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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V○○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秋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景玉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輔 佐 人 L○○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獻村律師被 告 J○○

辛○○庚○○H○○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顧定軒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勇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 、19071、20047 、26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V○○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銀行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寅○○違反銀行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乙○○、N○○、b○○、M○○、J○○、辛○○部分;均撤銷。

V○○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N○○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b○○、M○○、J○○、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V○○為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2樓之創達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達公司)董事長,寅○○(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丑○○(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妏玲(業經原審另以97年度簡字第526 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陳姵柔(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3 年確定)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V○○、寅○○、丑○○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為創達公司負責人,且均參與該公司營業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其等三人與林妏玲、陳姵柔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嗣於民國93年7 月1 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創達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V○○竟與寅○○、丑○○、林妏玲、陳姵柔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由V○○出資,另由寅○○、丑○○與未上市之尚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品公司)股東洽談,先後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14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元購入尚品公司股票共20張(每張千股),復由丑○○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繳納股票交易稅額後,將其中11張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妏玲,另9 張仍登記於原尚品公司股東E○○名下,再由林妏玲、陳姵柔以創達公司名義對外為電話訪問、製作及寄發廣告文宣等方式,對外推銷尚品公司股票。嗣林妏玲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

1 月14日,各以每股45元之價格販售登記於其名下之尚品公司股票2 張、3 張予胡晉瑞,陳姵柔則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14日,各以每股39元之價格販售登記於林妏玲名下之尚品公司股票6 張、登記於E○○名下之尚品公司股票

9 張予辰○○,再分別由胡晉瑞、辰○○將股款匯入創達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妏玲及陳姵柔於股票成交時可獲得每張股票1 萬元之報酬,寅○○、丑○○則可獲得每張股票3 千元之報酬。V○○即與寅○○、丑○○、林妏玲、陳姵柔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外銷售尚品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嗣於95年7 月20日,在創達公司內為警搜索查獲。

二、V○○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騏鼎資產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該公司全部資金;寅○○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及人事管理;許玉昀(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主導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乙○○、N○○、王偉哲、蔡佳燕(王偉哲、蔡佳燕2 人業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則為業務組長,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人,並管理各該組內業務員;b○○、M○○、J○○、辛○○、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9 人業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3 年確定)、陳姵柔(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均為該公司業務員,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人。V○○、寅○○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騏鼎資產公司負責人,且均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並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其二人均明知騏鼎資產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由其等三人共同規劃「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其方案為:

「A吉祥」每單位10萬元,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2%(此為「100%保本型」,另有80% 保本型,視投資獲利五五分配);「B如意」每單位20萬元,並由公司提供不動產憑證擔保,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0.6% ; 「C富貴」每單位10萬元,並由公司免費提供有線電視服務,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1%;「D安康」每單位10萬元,並由公司提供不動產憑證擔保,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1.5%,並保證出資人得於期滿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而乙○○、N○○、b○○、M○○、J○○、辛○○亦明知騏鼎資產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與V○○、寅○○及丁○○、許玉昀、王偉哲、蔡佳燕、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陳姵柔、宋旺(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特定人宣稱騏鼎資產公司集資投資股票、臺指期貨、外匯及選擇權等標的之獲利績效良好,保證出資人每月可固定領取利息,期滿並可領回本金,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參與「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而向如附表所示之K○○等人收受存款,K○○等人並分別將出資金額匯入麒鼎資產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吸收超過2600萬元以上之資金(出資人、出資時間、出資金額、招攬人、給付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如業務員招攬成功,業務組長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1.5 至2%之主管佣金,而業務員亦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1.5 至2%之佣金。嗣於95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臺北市○○街○○○巷○號7樓及臺北縣中和市○○街3之3號為警搜索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件共同被告陳孝廷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項前段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共同被告許玉昀、王偉哲、蔡佳燕、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及共同被告陳姵柔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第1 項前段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後,復未據其等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另被告V○○就原審認定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等罪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等罪部分撤回上訴,被告寅○○就原審認定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

175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前段等罪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98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就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部分撤回上訴,此分別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V○○、寅○○所當庭立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6 、379 、195 、198 頁),是上開各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僅須就被告V○○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含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罪部分、被告寅○○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含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罪部分、被告乙○○、N○○、b○○、M○○、J○○、辛○○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部分(被告N○○、b○○、M○○均提起上訴,另被告乙○○、J○○、辛○○、M○○所犯上開之罪均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壬○○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及被告庚○○、H○○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罪嫌部分(按:被告壬○○、庚○○、H○○被訴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均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V○○、寅○○、乙○○、N○○、b○○、M○○、J○○、辛○○、壬○○、庚○○、H○○及共同被告陳姵柔、許玉昀、王偉哲、蔡佳燕、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孝廷、陳百瑞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證明其他被告犯罪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各該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因認上開被告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目的固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丑○○於95年10月4 日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V○○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共同被告丑○○經原審依戶政機關戶籍資料傳拘均未到庭,嗣並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5 月5 日98年北院隆刑明緝字第291 號通緝書在卷足憑(原審卷八第197 頁),嗣經本院再度傳喚仍未到庭(本院卷一第373 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確係傳、拘不到,本院調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內容為證明被告V○○是否構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乃具有必要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95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經原審及本院依戶政機關戶籍資料傳拘均未到庭,如前所述,自無不當剝奪被告V○○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之上開證述並告以要旨(本院卷二第177 頁),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V○○、寅○○、乙○○、N○○、b○○、M○○、J○○、辛○○、壬○○、庚○○、H○○及共同被告陳姵柔、許玉昀、王偉哲、蔡佳燕、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孝廷、陳百瑞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於證明其他被告犯罪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結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被告或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秀麗、廖美純、褚佳鑫、陳文心、K○○、T○○、李惠、A○○、玄○○、W○○、F○○、子○○、Q○○、癸○○、U○○、亥○○、G○○、Y○○、X○○、D○○、辰○○、巳○○、申○○、天○○、戌○○、地○○、S○○、午○○、未○○、宇○○、B○○、黃○○、P○○、戊○○、蘇豐、高郁媜、黃麗玲、潘婉菁、胡晉瑞、胡宋智、廖晨佐、王炳傑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雖被告V○○、N○○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改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於法院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自得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增訂理由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參照)。查被告V○○、N○○之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其性質應屬上開同意之撤回,本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認被告V○○、N○○既已於原審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其等同意之撤回自難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M○○之輔佐人L○○具狀陳稱:原審於97年3 月7 日就證人天○○之證述所為之筆錄記載有登載不實云云,經本院於98年7 月25日調取原審該此審理之錄影光碟,於刑事紀錄科第二辦公室播放勘驗,並譯出全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1 頁正、反面)。是日勘驗時雖未通知被告M○○及其輔佐人、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場,然嗣經本院另於98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被告M○○及其輔佐人、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場,並當庭播放原審於97年

