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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25號喜臨門大廈8樓之1、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 甲○○於民國96年間擔任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職務,負責綜管喜臨門大廈一切事務及管委會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甲○○於96年9月18日, 與乙○○○之女曾宗婷發生糾紛,乙○○○欲取得該大廈大門監視系統設備主機(下稱監視主機)錄影器畫面以對甲○○提告,遂於同日,徵得管委會主任委員丁○○同意後,簽立「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轉拷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具結書」, 於96年9月20日,會同瑞安派出所員警二名、仁慈里里長、丁○○、曾宗婷、甲○○在場,由同大廈住戶蕭賢經拆取監視主機,而於乙○○○拆除監視主機前,管委會業已決議由管委會經費出資購買新監視主機備用。甲○○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單一犯意,先於96年9月21日, 繕打「民國96年9月20日中午12時,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以公然侮辱罪嫌刑案向法院按鈴申告,請求『保全證據』,會同二名警員由九樓之二蕭賢經先生強行拆走本大樓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已向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依『受益者付費』原則, 由主任委員丁○○先生出面要求繳交緊急購機費用,明細如下:……金額總計19,960元」等不實文字之請款公告,並於同日將之張貼在設置於大樓一樓門廳電梯旁之管委會公佈欄;復於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之管委會會議中, 刻意隱瞞乙○○○取走監視主機之真正原因,誤導管委會做成乙○○○應支付15,968元之決議後,由甲○○接續在96年10月10日、11月7日、12月3日及97年1月3日製作內容載有 「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債權:15,968元」等不實文字之財務收支公告,張貼在管委會公佈欄,接續以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訴妨害名譽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擔任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張貼上開各該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辯稱:伊於96年10月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有將乙○○○拆走監視器主機原因說出,沒有誤導管理責員做成決議,而且當時主任委員丁○○也說只同意乙○○○轉拷,並未同意拆走主機,伊在前揭時地貼各該公告,是依照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而請款公告內「強行拆走」等字也是應丁○○要求所寫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乙○○○均為喜臨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於96年間擔任該大廈管委會總幹事, 曾於96年9月18日與乙○○○之女曾宗婷發生糾紛,乙○○○為取得該日監視錄影畫面,遂簽立具結書,經管委會主任委員丁○○簽名後,並應被告要求,將其中一份交予被告, 即於96年9月20日拆取該監視主機,而拆除該監視主機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二名、仁慈里里長、管委會主任委員丁○○、曾宗婷、住戶蕭賢經及被告等人在場,被告並於96年9月21日,繕打載有「民國96年9月20日中午12時,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以公然侮辱罪嫌刑案向法院按鈴申告, 請求『保全證據』,會同二名警員由9樓之2蕭賢經先生強行拆走本大樓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已向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依『受益者付費』原則,由主任委員丁○○先生出面要求繳交緊急購機費用,明細如下:…金額總計19,960元」等語之請款公告,於同日張貼在管委會公佈欄;復製作內容載有「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債權:15,968元」之財務收支公告, 分別於96年10月10日、11月7日、12月3日及97年1月3日,在上開公佈欄張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喜臨門大廈管理員洪國雄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續卷第14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並有「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轉拷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具結書」影本、96年9月21日請款公告影本、96年10月3日管委會第七次會議記錄影本及96年10月1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3日、

97 年1月3日財務收支公告影本各1件暨拆除主機之現場照片影本4幀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101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告訴人乙○○○拆走監視主機究竟有無取得管委會主任

