及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五、嗣因潘忠義等人向玉山銀行反應上情,且各辦卡人皆未按時償還各期信用卡交易款項,經玉山銀行循線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4年8月16日11時許,持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0樓查獲丙○○、丑○○、己○;另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辛○○,並分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七所示之丑○○、丙○○、辛○○等人所有供渠等為前揭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

六、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檢察官對庚○○有違法取供虞慮之情形,而難認存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庚○○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外,嗣辯護人已在原審為被告辛○○行使詰問庚○○之權利,對被告辛○○防禦權已無妨礙,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

辛○○之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有關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20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萬來、陳千惠於警詢(見13933號偵卷第一宗第64至70頁、第47至52頁)、證人庚○○於偵訊及原審(見13933號偵卷第二宗第111至113頁、原審卷二第190至第203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戊○○、甲○○於原審(卷一第204頁起、卷三第5頁起)、證人即共犯蘇志揚、林宏昌、吳雪萍、師國馨、廖金源、廖俊融、潘淑芬、馬家偉、張燕島、孫道蓬、簡嘉慧、陳鼎勳、劉佳汶、連守慶、許峯誠、張陸壹、余忠儒於警詢、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證人即共犯顏朝偉、劉玉葉、李清文、王擇、李詩悅、潘忠義、劉耀文、鄭喜貝、陳建志、蔡榮鋒於警詢及偵訊(頁次如卷證索引)、證人即共犯癸○○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卷一第206頁、第207頁、卷三第87至96頁),並有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偵字第13933號卷第一宗第36頁、第37頁、第240頁、第241頁)、允晟公司基本資料、玉山銀行辦卡人交易逾期金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原審98年3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三、七所示之物扣案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此訊據被告丑○○、辛○○對前開客觀事實雖皆未有爭執,惟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被告丑○○辯稱:伊當初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如果辦卡人都有繳錢的話,玉山銀行也不會有損失,辦卡人與伊經營之信用卡代辦公司是買賣交易云云。被告辛○○辯稱:辛○○與丑○○等人所開立之信用卡代辦公司毫無關係,辦卡人主要均係透過丑○○刊登報紙廣告而來,其不知該代辦公司取得其允晟公司所交付之手機之後,並非單純將手機交付客戶使用,而係與客戶另定價格回收之情,其僅係基於想多做生意之立場而與丑○○等人配合,確實有交付手機予代辦公司,消費行為存在,並非詐欺之共同正犯,玉山銀行核准信用卡或分期付款與否,係取決於其徵信結果,實未因辛○○所為即陷於錯誤云云。被告丙○○爭執附表二部分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有關㈠乙○○部分,係伊經乙○○同意始持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亦未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是乙○○本人簽名。㈡壬○○部分,係羅莉茹持壬○○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向伊表示已獲得壬○○同意向台新資融公司、玉山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交易,伊也有打電話詢問壬○○。㈢戊○○、甲○○部分,皆是經過本人同意向玉山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交易云云。丙○○對其餘前揭客觀事實雖均坦承,惟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其僅係丑○○雇用之員工,請領固定薪水,並無對玉山銀行為詐欺之意圖,又其使用壬○○信用卡,是因羅莉茹辦理分期付款刷卡換現金,交付該信用卡要求丙○○以之自行領取代辦報酬,卡片與帳單則由丙○○收受後交由羅莉茹繳納;戊○○帳單地址係寄到其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戊○○尚繳納四期分期款項,而甲○○申請資料內之身分證、駕照均記載僅供玉山銀行使用,帳單地址亦係寄到其指定地點,可知係其欲免除繳款義務,方否認有委託丙○○辦理云云。經查:

㈠本案共犯即辦卡人蘇志揚等人(如附表一所示)於警詢時均

一致證稱:其等至信用卡代辦公司之目的,就是因為缺錢要拿到現金,不是要購買手機,也沒有去過允晟公司或曾拿到手機等情明確,已足見本案辦卡人均無實際購買手機或其他高價不實商品之意,僅係欲藉此方式迅速取得現金甚明(見偵四卷第6至8頁、第333至335頁,其他被害人分見卷證索引頁次)。就此被告丑○○於原審亦自承:其對整個玉山銀行分期付款的業務都很清楚,手機賣給其他通訊行大概是原先賣價的九二、九三折,所刊登報紙廣告上之刷卡換現金就是指玉山銀行的分期專案,辦卡人都是缺現金,且客戶辦好以後沒有拿手機而不拿現金的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4頁、第141頁、第144頁),是被告丑○○既明知辦卡人本身經濟狀況原即欠佳,已無其他正常管道可取得現金花用,而手機或其他不實高價商品亦非民生必需用品,其卻仍同意代辦本案分期付款專案,且除玉山銀行將加計利息外,復對辦卡人收取高額費用,則其對於辦卡人事後不可能正常清償分期款項一事,知之甚明。又辦卡人倘有買賣手機之真意,被告丑○○除無須在辦理過程將購買物品登載為其他高價不實商品,藉以提高玉山銀行同意撥款之金額外,亦無須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刷卡換現招攬辦卡人,或指示己○自允晟公司取得手機後,旋持往西門町其他通訊行變賣換取現金,而平白損失轉手買賣之價差,凡此均堪認辦卡人簽立手機回收切結書或取貨證明單僅係形式上為掩飾其等刷卡換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辦卡人與允晟公司、該信用卡代辦公司間事實上均未存有真正之手機買賣交易無訛。

㈡被告丑○○於原審復自承:客戶看到報紙廣告至其公司,即

欲辦理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一般作業都是丙○○在處理,其當時與丙○○為男女朋友,所以都放手讓她去做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3頁、第140頁、第143頁),而丙○○於原審證稱:丑○○說客人上門的話。要全部給他辦到滿,就是每間可以辦的銀行全部都要辦到滿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三最後審判筆錄),是丑○○既經營該信用卡代辦公司,其刊登報紙廣告係招攬不特定客戶,來辦理本案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俾能刷卡換現金,並授權由丙○○、己○等人分工負責各項相關業務,則其等與上門之辦卡人自均概括存有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共同對玉山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㈢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其有問丙○○是否要用