3 月7 日審理之錄影光碟,經核與本院於98年7 月25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相符,而被告M○○及其輔佐人L○○於本院98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雖未到庭,然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是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以上開勘驗筆錄取代原審於97年3 月7 日就證人天○○之證述所為之筆錄記載,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V○○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V○○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創達公司之單純出資者,並未涉及創達公司之實際運作,就創達公司之資金是否買賣尚品公司股票一事並不知情,整個案子均由當時之副總經理丑○○負責主導、接洽,伊並無與丑○○等人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1、關於被告V○○為創達公司董事長,寅○○為該公司總經理,丑○○為該公司副總經理,林妏玲、陳姵柔則為該公司業務員;92、93年間,創達公司非屬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其營業項目自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且創達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他公司股票,竟由被告V○○出資後,由寅○○、丑○○與未上市之尚品公司股東洽談,先後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14日以每股18元購入尚品公司股票共20張(每張千股),復由丑○○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繳納股票交易稅額,將其中11張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妏玲,另9 張仍登記於原尚品公司股東E○○名下,再由林妏玲、陳姵柔以創達公司名義對外為電話訪問、製作及寄發廣告文宣等方式,對外推銷尚品公司股票;嗣林妏玲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14日,各以每股45元之價格販售登記於其名下之尚品公司股票2 張、3 張予胡晉瑞,陳姵柔則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14日,各以每股39元之價格販售登記於林妏玲名下之尚品公司股票6 張、登記於E○○名下之尚品公司股票9 張予辰○○,再分別由胡晉瑞、辰○○將股款匯入創達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妏玲及陳姵柔於股票成交時可獲得每張股票1 萬元之報酬,寅○○、丑○○則可獲得每張股票3 千元之報酬,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外銷售尚品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95偵15645 號卷五第23至

26、76至77頁)、共同被告丑○○於警詢(95偵26129 號卷第7 至12頁)、檢察官偵訊(95偵15645 號卷四第180至184 頁)、共同被告林妏玲於檢察官偵訊(95偵15645號卷四第5 至9 頁;95偵15645 號卷五第177 至178 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五第75頁反面、第77至80頁反面)、共同被告陳姵柔於檢察官偵訊(95偵15645 號卷四第86頁;95偵15645 號卷五第185 至187 頁)時供陳明確,並經證人胡晉瑞(原審卷五第74至75頁)、辰○○(原審卷五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1063435號函附林妏玲向E○○買入尚品公司股票之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報核聯影本2 紙(95偵1564

5 號卷五第144 至147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12月1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37767號函附林妏玲於92年12月31日及93年1 月14日出售尚品公司股票5 張予胡晉瑞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2 紙(95偵15645 號卷五第

141 至143 頁)、證人胡晉瑞、胡宋智提出之尚品公司股票2紙及繳款書1紙(95偵15645號卷五第125頁證物袋內)、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5年9月12日(95)中銀重字第950139號函附創達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92年12月開戶起迄95年6月止之往來明細帳(95偵15645號卷三第183 至211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9月26日至94年6 月29日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95偵26129號第40至50頁)、尚品公司股票、剪報資料、推薦重點簡介、投資報酬分析(以上均為影本,見95偵15645號卷五第237至242頁)附卷可稽。

2、被告V○○雖否認知悉寅○○、丑○○等人對外販賣尚品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惟查,共同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創達公司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2樓的辦公處所是董事長V○○承租的,V○○有花錢裝潢並付房租,並負責公司資金,丑○○負責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創達公司除買賣未上市之尚品公司股票外,另有買賣葛萊士公司股票,取得葛萊士公司股票之方式係由V○○與伊去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松村接洽,賣尚品或葛來士未上市股票,V○○當然知道等語(95偵15

645 號卷五第23、25、26頁);另共同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決定要銷售尚品公司股票時,伊就覺得創達公司有些問題,因為出資者只要求銷售人員自行決定,還要伊支付業務員薪水等語(95偵15645 號卷四第

184 頁),互核共同被告寅○○、丑○○上開證述,足見創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即被告V○○不僅有親自出面與未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洽談股票之取得方式,甚且概括授權負責銷售尚品公司股票之丑○○自行決定銷售事宜及支付業務員薪水,益徵被告V○○就創達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他公司未上市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乙節顯然知情,且與負責主導規劃之寅○○、丑○○及實際推銷之業務員林妏玲、陳姵柔間具有犯意聯絡;況依共同被告寅○○、丑○○所述尚品公司股票買賣經過,均係使用被告V○○所投入之創達公司資金買賣,而丑○○、寅○○、林妏玲、陳姵柔除抽取佣金外,價差均由創達公司獲得,以及共同被告林妏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被告V○○下午會來創達公司,1 個禮拜來2 、3 天,上午幾乎沒有看過他,V○○在創達公司是跟會計在同一間辦公室,有看到V○○進出辦公室(原審卷五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等情,顯見被告V○○不僅實際出資而得因創達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獲利,且有掌握該公司之經營,其對於創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及其所投入資金之實際用途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V○○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未經許可販賣尚品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V○○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尚品公司股東E○○、時任創達公司副總經理之丑○○,以證明被告V○○自始即未與E○○接洽購買尚品公司股票,及被告V○○就創達公司之資金是否買賣尚品公司股票並不知情等事實。惟查:

1、證人E○○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當過尚品公司之股東,但僅是名義上之股東,是在公司要設立時,伊父親游木金借用伊之姓名登記為股東,關於伊名下股票之買賣及過戶,伊個人沒有經手等語(原審卷五第10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自始均未接觸過尚品公司股票,都是伊父親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77 頁),是證人E○○既僅為尚品公司之掛名股東,而未經手伊名下股票之買賣及過戶事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V○○是否有接洽購買尚品公司股票之事;然被告V○○既供稱買賣尚品公司股票之事係由丑○○所主導,核與共同被告寅○○、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由其二人出面與尚品公司股東洽談購買該公司股票,嗣並將部分股票移轉登記至林妏玲名下等節(95偵15645 號卷四第182 頁;95偵15645 號卷五第24、25、77頁)大致相符,則創達公司實際接洽購買尚品公司股票之人係共同被告寅○○、丑○○,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證人游木金到庭說明之必要。

