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4樓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乙○○強盜擄人勒贖部分,均撤銷。
丙○○、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丙○○處有期徒刑玖年,乙○○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黏有膠帶之衛生紙壹個、繩子壹條、噴漆壹罐、手繪贖金放置草圖壹張,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陳偉傑、綽號「阿傑」)於民國96年間,在凱聚室內設計公司任職期間,參與該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震旦行之裝潢工程,因而獲悉戊○○頗有資力,其竟因而萌生擄走戊○○以勒索贖款之犯意,乃於97年10月中旬,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組擄人勒贖集團,而由丙○○向其不知情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得車輛後,先後2 次駕車搭載乙○○、丁○○,共同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住處及臺北縣新莊市○○路等處跟蹤戊○○,以瞭解戊○○之生活作息及平日出入地點,並勘察現場,惟因「小胖」未繼續出借車輛,渠等遂因欠缺交通工具,故暫時未有何項行動。嗣於97年11月5 、6 日某時,丙○○向乙○○表示因其需錢孔急,希望乙○○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並要求乙○○竊取車牌以圖掩飾上揭自小貨車之車號。丙○○、乙○○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7年11月10日8 時許,在臺北縣○○鄉○○路○○○ 巷○○號旁之貨櫃屋後方,竊取蕭周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另於同日(97年11月10日)8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變電所旁(起訴書誤載為同縣○○鄉○○路綜合運動場旁),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得手後將上揭2 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上(丙○○、乙○○2 人所犯前開共同竊盜2 次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其等2 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丙○○、乙○○於取得交通工具後,乃承續同前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再夥同與渠等有共同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之甲○○,3 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再度前往戊○○住所察看過
2 、3 次。嗣於97年11月11日9 時許,由乙○○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搭載丙○○、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之)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住處埋伏等候,並於同日(97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戊○○駕車離開其住處後,即一路尾隨戊○○,並於戊○○抵達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2之1 號林口高爾夫球場後,即於上揭球場之停車場等候,嗣戊○○於同日(97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步行至上揭球場之停車場時,丙○○、甲○○隨即下車要求戊○○跟渠等走,戊○○因而大喊救命,並拿起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10xx xxxx 號,詳細門號號碼詳卷)撥給其女兒欲求救,卻遭甲○○搶下該行動電話以阻止之,丙○○即自後方摀住其嘴,甲○○則於前方拉住其雙腳,以此強暴方式將戊○○強押至上揭自小貨車上,導致戊○○之腳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等3 人將戊○○強押上車後,復於車上以厚眼罩將戊○○之雙眼矇住,再以塑膠袋頭套套住其頭部,以繩索綁住其雙手後,將其強押於上揭自小貨車後座之腳踏墊處,至戊○○不能抗拒,再由乙○○隨即駕駛上揭自小貨車離去往八里方向行駛,在行駛途中,丙○○、甲○○及乙○○3 人另在擄人勒贖行為進行中,在該自小貨車內,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而強行取走戊○○置放在其褲子右後口袋之皮夾(皮夾內約有新臺幣8 千元、美金200 元、數張證件)、其褲子右前方口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起訴書略載強取現金新臺幣部分共計2 萬元)、眼鏡1 副、汽車鑰匙1 支等物,而渠等為確認行跡是否敗露,遂在途中派甲○○下車重返現場察看,而由乙○○繼續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搭載丙○○,將戊○○載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 巷○○號之貨櫃屋(下稱五股四維路貨櫃屋)藏匿,期間丙○○有以上揭強取自戊○○所有之上揭金錢外出購買便當、水等物品,乙○○於同日(97年11月11日)19時許,以渠等所搶得之戊○○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戊○○之妻朱雪碟,於電話中恫稱:「你先生現在在我手上,準備
