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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拾貳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㈠因友人丁○○(綽號「小日本」)、戊○○(綽號「阿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戊○○表示要向甲○○買海洛因,甲○○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向丁○○、戊○○表示同意交易,而丁○○、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雙方約定之時間到達約定地點等候,甲○○即當場將海洛因交付予丁○○、戊○○,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予丁○○、戊○○(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㈡因友人己○○(綽號「兔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表示要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詎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委由該名女子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己○○,並向己○○收取價金1千元,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錢販賣予己○○(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㈢嗣經警於97年9月1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公有停車場查獲甲○○及其男友丙○○,並經丙○○之同意搜索後,在丙○○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3.35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復經警帶同甲○○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經甲○○同意搜索並由其開啟該住處門鎖後,員警進入屋內進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共25包(合計毛重28.78公克,其中碎塊狀21包,驗餘淨重21公克,另粉末狀4包,驗餘淨重3.14公克)、供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台、分裝袋3包,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冊1本,及供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其中白色晶體21包,毛重86.7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86.68公克;淡黃色晶體4包,毛重1.5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43公克;白色粗晶體1包,毛重2.2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1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0條之1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本件被告雖辯稱員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公有停車場及被告位於新莊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之搜索,未經被告及其男友丙○○之同意,屬非法搜索云云。惟查:㈠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本件不是要式搜索,因為我們從監聽獲得訊息得知被告他們的毒品數量很大,如果隔天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被告他們就會把毒品賣完了;警方在停車場及被告住處搜索時,都有經過被告他們(指被告及丙○○)同意,他們也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停車場有簽1份,在被告家簽1份,且伊在被告住處搜索部分,有看到被告在其住處簽上開同意書;伊在停車場查獲被告時,並沒有用手垂打被告的右邊後背,查獲當時,伊下車對被告上手銬,作逮捕動作,被告有不要被上手銬的推擠、反抗動作,就是不願意上手銬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並有被告男友丙○○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載同意搜索本人之身體、車輛9063-TX)、搜索扣押筆錄(內載執行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志立街旁公有停車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載同意搜索處所為被告位於新莊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內載執行處所為被告上址租屋處)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7294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40頁、第41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丙○○之間並無仇怨,衡情無設詞構陷被告、丙○○或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徵之證人即被告男友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本件員警在停車場時有出示證件,員警搜索時,伊與被告並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跟警察說不同意接受搜索;伊查獲當時知道有毒品放在車上,伊也知道警察當時會搜索伊的車子,不會放過該車;伊於查獲後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途中,伊與被告並沒有跟警察說要出示搜索票,不然不讓員警搜索該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於查獲後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停車場被查獲,應該是警察要伊帶他們去住處的,到達現場時,是警察叫伊開啟鎖著的門,且警察在住處搜索時,伊在旁邊看警察搜索,伊並沒有跟警察說不可以搜索之類的話(後改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第274頁)。足見被告及丙○○均有簽署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員警在上址停車場及被告租屋處搜索時,被告及丙○○當場均未以言詞或其他動作表示其等不同意或反對員警之搜索。證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伊是查獲後隔天中午簽筆錄時(97年9月17日)一起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惟證人丙○○與被告於警詢時均供承: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有出示證件,並經我們(指被告與丙○○)同意及配合警察搜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其警詢所述屬實,警詢筆錄記載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且證人丙○○所述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日期97年9月16日亦不符,委無可採。則依證人乙○○所述及被告、證人丙○○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足認本案員警應有取得丙○○、被告之同意,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旁公有停車場內搜索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搜索被告租住處。㈡被告雖於9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在停車場時有一位警察用手打伊右臂,伊就蹲在地上,該名警察就強迫伊在停車場裡面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嗣於98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警員乙○○於查獲當時在上開停車場用手捶打其右邊後背云云,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在掙脫,警察就用手打被告的右肩,還用手肘打她的肚子,要她配合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55頁背面)。但本件員警在上址停車場內搜索之客體係被告男友丙○○及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在停車場內並非員警徵詢是否同意自願接受搜索之對象,衡情員警應無在上址停車場要求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必要。被告辯稱員警強迫伊在停車場裡面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節,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又觀之被告、證人丙○○就被告於查獲當時遭員警毆打部位之供述,互不一致,其等供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證人丙○○為警查獲後於97年9月17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渠2人均未向檢察官供述被告在上址停車場為警查獲時有遭員警出手毆打之情,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同日因本案執行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其身體檢查僅左耳有洞、腹部有剖腹疤及左手割痕(10多年前)等情,有臺灣台北看守所98年3月27日北所衛字第0980003260號函及所附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0頁),可見被告進入台北看守所執行羈押時其身體右邊後背或右臂並無外傷或瘀血之情形。足認被告僅係因抗拒員警之逮捕,而與員警有推擠之肢體接觸,並無遭員警毆打之情形。被告辯稱:員警強迫伊在停車場裡面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洵難採信。㈢本件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填載之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搜索時間「20:00」與受執行人丙○○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填載之執行時間「20時00分起」、「20時30止」,經原審勘驗結果,前者第二個「0」部分,有經填寫後又以立可白塗改成「σ」,而後者之執行起、迄時間第一個「0」部分,均寫成「1」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惟員警縱有將甲○○同意搜索時間由97年9月16日20時30分塗改成20時0分,以配合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間自97年9月16日20時0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另將丙○○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間自97年9月16日21時0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塗改成自97年9月16日20時0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以配合自願搜索同意書上所載時間20時。然其塗改之時間僅有半小時及1小時之差距,並無礙被告與丙○○當時有同意受搜索之本旨,尚難據此推認上開搜索係未經丙○○、被告同意。㈣縱認警員係於實施搜索後始交付搜索同意書予被告及丙○○簽署,而有瑕疵。然衡諸本件警員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嚴重;警員若未即時進行搜索,扣案毒品等證據勢必遭在場人隱匿、湮滅;警員並未對在場人施以強暴、脅迫,對被告人權侵害不大,而毒品對施用者所生之危害非輕,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助益不大;警員如依法定程序,仍可發現該證據;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有不利益等情狀,應認本件搜索所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帳冊、磅秤、分裝袋等物,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在警局問伊有無販賣毒品