2、再查,創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即被告V○○有親自出面與未上市之葛萊士公司負責人陳松村洽談股票之取得方式,甚且概括授權負責銷售尚品公司股票之丑○○自行決定銷售事宜及支付業務員薪水,已據共同被告寅○○、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95偵15645 號卷四第184 頁;95偵15645 號卷五第25頁),業如前述,則被告V○○就創達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他公司未上市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乙節顯然知情,且與負責主導規劃之寅○○、丑○○及實際推銷之業務員林妏玲、陳姵柔間具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待證事實至為明灼,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業經原審發布通緝並多次經原審、本院傳拘無著,本院認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二、被告V○○、寅○○、乙○○、N○○、b○○、M○○、J○○、辛○○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就其擔任騏鼎資產公司總經理,與業務員共同對外推銷「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被告乙○○、J○○就其等擔任騏鼎資產公司業務員,對外宣稱騏鼎資產公司集資投資股票、臺指期貨、外匯及選擇權等標的之獲利績效良好,保證出資人每月可固定領取出資金額2%之利息,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該公司「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使被害人陸續投資「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並分別將出資金額匯入麒鼎資產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擔任騏鼎資產公司業務員對外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購買該公司「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供承不諱,惟被告V○○、N○○、b○○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V○○辯稱: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應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構成要件,然騏鼎資產公司之「金玉滿堂」產品其中「A吉祥」利息僅每月百分之二,「B如意」利息僅每月百分之零點六、「C富貴」利息僅每月百分之一,「D安康」利息僅每月百分之一點五,各專案之利息或紅利均遠低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上限,亦遠低於民間利息折算標準,並未給付投資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況該專案並非伊所設計,是寅○○等人擬稿,並經騏鼎資產公司聘用之李吉隆律師研究後,認為並未違法,騏鼎資產公司始推銷該專案云云;被告N○○辯稱: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金玉滿堂」產品最高利率為月利百分之二,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四,而民間通常為月息三分,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可知「金玉滿堂」產品並未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況公司有說該產品經過律師審核,是合法的,伊找客戶戌○○來聽說明會,有告知客戶風險要自負及儘量盡到幫客戶注意的責任,並未主動推銷任何產品,當伊發現公司狀況不佳時,已儘速通知客戶出金,且案發時伊已離職,事後亦有幫客戶善後,伊與負責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b○○辯稱:伊在人力網站上看見騏鼎資產公司刊登之求才廣告前往應徵,看到該公司有臺北市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有律師證書及經濟部核准設立證書才去工作,但因該公司僅有保障第1 個月底薪2 萬元,第2 個月起底薪5 千元,無法支應伊日常生活所需,伊在1 個月後就辭職另謀他就,伊任職期間實際工作內容係依主管提供之名單作電話訪問,又聽聞其他公司同事提起數周前曾到公司投資方案所指定之內灣地區遊玩,土地頗具規模,因認該公司投資方案非虛,但伊不認識V○○、寅○○等人,伊雖在任職期間受主管蔡靜蘭之指示撥打電話與地○○說明投資內容,但當時剛進入公司,對於投資商品之內容並不了解,故在蔡靜蘭帶領下,由蔡靜蘭對地○○說明商品內容,之後經主管催促,伊才撥打電話詢問地○○是否願意投資,地○○表示願意投資並匯入款項至公司帳戶後,在蔡靜蘭之帶領下,由蔡靜蘭向地○○說明產品內容,對於投資方案是否合法,伊真的不知情,與公司負責人並無共犯關係,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另被告M○○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騏鼎資產公司之業務員,薪資係遭騏鼎資產公司虛報,伊並未受雇騏鼎資產公司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所得收入均為投資分紅,且伊與騏鼎資產公司接洽時,公司均出示合法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律顧問證書,致使伊完全信賴公司之合法性,單純依照公司指示行事,與負責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負責人亦告知公司產品經舒正本、李吉隆等知名律師見證,並提出顧問證書以昭公信,伊合理信賴該商品與市場上其他機構販賣之基金並無不同,況起訴書附表所載天○○之投資,係由蔡佳燕及陳百瑞負責,與伊無涉,縱天○○之投資為伊所招攬,亦僅針對天○○一人,並非對不特定人招攬,核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金玉滿堂」專案之利息最高僅月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而目前民間利息月利達二分或三分,該專案並無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亦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伊僅因負擔家計才誤信騏鼎資產公司幹部不實言論誘導而引介天○○投資,但早已離開騏鼎資產公司,並與天○○達成和解,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1、被告V○○為騏鼎資產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騏鼎資產公司全部資金;被告寅○○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及人事管理;許玉昀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主導公司投資專案業務;被告乙○○、被告N○○與王偉哲、蔡佳燕則為該公司業務組長,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人,並管理各該組內業務員;被告J○○、被告辛○○、被告M○○、被告b○○與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陳姵柔均為該公司業務員,負責推廣公司投資專案業務及招攬出資人。被告V○○、被告寅○○與丁○○共同規劃「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其方案為:「A吉祥」每單位10萬元,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2%(此為「100%保本型」,另有80% 保本型,視投資獲利五五分配);「B如意」每單位20萬元,並由公司提供不動產憑證擔保,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0.6%;「C富貴」每單位10萬元,並由公司免費提供有線電視服務,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1%;「D安康」每單位10萬元,並由公司提供不動產憑證擔保,出資人每月固定領取利息1.5%,並保證出資人得於期滿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乙○○、N○○、b○○、M○○、J○○、辛○○與許玉昀、王偉哲、蔡佳燕、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陳姵柔、宋旺等人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特定人宣稱騏鼎資產公司集資投資股票、臺指期貨、外匯及選擇權等標的之獲利績效良好,保證出資人每月可固定領取利息,期滿並可領回本金,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參與「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而向如附表所示之K○○等人收受存款,K○○等人並分別將出資金額匯入麒鼎資產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吸收超過2600萬元以上之資金(出資人、出資時間、出資金額、招攬人、給付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如業務員招攬成功,業務組長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1.5 至2%之主管佣金,而業務員亦可按月抽取出資金額1.5 至2%之佣金,嗣於95年7 月20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臺北市○○街○○○ 巷○ 號7 樓及臺北縣中和市○○街3 之3 號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寅○○、乙○○、J○○、辛○○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及共同被告許玉昀、王偉哲、蔡佳燕、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陳姵柔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K○○、T○○、李惠、A○○、玄○○、W○○、F○○、子○○、Q○○、癸○○、U○○、亥○○、G○○、Y○○、X○○、D○○、巳○○、申○○、天○○、戌○○、地○○、S○○、午○○、未○○、宇○○、B○○、黃○○、P○○、戊○○、a○、宙○○、高郁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騏鼎資產公司案卷影本(95他5022號卷第190 至226 頁)、K○○郵局存摺影本(95偵20047 號卷二第358 至360頁)、黃○○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他5022號卷第75至79頁)、P○○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他5022號卷第64至69頁)、己○○委託書(95他5022號卷第84頁)、W○○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他5022號卷第95至97頁)、巳○○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他5022號卷第102 至104 頁)、X○○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他5022號卷第111 至

113 頁)、癸○○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他5022號卷第

124 至130 頁)、亥○○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他5022號卷第137 至147 頁)、U○○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他5022號卷第154 至156 頁)、地○○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20047 號卷二第366 至367 頁)、T○○金吉祥專案協議書(95偵20047 號卷二第373 至376 頁)、G○○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20047 號卷二第382 至387頁)、Y○○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20047 號卷二第

391 至393 頁)、戌○○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2004

7 號卷二第398 至406 頁)、天○○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20047 號卷二第422 至423 頁)、子○○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20047 號卷二第426 至427 頁)、D○○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20047 號卷二第434 至436頁)、辰○○金如意專案協議書(95偵20047 號卷二第44

8 至449 頁)、午○○所提出之推廣人員承攬書、被告V○○簽立之還款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95他5022號卷第15至24頁)、未○○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他5022號卷第31至38頁)、騏鼎資產公司簡介(95偵1564

