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林達山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朱興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20號、第610號、第611號,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扣案之偽造「乙○○」、「鄭雅云」、「黃旭漢」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偽造之公司股票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林達山,於民國89年9月5日更名)曾於86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復於92年7月間,與甲○○(原名:朱興華,於94年1月18日更名)、黃玉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北檢玲偵麗緝字第1173號通緝中)共同設立、經營狄威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狄威公司),以經銷第二類電信業者即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3樓之4,原名:速博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2樓之1,下稱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為主要業務(即由超級電訊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批購話務後,透過發售節費卡之方式,再將話務自行或經由經銷商轉售與消費者,而從中賺取話務費之差價),狄威公司因經銷超級電訊公司之節費卡,而有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需要,遂經由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己○○之同意,由丁○○自行刻製「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己○○」字樣之印章,己○○再配合於92年9月5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丁○○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供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而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使用。丁○○、甲○○及黃玉玲竟分別以超級電訊公司之顧問、總裁及特別助理自居,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間,向己○○佯稱可找人出資,將超級電訊公司之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增加為6,000萬元,其有熟識之會計師可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將超級電訊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交付丁○○(嗣已返還與己○○),丁○○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辦理超級電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事宜,且未取得己○○及超級電訊公司董事乙○○、鄭雅云及監察人黃旭漢之授權,而偽造「乙○○」、「鄭雅云」及「黃旭漢」之印章各1枚,繼而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署名、印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以表示係因超級電訊公司發行公司股票,而有委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月5日起接管其業務,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9月8日起承受其業務,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為簽證機構,辦理證券簽證之用意,並在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㈨所示之印文,連同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其上印有偽造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己○○」、董事「乙○○」、「鄭雅云」及監察人「黃旭漢」印文)1,200紙,於92年11月3日,委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超級電訊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超級電訊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之股票發行簽證,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己○○、乙○○、鄭雅云、黃旭漢及吳文隆。㈡丁○○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甲○○、黃玉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徵才,適庚○○、丙○○分別於同年1月及7月間見報前往應徵,俟其2 人到職後,丁○○、甲○○及黃玉玲於未經己○○之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由黃玉玲及利用不知情之李震分別向庚○○、丙○○佯稱渠等係以經營第二類電信話務為業,須簽約並繳交9 萬元之權利金成為經銷商後始可在該公司任職並抽取佣金云云,致庚○○、丙○○陷於錯誤,由丁○○持前揭已取得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所用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己○○」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私文書,由甲○○先後於同年1月19及7月30日,出面分別與庚○○、丙○○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庚○○、丙○○則分別交付9萬元與黃玉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庚○○及丙○○。
㈢丁○○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間,與黃玉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庚○○任職狄威公司之機會,向庚○○佯稱超級電訊公司發行之股票,每股價值19元,願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若認購18萬股即可成為超級電訊公司之股東,並可領取固定薪資云云,使庚○○陷於錯誤,由黃玉玲陪同庚○○於同年
