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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知其母王玉芳(已於民國94年

7 月30日死亡)生前所有之臺北縣○○鎮○○段第85、8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76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出售之意思,且王玉芳於91年3月5日已因第二次中風而無意思能力,不可能再授予他人代理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3月7日向丙○○佯稱其已獲得王玉芳之代理權,偽以王玉芳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盜蓋王玉芳之印文,足生損害於王玉芳本人,且被告又於該印文旁書寫「甲○○代」等字,致丙○○誤信被告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而陷於錯誤,使丙○○以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丙○○並陸續給付315 萬元予被告。㈡又被告既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在其胞妹王春霞保管中而未遺失,竟於91年7 月2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王玉芳之印文在切結書上,據以請求不知情之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認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情,足生損害於王玉芳本人及公證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嗣被告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中央,於91年8月2日持前開虛偽之切結書等文件,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補發及過戶登記等事宜,致不知情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據此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公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丙○○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惟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並為王玉芳之繼承人王春喜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被告之大哥王春喜、大姊乙○○、小妹王春霞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㈡被告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之供證,㈢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1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60006878號函文1 份、王玉芳申請買賣臺北縣○○鎮○○段第85、86地號土地登記案全卷及相關資料1份、王玉芳91年7月21日切結書

1 份、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受理王玉芳申請臺北縣○○鎮○○段第85、86地號土地書狀補給登記案之函(稿)及公告(稿)各1 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母王玉芳於90年12月間第一次之中風後雖尚有意識能力,惟相關就醫、復健之花費頗鉅,因此王玉芳在伊建議下,遂有變賣系爭不動產以籌措醫療費用之打算;之後伊即偕同王玉芳與告訴人丙○○之母親周美鈴商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王玉芳並向周美鈴表示「以後要買房子就直接找甲○○談」,是以自該日起至91年3月7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訂完成止,均係由伊與買受人方面磋商前開不動產之買賣細節,伊絕無詐欺之情事。另外,由於伊與伊兄弟姊妹交惡,因此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於何處乙事,伊均係直接詢問王玉芳;且於上開不動產買賣簽約後,王玉芳曾告以「找不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伊當時才會以切結遺失之方式,委由代書李中央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辦理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

四、查,被告曾於91年3月7日,在台北縣○○鎮○○街○ 號,以王玉芳(已於94年7 月30日死亡)代理人身分與周美玲就王玉芳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85、86號土地2 筆,及坐落上開土地暨同上段第76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號(包括1、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指定登記予告訴人即周美玲之子丙○○),約定買賣價金315萬元。又被告於91年7月21日晚間,在其母王玉芳住院治療之振興醫院1 樓大廳,將乘坐輪椅之玉玉芳推出病房下樓與代書李中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及買受人周美鈴面晤,由謝永誌作成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110188、110189號公證書,內容分別為請求人玉玉芳原執有上開第85、86等2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現因請求人與丙○○成立買賣契約,今為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無法提出繳辦,特立書切結,及出賣人王玉芳表示願將伊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上揭建物售予買受人丙○○,公證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王玉芳等1 人所有不動產(標示填明於後,按即上開2筆土地)因於91年7 月21日與丙○○等1人立買賣契約,今為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原執土地所有權狀2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0 張不慎滅失無法提出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用,特立書切結,敬請察核依法公告作廢賜准辦理登記」,謝永誌並於上開以王玉芳名義於91年7 月21日出具之委託書上認證簽名【委託書內容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街○號(1、2樓)及基地○○○鎮○○段第85、86地號)、租約,全部授權甲○○代理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全部手續」】,又於公證過程中,被告向在場人稱「伊乃王玉芳之代理人」暨「王玉芳『手會抖』、必須由伊牽扶用印」等語,扶、握王玉芳雙手而以王玉芳印章,分別蓋印於前開公證書、切結書及委託書上等情,業據證人謝永誌、周美玲、李中央於原審供證屬實(原審卷第104、105、107、108、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第29頁),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

