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6至4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八編號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2樓「瀚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下稱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彼等明知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3之臺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11月29日解散,下稱汕森公司)實際負責人辛○○並無授權瀚風公司以汕森公司名義出口貨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人士偽刻「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己○○」之印章,再冒用汕森公司名義,委任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之相關事宜,並以上開偽刻印章分別蓋用在個案委任書、INVOICE(發票)、PACKING WEIGHT(包裝明細表),偽造不實之文書。嗣交由不知情之瀚風公司職員趙雙鈴,於90年10月17日傳真至臺北市○○○路○段○○號9樓聯邦快遞公司,使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據以製作汕森公司90年10月17日,第CF-90-550-M8713號,貨物名稱為INTEGRAYED CIRCUIT(積體電路),貨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4萬2063元,買方為香港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LTD.HONG KONG 之不實出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汕森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汕森公司、己○○之權益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承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基於詐取營業退稅之概括犯意,以及單獨或與乙○○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戊○○、乙○○二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

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犯意聯絡,為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35號2樓(嗣於民國91年7月1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籌組跳浪有限公司(下稱跳浪公司),而先由乙○○於90年8月7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限公司及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另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未經瀚風公司員工庚○○、壬○○、丁○○、丙○○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庚○○、壬○○、丁○○之印章,並盜用丙○○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而偽以庚○○等人名義蓋印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上,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跳浪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預查表、庚○○等人身分證影本、股東名簿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庚○○、壬○○、丁○○、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存款於跳浪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月9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戶。

㈡戊○○為跳浪公司實際負責人,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跳浪公司並無實際出口「INTEGRATED CIRCUIT MP0000-0000」之貨物,竟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不知情之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PIONEER WORLD CORP.LTD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內容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行使,申請核退營業稅計97萬7995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

7 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遭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申報機關管理申報貨物進出口、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戊○○另為址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 樓之「一

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利用人頭虛偽增資,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戊○○於不詳時、地偽刻瀚風公司職員庚○○及甲○○等人之印章,並於90年10月24日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庚○○、甲○○之印章,並盜用丙○○留存於瀚風公司會計處之印章,蓋印於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使渠等登記成為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並由戊○○於同日向金主羅緣珠借得2300萬元後,再由戊○○自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數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充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之增資款,再將上開資料連同一而再公司存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許坤源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公司執照、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資料,一併委由不詳人士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庚○○、甲○○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存款,旋為戊○○於90年10月26日悉數轉出戊○○前開帳戶,並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

三、戊○○前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朱叔悠(已於93年4 月10日死亡)債務,為清償債務,乃承上揭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先由詹木松尋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由張小宏(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透過湯俊雄之介紹,委託會計事務所業務員楊嬌玲(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立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倉公司)、光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京公司)、昌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波公司)、奪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奪冠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我行公司)、達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暄公司)、仕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羽公司)、艾科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科微公司)、優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旗公司)、薇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妮公司)等12家公司,實際上上開公司均由戊○○掌控,而上開設立登記使用之存款各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於三日內悉數匯出,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戊○○另與詹木松、朱叔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領退稅款之犯意聯絡,先在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成立耀揚會計事務所,後遷址至台北市○○路○段○○○號3 樓成立宏鼎會計事務所(後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自民國90年12月至92年10月間,先後僱用不知情之洪淑芬、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馬于珺、陳依蘋等人,連續以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手公司、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躍遠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13家公司名義,檢具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及由昌波公司、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等所開出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 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所申請零稅率退稅,共詐得退稅款新臺幣(下同)3242萬1102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汕森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戊○○、乙○○均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對卷附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㈢第76頁),被告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除對於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人辛○○等人之審判外陳述異議外,對其餘證人及卷內之書面證據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沒有意見,迄至本院言辭辯論終結,也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證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人業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並證稱確實有在調查筆錄上簽名,且在偵查中所說情節無誤等語,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壬○○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在94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已有具結,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甲、就犯罪事實一瀚風公司部分之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分別於96年8 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98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及9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中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告戊○○、乙○○分別為設在臺北市○○區○○路2段137

號2樓「瀚風公司」(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業經證人即瀚風公司前任負責人洪柱漢於原審具結證稱:在90年

4 月間將瀚風公司轉給被告戊○○去經營,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戊○○,而被告乙○○則是被告戊○○請他當特別助理等語(原審卷㈠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二人之名片影本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25頁)。

㈡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辛○○

,已於90年11月29日解散之事實,並有汕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74 號卷第31頁)。

㈢瀚風公司以汕森公司名義,委任聯邦快遞公司辦理貨物出口

報關之相關事宜,並制作個案委任書、INVOICE(發票)、PACKING WEIGHT(包裝明細表)等文書,交由職員趙雙鈴,於90年10月17日傳真至臺北市○○○路○段○○號9樓聯邦快遞公司,聯邦快遞公司因此據以制作汕森公司90年10月17日,第CF-90-550-M8713號,貨物名稱為INTEGRATED CIRCUIT(積體電路),貨物總價為1164萬2063元,買方為PIONEER WO

RLD CORP.LTD.HONG KONG之出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汕森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等事實,亦有財政部關稅局91年5月9日北普政密字第91200152號函附之第CF-90-550-M8713號之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及包裝明細(裝箱單)各一份影本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1至8頁)。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主管周德星於偵查中證稱:瀚風公司職員趙雙鈴與聯邦快遞公司李寶芬簽訂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事宜。並由瀚風公司傳真汕森公司之個案委任書、汕森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包裝明細表給聯邦快遞公司,據以製作汕森公司名義之出口報單,當時瀚風公司有4家姊妹公司都在臺北市○○○○街○○○巷○號1樓等語,此外並有指標訂價計劃協議影本乙份、趙雙鈴傳真聯邦快遞公司傳真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31至33頁、第36至40頁),並經證人即瀚風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趙雙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指標定價協議確實係其所簽訂,聯邦快遞公司有來安裝系統,我們可以透過電腦跟他們聯絡等語(原審卷㈠第139 至140頁)。而證人趙雙玲於94年12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案當時辦好文書作業,有請聯邦快遞來拿,有箱子長寬高50公分,大概十箱左右,箱子是由被告戊○○或是乙○○叫我去辦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6 1號卷第59頁)。顯然,被告二人委由秘書趙雙玲與聯邦快遞公司簽約後,以汕森公司名義為本案之貿易出口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言詞及書狀辯稱:90年8 月間,汕

森公司的告訴人辛○○經同案被告乙○○的引薦才會認識戊○○,因當時汕森公司的資金有困難,所以他們就協議在90年9 月25日簽了合約書,由瀚風公司幫汕森公司來運作實績,告訴人也把公司大小章、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進出口卡、稅單以及告訴人本人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瀚風公司,之後雙方合作愉快,瀚風公司也幫汕森公司墊了50幾萬的票款,一直到90年11月上旬,告訴人太太即汕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己○○來瀚風公司鬧,她認為合約書無效,也不同意汕森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辛○○,要求把所有文件返還,雙方合作終止,瀚風公司才知道被騙了,後來瀚風公司停止對汕森公司付款,汕森公司就被退票,汕森公司委由瀚風公司處理不可能是偽造,確實是有委任。本案瀚風公司在90年10月17日以汕森公司名義出口,當時大小章是在瀚風公司保管,告訴人辛○○當時是擔任瀚風公司海外總經理,也可以要求告訴人提供汕森公司發票章,告訴人也同意才刻章,瀚風公司沒有理由偽刻汕森公司的大小章,顯然被告戊○○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的動機云云。

㈡被告乙○○則辯稱:90年5月進入瀚風公司,薪水是每月5萬

元,薪水有匯到我的帳戶,我是擔任投資部特別助理,我就是幫被告戊○○找投資管道,後來我進入公司,與汕森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辛○○認識,他懂外銷出口的事情,我就請他到公司洽談,並簽了壹份協議書(即合約書),還請他擔任瀚風公司海外事業部的總經理,所有出口事情都是由詹木松與辛○○二人負責,所有出口、內銷業務都不是我承辦,我不清楚,我只是幫公司介紹可以投資的對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的文書資料我都不知道,都是詹木松、辛○○他們在處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瀚風公司營業額很大,為節稅,

才會用汕森公司名義辦出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87頁反面)。被告二人雖辯稱與汕森公司為合作關係,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96年11月26日交互詰問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和瀚風公司的被告乙○○談的,總經理是被告戊○○,當時因為汕森公司財務上較短絀,所以找瀚風公司合作,由瀚風公司出資金,我負責經營業務,利潤分配就是照合約書所寫瀚風公司分70%,汕森公司則保有30% 。表面上被告乙○○怕我亂開支票,所以要我把支票和公司支票大小印章交出來由他保管。後來瀚風公司只有先存汕森公司已到期的支票給他過,90年11月12日支票就跳票了,沒有履行。我在簽了與瀚風公司的合約後,發現被瀚風公司設計了,但圖章在他們手上,所以90年11月我有寄存證信函想要把印章要回來。而汕森公司在90年10月17日並沒有出口INTEGRAYED CIRCUIT(積體電路)給香港創世有限公司,汕森公司並沒有簽立個案委託書給聯邦快遞公司,也沒有製作第CF-90-550-M8713 號之出口報單或開立發票、出具包裝明細。上開個案委託書上汕森公司的大小章並不是汕森公司的,也沒有授權瀚風公司辦理出口事宜,因為汕森公司沒有出這個貨,也不需要進貨,我就用雙掛號把發票及出口報單寄還給瀚風公司。我在90年12月22日有發函給臺北關稅局澄清沒有這筆出口業務,後來我的律師也有發函給關稅局,假如瀚風公司真的有進出口貿易,應該交代我去做,但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假如有國外買主要買這麼大金額的東西,國外買主要有書信往來或是電話、見面,但是都沒有這些事等語(原審卷㈠第106至113頁、第126 頁)。又於97年1月7日於原審證稱:合約書是在90年9 月25日補簽的,是被告乙○○製作的,當時有談好我負責業務,他負責財務,業務上要經過我,財務上他一定要有資金投入帳戶裡,如果有支出一定要經過我蓋章,所以到10月份我覺得不對,我才把自己的小章拿回來,因我個人帳戶也是使用這個小章。並沒有把己○○的印章、統一發票章交給乙○○或瀚風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175至177頁)。並提出真正之「臺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己○○」印章之印文,及與瀚風公司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49、50頁,原審卷㈠第251至253頁)。是依照上開告訴人辛○○所證述之情節,本案出口之前,並無與國外買家接觸,且被告二人亦無提出任何有關瀚風公司或汕森公司與國外買家簽約之資料供斟酌,顯然,本案縱然有委託快遞公司出貨至香港,然實質上是否確實有出口買賣,尚非無疑。再者,上開告訴人於所提出之汕森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與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及包裝明細上汕森公司之章戳核對,印文大小、字體粗細等以肉眼辨識即明顯不同,且汕森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3,與出口報單上所載之瀚風公司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不同,又報單上所附發票及包裝明細等通關文件上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亦非汕森公司之營業電話00-00000000,顯然,上開以汕森公司名義之出口係被瀚風公司偽造印章冒用名義出具出口文書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與汕森公司於90年9 月25日簽了合約書,由瀚風

