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獲得地主乙○○、丙○、丁○○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前不詳時地擅自冒用乙○○、丙○、丁○○名義,偽刻三人印章,盜蓋於偽造之92年12月15日地主委託書1紙及代刻印章用印授權書3紙,復於93年5月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地點,持以行使前揭偽造委託書及授權書,向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建設公司)前副總經理戊○○,諉稱已獲得上開地主委託授權,致宏盛建設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與甲○○代表地主三人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並由甲○○蓋用偽刻乙○○等三人印章於契約書上,約定將乙○○等三人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3小段199之1、199之2、200、201、202、202之1、202之2、202之3等地號8筆土地,可移轉之建築容積約281.2坪出售予宏盛建設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07萬3424元。甲○○又詐稱需先支付建築師辦理本件買賣土地容積移轉申請作業費用,使宏盛建設公司前副總經理陷於錯誤,與甲○○簽訂協議書,約定先行支付部分價款300 萬元,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共300萬元支票3紙交付予甲○○,甲○○又盜蓋偽造之乙○○等3人印章印文並偽簽3人署名表示領收,足生損害於乙○○、丙○、丁○○及宏盛建設公司,甲○○再持以交由不知情沈美玲兌現花用殆盡。嗣宏盛建設公司發覺該容積買賣事宜未有進展,向乙○○等地主查詢始悉。
二、案經宏盛建設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核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證據,地主丙○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即就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萬菩、莊志成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己○○、丙○、丁○○、林添富、陳瑞得、孫陳美英、潘成南、沈美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證人戊○○、丁○○、己○○、丙○於原審時證稱無訛,復有93年5月7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92年12月15日地主委託書各1份(他字卷4至8頁)、92年12月15日代刻印章用印授權書3紙(調偵卷35至37頁)、協議書1 份、告訴人簽發支票面影本各3紙、代收領據紙(他字卷9至10頁)、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7年4月1日 (97)華中山字第0970050號函文(調偵卷21頁)、93年4月7日「迪化街乙○○等三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設計規劃、行政、容積買賣授權及營建承攬合約書、93年4月7日代刻印章及用印授權書、93年10月13日終止協議書、93年10月13日終止合約通知書(他字卷31至41頁)、丁○○、丙○當庭簽名筆跡(偵字卷9 頁)在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亦已刪除,此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應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5.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經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法。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告訴人詐騙支票3百萬元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均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乙○○」、「丙○」、「丁○○」印章及於私文書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乙○○」、「丙○」、「丁○○」簽名及印文,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為賺取差價以及個人資金周轉所需,思慮未周,而起貪念,致罹此罪名,然被告於警偵訊除就偽造地主3 人印章部分否認犯行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自始坦承不諱,毫無推諉卸責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犯後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但經濟不景氣,資金周轉情況不良,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三百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衡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減刑前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另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詐欺罪(原審誤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未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認,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換言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第1113號判例)。