500 萬元,若報警要作掉戊○○」、「要聽從指示」等語,並使戊○○親自與朱雪碟通話,用以使朱雪碟相信戊○○確實在渠等手上,並以此向朱雪碟勒贖金錢,嗣丙○○即先離開五股四維路貨櫃屋,並留乙○○、甲○○負責看顧戊○○。翌日(97年11月12日)9 時許,乙○○恐五股四維路貨櫃屋不甚安全,即以電話要求丙○○將戊○○移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後方草叢貨櫃屋(下稱關西休息站貨櫃屋),丙○○即於同日(97年11月12日)9 時許,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深綠色BMW 自小客車,搭載具有承上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丁○○,並告知丁○○已擄獲戊○○,而與丁○○共同前往上揭五股四維路貨櫃屋,與乙○○、甲○○會合,並於同日(97年11月12日)10時許,由乙○○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已經上揭竊盜所得之車牌換回5T-0502號車牌,並將上揭竊得之2 面車牌丟棄在新竹縣○○鎮○○○○號路燈下之草叢堆)搭載丁○○、甲○○,並將戊○○強押於車上(期間丙○○為防止戊○○知悉藏匿地點,另以膠帶纏繞戊○○之頭部、臉部,再蓋上頭套,到達關西休息站貨櫃屋才又改以矇眼布遮住其雙眼),丙○○則駕駛上揭深綠色BMW自小客車跟隨於後方,嗣於抵達上揭關西休息站貨櫃屋後,由甲○○、丁○○負責看顧戊○○,乙○○駕車外出購買食物,丙○○則自行駕車離去,又於期間由丙○○多次使用戊○○上揭電話撥打予朱雪碟及戊○○之女,並於電話中詢問是否已將贖金準備完畢乙事,並另以「勿報警,不然要殺掉戊○○。」等語要脅朱雪碟準備贖金,嗣因朱雪碟表示只準備了220 萬元,丙○○即以電話要乙○○選定適當的取款地點,並邀約乙○○商討贖金分配問題,而於同日(97年11月12日)18時許,丙○○、乙○○在關西交流道下之某85度C咖啡廳見面,並約定將所取得之贖金30萬元給甲○○、20萬元給丁○○,其餘款項則由丙○○、乙○○平分,並推由丙○○撥打電話予朱雪碟,以約明於同日(97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需將贖金帶往大溪交流道交付。嗣後丙○○即於該日(97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以相同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朱雪碟,要求朱雪碟攜帶贖金前往大溪交流道等候通知。幸因朱雪碟已經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97年11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攔河61-6號對面查獲正等待領取贖款之乙○○及上揭自小貨車,並扣得乙○○所使用以噴寫指示放置贖款地點之噴漆1 罐、及帽子1 頂、手套1 雙、螺絲起子1 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等物。又於同日(97年11月12日)21時許,由乙○○帶同警方前往上揭關西休息站貨櫃屋,查獲甲○○、丁○○,並成功營救出於彼時仍遭衛生紙及膠帶矇住雙眼之戊○○,復扣得供做套頭於被害人戊○○使用之膠帶暨黏在其上之衛生紙1 個(起訴書誤載為膠帶1 捲、衛生紙1 個)、繩子1 條、及放置在現場之帽子1 頂、手套1 雙、刀子1 把、剪刀1 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 支、電話IC卡2 張,並起出戊○○所有之眼鏡1 副、皮夾1 只、鑰匙1 支(已由戊○○領回)。警方另於97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號路燈下之草叢堆起獲上開
2 面失竊車牌(其中C9-9758號車牌已被領回);再於97年11月21日7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79 之1號9 樓,循線拘提丙○○到案,並扣得手繪贖金放置地點草圖1 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丙○○、乙○○在警詢中之供述: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查:共同被告丙○○或乙○○在警詢中之自白部分,對於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丙○○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亦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並均經由當事人詰問而為陳述,已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丙○○與乙○○之機會,並已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詳如後述),足以擔保被告丙○○與乙○○自白之真實性,對於認定其餘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丙○○、乙○○在警詢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取捨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⒊查本案被告丙○○或乙○○在警詢、審理中之陳述,就各自
而言雖前後有少部分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本院認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不爭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乙○○、甲○○、丁○○之選任辯護人就前揭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見本院98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
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 頁正面)。㈡訊據被告被告乙○○固坦稱其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述2
面車牌,及負責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將被害人載至前揭五股四維路貨櫃屋藏匿,並留在該貨櫃屋內看守被害人,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之妻朱雪碟要準備500 萬元,並於翌日(97年11月12日)駕車將被害人移至上述關西休息站貨櫃屋藏匿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在車內強取被害人財物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略以:「被告丙○○是跟我及丁○○說被害人欠他工程款的事情,丙○○說被害人欠他工程款約7 、8百萬元;又因為一開始被害人上車後,我都是專心在開車,直到定點之後,就由我與甲○○在看守,我在開車的當中,並不了解被害人戊○○他們在做什麼,我只有聽到『不要動、不要動』,被害人戊○○在車上有被搶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乃協助共同被告丙○○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其主觀上自始無不法得財之犯意,不得論被告乙○○以強盜罪、擄人勒贖罪,縱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惟其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另論以強盜罪名;又被告乙○○尚未拿到贖金即被警方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上揭關西休息站貨櫃屋,成功營救出被害人戊○○,應可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地,負責將被害人戊○○
