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臺北縣三峽國民小學(下稱斯三峽國小)之老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87年6月間以其母親林丁酴醾病危為由,告知該校負責辦理生活津貼及各項補助之人事管理員乙○○(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525號判決後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欲先請喪假,乙○○因而得知上開情事。乙○○明知其承辦上開職務有關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父母喪葬補助事項,依據臺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務員之父母死亡為請領前提,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詎乙○○、甲○○均明知林丁酴醾當時仍未死亡(林丁酴醾係於87年8月2日死亡),甲○○尚不得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乙○○竟因自己財務窘況,亟思向甲○○借得前揭款項使用,即告知甲○○可於其母親過世前即先申領前開補助款,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承辦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職務上之機會,於
87 年6月17日,在三峽國小內,由乙○○以甲○○名義填寫
87 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惟其上並未書寫甲○○之署押、亦未蓋用甲○○之印章),勾選事由為「喪葬費補助費」、並檢附證件「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惟事實上申請時並未檢附此等文件),於請求補助金額欄記載「月支薪俸額四一, 七○○元,補助伍個月薪俸額。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於領款欄則記載「茲領到眷喪補助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等事項,用以表示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因已於87年6月17日前死亡(惟實際上林丁酴醾係於87年8月2日死亡),申請87年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之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乙○○並明知甲○○上開申請喪葬費生活津貼補助之事係屬虛偽,竟將該不實之教師甲○○申請「眷喪」補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以下簡稱清冊,此部分亦未書寫甲○○之署押、亦未蓋用甲○○之印章)之公文書上,並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核欄中之「人事單位」項下以及清冊「經辦人」欄以及「主管人事人員」欄處用印,逐級呈報,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清冊(公文書),經不知情之會計員陳秋華(主計單位)、校長梁坑(上2人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蓋用職務章以簽認、批示(惟上開陳秋華、梁坑均疏未發現甲○○並未簽名、用印於其上),再由三峽國小會計人員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費,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甲○○確因其母親林丁酴醾已死亡,而於87年6 月17日提出87年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申請,核准撥款並將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87年6月18日、票面金額208500元、受款人甲○○、付款行庫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鎮農會)之支票一紙寄交三峽國小之出納人員,並由不知情之該出納人員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代簽甲○○姓名,並層轉校長梁坑核示以領取該支票後,轉託乙○○交予甲○○。乙○○於87年6月19日13時許,即持前揭支票與甲○○相約於三峽國小大門見面,告以臺北縣政府已核發該筆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縣庫支票,表明欲向甲○○商借前揭款項使用,甲○○應允後即於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之戶名欄親簽其姓名各一式以及填載存取款日期、帳戶、金額,並在取款憑條復蓋用上開農會帳戶之印鑑印文一枚、填寫取款密碼,以完成前述存、取款條之記載,再於上開縣庫支票背面蓋用「甲○○」之印文一枚以為票據背書,而由乙○○於同日15時8分許執持前述支票、存取款憑條、存摺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先將上開縣庫支票存入甲○○於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如數兌領,再於同日15時9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之20萬元。乙○○、甲○○遂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前述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得逞,其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行為,妨礙三峽國小申請作業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國小及臺北縣政府。嗣因甲○○不滿乙○○未清償前開款項,而以乙○○未經其同意即冒領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款涉有不法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查獲上情(甲○○另因誣告乙○○未經其授權,即冒用其名義製作上揭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尚未確定)。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共犯乙○○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87年6月17日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各1份、臺灣省臺北縣縣庫支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87年6月18日、票面金額208500元、受款人甲○○、付款行庫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紙、林丁酴醾歿於87年8月2日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1紙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母親之喪葬費用遲早會領,無庸與乙○○共謀詐領喪葬費用,且醫療費用乃弟弟支付,不需要用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7年6月間擔任三峽國民小學自然科科任教師,乙○