委員丁○○之同意,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乙○○○要拆除主機,也不知道該如何拷貝,只是同意乙○○○拷貝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同意乙○○○拆除該監視主機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偵續卷第15頁、原審卷第54頁),甚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如主機沒有拆走,將沒有辦法拷貝裏面的內容等語甚明(見偵卷第67頁),況此亦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被告於前揭乙○○○拆除監視主機時亦在現場,已如前述,苟乙○○○僅得丁○○同意轉拷而非拆除該監視主機,則乙○○○於前揭時地拆除該監視主機時,自不可能願意請員警、里長等人到場。至被告縱有將「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轉拷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管理規約」(詳後述)張貼在該監視主機處,惟最後乙○○○既仍拆走該監視主機,顯見其亦知悉乙○○○拆除該監視主機確有獲得丁○○之同意,足徵乙○○○應係經管委會主任委員丁○○同意後始拆除前揭監視主機無訛。又管委會訂有「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轉拷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管理規約」,不僅只有規定得申請轉拷,且於第伍點其他條款處記載:「監視錄影機體設備不得作為證物扣押帶離大樓裝設位置」,有該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管委會管理委員(92年間曾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且前開「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轉拷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具結書」亦僅記載得以轉拷監視錄影電磁紀錄,並無得以拆除主機之約定。惟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要拆機是由主任委員同意,嗣又改稱不能隨意拆除,因為涉及大樓安全,主任委員也不能同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足見即使曾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且現仍任管理委員之丙○○尚且有此反覆不一之陳述,此即難強要一般住戶必然知悉。況證人丁○○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前揭時地既已同意乙○○○拆除該監視主機,乙○○○亦因此得以拆走該監視主機,則身為一般住戶之乙○○○因此自以為有取得拆除該監視主機之正當性,尚與情理無違,自難以有前揭僅得轉拷、不得帶離之規定,遽謂乙○○○係強行拆除前開監視主機。是被告既於前揭乙○○○拆除監視主機時在場,親見親聞乙○○○係徵得管委會主任委員丁○○同意後,始拆走該監視主機,並無強行拆走情事, 卻於96年9月21日張貼前揭記載告訴人乙○○○強行拆走監視主機等語之公告,顯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項甚明。

㈢又管委會於96年9 月20日告訴人乙○○○拆除上開監視主機

前,即已決議由管委會經費出資購買新監視主機一節,業據證人丁○○、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82頁),並有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1 件附卷足按(見偵卷第19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 告證5的請款公告,是伊當天晚上去買主機後,回來再跟丁○○在21日當天讓他同意追認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拆走監視主機當天晚上,被告就已經裝上新的監視主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且該當晚被告即已購置新主機裝設完畢之情,亦據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苟非前已有決議購置新監視主機,被告豈能在主機被拆當晚未徵得管委會同意即自行購買新主機裝置完畢?足徵證人丁○○、乙○○○前揭所述洵屬非虛。被告固辯稱管委會決議要購置新監視主機,是為了備用,並非汰舊換新,此次因乙○○○拆除主機,才緊急購置,讓伊沒時間比價、選品牌,造成管委會損失云云,然管委會前既於96年9月5日即已決議購買新監視主機,則在乙○○○拆除監視主機前並非沒有時間比價、選品牌,是被告於96年9 月20日縱未經比價、倉促選購屬實,該未經比價、倉促選購等責任,亦難由告訴人乙○○○承擔;又該96年9月5日管委會如僅是為了舊監視主機故障送修時輪用,才決議購買新監視主機,則被告緊急購置新主機苟係因乙○○○拆走監視主機,亦與決議須是主機故障送修之購置原因不符,是該被告決定緊急購置新主機之費用,縱事後經管委會追認同意,然應否由告訴人乙○○○負擔,尚屬可議。況乙○○○嗣後要歸還上開監視主機遭拒,亦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查中;證人洪國雄、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6頁、偵續卷第16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管委會苟收回乙○○○所返還之舊監視主機,即無何損失可言,此觀諸證人丁○○所述:「(第七次管委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三大點第二小點,為何主機費用要向12樓之1的住戶收取?) 本來說乙○○○不還的話要向他收主機折舊的費用壹萬多元,如果有還就不能收,因為是借的,所以不能收」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被告縱對告訴人乙○○○取走該監視主機有不同意見,惟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索回該舊監視主機,徒要乙○○○支付該裝設新監視主機之款項,自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既為管委會總幹事,顯然明知管委會已決議購置新監視主機,且乙○○○並非強行拆走主機,自不應散布因乙○○○強行拆走監視主機,致管委會自行購置新監視主機,該等購置費用應由乙○○○負責等不實事項,惟其竟於前揭請款公告及各次財務收支公告記載因告訴人乙○○○會同蕭賢經強行拆走監視主機,始要求乙○○○繳交緊急購機費用19,960元、管委會對乙○○○有15,968元債權等不實事項,張貼在管委會公佈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徵其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不實事項。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公告係由管委會通過,伊是依照管委會決議執行云云, 惟被告於96年9月21日即以管委會名義張貼記載「民國96年9月20日中午12時,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以公然侮辱罪嫌刑案向法院按鈴申告,請求『保全證據』,會同二名警員由九樓之二蕭賢經先生強行拆走本大樓監視錄影系統主機, 已向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依『受益者付費』原則,由主任委員丁○○先生出面要求繳交緊急購機費用,明細如下:……金額總計19,960元」等語之請款公告, 而96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管委會並未召開任何會議,且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拆除監視主機時,僅有員警2 名、蕭賢經、被告、洪國雄、丁○○、曾宗婷、告訴人乙○○○、里長等人在場,已如前述,而於96年10月

