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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輔 佐 人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鄭維生之孫,被告丙○○係鄭維生之兒媳、被告乙○○之母,被告乙○○、丙○○因照護臥病在床之鄭維生,平時掌管鄭維生之存摺與印章等物,詎於民國88年8月19日上午鄭維生死亡後,旋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由被告乙○○持鄭維生之存摺、印章,前往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農會,偽造鄭維生之簽名、印文各乙枚而偽造取款憑條,於同日10時38分持向櫃臺人員行使,提領鄭維生遺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嗣於同日下午,被告丙○○與女兒鄭水枝(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相偕持鄭維生之存摺、印章,前往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該合作社業務於92年間經萬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現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先由鄭水枝填具取款憑條及偽造「鄭維生」之簽名乙枚,再由丙○○偽造「鄭維生」之印文乙枚,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於當日14時32分持向櫃臺人員行使,提領鄭維生遺留之存款11萬9000元,致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鄭維生,嗣經告訴人即鄭維生外孫甲○○具狀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2人縱於被害人鄭維生生前受有委任,此授權於鄭維生死亡後已告終止,銀行或農會之存戶亡故後,繼承人欲申辦繼承存款,須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身分、存款以及稅務等證明文件申請,然被告等2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用鄭維生之存摺、印鑑前往上揭時地提領存款等語,訊據被告等2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鄭維生存款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先生鄭壽吉於73年8月15日死亡後,伊公公鄭維生即與伊、伊獨子被告乙○○同住,並由伊等母子共同照顧十餘年,鄭維生去世前身體狀況較差無法自理生活,就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交予伊保管,並吩咐伊可以提領金錢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等開銷,後來鄭維生於00年0月00日去世後,馬上需要錢處理後事,伊才先囑咐被告乙○○前往新竹市農會領款,嗣伊再由女兒鄭水枝陪同前往萬泰商業銀行領款,領出之款項均用來支付看護費、喪葬費用;至於告訴人甲○○係伊公公鄭維生日據時代收養之養女陳鄭寶鑾之子,陳鄭寶鑾於伊嫁入鄭家後不久即出嫁,於66年1月25日去世後雙方幾十年間沒有往來了,伊僅係單純想領錢出來辦喪事,沒有想到這樣會觸法等語。被告乙○○辯稱:自伊父親去世後,這十幾年祖父鄭維生都是伊和母親照顧,伊小時候約略知道祖父有收養一位姑姑,後來姑姑出嫁之後雙方就好幾十年沒有往來,伊也不知道有告訴人甲○○等繼承人,伊祖父鄭維生去世前,伊就有代為支付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去世之後亦有許多喪葬開銷要支出,伊母親被告丙○○方將祖父位於新竹市農會之印鑑、存摺交予伊,囑咐伊去提領金錢,後來喪葬費用確實支出約50餘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鄭維生係民國7年0月00日出生,獨子為鄭壽吉,鄭壽吉配偶

為被告丙○○,兩人育有一子(即被告乙○○)、八女(即鄭燥琴、鄭燥鶯、鄭快、鄭水枝、鄭瑞枝、鄭芳枝、鄭滿珠、鄭芳美),鄭壽吉前於73年8月15日即去世,另鄭維生於日據時代收養乙名女兒陳鄭寶鑾,於41年3月12日因結婚遷出戶籍,育有告訴人甲○○等3名子女(另1名已歿),陳鄭寶鑾前於66年1月25日即去世,因此陳鄭寶鑾此脈與鄭維生本家幾十年來並無來往,惟鄭維生與陳鄭寶鑾因未終止收養關係,是鄭維生於00年0月00日去世時,其全體繼承人除有乙○○、鄭燥琴等9名孫子女外,另並有甲○○等3名外孫子女,此除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坦承:「(鄭維生去世前,你有無照顧他或知道他的情況?)我媽媽於65年、66年左右去世,就沒有跟鄭維生家人來往…」(9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59頁)、「(你母親過世後是否與你舅舅來往?)沒有。(你母親過世後是否與被告來往?)沒有。(你有多少兄弟姊妹?)2個弟弟,2個妹妹,1個弟弟過世了。」等語(95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35頁),並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鄭維生戶籍謄本(93年度他字第181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檢送之鄭維生遺產稅申報資料(9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94頁)、鄭維生死亡證明書(97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7頁)、陳鄭寶鑾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審卷10至13頁)附卷可稽。

㈡又88年8月19日上午鄭維生死亡後,被告乙○○持鄭維生之

存摺、印章,前往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農會,以鄭維生之名義於同日10時38分提領鄭維生遺留之存款3萬4200元,嗣於同日下午,被告丙○○與女兒鄭水枝相偕持鄭維生之存摺、印章,前往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亦以鄭維生之名義,於當日14時32分提領鄭維生遺留之存款11萬9000元等情,除據被告等2人坦承在卷外,並有新竹市農會94年6月13日竹市農信字第094071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94年4月12日風城94字第13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19、39頁)、新竹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9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在卷可參。