押至上開自小貨車內,並在五股四維路貨櫃屋及關西休息站貨櫃屋內均有負責看顧被害人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意,並辯稱略以:「我是被丙○○騙去幫忙討債,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是在案發前1 、2 天,臨時被丙○○找去幫忙討債,根本不知道是擄人勒贖,亦沒有施以強盜行為,伊只知討債金額約150 萬元左右等語。
㈣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在關西休息站貨櫃屋內負責看守被害
人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意,並以:是被告丙○○跟伊說有人欠他錢,要伊幫他看顧被害人,被告丙○○也沒跟伊說要給伊什麼好處,只說給伊1 個紅包而已云云置辯。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於事前並未參與謀議擄人勒贖乙事,事後亦沒有參與分贓協議,故並不成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至多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之犯行,縱認被告丁○○於10月中旬曾與被告丙○○、乙○○討論擄人勒據一事,亦因勘察被害人住處後欠缺交通工具而生犯意中斷之情形,嗣被告乙○○覓得交通工具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進行擄人勒贖犯行,已與被告丁○○無關等語。
二、惟查:㈠上揭被告4 人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
指訴:當時我剛打完球吃飽飯後正要回家,我走到停車場要去開車,剛走到車子旁邊時就有2 個人從我車旁邊的一部箱型車上開門下車就跳下來,分別從我左右邊把我架住,把我往後拖上箱型車上(使我的腳受傷),我有喊救命,但是沒有人來救我,我趕快拿起電話打電話給我女兒,歹徒看見就把我電話搶去,我就跟歹徒講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被押上車後就把我押制在駕駛座後排腳踏板處,然後歹徒就用膠帶封住我眼睛並用頭套套住我的頭,然後就用繩子綁住我的手和腳,押住的人並對我說「不要亂動及不要呼救,不然要把我砰掉,什麼事情跟我老大講」,把我控制住後就強搶我褲子右邊口袋內的新臺幣1 萬多元及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內的皮包,皮包內有新臺幣8000元、美金200 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途中有人先下車,到達第
1 藏匿處貨櫃屋內時,他們有2 人就把我拖下車進去他們的藏匿處,有名歹徒就問我有沒有現金卡,我就說沒有,後來我有問「我跟你們無冤無仇,為何會抓我」,有名歹徒就回答說「這陣子你有無跟人有糾紛」,我回說「我沒有跟人有糾紛」,然後他就說「要我不要說話,花錢消災就好了,有跟誰有糾紛要問他們老大才知道,他自己也不知道,我老大等一下會來,我老大很凶,要我乖乖的」,連我咳嗽就被罵說我大聲,後來有人問我說「我老婆電話是幾號」,然後他就打給我老婆,並把電話拿給我聽要我跟我老婆說「不要報警,花錢消災,如果敢報警就要給我死」,……,上大號時我有偷拉頭套一點點看一下我人在那裡,有看到對面有房子,也才知道我藏匿處是貨櫃屋,歹徒看見後就馬上把我頭套蓋好,過了不知多久,後來他們就叫我把眼睛閉上不要亂看,然後就把我的頭套拿下來,並把矇眼膠帶拿下來後迅速換上新的膠帶共用膠帶封住我的嘴巴,然後就把我架上車並用外套把我的頭蓋住,讓我坐在腳踏板處並把我的頭往下押,…,開了不知多久後到達第2 藏匿處後有1 人就開車門把我拖下車,然後有2 人就架著我進去藏匿處,進去後我有問「我很不舒服,你們老大何時來,來了沒」,有人回答說「來了就跟你講,要我惦惦的」,後來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老婆,他說我老婆關機,我就跟他們說我老婆的電話可能是沒電,然後就問我說還有誰的電話可連絡,然後我就跟他們說我女兒的電話號碼,他們電話打通後就拿給我聽並在旁邊對我說要我跟我女兒說不要報警,我跟我女兒說不要報警,並問我老婆人在那裡,我女兒說我老婆去領錢,我就重覆說「喔,媽媽去領錢」時,他們就把電話搶回去了,不知過了多久後警方就來救我了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168 至170 頁);其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之證述情節外,並進一步詳細證述稱:伊在被綁架期間,並沒有人跟伊討債或說與誰有過節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86 至187 頁及原審卷㈡第55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妻朱雪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亦證述其確有於97年11月11日18時近19時許,接獲顯示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的來電,電話中1 名陌生男子以台語口音對伊說「你先生現在在我這邊,你準備好500 萬元,不要報警,如果報警的話就看不到你先生」等語,約5 至8 分鐘後,接獲第2 通來電顯示同為戊○○的行動電話號碼,電話中同1 名男子對伊說:「準備好500 萬元,不要報警,明天再跟你聯絡」等語,復約20至30分鐘後,接獲第3 通來電顯示亦相同,該通電話是伊先生戊○○對伊說:「我們跟人家就有原料糾紛,我現在在人家這邊,準備好500 萬元,不要報警」等語歷歷(詳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該等自白核與證人戊○○、朱雪碟之證述情節完全相符合;又參酌被告乙○○、甲○○及丁○○對於渠等有分別負責綁架及禁錮被害人戊○○乙事亦供承不諱。此外,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8 張、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勘察照片17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至105 頁、第116 至121 頁、原審卷㈠第128 至206 頁),及扣案之黏有膠帶之衛生紙1 個、繩子1 條、噴漆1 罐、手繪贖金放置草圖1 張(草圖見偵查卷第162 頁)等件扣案足資佐證。