2 月24日,前往華僑銀行(嗣改制為花旗〈台灣〉銀行)華中分行提款270萬元轉匯至丁○○所使用前揭超級電訊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丁○○則將前開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中股東乙○○之記名股票共計18萬股(即180紙),以前揭已取得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所用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揭偽造之該公司董事「乙○○」之印章,蓋用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超級電訊公司股東乙○○將其名下股票18萬股轉讓與庚○○,丁○○並將上開股票交付與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乙○○及庚○○。丁○○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間,向戊○○佯稱其係超級電訊公司之幕後老闆,該公司股票未上市前較為廉價,且該公司即將與他公司合併擴大經營規模,預計於94、95年間上市後股票價格將會上漲,願以14元之價格出售50張股票云,致戊○○陷於錯誤,於93年6 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丁○○之世華銀行(已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丁○○則將前開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中股東黃旭漢之記名股票共計5萬股(即50紙),以前揭已取得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所用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揭偽造之該公司監察人「黃旭漢」之印章,蓋用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超級電訊公司股東黃旭漢將其名下股票5萬股轉讓與戊○○,丁○○並將上開50紙股票交付與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黃旭漢及戊○○。丁○○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間,向戊○○誑稱超級電訊公司有一小股東急需用錢欲出賣手中股票云云,佯向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匯款35萬元至丁○○前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嗣丁○○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乙○○、庚○○、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關於本院下述引證,經被告丁○○、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69至172頁),且本院經審酌其同意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文件,委託記帳業者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超級電訊公司股票發行簽證,並有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招募員工,由被告甲○○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庚○○、丙○○簽訂附表二所示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並分別收取告訴人庚○○、丙○○所交付之9萬元權利金,又分別以15元及14元之代價,將超級電訊公司18萬股及5萬股之股票賣與告訴人庚○○、戊○○,及向告訴人戊○○借款3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經過告訴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己○○之授權,先辦理發行股票再辦理增資,並出售股票籌措資金,擴充營業點,告訴人己○○才會交付相關文件及印章;係經告訴人己○○同意,始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招募經銷商;並無偽造超級電訊公司之股票,賣與告訴人庚○○、戊○○之股票真正云云。被告甲○○並不否認其對外表示係超級電訊公司總裁,並出面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經銷商簽約,惟辯稱:其與被告丁○○有經過超級電訊公司授權,僅代表簽約,並未經手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甲○○及黃玉玲共同在臺北市○○○路○段○○○
號5樓設立、經營狄威公司,對外分別以超級電訊公司之首席顧問、總裁及特別助理自居,又狄威公司以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為主要業務,且狄威公司因經銷超級電訊公司之節費卡,而有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需要,經告訴人己○○之同意,由被告丁○○自行刻製「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己○○」字樣之印章,告訴人己○○再配合前往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活存帳戶,由丁○○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供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而向客戶收取費用使用等情,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丁○○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文件,委託記帳業者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超級電訊公司股票發行簽證,並有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招募員工,由被告甲○○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庚○○、丙○○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並分別收取告訴人庚○○、丙○○所交付之9萬元權利金,又分別以15元及14元之代價,將超級電訊公司18萬股及5萬股之股票賣與告訴人庚○○、戊○○,及向告訴人戊○○借款35萬元等事實,亦為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103頁反面),且與告訴人即證人庚○○、戊○○、丙○○、證人白淑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丁○○於92年10、11
