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台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A 型保險契約單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丙○○」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青山通訊處之經理,明知由第三人與該公司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其契約無效,竟為謀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意圖為台灣人壽公司之不法所有,以及台灣人壽公司因該契約之成立而核發之佣金與組織津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4 樓,先向乙○○招攬保險時,詐稱:為丙○○投保之死亡保險契約,無須丙○○親自簽名,保險契約仍屬有效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以要保人身分簽署以丙○○死亡為保險標的,每年應繳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128,690 元之「台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A 型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由乙○○當場填妥台灣人壽公司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以辦理自動扣繳保險費之用。被告隨即於同日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辦公室內,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保險契約(單)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並持向台灣人壽公司送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台灣人壽公司審核死亡保險契約之正確性,更使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丙○○親自簽名,有投保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嗣乙○○即以信用卡自動扣繳方式繳付各期保險費,即分別於91年12月10日、92年11月18日、93年12月14日、94年12月13日先後4 次經自動扣款保險費119,000 元(原應繳保險費128,690 元,扣除甲○○退佣9690元予乙○○,實際扣款119,000 元)、128,279 元、128,
690 元、127,403 元予台灣人壽公司,甲○○因此取得台灣人壽公司核給之佣金分別為31,491元(原為41,181元,扣除已退佣予乙○○之9,690 元,實得31,491元)、12,869元、3,861 元、3,822 元,合計為52,043元,甲○○因本件保險契約於91年12月間另取得公司發給之組織津貼45,402元,嗣經乙○○、丙○○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台灣人壽公司96年2 月8 日96台壽客服字第007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調偵字卷第67頁、第93至112 頁);(二)又證人乙○○為丙○○投保當日,以要保人身分簽署台灣人壽公司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同意以信用卡自動扣款方式繳付各期保險費,除第一期應繳保險費128,690 元扣除被告退佣9690元予乙○○,而僅於91年12月10日以信用卡扣繳119,000 元外,嗣於92年11月18日、93年12月14日、94年12月13日分別扣繳128,279 元(應收保費以紅利411 元扣抵)、128,690 元、127,403 元(優惠保費),台灣人壽並據此核發予被告第1 年招攬津貼(即應收保費32%)41,181 元(因被告已退佣予乙○○9690元,故被告實際取得31,491 元)、第2 年服務津貼(即實收保費10%)12,869 元、第3年服務津貼(即實收保費3%)3,861 元、第4 年服務津貼(即實收保費3%)3,822 元,實領招攬與服務津貼(合即佣金)共計52,043元(31,491+12,869+ 3,861+3,822=52,043) (被告於本院自承之52,082元為52,043元之顯然計算錯誤),又被告因本件保險契約於91年12月間另由台灣人壽公司核發組織津貼45,402元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保戶查詢服務─送金單歷史檔查詢、應付佣金待遇查詢─津貼、台灣人壽公司98年8 月10日98台壽業行字第00712 號函附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措施」正本、保單0000000000保單組織津貼及相關費用試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0頁、第49至73頁、第95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
51 條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至於從刑部分,則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末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惟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之討論意見,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問題,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就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之詐欺行為,第1 次係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以要保人身分簽署上開保險契約,並以信用卡自動扣款繳保險費予台灣人壽公司,係為謀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意圖為該公司不法所有。其第
2 次係施用詐術使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本件保險契約係由丙○○本人簽名,有投保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因而核發予被告上開佣金及組織津貼,堪認被告係為謀取本件契約成立後由台灣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及組織津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先後2 次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因上開保險契約之簽署,先後詐得公司核發之佣金及組織津貼,乃其一個詐欺行為之犯罪結果,並非數罪關係。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何時取得若干之佣金以及組織津貼,予以敘明,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究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詐得之財物若干,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二)原審判決理由中既謂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罪,不另論罪(原審判決第2 頁第19行至第21行),惟於判決理由及據上論結欄中仍引用刑法第
217 條(原審判決第2 頁第17 行 、第18行、第3 頁第12行、第13行),理由前後矛盾。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據以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加以調查,所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被告在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台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A 型保險契約單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丙○○」之簽名1 枚,因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