公司以汕森公司名義為其運作票據實績云云。然查,依照合約書之首段前言所載:「緣乙方(即汕森公司)經營國際貿易業務因景氣不振,造成經營瓶頸,甲方(即瀚風公司)同意出資協助乙方彌平乙方已開出之支票款項(詳列如附表),乙方並同意將上海銀行總行營業部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公司戶支票委由甲方(誤載為乙方)保管與運作實績。」,且依合作條款一、二所示「乙方仍為單一之法人公司,繼續經營本業暨兼任甲方之貿易部主管,依利潤中心制,自給自足。甲方保有乙方百分之七十之盈利,乙方保留百分之三十之盈利。」,可知汕森公司因經營困難,而與瀚風公司合作,並提供營業百分之七十之利潤以換取瀚風公司出資彌平汕森公司之支票款項。而所謂由瀚風公司運作實績,依照合約書文字之解釋,係指針對汕森公司在上海銀行總行營業部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公司戶支票帳戶而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具結證稱:合約書上有二張支票的附表,上面說他要保管我這二本公司的支票,運作實績也是指合約書所附的二張附表所開的支票都要讓它兌現,不能讓它跳票,主要讓我公司經營下去,不要退票,要有存款實績,讓我公司可以繼續經營。當時談也有提到有多餘的錢也要存到公司的帳戶裡面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174頁,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1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92、93頁),且合約書明載汕森公司仍為獨立之法人,並無任何條款授權瀚風公司接管或逕予執行汕森公司之出口貿易業務。且就法律上而言,亦不可能僅以一紙合約書,而將二個不同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合併,若汕森公司確實有授權瀚風公司自行決定並製作汕森公司名義之出口文書,則瀚風公司何需另行刻立汕森公司之大小章。顯然被告二人辯稱為汕森公司運作實績云云,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之辯解,自無足取。

㈢被告乙○○雖辯稱:瀚風公司之進出口部門由詹木松、辛○

○負責等語,並提出之瀚風公司組織圖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90頁),該組織圖雖在進出口部列入告訴人辛○○之名,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詹木松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具結證稱:瀚風公司出口部有幾個小姐,由我負責,任職瀚風公司期間,公司有出口過一批IC,中文名稱是動態記憶體,出口到香港瀚風公司的子公司,英文名稱是Pioneer。出口要製作一些文件包括INVOICE(發票)、PACKING WEIGHT(包裝明細表)等我當時都配合聯邦快遞的作業,叫公司小姐趙雙鈴、Apple陳依蘋照我的意思製作文件給聯邦快遞公司。本件以汕森公司名義出口,是梁總(即被告戊○○)跟我講,告訴我用哪家公司名義出口、出口數量、單價金額,我是依據梁總的指示製作那些出口文件。出口那些零件都在瀚風公司,要如何裝箱、製作文件都是我處理。之前有聽梁總提起那是公司的庫存貨,貨出口到香港子公司後,再由香港一個叫小邱的人來處理後續賣到大陸的事宜,在公司有看過告訴人辛○○,只知道他跟瀚風公司梁總有業務上配合,至於細節則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卷㈠第228頁反面至230頁)。再者,縱然告訴人兼任瀚風公司進出口部門員工,亦無法據此認定瀚風公司得任意以汕森公司名義而為不實之出口貿易。佐以上開被告乙○○之供述,顯然本案出口業務係為節稅之目的,由被告戊○○指示證人詹木松交由趙雙鈴以冒用汕森公司名義而為之,並非被告二人所辯係經汕森公司或告訴人之授權所為,足堪認定。此部分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乙、就犯罪事實二之跳浪公司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一、有關跳浪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㈠被告二人分別於96年8 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跳浪公司之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跳浪公司籌設過程中,先由被告乙○○於90年8月7日以跳浪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

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自郁榮印刷有限公司及克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帳戶調得資金5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

而上開存款於跳浪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90年8月9日悉數轉出至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詠荃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銀行之帳戶之事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5.3合金玉存字第0930002306號函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212號卷第23至24頁)、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5 月1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函附跳浪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影本乙紙、合作金庫玉成分行94年10月17日合金玉存字第0940005133號函覆跳浪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流向等在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49至50頁、第194-196頁)。

㈡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跳浪公司資金如何來的,我不知

道,瀚風公司是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東,我的想法是他們很有錢,這個資金應該是戊○○去負責,不是我去負責,戊○○說資金是他去負責,我只負責掛名的負責人云云。然查,證人余美宣即瀚風公司秘書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有保管過跳浪公司、一而再公司,可是他們沒有在那邊營利,設立完後,我就把章拿給總經理,我那邊就沒有其他小公司的章。有一些股東章,是總經理特助乙○○跟會計那邊辦好,交給我保管,因為我那邊有保管箱等語(原審卷㈠第298頁)。另跳浪公司於90年8 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以被告乙○○為負責人,亦有跳浪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為證,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瀚風公司要設立子公司,公司主管級的乙○○、許坤源、彭健銘開會討論,怎麼經營子公司,最後由我決定,而跳浪公司就由乙○○擔任負責人等語(原審卷㈡第371 頁反面)。且證人即跳浪公司名義之股東庚○○、壬○○、丁○○、丙○○等人均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實際出資投資跳浪公司等語(94年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則被告乙○○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以跳浪公司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之報單,是否為假出口,而據此向稅捐機關施以詐術,申請核退營業稅97萬7995元部分?㈠被告戊○○委由聯邦快遞公司職員製作跳浪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報單2 份,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以為行使。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請核退營業稅計97萬7995元,而該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7 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為被告二人分別於原審96年8 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而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31020184號函附之跳浪公司出口報單原本2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45083號函附跳浪公司90年10期營業稅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退稅線上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共四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3度他字第1212號卷第44至48頁、第79至83頁)。

㈡被告戊○○否認有假出口真退稅之違法,並於原審辯稱:我

們瀚風公司之前都沒有出口部門,都是做內銷,辛○○他講他跟國外很熟,可以幫我們找很多訂單,所以才成立出口部門,出口部門的經理叫詹木松先生,整個出口業務都是他負責的,因為我確認無假出口而是真出口,過程我沒有接觸到,要問詹木松或辛○○比較清楚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均辯稱假出口真退稅部分,都是朱叔悠做的,因我欠他錢,我幫他管理事務所,退的錢撥到公司戶頭,我也沒有管理公司戶頭,出口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也沒有用到退稅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75頁背面)。

㈢經查,依上開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3年11月11日北普遞字

第0931020184號函文所載,本件跳浪公司之出口均經電腦篩選為C1免審免驗方式完成通關。又依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4年12月8 日(94)港局商字第0893號函文所載:「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確有創世有限公司(PIONEE

R WORLD CORP.LTD.)於2001年7月20日登記設立...註冊發行及已繳股本為一萬港元,公司董事二員陳依蘋、庚○○均為台灣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度字第22361號卷第24至27頁)。是陳依蘋為瀚風公司秘書、庚○○為瀚風公司行銷部經理,顯然被告戊○○以瀚風公司職員充作人頭,在香港成立紙上公司,以遂其以跳浪公司名義,透過免審免驗之通關方式,應堪認定。

㈣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戊○○交往這幾年,

知道被告戊○○對出口或辦理退稅的事情他不清楚,所以他擔任瀚風公司總經理的時候,有請我去幫忙。朱叔悠、戊○○還有我一起提到由我幫巧創、跳浪、躍遠、一而再這四家公司處理出口的事情一次。(原審卷㈡第146反面至147頁)。另在97年3月3日原審審理期日中證稱:在辦出口之前並無與香港的創世公司聯絡,我會跟小邱聯絡,小邱是我朋友是我找來幫忙瀚風公司處理事情的人,任職期間並沒有與香港的創世公司人員接觸過,也不知道創世公司的負責人是誰等語(原審卷㈠第233頁)。且在原審97年8月11日審理中證稱:(你在幫巧創、跳浪、躍遠、一而再辦理進出口的時候,是否用一些低價的電子產品來權充出口產品?)是。這些低價的電子產品是買人家的庫存品,等於是用這樣的方式來製作確實有出口貨物的假象。也是用這樣的方式幫上開公司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進口的文件是真實的,進項的發票是虛設行號。我後來發覺進項的發票都是虛設行號的公司,這些公司沒有去完稅,就是避開百分之五營業稅的稅率,但是外銷公司會退回這百分之五的稅率,我事後才瞭解他們是這樣詐騙退稅款的,後來我自己的公司出事了,國稅局要我提供查帳的資料,我找不到這些進項來源的正確紀錄,我才發覺。因為我自己經營的公司退稅退了好幾千萬,之間轉單的過程,要經過國稅局的稅務員,到某一個金額要經過股長、課長、主任核可才會退稅,但是進項的來源不是一時間就會在國稅局的電腦上跳出異常,在沒有跳出異常之前,我們提供給國稅局的都是合乎一般程序的,那段時間可能是國稅局的電腦沒有現在那麼發達,才會讓廠商用這種手段辦理退稅業務,對這樣的程序、時間差我都很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48至149頁)顯然,被告戊○○與案外人朱叔悠共同委由證人詹木松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戊○○上揭否認犯行之辯解,實無足取。

三、就跳浪公司設立登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㈠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未經庚○○、壬○○、丁○

○及丙○○等人之同意,冒用上開四人之名義,蓋印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交由不知情之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文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跳浪公司設立登記等情,被告戊○○辯稱:上開跳浪公司股東都是瀚風公司員工,是被告乙○○提議要成立瀚風公司子公司,我批准後,有告知員工庚○○、壬○○、丁○○、丙○○等人要找他們當股東,不用實際出資,但瀚風公司跳票後,股東都會有問題,所以後來股東都否認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宏碩會計師事務所工商部經理許勝閎(原名許

文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拜訪客戶是我與黃明宗、陳春玫去瀚風公司接洽。事務所作業流程是將需要的文件打好送去給客戶,需簽字的地方請客戶簽名,不可能盯著一個個簽,約好一星期後再由外務去收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180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跳浪公司的登記案件是我們幫他們送件,(跳浪公司的章程是否你幫他們準備的?)我們事務所電腦裡面都有一套例稿,我們會送給他們看,他們覺得沒有問題就會使用。跳浪公司董監事及股東的章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會交給我們,我們不做那些代刻事情,他們公司的人員已經在相關表格上蓋好,公司的人說是親自簽名、蓋章的,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故本件跳浪公司登記案件,係由宏碩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且並非事務所人員偽造跳浪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無訛。