月間,向伊表示可幫超級電訊公司辦理增資,由被告丁○○募集欲投資之股東入股,並由被告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故伊將超電訊公司之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交付被告丁○○,但目的僅在於授權被告丁○○辦理該公司資本變更登記事宜,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丁○○辦理發行股票,亦未將超級電訊公司董事「乙○○」、「鄭雅云」及監察人「黃旭漢」之印章交付被告丁○○,更不知被告丁○○有販售超級電訊公司股票情事,因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伊不反對被告丁○○對外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節費卡,惟伊反對被告狄威公司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與經銷商簽訂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87至95頁)甚詳,核與證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乙○○於原審結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丁○○印製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亦未授權被告丁○○販售股票,且未授權狄威公司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簽訂經銷商合約,從未收取告訴人庚○○、丙○○交付之經銷商權利金等語(原審卷二96至100頁)相符。另證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股東鄭雅云、黃旭漢於原審亦分別結證稱不知超級電訊公司有發行股票,亦未授權任何人在股票上用印等語(原審卷二85至87頁;100至101頁),再參酌被告於94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乙○○」、「鄭雅云」及監察人「黃旭漢」之印章仍由伊保管,並當庭提出由檢察官予以扣押(臺北地檢94年偵字第21807號卷<左上角編號18>63頁),及審酌己○○果有授權被告丁○○發行股票之意,應將乙○○、鄭雅云、黃旭漢之印章一併交予丁○○,並於取回超級電訊公司大小章之時一併向丁○○索回,而不可能尚同意由丁○○持有等情,即知被告丁○○係利用經營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節費卡之機會,向己○○佯稱可找人辦理超電訊公司增資,而取得超級電訊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且於未取得告訴人己○○及超級電訊公司董事乙○○、鄭雅云及監察人黃旭漢授權之情況下,偽造「乙○○」、「鄭雅云」及「黃旭漢」之印章各1枚,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㈨所示之印文,連同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於92年11月3日,委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超級電訊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己○○、乙○○、鄭雅云、黃旭漢及吳文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係經己○○同意方持附表一之文件辦理發行簽證;己○○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證明力不足云云,核與證人乙○○、鄭雅云、黃旭漢之證言不符,且無法說明未將扣案之乙○○、鄭雅云、黃旭漢印章一併返還己○○,委不可採。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見己○○至被告丁○○之營業處所上課云云(本院卷167頁反面),惟己○○曾至被告丁○○之營業處所上課,究與己○○是否確曾授權被告丁○○無涉,況辛○○復自陳其僅負責總機櫃台等工作(本院卷167頁),對己○○是否授權被告丁○○等情,當無參與聞問之可能,是其上述證言,自不得憑以證明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為真。
㈢被告丁○○、甲○○及共犯黃玉玲於93年間,以超級電訊公
司名義登報徵才,適告訴人庚○○、丙○○分別於同年1月及7月間見報前往應徵任職,被告2人乃透過黃玉玲及利用不知情之李震向庚○○、丙○○佯稱須簽約並繳交9萬元之權利金成為經銷商後始可在超級電訊公司任職並抽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庚○○、丙○○陷於錯誤,由被告丁○○提出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已蓋有「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己○○」之印章之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上,由被告甲○○先後於93年1月19及7月30日,出面分別與告訴人庚○○、丙○○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告訴人庚○○、丙○○則分別交付9萬元與黃玉玲收受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臺北地檢94年偵字第21807號卷4至6頁)、丙○○於原審結證(原審卷二148至153頁)屬實。另證人即狄威公司職員李震亦於原證結稱剛進公司時,有業務問題都是請教該公司被告2人,公司會安排課程,有意願成為經銷商之人就會帶去找黃玉玲,錢都繳給黃玉玲等語(原審卷二113頁反面),而己○○並未同意被告丁○○、甲○○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與經銷商簽訂合約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結證如前,則被告丁○○、甲○○及共犯黃玉玲係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合約,與告訴人庚○○、丙○○簽訂契約,而使庚○○、丙○○陷於錯誤交付9萬元,亦堪認定。
㈣被告丁○○與共犯黃玉玲另於93年2月間,利用告訴人庚○
○任職狄威公司之機會,向庚○○佯稱超電訊公司發行之股票,每股價值19元,伊願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若認購18萬股即可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可領取固定薪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由黃玉玲陪同於93年2月24日,前往華僑銀行華中分行提款270萬元轉匯至丁○○所使用前揭超級電訊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被告丁○○則將前開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中股東乙○○之記名股票180紙,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偽造「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乙○○」之印文,將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股票交付與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臺北地檢94年偵字第21807號卷<左上角編號18>53至55頁),且經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69頁),復有告訴人庚○○提出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同上偵卷18、19頁)可佐。