時,警察把伊帶到廁所講話,叫伊承認,不承認的話也要叫那3個證人咬死伊,後來就帶伊回座位上要伊承認,伊因查獲時在停車場,警察乙○○用手捶打伊右邊後背,他帶伊去廁所講話時,又對伊大小聲,伊會害怕,所以再回去作筆錄時,伊才承認有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在上址停車場遭員警毆打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未具體供述員警於警詢過程中究竟以何言詞對其恫嚇致其心生畏懼,僅空言泛稱員警乙○○於警詢時帶伊去廁所講話,叫伊承認,不承認的話也要叫那3個證人咬死伊,並對伊大小聲,伊會害怕云云,自難遽以採信。又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被告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簡要記載被告之答話內容,被告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該警詢錄音均全程連續錄音,且錄音過程中有警員在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問答及旁人吵雜聲音,被告或詢問警員之聲音有時雖不太清楚,但詢問過程被告之回答語氣自然流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復參以被告警詢時若確實遭到警察不法取供,衡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應提出不法取供之抗辯,然被告於97年9月1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非但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非法取供之陳述,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更供述警詢所述實在,並沒有說謊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後,被告則供稱其沒有販賣毒品,警詢時稱有販賣毒品,是因昨天(指警詢時)伊很累,所以講錯了云云(見上揭偵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男友丙○○於該次偵查中亦未供述被告警詢時有遭警刑求之情(見上揭偵卷第76至7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始為上開警詢非法取供之抗辯,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至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時固發現警詢過程中曾有停頓數分鐘、數秒鐘之情形,但本件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係在警局辦公室,期間無使用暴力或脅迫,有時因被告要求上廁所,員警就在廁所外面等她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而被告亦未具體供述員警於警詢過程中究竟以何言詞對其恫嚇,要難以被告警詢時有回答停頓之情形,遽認被告警詢供述不具任意性。又被告於97年

9 月17日之警詢筆錄係由證人乙○○人所製作,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0頁),並經原審勘驗警詢內容屬實,雖證人乙○○漏未於詢問人欄內簽名或蓋章,惟該筆錄已記載:「(問:現因警力不足由偵查佐乙○○

1 人為妳製作筆錄,妳是否同意?)同意(甲○○)。」(見上揭偵卷第11頁),自不因證人乙○○漏未簽名或蓋章,而謂該警詢無證據能力。綜上,被告所辯警詢時被警刑求云云,無足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㈠證人丁○○、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據能力。㈡證人丁○○、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復未能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丁○○、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㈢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綽號「叮噹」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由員警依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聽譯文,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查(見上揭偵卷第83至207頁),且被告及證人丁○○、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證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分別係其等電話通話內容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15頁背面、第216頁、第228頁、第271頁背面),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分別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於本院撤回原審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方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是0.13公克(

不含袋)1千元,有賣給丁○○(綽號「小日本」),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見上揭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小日本』是否為你的