這種方式刷卡換現金,丙○○答稱這是其與客人之間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3933號卷第一宗第451頁),可見辛○○一開始合作即生疑,而丙○○亦未否認係為刷卡換現金之情,而辛○○於原審復自承: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原均空白,由其填寫內容,其聽從丙○○之意,填載比較多支手機及比較大之金額,並試填寫電腦,商品一向由己○來店領取,取貨之前,客人沒有到允晟公司看過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8頁、第149頁、第154頁),而觀諸本案辦卡人劉玉葉、林宏昌、廖金源、陳建志、余忠儒、壬○○、戊○○、甲○○之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均記載允晟公司之銷售人為丙○○,且庚○○於原審證稱:與允晟公司之合作方案,未限制不得辦理客戶同時購買二支以上手機,只要有實際銷貨的情形即可(見原審卷二第20 0頁),亦足認辛○○並非與丑○○之信用卡代辦僅具有單純介紹買賣之關係,否則何以將丙○○填載為允晟公司之銷售人員?又何須配合丙○○將所銷售物品之品名虛偽填載為其他高價不實商品?己○於原審亦證稱:其受雇於丑○○,前往允晟公司拿手機時,沒有說要拿哪個客戶買的手機,辛○○均以原包裝、未經拆封之手機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至第106頁),遍查警方在允晟公司所查扣之發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辛○○俱未記明各辦卡人實際上欲購買或交付己○者,究屬何廠牌、型號之手機,其既未將相關資料登記明確,亦未依正常買賣將所交付之手機包裝拆封俾填寫商品保固卡、蓋用店章,參以案發期間循丙○○等人管道,以此模式辦理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者,客戶數量甚多,並不尋常,凡此均足認辛○○與丙○○等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㈣本案合作分期付款業務約定書上業已載明:辦卡人購買分期

付款之產品僅限於允晟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允晟公司不得協助或同意辦卡人違背玉山銀行信用卡契約之消費行為或本約約定以外之使用方式。允晟公司須盡善良管理人確認之義務,辦卡人於允晟公司填寫分期付款之申請文件,應由允晟公司服務人員確認辦卡人本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等情,而庚○○於原審亦證稱:顧客信用狀況及本人親自到特約商店購買產品,並且同意申請信用卡辦理分期付款對於本案交易都是重要的。因為顧客如果是自願要購買產品,他會考量自己的資力來購買或申請分期付款,如果顧客沒有意願想要購買產品,只是想要藉以得到現金,那他會想盡一切辦法來先完成交易,也會希望審核通過的金額愈高愈好,就會產生事後拒絕付款的信用風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蓋本案辦卡人所為分期付款之交易金額均高達數萬元,顯非一般單純購買手機交易可以比擬,於正常交易情況本即應由辦卡人親自到商家表示個人預算、需求,俾挑選合適商品為是,玉山銀行為避免遭辦卡人詐騙或產生信用風險,亦預先以前開特約條款設定審核機制,然辛○○明知各辦卡人均未曾到允晟公司表達購買手機或其他不實高價商品之意願,卻仍故意違背前開約定,配合丙○○等人填載辦卡人購買商品之名稱,送件辦理分期付款交易,無故大幅提高分期付款交易金額,益徵辛○○同具矇騙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認辦卡人確存有購買各該不實高價商品之真意甚明。辛○○所辯本件為一般交易,玉山銀行會把關云云,無非推卸責任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丙○○於警詢時,即自承:其與丑○○擔任負責人,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辦理客戶購物分期、信用貸款、辦現金卡、信用卡,壬○○等人缺錢,所以來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辦卡人沒有購買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之商品,也沒有親自到允晟公司消費購買或領取商品,所得利益均為丑○○所得,己○及陳千惠則以每月3萬2千元及1萬8千元之代價僱請,其本身以抽佣金圖利等情在卷(見偵字第13933號卷第一宗第17、18、19、23頁),另陳千惠於原審證稱:

扣案載有「如果你們想辦信用卡、現金卡、餘額代償或貸款,你們到各家銀行辦不下來的業務都可找我們解決,只要你信用良好,我們都可為你辦理,而且速度比銀行快又保證過件」等內容之教戰手則,是丙○○所教授由其紀錄下來,丙○○表示支付其月薪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207頁);己○於原審,證稱:丙○○跟丑○○是男女朋友兼備老闆員工關係,她在公司負責為客人辦理信用卡相關業務,丙○○先跟辛○○聯絡好手機種類,再由其前往允晟公司拿取,並依丙○○之指示,送手機去西門町出售,手機賣價亦由丙○○先聯絡好,出售得款也是拿回公司交給丙○○再轉交給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101、106頁),皆可見丙○○在該公司有指揮己○、陳千惠從事各項業務,再參諸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丑○○為承租人外,丙○○亦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足徵丙○○絕非僅有領取固定薪資,亦非屬完全聽命於被告丑○○之員工,其辯稱僅為丑○○之員工,無指揮己○等人之權,其對於丑○○詐欺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丙○○既明知所為係使本案辦卡人能刷卡換現金,實際上並無進行買賣交易行為之真意,猶負責出面接洽各辦卡人填寫檢附相關申請資料,指導如何以不實內容回應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徵信電話,並於原審自承:客戶是看到報紙刊登可以很快的拿到錢,所以他們才來,只知道他們要在最短的時間拿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最後審判筆錄),已足認丙○○就有關對玉山銀行為詐欺取財部分,與其餘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就附表二之乙○○部分,乙○○於原審證稱:其被丙○○盜

