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藍弘仁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美安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安華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告訴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佯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The California State University)聖地牙哥分校(San Diego State University)推廣教育中心(College of Extended studies)所設立之國際測試服務中心(ITSC)設計之通用國際英文能力分級檢定(G-TELP)及加大兒童美語檢定(JUNIOR G-TELP),可提供參加應試者英文能力分級檢定,參加檢定考試及格者,可取得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所出具之G-TELP英文檢定合格證書,而美安華公司係經該美國加州州立大學附屬ITSC之授權為其在臺北辦事處,負責在臺灣地區推廣並辦理G-TELP及JUNIOR G-TELP英文能力檢定考試,並邀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為美安華公司辦理其中加大兒童美語檢定(JUNIOR G-TELP)英文能力檢定考試業務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人,被告甲○○並向空中美語公司強調上開英文檢定考試試卷均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之ITSC空運來臺,測試完畢後試卷立即彌封後直接空運回ITSC中心評定分數,美安華公司提供考古題給空中美語公司編輯、印製模擬試題銷售並核發考試合格認證證書,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美安華公司確實取得美國加州州立大學之授權,在臺灣辦理G-TELP相關英文能力檢定考試業務,而與美安華公司於94年10月1日簽訂JUNIOR G-TELP獨家授權合約書,並於合約期間空中美語公司先後給付美安華公司向應試者收取報名費之45%,計新台幣(下同)109,944元,及依約給付美安華公司模擬試題之版權費201,663元,合計給付美安華公司金額為311,607元。另被告甲○○偽造印有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字樣及標章圖樣及「Robert L.Stakes」簽名之檢定合格認證證書,交付予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通過考試之應試者,致生損害於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嗣因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發現美安華公司另授權他人辦理JUNIOR G-TELP英文能力檢定考試業務,違反當初約定由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獨家授權之合約規定,而於96年4月2日解除契約。復於96年4月26日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見媒體報導,指美國加州州立大學系統等分校並未授權美安華公司核發具有加州大學系統等分校名稱、圖示之G-TELP英檢證書,因認被告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判斷:
(一)證人劉麗容、郭毓權於原審所為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就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6)(7)(11)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4月16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0048號函、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11月20日美洛教字第096000 00164號函、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4月16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0129號函暨其附件一至四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上開文書為我國駐外公務員所製作,本院審酌該等函文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乃屬二事,上開函文之証明力,應由本院依法另行審酌。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所援引其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陳坤助、黃秀珠律師之指述、證人郭毓權之證言、空中美語公司與美安華公司94年10月1日簽訂之JUN
OR G-TELP獨家授權合約書、空中美語公司與美安華公司96年4月2日簽訂之解約書、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4月16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0048號函、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11月20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164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7月10日公參字第0970006099號函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告訴人匯款至美安華公司之匯款單四紙、美安華公司試題版權費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乙紙、G-TELP認證證書、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9月28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129號函暨其附件一至四,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略以:伊未偽造文書,亦未詐欺;伊簽了10年的權利,後來William P.Locke院長說不想要合作的時候,他寫一封信,說要用其他的方式考試,轉到另外一個分校是聖馬可斯分校,伊就跟著William P.Locke院長走。