○則任三峽國民小學人事管理員,其職務事項包括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被告之母林丁酴醾於87年6月間病危,乙○○得知後,於87年6月17日在三峽國小辦公室,以被告為申請人,填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未經甲○○署名、蓋章),在事由、檢附證件欄分別勾選「喪葬補助費」、「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請求補助金額欄載明以月支薪俸額41700元計算,5個月薪俸額共計208500元,復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之公文書上(未經甲○○署名、蓋章),記載教師甲○○之母親於87年6月死亡(實際死亡日87年8月2日),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208500元等內容,及載明填製日期87年6月
17 日,並於經辦人欄、主管人事人員欄用印,另於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證-人事單位欄用印,之後三峽國小會計員陳秋華、校長梁坑分別在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蓋用職務章後,轉送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臺北縣政府於87年6月18日核准撥款,並將臺灣省臺北縣縣庫支票(受款人甲○○、支票號碼LA0000000、發票日87年6月18日、金額208500元、付款行庫三峽鎮農會)1紙掛號寄達三峽國民小學轉發申請人即被告,嗣被告填寫208500元存款憑條、20萬元取款憑條交由乙○○提領20萬元作為借款,且於內載「母親喪葬補助費30萬」之借款清單上親自署名各情,業據被告、證人乙○○陳述在卷(見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影卷第87頁、第88頁、第117頁、98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影卷第64至65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並有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98年11月5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80005049號函、臺北縣政府79北人一字第920號任免遷調通知書、臺北縣政府90年5月18日90北人一字第1-4341號人事令、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小96年1月11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60000145號函、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林丁酴醾死亡證明書、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98年8月28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80003604號函附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收據、收入傳票、支出傳票、付款憑單、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3年6月14日板橋庫字第00000000000函附臺灣省臺北縣縣庫支票(受款人甲○○、支票號碼LA0000000、發票日87年6月18日、金額208500元、付款行庫三峽鎮農會)、借款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0至127頁、第191頁、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影卷第20頁、第25頁、第30頁、第99頁、第107至108頁、第111頁正、反面、93年度他字第1660號影卷第11至12頁)。又上揭借款清單「甲○○」之字樣,連同被告在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6月
19 日因為存、取款行為所填製之存、取款憑條上「戶名」或「存戶簽章」上之簽署之「甲○○」字樣,送請鑑定結果,均發現上開文件中之「甲○○」字樣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畫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2 8550號、95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3337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核(見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影卷第44頁反面、第80頁)。則乙○○在知悉被告母親病危消息後,以被告名義填寫上述相關申請表與清冊並蓋職章送出申請喪葬補助費,待被告取得縣庫支票後,取得被告同意借予20萬元,並由被告在支票背面蓋用印文,並於前述存、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蓋用開戶印鑑章,告知乙○○其取款密碼,乙○○因此得以持縣庫支票、存取款憑條以及存摺等物順利提領20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與乙○○雖均否認上述縣庫支票掛號寄抵三峽國小後,是由渠等持交對方,而該縣庫支票以掛號送達三峽國小後,轉發申請人,亦因收發文登記簿及掛號簽收簿已逾10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查悉當時實際收文程序流程,業據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98年8月28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8000360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被告親簽上述存、取款憑條借予乙○○20萬元乙情既屬實,則無論是由乙○○取得上述縣庫支票後轉交被告向之借款,或被告逕由出納人員處取得上述縣庫支票,均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此僅能證明被告嗣後取得上述縣庫支票時有借款予乙○○之情甚明。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對於乙○○前述以被告名義申請喪葬補助費一事,是否事先授權而與之共同謀議為之。