刷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丙○○事後有償還部分,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非其所簽,其也未去過該店,卷內本票是丙○○簽發交付予伊,為要擔保未清償之款項,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預借現金,並非其所提領,其有將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交給丙○○,委託其辦理銀行信用卡預借額度之提高,丙○○竟予盜刷,當其收到帳單時,其有打電話去銀行反應,並打電話給丙○○,丙○○後來有承認,並陸續還錢,確實沒有授權丙○○刷其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也沒有同意丙○○在完成調高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額度後,可自調高額度內提領或消費部分款項作為代辦費用或傭金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1至3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本票影本1紙、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交易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933號卷第一宗第289至293頁)。衡情倘丙○○係向乙○○借款,丙○○應在94年2月間借款前後,即當簽發本票交予乙○○作為還款擔保,然觀諸前開本票記載發票日期卻係94年7月6日,顯見是丙○○事後遭發覺盜刷後始簽立者。又依國泰世華銀行96年11月14日函附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3頁),乙○○就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實均按期繳款,亦無就特定單筆刷卡交易款項否認係其本人所為之必要,足認丙○○辯解為無可採。

㈦就附表二之壬○○部分,壬○○於原審證稱:其沒有到板橋

市○○街○○號2樓辦貸款,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內容均非其所填,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亦非其所為,其未收受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帳單,也沒有委託他人繳交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款項。其雖曾交付身分證、其他銀行信用卡給羅莉茹,是為委託辦護照,並沒有委託羅莉茹申辦分期付款購物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參以被告丙○○所自承其不認識壬○○,而係羅莉茹持壬○○之證件資料前來辦理分期付款交易,玉山銀行信用卡係由其簽收並持用以如附表六所示之交易等語,並有玉山銀行96年12月17日函附之卡片寄送地址、刷卡紀錄及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交易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98年1月5日函附之刷卡紀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1-1頁)、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台新資融分期付款賣賣申購約定書、交貨簽收單等件附卷可稽。查本案羅莉茹雖持有壬○○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然遍查卷內均未見壬○○本人曾出具同意或授權羅莉茹辦理分期付款交易及信用卡之文件,是丙○○如何能認羅莉茹並非擅自違法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已非無疑。又丙○○既已知悉前來申辦者實際上係羅莉茹,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4頁),則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內,卻將羅莉茹姓名虛偽填寫為「羅麗如」,且就「羅麗如」與壬○○之關係,虛偽記載一為表妹,一為朋友。足見丙○○係配合羅莉茹冒用壬○○名義申請之情。況壬○○果真有授權或同意羅莉茹代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交易,則所留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當為壬○○本人所居住者,後續壬○○始能正常持以使用繳款,然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之現居地址竟為丑○○前開公司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丙○○復於收受玉山銀行信用卡後,長期持有該信用卡使用(至94年6月20日尚持以預借現金),未曾歸還壬○○,更堪認丙○○就此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羅莉茹於原審雖證稱:是丙○○說要留聯絡人壬○○的身分資料與證件影本,供銀行作核對,並未持有壬○○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云云,然依台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所載,壬○○之行動電話即為羅莉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函覆門號申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第222頁),帳單地址則為羅莉茹所居住之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另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所留之聯絡電話一為前揭羅莉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足徵壬○○確無同意或授權羅莉茹辦理,亦足認羅莉茹就此部分實難委為不知,而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丙○○收受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在卡片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並持以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羅莉茹就此同與丙○○存有犯意聯絡,故僅能認係丙○○單獨起意為之)。

㈧就附表二之戊○○、甲○○部分,戊○○於原審證稱:其看

報紙廣告,而嘗試申請慶豐銀行貸款,其將身分證交予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容均非其本人所填寫,嗣後收到玉山銀行信用卡時,因缺錢,遂前往刷卡預借現金,因而發現被盜刷,預借額度已滿,其遂以電話與丙○○聯絡,丙○○承認是她所辦,她會儘快把帳單處理完,但之後其收到帳單,丙○○已失蹤,其為維護其自己之信用而先去繳款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4至30頁);另甲○○於原審證稱:

其因要辦慶豐銀行信用貸款才認識丙○○,但沒有申請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取貨證明單內容均非其所填寫,帳單寄到臺南縣佳里鎮戶籍地,其始知有此事,就直接去報案,除了慶豐銀行的款項外,未從丙○○拿到其他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至12頁),並經原審命其等當庭書寫姓名及調取其等親筆書立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與戊○○、甲○○親筆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97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259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丙○○確係私自偽冒戊○○、甲○○之名義申請甚明,況就戊○○部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記載之聯絡電話竟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8日函覆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第224頁),而己○於原審證稱:當時丙○○授意其以戊○○名義回答其自己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5頁),益徵丙○○係為避免戊○○事前得悉遭冒辦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交易,始自行填載該行動電話,並要求不知情之己○循其他辦卡人模式代為應接玉山銀行審核徵信電話。戊○○於原審已陳明係為維護信用,方於收到信用卡及帳單後去繳款之情,足見其本不欲循刑事程序追究此事,若其確有委託丙○○辦理分期付款交易,要無到庭甘冒偽證罪責否認該情之必要,是戊○○縱有繳納分期款項,而於庚○○對其初為詢問時,誤認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乙事,亦不得為丙○○有利之認定。另甲○○既係經親友通知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後,立即向玉山銀行反應並報警,而其申請資料內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雖載有僅限申請玉山銀行使用等字,惟甲○○業已具結否認為其本人所書寫,觀諸前開字跡,亦存有模糊不清之處,自難作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丑○○、丙○○、辛○○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丑○○、丙○○、己○、辛○○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按具體情形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是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等因而所量處之刑顯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經修