綽號?)『叮噹』這樣叫我。」「(『叮噹』為何人?)是甲○○的綽號。我在警局才知道『叮噹』的本名是甲○○。」「(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甲○○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你有無吸食毒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海洛因來源?)跟『叮噹』買的。」「(你跟『叮噹』買過幾次?)10幾次,自2個月前,大約7月開始。」「(購買時間地點?)7月份的時候在新莊市○○○街夜市裡面,日期我不太確定,其餘地點不太固定,先由電話聯絡之後,再看在哪裡交易。」「(97年9月3日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叮噹說你要『兩張半』,何謂『兩張半』?)毒品的金額,是指海洛因2,500元。」「(他說一樣的地方,是指何地?)指地點跟毒品是一樣的,地點就是指新莊市○○街的夜市,也就是『叮噹』之前的住處,我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她。」「(97年9月3日晚上9點16分你打電話給她說『我到了』,是否指你已經到她住處樓下?)是。」「(97年9月4日你跟他說『一樣在那邊,我要一』所指為何?)我的意思是要一樣的東西、一樣的地方,『一』指的是1千元。」「(9月4日下午6點17分你說『我到了』是否為你到她住處樓下要與他交易毒品?)是。」「(97年9月5日晚上8點40左右,你打電話問『叮噹』人在哪裡,他說在省立醫院,你說『好,一喔,到了打電話給你』,是否亦為交易毒品?)是。她叫我到省立醫院之後打給她,我打給她之後,她又叫我走進博愛路2巷那邊。從這次開始,交易地點都改在新莊市○○路○巷她住處樓下。」「(97年9月5日9點多你說『到了』,是否表示你到她住處樓下,與她交易毒品?)是」、「(97年9月5日10點多,你打給『叮噹』說『我再跟你處理一張』,所指為何?)我當天再跟她拿第二次的海洛因,新台幣1千元。」「(97年9月5日晚上10點26分,你說『我到了』是否亦為到她住處樓下與她交易?)是。」「(97年9月7日下午兩點多,你說『我到了』,她問你要多少,你說你要一,是否指交易毒品海洛因1千元?)是。」「(97年9月7日晚上9點多,你說『一,可以嗎?』,她說『可以,到了打來』,是否也是交易毒品海洛因1千元?)是。」「(97年9月9日下午1點,你說『二』,他說『好』,晚上9點多,你說『我要二,我到了』,當天交易幾次?)1次,晚上9點多我到她住處樓下跟他買新台幣2千元的海洛因。」「(97年9月10日晚上8點多,你說『我要一,10分鐘以內到』,是否也是交易毒品?)是。我跟她買海洛因1千元,地點相同。」「(97年9月11日晚上8點多你打到甲000000000000這支說『我要二,到了打給你』,9點多你到了之後打到0000000000這支,當天是否也是交易毒品?)是。我要買海洛因2千元,地點相同。」「(除上述交易的時間地點外,有無與她交易毒品?)7月份左右都在景德街夜市,9月5日之後地點改為博愛路2巷。」「(你與『叮噹』有無仇恨、糾紛?)沒有。」「(你有無與他交易海洛因以外的毒品?)沒有。」「(數量如何計算?)我都是用金額跟她買,一是指1千元,二是指2千元。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5至227頁)。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你向被告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購買的價錢?)1包1千元。」「(被告如何交付毒品?)就找她,當面交易。」「(你綽號?)他們叫我『小日本』。」「(你去年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場被告有無綽號?)我們都叫他『叮噹』。」「(你跟她購買海洛因是否都會先經電話聯絡?)是,都是打她的手機,號碼我不記得。」「(10月之前多久跟被告買毒品?)差不多3個月之前開始跟被告買。」「(你97年10月1日在地檢署作證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檢察官是否有拿電話監聽內容一通一通詢問你?)是。」「(檢察官所問你電話監聽內容是否你的對話?)是,是我跟『叮噹』的對話內容。」「(提示起訴書附表時間之監聽譯文及97年10月1日偵訊筆錄,監聽譯文的通話內容及偵查筆錄所言有何意見?)沒意見。」「(這些對話內容都是你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交易內容?)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

㈣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製作之譯文表所示(見上揭偵卷第83頁、第84頁、第86頁、第91頁、第92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35頁),被告(綽號「叮噹」)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綽號「小日本」),分別於①97年9月3日晚間8時17分32秒、同日晚間9時11分3秒及同日晚間9時16分48秒、②同年月4日下午5時59分55秒及同日下午6時17分1秒、③同年月5日晚間8時43分11秒、同日晚間9時9分54秒、④同年月5日晚間10時4分26秒、同日晚間10時26分22秒、⑤同年月7日下午2時38分29秒、⑥同年月7日晚間9時18分56秒、⑦同年月9日下午1時14分48秒及同日晚間9時39分55秒、⑧同年月10日晚間8時44分15秒及同日晚間8時50分1秒、⑨同年月11日晚間8時57分5秒、9時4分18秒通話,對話內容分別為:①「A(指被告,下同):喂。B(指丁○○,下同):我要二張半。A:明天不行啦。B:沒關係,沒關係。A:對啊。B:那如果明天不行,就再過去了喔。A:要過9號嗎?B:要過9號了。A:

為什麼。B:因為我被人家調價。A:啊。B:嗯。A:是喔。好,沒關係啊,因為你這樣有點趕。B:嗯好。A:對啊。B:那不然我再另外看要切什麼時候,好不好,我再回公司看看。A:好啊。B:我要二張半。A:就在一樣的地方。B:啊。A:一樣的地方。B:一樣的地方喔。A:嗯。

B:可是我沒有那麼快過去咧,9點多一點點可以嗎?A:那你要出發之前打給我。B:好好好」、「B:喂。A:到了喔。B:一樣嗎?A:一樣啊!B:啊我剛才跟你說多少?A:啊。B:我剛跟你講二五,對不對。A:對對對。B:好,我5分鐘後就到了。A:你為什麼不拿再多500塊,就八一啊。B:我沒有啊,不然你要讓我差嗎?我說我要給你啊,不好意思跟你差啊。A:好,你二五,我有多給你啦。B:好啦好。A:嗯,啊你到了嗎?B:5分鐘後就到了。A:好,拜拜。B:拜拜。」、「A:喂。B:喂到了,下來吧。A:好」②「A:喂。B:嗯。A:你起床了喔?A:嗯。B:啊,一樣嗎?A:嗯。B:一樣在那邊喔。A:嗯,對。B:我要一,好不好?A:好。B:好,我到了打給你,拜拜」、「A:喂。B:我到了啊。A:好」③「A:喂。B:在哪?A:在省立醫院這邊。B:省立醫院喔?A:嗯。B:你換地方了喔?A:沒有,我在外面。B:啊什麼時候要回去?A:沒有,你過來啊!B:9點咧,可以嗎?A:

OK啊!B:省立醫院喔?A:嗯,旁邊的巷子。B:好,一喔!到了打給你。A:現在幾點?B:現在40幾了。A:喔好。B:好,拜拜。A:你到了那個巷子走到底有個公園,打給我。B:好好好。A:拜拜」、「(B)告知(A)到了」、「(A)叫某男(B)從2巷走到底」④「A:喂,怎樣。B:我再跟你處理一張,好不好?但我身上只有500,因為東西我吃不行。A:唉呦,不要啦,你上次還差200塊。

B:我知道,我知道。A:可是你都沒有先跟我講啊。B:好啦,拜託啦!A:我們已經多少了,你知道嗎?B:多少?A:你算的咧?B:我算8千7啊。A:我看一下。B:嗯。

A:嗯。B:是不是?A:想不到你記性蠻好的嘛。B:對啊,8千7啊。A:為什麼數字沒有變少,一直增加。B:有啦,還是有變少啦!A:哈哈哈,唉呦真的沒辦法啦!B:我們公司10號才領錢啦!A:這樣就變9千了咧,老大。B:

好啦,不會再上去了啦,拜託給我方便一下。A:你看有沒有辦法一次都清掉,不要到時候讓你一直欠一直欠。B:我10號領錢啊,跟你清多一點,因為我現在也沒辦法吃那麼多了。A:嗯。B:然後我1天頂多處理個1張而已。A:好好好,那我再跑一趟啦,我不要再下去了喔。B:好好。A:我好累喔。B:好,那我等一下過去喔。A:你不要騎摩托車。B:OK,OK。A:因為我懶得走到外面去了。

B:好,我走路進去,啊我到了打給你。A:你多久會到?

B:差不多15、20分鐘。A:啊你什麼時候領錢?先講一下。B:10號啦,我10號領錢,我會跟你清啦,你放心啦。A:今天幾號,我知道你會跟我清啦。B:今天5號啦。A:

嗯,好,拜拜。B:好,拜拜」、「A:喂。B:我到了。A:到了喔!B:嗯。A:等一下」⑤「B:我到了。A:你要多少?B:我要一。A:好」、⑥「B:一。A:一。B:可以嗎。A:可以啊。B:到了再打給你。A:好啊,到了打過」⑦「A:喂。B:起來了啊?A:嗯。B:二。A:喔。B:拜拜」、「B:我要二,我到了。A:你到了。B:嗯」⑧「B:我要一。A:你多久會到?B:10分鐘以內。A:好」、「某女(指A)跟某男(指B)說下去了」⑨「A:喂。B:你起來了喔。A:嗯。B:我要二張,到了打給你。A:嗯。B:好啦好啦」、「某男(指B)跟『叮噹』(指被告)說到了。」等語。

