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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奇斯美商行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其」(音同)及「乙○○」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其」及「乙○○」等人交付丙○○身分證影本後,在不詳時地偽造讓渡同意書,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及簽名,於同年3 月29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復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申請變更負責人,使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丙○○為負責人,致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奇斯美商行登記案卷影本,及卷附奇斯美商行之讓渡同意書上之印章與被告原先自吳碧卿受讓之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印章均相符,顯見被告應有參與變更負責人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原為奇斯美商行之負責人,經營卡拉OK店生意,並為辦理奇斯美商行移轉登記而將奇斯美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交給戊○○(即偵查中所稱之綽號「阿其」之人,已更名為林嘉堹)所尋得之張姓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約於95年1 月底決定將奇斯美卡拉OK店頂讓出去,戊○○與伊接洽時,有告知是一名女子要接手,因卡拉OK店由女孩子經營比較適合,伊有向戊○○表示如果經營資金不足,就由雙方合作經營,由該名女子登記為負責人,店裡可以給付她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車馬費,如她參與店內經營,店裡營業的收入也可以抽成,於獲得戊○○同意後,戊○○即稱會找一個人來向伊拿取印章及奇斯美商行之證件,之後有一名自稱姓張之男子來店裡找伊,伊就叫會計將印章及奇斯美商行之營業登記證交給該名男子,伊當時根本不知道要以何人名字登記,後來始知係以丙○○之名義登記等語。經查:

(一)奇斯美商行原係由案外人吳碧卿於94年8 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聲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由被告於94年11月

5 日與吳碧卿簽訂讓渡書,於94年11月8 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聲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奇斯美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以下簡稱:奇斯美商行登記卷)可稽。又奇斯美商行登記卷內確有1 紙「日期為95年

3 月29日、出讓人甲○○、受讓人丙○○」之讓渡同意書、丙○○身分證影本及蓋有奇斯美商行印文、負責人「丙○○」印文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而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並未同意擔任奇斯美商行之負責人,且未到過奇斯美卡拉OK店,伊曾因皮包被搶而遺失身分證,後來經不詳姓名人士寄回,所以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奇斯美商行登記卷內之讓渡同意書上「丙○○」之署押並非伊所簽名,另讓渡同意書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亦非伊印章所蓋等語,固堪認本案讓渡同意書上之「丙○○」簽名確非證人丙○○所為無誤。從而,本案讓渡同意書之「丙○○」簽名及印文、奇斯美商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印文均為偽造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將奇斯美商行登記卷內之被告於94年11月5 日與吳碧卿所簽訂之讓渡書與本案讓渡同意書以肉眼互相比對,其上所留之「甲○○」印文相同,而被告自承確有請會計將印章及奇斯美商行的營業登記證交給該自稱張姓之男子,堪認本案讓渡同意書上所留之「甲○○」印文1 枚,確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無誤。再將本案讓渡同意書、前揭讓渡書上之「甲○○」簽名及偵查卷內(含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卷內之被告簽名進行比對,本案讓渡同意書上之「甲○○」簽名與前揭讓渡書上之「甲○○」簽名不相同,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簽名亦不相同,堪認本案讓渡同意書上之「甲○○」簽名應非被告所親簽無誤。

(三)又證人戊○○經原審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到庭,再經本院查詢其戶藉已被遷移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堪認戊○○已屬失聯人口。惟證人即奇斯美商行的股東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奇斯美卡拉OK店之股東,有參與該店實際經營,知悉奇斯美卡拉OK店頂讓之相關事宜,被告與乙○○討論頂之事時,伊有在場,僅未參與討論,伊有為頂讓之事登報半個月之久,最後是由被告甲○○之友人乙○○等人負責頂讓事宜,乙○○有說要介紹人來頂讓奇斯美卡拉OK店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甲○○,甲○○曾在新生北路

108 號經營奇斯美卡拉OK店,伊曾消費過2 、3 次。伊已忘記是否有介紹戊○○向甲○○頂讓奇斯美卡拉OK店,但伊有介紹戊○○至奇斯美卡拉OK店消費,伊有聽聞戊○○與甲○○討論頂讓之相關事宜,但伊並無介入,甲○○有表示想找人接這家店,伊不知戊○○是否想來頂甲○○的店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及其反面),堪認被告所辯伊當時有和戊○○討論奇斯美卡拉OK店頂讓之事,且有將奇斯美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與戊○○所覓得之張姓男子等情,應非無稽。再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戊○○所找接任奇斯美商行負責人之人接洽,則被告於交付奇斯美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予該名張姓男子(或由被告交代卡拉OK店會計人員交付)時,其不知奇斯美商行將由何人將擔任負責人,應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既有意將奇斯美卡拉OK店頂讓予他人,必與接手之負責人商議頂讓條件或獲取相當代價,豈有可能未獲得任何利益即任意將辛苦經營之卡拉OK店轉讓予毫不相識之人,此顯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告所辯當時根本不知道係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後來才知道係以丙○○的名義登記等語,應屬可信。