當初開始的合作是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延伸學院的院長去做的合作,後來因為新的院長不願意再進行,所以在2001年時ITSC跟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脫離關係,所以該契約也從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轉到聖馬可斯分校,因為原來聖馬可斯分校是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的分校,因為後來規模變大,所以原來的院長William P.Locke跟ROBERT L.STAKES的院長才會有這樣的交誼,由後來的院長辦理。一開始伊有給權利金,權利金並沒有因為2001年終止而退回,所以後來的院長才會交給聖馬可斯分校去做,這個合作就變成三方合作。伊沒有欺騙告訴人,獨家是他們放上去的,伊自己本身跟他簽約之前,也有市場了,有10幾家尚未完成合約,有告訴郭毓權這部分要等期滿才行。伊不知郭毓權是否沒有交接清楚,導致接辦的人與其公司有摩擦,伊有跟郭毓權說,伊已經沒有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的授權,這個從郭毓權他們的DM可以看得出來,要跟著院長走,後來轉到聖馬可斯分校。在2002年的暑假原來的院長William P.Locke從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退休轉任到聖馬可斯分校,由他轉介Robe
rt L.Stakes院長,由他簽證給美安華公司,同時其也跟William P.Locke跟ITSC也重新簽了壹份合約,其再跟ITSC 及G-TELP同時再簽了壹份合約,在2005年伊又簽了壹份到2008年之合約,包括所有的G-TELP書的版權。到目前為止ITSC還在運作還沒有結束,伊是拿聖馬可斯分校的證書,並沒有提供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證書,其很清楚的將流程告訴郭毓權,所以沒有詐騙他,一年多也沒有向空中美語公司收權利金,其收的是押金50萬元,因為他們只考了1百多人,其公司做不下去,美國那邊也有意見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麗容於原審證稱:「(問;你於1999年起是否於加州州立大學擔任何職務?)我從1998年起在加州州立大學推廣學院擔任副院長。」「(問: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有無任何分校或院區?)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共有23所校區,簡稱CSU,是加州州立大學系統」「(問:你所擔任的推廣學院是否屬於任何一個校區的推廣校區?)1998年開始是擔任聖地牙哥大學的推廣學院副院長」「(問:你是否聽過GPD這個機構?)這個機構是屬於我們當時院長WilliamLock及校長領導的項目。」「(問:GPD是何組織,目的為何?)GPD是開展全校對全球的業務,包括招到本校就讀英語的學生及與世界各大教育機構學校的合作。」、「(問:GPD是否能夠代表聖地牙哥州立大學與其他機構進行合作?)GPD屬於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延伸學院COLLEGE
OF EXTENDED STUDIES,William Locke院長直屬管轄,完全可以代表。」「(請提示提示96偵字第26518號卷第103、104頁)這份合約上面是否你所簽名?是」「(問:為何會簽署此份合約?)ALL公司(按即美安華公司)希望在台灣展開英語考試,提出與我校合作英語檢定考試的意願,可以檢定英語程度高低,簽上此份合約,這個檢定只限於在台灣考試使用,在美國沒有用途。」「(提示同上偵卷第105、106頁)這份合約是否當時院長代表GPD與被告簽訂?)這是William Locke親手簽的。」「問:提示原審卷被證五第54、55頁請確認這二張文件左下角簽名是否你所簽?)是。」「(問:96年偵字第26158號卷第22頁)這張證書上證明是否你所為?)是。」「這張證書是證明2000年6月24日GPD委派ALL公司為台灣英語G-TELP 考試的唯一代表。」「(問:聖地牙哥州立大學與ALL公司合作關係,是否終止,何時終止,為何終止?)是終止,何時終止應該是2000年2001年因為新任院長即延伸學院William Byxbee就任後改用TOEIC考試。」「(WilliamLocke或其他校區還有與被告公司合作?)William Locke博士院長介紹甲○○與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前分校SANMARCOS(現在是加州大學聖馬可斯分校)延伸學院院長Robert Stakes簽約維繫G-TELP證書的合作。」「2003年間你是否曾與William Locke博士、被告甲○○及院長Robert Stakes一同餐敘,餐敘的目的為何?)有一同餐敘,餐敘是為了開會,並授予甲○○可以檢定考試,授予院長Robert Stakes親自簽名的證書,是為G-TELP證明。
」「問:(提示96年他字第5674號卷第92頁)請確認此張證書是否即你剛才所提親自簽名之證書?是。」「(問:是否由院長Robert Stakes親自交給被告?)是。」「(問:在餐敘時是否有提供其他物品或承諾?)立刻將聖馬可斯學校的LOGO用電子檔傳遞給甲○○。」「問:(提示同上卷第91頁)請確認此頁上之LOGO是否你剛才所提?是,由院長Robert Stakes親自用電子檔傳遞到我辦公室及William Locke秘書及甲○○。」「(問:你是否知道加州州立大學法律諮詢曾經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據我了解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院長Robert Stakes院長退休與繼任的院長Jan jackson中間有斷層,同時甲○○與院長Robert Stakes溝通也有斷層,因為人找不到,搬家、地址變化。」「(問:你是否知道加州州立大學法律諮詢就授權事項曾經發生疑問,現在是否仍有疑問?)