㈤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不諱,核

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丁○○於上開①至⑨所示時間,在電話中確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二張半」、「二五」(以上指價錢2,500元)、「一」、「一張」(以上指價錢1千元)、「二」(指價錢2千元)之海洛因。被告於電話中並表示與丁○○約定在「一樣的地方」、「省立醫院旁邊巷子」等處見面交易等語,均與證人丁○○之證述相吻合,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在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35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及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合計毛重28.7 8公克,其中碎塊狀21包,驗餘淨重21公克,另粉末狀4包,驗餘淨重3.14公克)、帳冊1本、磅秤1台、分裝袋3包可資佐證;而上開帳冊97年9月份記載有「小日本9000(按:應係累欠金額)」、「小日本2500」、「小日本2000」、「小日本1000」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70至271頁);另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2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97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990號、同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98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50頁、第251頁)。

㈥證人丁○○固於偵查中先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10幾次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20幾次」,前後所述購買毒品次數並非一致,且少於檢察官起訴之9次,惟觀諸上開帳冊97年8月份另記載有多筆關於「小日本」之交易紀錄(見上揭偵卷第272頁背面、第273頁),然因該部分交易不在通訊監察期間內,而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難因此即認證人丁○○所述不實,且證人丁○○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海洛因之證詞,前後一致,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自非不得予以採信。另證人丁○○於98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從何時開始向被告買毒品?)97年10月份左右。」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惟證人丁○○隨後已更正其陳述證稱:「(你在97年10月1日是否有去地檢署作證?)是。」「(那你剛才說你是97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你10月1日才去地檢署作證,作證完還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沒有。我剛才講10月間,是大概的時間,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在10月之前。」「(10月之前多久跟被告買毒品?)差不多3個月之前開始跟被告買。」「(你97年10月1日在地檢署作證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之初顯係一時忘記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確切時間,而為明顯錯誤之陳述,且證人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執此即認證人丁○○所述不實。

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是0.13公克(

不含袋)1千元,有賣給戊○○(綽號「阿新」),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見上揭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綽號?)『阿新

』。」「(有無施用毒品?)有。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跟『叮噹』買的。」「(『叮噹』本名?)甲○○。我是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她本名叫甲○○。」「(你與『叮噹』交易幾次毒品?)兩次。

」「(何時開始?)9月開始的。」「(交易地點?)他家樓下,新莊市她的住處,住址我不確定,我只認得路。

附近有廟跟公園。」「(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你如何與『叮噹』聯絡?)用手機,她的手機號碼我記在手機電話簿。」「(『叮噹』有幾支手機號碼?)3支。主要都是跟她用0988這支在聯絡,比較少用0939這一支。」「(97年9月3日下午6點多左右,你問她在哪裡,她說一樣,當天是否有交易?)有。我跟她買海洛因1千元,在她家樓下,附近有廟,詳細地址我不知道。」「(97年9月4日晚上8點多,你問她在哪裡,她說要外出,她說『你要就快一點』,當天是否有交易?)沒有。本來要約,但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沒有交易成。」「(97年9月5日下午6點多你問她在何處,她說她在省立醫院這邊,你跟她說『我要拿一五』,所指為何?)我要跟她拿1,500的海洛因。」「(當天交易地點?)跟之前一樣在廟那邊,她的住處樓下。」「(當天你說『我朋友還給你,我總共要拿三二五』所指為何?)因為我也有欠她錢,我們當天交易1,500元的海洛因。」「(97年9月8日是否有與她交易?)沒有。因為她在睡覺,所以我沒有跟他買,…」「(數量如何計算?)都是用金錢計算,沒有用重量計算,一指1千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7至229頁)。

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曾經向在庭

被告購買毒品?)有。」「(是買何種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你總共向被告買了幾次?時間?)忘記了,時間亦忘記了,就是我被抓之前1、2個月開始向她買。

」「(價格如何?)我就拿1千元、1千元,不知道怎麼算。」「(你後來到97年10月1日是否有到地檢署作證?)是。」「(當時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是。」「(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有無施用毒品,你說有施用海洛因,沒有用安非他命,你說向『叮噹』買的,並說跟他買過2次,但之後檢察官逐一提示詢問,97年9月3日、97年9月4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8日之電話內容詢問你,你回答97年9月3日、97年9月5日有購買海洛因1千元及1,500元,97年9月4日、97年9月8日沒有交易,在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時間交易毒品,你回答還有97年9月13日等語,是否實在?)我忘記了,當時我說的都實在。」「(當時檢察官是否有拿電話監聽譯文問你?)是。」「(當時檢察官拿給你的監聽譯文是否就是你跟綽號『叮噹』的人對話內容?)是。」「(所以你跟『叮噹』買海洛因幾次?)有超過2次。」「(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你說的『叮噹』是否在庭被告?)是。」「(提示97年9月3日下午6時29分26秒、下午6時59分1秒、97年9月5日下午7時25分21秒監聽譯文,是否你與『叮噹』對話的內容?)是的。確實有講這些電話,內容就是要跟他拿海洛因。」「(你們拿海洛因的過程如何?)先打電話聯絡,在到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知道甲○○海洛因何來?)不知道,她也沒有跟我說過她的海洛因那來的。」「(你知道她海洛因買入的價格?)不知。」「(你除了這樣跟他買賣之外,還有無其他方式交易毒品?)沒有。」「(被告有無免費請你、送你,或跟你合資一起去買過毒品海洛因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至226頁)。