5 號卷五第165 頁)、李惠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15

645 號卷五第102 至104 頁)、A○○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15645 號卷五第107 至109 頁)、玄○○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15645 號卷五第94至96頁)、R○○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95偵15645 號卷四第122 至125 頁)、張至仁委託書(95偵15645 號卷五第111 頁)、空白客戶協議書(1 年期、3 月期,95偵20047 號卷三第667至67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5年6 月27日(95)國世建國字第0041號函附騏鼎投顧公司帳戶自開戶起至95年6 月7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傳票影本(95他5022號卷第291 至31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5年6月22日(95)國世館前字第305 號函附騏鼎資產公司帳戶自開戶起至95年6 月7 日之交易明細表及理財轉帳約定明細(95他5022號卷第276 至290 頁)、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5年6 月30日南京東路分行095 傳字第0150號函附騏鼎資產公司開戶相關資料及往來明細帳(95他5022號卷第316 至327 頁、95偵15645 號卷二第127 至151 頁)、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95偵15645 號卷二第232至27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寅○○、乙○○、J○○、辛○○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被告V○○、N○○、b○○、M○○固不否認騏鼎資產公司有以上開方式對外推銷上述4種方案內容之「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而向他人吸收資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9年3 月23日(79)廳刑一字第309 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V○○等設計之「金玉滿堂」專案,其對於投資人保證每月收益為每月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至百分之二十四,雖民間利息或有至二分利者,但銀行法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核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人之態樣不同,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而以臺灣銀行於94年1 月至95年7 月間之三年期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一五至百分之二點二九間,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照利率資料附卷可參,則「金玉滿堂」存款利率較臺灣銀行同期之三年期存款利率高達將近10倍,顯有特殊之超額,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要件相符。是被告V○○辯稱本件「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各專案之利息或紅利均遠低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上限,亦遠低於民間利息折算標準,被告N○○、M○○等人亦稱「金玉滿堂」方案並未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均無足採;而被告M○○另稱:其招攬之對象僅有天○○一人,並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云云,亦不過係分擔騏鼎資產公司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犯行之一部,自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⑵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這份契約

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是何人擬定並決定對外銷售?)當初是由董事長V○○開會,與會的人有我、丁○○,應該就是這些人開會決議,應該是丁○○草擬協議書,由庚○○拿給律師看,至於庚○○拿給那位律師看我就不清楚,後來庚○○拿回公司,後來就沒有討論,就開始對外販售」等語(原審卷五第139 頁);雖被告V○○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公司推出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是由何人規劃?)由總經理寅○○及壬○○他們設計,拿給舒正本律師看,律師看沒有問題,我們才會交給廠商發印」等語(原審卷五第49頁反面),惟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金玉滿堂之投資方案是何人設計?)不是壬○○設計的,他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推銷金玉滿堂之業務,是董事長的朋友設計的,獎金制度是董事長的朋友姓王(應為丁○○)設計的,金玉滿堂整體制度也是由王先生設計的,設計好之後,不曉得是何人交給我,我再交給行政人員庚○○拿去給律師確定,那位律師我忘記了,好像是李吉隆律師還是舒正本律師」、「(是否有開會討論金玉滿堂的事情?)有」、「(何人參與討論?討論內容?)討論是否有違法,董事長有問是否給律師看過,參與討論的人是何人我忘記了,壬○○沒有參加」等語(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第52頁),且結稱:「(投資保本專案是何人規劃的?)是丁○○與V○○規劃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21 頁),而被告V○○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你剛才說壬○○有參與規劃,你是根據什麼認定?)因為總經理報告的」等語(原審卷五第50 頁)。則互核被告V○○及寅○○之證詞,可知「金玉滿堂」專案係由被告V○○、寅○○與丁○○開會後草擬,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庚○○轉交律師核閱,起訴書稱被告壬○○參與「金玉滿堂」專案之設計規劃,容有誤會。

⑶證人即律師舒正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寅○○有沒有

跟你討論過收受客戶存款然後按期支付紅利之契約?)有,就我的記憶,好像有給付客戶固定之報酬,我當時告訴他,如果這樣的話,可能有吸金的問題,意思就是違反銀行法,如果有收受客戶款項,具體投資過程需要描述出來,不能在收受款項之後,直接抽象指定給付客戶定額,我當時有告訴他這樣可能有吸金之問題,但沒有明確告訴他這樣違反什麼法律」、「(你說你看過類似內容之文件,之後是否有給予法律意見?)文字上有沒有我不記得,但是在電話上有告訴寅○○,這樣是吸金、違法」、「(當時你有無跟寅○○明確提到這可能違反銀行法之問題?)我已經告訴他這樣方式是不能作」等語(原審卷五第135至136 頁),足見騏鼎資產公司顧問律師已告知被告寅○○有關「金玉滿堂」專案之協議書內容可能有違法吸金之問題,佐以被告V○○身為董事長,及被告寅○○身為總經理之身分,應於會議中已相互討論,被告V○○亦應知悉該專案有非法吸金之問題,詎被告V○○及寅○○竟仍設計該專案交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吸金,顯然主觀上確有收受存款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甚明。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本院質疑證人舒正本上開證言之真實性,且稱被告寅○○僅為公司總經理,若其知悉舒正本律師所提供之上開意見而執意違反銀行法,公司顧問律師不可能不將此情向上呈報云云,然騏鼎資產公司顧問律師所提出之法律見解,以及顧問律師是否將與被告寅○○之討論內容向上呈報,與該公司最終決議要如何推行上開專案究屬二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亦不足以彈劾證人舒正本上開證言之憑信性。

⑷被告寅○○雖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曾向業務員表示「金玉

滿堂」專案之協議書內容經律師審閱,合法性並無問題,核與被告N○○、M○○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然「金玉滿堂」專案之約定利率較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業務組長及業務員共所週知之事,其等對於該專案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一節,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V○○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騏鼎公司的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這份文件是何人製作的?)就是公司主管寅○○、宋旺及許玉昀」、「(你有跟公司的員工或者投資人告知資金的流向?)曾經有,在不特定的場所曾經有跟主管說過,例如出去吃飯的時候會說所收的資金拿去作地下對賭」等語(原審卷六第170 頁)。可見該公司業務組長、業務員亦均知悉「金玉滿堂」專案吸收之資金部分係交由被告V○○從事指數賭博,縱該協議書內容經律師審閱,但以此資金運用方式如何能對客戶保證本息?詎業務組長、業務員竟仍聽從被告V○○、寅○○之指示,對外宣稱該商品保證本息而招攬客戶,顯與被告V○○、寅○○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N○○、M○○辯稱公司有告知「金玉滿堂」專案之協議書內容經律師審閱,合法性並無問題,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乃至被告b○○所辯有看到騏鼎資產公司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律師證書及經濟部核准設立證書,對於投資方案是否合法並不知情云云,自均無足採。

⑸證人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按:原審於97年3 月7 日

就證人天○○之證述所為之筆錄記載,經本院重新調取該次錄影光碟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後,該次筆錄記載業為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所取代):「(…投資過程是何人介紹你去參加投資方案?)請M○○介紹,我請他幫我。因為我有看到騏鼎公司的型錄,我跟M○○本來就認識。我年紀比較大,又有些老年金,我就請M○○幫我辦理。(你會去投資騏鼎公司的金玉滿堂是何人介紹的?)我是看到