而警方從上開關西休息站貨櫃屋內所採集之菸蒂1 根、手套2 隻、筷子1 枝、吸管1 枝檢出之DNA-STR 型別係與被告甲○○之DNA- STR型別相同;上開關西休息站貨櫃屋內採集之菸蒂3 根檢出之DNA-STR 型別均係與被告丁○○之DNA-STR 型別相同;又在上開自小貨車內採集之檳榔渣1 杯、手套2 隻、吸管1 枝,及在上開五股四維路貨櫃屋內採集之菸蒂1 枝之DNA-STR 型別係與被告乙○○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9 至190 頁),足資佐證被告甲○○、丁○○確有在上開關西休息站貨櫃屋內看守過被害人戊○○無誤。另警方在上開自小貨車內之塑膠袋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097018310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1 至193 頁)。綜上,被害人戊○○之指訴係有憑據,足堪採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乙○○、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渠等
擄走被害人戊○○並將之禁錮在上述貨櫃屋內,係因被告丙○○告稱要向被害人戊○○討債或與被害人戊○○有工程款、材料款糾紛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即明白供稱:「我是在96年底要承包震
旦行的裝修工程,而該地是戊○○所有,因而知道戊○○這個人,後來沒有承包到該工程,之後因缺錢,想說戊○○是地主應該是有錢人,所以我在97年10月中旬就想要擄人勒贖,並找來乙○○商議如何擄人勒贖,經我與乙○○商議後決定要先找部車,之後找朋友借車,借到車之後,再找來丁○○參與本案,然後就由我與乙○○及丁○○等3 人於10月底駕駛該車一起前往被害人戊○○住家附近勘查現場情形,勘查完後,因為車子被要回去所以暫時沒有行動,後來因我與乙○○及丁○○等3 人都缺錢,所以我提議再找部車子來,然後乙○○提議使用他的車輛(中華銀色箱型車),乙○○並說要自行處理犯案時要懸掛的車牌,有車之後再找甲○○加入,並由我與乙○○及甲○○等3 人駕駛乙○○所有之車輛陸續(約2 、3 次)前往查看,直到97年11月11日9 時多快10時許,由乙○○開車,我與甲○○坐駕駛座後排坐椅一起前往被害人住處門口埋伏等待,等了約半個多小時就看到被害人的車子由其住處駛出,然後伊等就駕車尾隨戊○○座車後方直到至林口湖北村後湖52之1 號(林口高爾夫球場),到達球場停車場後我們有看見他下車,然後我們3 人就把車子停在他的車子旁並在車上等待,等到17時40分許,看見被害人打開車門要上車(當時他邊講電話邊上車),我跟甲○○就下車過去並要求戊○○跟我們走,戊○○就喊救命,我就在戊○○的後方用手摀著他的嘴,而甲○○則在他前方拉他的腳,合2 人之力把他強拉上車,乙○○則在車上準備接應我們,拉上車後我從後面控制他的行動而甲○○則把他的腳壓住,甲○○並將被害人銀色手機搶走,然後甲○○就用預備之繩子把戊○○的雙手綑住,隨後我們就駕車往八里方向逃逸,途中乙○○建議將被害人載往他在蘆洲的倉庫(貨櫃屋)藏匿,我們到達該處將被害人架進去貨櫃屋內後,我就對被害人強搜身上財物,由他褲子右後口袋內搜出皮包
1 個及右前口袋搜出現金,並都交給乙○○,乙○○並要我去買東西回來吃,我說身上沒錢後乙○○就從被害人搶得之現金中交予我3,000 元讓我去買東西,我就出去買便當及水回去給他們,然後乙○○就說要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要錢,並由乙○○持被害人手機打給被害人的太太,內容是『你老公現在在我手上,準備500 萬元,不准報警』,隨後將電話掛掉,逗留約半小時後,我就先離開並由甲○○及乙○○負責看顧被害人,離開後我就回三峽家中,隔天(12日) 早上乙○○以公用電話打給我跟我說要換地方,我回說為何要換地方,乙○○就說一定要換地方,我就說『好吧,我先跟丁○○連絡』,約9 時許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7B-1133號至丁○○位於新莊市○○路的住處找他,於丁○○家中我跟他說『人已經抓到了,可是還需要1 個人幫忙』,丁○○就答應,然後我就駕駛車子載丁○○至蘆洲的貨櫃屋,到達該處後我們進去貨櫃屋,然後乙○○就出去駕駛他的車子而丁○○也跟著上去,甲○○就押著被害人一起上車,他們3 人加上被害人共乘乙○○的車,由乙○○駕車開往丁○○之前預備好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後方草叢的貨櫃屋,我則駕駛我的車子跟在後方,抵達後我就以被害人手機撥給他太太,但是他太太手機沒開,然後我就再打給他女兒,接通後就由被害人對他女兒說『爸爸很平安,你錢趕快準備好就好了』,說完後就留丁○○及甲○○留在現場看顧被害人,我將被害人手機取走並由乙○○開車載我至我停放車輛的地方,我就駕車離去,乙○○開他的車去買吃喝的東西,這段時間我們就都在等電話,於當天(12 日) 下午約15時至17時許,我以被害人手機撥打給他女兒並問『準備好了沒』,他女兒說只籌到220 萬元,我就回說「晚點再回電給她」,電話掛了後,我就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乙00(0000000000)對他說『家屬準備的錢沒那麼多』,乙○○就說『那有多少』,我說『有200 多萬』,他說『有多少拿多少』,然後我就約他於關西地區見面,約18時許,我到達關西後與他電話連絡後約在關西交流道下來左轉後有間85度C 咖啡店見面,見面後於該店內談論如何分錢,乙○○就說30萬給甲○○、20萬給丁○○,剩的我與乙○○平分,並要我打電話跟被害人女兒說要約20時30分許,將贖金帶到大溪交流道交付贖金,我打完電話後,我們2 人就先後開車離開,於19時30分許我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由他太太接聽)並告訴她帶著贖金至大溪交流道等我電話,我再跟她說詳細交付贖金地點,約20時30分許,我再打給被害人家屬但還沒接通時因我覺得怪怪的,就馬上掛掉電話,然後我就分別打給乙○○及丁○○等2 人,但是他們的電話都沒人接聽,我就在關西市區閒繞,之後往關西交流道北上行駛,於交流道口發現警察臨檢,我就將被害人手機丟往交流道旁的草叢,然後往前接受臨檢,在臨檢的過程中我聽到警方說『就是這部1133』我隨即駕車逃逸,行經收費站時因為緊張就直接衝過收費站,然後下大溪交流道並將車子停放在桃園縣○○鎮○○段停車場停車格…。」、「(問:是誰決定在球場下手擄人?下手前有無商量如何任務分工?)是乙○○說剛剛好可以下手,乙○○說他負責開車,由我與甲○○下手擄人。」、「(問:當時勒贖的金額500 萬元是由何人提議?到手後是如何分錢?)我是提議600 萬元,但乙○○說600 萬太多了,500 萬元剛好,如果成功到手後,500 萬由我與乙○○及甲○○等3 人平分」、「(問:本次擄人勒贖案之任務分工為何?)先前勘察部分我們4 人都有參與,下手時由乙○○負責開車接應而我及甲○○下手擄人,得手後由甲○○及丁○○負責看顧被害人,我負責與被害人連絡擄人贖金部分,乙○○負責購買食物及取贖部分」、「(問:蘆洲及關西之貨櫃屋於犯案前你們是否有先勘察過?)