(五)另查,被告於95年4 月4 日(奇斯美商行於95年3 月29日已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仍與臺北市○○區○○○路○段○○○ 號1 樓屋主游劉瑞珠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並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足見被告於當時仍在經營奇斯美卡拉OK店,且並無放棄經營之意,是若被告知情並參與奇斯美卡拉OK店95年3 月29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轉讓予丙○○之事,豈會為上述無益之舉止,此亦有悖於常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原審雖採信證人丁○○前開證詞,然證人丁○○雖曾聽聞被告與戊○○談論頂讓店面事宜,但證人既未實際參與其等討論頂讓之事,亦不知談論之具體內容,亦即就被告與戊○○談論頂讓內容此一核心事實,證人並未親身聽聞,然原審仍加採信,而認被告所辯伊當時和戊○○談論奇斯美卡拉OK店頂讓之事,且有將奇斯美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與戊○○所找之張姓男子等情,應非屬無稽云云,惟又認證人丁○○未參與被告跟乙○○及林先生談過戶事宜,其所證述之內容乃聽聞自被告,而證人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會因非親身經歷,且會因時間已久遠而失真,是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述即認被告所辯不實等情為由,不採納證人證言。則何以證人丁○○就被告與戊○○談論關於頂讓之具體內容,未曾親身聽聞,原審竟可據之認定被告確實曾與戊○○談論頂讓之事?原判決就採證上之理由前後矛盾,容有不妥。(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奇斯美卡拉OK店之股東,然查,奇斯美商行乃獨資商號,何來股東之有? 況依被告供述,被告係於友人戊○○出面後,始向戊○○表示如果經營資金不足,就由雙方合作經營,是縱認被告曾考慮合夥,亦係在戊○○出面後之事。是證人丁○○自稱為股東,有實際參與經營云云,對照卷內資料,其證詞顯有疑義,原判決對此疑點未加釐清,據以採認,尚有瑕疵。(三)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7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理由採信被告確曾找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願按月給付20,000元車馬費予人頭負責人等情,惟被告所辯每月將支付20,000元車馬費予人頭負責人云云,實乃其片面之說詞,卷內毫無佐證可稽,且苟真有此事,商行之帳冊何在,每月扣繳憑單何在,是否確有資力按月給付上開費用,原審亦未加究明,對證人戊○○復傳拘未果,僅憑被告片面辯解,對其積極抗辯事由未加調查即據以採信,乃屬純粹以被告片面辯解為循環論證,實無可維持。又原審提及被告所為乃臺灣民間常見之找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然從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言,此實非交易常態,通常係行為人出於特定不法動機所安排之脫法行為,甚至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何來所謂「社會上常見情形」可言? 原判決將違常違法之陋俗當成正常經驗法則加以適用,似以主觀之認知,代替客觀經驗所為判斷,有違前開判例意旨,尚無可採等語。惟查:(一)證人丁○○於被告與戊○○等人討論奇斯美卡拉OK店頂讓事宜時,確實在場,僅未實際參與討論,不知商議之實際內容,已如前述,惟仍不能否認被告確有與戊○○談論頂讓之事,而原判決認證人丁○○部分證述之內容乃聽聞自被告,而證人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會因非親身經歷,且會因時間已久遠而失真等語,係解釋證人丁○○所證其將奇斯美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及商號大小章交予一名「林姓男子」與被告所稱之「張姓男子」有異,故應係聽聞自被告所言,且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並未否定證人丁○○在場目睹被告與戊○○討論奇斯美卡拉OK店頂讓事宜,檢察官將此混為一談,自有未洽。(二)再奇斯美商行固屬獨資商號,惟一般社會上眾人合夥經營獨資商號,而推由合夥一人登記擔任負責人之事比比皆是,僅因商號規模甚小,資金有限,非若公司組織係由股東集資籌組或發行股票,並受公司法規範,檢察官認獨資商號僅能由一人經營,不可能有其他股東,認證人丁○○絕非奇斯美商行股東云云,似昧於社會常情。再被告向戊○○表示「如果經營資金不足,就由雙方合作經營」等語,係針對戊○○為其尋得接手奇斯美卡拉OK店之人後,與該接手之人合作之方式,檢察官竟將此純屬頂讓條件之討論,認定被告於頂讓之前不可能與證人丁○○合夥經營奇斯美卡拉OK店云云,亦有誤會。(三)刑事訴訟法修正後,該法第161 條第1 項既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供稱願按月給付20,000元車馬費予人頭負責人等情,亦僅係與戊○○談論頂讓之其中一項條件,本件既未實際頂讓予任何人,又何有記載支出20,000元車馬費之帳冊或扣繳憑單存在。再情商他人充任人頭負責人,固可能出於特定不法動機,然檢察官若認被告有意請他人充任奇斯美商行負責人屬係不法,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找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從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言,此實非交易常態,甚至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自屬臆測。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志洋

法 官梁耀鑌法 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