1 張型錄,我就打電話到該公司,請M○○幫我,是M○○接的電話,由M○○幫我服務。(改稱)不是M○○接電話,我不是打電話到公司去。是M○○是我朋友,所以我打給她,我請她幫我忙。型錄不是M○○給我的。(你請M○○幫你辦理的過程如何?)我只是請她幫我辦理,我沒有去公司。(是你去找M○○嗎?)不是,是我打電話跟M○○說我的約到期了。(當時M○○是否已經離開騏鼎公司?)我不清楚。(那她怎麼幫你處理?)不知過了多久,M○○拿協議書到我上班的地方給我簽名。(當時沒有正常付利息的時候,你是找蔡佳燕還是找M○○?)我有問M○○,他說要幫我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天○○係透過被告M○○而投資「金玉滿堂」專案,期滿後亦是由被告M○○協助續約,且續約後騏鼎資產公司未按時付息,亦係找被告M○○處理,故被告M○○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天○○之投資係由蔡佳燕及陳百瑞負責,與伊無涉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簽協議書的過程

?)這個是由b○○先以電話向我介紹,有這個投資方案,約我見面,提到這個專案是保本,每個月百分之二之利息,我選擇百分之二之保本專案」、「他每個月有付百分之二之利息給我,我領了3 個月之後,就沒有下文,我就打電話去問,當時是由蔡靜蘭接的,蔡靜蘭跟我說b○○是他的部屬,但他已經離職,所以之後就由蔡靜蘭跟我接洽,所以我才有蔡靜蘭之名片」(原審卷七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而共同被告蔡靜蘭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是否認識b○○?)認識,他之前到騏鼎資產管理公司上班的時候認識的,當時的主管是許玉昀,他是業務經理升副總,經理的位置從缺,許玉昀希望我能夠幫他,我的職務還是業務人員,只是幫他作經理的業務,b○○是許玉昀在一0四網站上面試進來的,進來之後因為我的業務經驗比較豐富,所以許玉昀就叫我帶著他」、「(你是如何帶他?)我是跟他說業務要如何做,他自行先去打電話約客人,然後他有約到地○○,他跟我說他不會,所以就由我陪同他一起去拜訪地○○」、「(如果b○○有招攬到客戶的話,你是否可以分紅?)b○○在公司只有地○○這個案子,獎金都是他自己領的,我當時還幫他出計程車的錢,我不知道這個案子主管許玉昀是否抽傭,我不是他的主管」等語(原審卷七第27至28頁)。堪信共同被告蔡靜蘭僅是協助被告b○○處理證人地○○簽約事宜,但證人地○○仍屬被告b○○所招攬之投資人,被告b○○辯稱地○○之投資係由蔡靜蘭負責說明產品內容云云,亦無解於其犯行。

3、綜上,被告V○○、寅○○、乙○○、N○○、b○○、M○○、J○○、辛○○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寅○○具狀請求傳喚證人丁○○,以證明騏鼎資產公司所推出之「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係由被告V○○與證人丁○○所設計,惟查,本件「金玉滿堂」專案係由被告V○○、寅○○與丁○○開會後草擬,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庚○○轉交律師核閱,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而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就被告乙○○、M○○、J○○、辛○○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M○○、J○○、辛○○另於案外人陳寶伶所經營之雙鴻或精誠公司內擔任業務員職務,明知雙鴻及精誠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與陳寶伶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集資投資期貨及外匯等標的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加該公司下列投資專案:⒈18% 型:投資每單位10萬元,每月可固定領取總投資金額1.5%至2%之紅利,投資金額存放於該公司或其負責人陳寶伶帳戶;⒉一千萬聯名戶型:投資每單位1 千萬元,每年可固定領取總投資金額6%之紅利,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公司操作投資,若以客戶投資金額轉投資獲利超過30% ,則可另與公司三七分帳;⒊由公司負責人陳寶伶以借款名義,每月可固定領取總借款金額1%至

1.5%之利息,以向不特定多數人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方式,以達出資人交付財物之目的。凡有招攬投資成功,即可依公司業務級別一次或按月抽取投資金額0.6%至1.2%不等之佣金。被告乙○○、M○○、J○○、辛○○等人與陳寶伶、林成功,自94年9 月間起,即以上開方式向投資人黃○○等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使投資人黃○○等出資人陸續將出資金額交付或匯入精誠公司、陳寶伶在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共計收受或吸收金額達4035萬8 千元以上。被告乙○○、M○○、J○○、辛○○此部分另涉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犯行,於另案遭起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 號,認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3 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上開97年度訴字第513 號影卷共15宗聲請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乙○○、M○○、J○○、辛○○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既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對上開犯罪事實卻未予一併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M○○、J○○、辛○○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騏鼎資產公司擔任業務組長、業務員而反覆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為騏鼎資產公司經營業務之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詳後),至其等另於94年9 月間,於案外人陳寶伶所經營之雙鴻、精誠公司內擔任業務員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則係基於另一為雙鴻、精誠公司經營業務之目的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前者(即騏鼎資產公司)與後者(即雙鴻、精誠公司)之負責人、帳目、經營模式、所推出之投資專案內容及業務員抽取佣金之計算方式既不相同,且係各自獨立經營,自難認被告乙○○、M○○、J○○、辛○○於開始擔任騏鼎資產公司業務組長、業務員時即有為雙鴻、精誠公司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罪決意存在,應認係其等嗣後另行起意而為雙鴻、精誠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另一犯行,原判決因認二者之犯意各別,無從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乙○○、M○○、J○○、辛○○另行為雙鴻、精誠公司經營業務之目的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尚難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檢察官另行斟處,洵屬正確。是檢察官就被告乙○○、M○○、J○○、辛○○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4 人受僱於雙鴻、精誠公司所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行亦應併予審理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V○○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V○○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雖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V○○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V○○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係自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反覆繼續實行至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仍屬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㈠之結論,就上開二罪定執行刑時,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刑法第51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V○○。

(三)綜合比較上開(一)(二)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V○○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V○○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4條雖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惟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僅酌作文字修正(95年1 月11日修正理由參照),第44條第1 項並無任何修正,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V○○、寅○○、乙○○、N○○、b○○、M○○、J○○、辛○○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係自刑法修正施行前反覆繼續實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因屬具有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反覆繼續實行特質之集合犯,且其等行為終了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亦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查創達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買賣尚品公司股票而從事證券業務,則創達公司即法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