㈣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製作之譯文表所示(見上揭偵卷第121頁、第130頁、第131頁),被告(綽號「叮噹」)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綽號「阿新」),分別於①97年9月3日下午6時29分26秒、同日下午6時59分1秒②同年月5日下午6時28分33秒、同日下午7時25分21秒、同日下午7時28分8秒通話,對話內容分別為:①「A(指被告,下同):喂。B(指戊○○,下同):

你在哪裡。A:一樣。B:一樣喔。A:嗯。B:好,那我快到了再打給你。A:好,拜拜。B:拜拜。A:嗯」、「A:

喂。B:我到喔。A:好」;②「A:喂。B:喂,你在家嗎?A:嗯,我在外面。B:你在外面喔。A:嗯啊。B:啊你哪時候要回家?A:我在省立醫院這邊啦。B:喔,就是。

A:嗯。啊你可以過來這邊啊。B:喔,啊我朋友差你多少?A:750啊。B:750喔,啊我順便拿給你啦,啊那我拿一五。A:好,我知道。B:啊我。A:啊你知道哪裡,你知道哪一邊嗎?B:我應該知道省立醫院啦!…B:好啊,那我快到了,再打39給你。A:39,好,拜拜。B:拜拜」、「A:喂。B:你是說好像是停車場,也好像是公園這裡嗎?…A:廟旁邊的巷子走進來,走到底的左手邊。B:

左手邊喔。A:嗯。B:好,那我下去。A:你說一五是不是。B:對啊,對啊。A:好好。B:啊我朋友還給你,就是我總共要拿三二五嘛。A:我知道,好拜拜。B:好」、「A:喂。B:你是說哪一家?…A:你就到樓下,我在上面啊。B:你在上面。A:我下去,我下去。B:喔,啊這邊是有停摩托車這邊。」等語㈤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不諱,核

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戊○○於上開①、②所示時間,在電話中確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一樣」數量、「一五」(指價錢1,500元)海洛因之意,被告於電話中並表示約定在「一樣的地方」、「省立醫院旁邊巷子」見面交易等語,均與證人戊○○之證述相吻合,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在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35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及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合計毛重28.78公克,其中碎塊狀21包,驗餘淨重21公克,另粉末狀4包,驗餘淨重3.14公克)、帳冊1本、磅秤1台、分裝袋3包可資佐證;而上開帳冊97年9月份記載有「新1000」、「新1500」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71頁);另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2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前述。

㈥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固陳稱其有於97年9月1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而該部分交易並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觀諸上開帳冊97年9月份確記載另有多筆關於「新」之交易紀錄(見上揭偵卷第271頁),然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9月4月、9月8日並未完成交易,另97年9月13日之交易則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件證人丁○○或有誤記97年9月13日該購買毒品日期,但無礙於證人戊○○其餘陳述之可信度。且證人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海洛因之證詞,前後一致,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自非不得予以採信。

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己○○於97年8月間是打電話請伊幫他拿毒品,伊就幫他打電話問朋友阿霞,並約時間、地點,讓他們自己去碰面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有販賣安非他命(按:應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是0.2公克(不含袋)1千元,有賣給己○○(綽號「兔寶」),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見上揭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㈡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綽號?)『兔寶

』」。」「(有無施用毒品?)曾經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跟『叮噹』拿的。

」「(『叮噹』為何人?)不知道本名是女的。我們平常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你跟她交易幾次?)1次,8月底左右我跟她買安非他命1千元,在新莊夜市那邊,附近有1間廟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除該次外,有無其他次交易?)我第二次用0000000000打到她0988那支電話到現場之後不是她接的電話,就沒有交易成。97年9月16日我到她博愛路2巷新的住處樓下後打給她,不是她接的,接電話的警察叫我到樓下,我就被查獲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9至230頁)。

㈢證人蔡建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場被

告?)認識。」「(你是否知道被告姓名?)不知道,我都叫他外號,他的外號是『叮噹』。」「(你之前是否有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你何時施用安非他命?)是去年的事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約有幾個月。」「(你施用的安非他命何來?)跟人家拿的。」「(所謂拿是否是購買的意思?)是的。」「(你向何人購買?)我先打電話過去,跟對方說要買多少,對方就會約在那裡,我就過去拿,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打的電話幾號?)我忘記了。」「(是否固定向同一人購買?)有向1、2個人買。」「(這1、2個人是誰?)一個我現在找不到了,另一人就是『叮噹』。」「(你跟『叮噹』買過幾次安非他命?)1次而已。」「(你跟她買的那次,是多少錢?)我打電話給她,電話內就說要買1千元,但是後來不是她本人拿來給我,是另一個人拿來給我的。」「(在何地交給你?)約在新莊夜市那邊一個廟旁邊的大樓樓下。