據我所知,法律諮詢就授權事項曾有溝通障礙及斷層的現象,目前沒有疑問,確認與甲○○應無關係,但我不知道何時終止。」「(提示96年偵字第26158號卷第40頁)為何加州州立大學會如此說明?這是我個人的說法,院長RobertStakes遺忘了這件事情,造成他後來忘了跟繼任者溝通此事,我覺得是溝通斷層,這只是溝通問題,並不是企圖要侵權,也不是詐欺。」「(提示原審卷告證12)這是否係加州州立大學出具之信函,為何加州州立大學認為沒有經過加州州立大學許可,而使用加州州立大學的LOGO?我對這件事情不了解,但是院長Robert Stakes當時遺忘了這件事情,所以加州州立大學提出一個參考資料。」「你說院長Robert Stakes忘了這件事,是否你自己的猜測?不只是我個人猜測,而是William Locke個人也有跟他有通過電話,是William Locke告訴我說院長Robert Stakes忘記交接這件事情,所以才會請繼任院長繼續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3頁)。依證人劉麗容上開證述,被告前確曾與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基金會及國際測試服務中心(ITSC)簽定契約,取得在台灣辦理G-TELP及JUNIOR G-TELP考試及頒發合格認證證書之授權;嗣因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內部人事異動,而被告仍使用原院長Robert Stakes授權之簽名於證書上,惟此乃因聖地牙哥分校交接時未予交接,被告因院長交接及溝通有誤不知情而繼續使用證書。又該G-TELP及JUNIORG-TEL P之擁有及研發者國際測試中心(ITSC,InterntaionTestingSer
vi ce Center)原設立隸屬於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於2002年脫離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有ITSC網站下載之歷史沿革、ITSC之G-TELP Services之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3頁),該二項測驗及授權即改由ACT公司負責考試及評分事宜,加州州立大學基金GPD負責認證證書的提供,2003年負責該項業務之Dr.WilliamP.Locke轉任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GPD執行長,並另行授權予被告可以辦理檢定考試,有被告與聖地牙哥州立大基金會所屬GPD於1999年、2000年所簽之合約、劉麗容於1999年11月5日致被告傳真、被告、ACT及加州州立大學基金會GPD所簽訂2003年辦理G-TELP數量及費用計算協議、參加證書及通過證書(見原審卷第44頁至67頁)附卷可考。
(二)次查,依卷附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9月28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129號號函說明欄:「.... 二、本組多次以電話及函件聯繫G-TELP原創立單位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推廣學院前院長William P.Locke博士(已退休)請其就本案提出進一步說明,L博士表示樂於電話中回答相關問題,其書面立場已如前96年4月4日致CUS函及96年5月10日致美安華公司負責人甲○○(Sue Lie)女士函。L博士另表示劉女士已委託其聘請律師在美國與CSU法律顧問Marc D. Mootchnik律師就該侵權指控案進行協商。三、本組另與CSU法律顧問Marc D. Mootchnik律師聯繫,檢附96年6月26日M律師致函本組就該校於本案立場說明函,因全案已進入美國司法相關程序,基於駐外單位權責本組不便介入。四、L博士於96年9月25日致電本組表示美安華公司已與加州州大系統(CSU)就之前在台辦理G-TELP測驗證書使用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CUS,
San Marcos)名稱及圖示侵權案以11萬804美元達成和解,並檢附(1)2007/4/4 SDSU推廣學院前院長William
P. Locke說明函、(2)2007/5/10 SDSU推廣學院前院長William P. Locke致美安華說明函、(3)2007/6/27CSU系統總校長辦公室致本組說明函、(4)2007/9/18CSU系統總校長辦公室致美安華代理人William P. Locke函(96年度他字第5674號卷第138至153頁),上開附件既係我國駐外單位向當國外當事人所取得,應屬真實,且可認定G-TELP原創立單位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推廣學院前院長確為William P.Locke博士。而依Willian P. Locke於2007(96)年5月10日予被告甲○○之信函如下(中譯):「親愛的劉小姐:接續我在2007年4月4日名為敬啟者」的信件之後,我想確認我在2000年10月1日卸任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推廣教育學院院長和全球計劃發展部門的主任之前,我們的確達成協議,同意台灣的美安華公司使用G-TELP測驗的程式。這項協議同意美安華在全台施行成人與兒童及的G-TELP測驗,並且核發證書給順利完成各項程度測驗的考生。美安華公司亦獲得授權,可以在證書上使用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標識、校名、還有我的名字和頭銜。鑑於接替我位置的William Byxbee博士決定終止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和ACT的合作,這項協議的效力只至2001年12月31日為止。至於您和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的關係,我很榮幸能在2001年為您引見Robert Stakes院長,讓您和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的推廣教育中心洽談G-TELP測驗程式和證書的續約事宜。我們知道G-TELP 測驗是一套用來評量英語能力的絕佳工具,對於竭力在全台拓展這套測驗程式,推廣教育學院感到相當高興。我誠摯希望這封信有助於您向台灣教育部官員及所有相關人士澄清,2001年12月31日之前,美安華和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州立大學的合作確實是合法且順利的。.....」