㈢證人庚○○即瀚風公司通路部經理、證人壬○○即瀚風公司

倉庫管理專員、證人丁○○即瀚風公司林口廠倉庫管理人員以及證人丙○○即瀚風公司行銷專員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沒有在跳浪公司任職或入股,跳浪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身分證影本是真實的,但卷內的簽名均非伊等所為,印文也非伊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24至25頁)。並當庭依檢察官所指示各自書寫自己姓名、跳浪有限公司、瀚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拉伯數字1 至10、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庚○○、壬○○、丁○○、丙○○、鄭淞霖以及許智雄等人之姓名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28至31頁),經以肉眼核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書寫字跡,與跳浪公司登記卷內之91年1月7日及91年6 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就運筆方式、撇捺習慣等等,實不相同,且證人賀俊燁及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並沒有在跳浪公司出資或擔任股東,也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㈠第382頁、第392頁),堪認證人庚○○、壬○○、丁○○及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丙○○於調查中亦證稱:跳浪公司及一而再公司,是有人偷用我的名義去登記的,我根本不知情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8頁)。證人丙○○雖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翻異前詞而證稱:當時有聽主管庚○○說要成立跳浪公司,他說跳浪公司是瀚風公司的子公司,也是我們公司,印章是我提供給瀚風公司放在會計處的印章,被告戊○○說是公司要成立一個跳浪公司,問我是否要投資,我說沒有錢,他說不用錢只要掛名當股東,後來我有答應,因為我在那邊上班云云(原審卷㈠第243至245頁),然對於跳浪公司登記卷內91年1月7日、91年6 月27日二次的同意書上面「丙○○」的簽名,證人丙○○亦無法確認為其本人所親簽,且證人賀俊燁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告知丙○○關於跳浪公司之事(原審卷㈠第

383 頁)。再參酌證人丙○○為被告戊○○前任女友,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以不詳方式,偽刻印章而偽造庚○○、壬○○、丁○○等人之印文,及盜蓋丙○○之印章在跳浪公司90年8月7日設立章程以設定登記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設立登記後在91年1月7日及91年6 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上開股東之簽名部分,則未據起訴,且時間相距數月,本案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均係就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至於設立登記後是否亦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為,故此部分不予認定,亦併敘明)

四、就一而再公司被告戊○○有罪部分:㈠被告戊○○於原審96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就:購得一

而再公司後,為辦理增資,乃於90年10月24日向金主羅緣珠借得2300萬元後,再由被告戊○○自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數轉帳至同分行一而再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充一而再公司股東所繳交之增資款。而上開存款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旋為被告戊○○於90年10月26日悉數轉出其前開帳戶,並於同日返還羅緣珠在同分行之帳戶等事實,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5 月13日(093)北商銀西字第120號函附一而再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三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3度他字第1212號卷第26至29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1月18日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099號函覆一而再公司帳戶轉帳傳票影本十六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4年12月2 日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103號函覆戊○○帳戶轉帳傳票影本六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4度偵字第22361號卷第12至22頁、第31至34頁)此部分被告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戊○○未經庚○○及甲○○等人之同意,偽造庚○○

、甲○○等人之印章,及盜用丙○○之印章,而蓋印於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之股東同意書而登記成為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部分:

⒈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一

而再公司部分,我很確認有經過員工的同意,且公司成立時都要他們親自簽名,他們當時有同意當股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後來否認云云。

⒉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沒有經過我同

意,把我登記為一而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我是接到國稅局的催繳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原審卷㈠第446 頁)。證人賀俊燁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沒有擔任一而再公司股東,也沒有出資,也沒有人詢問過我要擔任股東的事等語。(原審卷㈡第385至386頁),並有一而再公司登記卷宗為憑,顯見上開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甲○○、庚○○之印文,應係在未經甲○○、庚○○同意下,遭人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另證人丙○○亦證稱不知道一而再公司之事,已如上述,其留存於瀚風公司之印章,顯係遭人盜蓋。被告戊○○身為一而再公司負責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丙、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戊○○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被告戊○○就違反公司法的部份坦承不諱。並於調查中供稱張景林是我聯絡他當虛設行號的人頭,光京公司、奪冠公司、昌波公司既然都掛名在他名下,應該都是我找他當人頭的沒錯,但我當時只負責聯絡人頭而已,我對這些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不是很瞭解。陳金琳、林頂峰、張崇德、鄭淞霖、洪信明、陳冠龍、陳豐澤、丙○○、吳張秀鳳、乙○○、楊正寬都是我直接或透過別人介紹間接找來的人頭,(問:楊顏賓為東局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智雄後變更為跳浪公司登記負責人,徐守正為躍遠公司登記負責人?),我不認識這3人,但這3 家公司的進銷貨發票都是朱叔悠拿給我,要我的宏鼎事務所製作401 申報書後申報,所以我雖然不認識這3個人,還是替他們製作401 申報書。(問:張小宏向金主楊嬌玲短期借款作為公司股本,據此向臺北市工商管理處申請設立名碟、禾碟、音原、達暄、我行國際、艾科微、群舟、群青、奪冠、薇妮、連倉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請問是你或朱叔悠委託張小宏借款及代辦設立登記?)張小宏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他是做工商代辦登記的,是我委託他辦理前述公司墊款及登記事宜,當時宏鼎事務所有接到客戶要向銀行申貸的案件,我轉給張小宏處理,所以他經常到宏鼎事務所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3頁)。

並於原審中供稱:只要是我們事務所負責去申請的公司,我都承認,至於到底是哪幾家,我也搞不清楚,一而再公司、巧創、跳浪、躍遠、妙手這些是舊公司,就是本來就有的,就是我在瀚風的時候就成立的,剩下的應該就是我事務所成立的,但是我並沒有管送件,事務所的業務我都沒有接觸,我只是發薪水、找人頭等語。

二、就附表二、三、四所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部分:㈠證人丙○○即名碟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朱叔悠當時要

成立名碟公司,所以找我去掛名,我雖然同意掛名但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運作,朱叔悠後來又帶我到八德路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登記簽名,朱叔悠後來又帶我到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開戶,開戶之後我就把存摺印鑑交給朱叔悠使用。因為缺錢曾向朱叔悠借錢,當時朱叔悠一直表示他要成立公司,要先借用我的名義當負責人,但使用時間最多半年,之後他會另外找人接替,所以我才同意,但之後我有將該借款還清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證人楊正寬於調查中證稱:被告戊○○要我出借名義給他,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我因為從小就認識他,無法拒絕,所以就同意將名義借給他掛名當公司負責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掛名哪家公司,後來戊○○拿公司設立登記文件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當名碟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該公司負責人由丙○○變更為我的原因為何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2頁反面)。

㈡證人許勝騏即躍遠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90年間我透過

戊○○的介紹,要詹木松將一家躍遠公司的執照轉讓給我,所以我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詹木松去辦理公司轉讓,當時戊○○還指派他事務所的會計小姐陪同我前往臺北銀行開立躍遠公司帳戶,但開戶手續完成後,存摺及印章都由該名小姐帶走,所以有關該帳戶在外的使用情形我並不清楚,也與我無關等語(90年間我透過戊○○的介紹,要詹木松將一家躍遠公司的執照轉讓給我,所以我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詹木松去辦理公司轉讓,當時戊○○還指派他事務所的會計小姐陪同我前往臺北銀行開立躍遠公司帳戶,但開戶手續完成後,存摺及印章都由該名小姐帶走,所以有關該帳戶在外的使用情形我並不清楚,也與我無關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04頁反面)。

㈢證人張景林即光京公司、奪冠公司及昌波公司負責人於調查

中證稱:我是透過同事認識戊○○,戊○○經常帶我們去喝酒,長期下來較為熟稔,之後戊○○即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來開設公司,我當時本來不願意,但戊○○態度惡劣,並告訴我僅係提供人頭開設公司,並不會將身分證或以所開設的公司來做不法的事情,我因為不懂,所以勉強答應,之後才發生公司違法遭法院傳訊並遭判刑的事情。當初戊○○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去開設公司時,我並不知道他開設的公司名稱是什麼,也不知道他開了幾家公司,是後來法院傳訊我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戊○○用我的名字開的是光京公司、奪冠公司及昌波公司等,這幾家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營運,公司經營項目我也不清楚,這都是戊○○個人所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0頁)㈣證人洪信明即群舟公司、我行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我

是在91年間看報紙分類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打電話去就有一位朱先生出面與我接洽借款,我當時向朱先生借款l0萬元,利息為10天1 萬元,事後因為我無力償還,朱先生就邀我喝酒並介紹被告戊○○給我認識,當場表示,如果我無法還錢,可以將人頭借給被告戊○○設立公司抵債,後來戊○○果然主動與我聯絡,除了要我當他的臨時司機外,並向我索取身分證,先後設立群舟公司及我行公司等公司,我並擔任負責人及董事,因此勾消前述10萬元的地下錢莊借款,後來因為我妹妹洪淑芬來臺北沒有工作,我也曾向戊○○要求介紹工作,戊○○就要我妹妹到民生東路5 段他開設的公司工作。前述群舟公司及我行公司公司設立後,戊○○指派一名男子陪同我至稅捐稽徵處簽字,及另派一名男子帶我到銀行辦理開戶,開設完成後,存摺及印章均被該男子拿走,戊○○也曾經要詹木松拿一些群舟公司及我行公司公司的文件給我簽字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6頁)。

㈤證人陳豐澤即優旗、艾科微、百利八及仕羽公司負責人於調

查中證稱:我於91、92年間因為無業,看報紙小廣告,向一位「朱先生」聯繫借款新臺幣5 萬元,當時朱先生要我交出身分證給他當作擔保後,並約定每10天支付利息5,000元,後來因為我無力支付每10天5,000元的高利,朱先生帶3、4人約我出面談判,我因實在無法籌錢,朱先生與他同夥就逼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後來朱先生又打電話約我出去見面,當時朱先生並帶戊○○同行,要我至位於臺北市○○路的稅捐處櫃臺向稅務員報到簽字,當時我僅知道我簽了二家公司的負責人,並未看清楚這2 家公司名稱,在稅捐處簽完名後,戊○○又帶我到位於臺北市○○街的臺北銀行及位於臺北市○○路的華南銀行開戶,開戶後,戊○○將存摺及印鑑拿走,只留下聯絡電話給我。事後法院審判時,我才知道我被冒名開設優旗公司、艾科微公司及百利八公司及仕羽公司(註:事後變更)等4家公司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18頁反面)。

㈥證人陳金琳即一而再公司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戊○○之後,大約在91年下半年,被告戊○○向我表示要我當一而再公司負責人,無須上班就可以分紅,我當時因為剛好失業沒有收入,所以就貿然答應戊○○的要求,將身分證交給戊○○去辦理登記,事後戊○○也帶我到銀行開戶,但我並未實際出資,也未實際經營該公司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同意被告戊○○擔任一而再公司董事長,也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並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得到什麼代價,也沒有發通知給其他股東開過會等語(原審卷㈠第368頁、第371至372頁)。