被告前開所犯罪名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論處,而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印章、簽名及印文,雖未據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茲據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雖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其還款決心,惟被告允諾之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即藉詞推諉,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詐欺所得款項迄今均未返還被害人,自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本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准其易科罰金,其量刑顯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核上開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認其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及第361第1項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詳述本件量刑依據所在,自已斟酌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又本件乃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得減刑並易科罰金,此情事自非被告犯罪時所得預見,原審之檢察官亦請求判處減刑前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不予宣告緩刑(原審卷177 頁),則原審上開量刑,核與比例原則相當,尚無不合。至被害人如何請求賠償,要屬另一問題,此外,上訴書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提出,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犯罪時間 │ 偽造之私文書 │├─┼─────┼───────────────┤│1 │93年5月7日│92年12月15日委託書1份 ││ │前不詳時間│ │├─┼─────┼───────────────┤│2 │同上 │92年12月15日代刻印章用印授權書││ │ │3份 │├─┼─────┼───────────────┤│3 │93年5月7日│93年5月7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 │├─┼─────┼───────────────┤│4 │93年5月7日│代收支票領據 │└─┴─────┴───────────────┘附表二:應沒收印文、簽名部分:
┌─┬───────┬────────┬───────┬──┐│ │偽造之私文書 │ 所在位置 │偽造印文、簽名│數量│├─┼───────┼────────┼───────┼──┤│一│93年5月7日容積│首頁立契約人賣主│「乙○○」印文│一枚││ │移轉買賣契約書│姓名欄 │ │ ││ │(他卷4至7頁)├────────┤ ├──┤│ │ │末頁立契約人乙方│ │一枚││ │ │姓名欄 │ │ ││ │ ├────────┤ ├──┤│ │ │騎縫 │ │三枚││ │ ├────────┼───────┼──┤│ │ │首頁立契約人賣主│「丙○」印文 │一枚││ │ │姓名欄 │ │ ││ │ ├────────┤ ├──┤│ │ │末頁立契約人乙方│ │一枚││ │ │姓名欄 │ │ ││ │ ├────────┤ ├──┤│ │ │騎縫 │ │三枚││ │ ├────────┼───────┼──┤│ │ │首頁立契約人賣主│「丁○○」印文│一枚││ │ │姓名欄 │ │ ││ │ ├────────┤ ├──┤│ │ │末頁立契約人乙方│ │二枚││ │ │姓名欄 │ │ ││ │ ├────────┤ ├──┤│ │ │騎縫 │ │三枚│├─┼───────┼────────┼───────┼──┤│二│92年12月15日委│立委託書人姓名欄│「乙○○」簽名│一枚││ │託書 ├────────┼───────┼──┤│ │(他卷8頁) │簽章欄 │「乙○○」印文│一枚││ │ ├────────┤ ├──┤│ │ │騎縫 │ │一枚││ │ ├────────┼───────┼──┤│ │ │立委託書人姓名欄│「丙○」簽名 │一枚││ │ ├────────┼───────┼──┤│ │ │簽章欄 │「丙○」印文 │一枚││ │ ├────────┤ ├──┤│ │ │騎縫 │ │一枚││ │ ├────────┼───────┼──┤│ │ │立委託書人姓名欄│「丁○○」簽名│一枚││ │ ├────────┼───────┼──┤│ │ │簽章欄 │「丁○○」印文│一枚││ │ ├────────┤ ├──┤│ │ │騎縫 │ │一枚│├─┼───────┼────────┼───────┼──┤│三│92年12月15日代│本人及立書授權人│「乙○○」簽名│二枚││ │刻印章及用印授│姓名欄 │ │ ││ │權書(調偵卷35├────────┼───────┼──┤│ │至37頁) │本顆印章欄 │「乙○○」印文│一枚││ │ ├────────┼───────┼──┤│ │ │本人及立書授權人│「丙○」簽名 │二枚││ │ │姓名欄 │ │ ││ │ ├────────┼───────┼──┤│ │ │本顆印章欄 │「丙○」印文 │一枚││ │ ├────────┼───────┼──┤│ │ │本人及立書授權人│「丁○○」簽名│二枚││ │ │姓名欄 │ │ ││ │ ├────────┼───────┼──┤│ │ │本顆印章欄 │「丁○○」印文│一枚││ │ ├────────┼───────┼──┤│ │ │騎縫 │「乙○○」印文│三枚││ │ │ ├───────┼──┤│ │ │ │「丙○」印文 │三枚││ │ │ ├───────┼──┤│ │ │ │「丁○○」印文│三枚│├─┼───────┼────────┼───────┼──┤│四│93年5月7日支票│下方領收人欄 │「乙○○」簽名│一枚││ │領據(他卷10頁│ ├───────┼──┤│ │) │ │「乙○○」印文│二枚││ │ │ ├───────┼──┤│ │ │ │「丙○」簽名 │一枚││ │ │ ├───────┼──┤│ │ │ │「丙○」印文 │二枚││ │ │ ├───────┼──┤│ │ │ │「丁○○」簽名│一枚││ │ │ ├───────┼──┤│ │ │ │「丁○○」印文│一枚│├─┼───────┼────────┴───────┴──┤│ │偽造之印章 │ 數量 ││五├───────┼───────────────────┤│ │乙○○印章 │ 一枚 ││ ├───────┼───────────────────┤│ │丙○印章 │ 一枚 ││ ├───────┼───────────────────┤│ │丁○○印章 │ 一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