」「(那次他拿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給你?)我不知道。

」「(拿安非他命給你的人是男的還是女的?)女的。」「(你怎知她是不是叮噹?)我有看過『叮噹』本人。拿毒品來的那個人看起來不像『叮噹』,她並沒有說她是誰。」「(她怎麼知道要把毒品交給你?)那個地方只有我一個人在那邊等。」「(你在打電話給『叮噹』買安非他命之前,你跟她見過幾次面?)2、3次,她是朋友的朋友。」「(你怎麼知道要跟『叮噹』買毒品?)有人跟我說可以找她買。」「(你拿毒品時,是否一個人去?)是的。」「(『叮噹』的電話幾號你記得嗎?)不記得,手機也刪除那個號碼了。」「(你記得那次買毒品的時間是何時?)去年,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幾月我也不記得。」「(你之前是否有去地檢署作證?)有。」「(當時作證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偵查作證時,你說你跟叮噹買毒品的時間是在97年8月底,你當時所說的時間是否正確)應該是。」「(電話中你如何跟『叮噹』說?)就是跟她說我要拿一張。」「(你說要拿一張是何意?)就是指要買一張安非他命,一張就是1千元的意思。」「(你除了講「要拿一張」之外,有無講其他的?)沒有。

我講說我要拿一張之後,她就跟我說到哪裡,問我多久可以到。」「(是在電話中馬上就這樣跟你講的嗎?)是。

」「(她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說她要去問別人有沒有之類的話?)沒有,她沒有跟我講那麼多。」「(你之前跟『叮噹』碰面時有無跟她說要請她幫你拿安非他命的事?)沒有。我們碰面的地方就是喝茶、吃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至270頁)。

㈣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不

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己○○於97年8月有打電話給伊,他說他要一張即1千元的安非他命(按: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此外,並有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6包、帳冊1本、磅秤1台及分裝袋3包可資佐證。而上開帳冊97年8月份記載有「免寶1000」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72頁背面);另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白色晶體21包,毛重86.7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淡黃色晶體4包,毛重1.5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白色粗晶體1包,毛重2.2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成分,有該局9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4028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53頁),雖此部分交易不在通訊監察範圍內而無通信監察譯文可佐,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健峰之犯行,仍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己○○從朋友那得知伊有在用毒品,碰