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資本額請會計師作

是違法的,會計師是許文憶,跳浪公司確實是我叫被告乙○○去設立的,朱叔悠去找的人頭我也知道,因為我也去幫他找人頭。我找陳冠龍擔任連倉公司的負責人,及文孝台擔任達暄公司的負責人,這是別人介紹給我的,有經過文孝台及陳冠龍的同意,出資我不清楚,是我幫朱淑悠去找的,找來就給朱淑悠,負責人都沒有出資,是事務所處理的等語(原審卷㈢第74頁)。而證人陳冠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擔任連倉公司負責人,因我朋友陳豐澤在台北,我到台北找朋友,陳豐澤在被告戊○○公司上班,我不知道陳豐澤擔任何職務,也不知道他在哪間公司上班。陳豐澤帶我去他上班的地方,因我剛出獄沒有工作,也算是去那裡找工作,陳豐澤帶我去見被告戊○○一、二次,說董事長是被告戊○○,陳豐澤要我先掛名當負責人,我有交身分證辦公司負責人,也有去領過發票,但沒有繳交過股款,我並不知道連倉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或出貨等語。(原審卷㈢第151至154頁)

三、並經證人張小宏於原審具結證稱:戊○○辦理公司登記事項都委託我處理,設立公司的資金存款證明都是我幫他介紹外面的墊款金主,跳浪、名碟、禾碟、我行公司等我有印象,我是介紹金主幫他作資金的墊款還有簽證的會計師,完成後我就把資料交付他們公司小姐,由他們公司小姐作所謂後續的送件動作,當時戊○○找我,說他在事務所任職,他說他的老闆姓朱有新公司成立,有資金的需求,問我有沒有認識做資本金墊款的金主,請我幫忙等語(原審卷㈡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另證人即會計師何郡昌於調查中證稱: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艾科微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的簽證都是代客記帳業者楊嬌玲委託我辦理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49 頁)。另證人楊嬌玲則於調查中證稱:91年起,湯俊雄委託我墊款辦理工商登記的公司行號計有名碟、禾碟、音原、達喧、優旗、我行、艾科微、群舟、群青、奪冠、薇妮、連倉等公司,後來湯俊雄又介紹張小宏來辦理墊款設立公司登記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

150 頁反面)。另證人湯俊雄則於調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我行公司、群舟公司是我事務所的離職員工張小宏委託我轉請楊嬌玲辦理資本額借款及簽證,當時張小宏剛離開我事務所沒多久,他不認識楊嬌玲,所以我就親自將該2 公司的資料轉交給楊嬌玲,請她辦理資金調度及簽證,後來我跟楊嬌玲說,這些案件都是張小宏委託的,以後就請她直接跟張小宏聯絡,我同時也請張小宏以後要辦此類案件就直接委託楊嬌玲代辦,所以我想其他的公司應該都是張小宏委託楊嬌玲代辦的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52 頁反面),可知,被告戊○○為辦理公司登記,而委由張小宏透過湯俊雄認識金主楊嬌玲,代墊不實之公司股款等情,洵堪認定。此外,光京等11家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匯入銀行帳號,及匯出時間、金額等之證據方法,亦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被告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洵足採認。

丁、就犯罪事實四被告戊○○詐領退稅款部分: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這與我沒有關係,我是負責事務所申報的部份,帳戶都在朱叔悠那邊,錢都是他領走的,我都是在幫他申請報稅而已,負責幫朱叔悠管理事務所而已,公司跟出口的部份我都沒有接觸,退稅的錢我沒有經手,辦理等作業都是事務所的小姐去辦理申報稅務,而這些公司都是在客戶的手上,故退稅的錢也不會經過我們事務所,客戶的退稅是否實在,是真出口或假出口我不清楚,我只有負責申報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志忠即宏鼎事務所負責人兼股東於調查中證稱:我與

戊○○有金錢往來,我與戊○○在漢宮大舞廳再碰面時,他曾向我表示周轉不靈,希望我借錢給他,我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陸續有借他數萬元,戊○○都有歸還,直到幾年前他向我借10萬元,我以現金借給他,後來他無力償還,所以要我以前述金額加入當時他開設的宏鼎事務所擔任股東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3頁反面)㈡證人馬于珺即宏鼎或悅鼎事務所員工於96年6月6日調查中證

稱:我於91至92年間,看報紙至臺北市○○路○段○○○號3 樓悅鼎工商會計事務所應徵業務員工作,我在該事務所待了1年左右,因我不會記帳,所以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工商登記及稅捐申報書的跑件及送件工作。我經常跑的地點有臺北市政府工商管理處、臺北縣建設局的工商登記科、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我去應徵時,公司招牌寫的是悅鼎工商會計事務所,但與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都是同一家事務所,只是名字會換來換去。悅鼎(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應是戊○○,平常都是他在辦公室指揮我們做事,發薪水給我的人也是戊○○。我不認識也沒聽過聽過朱叔悠此人。我印象所及悅鼎(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還有林慧娟、陳依蘋、許禎玲、洪淑芬、林佳汶等5 位年輕女孩子,她們都待得比我久。我在該事務所曾經送件或看過的公司行號有一而再公司、名碟公司、昌波公司、連倉公司、躍遠公司、光京公司、我行公司、群舟公司、達暄公司,其餘公司因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4至45頁)。又於96年10月3 日調查中證稱我是在最後要離開該事務所時,發現有公司人頭陳冠龍、張景林、陳豐澤、洪信明、吳張秀鳳(已死亡)、楊正寬等人到公司來向戊○○要人頭費,但戊○○到後期給不出來時有拖延,我發現事有異常,向事務所其他小姐打聽,才發現戊○○是用人頭設立假公司詐領退稅款,我看不下去,所以沒多久就趕快辭職離開該事務所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4至15頁)。

㈢證人陳依蘋即瀚風科技秘書並任職宏鼎(悅鼎)事務所員工

分別於96年6月5日及25日於調查中證稱:90年8、9月間在瀚風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秘書,同年12月離職我於瀚風公司的工作業務主要是秘書行政,包括老闆的行程安排、接聽電話等,92年1 月再到被告戊○○開設的在宏鼎事務所及悅鼎事務所擔任記帳工作,業務範圍是在戊○○吩咐下,針對妙手、連倉、我行、名碟等公司憑證的整理、401 表的申報及傳票擅打等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9頁、第51頁反面)㈣證人林佳汶即宏鼎事務所會計助理於調查中證稱:我在宏鼎

事務所任職期間,我的老闆就是被告戊○○,指揮我做事跟發薪水給我的都是被告戊○○。戊○○曾向事務所員工公開表示,張小宏是他請的顧問,負責提供工商登記方面的顧問服務,要我們直接請教張小宏工商登記方面的問題,張小宏會不定時到戊○○的事務所提供顧問服務。我在宏鼎事務所主要負責工商登記,但在每個月營業稅申報時刻,我也會幫忙跑件到國稅局申報401 。在我印象中還記得的有我行公司、連倉公司、百利八公司、昌波公司、艾科微公司、奪冠公司等是我辦理設立登記的公司。是被告戊○○跟張小宏拿上述公司的資料給我辦理工商登記的。當時宏鼎事務所的會計小姐每人都有一套電腦及固定的軟體,我們只要把老闆即被告戊○○交代給我們的數字鍵入電腦,就可以到國稅局申報退稅,至於被告戊○○是從哪裡拿到那些數字,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戊○○幾乎每天都會到公司看我們小姐做些什麼事,到了臨報稅前,戊○○就會從身上拿出一些事先寫好的401申報書手稿,要我們照著上面的數據鍵入電腦製作401申報書,之後再叫我到國稅局各地的稽徵所送件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㈤證人林慧娟即宏鼎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90年8、9月間

我經過1111人力銀行的仲介,先後到戊○○開設的妙手科技有限公司及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服務,從事公司行號登記申請及401申報工作,宏鼎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是戊○○,指揮我們做事及發薪水的就是戊○○。東局公司、一而再公司、妙手公司、名碟公司、我行公司都有辦理外銷出口零稅率退稅。我不知道前述公司零稅率退稅均係假出口真退稅等詐欺行為。我製作前述公司之401 申報書時所需之進貨憑證、銷貨憑證、出口報關資料,大部分都是戊○○把這些書面資料交給我們辦理登記,我也不知道這些進銷貨憑證及出口報關資料實際上是從何而來。在宏鼎會計事務所記帳期間,我從來沒有跟這些公司的會計及相關人員聯絡過,因為戊○○說這些公司都是他投資的公司,所以有事問戊○○就好了,我也不知道這些公司在哪裡,也從來沒有聯絡過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69至70頁)。

㈥證人洪淑芬即耀揚會計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耀揚會計

事務所是在民生東路5段178號9樓之2,同一個地址還設有一而再公司。耀揚會計事務所是代客記帳,是我哥哥洪信明介紹我去的,真正的老闆是戊○○,我因為不會打電腦,也不會記帳及報稅,所以只負責該事務所的行政工作,有時候也幫忙到稅捐處或國稅局申報稅捐,我在耀揚會計事務所經辦過的記帳及稅務申報案件,我記得有一而再公司、連倉公司、妙手公司、薇妮公司、百利八公司、昌波公司、名碟公司、奪冠公司、我行公司等,其他的我就記不得了。因為我不會做401 申報書,所以我只幫忙整理這些公司的發票憑證,其他小姐事情忙的時候,我也會幫忙跑件,但我記得我只到過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各1次,去送401申報書。另外,有的時候,林慧娟或許禎玲事情忙的時候,會拿客戶的發票要我幫忙開,我就依照她們的指示幫忙開發票給客戶。我在耀揚會計事務所任職時,偶然間發現我哥哥洪信明被登記為我行公司的負責人,但洪信明絕對不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他當時還不懂得做生意,也沒有資本做生意,事後洪信明有告訴我,我行公司是空頭公司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㈦證人許禎玲即宏鼎事務所員工於調查中證稱:大約90年8 月

間,我看報紙應徵到南京東路及撫遠街口某一家公司應徵,由戊○○先生面試後決定僱用我,幾天後戊○○又要我到台北市○○路○ 段的宏鼎工商會計事務所工作我在宏鼎會計事務所工作時的同事有林佳汶、林慧娟、陳依蘋。我從來沒看過宏鼎會計事務所委託記帳的客戶,也從來沒有跟任何客戶聯絡過,所有的進貨及銷貨發票都是戊○○拿給我們的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二第81頁)。

㈧由上述會計事務所之員工證述可知,被告戊○○為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員工處理各公司申報退稅之情事。