蘆洲沒有勘察過,是乙○○臨時建議的,關西的貨櫃屋是我跟乙○○及丁○○一起去勘察的,原本就計劃要關在關西的貨櫃屋」等情綦詳(詳見偵查卷第141 至146 頁)。被告丙○○復於97年11月21日偵查中明白供稱:「(問:如何找上被害人?)去年我由震旦行接一案子,是被害人租的震旦行要裝修,我就知道被害人。今年我與『緯哥』(乙○○)喝酒時,聊到要綁人,丁○○也在場,10月中旬,我、乙○○、丁○○有去察看被害人,共看3 、4 次,最後一次甲○○有去,丁○○沒去。後來因要找車子,所以有中斷。」、「(問:商議本案之擄人計畫有談到如何分贓?)10月中旬乙○○、丁○○與我討論,500 萬元分成3 份,1 人1 份,後來因沒車子,所以暫停,後來乙○○說要用他車,最後我打給被害人家屬,對方說只籌到220 萬元,我們還沒說好220 萬元如何分,11月12日晚上6 、7 點,我與乙○○談如何分贖款,30萬元給甲○○,10萬元給丁○○,其他我與乙○○分」、「( 問:你找甲○○、丁○○時如何開口?)我沒說債務糾紛,只說要討錢」、「(有提過你與被害人債務往來資料給甲○○、丁○○看?)沒有」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75 至176 頁);再於97年12月4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問:此次如何邀丁○○作案?)未準備做本案前,我去找他聊天。我問他近況,他說工作不好,我說我外面欠很多錢,丁○○問我有何事可做,我提到要找戊○○,我忘了我如何跟丁○○說」、「(問:有向丁○○提到戊○○與你或他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問:此次如何邀甲○○作案?)他是我同事,我打給他約他出來,聊工作上的事,他說他有一筆帳要收,但他沒說跟誰收,我對他說看哪裡有帳可以收。實際上我沒有要幫債主跟戊○○要錢,因當時聊很多我忘了」、「(問:有跟甲○○提到你或其他人與戊○○之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但有聊到戊○○有與我們無關的債務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197 頁),據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確實未曾向其餘3 名被告陳稱其或他人與被害人戊○○之間有任何債權存在至明。迄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述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依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8 頁反面);其並進一步證述稱:伊與被告丁○○、甲○○聊到工程的問題,但伊並沒有向他們虛構伊與被害人戊○○間有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伊在與被告乙○○、丁○○、甲○○聊天時有提到,被害人戊○○與其他公司有債務糾紛,但這些債務都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本件不是討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雖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有跟其他三人講,是幫人家討債,還是幫你自己討債?)有講,但沒有講是誰」(見原審卷㈡第13頁)。然而,當檢察官於詰問時當庭指出被告丙○○既聲稱有向其餘被告提及幫人討債乙事,卻又陳稱其並未向其餘被告提到該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以及討得之債款後債權人究可分得到多少,顯見其供述矛盾,而請求證人丙○○再確認所謂向被害人戊○○討債乙事係指何意?此時證人丙○○則又證稱:伊於97年10月份就有跟丁○○、乙○○講明要找被害人戊○○勒索,甲○○是後面才加入的,但伊沒有跟甲○○說是要跟被害人勒索,伊只有跟甲○○說伊與被害人是債務關係,但並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雖具結作證稱:其在擄走被害人當天,有跟被告丁○○講要處理工程款事情,請丁○○參與,丁○○說有事,無法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㈡本院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然綜合研判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丙○○對於其與共同被告乙○○、甲○○及丁○○4 人間究竟係如何商議擄人勒贖,及數人間究如何分工以負責勘察現場、跟蹤被害人戊○○、準備車輛、暨準備擄人後之藏放貨櫃屋地點、下手強行擄走被害人、向被害人家屬索取贖款等過程、細節均供述甚詳;而衡以被告乙○○對於向被害人戊○○家屬勒索贖金之金額多寡及日後若取得贖金將如何分配,尚且有與被告丙○○商議並主動表示意見;且被告丙○○已明白證述稱其並未曾對被告乙○○、丁○○2 人表示過其與被害人戊○○間有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甚明。是以,被告乙○○及丁○○前揭所辯,此核與被告丙○○之證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復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坦稱:被告丙○○於97年10
月初向伊及被告丁○○提議綁架被害人戊○○,之後於同月中旬打電話給伊,要伊至被告丁○○住處商討綁架被害人事宜,當時原計劃是由伊負責開車,被告丙○○及被告丁○○負責押人,關西休息站貨櫃屋則由被告丁○○提供,伊與被告丙○○、丁○○都曾一同至該貨櫃屋查看過,第1 次係於10月中旬由被告丙○○開車載伊前往被害人公司跟蹤,第2次係由被告丙○○開車載伊與被告丁○○前往被害人公司門口等候;伊並不清楚丙○○為何會選定被害人為綁架目標,只聽丙○○說對方很有錢,行情不錯,是地主,而伊與被告丙○○、丁○○及甲○○3 人與被害人戊○○間均無仇恨及金錢糾紛等情(見偵查卷第30頁、第33頁);又其於偵查中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伊承認犯下擄人勒贖案,是由被告丙○○提議的,人是被告丙○○去找的,被害人住居所是他帶我們去的,他有先帶我們去看,第1 次帶我去看,第
2 次帶丁○○去看,伊是負責開車及取贖款,第1 晚有負責與被告甲○○看守被害人戊○○,並有於11月11日晚上打被害人手機2 通要贖款,被告丙○○有先跟伊說要給甲○○10
0 多萬元,其他伊等2 人分,後來丁○○加入後,價錢(即贖款) 變200 多萬元,給甲○○3 、40萬元,給丁○○20萬元,其餘由伊等2 人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至134 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伊承認確實有為擄人勒贖犯行,是被告丙○○提議的,並有告訴伊及被告丁○○說被害人是有錢人,之前有做過他的工程,說要跟他要錢,丙○○在還沒動手之前,說要跟被害人家屬要500 萬元,說要給甲○○