另被告丁○○於93年6月間,向告訴人戊○○佯稱其係超級電訊公司之幕後老闆,該公司股票未上市前較為廉價,且該公司即將與他公司合併擴大經營規模,預計於94、95年間上市後股票價格將會上漲,願以14元之價格出售50張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丁○○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被告丁○○則將前開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中股東黃旭漢之記名股票50紙,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偽造「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黃旭漢」之印文,將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股票交付與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二118至122頁),且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紙附卷(臺北地檢96年發查字第2492號卷16至
17 頁)可憑。被告丁○○未經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己○○之同意及授權,而擅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既如前認定,則其與同案共犯黃玉玲於93年2月間,確有將其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180紙賣與告訴人庚○○,以詐取270萬元;及被告丁○○於同年6月間,有將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50紙賣與告訴人戊○○,以詐取7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丁○○於93年6月間,向告訴人戊○○誑稱超級電訊公司有
一小股東急需用錢欲出賣手中股票云云,而使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匯款35萬元至丁○○前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即避不見面且尚未清償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二118至122頁),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萬泰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存卷(臺北地檢96年發查字第2492號卷16頁)可參,且被告丁○○對戊○○所陳其向戊○○借款之理由並不爭執,此即足堪認定被告丁○○有以不存在股票欲出賣之事由向戊○○詐騙35萬元之事實。
㈥綜合以上,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已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均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參照)。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故新法限縮累犯之範圍為故意犯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㈢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有罰金刑
之選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㈣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而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丁○○所為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
㈠、㈡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文彬」、「鄭雅云」、「黃旭漢」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附表二編號㈠、㈡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印文、署名,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㈡及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私文書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出賣該公司股票與告訴人庚○○、戊○○而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同一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公司股票共計1,200 紙,應以一罪論。另被告丁○○詐得超級電訊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股東名簿及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庚○○、丙○○簽訂加盟、經銷合約,並分別收取權利金9 萬元、出賣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與庚○○、戊○○,及佯向告訴人戊○○借款未還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行使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印文、署名,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文書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庚○○、丙○○簽訂加盟、經銷合約,並分別收取權利金9萬元,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甲○○與共犯黃玉玲所為事實欄所載一㈡部分
之犯行,及被告丁○○與黃玉玲共犯事實欄所載一㈢販賣偽造之超級電訊公司股票180紙與告訴人庚○○部分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丁○○、甲○○所為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另被告甲○○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丁○○於86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9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丁○○所犯據以處罰之罪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另被告甲○○所犯據以處罰之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同條例第3條列舉之罪名,惟其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份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亦不予減刑。
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丁○○販賣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與