正刪除,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㈤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併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丑○○、丙○○、己○、辛○○所為,分別係藉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或允晟公司管道詐取被害人款項,依其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次數及詐得金額,顯均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等恃此為業,自均屬常業犯無疑。核被告丑○○、丙○○、己○、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被告四人就前開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辦卡人間,亦各互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丙○○利用不知情之受雇人陳千惠接聽電話,均為間接正犯。查被告己○前因侵占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案被告己○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丙○○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預借現金部分),其中被告丙○○就被害人壬○○遭冒名向台新銀行資融公司、玉山銀行辦理申請分期付款購物及信用卡部分,與羅莉茹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偽簽「乙○○」、「壬○○」、「戊○○」、「甲○○」等署押,各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先後多次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構成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冒用被害人壬○○名義向台新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物,及收受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尚有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並持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刷卡購物、預借現金等情,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均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認:㈠被告丙○○、丑○○要求辦卡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親自簽名,惟該申請書分期付款欄則要求辦卡人留下空白,再由被告己○將填寫完畢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予被告辛○○,前揭空白部分則由丙○○、丑○○代為填寫,或由辛○○依丙○○、丑○○告知之貸款價額,登載內容不實之桌上型電腦組、雷射印表機等商品名稱、價格於上揭信用卡申請書之「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欄位內,實際上則交付易於變換現金之行動電話商品予丙○○、丑○○等情,因認丑○○、丙○○、己○、辛○○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㈡被告丙○○未經辦卡人同意,使丁○○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後,未經丁○○同意,為分期付款交易;利用子○○填寫空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之機會,冒名為分期付款交易,另盜刷子○○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共新臺幣64,800元;盜刷癸○○之中國信託、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共新臺幣142,000元云云,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行為人基

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查庚○○於原審證稱:若依正常運作,顧客應該到允晟公司購買商品,由允晟公司的服務人員確認顧客本人及身分證無誤後,由購買人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填寫個人相關資料及購買的產品、金額後傳真到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欄內,所記載商品明細等資料,沒有強制一定要由本人書寫,但簽名的部分,要由立同意書人親自簽名,表示立同意書人向玉山銀行所為的意思表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1、1 98、199頁),觀諸卷附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容,確係由立同意書人即辦卡人簽名確認購買商品名稱及產品價格等資料及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後始完成,是各辦卡人無論親自或授權由被告辛○○填載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容,僅係各辦卡人單純用以向玉山銀行申請該次分期付款交易,而未基於任何業務關係,亦不能視為以允晟公司或被告辛○○名義所作之文書,是其內所載購買商品名稱、產品價格等項目縱與事實不符,仍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查丁○○於偵訊時證稱:玉山銀行的申請書上端是其所寫,

下端非其所寫,丙○○授意其將手機拿給丙○○,其沒有接到銀行電話,但有拿到玉山銀行信用卡云云;子○○於偵訊時稱: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填寫,但下端分期購物部分則非其所寫云云。公訴意旨就丁○○、子○○部分同認係其等親自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無訛,然觀諸本案丁○○、子○○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所載,可知前開兩部分之申請人或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之丁○○、子○○簽名筆跡各雷同,顯係丁○○、子○○本人親自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簽名無疑,是渠等既係親自簽名表示同意向玉山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交易,自難認被告丙○○有冒名申請辦理玉山銀行分期付款交易之情。又子○○所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其於偵查中亦未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嗣經原審傳喚、拘提同未到庭,無法對其為交互詰問以明丙○○是否確另有盜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等情,是自難遽認丙○○此部分犯行。另癸○○於原審證稱:玉山銀行沒有被盜刷,中國信託部分是丙○○叫己○直接帶伊去重慶南路,伊自己上樓去辦理,信用卡當天直接拿到,伊沒有將信用卡交給丙○○,也沒有將卡號告知,不知丙○○為何會有伊信用卡卡號而辦理分期付款購物,中國信託有要求伊償還信用卡的款項,民事判決結果認為是伊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第90頁、第93頁、第96頁),是丙○○既未曾參與癸○○辦卡過程或得悉結果,自難認係丙○○擅自盜刷癸○○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而癸○○就花旗銀行部分證稱:花旗銀行取貨證明單之筆跡是其所有的,丙○○交付伊2萬多元應該是辦理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刷卡購物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94頁),是癸○○既已在辦理花旗銀行分期付款購物之取貨證明單上簽名,且取得丙○○因此所分配交付之款項,亦難認丙○○就此有何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名辦理之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上訴以:其僅為丙○○雇用之員工,請領固定薪水,有丑○○警詢、偵訊之證詞可證,其無業務登載不實、常業詐欺等故意,又原判決以其本人、證人陳千惠、己○等人於原審之證詞認其有指揮陳千惠、己○之權,然其於警詢之陳述非其真意,其僅將丑○○之意思轉達予陳千惠及己○,非有指揮之權;壬○○之信用卡申請書,係由羅莉茹持壬○○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台北101信用卡,自稱為壬○○而辦理;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地址寄至呂某住處,呂某繳納四期分期款,告訴人之代理人庚○○亦證稱呂某承認其有申請;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由甲○○自行辦理,申請書之附件有甲○○之身分證、駕照均記載供玉山銀行使用,帳單地址復為甲○○之居住所;又其將乙○○之信用卡持以預借現金,係經乙○○同意等語。被告丑○○上訴以:當初不知犯法等語。核其等上訴之答辯理由,均經認為不可採,論述如前,均為無理由。辛○○上訴以:各辦卡人親自或授權由辛○○填載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僅係各辦卡人用以向玉山銀行申請該次分期付款交易,而未基於任何業務關係,亦非以允晟公司或辛○○名義所作之文書,故商品名稱、產品價格等縱與事實不符,仍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顧客所買之商品均有向上游買進,再出售予丑○○、丙○○介紹之客戶,絕無從中獲取不法所得,且其等所介紹之顧客係有信用,亦有玉山銀行之詳細審核等語。核被告所為,並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其雖將出售之手機交付被告丑○○所經營之公司,惟其交易型態及分期付款同意書內如之書寫,均顯示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為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自無所謂信賴銀行有審核制度可言,已說明如前,其否認具詐欺之故意,並不可採,上訴亦無理由。原審認定被告丙○○、丑○○、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固均有見地,惟漏未認定被告丙○○、丑○○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千惠接聽公司代辦信用卡之來電,為間接正犯,又其二人與辛○○均已與告訴人玉山銀行和解,有其等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起),原審不及審酌,而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丑○○、辛○○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渠等均正值壯年,為貪圖財利而循刷卡換現金之模式與各辦卡人共同詐取被害人玉山銀行款項,所詐得之總金額非微,另被告丙○○尚私自冒用被害人乙○○、壬○○、戊○○、甲○○名義憑以為詐取財物等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權益,兼衡其三人就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於犯後分別坦認全部或一部所為暨已與告訴人玉山銀行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丑○○有期徒刑1年6月,丙○○、辛○○各為有期徒刑1年。其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應就渠等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七、如附表三、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丑○○、丙○○、辛○○所有供其等為前揭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或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及最後審判筆錄),其中僅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扣案或在卷,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該信用卡業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則皆屬被告丙○○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內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且與其等所為犯行具有關連性者,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皆不予諭知沒收之。