㈢鄭維生之子鄭壽吉前於73年8月15日死亡後,鄭維生即與被

告等2人一家同住,並均由被告2人扶養照顧,除據被告等2人陳明在卷外,亦據證人鄭燥鶯、鄭水枝、鄭瑞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頁74、95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33頁),且觀諸上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0年10月22日戶籍謄本顯示:鄭維生去世前均係與被告等2人同住自明(93年度他字第181號卷43頁);又鄭維生88年起身體漸走下坡,經常出入醫院,於88年8月3日因中風送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於88年8月4日至8月18日住院治療15天,除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3月5日新醫歷字第0980001208號函暨鄭維生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審理卷40頁),鄭維生當時年事已高,因感念後輩子孫經年照料,不忍拖累子孫負擔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事先將存摺、印鑑交予對伊長年照顧、獲伊信任之媳婦丙○○,與我國社會民情尚屬相符;參以:存摺、印鑑係關係個人財產重要私人文件,縱使老邁之人亦能將之藏匿不易尋獲,倘非鄭維生主動交予照顧其多年之媳婦丙○○,衡情被告丙○○甚難於鄭維生死亡當天即可取出前往上開金融機構提領金錢,則被告等2人辯稱:鄭維生生前即將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丙○○,授權丙○○可以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身後必要費用,堪信為真實。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

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亦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亦有認為:「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鄭維生有授權被告丙○○可以其存款簿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身後必要費用,已如上述,此係一種委任關係,且既係委任被告以其存款處理身後之事,自須於鄭維生死後始能為之,性質上,自不因鄭維生死亡而使委任關係當然消滅。

㈤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係一74歲之

老婦,未受教育並不識字,係一單純家庭婦女,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其係一家之長,公公鄭維生去世之際,馬上即將面臨將鄭維生遺體接回家中(接體)、入棺、擺設靈堂等等後事紛亂繁雜,即將支出之喪葬開銷甚鉅,其既受鄭維生於生前委託以上開存款處理後事,且衡諸常情所親生之一子八女亦絕無反對之理,又因告訴人甲○○等繼承人幾十年來並無聯絡,一時之間亦無法判別告訴人甲○○等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另亦無足夠之法律常識判別鄭維生生前之授權,是否因為死後而消滅,則其主觀上自然認為仍有權利遵照鄭維生生前之授權或囑託,持鄭維生之存摺、印鑑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當下緊急之支出,被告丙○○主觀上既然認為鄭維生生前之授權並未消滅,則其自無偽造以鄭維生名義製作取款條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同理,被告乙○○因信任母親被告丙○○具有處理鄭維生存摺存款之權限,其聽從母親之囑咐前往新竹市農會,製作以鄭維生名義領款之提款單,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㈥再者,被告等2人提領鄭維生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主要係用

以支出看護費、喪葬費用,業據被告乙○○到庭陳稱:「(領出去的錢都做何用途?)從新竹市私立佳康老人養護中心僱用車子載我祖父遺體回來之車資3000元,請私人診所林茂松醫生開死亡證明3000元,在西門市場附近某家壽衣店買壽衣7套花約1萬多元,去新竹市○○街附近的龍發壽板店買棺材,1副3萬多元,遺體放家中1個多月,每天要買香、冥紙、蠟燭,24小時要燒,一天要1000多元,1個月花5、6萬元,請道士念經辦理超渡到出殯那天要5萬元,我祖父是火葬在獅頭山燒的,費用是3000元。放大坪頂公立靈骨塔5000元,出殯那天在我家門前佈置會場費用是15萬多元,這是葬儀社處理的,包括樂隊、出殯等支出,辦15桌回請送殯之親友,1桌大約3500元,毛巾費用大概6000多元,另孝女白琴花車的費用總共1萬3000多元。在養護中心住1個禮拜至10天,結算約1萬多元,這個支出比較不多,先前在省立醫院請看護比較貴,一天2200元,是24小時,住了2次,第1次住10幾天,第2次住10多天,總共花看護費20多萬元,第1次住院是我先支付的,第2次是跟看護說欠一下,後來領祖父錢支付的,第二次聘看護距離我祖父去世時間沒有差幾天。」等語。