3 日參加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之人,則有唐靜蘭、丙○○、吳勝清、被告等人在場,亦據前揭會議紀錄記載甚明,其中唐靜蘭、丙○○、吳勝清均未於前揭時地乙○○○拆除監視主機時在場,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渠等自不可能知悉乙○○○拆除監視主機係經過主任委員丁○○之同意,而觀諸前揭96年9 月21日請款公告及前揭管委會第七次會議紀錄,均未記載乙○○○係經由丁○○簽署具結書後始拆除該監視主機相關資訊,是該第七次管委會會議之決議關於告訴人乙○○○應就拆除監視主機付款部分顯係出於被告之意見,此再觀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債權15,968元, 這部分債權到目前為止,管委會有無向12樓之1的所有權人催討?) 沒有,因為他已經歸還主機」、「(第七次管委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三大點第二小點,為何主機費用要向12樓之1的住戶收取?)本來說乙○○○不還的話要向他收主機折舊的費用壹萬多元,如果有還就不能收,因為是借的,所以不能收」、「(當時開會的時候,有無表示說乙○○○要歸還主機,但是甲○○不讓他歸還的事情?)沒有討論到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講,因為開會都是甲○○在主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管委會並未向伊催收過15,968元等語更明(見原審卷第81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解免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責。

㈣末查上開請款公告、財務收支公告所用詞語諸如「強行拆走

」、「12樓之1區分所有人債權」等, 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張貼在大廈管委會公佈欄,凡進出大廈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其內容,並足使觀覽者對於告訴人乙○○○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此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9 月21日在大樓佈告欄看到請款公告寫伊強行取走監視主機,之後又有4 張財務收支公告上寫要伊繳交購買監視主機的費用15,968元,因為上開公告內記載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債權一萬多元,有鄰居問伊, 為何欠人家錢,是否缺錢,不然怎麼會欠管委會錢,別棟大樓的人看到也會問伊,伊心理受傷很大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雖先後有4次誹謗之犯行,惟其該4次犯行時間密接,且實施之地點均在喜臨門大廈管委會公佈欄,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最終之目的則是欲以該4 次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接續實施,達其誹謗之目的,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以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擔任喜臨門大廈管委會總幹事職務,不思妥適處理住戶紛爭,僅因細故即利用職務之便,在管委會公佈欄張貼公告,虛捏事實妨害告訴人名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依乙○○○所提出之具結書僅同意轉拷,並未同意取走主機,伊於拆除當場有表示反對,並要求乙○○○提供一份具結書正本收執,乙○○○拆除主機之行為已違反管委會決議通過之「電磁紀錄管理規約」,故請款公告所載乙○○○「強行拆走」等語,並非不實;又先前管委會決議要購買主機是因顧及原監視主機故障送修時,備不時之需,並無汰舊換新之意,本不急於購置,卻因乙○○○拆走主機,而不得不於96年9 月20日當時及時購置新監視主機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部分(被訴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及曾宗婷、蕭賢經等人係強行拆除系爭監視主機,並共同侵占之,嗣於97年5月27日,經檢察官指罪嫌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指被告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 伊於96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聽到檢察官問曾宗婷:「我們要派人去拿主機怎麼你們先拆走了」等語,才在96年10月6日撰寫告訴狀, 經丁○○審閱同意蓋章後才於96年10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96年10月6 日撰寫內容載有「曾宗婷、乙○○○、