150 萬元,其餘丙○○與伊分,後來在查獲當天丙○○與丁○○一起來五股,到關西的時候,伊有問丙○○,多1 個人怎麼分,丙○○說已經跟丁○○講好了,伊就沒有再追問了,後來伊等讓被害人跟他太太講完電話後,伊跟丙○○單獨到貨櫃屋外面,丙○○說只能拿到2 百多萬元,說要給丁○○2 、30萬元,給甲○○3 、40萬元,剩下的由伊等2 人分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764 號卷第4 至5 頁)。是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渠等擄走被害人戊○○係為勒索贖款至明,且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吻合。故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部分前詞而改口辯稱:被告丙○○是跟我及丁○○說被害人與有他工程款約7 、8 百萬或材料貨款5 、6 百萬元糾紛云云,除明顯與其之前供述相矛盾外,亦與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歧異,況且,倘若被告丙○○係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而向被害人追索債款,則被告乙○○早於97年10月初即與被告丙○○開始謀議籌劃綁架被害人事宜,迄至同年11月11日著手實施綁架及禁錮被害人戊○○行為,在此長達月餘實施犯行期間,其與被告丙○○有多次接觸,衡情其對於丙○○與被害人戊○○間並無債務關係乙節,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並未看到與被害人戊○○有關之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㈡本院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丁○○一再辯稱:伊雖事前有與丙○○及乙○○前往
被害人住處勘察過現場且知道他們綁架計劃,但認為不妥所以沒有參與後續綁架計劃及行動,直到9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到○○○鄉○○路貨櫃屋,上到5T-0520號自小貨車時才知道被告丙○○等人已按計劃綁被害人得逞;伊只有參與於97年11月12日至關西看顧被害人乙事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縱認被告丁○○於10月中旬曾與被告丙○○、乙○○討論擄人勒據一事,亦因勘察被害人住處後欠缺交通工具而生犯意中斷之情形,嗣被告乙○○覓得交通工具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進行擄人勒贖犯行,已與被告丁○○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丙○○已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於案發隔天早上與被告丁○○聯絡時,即有講乙○○的車子有了,所以之前所講擄走戊○○勒贖的事情可以開始了,在被警察抓到之前即有直接跟丁○○講明是擄人勒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況且,被告丁○○早於97年10月中旬與被告丙○○、乙○○謀議擄走被害人戊○○時,即已提供關西休息站貨櫃屋做為禁錮被害人之場所,而事實上,被害人戊○○遭綁架後,確實被禁錮在關西休息站貨櫃屋內,並由被告丁○○與甲○○負責在該貨櫃屋內看守被害人戊○○,則被告丁○○當無不知其負責看顧被害人戊○○之目的係為勒索贖金之理。而按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縱行為人對於被擄人被擄時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例可稽。是以,被告丁○○係至遲於其上5T-0520號自小貨車之彼時,在被害人未經釋放以前,即擄人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已參與實施禁錮被害人之犯行,自應認為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為共同正犯,尚無從僅因其係中途參與實施而解免其罪責。
⑷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沒有跟甲○○說是要
跟被害人勒索,只有跟甲○○說伊與被害人是債務關係,但並沒有講得很清楚;伊說要向被害人戊○○要5 百萬時,有與丁○○及乙○○講,但並沒有與甲○○講到如何分錢,甲○○是單純去幫伊討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8頁),惟此顯與被告丙○○於偵查時供述其並未向甲○○提及其與被害人戊○○間有何債務糾紛乙節相互矛盾。況且,被告丙○○既坦稱其未曾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予被告甲○○,亦未向被告甲○○提及債權金額,而被告甲○○亦坦認被告丙○○並沒有拿出本票等債權憑證給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頁)。復參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由我與甲○○下車動手將被害人戊○○拉上車後,即以膠帶矇住被害人戊○○眼睛並及以塑膠袋將被害人戊○○頭部套住,目的是不讓被害人戊○○認出我們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 頁反面),則倘若被告丙○○等人果真有要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之意思,則衡情其等應會事先與被害人戊○○當面談論相關債務之處理方案,並向被害人戊○○確認是否有意願及能力清償債務,焉有貿然將被害人戊○○予以擄走並逕向被害人戊○○家屬索款之理?又焉有將被害人戊○○眼睛矇住,使被害人戊○○無從辨識其究竟係積欠何債權人之債務之理?此均與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權之社會常情相違悖。則以被告甲○○彼時年逾45歲,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智慮淺薄之人,衡情鮮有可能誤信被告丙○○與被害人戊○○間係有債權存在之理?更難謂其與其他被告3 人間無使被害人戊○○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甲○○之上揭辯解,係與常情相違,實無足置信。