二、證人紀文珠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稅務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營業稅申報是在每月15日,本來是兩個月一次,但因為有些公司申請按月申報,所以我們每個月15日都會做申報,申報的方式有三種,媒體申報、網路申報、人工申報三種,申報期案件收完之後,有半個月是我們內部整理建檔的時間,退稅正誤清單在每個月的月底或月初出來,跟著也會出來退稅異常清單,承辦人有7 天左右的審理退稅時間,這中間如果我們查核營業人金額有報錯或更改的,可以動的時間就在這段時間,我們可以給營業人更正的時間,收檔以後就跟著電腦報表退稅給營業人,營業人收到退稅的時間大概是在隔月的20日左右。零稅率的退稅有兩個部分,一個是經海關的退稅,一個是非經海關的,營業人要退稅的話,還要另外準備退稅文件及零稅率退稅申請書,如果是經海關退稅,營業人的報單跟金額是直接我們建檔後,跟海關的電腦連線,我們會作勾稽,如果金額無誤,異常清單不會出來,除非金額有差額,才會有異常清單出來,我們要處理的是針對非經海關的部份,或是經海關部分有異常清單。報單號碼、金額都經海關退,海關是先退後審,就是電腦勾稽沒有錯誤後,我們就先准予退稅,除非有異常清單,我們才會作審理的工作等語(原審卷㈡第269 頁反面)。而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戊○○有成立事務所,是在民生東路5 段的地方,我去過一、二次。後來他跟朱叔悠有債務糾紛,我幫他們處理時,沒有處理到這個事務所。朱叔悠他們在放貸給一般公司時,要是發生財務不清楚,對方沒辦法還錢的時候,有時候他們都會要借款人以公司跟他們配合來償還債務。配合的方是有好幾種,一種是培養業績跟銀行借貸,一種是做出口業務辦退稅,這兩種方式朱叔悠應該都有作。朱叔悠、戊○○還有我一起提到由我幫四家公司處理出口的事情一次,至於退稅退到哪個帳戶我不清楚等語等語。我介紹洪信明跟朱叔悠借了10萬元,洪信明為了清償這10萬元,有提供他的人頭給朱叔悠去辦理群舟公司,他把所有的文件都交給朱叔悠,我有幫群舟公司辦理出口過一次,我有賺佣金,進口的文件是真實的,但進項的發票是虛設行號。我自己經營的公司退稅退了好幾千萬,之間轉單的過程,要經過國稅局的稅務員,到某一個金額要經過股長、課長、主任核可才會退稅,但是進項的來源不是一時間就會在國稅局的電腦上跳出異常,在沒有跳出異常之前,我們提供給國稅局的都是合乎一般程序的,那段時間可能是國稅局的電腦沒有現在那麼發達,才會讓廠商用這種手段辦理退稅業務等語(原審卷㈡第148至149頁)。可知,被告戊○○與共犯詹木松、朱叔悠等人瞭解國稅局退稅之程序,而利用國稅局電腦無法即時勾稽而先退後審之程序,詐領上千萬元之退稅款等情,洵足認定。

三、此外,並有附表七之證據方法附卷為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請求調取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載之公司於90至92年間申報貨物出口之日期及報單,並請求傳訊證人詹木松,為證實跳浪公司於90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兩次報運出口貨物至香港確係屬實,無假出口真退稅之事實等情。經查:⑴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7 月31日覆原審97年7月17日函,其說明欄二所示:「依財政部80年4月27日台財稅字第800677173 號函示,營業人每期(月)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各項書表及文件,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除進項稅額扣抵聯保存2年外,其餘各項書表及文件保存5年,逾期自行銷燬;是以,東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90年、91年間申請退稅時,所繳交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逾保存年限已銷燬,因文件上始蓋有各承辦人職章,至大院來函說明二㈠、㈡部分無法提供原始文件影本及該等退稅案件承辦人供參。」(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按原審於97年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各公司之90至92年退稅申請文件(含貨物出口報單)時,東局公司等營業人之90年、91年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則依該函所示,各該公司之92年相關文件資料至今亦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是本院縱向該局函查該等資料,仍無法取得系爭退稅文件,是無再行函查之必要。至證人詹木松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且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詹木松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叁、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自屬於法條有變更,但被告二人係共同正范,本條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㈦被告二人於設立跳浪公司後,公司法第9 條有關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罰則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規定將原規定由第3項前段,移列於第1項前段,並提高其罰金刑數額,然依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7號之見解,因被告戊○○嗣後所犯之事實欄三之行為,發生在新修正公司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處斷,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戊○○及乙○○分別登記為一而再公司及跳浪公司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經修正後,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就文書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核被告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二人係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股款繳納不實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三所為,被告戊○○係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為,被告戊○○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委由不詳人士偽刻「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己○○」之印章,及被告戊○○委由不詳人士偽刻庚○○、壬○○、丁○○、丙○○、甲○○之印章,以及彼等利用不知情之瀚風公司職員趙雙鈴及聯邦快遞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冒用汕森公司名義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出口貨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己○○」印章後,蓋用印文於個案委任書、發票、包裝明細表,以及委由不詳人士偽造庚○○、壬○○、丁○○、丙○○、甲○○之印章,分別蓋用於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及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並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後持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二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事實欄三部分,與朱叔悠、詹木松、張小宏、湯俊雄及楊嬌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事實欄三部分,與朱叔悠、詹木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等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戊○○與乙○○在任職瀚風公司期間內共犯冒用汕森公司名義之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詐領退稅款,而原係以節稅之動機及目的為之,與其餘事實欄二以下之犯罪,犯意各別,手段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應屬有誤。另被告戊○○所犯其餘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刑法第214條部分,應予補充之)

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移送併辦意旨中,就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或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雖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經查:

甲、被告乙○○被訴就跳浪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未經瀚風公司員工庚○○、壬○○、丁○○、丙○○之同意,偽以庚○○等四人名義蓋印簽名於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跳浪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預查表、庚○○等人身分證影本、股東名簿等資料,因認被告乙○○與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乙○○明知跳浪公司並無實際出口「INTEGRATED CIRCUIT MP0000-0000」之貨物,竟委由聯邦快遞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跳浪公司出口貨物至香港之創世有限公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委由不詳人士填製內容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連同前開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14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行使,申請核退營業稅計97萬7995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7 日核發予跳浪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入帳至跳浪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翌日遭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申報機關管理申報貨物進出口、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庚○○等人都是我去了公司才認識這些人,我不可能去冒用這些人的名義,丁○○是戊○○的哥哥,這些人為何會成立股東,我不清楚,這些程序都是戊○○與許文憶會計師在處理的云云。另就以跳浪公司名義辦理假出口詐領退稅款部分,被告乙○○則辯稱:僅為跳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跳浪公司之業務,關於跳浪公司如何辦理退稅,均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證人賀俊燁及丁○○於原審審理中雖均具結證稱:並沒有在跳浪公司出資或擔任股東,也沒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然亦均證稱並沒有受被告乙○○指示做事等語(原審卷㈠第383頁、第391頁)。另證人詹木松亦證稱在瀚風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乙○○並沒有指示伊做事等語,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乙○○在跳浪公司成立後,並沒有參與公司業務,跳浪公司的退稅款是我請秘書去領的,領了發薪水給在職的20幾位員工等語(原審卷㈡第371 頁)。此外,依被告乙○○所供稱,已於90年12月10日離職,而跳浪公司係於90年12月12日以後陸續詐領退稅款(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則跳浪公司設立登記時,冒用其他瀚風公司員工之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且以假出口為名義所詐領之退稅款應均為被告戊○○所為,而與被告乙○○均無涉。

乙、被告戊○○就一而再公司部分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未經許坤源、彭健銘、姚哲恒及趙雙鈴等人之同意,於90年10月24日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許坤源等4 人之名義,簽名、蓋印於一而再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使渠等登記成為一而再公司之增資股東,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成立一而再公司,董事、監察人都是用我公司員工,許坤源是瀚風公司執行副總,趙雙鈴是秘書室主任,只有彭健銘有負責一而再公司業務,一而再公司辦公室是跟許坤源租的,所以許坤源不可能不知情,我很確認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且公司成立時都要他們親自簽名,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都要他們簽名,只是他們現在否認,我可以提出證據,證明是他們親簽的等語。

三、公訴人雖提出一而再公司登記卷宗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查:

㈠就是否冒用股東姚哲恒之簽名或偽造姚哲恆印章部分:

證人姚哲恆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皆未到庭,且從未在調查或偵查中製作筆錄,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㈡證人許坤源、彭健銘及趙雙鈴雖均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否認

同意擔任一而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等語。證人趙雙鈴於原審具結證稱亦不否認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本人所寫相似等語(原審卷㈠第147頁),且經核對一而再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40頁)上證人許坤源、趙健銘及趙雙鈴之簽名,分別與⑴附表六編號5至11中,證人許坤源於原審法院91年度字第900號案件筆錄及瀚風公司調薪表上之簽名,⑵附表六編號13至16中,一而再科技資訊展人員配置表、勞動契約各一份、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表2張上,證人彭健銘之簽名,以及⑶附表六編號17至20中,證人趙雙鈴在勞動契約、職員保證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表以及傳真給聯邦快遞公司之文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不論是運筆習慣、撇捺方式等個人筆跡辨識度上均相同,顯然證人許坤源、彭健銘及趙雙鈴確實親自在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上親自簽名無誤,被告此部分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丙、上開甲、乙二部分,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各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對上訴意旨之准駁:

一、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甚為明確,且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亦同此旨。原審認被告戊○○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所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修正前規定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宣告有期徒刑4 年10月,原審據以處罰之罪名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所定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相牽連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屬同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罪,依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應不予減刑,原審未察,竟就被告戊○○前揭事實欄二以下之犯行其所為宣告刑誤為減刑之諭知,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猶辯稱均經股東同意,且「假出口真退稅」部分,均係朱叔悠所做,其僅是幫忙管理事務所,其並未參與出口事宜云云,所為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戊○○之犯案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戊○○實際掌控10多家公司,並為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指揮命令員工同時連續多次詐領退稅款高達3 千多萬元,對國家賦稅及財政體系危害甚大,犯罪情節嚴重,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偽刻之庚○○、壬○○、丁○○、甲○○之印章(即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縱上開印章均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及其分別偽造或盜蓋於90年8月7日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印文(詳如附表八編號6、7),均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在跳浪公司設立章程及一而再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庚○○」之印文並不相同,應屬二個不同印章所蓋,故應沒收偽造之「庚○○」印章二枚,亦併敘明。)