面時他有跟伊講過,他如果拿不到,請伊幫他問看看,當時己○○是打電話請伊幫他拿毒品,伊就幫他打電話問朋友「阿霞」,並約時間、地點,讓他們自己去碰面交易云云,惟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伊於電話中就是跟「叮噹」說伊要拿一張,就是指要買一張即1千元安非他命的意思,除了講「要拿一張」之外,沒有講其他的,而講說伊要拿一張之後,她就馬上跟伊說到哪裡,問伊多久可以到。「叮噹」在電話中沒有跟伊說她要去問別人有沒有之類的話,她沒有跟伊講那麼多,且伊之前跟「叮噹」碰面時也沒有跟她說要請她幫伊拿安非他命的事等語,有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己○○證述向被告直接購買毒品之情節已有不符,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證人己○○當時打電話跟其說要一張時,亦未提及己○○於電話中有要求被告代為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或被告表示會代為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一情,被告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他命之意思,委由該女子將甲基他命交付予證人己○○,而非被告代證人己○○向「阿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雖因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戊○○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致無法查知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惟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其自96年6月間觀察勒戒出所起至查獲時止都沒有工作等語,且其與證人丁○○、戊○○及己○○均無深交亦非至親,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運送交付,而以原價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併此指明。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又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得非巨(分別為1千元、1,500元、2千元或2,500元),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予酌減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各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比較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前後規定,其實體法則適用,容有未洽。㈡觀諸被告與證人戊○○97年9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97年9月3日與證人戊○○交易毒品之地點仍在被告之前住處,原審誤認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地點,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得財物亦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26包(合計驗餘淨重27.27公克),係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6只(得與毒品分別稱重,無難以析離之情形),有防止毒品祼露、散逸之功能,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其中白色晶體21包,驗餘毛重86.68公克;淡黃色晶體4包,驗餘毛重1.43公克;白色粗晶體1包,驗餘毛重2.1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其外包裝塑膠袋與沾附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僅稱得大約重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磅秤1台、分裝袋3包,與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連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連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2,500元、1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2千元、1千元、2千元、1千元、1,500元、1千元(犯罪所得合計16,000元),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①時間 │①販賣對象│ ││ │②地點 │②販賣毒品│ ││ │ │ 之種類、│ ││ │ │ 價錢(新│ ││ │ │ 臺幣) │ ││ │ │③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 │ │├──┼─────┼─────┼───────────┤│1 │①97年9月 │①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3日21時1│②2,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6分(起 │ 之海洛因│肆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 訴書誤載│③00000000│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同日21時│ 31號行動│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11分) │ 電話 │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②臺北縣新│ │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莊市新莊│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路與景德│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路夜市附│ │㈢門號00000000││ │ 近被告住│ │三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處樓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㈣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①97年9月 │①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4日18時1│②1千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7分 │ 海洛因 │貳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②同上地點│③同上行動│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 電話 │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 │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 │ │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 │㈢門號00000000││ │ │ │三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㈣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 │①97年9月 │①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5日21時9│②1千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 │ 海洛因 │貳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②臺北縣新│③同上行動│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莊市博愛│ 電話 │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路2巷20 │ │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 號被告住│ │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處樓下 │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 │㈢門號00000000││ │ │ │三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㈣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①97年9月 │①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5日22時2│②1千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6分 │ 海洛因 │貳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②同上地點│③同上行動│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 電話 │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 │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 │ │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 │㈢門號00000000││ │ │ │三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㈣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①97年9月 │①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日14時3│②1千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8分 │ 海洛因 │貳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②同上地點│③同上行動│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 電話 │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 │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 │ │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 │㈢門號00000000││ │ │ │三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㈣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①97年9月 │①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日21時1│②1千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8分 │ 海洛因 │貳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②同上地點│③同上行動│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 電話 │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 │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 │ │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 │㈢門號00000000││ │ │ │三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㈣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①97年9月9│①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1時39│②2千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 │ 海洛因 │肆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②同上地點│③同上行動│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 電話 │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 │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 │ │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 │㈢門號00000000││ │ │ │三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㈣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8 │①97年9月1│①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0日20時 │②1千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50分 │ 海洛因 │貳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②同上地點│③同上行動│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 電話 │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 │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 │ │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 │㈢門號00000000││ │ │ │三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㈣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9 │①97年9月 │①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日21時│②2千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4分 │ 海洛因 │肆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②同上地點│③門號0939│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 101831、│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 00000000│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 │ 65號行動│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 電話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 │㈢門號0000000 ││ │ │ │八三一、0000000││ │ │ │0六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①97年9月3│①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8時59│②1千元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分 │ 海洛因 │貳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②臺北縣新│③門號0988│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莊市新莊│ 363065號│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路與景德│ 行動電話│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 路夜市附│ │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近被告住│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處樓下 │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 │㈢門號00000000││ │ │ │六五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①97年9月 │①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5日19時2│②1,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5分 │ 之海洛因│貳月。㈠扣案第一級毒品││ │②臺北縣新│③同上行動│海洛因共貳拾陸包(合計││ │ 莊市博愛│ 電話 │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貳柒公││ │ 路2巷20 │ │克)沒收銷燬。㈡扣案包││ │ 號被告住│ │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 │ 處樓下 │ │拾陸只、磅秤壹台、分裝││ │ │ │袋參包、帳冊壹本沒收。││ │ │ │㈢門號00000000││ │ │ │六五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 │①97年8月 │①己○○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底某日 │②1千元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②臺北縣新│ 甲基安非│年捌月。㈠扣案第二級毒││ │ 莊市新莊│ 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 │ 路與景德│③同上行動│(其中白色晶體貳拾壹包││ │ 路夜市附│ 電話 │,驗餘毛重捌拾陸點陸捌││ │ 近被告住│ │克;淡黃色晶體肆包,驗││ │ 處樓下 │ │餘毛重壹點肆參公克;白││ │ │ │色粗晶體壹包,驗餘毛重│ │ │ │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 │ │ │燬。㈡扣案磅秤壹台、分││ │ │ │裝袋參包、帳冊壹本均沒││ │ │ │收。㈢門號0九八八三六││ │ │ │三0六五行動電話壹支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 1 │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26包(其中白色晶體││ │ 21包,驗餘毛重86.68公 ││ │ 克;淡黃色晶體4包,驗 ││ │ 餘毛重1.43公克;白色粗││ │ 晶體1包,驗餘毛重2.11 ││ │ 公克)。 ││ │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 26包(合計驗餘淨重27.2││ │ 7公克)。 │├──┼────────────┤│ 2 │①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 │ 膠袋26只。 ││ │②扣案磅秤1台。 ││ │③扣案分裝袋3包。 ││ │④扣案帳冊1本。 ││ │⑤門號0000000000、098836││ │ 3065號行動電話各1支。 ││ │⑥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16,0││ │ 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