㈢固然被告乙○○及甲○○均否認被害人被擄到車內後,其等有何對被害人為強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⑴訊據證人戊○○就其究竟如何被強取財物乙節,業已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他們在車上時,我被壓躺在腳踏板上,我頭被套上頭套,雙手被反綁,就有一個人壓住我的頭,我知道有人去翻我的口袋拿出口袋內的東西,我的感覺是他們的手有伸入我的褲子右邊口袋,至於當時口袋內的現金有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好像右邊側邊口袋有1 萬2 千元,另外我後邊褲袋有放皮夾,皮夾內約有新臺幣6 千元及美金2 百元,後面皮夾是怎麼被拿走的,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但我感覺是被拿走的,但右邊口袋的錢,是我上車沒有多久,就被搶走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至56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而被告丙○○於前揭警詢供述時,除對於強盜之地點與被害人戊○○所述不符外,其餘強盜之方法則與被害人戊○○證述情節相合。惟參以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係供承:「(問:被告丙○○將皮夾拿給你的時間為何時?)是當天被害人上車後沒有多久倒車出來後,要往山下走時,在下斜坡不到五分鐘時,丙○○就將皮夾交給我,然後我就往車前擋風玻璃放著,我以為是丙○○在拉被害人時,丙○○掉的,當丙○○拿皮夾給伊時,甲○○還在車上,是車子開到平路時,甲○○才在一個檳榔攤處下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且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將被害人的皮夾交給乙○○時,被告甲○○確實還在車上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9頁)。由此足徵被告丙○○強取被害人戊○○皮夾等物之地點確係在上開自小貨車內,並非在五股四維路貨櫃屋內,應堪認定。
⑵雖被告甲○○一再狡辯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丙○○將被害
人的皮夾交付予被告乙○○之情形云云,然被告甲○○既已坦認:伊將被害人戊○○押上車後,被害人係坐在後座的腳踏墊上,伊則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丙○○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而被害人的面朝向伊這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丙○○及被害人同處於車輛後座之狹窄空間,並係與被告丙○○負責控制被害人行動,衡情焉有可能不知被告丙○○交付皮夾予被告乙○○之過程之理?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悖,並無可採。⑶而被告乙○○雖辯稱:伊以為被告丙○○交給伊的皮夾是被
告丙○○掉的云云,然倘若係被告丙○○所有焉有需交付予當時正在負責駕駛之被告乙○○保管之理?況且,被告乙○○並不否認其確有打開皮夾乙事無誤,則被害人戊○○皮夾內除放置現金外,尚有被害人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證件,有扣案皮夾內物品照片1 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反面),則被告乙○○自無可能誤認上述皮夾為被告丙○○所有之理。是以,被告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為憑信。
㈣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本案被告丙○○等4 人共同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戊○○到本院作證,以證明被害人戊○○被擄上車後,其手上戴有名貴鑽錶,然被告乙○○等人並未將之強行取走,以此得證被告乙○○未在車內參與強行取走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云云,惟因被害人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被擄上車後,身上之皮夾如何被強行取走一事業已證述明確,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丙○○、乙○○、甲○○與丁○○4 人基於勒贖之意強行擄走被害人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起訴書認為被告4 人在擄走被害人戊○○過程中,起意強盜被害人戊○○財物,故被告4 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按「擄人勒贖,在以勒贖之意思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擄人目的,為勒取贖款,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自在繼續中,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分別強取被擄人財物,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為要脅,逼令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二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責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劫被擄人財物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601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因被告等人係在擄人勒贖行為進行中,兼又強劫被擄人之財物,則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因認強盜取財之行為已被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即為已足,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顯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丙○○、乙○○、甲○○、丁○○四人間,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參照)。