(中譯內容見告訴人公司所提告證8,見原審卷第176頁),上開信函內提及William P. Locke在2000年10月1日卸任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推廣教育學院院長和全球計劃發展部門的主任之前,的確與美安華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台灣的美安華公司使用G-TELP測驗的程式,William P. Loc ke並有在2001年為被告引見Robert Stakes院長,讓被告和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的推廣教育中心洽談G-TE LP測驗程式和證書的續約事宜,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劉麗容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各情,即非無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證人劉麗容之上開證述及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9月28日函所檢附之Willian P. Locke於2007(96)年5月10日予被告甲○○之信函,被告確已取得G-TELP測驗之授權,嗣因授權代表人變動原因,而使被告所簽契約效力發生爭議,惟此乃契約效力問題,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四)復查,依證人即本件代理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接洽之郭毓權於原審證稱:「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甲○○跟我說是加州大學系統的檢定,我現在有點忘記是由哪個分校開始的,當時他解釋好像加州大學是有各分校,這個檢定由分校開始,還要經由總校的或是哪個分校特定的教授或是系主任來核發這樣的檢定證書,這個證書是以前加州大學跟漢城奧運有關連」、「那時候我得到的訊息是甲○○告訴我在聖地牙哥分校作檢定的教授已經轉到聖馬可斯分校」、「那時候有告訴空中美語公司的社長,他的承認是有跟著教授的轉變,從這個分校到另一個分校,我不是很確定空中美語公司的社長是(否)確定全系統,我告知的方式是告訴社長這個部分因為教授有到不同的分校,所以是由不同的分校來發證書」、「我收到的訊息是甲○○告訴我,這個簽認證書的教授到哪一個分校,該學校就會承認,....」、「....我到今天為止不覺得我被騙,我只知道老闆很清楚發證書,可能會換不同學校,老闆是否知道證書是全美國加州州立大學都承認,我不清楚,但是我已經很清楚轉達這個證書會隨著他們內部運作或教授的轉校,....」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86、287頁反面、第288頁),依證人郭毓權上開證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職員接洽訂約時,已有將有關G-TELP授權有跟著教授變動的訊息告知告訴人公司之人,則被告代表美安華公司與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簽約時所述,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五)再查,該G-TELP及JUNIOR G-TELP測驗係屬英語能力檢定測驗,未作為申請就讀任何學校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麗容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郭毓權於原審證稱:「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甲○○跟我說是加州大學系統的檢定」「(簽定合作契約)是辦理推廣,跟被授權檢定考試教材的出版」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5頁),是被告並未告知該項檢定證書得作為申請任何學校就讀之用;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職員接洽訂約時,已有將有關G-TELP授權有跟著教授變動的訊息告知告訴人公司之人,已如前述,如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有所誤認,應係告訴人公司內部認知有所出入所致。
(六)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所簽契約載明該JUNIORG-TELP測驗係屬告訴人公司取得獨家授權,惟證人郭毓權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簽約當時伊知道被告已授權其他公司合約尚未期滿,伊有告訴空中美語公司的社長,當時雙方的默契是簽獨家,被告有透過伊及空中美語公司社長,等到其他經銷商時間到了自動解約,獨家是渠等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則被告於簽約時亦難認有其他隱瞞或詐欺之行為。
(七)對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1、公訴人指訴依照卷附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4月16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0048號、96年11月20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164號函,認被告未經加州州立大學及所屬「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及人員之授權;及G-TELP相關測驗研發機構之變動等情;上開文件內容固顯示加州州立大學對外表示未授權被告,惟證人劉麗容已到庭證述,本案告訴人所提G-TELP認證證書名義人Robert Stakes曾與被告一同餐敘,並給予Robert Stakes親自簽名的證書,而Robert Stakes確曾為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之院長,本有權代表分校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辯稱其認有被授權,應屬可採;至G-TELP相關測驗機構最後由ACT公司承辦,被告亦提出其與ACT公司所簽之合約(見被證6、7、8號),足認被告仍有權辦理G-TELP相關測驗,仍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2、公訴人另指訴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7月10日公參字第0970006099號函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證明被告所提出美方授權美安華公司之授權合約或協議,均非以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或加州州立大學名義所簽訂,且加州州立大學及前述分校名稱之相關英檢證書,其上系統人員之簽名亦未經授權等情。