㈦而被告所為上開喪葬支出部分,距今時間久遠,已難提出相

關支出單據,原審乃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新竹市喪葬同業公會人員樊以勛到庭,請其就被告所述上開支出項目,依其特別知識、經驗陳述專業意見,其證稱:「(喪葬必要項目有哪些?)接體車、接體工、棺木、入斂、抬棺工人、靈車、火葬費用、設靈堂。(一般屍體在家放一個月要花費多少錢?)如果擺放一個月的話,棺木影響就很多,且棺材會用的比較好。(被告乙○○當庭陳稱是中式棺),如果是中式棺的話,這是比較好的,中式棺還有分上海棺或檜木的,材質不一樣,價錢也不一樣,棺木的費用我評估大約三到五萬元。」、「(提示被告乙○○於前次準備程序所述支出項目)有何意見?一、接體車含工人的費用,目前新竹市喪葬公會的定價大概是2200元。二、被告說他請5位道士的意思我懂,就是從入斂、頭七、做功德、應該還有返主,費用5萬元是合理的。三、死亡證明書3000元是公定價錢。四、被告所指的壽衣,應是指一套7件,價錢也因材質也有不同,不過1萬多元的壽衣應該是合理。五、棺材3萬多元也是合理。六、棺木放在家中1個多月燒香、燒冥紙、蠟燭,燒香1天大概燒2把就很多了,1對蠟燭可以燒2天半左右,我覺得1天大概500元左右…。七、火葬費用3000元、靈骨塔5000元是政府的規費沒有問題。八、佈置會場費用15萬元部分,(經證人當庭請問被告相關細節,被告乙○○答稱會場是16呎,15萬元不包含毛巾,應該有包含樂團,有2團,一團16人,只有一團上獅頭山,沒有包含孝女白琴,有包括十音,十音可能請不只11人,上山有請車輛,因為是閩南人,有請風帆車、香爐車、魂叫車,有12人抬棺),這些都是固定的價格及項目,經我現在計算的結果,大概是14萬1000元。」等語明確,則倘依證人所言保守估算,被告等2人就鄭維生出殯當時至少須支出喪葬費用25萬9200元,已逾被告丙○○所領取之15萬3200元。

㈧另出殯完之後續支出部分,證人樊以勛於原審證稱:「被告

乙○○所述辦15桌回請送殯親友部分我無法評斷,但一般喪家辦一桌3000至4000元都有,毛巾要看多少條(被告乙○○當庭說有送很多幫忙的鄰居,有花上幾百條毛巾),這樣毛巾幾百條是合理的,費用6000多元我也很難評估,因為毛巾的單價有50元的也有80元的。被告乙○○所述孝女白琴部分支出13000元部分,(證人當庭問被告乙○○孝女白琴有無上山,被告乙○○稱沒有,孝女白琴有二種,一種在車上哭而已,一種是帶家屬從靈堂哭到上車,被告乙○○說是第二種)這樣孝女白琴只有貴1000元而已。」,則此部分,依證人所述保守估計,被告等2人當時至少亦須支出63000元;另經本院詢問還有無必要費用需要支出,被告乙○○陳稱:「還有鮮花,因為夏天容易謝掉,每2、3天就要換,還有出殯前請尼姑來唸超渡,還有出殯後要答謝鄰居的禮物,及答謝民意代表唸謝詞的禮物、還有燒紙房子。」等語,證人樊以勛則證稱:「答謝鄰居的禮物這個是一定要的,(證人當庭問被告乙○○送什麼,被告乙○○說送金炮燭、蓮子禮盒大約20多盒,大約幾千元)金炮燭是一定要送的,這種禮物大約50到100元都有,鮮花換1次公定價格是500元,大約1個星期換1次,被告停棺1個多月大概要換5次花左右,所以要支出約2500元。被告所說的請尼姑來超渡是指每一個七都會請尼姑來,但我們一般會建議喪家如果請道士就不要請尼姑了。一般如果要做的話,頭七是兒子出的錢,二七是媳婦,三七是女兒,四七是女婿,五七是外家(往生者的太太的那邊人,做面子給外家的,實際上還是由兒子出錢),六七是孫子,滿七又是兒子出。(被告乙○○:我們閩南人長孫還要買新衣服及新皮鞋,大概花了二、三千元。)這個有。」、「燒紙房子那個大概要15000元,那個出殯回來當天或滿七的時候燒,有人會燒,但有人沒有燒…」等語明確,則被告等2人此部分復須支出幾萬元,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00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等情,足徵被告等2人辯稱其等所提領款項共計15萬3200元,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堪信為真實,且未逾越一般國人合理喪葬費用之範圍。

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此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即可得知。鄭維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告訴人甲○○)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鄭維生死亡後所生之殯喪費,自應由遺產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被告等2人自鄭維生帳戶提領之款項僅15萬3200元,且係作為鄭維生之喪葬費使用,金額不僅在上開法定扣除限額內,尚顯不敷支應上揭全數之喪葬費用,是被告等2人提領該等款項,對鄭維生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可能發生任何實質損害,自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鄭維生帳戶所屬之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核對鄭維生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分別接受被告等2人辦理提款,係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其等對鄭維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00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已如上述,被告等2人提領之金額既係供作鄭維生之喪葬費用支出,且金額在上開限額之內,自亦不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行使以鄭維生名義之取款條領取鄭維生之存款,然因被告等2人主觀上係認為其等有權以鄭維生名義提領,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因其等提領之金額係用以支付鄭維生之喪葬費用,客觀上亦未足生損害於鄭維生、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或全體共同繼承人,是以被告2人所為,難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移送併辦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此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資比對,本院自無退併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原審詳查後,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鄭維生生前之委任關係,於其死亡時已告終止,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始得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被告二人明知及此,仍未依規定辦理,難認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鄭維生生前委任被告丙○○處理後事,於此範圍內委任關係並不終止,已如上述,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提款,係無上開委任關係存在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另指被告另涉嫌侵占鄭維生遺產建華金控股票或白包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加以審判,自無庸就此部分調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