因被害人之妻在被告對其取贖前即已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7年11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攔河61-6號對面查獲正等待領取贖款之乙○○,乙○○始於97年11月12日2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揭關西休息站貨櫃屋,成功營救出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是在被查獲後始將被害人釋放,並不符合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乙○○帶同警方營救出被害人,可以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取,其聲請傳喚員警龔基華以證明上情,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丙○○、乙○○2 人所犯上開事實欄所載共同竊盜車牌0 次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其等2 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本院自不再審究。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丙○○、乙○○、甲○○3 人擄人勒贖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丙○○、乙○○、甲○○所為擄走被害人戊○○過程中,起意強盜被害人戊○○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等情做為論罪之根據。然按「結合犯是數罪的結合,因此其必是數行為的結合,而在於強盜同時意圖勒贖而擄人的情況,在判斷其行為數時,不是就強盜與擄人勒贖來判斷,而係以強盜與擄人行為數來判斷。當擄人行為同時是擄人勒贖之行為,與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時,此時在客觀上只有一個行為存在。剝奪被擄者之自由,同時是強制行為與擄人行為,雖然在評價上可以分開,可是客觀上仍只有一個行為。因此,在強盜同時擄人的情況,客觀上只有一個行為,不符合結合犯的數行為要件,不能論以結合犯」(參見徐慶國: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研究所95年度碩士論文第116 頁),因本件被告等人係在擄人勒贖行為進行中,兼又強劫被擄人之財物,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二個以上之行為,因認強盜取財之行為已被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即為已足,亦即結合犯要件之一為需有數行為,然本件剝奪被擄者之自由,同時是強制行為與擄人行為,客觀上仍只有一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之要件。是被告乙○○、甲○○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在取贖前即釋放被害人可減輕其刑云云,及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均身強體壯具有工作能力,且與被害人戊○○並不相識亦無仇恨,竟因覬覦被害人戊○○之財力,而萌生歹念,漠視被害人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利,而以上開暴力方式強行擄走被害人戊○○,致使被害人戊○○縱事後為警尋獲重得自由後,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與被告等人在同一法庭應訊時仍會感到害怕,請求原審將被告等人予以隔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足見被告丙○○、乙○○、甲○○等對被害人戊○○所生創傷及危害程度非小,兼酌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倡議者,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乙○○、甲○○、各自分工擄人犯行,卻仍飾詞狡辯,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供做套頭於被害人戊○○使用之黏有膠帶之衛生紙1個、繩子1 條、手繪贖金放置草圖1 張、噴漆1 罐,係被告丙○○、乙○○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等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上揭自小貨車內查扣之帽子1 頂、手套1 雙、螺絲起子1 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放置在上揭關西休息站貨櫃屋現場之帽子1 頂、手套1 雙、刀子1 把、剪刀1 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 支、電話IC卡2 張,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丁○○所涉共同擄人勒贖部分,認為被告丁○○罪證明確,因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身強體壯具有工作能力,且與被害人戊○○並不相識亦無仇恨,竟因覬覦被害人戊○○之財力,而萌生歹念,漠視被害人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利,而以上開暴力方式強行擄走被害人戊○○,致使被害人戊○○縱事後為警尋獲重得自由後,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與被告等人在同一法庭應訊時仍會感到害怕,請求原審將被告等人予以隔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戊○○所生創傷及危害程度非小,被告丁○○分工擄人犯行,卻仍飾詞狡辯,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再就沒收部分,並說明略以:扣案之供做套頭於被害人戊○○使用之黏有膠帶之衛生紙1 個、繩子1 條、手繪贖金放置草圖1 張、噴漆1 罐,係被告丙○○、乙○○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等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在上揭自小貨車內查扣之帽子1 頂、手套1 雙、螺絲起子1 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放置在上揭關西休息站貨櫃屋現場之帽子1 頂、手套
1 雙、刀子1 把、剪刀1 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 支、電話IC卡2 張,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或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亦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