87、110188、110189號公證書、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影本各1件(第236號偵查卷第40至45、50至52、58至61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卷第41至44頁、本院94年度上字第261 號民事卷㈡第122至126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前於92年8 月28日,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判命出賣人王玉芳交付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經原審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分案受理(以下簡稱「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後,王玉芳之子女王春喜、乙○○、王春霞等人於上開事件訴訟中,乃以「王玉芳業於91年5月3日,因第二次腦中風(腦部梗塞)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而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王玉芳為禁治產人,嗣更聲請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定王春喜為禁治產人王玉芳之監護人,俾王春喜得本於「王玉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自始未得王玉芳之授權」為由,於前揭「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審理中依法提出抗辯,並於94年

1 月24日,代理禁治產人王玉芳訴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塗銷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5日所為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另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分案受理(以下簡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悉以王春喜所主張、抗辯之前詞為真,認定被告未得授權(無權代理)而均判決丙○○敗訴在案;又丙○○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先後以9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丙○○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原審職權調取上揭「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93年度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考,洵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原審卷第29頁):㈠被告以王玉芳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以前

,曾否經王玉芳合法授與代理權限?被告以王玉芳代理人名義締結買賣契約而提交告訴人主張行使,使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之所為是否無權代理,應否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㈡被告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並未遺失,而於91年7

月21日,蓋用王玉芳印文於切結書上,帶同王玉芳請求公證人認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後,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以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應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六、經查:㈠證人即出面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周美鈴於原審供證:

於91年3月7日簽約以前,王玉芳曾經與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談過二次,時間分別在88年、90年左右,一開始,王玉芳確實曾經帶被告來找伊,並說以後不動產買賣都跟她兒子即被告洽談,而且後來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等,催伊等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賴百銓在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中供證稱:伊認識王玉芳,係因為伊開的工廠是在她所有的系爭房屋隔壁,雙方於87年第1次有談過系爭不動產買賣,但未談成,第2次係在90年夏天,王玉芳叫伊去她家,跟她及她兒子甲○○談,伊當時出價500萬元,她還是要求要700萬元,所以仍未談成。在90年夏天洽談那次,伊有找代書李中央出面洽談買賣,當時王玉芳有告訴伊以後跟他兒子談等語(「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二審影印卷㈡第104至106頁),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及過戶事宜之代書李中央迭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系爭買賣是伊辦理的,就伊所知買賣雙方於88年便有接觸,王玉芳於90年間與周美鈴就上開不動產簽約不成時,曾表示以後有事情就找被告商談,當時王玉芳還未中風等語吻合(「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一審影印卷第163 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影印卷第172、173頁,本案原審卷第112 頁),故被告辯稱:伊母王玉芳於91年3月5日第2 次中風前,即授與伊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限等語,自非虛妄,堪予採信。雖證人即被告大哥王春喜於偵查中供證:系爭不動產原為渠等父親王振興之所有,王振興生前並曾向子女表示「不賣系爭不動產」之心意,迨系爭不動產因王振興辭世,而由王玉芳繼承以後,王玉芳曾表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王振興紀念館云云(第3284號偵查卷第25頁),惟證人即被告妹妹王春霞於偵查中已供證:伊未曾聽過伊父母曾表示不買系爭不動產之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1頁),而證人即被告大姊乙○○復於本院供證:其曾於偵查中所言其母說過能不賣系爭不動產就不賣,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而那是大家回到家裡兄弟姊妹聚在家裡時,一開始說要賣了,後來又說不賣了,又因大家回來的時間不一樣,其父母跟誰說了什麼話,其並不知道,因為其父母也不是什麼事情都跟其兄弟姊妹說等語(本院卷140 頁)。若被告之父母生前即已表明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為何被告之其他兄姊於聚會時猶就是否出賣系爭不動產乙事爭論不休。而王玉芳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如與子女已有不出售之共識,其何需將土地所權狀及印鑑章分別交由被告之妹妹王春霞、大哥王春喜保管,再參以證人王春喜於偵查中供證:如果分屬二人保管的話,至少可以牽制一下,沒有這麼容易賣等語(第3284號偵查卷第25頁),益徵被告所辯:伊兄弟姊妹共有七位,除大姊及伊外,其餘均在爭奪家產等語非虛。故證人王春喜上開有關其父母生前堅定不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供證顯屬可疑,而無足採憑。況王玉芳係向買方周美鈴及代書李中央等人表示將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而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其他子女,故被告之兄弟姊妹不知有被告代理權乙事,亦未違常情,自難執證人王春喜之上開供證為被告未經其母王玉芳授權而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證據。是依上揭證人周美鈴、賴百銓、李中央之供證,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王玉芳既於90年間已對外表示授權被告與買方洽談買賣事宜,且未為特定授權期間或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王玉芳91年3月5日第2 次中風後,仍以王玉芳之代理人身分,代王玉芳與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難認係無權代理,更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於91年3月7日上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㈡①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因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及印鑑證明供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證人李中央之建議,以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切結書之方式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李中央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供證明確(「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一審影印卷第162 頁、第二審影印卷㈡第111頁)。復王玉芳於91年7月21日晚間,在振興醫院1 樓大廳辦理上開9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10187號公證事宜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公證人謝永誌詢問王玉芳是否有買賣之意,她有點頭,沒有講話,手及頭沒有晃動,被告本來要代替王玉芳回答,但被公證人制止,又公證人係以實際情形詢問王玉芳本人,再依買賣雙方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公契書、身分證、稅籍資料認定實際買賣者後,詢問了王玉芳本人,王玉芳雖有點頭,但公證人也問了幾次,綜合各種情形認定,才確認她有要賣的意思等情,亦據證人李中央、謝永誌於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中供證綦詳(「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一審影印卷第162、163頁、第二審影印卷㈡第112至114頁)。再參以證人劉復康即王玉芳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之主治醫師於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二審供證:「(王玉芳)從91年7月5日到31日住院,91年10月29日又有來看過門診,以後就沒有再到醫院來。‥在住院當天住院大夫有記載E3V4M6,E 是病人的眼睛情形,V是講話能力、M是活動能力,從記載表示王玉芳當時的情形是正常的,在住院及門診時,我看到王玉芳的情況也是如此,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正常,只是因為她中風,發音不清楚,有時候能夠以搖頭點頭來表示。‥(王玉芳右側大動脈阻塞)會造成病人身體左側癱瘓,說話不清楚,智能受影響,但不會有失語症,只是發音不正確,但仍聽得懂。‥因為她有憂鬱症,所以不會主動跟人說話,都是我主動問她,她就用手比給我看或是點頭搖頭,只能作簡單的溝通」等語(「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二審影印卷㈡第76至80頁),核與振興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民事庭謂:「病患(王玉芳)91年3月4日第二次中風後,左側肢體運動功能缺損,須進一步接受復健治療,於91年7月5日至本院初診及住院治療,至91年7 月31日出院,共計27天。患者住院期間神智狀態屬於嗜睡,但給予口頭或肢體刺激仍會醒來;晚上精神較佳,講話應對尚能切題,左側肢體因腦中風呈現無力、活動困難情形。‥病患於住院期間一直呈現嗜睡狀況,較清醒時,尚能回答簡單之問題,惟說話音調不甚清楚,無失語、失用或失認之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完全照顧。因患者平時有嗜睡情形,對於外在環境的理解及判斷力表現時好時壞,當較清醒時,回答問題能答其所問,即是所謂講話應對尚能切題,不會答非所問」等語吻合,有該院94年4月7日94振醫字第339號函、94年5 月25日94振醫字第506號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影印卷第103、104、166頁)在卷可考。又依振興醫院檢送之王玉芳病歷資料(「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二審影印卷第128至140頁),雖記載王玉芳於入院時之「昏迷指數」為「conscious:E3V4M6」(即眼睛對聲音會睜開【E3】、言語判斷力喪失,胡言亂語【V4】、可遵照指示動作【M6】,昏迷指數參考資料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影印卷第205、206頁),然據證人劉復康於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中供證:上開記載係住院醫師所載,可能不正確,因王玉芳講話應對尚能切題,其狀況應係E3V5M6(即言語正常【V5】)等語(「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二審影印卷㈡第79頁),可見王玉芳於上開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內,其意識應屬清楚,並能進行簡單之對話溝通。