5 條論處。被告V○○為創達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為創達公司負責人,且有參與該公司營業決策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之規定處罰。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故不另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是以被告V○○反覆所為前揭販售未上市尚品公司股票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V○○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其與亦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寅○○、丑○○,及不具該身分之林妏玲、陳姵柔間,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共同被告寅○○、丑○○、林妏玲、陳姵柔等人已著手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被告V○○均與寅○○、丑○○、林妏玲、陳姵柔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V○○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再查騏鼎資產公司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則騏鼎資產公司即法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被告V○○為騏鼎資產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騏鼎資產公司全部資金,被告寅○○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及人事管理,其二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騏鼎資產公司負責人,且均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2年4 月13日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N○○、b○○、M○○、J○○、辛○○雖非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然因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V○○、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V○○、寅○○、乙○○、N○○、b○○、M○○、J○○、辛○○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V○○、寅○○、乙○○、N○○、b○○、M○○、J○○、辛○○與丁○○、許玉昀、王偉哲、蔡佳燕、吳祖珍、黃小瑞、張璦琳、劉長豪、蔡靜蘭、邱睿宏、施巨瑞、吳孟樺、陳百瑞、陳姵柔、宋旺等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N○○、b○○、M○○、J○○、辛○○等不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V○○、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V○○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之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N○○、b○○、M○○、J○○、辛○○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而被告乙○○、N○○分別擔任業務組長,負責人事訓練以及督導各業務員業務進行,被告b○○、M○○、J○○、辛○○則為業務員,雖向不特定人士收受存款,但其等多係透過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領取業務獎金,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及專案規劃,是其等所犯上開之罪,縱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猶嫌情輕法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再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V○○、寅○○、乙○○、N○○、b○○、M○○、J○○、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V○○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認定通緝中之共同被告丑○○有與尚品公司股東洽談取得該公司股票並負責主導該公司股票之銷售事宜,卻於認定被告V○○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時,漏未敘明被告V○○與丑○○亦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2頁倒數第16行至倒數第14行),自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V○○違反銀行法部分,於對被告V○○論罪時,漏未將其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3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7 行);且既認定丁○○有共同參與規劃「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宋旺亦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以吸收資金,卻漏未敘明被告V○○、寅○○、乙○○、N○○、b○○、M○○、J○○、辛○○與丁○○、宋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33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7 行),亦有未洽。(三)被告寅○○為騏鼎資產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及人事管理,除據被告寅○○坦承不諱外,並有騏鼎資產公司案卷影本(95他5022號卷第190 至22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寅○○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騏鼎資產公司負責人,且其既有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自亦屬該公司違法經營吸金業務行為之負責人,應逕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2年4 月13日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竟認被告寅○○為無負責人身分之人,其與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V○○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7 行),亦有未合。(四)被告乙○○、N○○、b○○、M○○、J○○、辛○○均係不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V○○、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且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卻逕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同有未洽。被告V○○、N○○、b○○、M○○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被告寅○○上訴主張騏鼎資產公司之「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係由被告V○○與丁○○所共同設計,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及檢察官就被告乙○○、M○○、J○○、辛○○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4 人受僱於雙鴻、精誠公司所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行亦應併予審理云云,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V○○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銀行法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寅○○違反銀行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乙○○、N○○、b○○、M○○、J○○、辛○○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V○○身為創達公司負責人,竟出資而任由創達公司對外販售未上市之尚品公司股票,被告V○○、寅○○並為騏鼎資產公司負責人,與丁○○共同規劃「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由被告乙○○、N○○、b○○、M○○、J○○、辛○○及其他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所吸取之金額甚多,被告V○○並以吸收之資金投入指數賭博之行為,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頗鉅,且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V○○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及被告乙○○、N○○、b○○、M○○、J○○、辛○○違反銀行法部分,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V○○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減得之刑,與其違反銀行法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N○○、b○○、M○○、J○○、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中被告M○○已與證人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77 頁),被告乙○○已與證人宇○○、B○○、P○○、己○○、蘇豐、宙○○、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八第64至76頁),被告N○○已與證人戌○○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 紙附卷供參(原審卷八第154頁),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其等有所警惕,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V○○、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騏鼎資產公司、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投顧公司)、騏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數位公司)之資金,係供被告V○○以臺灣期貨指數漲跌經營賭博之用,竟對外宣稱公司集資投資股票、期貨、外匯及不動產等標的,績效良好,共同規劃「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K○○等人陷於錯誤,陸續投資「金玉滿堂」專案,將資金匯入被告V○○、寅○○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V○○、寅○○另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V○○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確實將「金玉滿堂」專案收取之資金,運用於股市、不動產及台股指數賭博方面,而共同被告張璦琳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騏鼎公司收到客戶資金之後,如何運用資金?)根據業務推廣手冊上有說資金有運用到股票市場及期貨的部分及土地,我有看過中信期貨的對帳單,但是股票的部分我沒有看過,土地的部分我早期聽公司說南投竹山有地,後期的時候,公司在新竹內灣也有地,好像有投資,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有成」、「(投資南投竹山及新竹內灣的土地的時候,你是否有去過現場?)我沒有去過現場,南投竹山是我一進公司,公司跟我們上課說那是老闆的不動產,新竹內灣部分,我記得公司有辦理員工郊遊,就是帶員工去新竹內灣看,但是我那天發燒,所以我沒有去」等語(原審卷六第126 頁反面);共同被告劉長豪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介紹時,寅○○是否有拿金玉滿堂之相關文件給員工看?)有,寅○○有拿土地憑證給大家看,還有看到合約書、土地憑證,因為他介紹3 個方案,其中有一個方案涉及不動產,所以他拿出土地憑證」等語(原審卷七第79頁),顯見「金玉滿堂」吸收之資金,被告V○○、寅○○確實有運用於股市或不動產開發,僅係違反銀行法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況騏鼎公司自94年間對外推銷「金玉滿堂」專案後,每月仍有按與投資人之約定給付利息,直至94年底財務狀況不佳後,才未依約給付本息,此據投資人戌○○、O○○、卯○○、酉○○、Z○○、天○○、D○○、午○○、S○○、地○○、高郁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顯見被告V○○、寅○○確實有將吸收之資金再利用而經營銀行業務,並非單純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起訴書認被告V○○、寅○○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V○○、寅○○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V○○、寅○○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所涉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壬○○為騏鼎資產公司之經理,管理騏鼎資產公司前身即創達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營業處所,與被告V○○、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騏鼎3 家公司之資金,係供被告V○○以臺灣期貨指數漲跌經營賭博之用,且上開3 家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被告V○○、寅○○共同規劃「金玉滿堂」專案,交由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壬○○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庚○○擔任騏鼎資產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被告V○○、寅○○交辦之事項,並依被告V○○指示處理出資人按月應取得之利息,而被告H○○擔任騏鼎資產公司之會計,管理投資人匯入出資金額之公司帳戶、薪資計算及發放,並依被告V○○指示處理出資人按月應取得之利息。被告庚○○、H○○2 人明知上開騏鼎3 家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被告V○○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依被告V○○之指示,將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被告V○○所使用之帳戶,並將出資人應按月固定領取之利息,由被告V○○所使用之帳戶提領款項匯入出資人指定之帳戶,幫助被告V○○等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庚○○、H○○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庚○○、H○○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庚○○、H○○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V○○、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上開銀行往來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庚○○、H○○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僅有高職學歷,任職於創達公司負責行政工作,僅因看過「金玉滿堂」專案之文件,就被誤認為參與該專案之規劃設計,事實上騏鼎資產公司在93年5 月遷移至臺北市○○○路辦公室時,才重新設計「金玉滿堂」專案,伊當時仍在三重留守,負責一般行政工作,並未參與規劃,亦未協助推銷,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伊年近70歲,沒有能力規劃該專案,僅是聽從指示處理行政工作,並非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等語。