三、原判決:⑴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乙○○、戊○○犯案之犯案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汕森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乙○○為瀚風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大多聽命於被告戊○○行事,涉案罪名及情節均較為輕微,就事實欄一部份,分別對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⑵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乙○○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是被告乙○○上揭所處之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⑶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復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㈠偽刻之「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己○○」,以及上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發票、包裝明細表之印文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戊○○、乙○○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偽造文書犯行,按關於事實欄一部份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乙○○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乙○○雖另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等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戊○○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份犯行、及被告乙○○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另以據被告戊○○所陳:係借重乙○○比較懂銀行及公司運作,才應徵他來。是經被告乙○○在內之主管及開會,才決定設立子公司等語。及被告乙○○自承:有同意擔任跳浪公司的負責人;相關公司業務有參與等語。可知被告乙○○就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欺取財、偽造或盜用庚○○、壬○○、丁○○、丙○○等人印章,以製作虛偽之公司章程、負責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與被告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疏未對該部分論處被告乙○○之罪責,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失,及被告等人詐取之財物高達數千萬元,亦應從重量刑云云。按被告乙○○就跳浪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被告戊○○係借重被告乙○○對銀行及公司之運作,始雇用其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及被告乙○○自承確有同意擔任跳浪公司負責人,及參與相關公司之業務。然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其工作內容主要是投資業務,至於所有內、外銷出口業務,均不是由伊承辦,復有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乙○○在跳浪公司成立後,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另經證人賀俊燁、丁○○、詹木松於原審到庭證述與被告乙○○無關,業如前述,公訴人雖上訴指摘原審所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認定為不當,然公訴人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其他證據;又按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等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前揭經撤銷改判部分所有處之有期徒刑4年8月,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即所為事實欄一部份)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表一】┌────┬────────┬─────────┬─────┬──────┐│報關日期│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總價(元) │ 買 主 │├────┼────────┼─────────┼─────┼──────┤│90.10.12│CF/90/550/M5992 │INTEGRAYED CIRCUIT│9,433,693 │PIONEER ││ │ │即積體電路12000件 │ │WORLD CORP. ││ │ │ │ │LTD. H.K. │├────┼────────┼─────────┼─────┼──────┤│90.10.18│CF/90/550/M9475 │INTEGRAYED CIRCUIT│10,117,384│同上 ││ │ │即積體電路12870件 │ │ │└────┴────────┴─────────┴─────┴──────┘【附表二】┌──┬────┬───────┬────────────────┬───────┐│編號│公司名稱│設立時之負責人│設 立 登 記 地 址 │登記卷影本出處│├──┼────┼───────┼────────────────┼───────┤│ 1 │光京 │張景林 │原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P3 ││ │ │ │後更改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 │├──┼────┼───────┼────────────────┼───────┤│ 2 │奪冠 │張景林 │原台北市○○○路○○○號5樓,後更改│P22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5 │ │├──┼────┼───────┼────────────────┼───────┤│ 3 │艾科薇 │陳豐澤 │原台北市○○路○段○○○號2樓後更改 │P31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 │ │├──┼────┼───────┼────────────────┼───────┤│ 4 │我行 │洪信明 │原台北市○○路○段○○○號,後更改為│P42 ││ │ │ │台北市○○○路○段○○○號8樓 │ │├──┼────┼───────┼────────────────┼───────┤│ 5 │連倉 │陳冠龍 │原台北市○○○路○段○○○號,後更改│P51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 │ │├──┼────┼───────┼────────────────┼───────┤│ 6 │達喧 │文孝台 │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 │P70 │├──┼────┼───────┼────────────────┼───────┤│ 7 │名碟 │丙○○ │原台北市○○○路○段○○○號,後更改│P109 ││ │ │ │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 │ │├──┼────┼───────┼────────────────┼───────┤│ 8 │薇妮 │鄭淞霖 │原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P172 ││ │ │ │後更改為台北縣汐止市○○路236之1│ ││ │ │ │號8樓 │ │├──┼────┼───────┼────────────────┼───────┤│ 9 │昌波 │張景林 │原台北市○○○路○段○○○號16樓,後│P181 ││ │ │ │更改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 │├──┼────┼───────┼────────────────┼───────┤│ 10 │優旗 │陳豐澤 │原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後│P122 ││ │ │ │更改為台北市○○○路○段○○號15樓 │ ││ │ │ │之1 │ │├──┼────┼───────┼────────────────┼───────┤│ 11 │群舟 │洪信明 │原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後│P131 ││ │ │ │更改為台北市○○○路○段○○巷○○號3│ ││ │ │ │樓-3 │ │└──┴────┴───────┴────────────────┴───────┘【附表三】┌──┬────┬─────┬──────────┬─────────┬────────────┐│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股款匯入銀行及帳號 │匯出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 1 │光京 │張景林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日期:91.8.2 │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00元 │97.8.29板信業務字第 ││ │ │ │日期:91.7.31 │ │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 │ │ │金額:5,000,000元 │ │表(原審卷㈡,第122及123││ │ │ │ │ │頁) │├──┼────┼─────┼──────────┼─────────┼────────────┤│ 2 │奪冠 │張景林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日期:91.8.30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97.8.8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00元 │彰晴光字第0971906號函及 ││ │ │ │日期:91.8.28 │ │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 │ │ │金額:5,000,000元 │ │卷㈡,第70至71頁) │├──┼────┼─────┼──────────┼─────────┼────────────┤│ 3 │艾科微 │陳豐澤 │台北銀行松山分行 │日期:97.8.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60元 │公司八德分公司97.8.27 ││ │ │ │日期:91.7.31 │ │北富銀八德字第00135號函 ││ │ │ │金額:5,000,000元 │ │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 │ │ │ │ │審卷㈡,第76頁至77頁) ││ │ │ │ │ │ │├──┼────┼─────┼──────────┼─────────┼────────────┤│ 4 │我行 │洪信明 │台北銀行松山分行 │日期:97.7.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50元 │公司八德分公司97.8.19 ││ │ │ │日期:91.7.29 │ │北富銀八德字第00134號函 ││ │ │ │金額:5,000,000元 │ │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 │ │ │ │ │審卷㈡,第102頁至103頁) ││ │ │ │ │ │ │├──┼────┼─────┼──────────┼─────────┼────────────┤│ 5 │連倉 │陳冠龍 │台北銀行民生分行 │日期:91.9.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60元 │公司民生分行97.10.31北富││ │ │ │日期:91.9.23 │ │銀民生字第97117號函及各 ││ │ │ │金額:5,000,000元 │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 │ │ │ │ │ │├──┼────┼─────┼──────────┼─────────┼────────────┤│ 6 │達暄 │文孝台 │台北銀行寶清分行 │日期:91.6.5 │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1,000,030元 │97.8.14北富銀瑞光字第 ││ │ │ │日期:91.6.3 │ │0000000000號函及各類存款││ │ │ │金額:1,000,000元 │ │歷史對帳單(原審卷㈡,第││ │ │ │ │ │82及85頁) │├──┼────┼─────┼──────────┼─────────┼────────────┤│ 7 │名碟 │丙○○ │台北銀行寶清分行 │日期:97.5.29 │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1,000,000元 │97.8.14北富銀瑞光字第 ││ │ │ │日期:91.5.27 │ │0000000000號函及各類存款││ │ │ │金額:1,000,000元 │ │歷史對帳單(原審卷㈡,第││ │ │ │ │ │82及89頁) │├──┼────┼─────┼──────────┼─────────┼────────────┤│ 8 │優旗 │陳豐澤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日期:91.7.26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60元 │97.5.15華松存字第097374 ││ │ │ │日期:91.7.24 │ │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原││ │ │ │金額:5,000,000元 │ │審卷㈡,第97及99頁) │├──┼────┼─────┼──────────┼─────────┼────────────┤│ 9 │群舟 │洪信明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日期:91.8.2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110元 │97.5.15華松存字第097374 ││ │ │ │日期:91.7.31 │ │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原││ │ │ │金額:5,000,000元 │ │審卷㈡,第97及98頁) │├──┼────┼─────┼──────────┼─────────┼────────────┤│ 10 │薇妮 │鄭淞霖 │台北銀行民生分行 │日期:91.9.