②原審民事庭前因受理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雖曾

二度向王玉芳就診醫院即中山醫院函詢「王玉芳第二次中風(91年3月5日)以後之精神狀態」,而經中山醫院先於

93 年7月17日,以山醫總字第0272號函覆稱:「病患王玉芳於91年3月5日起(因第二次腦中風)即已無法行動,意識不清,語言無法表達,記憶力退化,吞嚥困難而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料」等語;再於93年11月29日,以山醫總字第0541號函覆以:「…㈡病患王玉芳第二次腦中風後之意識狀況無改善,無法瞭解親人或他人說話之意。㈢王玉芳第二次住院于91年3月5日至91年4月1日,91年3月7日在住院中,診斷為:⒈急性腦中風。⒉高血壓心臟病。⒊高血脂症。⒋尿道炎。⒌肥胖症」等語,及證人即中山醫院醫師張明才於前揭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供證:王玉芳自90年12月第一次中風時起,便是由伊來幫她診治;91年3月5日王玉芳因第二次中風而送醫當時,幾乎是呈現昏迷的狀態,入住中山醫院以後的1、2週,也完全沒有意識反應,因為她是右側大動脈阻塞,影響說話、吞嚥,也會嚴重影響她的意識能力,而不能判斷、思考認知事務;迨住院1、2週以後,她才開始有身體反應(跟她說話,眼睛會睜開),但不會講話,只能發出一些聲響,問她問題(包括問她是否舒服或身體狀況),她也只有張開眼睛、晃動頭部或搖手等身體動作,伊也只能猜她的意思,當時只能簡單的跟她溝通,但不能確定她是否知道別人講話的意思,又王玉芳因第二次中風而入住中山醫院治療之期間,感覺上無法認人,只能與她作簡單的溝通,並要猜她的意思,是於該段期間(指91年3月5日第二次中風以後),她應該不可能對某事務(例如「與別人訂立契約或買賣物品」)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亦即,她於該段期間應該未備作出決定及判斷的能力等語,然上開意識狀況乃屬王玉芳甫於第二次中風後送至中山醫院治療之情形,與王玉芳於91年4月1日出院後至同年7月5日改送至振興醫院住院,已相隔三個月,尚難僅以其在中山醫院治療時之診療紀錄及當時主治醫師之證言,而遽認王玉芳於三個月後之意識情況全無改善之可能。況若王玉芳於91年4月1日出院後,對於事務已無判斷及同意之能力,又如何能於同年5月1 日,授權其子王春喜以其原留存之印鑑章遺失為由,代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證人張明才於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二審供證:王玉芳在91年8 月11日回診時,她還是不能講話,只會發出聲響,跟她講話,她只能發出一些聲響,如果伊等問話,她只能頭部晃動或是搖手,當時只能簡單的與她溝通,問她是否舒服,她自己還是不能表達,都是由家屬猜她的意思,伊也只能猜她要表達的意思,她有可能完全不了解對方的意思,會做出呆滯的表情或發出聲響等語(「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二審影印卷㈡第73頁),亦與上開振興醫院覆函及證人劉康復供證王玉芳於清醒時,能回答簡單之問題,講話應對尚能切題,不會答非所問乙情無違。是公證人謝永誌雖未具醫學專業知識,然其於上開認證(公證)過程,親自見聞王玉芳詢答時之肢體反應情形,並無上述因不了解對方詢問內容而出現呆滯的表情或發出聲響之情事,乃確認「王玉芳在公證過程中之『點頭』回應」,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事,進而確認王玉芳能「認知、理解」其詢問之內容,合乎常情。故證人謝永誌供證以王玉芳公證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看來應是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而點頭同意等語,亦堪採信。由上足認,被告之母王玉芳於91年7 月21日公證當天,意識清醒,雖其當日未以言語表達其請求公證之意旨,而與上開公證書記載係公證人依請求人(指王玉芳)對公證內容之陳述作成乙節不符,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因王玉芳對公證人謝永誌所詢事項猶能理解後,以點頭表示同意,是公證人謝永誌據以作成上開公證書,自屬合法有效。