被告庚○○辯稱:伊於94年1 月至騏鼎資產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已經開始推展「金玉滿堂」專案,伊雖擔任特助,但僅負責執行命令、處理一般公司行政或公司會議、人事造冊等工作,對於公司決策並無決定權,雖曾短暫協助會計事項,但都是因為H○○要求,或H○○離職後暫時協助公司處理,對於公司如何收入、支出及「金玉滿堂」專案內容並不了解,亦未參與推銷,僅是受指示處理公司業務,並無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被告H○○辯稱:伊雖處理騏鼎資產公司會計事宜,但對於資金收入及支出並無決定權,僅係受寅○○、V○○指示辦理會計事項,對於公司如何收入、支出及「金玉滿堂」專案內容並不了解,亦未參與推銷,並無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提示)(公司之經營策略文宣:『A 君』『B 君』『黃金店面』三角關係圖作何用?何人設計規劃?何時提出?)這我沒看過,在三重推這保本專案推一下,就都移到南京東路那裡了。…(吉祥、如意、富貴、安康的產品是於何時推出?何人規劃?)我跟V○○、寅○○一起在三重研究,本來預計3個月就要到期還本,但移到臺北就改成1 年」等語(95偵15645 號卷三第91、92頁),足見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白者,係指其與被告V○○、寅○○於三重之創達公司時期一起研究投資專案,而本件騏鼎資產公司「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之經營策略文宣,被告壬○○係供稱並未看過,且查,二專案諸如到期還本之期限等內容既不相同,顯見本件騏鼎資產公司「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係經重新規劃、設計後始行推出,自難僅以被告壬○○與被告V○○、寅○○於三重之創達公司時期曾一起研究投資專案,即遽認被告壬○○亦有參與本件「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之規劃、設計。

(二)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吉祥、如意、富貴、安康的產品是於何時推出?何人負責規劃?何人負責推廣?)我進公司時就已經有這專案了,我曾聽壬○○說這是由他設計的,這是他的構想」等語(95偵15645 號卷三第83頁),然證人乙○○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壬○○參與規劃、設計之經過,其上開所述,不過係源於被告壬○○於審判外之陳述,縱此種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非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壬○○對乙○○上開陳述內容之真意為何,並不明確,參諸被告壬○○上開所供其與被告V○○、寅○○係於三重之創達公司時期一起研究投資專案等情,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壬○○曾向其表示這是他的構想云云,自不能排除係被告壬○○向證人乙○○炫耀之詞;況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公司招攬金玉滿堂的客戶資料是否要交給壬○○?)我們不會去找他,因為跟他沒有關係,我們只會跟南京東路辦公室的主管、會計有接洽金玉滿堂商品,壬○○就是處理投顧會員部分」、「(壬○○是否有就金玉滿堂商品與你們一起或幫你們上課?)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們一起上課,也沒有幫我們上過課」、「(金玉滿堂商品推廣之業務員是否需要跟壬○○接洽?)不管是投顧或金玉滿堂商品,業務員都可以招攬,如果是做投顧的部分,可能需要跟壬○○接洽,如果是金玉滿堂的話,我們不會去找他」等語(原審卷七第82頁),益徵被告壬○○與「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無涉,尚難以乙○○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三)被告V○○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公司推出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是由何人規劃?)由總經理寅○○及壬○○他們設計,拿給舒正本律師看,律師看沒有問題,我們才會交給廠商發印」等語(原審卷五第49頁反面),惟其於嗣後又稱:「(你剛才說壬○○有參與規劃,你是根據什麼認定?)因為總經理報告的」等語(原審卷五第50頁),則證人V○○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壬○○有參與「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之規劃、設計,其上開以聞自被告壬○○以外之人之供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不過係傳聞證詞,自不足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金玉滿堂之投資方案是何人設計?)不是壬○○設計的,他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推銷金玉滿堂之業務,是董事長的朋友設計的,獎金制度是董事長的朋友姓王(應為丁○○)設計的,金玉滿堂整體制度也是由王先生設計的,設計好之後,不曉得是何人交給我,我再交給行政人員庚○○拿去給律師確定,那位律師我忘記了,好像是李吉隆律師還是舒正本律師」、「(是否有開會討論金玉滿堂的事情?)有」、「(何人參與討論?討論內容?)討論是否有違法,董事長有問是否給律師看過,參與討論的人是何人我忘記了,壬○○沒有參加」等語(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第52頁),益徵「金玉滿堂」專案係由被告V○○、寅○○及丁○○所共同規劃後,將草案交給律師審閱,被告壬○○並未參與「金玉滿堂」專案之規劃設計;再者,本件亦無投資人指認係經由被告壬○○之推銷而投資,則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恐有未洽。

(四)再查,證人寅○○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玉滿堂」專案開會時,被告庚○○在場,其並將草擬內容交由庚○○轉交律師審閱等情(原審卷五第139 頁),然寅○○嗣復證稱:「她是董事長特助,負責執行命令、文件抄錄及其他工作,整合各部門之工作,負責文書工作執行,就是作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五第141 頁),而證人午○○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你簽約當天庚○○在現場跑來跑去做何事?)因為需要蓋章及影印」等語(原審卷五第204頁反面),顯見被告庚○○在騏鼎資產公司主要工作內容多屬文書行政工作,且無投資人指認被告庚○○招攬其投資「金玉滿堂」專案。被告庚○○雖曾短暫從事會計工作,惟被告H○○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你在偵查中說有時你有事情會讓庚○○幫你處理是否實在?)都是董事長指示才去處理,偵查所言實在」、「(你在偵查中所謂幫你跑銀行是指什麼事情?)公司員工之薪水及公司水電費及雜費。(你還在職的時候,庚○○是否會處理到錢的事情?)很少,除非是我很忙的時候或是我去上課的時候」等語(原審卷五第43頁),可知被告庚○○僅是協助被告H○○處理會計事務,尚難認其業務內容全與「金玉滿堂」專案有關,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嫌,尚嫌速斷。