告訴人戊○○及向告訴人戊○○訛稱需購買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借款未還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審雖已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就被告丁○○為累犯之部分,及刑法第339條、201條中罰金之選科部分,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㈡割裂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有不當。被告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積極處理其等應負民事責任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乙○○」、「鄭雅云」、「黃旭漢」印章各1枚,
以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印文、署名,係被告丁○○所偽造,被告甲○○並參與附表二印文、署名之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公司股票,係被告丁○○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印文、署名│欄 位│數量(枚)│├──┼───────┼────────┼─────┼─────┤│ ㈠ │委託簽證契約書│「超級電訊科技股│甲方(委託│2 ││ │(2份) │份有限公司」署名│人) │ ││ │ ├────────┼─────┼─────┤│ │ │「超級電訊科技股│甲方(委託│2 ││ │ │份有限公司」印文│人) │ ││ │ ├────────┼─────┼─────┤│ │ │「己○○」署名 │代表人 │2 ││ │ ├────────┼─────┼─────┤│ │ │「己○○」印文 │代表人 │2 │├──┼───────┼────────┼─────┼─────┤│ ㈡ │花蓮區中小企業│「超級電訊科技股│申請公司 │3 ││ │銀行信託部證券│份有限公司」署名│ │ ││ │簽證申請書(3 ├────────┼─────┼─────┤│ │份) │「超級電訊科技股│申請公司 │3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 │ │「己○○」署名 │代表人 │3 ││ │ ├────────┼─────┼─────┤│ │ │「己○○」印文 │代表人 │3 │├──┼───────┼────────┼─────┼─────┤│ ㈢ │證券簽證委託人│「超級電訊科技股│印鑑樣式 │1 ││ │印鑑卡(1份)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委託人 │1 ││ │ ├────────┼─────┼─────┤│ │ │「己○○」印文 │印鑑樣式 │1 ││ │ │ ├─────┼─────┤│ │ │ │委託人(代│1 ││ │ │ │表人) │ │├──┼───────┼────────┼─────┼─────┤│ ㈣ │委託辦理股票簽│「超級電訊科技股│聲明人 │1 ││ │證聲明書(1份)│份有限公司」署名│ │ ││ │ ├────────┼─────┼─────┤│ │ │「超級電訊科技股│聲明人 │1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 │ │「己○○」署名 │代表人 │1 ││ │ ├────────┼─────┼─────┤│ │ │「己○○」印文 │代表人 │1 │├──┼───────┼────────┼─────┼─────┤│ ㈤ │公司、董事及監│「超級電訊科技股│聲明人 │1 ││ │察人印鑑聲明書│份有限公司」署名│ │ ││ │(1份) ├────────┼─────┼─────┤│ │ │「超級電訊科技股│聲明人 │1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公司章 │1 ││ │ ├────────┼─────┼─────┤│ │ │「己○○」印文 │董事長 │1 ││ │ ├────────┼─────┼─────┤│ │ │「乙○○」印文 │董事 │1 ││ │ ├────────┼─────┼─────┤│ │ │「鄭雅云」印文 │董事 │1 ││ │ ├────────┼─────┼─────┤│ │ │「黃旭漢」印文 │監察人 │1 │├──┼───────┼────────┼─────┼─────┤│ ㈥ │超級電訊公司變│「超級電訊科技股│ │3 ││ │更登記表影本(│份有限公司」印文│ │ ││ │1份) ├────────┼─────┼─────┤│ │ │「己○○」印文 │ │3 │├──┼───────┼────────┼─────┼─────┤│ ㈦ │超級電訊公司章│「超級電訊科技股│ │4 ││ │程影本(1份)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 │ │「己○○」印文 │ │4 │├──┼───────┼────────┼─────┼─────┤│ ㈧ │超級電訊公司股│「超級電訊科技股│ │1 ││ │東名簿影本(1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份) ├────────┼─────┼─────┤│ │ │「己○○」印文 │ │1 │├──┼───────┼────────┼─────┼─────┤│ ㈨ │臺北市政府更名│「超級電訊科技股│ │1 ││ │登記核准函影本│份有限公司」印文│ │ ││ │(1份) ├────────┼─────┼─────┤│ │ │「己○○」印文 │ │1 │├──┼───────┼────────┼─────┼─────┤│ ㈩ │超級電訊公司普│「超級電訊科技股│ │1 ││ │通股股票(1,00│份有限公司」印文│ │ ││ │0股,每股金額 ├────────┼─────┼─────┤│ │:10元)1,200 │「己○○」印文 │董事長 │1 ││ │紙 ├────────┼─────┼─────┤│ │ │「乙○○」印文 │董事 │1 ││ │ ├────────┼─────┼─────┤│ │ │「鄭雅云」印文 │董事 │1 ││ │ ├────────┼─────┼─────┤│ │ │「黃旭漢」印文 │監察人 │1 │└──┴───────┴────────┴─────┴─────┘附表二: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印文、署名│欄 位│數量(枚)│├──┼───────┼────────┼─────┼─────┤│ ㈠ │超級電訊股份有│「超級電訊股份有│甲方 │2 ││ │限公司加盟、經│限公司」印文 │ │ ││ │銷契約書(2份 ├────────┼─────┼─────┤│ │,93年1月19日 │「己○○」印文 │負責人 │2 ││ │,乙方:庚○○│ │ │ ││ │) │ │ │ │├──┼───────┼────────┼─────┼─────┤│ ㈡ │超級電訊股份有│「超級電訊股份有│甲方 │2 ││ │限公司加盟、經│限公司」印文 │ │ ││ │銷契約書(2份 ├────────┼─────┼─────┤│ │,93年7月30日 │「己○○」印文 │負責人 │2 ││ │,乙方:丙○○│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印文、署名│欄 位│數量(枚)│├──┼───────┼────────┼─────┼─────┤│ ㈠ │超級電訊股份有│「乙○○」印文 │出讓人蓋章│180 ││ │限公司股票(股├────────┼─────┼─────┤│ │東:乙○○)背│「超級電訊股份有│公司登記證│180 ││ │面股票轉讓登記│限公司」印文 │章 │ ││ │表(180紙) │ │ │ │├──┼───────┼────────┼─────┼─────┤│ ㈡ │超級電訊股份有│「黃旭漢」印文 │出讓人蓋章│50 ││ │限公司股票(股├────────┼─────┼─────┤│ │東:黃旭漢)背│「超級電訊股份有│公司登記證│50 ││ │面股票轉讓登記│限公司」印文 │章 │ ││ │表(50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