蕭賢經三人有假冒法院行使公權力之詐欺手段,妨害管委會主任委員丁○○與總幹事甲○○等人自由行使職權,侵占大樓住戶及管委會公有財物,並妨害大樓住戶之隱私權」之刑事告訴狀,交由丁○○蓋章後,於96年10月9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24日, 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38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4頁至第77頁、偵續字第30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乙○○○有於前揭時地為轉拷監視錄影內容,於徵得

主任委員丁○○同意後,拆除喜臨門大廈大門監視主機,且拆除時被告亦在現場,嗣後被告更知悉乙○○○有將該監視主機歸還遭拒等情,固已如前述,惟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是因為要採取被告妨害伊女曾宗婷名譽及人身自由之證據而取走監視器,因被告已於96年9 月21日在佈告欄公布伊是強行取走,故伊女於96 年10月5日要將監視器交給檢察官,檢察官要伊女將監視器還給管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顯見告訴人乙○○○於取得該監視主機後,曾將之交給伊女欲將該監視主機交給檢察官,而此雖係因被告於96年9 月21日張貼告訴人乙○○○強行拆走該監視主機所致,然該監視主機係乙○○○所借得,並非乙○○○所有,乙○○○並無權擅自將之交由其女曾宗婷提交檢察官;況檢察官於前揭96年10月5 日既未當庭收取該監視主機,並要曾宗婷將該監視主機返還管委會,足徵該監視主機亦非檢察官要求乙○○○拆取,告訴人乙○○○縱為保全證據而欲將該監視主機交予檢察官,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惟其既有擅自將該監視主機提出交予檢察官之客觀事實,又未曾約定返還日期,難免令本已與之有爭執之被告因此懷疑乙○○○有將該監視主機據為己有之意。 又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5日檢察官就前揭被告與曾宗婷案件偵訊後,有要將該監視主機交還管委會,雖已如前述,然此在客觀事實上,係乙○○○應檢察官之要求而欲將該監視主機返還管委會,況被告如因前揭曾宗婷將監視主機交予檢察官之客觀事實而已懷疑告訴人乙○○○有侵占該主機之嫌,則縱告訴人乙○○○嗣後有返還之作為,亦難謂被告指乙○○○侵占係故意就不實事項提起告訴。另被告雖辯稱伊於96年10月5 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始知曾宗婷並未將監視主機交予檢察官,因此伊才提告云云,惟告訴人乙○○○是為了保全證據轉拷監視錄影內容才拆走上開監視主機,已如前述,足徵證人乙○○○證稱被告於96年9 月21日張貼上開指責告訴人強行拆走監視主機之公告,伊才要將監視主機交給檢察官等語,應堪採信。是乙○○○並非一開始就要將監視主機交予檢察官,被告自無因知曾宗婷未將監視主機交予檢察官而要提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雖無可採,亦不得憑為其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葛,不思循妥善途徑解決,竟率即提出上開刑事侵占告訴,固甚不宜,並造成告訴人乙○○○之困擾,然既係有可產生懷疑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誣告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誣告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名譽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