八、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以其犯罪證據明確,認定其共犯常業詐欺罪,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認其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己○上訴以:其受雇於丑○○,月薪3萬元,公司所得暴利歸丑○○所有,其僅收送文件等語,核且其為累犯,原審所處已屬最低度刑,其上訴核為無理由。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依照原起訴書附表一、二之順序予以編號排序):

┌─┬───┬────┬──────┬──────┬──────┬──────┬──────────┐│編│辦卡人│辦卡日期│購買不實商品│不實商品價格│辦理分期付款│辦卡人分得金│備註 ││號│ │ │名稱 │即向玉山銀行│加計利息後之│額(新臺幣)│ ││ │ │ │ │詐得款項金額│應繳總金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蘇志揚│94年4 月│ASUS手提電腦│65,800元 │71,136元 │46,000元 │ ││ │ │28日 │ │ │ │ │ │├─┼───┼────┼──────┼──────┼──────┼──────┼──────────┤│2 │顏朝偉│94年5 月│多普達699 手│共41,500元 │共44,892元 │20,000元 │ ││ │ │31日 │機、1G記憶卡│ │ │ │ ││ │ │ │、藍芽耳機、│ │ │ │ ││ │ │ │原廠配件組 │ │ │ │ │├─┼───┼────┼──────┼──────┼──────┼──────┼──────────┤│3 │劉玉葉│94年4 月│BENQ手提電腦│48,000元 │51,600元 │21,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5 日 │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4 │林宏昌│94年4 月│HP雷射印表機│58,000元 │62,350元 │30,000元 │已歿 ││ │ │6 日 │ │ │ │ │ ││ │ │ │ │ │ │ │ │├─┼───┼────┼──────┼──────┼──────┼──────┼──────────┤│5 │吳雪萍│94年7 月│ASUS手提電腦│66,000元 │71,160元 │40,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1 日 │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6 │師國馨│94年5 月│國際牌雷射印│61,000元 │65,952元 │42,5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12日 │表機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7 │廖金源│94年3 月│易利信S700I │18,900元 │20,316元 │1萬餘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31日 │手機 │ │ │ │第4974號判決確定在案│├─┼───┼────┼──────┼──────┼──────┼──────┼──────────┤│8 │李清文│94年4 月│聯強筆記型電│55,900元 │60,093元 │40,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11日 │腦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9 │許淑娟│94年4 月│華碩手提電腦│57,500元 │61,813元 │不明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 │11日 │ │ │ │ │第6681號判決確定在案│├─┼───┼────┼──────┼──────┼──────┼──────┼──────────┤│10│廖俊融│94年4 月│BENQ手提電腦│56,800元 │61,060元 │30,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14日 │ │ │ │ │第4078號判決確定在案│├─┼───┼────┼──────┼──────┼──────┼──────┼──────────┤│11│王擇 │94年4 月│多普達700 手│共55,000元 │共59,126元 │30,000元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 │18日 │機、三星19吋│ │ │ │第6681號判決確定在案││ │ │ │液晶螢幕 │ │ │ │ │├─┼───┼────┼──────┼──────┼──────┼──────┼──────────┤│12│李詩悅│94年4 月│藍天桌上型電│51,200元 │55,040元 │47,000元 │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 │18日 │腦 │ │ │ │第1258號案件發布通緝│├─┼───┼────┼──────┼──────┼──────┼──────┼──────────┤│13│潘淑芬│94年5 月│捷元桌上型電│59,000元 │63,792元 │32,000元 │ ││ │ │3 日 │腦 │ │ │ │ │├─┼───┼────┼──────┼──────┼──────┼──────┼──────────┤│14│馬家偉│94年5 月│明碁桌上電腦│57,500元 │62,160元 │28,7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4 日 │組 │ │ │ │第5151號判決確定在案│├─┼───┼────┼──────┼──────┼──────┼──────┼──────────┤│15│張燕島│94年5 月│IBM 手提電腦│60,800元 │65,736元 │35,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9 日 │ │ │ │ │第4078號判決確定在案│├─┼───┼────┼──────┼──────┼──────┼──────┼──────────┤│16│孫道蓬│94年5 月│ASUS手提電腦│62,800元 │67,896元 │33,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10日 │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17│簡嘉慧│94年5 月│IBM 桌上電腦│63,000元 │68,112元 │36,000元 │ ││ │ │11日 │組 │ │ │ │ │├─┼───┼────┼──────┼──────┼──────┼──────┼──────────┤│18│潘忠義│94年5 月│TOSHIBA 手提│65,800元 │71,136元 │25,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12日 │電腦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19│陳鼎勳│94年5 月│倫飛手提電腦│64,500元 │69,732元 │33,000元 │經檢察官誤認未曾到案││ │ │17日 │ │ │ │ │供述而為不起訴處分 │├─┼───┼────┼──────┼──────┼──────┼──────┼──────────┤│20│劉耀文│94年5 月│華碩手提電腦│64,000元 │69,192元 │32,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更名│24日 │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 │為劉少│ │ │ │ │ │ ││ │鈞) │ │ │ │ │ │ │├─┼───┼────┼──────┼──────┼──────┼──────┼──────────┤│21│鄭喜貝│94年6 月│多普達699 手│共32,500元 │共35,052元 │16,000元 │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 │10日 │機、記憶卡 │ │ │ │第1258號案件發布通緝│├─┼───┼────┼──────┼──────┼──────┼──────┼──────────┤│22│陳建志│94年6 月│聯強AP517A手│64,800元 │69,876元 │34,000元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 │11日 │提電腦 │ │ │ │第6681號判決確定在案│├─┼───┼────┼──────┼──────┼──────┼──────┼──────────┤│23│劉佳汶│94年6 月│四合一事務機│共43,300元 │共46,731元 │23,000元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 │16日 │、MOTO E1000│ │ │ │第6681號判決確定在案││ │ │ │手機 │ │ │ │ │├─┼───┼────┼──────┼──────┼──────┼──────┼──────────┤│24│連守慶│94年6 月│SONY手提電腦│54,500元 │58,764元 │2萬餘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17日 │ │ │ │ │第4078號判決確定在案│├─┼───┼────┼──────┼──────┼──────┼──────┼──────────┤│25│許峯誠│94年6 月│聯強桌上電腦│52,000元 │56,076元 │26,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23日 │組 │ │ │ │第4579號判決確定在案│├─┼───┼────┼──────┼──────┼──────┼──────┼──────────┤│26│張陸壹│94年6 月│ASUS手提電腦│63,000元 │67,932元 │31,500元 │ ││ │ │28日 │ │ │ │ │ │├─┼───┼────┼──────┼──────┼──────┼──────┼──────────┤│27│蔡榮鋒│94年7 月│SONY手提電腦│54,000元 │58,224元 │27,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6 日 │ │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28│余忠儒│94年5 月│康柏手提電腦│74,500元 │80,544元 │37,000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25日 │、雷射印表機│ │ │ │第4076號判決確定在案│├─┼───┼────┼──────┼──────┼──────┼──────┼──────────┤│29│丁○○│94年4 月│三星桌上電腦│42,000元 │45,408元 │不明 │ ││ │ │27日 │組 │ │ │ │ │├─┼───┼────┼──────┼──────┼──────┼──────┼──────────┤│30│子○○│94年7 月│ASUS手提電腦│64,000元 │69,012元 │不明 │ ││ │ │5 日 │ │ │ │ │ │├─┼───┼────┼──────┼──────┼──────┼──────┼──────────┤│31│癸○○│94年6 月│SONY手提電腦│63,000元 │67,932元 │2萬餘元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 │23日 │ │ │ │ │第5152號判決確定在案│├─┴───┴────┴──────┴──────┴──────┴──────┴──────────┤│至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有關辦卡人廖俊榮、宋美霞、張正隆、李炎輝、蘇文德、李仁松、王朝嘉、孫建華、陳正││聰、林洙紅、龔玉娟、謝萬福、謝朝偉、魏明輝、閻秋鳳、褚淑華者,均經檢察官認係屬誤載而已減縮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三第37、81頁)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丙○○所為之犯罪事實 │├──┼───┼─────────────────────────────┤│1 │乙○○│於94年2月14日丙○○自乙○○取得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卡後,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擅自單獨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如附││ │ │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利用信用卡預││ │ │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以輸入預借現金密││ │ │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預借現金,而給││ │ │付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予丙○○;另擅自單獨持國泰世││ │ │華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 │,並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用││ │ │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 │ │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 │ │於該特約商店,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 │ │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店、國泰世華銀行及乙○○。 │├──┼───┼─────────────────────────────┤│2 │壬○○│先後於94年3 月17日、同年月31日,與羅莉茹共同以壬○○之身分││ │ │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未經壬○○同意或授權,即由丙○○冒││ │ │用「壬○○」名義,在台新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 │ │交貨簽收單上,及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 │ │書、信用卡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 │ │所示之「壬○○」之簽名而偽造各該文件完成後,再透過己○、陳││ │ │慧文循前揭詐騙玉山銀行之相同模式,分別向台新資融公司、玉山││ │ │銀行承辦人員提出欲購買不實高價商品(即易利信P910手機、易利││ │ │信S700I手機)申請而行使之,並在電話中冒名通過審核徵信完成 ││ │ │,致使台新資融、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真││ │ │萱本人申請,准予核發辦理分期付款交易及核發玉山銀行信用卡,││ │ │台新資融、玉山銀行因而分別撥款新臺幣26,700元、28,000元至允││ │ │晟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丙○○遂由己○處取得變賣手機款項,足││ │ │以生損害於台新資融公司、玉山銀行及壬○○。另丙○○在臺北縣││ │ │板橋市○○街○○號2樓收受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單獨起意於 ││ │ │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壬○○」之簽名,藉以表示該簽名者於││ │ │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開卡使用,再持該信用卡刷││ │ │卡購物(使用時間、特約商店及金額等,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 │ │示),其中於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刷卡購物時,尚在簽帳單上偽造││ │ │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壬○○」之簽名,用以表示係真正持││ │ │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 │ │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各該││ │ │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 │ │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及││ │ │壬○○;另於如附表六編號五至十所示之時間、銀行自動櫃員機,││ │ │先後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銀行自動櫃員機內││ │ │,並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係真正││ │ │持卡人預借現金,而給付如附表六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金額予丙○○││ │ │。 │├──┼───┼─────────────────────────────┤│3 │戊○○│於94年4 月7 日,丙○○向戊○○取得身分證、駕駛執照、渣打銀││ │ │行、慶豐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等影本後,未經戊○○同意或授權││ │ │,即冒用「戊○○」名義,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 │ │專案同意書上偽造「戊○○」之簽名而偽造該文件完成,再透過林││ │ │泰、辛○○循與前揭詐騙玉山銀行之相同模式,向玉山銀行承辦人││ │ │員提出欲購買不實高價商品(即康柏TC100 手提電腦)申請而行使││ │ │之,並委請就冒名申請部分不知情之己○在電話中通過審核徵信完││ │ │成,致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戊○○本人申請,准││ │ │予核發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辦理分期付款交易,玉山銀行因而撥款新││ │ │臺幣69,900元至允晟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丙○○遂由己○處取得││ │ │變賣手機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戊○○。 │├──┼───┼─────────────────────────────┤│4 │甲○○│於94年6 月2 日,丙○○向甲○○取得身分證、駕駛執照、匯豐銀││ │ │行信用卡等影本後,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甲○○」名││ │ │義,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取貨證明││ │ │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各該文件完成,再透過己○、陳││ │ │慧文循與前揭詐騙玉山銀行之相同模式,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提出││ │ │欲購買不實高價商品(即捷元手提電腦)申請而行使之,並在電話││ │ │中冒名通過審核徵信完成,致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 │係甲○○本人申請,准予核發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辦理分期付款交易││ │ │,玉山銀行因而撥款新臺幣49,800元至允晟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 │ │丙○○遂由己○處取得變賣手機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 │ │甲○○。 │└──┴───┴─────────────────────────────┘附表三(因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犯行而應沒收之物):