(五)被告H○○固於原審審理中坦稱其保管騏鼎資產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依被告V○○之指示,將「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被告V○○所使用之帳戶,及將出資人應按月固定領取之利息,由被告V○○所使用之帳戶提領款項匯入出資人指定之帳戶等節,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很多事情都是找會計,當時是H○○,後來是庚○○,所以直覺認為銀行的事都是他們在處理等語。然被告H○○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出金與否都是總經理看過再跟董事長討論,再由董事長決定出金,業務員不會直接與我接洽」等語(原審卷五第43頁),而被告V○○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寅○○是否知道你如何運用騏鼎公司之資金?)部分知道,行政管銷費用都是由總經理批准後,再轉給我簽」、「(不管是一般行政事務或是資金之轉入轉出,最後決定權都是由你決定?)高於5 千元就是由我決定」等語(原審卷五第40至42頁)。顯見騏鼎資產公司資金之進出均是由被告V○○及寅○○負責決策,被告H○○僅為一般會計人員,對於資金進出無權決定,亦無從知悉原因;再者,亦無投資人出面指認係經由被告H○○之招攬而投資「金玉滿堂」專案,實難逕以被告H○○處理公司會計事務,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庚○○、H○○上開所辯,尚非全無足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壬○○、庚○○、H○○部分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庚○○、H○○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庚○○、H○○犯罪,自應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於同上之認定,而為被告壬○○、庚○○、H○○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壬○○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乙○○、V○○上開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壬○○係騏鼎資產公司之重要幹部,且「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係由被告壬○○與被告V○○、寅○○共同決策及核定;復以被告庚○○、H○○2 人均坦承依被告V○○之指示,將「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被告V○○所使用之帳戶,及將出資人應按月固定領取之利息,由被告V○○所使用之帳戶提領款項匯入出資人指定之帳戶等節(原審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認定被告庚○○、H○○之上開行為對於騏鼎資產公司「金玉滿堂」業務之經營,已提供重要之助力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M○○、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第151 頁)、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庚○○、H○○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V○○就被告V○○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業務員│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元:新臺幣││ │ │ │(民國)│) │├──┼───┼───┼────┼──────────┤│1 │許玉昀│K○○│94年5月 │100,000元 │├──┼───┼───┼────┼──────────┤│2 │J○○│O○○│94年間 │100,000元 │├──┼───┼───┼────┼──────────┤│3 │J○○│卯○○│94年間 │200,000元 │├──┼───┼───┼────┼──────────┤│4 │J○○│酉○○│94年底 │300,000元 │├──┼───┼───┼────┼──────────┤│5 │J○○│I○ │不詳 │不詳 │├──┼───┼───┼────┼──────────┤│6 │J○○│蕭淑君│不詳 │不詳 │├──┼───┼───┼────┼──────────┤│7 │J○○│伍姿陵│不詳 │不詳 │├──┼───┼───┼────┼──────────┤│8 │J○○│Z○○│不詳 │不詳 │├──┼───┼───┼────┼──────────┤│9 │吳祖珍│吳祖珍│不詳 │100,000元 │├──┼───┼───┼────┼──────────┤│10 │吳祖珍│T○○│94年3月 │500,000元 │├──┼───┼───┼────┼──────────┤│11 │吳祖珍│丙○○│不詳 │200,000元 │├──┼───┼───┼────┼──────────┤│12 │黃小瑞│黃小瑞│94年3月 │300,000元 │├──┼───┼───┼────┼──────────┤│13 │黃小瑞│李惠 │94年4月 │100,000元 │├──┼───┼───┼────┼──────────┤│14 │黃小瑞│A○○│94年6月 │100,000元 │├──┼───┼───┼────┼──────────┤│15 │張璦琳│陳胤安│不詳 │100,000元 │├──┼───┼───┼────┼──────────┤│16 │張璦琳│葛婷婷│不詳 │100,000元 │├──┼───┼───┼────┼──────────┤│17 │張璦琳│翁守正│不詳 │800,000元 │├──┼───┼───┼────┼──────────┤│18 │張璦琳│玄○○│95年2月 │1,100,000元 │├──┼───┼───┼────┼──────────┤│19 │王偉哲│W○○│94年10月│500,000元 │├──┼───┼───┼────┼──────────┤│20 │王偉哲│盧林惠│不詳 │不詳 ││ │ │卿 │ │ │├──┼───┼───┼────┼──────────┤│21 │王偉哲│盧佩纓│不詳 │不詳 │├──┼───┼───┼────┼──────────┤│22 │王偉哲│F○○│94年6月 │100,000元 │├──┼───┼───┼────┼──────────┤│23 │王偉哲│子○○│94年8月 │500,000元 │├──┼───┼───┼────┼──────────┤│24 │王偉哲│楊承蓁│不詳 │不詳 │├──┼───┼───┼────┼──────────┤│25 │王偉哲│C○○│不詳 │不詳 │├──┼───┼───┼────┼──────────┤│26 │蔡佳燕│蔡佳燕│94年8月 │1,100,000元 │├──┼───┼───┼────┼──────────┤│27 │蔡佳燕│Q○○│94年11月│500,000元 │├──┼───┼───┼────┼──────────┤│28 │蔡佳燕│癸○○│95年1月 │600,000元 │├──┼───┼───┼────┼──────────┤│29 │蔡佳燕│U○○│94年10月│500,000元 │├──┼───┼───┼────┼──────────┤│30 │蔡佳燕│張家銘│不詳 │不詳 │├──┼───┼───┼────┼──────────┤│31 │蔡佳燕│張至仁│95年2月 │1,000,000元 │├──┼───┼───┼────┼──────────┤│32 │蔡佳燕│丘子珍│不詳 │不詳 │├──┼───┼───┼────┼──────────┤│33 │劉長豪│亥○○│94年9月 │2,200,000元 │├──┼───┼───┼────┼──────────┤│34 │劉長豪│G○○│94年10月│300,000元 │├──┼───┼───┼────┼──────────┤│35 │劉長豪│Y○○│95年3月 │100,000元 │├──┼───┼───┼────┼──────────┤│36 │蔡靜蘭│X○○│94年12月│200,000元 │├──┼───┼───┼────┼──────────┤│37 │蔡靜蘭│甲○○│94年11月│300,000元 │├──┼───┼───┼────┼──────────┤│38 │蔡靜蘭│R○○│94年11月│300,000元 │├──┼───┼───┼────┼──────────┤│39 │邱睿宏│D○○│94年10月│200,000元 │├──┼───┼───┼────┼──────────┤│40 │施巨瑞│馬麗娟│95年1月 │100,000元 │├──┼───┼───┼────┼──────────┤│41 │陳姵柔│辰○○│93年8月 │100,000元 │├──┼───┼───┼────┼──────────┤│42 │陳姵柔│巳○○│94年3月 │200,000元 │├──┼───┼───┼────┼──────────┤│43 │辛○○│鄭苓恩│不詳 │900,000元 │├──┼───┼───┼────┼──────────┤│44 │辛○○│王菊香│不詳 │不詳 │├──┼───┼───┼────┼──────────┤│45 │辛○○│張美華│不詳 │不詳 │├──┼───┼───┼────┼──────────┤│46 │辛○○│李良榮│不詳 │不詳 │├──┼───┼───┼────┼──────────┤│47 │辛○○│張晏甄│不詳 │不詳 │├──┼───┼───┼────┼──────────┤│48 │辛○○│陳彩屏│不詳 │不詳 │├──┼───┼───┼────┼──────────┤│49 │辛○○│洪玉環│不詳 │不詳 │├──┼───┼───┼────┼──────────┤│50 │吳孟樺│申○○│94年3月 │100,000元 │├──┼───┼───┼────┼──────────┤│51 │詹夏蓮│天○○│95年3月 │200,000元 │├──┼───┼───┼────┼──────────┤│52 │N○○│戌○○│94年7月 │2,700,000元 │├──┼───┼───┼────┼──────────┤│53 │b○○│地○○│95年1月 │100,000元 │├──┼───┼───┼────┼──────────┤│54 │陳百瑞│S○○│95年2月 │200,000元 │├──┼───┼───┼────┼──────────┤│55 │乙○○│午○○│94年8月 │3,100,000元 │├──┼───┼───┼────┼──────────┤│56 │乙○○│未○○│94年8月 │3,500,000元 │├──┼───┼───┼────┼──────────┤│57 │乙○○│宇○○│94年7月 │1,000,000元 │├──┼───┼───┼────┼──────────┤│58 │乙○○│B○○│94年8月 │300,000元 │├──┼───┼───┼────┼──────────┤│59 │乙○○│黃○○│94年8月 │300,000元 │├──┼───┼───┼────┼──────────┤│60 │乙○○│P○○│94年10月│100,000元 │├──┼───┼───┼────┼──────────┤│61 │乙○○│戊○○│94年12月│300,000元 │├──┼───┼───┼────┼──────────┤│62 │乙○○│a○ │94年9月 │100,000元 │├──┼───┼───┼────┼──────────┤│63 │乙○○│宙○○│94年8月 │200,000元 │├──┼───┼───┼────┼──────────┤│ │合計 │ │ │26,000,000元以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