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5,000,050元 │公司民生分行97.10.31北富││ │ │ │日期:91.9.2 │ │銀民生字第97117號函及各 ││ │ │ │金額:5,000,000元 │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 │ │ │ │ │㈡,第116及118頁) ││ │ │ │ │ │ │├──┼────┼─────┼──────────┼─────────┼────────────┤│ 11 │昌波 │張景林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日期:91.9.4 │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00,000元 │97.8.29板信業務字第 ││ │ │ │日期:91.9.2 │ │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 │ │ │金額:5,000,000元 │ │表(原審卷㈡,第122及126││ │ │ │ │ │頁) │└──┴────┴─────┴──────────┴─────────┴────────────┘【附表四】┌──┬────┬───────┬─────┬────────┬────────────┐│編號│公司名稱│登記負責人姓名│ 領取日期 │ 領 取 金 額 │證 據 出 處 │├──┼────┼───────┼─────┼────────┼────────────┤│ 1 │巧創 │張崇德 │㈠90.12.12│㈠615,391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1.8.13 │㈡477,631 │(原審卷㈡第30頁) ││ │ │ │㈢91.10.14│㈢525,744 │ ││ │ │ │㈣91.12.12│㈣1,737,882 │ ││ │ │ │ │合計:3,356,648 │ ││ │ │ │ │ │ ││ │ │ │ │ │ ││ │ │ │ │ │ │├──┼────┼───────┼─────┼────────┼────────────┤│ 2 │跳浪 │許智雄 │㈠90.12.12│㈠977,995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1.8.13 │㈡502,919 │(原審卷㈡第31頁) ││ │ │ │㈢91.10.14│㈢508,472 │ ││ │ │ │㈣91.12.12│㈣1,199,447 │ ││ │ │ │ │合計:3,188,833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一而再 │梁米倉、陳金琳│㈠91.6.24 │㈠288,698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1.8.13 │㈡801,878 │(原審卷㈡第29頁) ││ │ │ │㈢91.9.12 │㈢772,378 │ ││ │ │ │㈣91.10.14│㈣525,744 │ ││ │ │ │㈤91.11.13│㈤1,059,15 │ ││ │ │ │㈥91.12.24│㈥1,254,81 │ ││ │ │ │㈦92.1.22 │㈦1,471,98 │ ││ │ │ │㈧92.2.24 │㈧1,349,56 │ ││ │ │ │ │合計:7,524,2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妙手 │陳冠龍 │㈠)91.6.21│㈠288,471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 │ │㈡91.8.13 │㈡301,955 │97.7.311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 │ │㈢91.9.12 │㈢289,538 │0000000000號函及退稅主檔││ │ │ │㈣91.10.14│㈣175,192 │查詢選擇畫面(原審卷㈡第││ │ │ │㈤91.11.13│㈤297,816 │134及137頁) ││ │ │ │㈥91.12.12│㈥334,057 │ ││ │ │ │㈦)92.1.15│㈦490,614 │ ││ │ │ │㈧)92.2.14│㈧483,573 │ ││ │ │ │㈨92.3.14 │㈨171,117 │ ││ │ │ │㈩92.4.15 │㈩261,501 │ ││ │ │ │92.5.16 │316,150 │ ││ │ │ │92.6.12 │441,293 │ ││ │ │ │92.7.11 │464,427 │ ││ │ │ │92.8.15 │434,791 │ ││ │ │ │ │合計:4,750,49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躍遠 │徐守正 │㈠91.9.12 │㈠488,453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1.10.14│㈡429,303 │(原審卷㈡第32頁) ││ │ │ │㈢91.12.12│㈢1,137,84 │ ││ │ │ │ │合計:2,055,599 │ ││ │ │ │ │ │ ││ │ │ │ │ │ │├──┼────┼───────┼─────┼────────┼────────────┤│ 6 │東局 │楊顏賓 │㈠91.10.23│㈠676,556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㈡91.12.12│㈡1,200,58 │畫面 ││ │ │ │㈢92.1.15 │㈢1,295,17 │(原審卷㈡第134及135頁) ││ │ │ │(㈣92.2.14│㈣661,601 │ ││ │ │ │ │合計:3,833,915 │ ││ │ │ │ │ │ ││ │ │ │ │ │ ││ │ │ │ │ │ │├──┼────┼───────┼─────┼────────┼────────────┤│ 7 │光京 │張景林 │㈠91.12.12│㈠176,516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㈡92.1.15 │㈡689,750 │畫面 ││ │ │ │㈢92.2.14 │㈢726,994 │(原審卷㈡第134及136頁) ││ │ │ │㈣92.3.14 │㈣171,448 │ ││ │ │ │㈤92.4.15 │㈤173,130 │ ││ │ │ │㈥92.5.16 │㈥414,523 │ ││ │ │ │㈦92.6.12 │㈦444,827 │ ││ │ │ │ │合計:2,797,1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薇妮 │鄭淞霖 │㈠92.2.24 │㈠261,864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3.2.13 │㈡172,666 │(原審卷㈡第33頁) ││ │ │ │ │合計:434,530 │ │├──┼────┼───────┼─────┼────────┼────────────┤│ 9 │我行 │洪信明 │㈠92.2.25 │㈠286,288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㈡92.4.15 │㈡172,261 │畫面 ││ │ │ │ │合計:458,549 │(原審卷㈡第134及139頁) ││ │ │ │ │ │ │├──┼────┼───────┼─────┼────────┼────────────┤│ 10 │連倉 │陳冠龍 │㈠92.2.25 │㈠271,436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㈡92.8.15 │㈡340,533 │畫面 ││ │ │ │㈢92.10.15│㈢844,185 │(原審卷㈡第134及140頁) ││ │ │ │ │合計:1,456,154 │ ││ │ │ │ │ │ ││ │ │ │ │ │ │├──┼────┼───────┼─────┼────────┼────────────┤│ 11 │百利八 │陳豐澤 │㈠91.12.12│㈠995,679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 │合計:995,679 │(原審卷㈡第35頁) │├──┼────┼───────┼─────┼────────┼────────────┤│ 12 │仕羽 │莊靜怡 │㈠92.6.26 │㈠394,224 │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 ││ │ │ │㈡92.8.26 │㈡726,299 │(原審卷㈡第34頁) ││ │ │ │ │合計:1,120,523 │ │├──┼────┼───────┼─────┼────────┼────────────┤│ 13 │名碟 │丙○○ │㈠91.12.12│㈠110,147 │同上函及退稅主檔查詢選擇││ │ │ │㈡)92.2.14│㈡169,646 │畫面 ││ │ │ │㈢)92.4.10│㈢168,983 │(原審卷㈡第134及138頁) ││ │ │ │ │合計:448,776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編號│原審審理中日期及頁數 │詰問證人 │偵查中具結│├──┼────────────┼────────┼─────┤│ 1 │96.11.26審判期日 │辛○○ │ ││ │(原審卷㈠,P103-160) │趙雙鈴 │ √ ││ │ │ │ │├──┼────────────┼────────┼─────┤│ 2 │97.1.7審判期日 │辛○○ │ ││ │(原審卷㈠,P172-188) │ │ ││ │ │ │ │├──┼────────────┼────────┼─────┤│ 3 │97.3.3審判期日 │詹木松 │ √ ││ │(原審卷 ㈠,P227-247) │丙○○ │ √ ││ │ │許勝閎(許文憶)│ √ │├──┼────────────┼────────┼─────┤│ 4 │97.4.7審判期日 │洪柱漢 │ ││ │(原審卷 ㈠,P284-300) │周德星 │ ││ │ │許坤源 │ ││ │ │余美萱 │ │├──┼────────────┼────────┼─────┤│ 5 │97.5.12審判期日 │賀俊燁(庚○○)│ √ ││ │(原審卷㈠,P364-401) │丁○○ │ √ ││ │ │彭健銘 │ √ ││ │ │陳金琳 │ │├──┼────────────┼────────┼─────┤│ 6 │97.6.16審判期日 │甲○○ │ √ ││ │(原審卷㈠,P445-453 │ │ ││ │ │ │ │├──┼────────────┼────────┼─────┤│ 7 │97.8.11審判期日 │詹木松 │ √ ││ │(原審卷 ㈡,P143-158) │張銘發(張崇德)│ ││ │ │張小宏 │ │├──┼────────────┼────────┼─────┤│ 8 │97.9.8審判期日 │陳華浩 │ ││ │(原審卷 ㈡,P176-184) │徐守正 │ ││ │ │莊靜怡 │ │├──┼────────────┼────────┼─────┤│ 9 │97.10.20審判期日 │馬于珺 │ √ ││ │(原審卷㈡,P220-242) │陳光華 │ ││ │ │陳清雄 │ ││ │ │歐日清 │ │├──┼────────────┼────────┼─────┤│ 10 │97.11.3審判期日 │紀文珠 │ ││ │(原審卷 ㈡,P263-278) │林克非 │ ││ │ │余惠玲 │ │├──┼────────────┼────────┼─────┤│ 11 │97.11.17審判期日 │劉屏雄 │ ││ │(原審卷㈡,P339-343) │ │ ││ │ │ │ │├──┼────────────┼────────┼─────┤│ 12 │97.12.15審判期日 │戊○○ │ √ ││ │(原審卷 ㈡,P362-371) │乙○○ │ √ ││ │ │王正宏 │ │├──┼────────────┼────────┼─────┤│ 13 │98.4.8審判期日 │陳冠龍 │ ││ │(原審卷㈢,P150-155) │ │ ││ │ │ │ │└──┴────────────┴────────┴─────┘【附表六】┌──┬──────────┬──────┬──────┐│編號│ 證據名稱(均影本)│頁 數│內 容│├──┼──────────┼──────┼──────┤│ 1 │一而再公司登記卷 │原審卷㈠,第│許坤源、彭健││ │90.10.24董事會簽到簿│337頁 │銘之簽名 │├──┼──────────┼──────┼──────┤│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原審卷㈠,第│許坤源之簽名││ │ │338頁 │ │├──┼──────────┼──────┼──────┤│ 3 │董事願任同意書 │原審卷㈠,第│彭健銘之簽名││ │ │339頁 │ │├──┼──────────┼──────┼──────┤│ 4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原審卷㈠,第│趙雙鈴之簽名││ │ │340頁 │ │├──┼──────────┼──────┼──────┤│ 5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㈠,第│許坤源之簽名││ │92.1.7訊問筆錄 │341頁 │ │├──┼──────────┼──────┼──────┤│ 6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㈠,第│許坤源之簽名││ │92.1.27訊問筆錄 │342頁 │ │├──┼──────────┼──────┼──────┤│ 7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㈠,第│許坤源之簽名││ │92.3.3訊問筆錄 │343頁 │ │├──┼──────────┼──────┼──────┤│ 8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㈠,第│許坤源之簽名││ │92.3.25訊問筆錄 │344頁 │ │├──┼──────────┼──────┼──────┤│ 9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㈠,第│許坤源之簽名││ │92.4.4訊問筆錄 │345頁 │ │├──┼──────────┼──────┼──────┤│ 10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㈠,第│許坤源、趙雙││ │92.6.27訊問筆錄 │346頁 │鈴之簽名 │├──┼──────────┼──────┼──────┤│ 11 │北院91自字第900號, │原審卷㈠,第│許坤源之簽名││ │92.7.15訊問筆錄 │347頁 │ │├──┼──────────┼──────┼──────┤│ 12 │瀚風公司核調薪表 │原審卷㈠,第│許坤源之簽名││ │ │348至349 頁 │ ││ │ │ │ │├──┼──────────┼──────┼──────┤│ 13 │一而再科技資訊展人員│原審卷㈠,第│彭健銘之簽名││ │配置表 │350頁 │ │├──┼──────────┼──────┼──────┤│ 14 │勞動契約 │原審卷㈠,第│彭健銘之簽名││ │ │351頁 │ │├──┼──────────┼──────┼──────┤│ 15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原審卷㈠,第│彭健銘之簽名││ │養親屬申請表 │352至353 頁 │ ││ │ │ │ │├──┼──────────┼──────┼──────┤│ 16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原審卷㈠,第│彭健銘之簽名││ │養親屬申請表 │354至355 頁 │ ││ │ │ │ │├──┼──────────┼──────┼──────┤│ 17 │勞動契約 │原審卷㈠,第│趙雙鈴之簽名││ │ │356頁 │ │├──┼──────────┼──────┼──────┤│ 18 │職員保證書 │原審卷㈠,第│趙雙鈴之簽名││ │ │357至358 頁 │ ││ │ │ │ │├──┼──────────┼──────┼──────┤│ 19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 │原審卷㈠,第│趙雙鈴之簽名││ │養親屬申請表 │359 至 │ ││ │ │360頁 │ │├──┼──────────┼──────┼──────┤│ 20 │趙雙鈴傳真聯邦快遞公│北檢91他3184│趙雙鈴之簽名││ │司傳真 │卷第37至38頁│ │└──┴──────────┴──────┴──────┘【附表七】┌──┬─────────────┬──────┬──────────┐│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宗 頁 碼 │內 容 摘 要│├──┼─────────────┼──────┼──────────┤│ 1 │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稅│市調處卷1, │ ││ │明細、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p2~10 │ ││ │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2 │巧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市調處卷1, │ ││ │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p11~20 │ ││ │書、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 │ ││ │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3 │跳浪有限公司退稅明細、進銷│市調處卷1, │ ││ │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p21~27 │ ││ │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4 │躍遠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1, │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p28~32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5 │東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營業│市調處卷1,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p35~42 │ ││ │項明細 │ │ │├──┼─────────────┼──────┼──────────┤│ 6 │光京企業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1,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43~57 │ ││ │進銷項明細 │ │ │├──┼─────────────┼──────┼──────────┤│ 7 │薇妮國際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1, │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p58~62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8 │妙手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1,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64~93 │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9 │名碟有限公司退稅明細、進銷│市調處卷1, │ ││ │項明細 │p94~100 │ │├──┼─────────────┼──────┼──────────┤│ 10 │我行國際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1,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101~108 │ ││ │進銷項明細 │ │ │├──┼─────────────┼──────┼──────────┤│ 11 │連倉科技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1,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109~114 │ ││ │進銷項明細 │ │ │├──┼─────────────┼──────┼──────────┤│ 12 │仕羽企業有限公司退稅明細、│市調處卷1, │ ││ │進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p115~18 │ ││ │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13 │百利八有限公司退稅明細、進│市調處卷1, │ ││ │銷項明細、營業稅媒體申報聯│p119~123 │ ││ │繫事項維護作業卡 │ │ │├──┼─────────────┼──────┼──────────┤│ 14 │優旗國際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市調處卷1, │ ││ │ │p124~126 │ │├──┼─────────────┼──────┼──────────┤│ 15 │群舟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市調處卷1, │ ││ │ │p127~133 │ │├──┼─────────────┼──────┼──────────┤│ 16 │昌波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市調處卷1,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134~141 │ │├──┼─────────────┼──────┼──────────┤│ 17 │音原國際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1,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p142~146 │ │├──┼─────────────┼──────┼──────────┤│ 18 │達暄國際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1,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p147~152 │ │├──┼─────────────┼──────┼──────────┤│ 19 │禾碟有限公司銷項明細、營業│市調處卷1,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p153~158 │ │├──┼─────────────┼──────┼──────────┤│ 20 │艾科微緝業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1,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159~162 │ │├──┼─────────────┼──────┼──────────┤│ 21 │奪冠實業有限公司銷項明細、│市調處卷1,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p163~164 │ │├──┼─────────────┼──────┼──────────┤│ 22 │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96.2.2│市調處卷1, │主旨:檢送本分行客戶││ │7北富銀瑞光字第0000000000 │p193~195 │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 │號函 │ │司帳號000000000000自││ │ │ │開戶日91年5月15日迄 ││ │ │ │今存摺對帳單暨主檔內││ │ │ │容查詢單,詳如附件,││ │ │ │惠請查照。 │├──┼─────────────┼──────┼──────────┤│ 23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3.2│市調處卷1, │主旨:檢送一而再科技││ │0(96)華瑞存字第960063號函 │p196~199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中文││ │ │ │資料登錄單及91.8.14 ││ │ │ │至96.2.2存款往來明細││ │ │ │各乙份,請查照 │├──┼─────────────┼──────┼──────────┤│ 24 │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5.12.│市調處卷1, │主旨:檢送本分行存戶││ │20(95)華石存字第950243號函│p200~214 │丙○○,帳號00000000││ │ │ │700,於85年12月31日 ││ │ │ │開戶資料 (含印鑑卡及││ │ │ │迄今存提款明細) ,請││ │ │ │查照。 │├──┼─────────────┼──────┼──────────┤│ 25 │台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市調處卷1, │申請人:名碟有限公司││ │約定書、存款明細帳 │p215~216 │籌備處丙○○ │├──┼─────────────┼──────┼──────────┤│ 2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5.12.│市調處卷1, │主旨:檢送本分行存款││ │20(九十五) 華南港 (存)字第│p217~220 │戶名碟有限公司 ││ │269號函 │ │(14321帳戶) 之開戶基││ │ │ │本資料暨開戶至今之存││ │ │ │款往來明細表共三張,││ │ │ │請查照。 │├──┼─────────────┼──────┼──────────┤│ 27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12.│市調處卷1, │主旨:檢送名碟有限公││ │29(95) 華崙字第09500346 號│p221~238 │司活期存款帳號 ││ │函 │ │000000000000,轉帳支││ │ │ │出傳票及轉入對方帳號││ │ │ │之傳票共十二張 (如附││ │ │ │件),請查照。 │├──┼─────────────┼──────┼──────────┤│ 28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1.2│市調處卷1, │主旨:檢送本分行 ││ │4(96)華瑞存字第96027號函 │p239~257 │000000000000(陳豐澤)││ │ │ │、000000000000(鄭淞 ││ │ │ │霖)、000000000000(林││ │ │ │木水)、000000000000(││ │ │ │洪信明) 帳號開戶中文││ │ │ │資料登錄單及開戶至 ││ │ │ │96.1.5存款往來明細表││ │ │ │各乙份。 │├──┼─────────────┼──────┼──────────┤│ 29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3.7.3│市調處卷1, │主旨:調閱本行客戶巧││ │0陽信民生字第930055號函 │p258~261 │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開││ │ │ │戶資料,請查照。 ││ │ │ │附件:開戶資料影本三││ │ │ │張。 │├──┼─────────────┼──────┼──────────┤│ 30 │台北銀行93.7.27北銀瑞光字 │市調處卷1, │主旨:檢陳貴署調查妙││ │第0000000000號函 │p262~267 │手科技有限公司、光京││ │ │ │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開戶││ │ │ │資料影本及對帳單明細││ │ │ │等,請查收。 │├──┼─────────────┼──────┼──────────┤│ 3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2.1│市調處卷1, │主旨:檢送本分行存款││ │4(九十六) 華南港 (存) 字第│p268~273 │戶(妙手科技有限公司││ │028號函 │ │;陳冠龍)0000000000││ │ │ │48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 │ │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共三││ │ │ │張,請查照。 │├──┼─────────────┼──────┼──────────┤│ 32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93.7.22彰 │市調處卷1, │主旨:函覆本分行存戶││ │思字第1512號函 │p274~279 │東局有限公司帳戶開戶││ │ │ │資料及91年迄今存、提││ │ │ │款明細等資料,請查照││ │ │ │。 │├──┼─────────────┼──────┼──────────┤│ 33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市調處卷1, │說明:檢送本行客戶跳││ │湖分行93.8.18九十三富銀內 │p280~283 │浪有限公司,帳號 ││ │字第057號函 │ │00000000000000,於 ││ │ │ │90.10.23至91.6.31之 ││ │ │ │對帳單、傳票、開戶資││ │ │ │料等,敬請查照。 │├──┼─────────────┼──────┼──────────┤│ 3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8.2(93)│市調處卷1, │主旨:依貴處來文查詢││ │遠銀山字第61號函 │p284~286 │跳浪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000之││ │ │ │相關資料;轉帳交易記││ │ │ │錄、申辦人資料、開戶││ │ │ │人資料,詳如附件,敬││ │ │ │請查收。 │├──┼─────────────┼──────┼──────────┤│ 35 │台北銀行93.7.27北銀瑞光字 │市調處卷1, │主旨:檢陳貴處調查躍││ │第0000000000號函 │p287~289 │遠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對││ │ │ │帳單明細等,請查收。│├──┼─────────────┼──────┼──────────┤│ 36 │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5.12.│市調處卷1, │主旨:查帳號 ││ │29(95)僑銀松字第269號函 │p293~294 │000-000-0000000-0系 ││ │ │ │本行南港分行薪轉戶公││ │ │ │司名稱:我行國際有限││ │ │ │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00,92││ │ │ │年3月5日存入新台幣2 ││ │ │ │萬2,560元、92年10月 ││ │ │ │15日存入2萬8,840元,││ │ │ │敬覆查收。 │├──┼─────────────┼──────┼──────────┤│ 37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6.3.9 │市調處卷1, │主旨:檢送本行客戶 ││ │(九六) 僑銀南港字第020號函│p295~298 │00000000000000(陳冠││ │ │ │龍)、00000000000000││ │ │ │(洪淑芬)、 ││ │ │ │00000000000000(林慧││ │ │ │娟)、00000000000000││ │ │ │(許禛玲)、 ││ │ │ │00000000000000(林佳││ │ │ │汶)、00000000000000││ │ │ │(陳依蘋)之帳號開戶││ │ │ │人姓名、統編等資料,││ │ │ │請查收。 │├──┼─────────────┼──────┼──────────┤│ 38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96.2.27 │市調處卷1, │主旨:檢送本分行 ││ │(96)僑銀南港字第17號函 │p299~302 │00000000000000號客戶││ │ │ │(我行公司)之支票提││ │ │ │出交換銀行和提示帳號││ │ │ │等資料及 ││ │ │ │00000000000000號客戶││ │ │ │(我行公司)存款帳戶││ │ │ │往來明細,請查收。 │├──┼─────────────┼──────┼──────────┤│ 39 │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市調處卷1, │91年9-12月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p306~321 │ ││ │,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 │ ││ │率銷售額清單 │ │ │├──┼─────────────┼──────┼──────────┤│ 40 │東局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人銷│市調處卷1, │91年10、12月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3),台│p322~325 │ ││ │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 ││ │售額清單 │ │ │├──┼─────────────┼──────┼──────────┤│ 41 │光京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市調處卷1, │91年9月-92年1月 ││ │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p326~333 │ ││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申│ │ ││ │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 │ │├──┼─────────────┼──────┼──────────┤│ 42 │薇妮國際有限公司92.5.8變更│市調處卷1, │ ││ │登記申請書,及91.9.9設立登│p334~356 │ ││ │記申請書 │ │ │├──┼─────────────┼──────┼──────────┤│ 43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市調處卷1, │受搜索人:戊○○ ││ │96.6.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p369~376 │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證物品清單 │ │ │├──┼─────────────┼──────┼──────────┤│ 4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名碟有│市調處卷2, │ ││ │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華│p54~58 │ ││ │僑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我行國際│ │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 ││ │存提款傳票影本5紙 │ │ │├──┼─────────────┼──────┼──────────┤│ 45 │華僑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我行國│市調處卷2, │ ││ │際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p59 │ ││ │00000000000000,92年1月27 │ │ ││ │日至93年6月30日支票交換明 │ │ ││ │細乙紙 │ │ │└──┴─────────────┴──────┴──────────┘

【附表八】應沒收之物┌──┬───────────────────┬────┐│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未扣案 ││ 1 │發票專用章,及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瓊│ ││ │華」之印章各一枚 │ │├──┼───────────────────┼────┤│ │個任委任書上「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之│ ││ 2 │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汕森公司登記負│ ││ │責人「己○○」之印文各一枚 │ │├──┼───────────────────┼────┤│ │出貨單(PACKING WEIGHT)上「台灣汕森股│ ││ 3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汕森公司登記負責│ ││ │人「己○○」之印文各一枚 │ │├──┼───────────────────┼────┤│ │發票(INVOICE) 上「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 ││ 4 │司」之公司章、汕森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瓊│ ││ │華」之印文各一枚 │ │├──┼───────────────────┼────┤│ 5 │壬○○、丁○○、甲○○之印章各一枚,賀│未扣案 ││ │斌漢印章二枚 │ │├──┼───────────────────┼────┤│ │跳浪公司90年8月7日設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 6 │上庚○○、壬○○、丁○○、丙○○之印文│ ││ │各一枚 │ │├──┼───────────────────┼────┤│ 7 │一而再公司90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賀斌│ ││ │漢、丙○○、甲○○之印文各一枚 │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條文)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公司法第9條(修正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