┌──┬───┬──────────────┬──────────────────┬────────────┐│編號│辦卡人│應沒收之扣案證物(在臺北縣中│應沒收之扣案證物(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應沒收之由丙○○所書寫載││ │ │和市○○街○○號10樓查扣者) │街14號1 樓查扣者) │有不實買賣交易細節之紙條│├──┼───┼──────────────┼──────────────────┼────────────┤│1 │蘇志揚│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本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戶籍謄本│ ││ │ │ │ 影本 │ │├──┼───┼──────────────┼──────────────────┼────────────┤│2 │顏朝偉│①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付款專案同意書影本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3 │劉玉葉│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 │├──┼───┼──────────────┼──────────────────┼────────────┤│4 │林宏昌│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5 │吳雪萍│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 同意書 │ ││ │ │ 付款專案同意書影本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6 │師國馨│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94年度偵字第13933 號卷一││ │ │ │ 同意書 │第111 頁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7 │廖金源│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8 │李清文│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9 │許淑娟│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影本 │ │├──┼───┼──────────────┼──────────────────┼────────────┤│10 │廖俊融│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影本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 │├──┼───┼──────────────┼──────────────────┼────────────┤│11 │王擇 │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12 │李詩悅│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 同意書 │ ││ │ │ 付款同意書影本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13 │潘淑芬│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14 │馬家偉│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本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15 │張燕島│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16 │孫道蓬│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17 │簡嘉慧│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18 │潘忠義│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94年度偵字第13933 號卷一││ │ │ │ 同意書 │第139 頁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19 │陳鼎勳│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 │ ││ │ │ │ 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 │ │ │⑤手機回收切結書 │ │├──┼───┼──────────────┼──────────────────┼────────────┤│20 │劉耀文│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更名│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為劉少│ │ 同意書 │ ││ │鈞)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21 │鄭喜貝│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22 │陳建志│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94年度偵字第13933 號卷一││ │ │ │ 同意書 │第164 頁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23 │劉佳汶│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24 │連守慶│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取貨證明單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 │├──┼───┼──────────────┼──────────────────┼────────────┤│25 │許峯誠│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④手機回收切結書 │ ││ │ │ │⑤取貨證明單 │ │├──┼───┼──────────────┼──────────────────┼────────────┤│26 │張陸壹│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影本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27 │蔡榮鋒│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影本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③取貨證明單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28 │余忠儒│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本 │ 同意書 │ ││ │ │③取貨證明單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29 │丁○○│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 │ ││ │ │ │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 │ │ │④取貨證明單 │ │├──┼───┼──────────────┼──────────────────┼────────────┤│30 │子○○│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本 │ 同意書 │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③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 │ │ 付款專案同意書 │④取貨證明單 │ │├──┼───┼──────────────┼──────────────────┼────────────┤│31 │癸○○│①手機回收切結書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②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 同意書 │ ││ │ │ 付款專案同意書影本 │③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影本 │ ││ │ │④取貨證明單 │④取貨證明單 │ │├──┼───┼──────────────┼──────────────────┼────────────┤│32 │壬○○│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壬○○」簽名貳枚│ ││ │ │ │ ) │ ││ │ │ │③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影本 │ ││ │ │ │④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一式四聯│ ││ │ │ │ (含偽造之「壬○○」簽名各壹枚) │ ││ │ │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扣案,含背面簽名│ ││ │ │ │ 欄偽造之「壬○○」簽名壹枚) │ │├──┼───┼──────────────┼──────────────────┼────────────┤│33 │戊○○│無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戊○○」簽名貳枚│ ││ │ │ │ ) │ ││ │ │ │③身分證、渣打銀行、慶豐銀行、中國信│ ││ │ │ │ 託信用卡、駕駛執照影本 │ │├──┼───┼──────────────┼──────────────────┼────────────┤│34 │甲○○│①取貨證明書(含偽造之「王昭│①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回函 │ ││ │ │ 蓉」簽名壹枚)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甲○○」簽名肆枚│ ││ │ │ │ ) │ ││ │ │ │③身分證、匯豐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影│ ││ │ │ │ 本 │ ││ │ │ │④取貨證明單(含偽造之「甲○○」簽名│ ││ │ │ │ 壹枚) │ │└──┴───┴──────────────┴──────────────────┴────────────┘附表四:

┌──┬─────────────────────┬────────────────┐│編號│丙○○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應沒收之偽造簽名│備註 │├──┼─────────────────────┼────────────────┤│1 │94年4 月21日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壹枚 │字第13933號卷一第289 頁背面 │├──┼─────────────────────┼────────────────┤│2 │台新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壬○○」簽名貳枚 │字第13933 號卷三第219 頁即臺北市││ │ ○○○區○○街○○號1 樓扣案物(該契││ │ │約書已屬辛○○所有之物,而此部分││ │ │辛○○與丙○○尚非具有共犯關係,││ │ │故不予全部宣告沒收) │├──┼─────────────────────┼────────────────┤│3 │台新資融交貨簽收單上所偽造之「壬○○」簽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壹枚 │字第13933 號卷三第219 頁即臺北市││ │ ○○○區○○街○○號1 樓扣案物(該簽││ │ │收單已屬辛○○所有之物,而此部分││ │ │辛○○與丙○○尚非具有共犯關係,││ │ │故不予全部宣告沒收) │├──┼─────────────────────┼────────────────┤│4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該文件已屬玉 ││ │所偽造之「壬○○」簽名貳枚 │山銀行所有) │├──┼─────────────────────┼────────────────┤│5 │94年4 月21日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壬○○」英文│見原審卷三第111頁 ││ │簽名壹枚 │ │├──┼─────────────────────┼────────────────┤│6 │94年4 月23日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壬○○」中英│見原審卷三第111頁 ││ │文簽名各壹枚 │ │├──┼─────────────────────┼────────────────┤│7 │94年4 月23日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壬○○」英文│見原審卷三第111-1頁 ││ │簽名壹枚 │ │├──┼─────────────────────┼────────────────┤│8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該文件已屬玉 ││ │所偽造之「戊○○」簽名貳枚 │山銀行所有) │├──┼─────────────────────┼────────────────┤│9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該文件已屬玉 ││ │所偽造之「甲○○」簽名肆枚 │山銀行所有) │└──┴─────────────────────┴────────────────┘附表五(即丙○○盜用乙○○信用卡部分):

┌──┬──────┬────────────┬──────┬────────┐│編號│盜用時間 │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所使用│金額(新臺幣│目的 ││ │ │之銀行自動櫃員機 │) │ │├──┼──────┼────────────┼──────┼────────┤│1 │94年2 月15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 接續提領共│預借現金 ││ │ │ │ 40,000 元│ │├──┼──────┼────────────┼──────┼────────┤│2 │94年2 月15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 接續提領共│預借現金 ││ │ │ │ 30,000 元│ │├──┼──────┼────────────┼──────┼────────┤│3 │94年2 月16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 4,000元│預借現金 │├──┼──────┼────────────┼──────┼────────┤│4 │94年2 月17日│夢芝茶藝KTV (位在臺北縣│ 51,000元│購物(詐欺取財)││ │ │板橋市○○路○○號) │ │ │└──┴──────┴────────────┴──────┴────────┘附表六(即丙○○以壬○○名義冒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持以盜用部分):

┌──┬──────┬────────────┬──────┬────────┐│編號│盜用時間 │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所使用│金額(新臺幣│目的 ││ │ │之銀行自動櫃員機 │) │ │├──┼──────┼────────────┼──────┼────────┤│1 │94年4 月21日│遠傳電信 │ 23,000元│購物(詐欺取財)│├──┼──────┼────────────┼──────┼────────┤│2 │94年4 月21日│紅陽科技金流 │ 1,550元│購物(詐欺取財)│├──┼──────┼────────────┼──────┼────────┤│3 │94年4 月23日│王品台塑牛排館 │ 2,100元│購物(詐欺取財)│├──┼──────┼────────────┼──────┼────────┤│4 │94年4 月23日│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 4,455元│購物(詐欺取財)│├──┼──────┼────────────┼──────┼────────┤│5 │94年5 月1 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 10,000元│預借現金 │├──┼──────┼────────────┼──────┼────────┤│6 │94年5 月2 日│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 6,000元│預借現金 │├──┼──────┼────────────┼──────┼────────┤│7 │94年5 月8 日│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 2,000元│預借現金 │├──┼──────┼────────────┼──────┼────────┤│8 │94年5 月29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 1,000元│預借現金 │├──┼──────┼────────────┼──────┼────────┤│9 │94年6 月20日│玉山票券板橋分行 │ 1,500元│預借現金 │├──┼──────┼────────────┼──────┼────────┤│10 │94年7 月23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 3,000元│預借現金 │└──┴──────┴────────────┴──────┴────────┘附表七(因對玉山銀行為常業詐欺犯行而應沒收之物):

┌──┬──────────────┬─────────────┐│編號│應沒收之扣案證物 │扣案地點 │├──┼──────────────┼─────────────┤│1 │多功能事務機壹台 │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2 │傳真機壹台 │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3 │數據機壹台 │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4 │行動電話柒支 │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5 │名片拾壹張 │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6 │空白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 │期付款同意書壹疊 │ │├──┼──────────────┼─────────────┤│7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丑○○承│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 │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 ││ │者) │ │├──┼──────────────┼─────────────┤│8 │手機價目表壹份 │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9 │空白手機回收切結書壹疊 │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10 │筆記本肆本(即起訴書所載之客│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 │戶聯絡電話) │ │├──┼──────────────┼─────────────┤│11 │刊登報紙廣告樣本壹張 │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12 │教戰手冊叁張(即記載有孫道蓬│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0樓││ │、丁○○等客戶資料者) │ │├──┼──────────────┼─────────────┤│13 │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請款彙│臺北市○○區○○街○○號1 樓││ │總表捌張 │ │├──┼──────────────┼─────────────┤│14 │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存│臺北市○○區○○街○○號1 樓││ │摺壹本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