惟查,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本得各自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刑事審酌者乃被告有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審查者乃被告所屬美安華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二者審酌點不同,而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上開行政處分書尚難拘束本院。
3、公訴人復指訴美安華公司與加州大學系統就在臺辦理G-TELP測驗證書使用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及圖示侵權案,以美金11萬804元達成和解一節。被告辯稱該筆金額係被告依照前所簽訂合約計算並支付之「費用」,並未造成侵權等語,經查,被告提出William P. Locke於2007(96)年10月10日信函略以(中譯):「....妳(即被告)提供G-TELP測驗的資料與支付使用證書的費用給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解決了之前聖馬可斯分校提供證書給台灣應試者的困惑...」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再佐以證人劉麗容於原審證述:「(提示原審卷第18頁被證14匯款水單)根據此匯款水單,你曾與96年9月14日收到美安華公司電匯美金14,412元,請說明這筆款項作何用途?這是甲○○根據應考人數算出來的金額,我親手處理交給聖馬可斯分校。」「(提示96年偵字第26158號卷第
88 頁)你是否看過或知悉本信函,信中所說11,804元是否你前述之款項?我知道這份文件,由我們州立大學法律諮詢告訴我的,11,804元就是我上面說的那筆錢,數字不一樣,是因為Willi am Locke有處理一部份。」「(問:
就你所知,這筆金額有無罰款或賠償性質?)沒有。據我了解所有考生的人數等資料都寄到聖馬可斯分校存檔。「(問:就你剛才所述,過去親身參與此項合作之歷程,是否可以確認美安華公司確實先後與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及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合作,並被授權在台灣地區辦理G-TELP及JUNIOR G-TELP測驗及核發證書)?是。」、「(問:就你了解,為何加州州立大學法律諮詢會要求美安華公司支付美金11,804元之費用)?考試應該給的合約上面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並未提及上開款項是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再者,上開款項之數額尚與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懲罰性大量賠償之數額不同,被告辯稱係以原合約計算授權費用之方式給付,亦非無據。
4、公訴人再指陳依照被告所提出與聖馬可斯分校之相關單位之合約書(參被證6、7、8)可知,美安華公司之前所取得之授權合約,最晚在92年(2003)12月31日已終止,足證被告於94年10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獨家授權合約之時,美安華公司並無加州州立大學及其相關系統學校之授權辦理JUNIOR G-TELP考試等情。被告辯稱:其最初簽約效期10年,嗣後簽約到2006年12月31日,如沒有問題可以延到2008年,因聖馬可斯大學的新舊校長沒有將其授權G-TELP考試交接,才衍生問題等語。經查,被告提出其於2000年
3 月7日與聖地牙哥州立大學基金會GDP簽定有關在台灣辦理G-TELP測驗之合約(被證4號,合約影本及中譯本在原審卷第50頁至53頁),該合約簽約代表人為William P.Locke(見原審卷第51頁),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所屬美安華公司有G-TELP在台之專屬權利,效力為期10年(見原審卷第50頁);又依被告於2003年與ACT公司及William
P.Locke所簽之授權合約(即被證7號之合約,見原審卷第59至第63頁),該授權合約第6條約定「The term ofthis agreement is to be for an initial period offour years from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oruntil the 31st day December,2006,auto maticallyextendable for two additional one-year periodsuntil december 31,2007 and 2008,unless earlierterminated by either part」,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又William P. Locke 嗣後並引介聖馬可斯分校之院長Robert Stakes與被告認識,被告並繼續取得認證證書,已如前述,是Willi am P. Locke嗣後因退休,及聖馬可斯分校因校長人事異動,而使被告與William P.Locke所簽之合約效力發生爭議,惟被告主觀上認其合約仍為有效,而與告訴人簽約,並有告知告訴人公司代理簽約之人員,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對告訴人公司施詐之情事。
5、公訴人其餘所述,或前已論述,或不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無詐欺之犯行,且其使用系爭認證證書,應認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