㈡證人乙○○雖於原審證述:被告於87年6月17日修業式告知
其母親已經回到家,穿好壽衣,南部親戚都上來,回到辦公室見有老師包奠儀給被告,故為被告填寫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清冊,計算可請領之金額,未填死亡日期,被告尚未簽名,一般情形會請老師補件再送到會計室,當天下午會計主任進來,渠等未碰面,伊不知道會拿去申請,申請書放桌上,是誰拿到會計室伊也不知道,是會計室送到縣政府,何時請款伊不知情,伊是於被告面前填寫前述申請表、清冊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於本院亦證稱:前述申請書是伊筆跡,伊幫被告填寫後,可能連同排代課老師之申請表整個資料送到教務處,填寫申請表當時被告雖在旁,然尚需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一起送才有效,資料不完整,故未請被告簽章,伊僅幫被告申請,請款要會計、校長核章,才能送到縣政府請款,喪葬補助費不可以預先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證人乙○○上述證言似表示伊僅代被告填寫前述申請表、清冊,且被告斯時在其旁邊親見其填寫前述申請表、清冊,尚待被告補齊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後,前述之申請表、清冊才併同該等證明文件送請會計與校長核章轉送臺北縣政府申請喪葬補助費等情,惟對照卷附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所示,乙○○於其上申請補助種類、申請親屬稱謂欄記載「眷喪」、「母」,事實發生日期欄更載明「87.6」,已足表彰被告之母於87年6月間死亡之事實,且觀乙○○填寫之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上,主管單位簽證欄,除有人事單位乙○○蓋用之職章外,尚有直屬單位主管代教務主任林清利職章、主計單位會計員陳秋華職章,被告均未於前述申請表與清冊上簽章,衡情,被告果授權乙○○代其填寫相關表冊申請喪葬費補助,其既在乙○○身旁且親見乙○○填寫前述申請書及清冊,則有意申請喪葬補助費之被告,豈有不於乙○○填寫後簽章於上完成填載之理?況乙○○亦坦承當時手續並不完備,依一般流程,還待被告補齊證明文件才會送教務處核章並進行後續流程,然乙○○竟將手續不完備之前述申請書與清冊逕送教務處,以乙○○為三峽國民小學人事管理員,職務內容包括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之申請,為直接與該校教職員接觸之人,當知此舉,將使會計員及其他未曾接觸被告之經辦人員誤認被告因其母於87年6月間死亡而提出喪葬補助之申請,故證人乙○○所稱不知前述申請書係誰拿去會計室,或可能連同代課老師排表一起送教務處等推卸或疏忽之詞,顯不合常理,而不可採。又死亡雖是人生必走之路,然衡之習俗常情,親友在未確知被告之母已死亡前,當無先包奠儀給被告之理,何況為被告同事之老師豈會甘冒此忌諱而為之。足見乙○○上開所稱當時見有老師包奠儀與被告之情,被告在乙○○填寫相關表冊申請喪葬費補助時在旁,親見乙○○填寫前述申請書及清冊,顯非事實,無法令人遽信。
㈢本件被告始終否認事前與乙○○共謀在其母未死亡之前詐取
喪葬補助費;雖被告在借款予乙○○、填寫存、取款憑條並親自簽名、蓋用開戶印鑑章、告知乙○○取款密碼,乙○○因此得以持縣庫支票、存取款憑條以及存摺等物順利提領20萬元等一事上為不實供述,惟本件依卷內乙○○領取20萬元等上述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喪葬補助費核發下來後有同意借款之事,尚不得依此逕謂被告事先同意乙○○於其母未亡之前以被告名義申請喪葬補助費,況被告並未在前述申請書或清冊上簽章,何能認定被告有事先同意並與乙○○謀議詐取喪葬補助費?再由另案證人即會計陳秋華證稱:乙○○有提過被告急需要用錢,伊作付款憑單時,有告知乙○○證件不齊全,乙○○說先幫被告做出去,證件隨後附上,先幫被告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乙○○明知被告申請喪葬補助費之證明文件未齊全,仍要求會計送件申請之,顯與其前述尚待被告補件方可送件、未完成填表所以不叫被告簽章云云,大相逕庭,則被告是否在其母未亡之前即與乙○○共同謀議詐領喪葬補助費,已值懷疑。被告於本院雖供稱:「乙○○有天到我辦公室裡面,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她說我很忙,她可以替我申請我母親的喪葬補助費,我說好...」(見本院卷第203頁,下稱前者)、於另案證稱:「. ..乙○○在我母親去世之前就先辦理請領喪葬補助費,被告有向我說有這個費用可以請領,但是我當時並沒有跟她說一定要辦...」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影卷第75頁,下稱後者),似表明其已事先知悉乙○○申請喪葬補助費且同意之意,然細繹其所陳內容,前者並未表示同意在其母未亡之前即申請喪葬費之補助,自不得以其同意乙○○代為申請等情,即遽謂被告已有授權,後者亦未明白表示同意乙○○在其母未亡之前即事先請領喪葬費之補助,即使乙○○主動為被告辦理相關喪葬補助費申請之手續,亦不得推論被告與之已有謀議,況被告均無表示其於乙○○填寫前述申請表及清冊時在旁,且乙○○乃三峽國民小學人事管理員,其主動告知被告有關法令規定並協助檢齊有關證件,在規定之死亡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請領喪葬補助款,亦屬合理,不能謂乙○○告知可請領此筆款項或願帶被告申請,即謂二人有共同詐取財物之謀議,參酌此筆喪葬補助費款項被告終會取得,且醫療費用均為被告胞弟支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實無與乙○○共謀詐取此筆喪葬補助費之必要。
㈣本件被告雖於領得前述縣庫支票後,同意將喪葬補助費其中
20萬元借款予乙○○,然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乙○○共同謀議於其母未亡之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喪葬費補助,自不得以其事後同意借款一事或在借款一事上有說謊情形,即逕謂被告事前已與乙○○有共同詐取財物之謀議或犯意聯絡。又本件僅有證人乙○○指訴其事前有獲被告同意申請喪葬補助費,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及此,而證人乙○○依起訴意旨觀之,係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之人,其前述有瑕疵之證言自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之舉證,並未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