③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固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禁字第1號

民事裁定宣告王玉芳為禁治產人,而該裁定認定王玉芳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所依憑者乃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係於93年3月16日作成,且依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報告之基隆醫院精神科醫師陳文廣於本院供證:伊係就王玉芳於93年當時及未來短期狀態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是上開鑑定報告亦難資以認定王玉芳自91年3月5日起,即因第二次中風致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相當能力,而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

④按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得就民事法律關係自

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之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及被告之大哥王春喜以「王玉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提之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固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未得授權(無權代理),而分別判決告訴人敗訴在案,已如上述。惟本件被告於91年3月7日代其母王玉芳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因無書面之授權資料可憑,且王玉芳於上開民事起訴時,亦已因喪失認知、理解、判斷之能力,而致無從查證,是法院僅依據當時在場之人及相關醫師之供述之暨病歷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本於法律之確信,獨立判斷,縱為不同之認定,自難謂有何違誤。基上,本院綜合卷存證據資料,認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經王玉芳授權處理上開買賣事宜,雖其係於王玉芳二度中風後,始代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亦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⑤復被告之大哥王春喜於91年5月1日,以原留存之印鑑章遺

失為由,代王玉芳向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事宜後,即予以保管乙情,業據證人王春喜、王春霞供證在卷,並有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5年4月25 日檢送之王玉芳印鑑申請及變更資料可憑(「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第二審影印卷㈡第50至53頁)。而被告蓋用於上開買賣契約、公證書、切結書及委託書上之「王玉芳」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固即可辨識與前揭「王玉芳於87年

8 月27日申請登記之印鑑章樣」或「王春喜於91年5月1日代理王玉芳辦理變更之印鑑章樣」顯然不同。然王玉芳於二度中風後,其語言表達困難,記憶力退化等情,有前開中山醫院覆函可憑,且參以證人乙○○供證:伊父親去世後,伊與被告偶爾有聯絡,伊兄弟住哪裡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惟王春喜、乙○○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宣告王玉芳為禁治產人後,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卻於書狀載明:「‥其中甲○○去向不明,無法取得戶籍謄本」等語,有聲請狀足參(原審法院93年度監字第49號影印卷第3 頁),是被告辯稱:伊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伊母告以找不到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又伊與王春喜、王春霞因家務事交惡,多年沒有聯絡,伊係於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出庭後,始知印鑑章及權狀分別交由王春喜及王春霞保管等語,尚非全無可信。又衡以常情,一般人除印鑑章外,通常尚有印章多顆,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蓋用於上開買賣契約、公證書、切結書及委託書上之「王玉芳」印文,係被告私自偽刻,故被告辯稱:上開用印之印章係其母所有等語,自堪採信。況如前所述,被告既經其母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且經公證人於公證時確認王玉芳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則被告持其母所有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文書上,亦難認係盜用。

另被告固曾於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供證:伊兄弟姊妹共有七位,除大姊及伊外,其餘均在爭奪家產,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附之現金收款單備註欄記載「證件延至91年3 月27日交付」,係因買方說收了錢,要伊等交付權狀,但權狀在伊妹那裡,伊想再努力看看,但沒想到仍然無法取回,後來才會用公證方式處理等語明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影印卷第143 頁),惟被告上開供證已與其嗣於偵查中之供詞不符,且以被告在父親去世後,手足情感交惡,多年未聯絡,及母親又因二度中風,致語言表達困難,記憶力退化等情形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公證當時,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係由其妹王春霞持有中,並未遺失。是被告雖依代書李中央之建議,推由其母王玉芳以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切結書之方式,再由代書李中央代出賣人王玉芳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惟因其無明知之犯意,自難繩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之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