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中國貨櫃公司派任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緣中國貨櫃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20日上午召開8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解任法人股東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乙○○、黃國庭及劉介山3人,下稱:萬眾公司)及法人股東巨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盧馴、鄭永誠及高世寧3人,下稱:巨驊公司)之6席董事,同日中午復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邦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丙○○為新任董事長,同時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自該日起,被告已無簽發中國貨櫃公司支票及處分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資產之權利,且應將其原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產,交付丙○○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保管,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30日23時40分,及同年10月31日8時30分許,未經同意,以破壞大門之方式,無故進入中國貨櫃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辦公室內,撬開鐵櫃,將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等4家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取走,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前揭所竊得中國貨櫃公司4紙空白支票(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757-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上偽蓋中國貨櫃公司之印文,偽填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日及10月3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億元、1億元及1億元,而偽造支票,旋持交萬眾公司及王定富而行使之,嗣因中國貨櫃公司業已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變更印鑑,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且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鄭永誠於94年7月21日及96年4月26日偵查中,證人黃國庭、高世寧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人劉介山、吳玉實於97年11月27日偵查中,以及證人陳君聖於94年8月9日、96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黃國庭、高世寧、劉介山、吳玉實、陳君聖、鄭永誠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對被告犯罪事實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執證人吳玉實非董事、所述不實,主張其於偵查中所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㈡至於證人高秋賢、孫顧逸平於93年1月12日偵查中所為陳述

,經檢察官認渠等係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而諭知無庸具結(無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依偵查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5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而證人高秋賢、孫顧逸平從未曾受雇於乙○○,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亦未告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是以證人高秋賢、孫顧逸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未經合法程序,自無證據能力。㈢另檢察官雖主張乙○○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開發協議書並無

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審理具結證稱:確係由其與乙○○分自代表萬眾公司、中國貨櫃公司簽署,由其親自用印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98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可知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顯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形式上確屬真正,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特予說明。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證物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僅爭執證述及文書內容是否真實,此核屬證明力之問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8年5月5日庭呈之中國貨櫃汐止工業區變更為工商綜合區服務建議書、規劃設計等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基礎,尚無庸討論該等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係以:

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陳君聖之指訴、證人黃國庭、劉介山、高世寧、吳玉實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中國貨櫃公司登記卷宗及8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中國貨櫃公司8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89年10月31日18時41分44秒、18時43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員工出差辦法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9年10月30日晚間取得中國貨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證照、85筆土地所有權狀、15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物,於89年10月31日上午取得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港口分行、清水分行、前鎮分行之空白支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空白支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空白支票(含存簿)、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之空白支票等,合計共1028張空白支票等物(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簽發25紙面額均為1億元之支票交予萬眾公司,另簽發面額20萬元1紙支票交給王定富、鄭永誠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所為之決議均不合法,當時伊已宣布散會且大部分股東都已離去,不知道丙○○隨後於同一場地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之召開程序既非合法,所做成之決議當然也無效,伊仍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自有權保管前揭公司證照、土地所有權狀、空白支票等物,並有權簽發支票,只是之前委由行政部、財務部保管,伊隨時有權取回自行保管;況且伊於89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到中國貨櫃公司時還是陳文男開門,在陳文男見證下取走中國貨櫃公司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權狀等文件,同年月31日上午為上班時間,大門可以自由進出,空白支票是顧逸平親手交付,伊也有簽收據,當然不構成竊盜;除了伊簽收之收據上記載之物品外,伊並無拿取其他物品。至於簽發面額各為1億元支票交給萬眾公司,是為履行中國貨櫃公司與萬眾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協議書,另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交給鄭永誠、王定富,是作為出國考察成立安養休閒中心之費用,均係為中國貨櫃公司之利益、業務而簽發,伊身為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簽發支票不必經過會計部或財務部,當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係於89年10月5日以萬眾公司(中國貨櫃公司之

董事)之法人代表身分,經中國貨櫃公司第11屆董事第8次臨時會議推選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長;而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7月19日第11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會議中議決將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召開8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依法寄發通知予各股東,是日即由時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之乙○○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股東出席所代表之股數為64,074,801股,佔中國貨櫃公司公司已發行股數71.99%,當時中國貨櫃公司第11屆董事包括法人董事萬眾公司(法人代表為乙○○、黃國庭、劉介山)、巨驊公司(法人代表為盧馴、鄭永誠、高世寧)、益邦公司(法人代表為丙○○)、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為陳德沛),會議中經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所指派6席董事之臨時動議,並有其他股東附議而成案,主席乙○○先則宣布休息10分鐘,俟會議再度開始後,即宣布散會,就上開股東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未予處理,並與黃國庭、劉介山、盧馴、鄭永誠、高世寧等離開會場,在場所餘常務董事即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董事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旋即推舉丙○○替任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並就上開臨時動議投票表決,結果贊成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合計共6席董事之股數為36,679,010股,占出席股數

55.68%,反對解任股數為零,而由丙○○宣布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共6席董事之議案通過後散會;同日,常務董事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及董事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於同一地點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推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為董事長、解任總經理乙○○及選任楊旭輝為代總經理之議案等事實,有經濟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卷宗內附之89年7月19日第11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總經理及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申請書暨所附之89年10月5日第11屆董事第8次臨時會議紀錄(見外放資料卷宗)、中國貨櫃公司98年3 月19日中櫃運股字第45號函暨檢附之8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乙○○除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決議不合法外,對上開事實、過程並不爭執(見原審法院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該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之決議係在散

會後所為,並不合法云云。然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決議在5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172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總股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前段、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佐以公司法第172條第3、4項係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此文義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至於有無正當理由,在所不問,且解任董事,因非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但書規範之內,故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法並無不合(經濟部84年5月8日商207508號函參照),且股東於臨時動議之提案權係固有權,公司不得限制之(經濟部87年1月23日商00000000函參照)。另查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數額。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會所合法召集,嗣因原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趙棟臣辭任職務,經董事會改選由乙○○繼任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即由乙○○擔任擔任會議主席等情,業如前述,核諸上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與前揭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要無不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召開後,經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6席董事,此一臨時動議,於法尚無不合,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予處理。詎該議題提出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旋經主席乙○○宣布休息,進而宣布散會,乙○○即偕同黃國庭、劉介山、鄭永誠、高世寧等人離開會場,未針對開臨時動議為處置,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按,並經證人黃國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只知道當天有人提議解任董事,又經過有人提另一個議案就宣佈散會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足徵乙○○當時已違反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條第3項:「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之內部規定而宣布散會(見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所為當不生散會之效果,該次股東臨時會即仍在繼續開會之狀態中,並屬同一召集程序所進行之同一會議,要非另行召集之會議。又為讓該次股東臨時會繼續進行,有推選主席以續行會議議程之必要,依據前揭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因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常務董事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在場常務董事僅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一人,丙○○依法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接任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於法洵無不合。再者,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替任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後,就前述簡維斌臨時動議議案予以處理而進行表決,經核計之結果,贊成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合計共6席董事之股數為36,679,010股,占出席股數55.68%,反對解任股數為零,所為決議核與首揭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均無不合,即已依法通過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所佔之6席董事,且遍查卷內並無乙○○或其他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相關資料,則該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解任6席董事之決議即屬有效,並無何違法或不成立之情事存在,而在法院審理另案(萬眾公司與中國貨櫃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案件)中亦同此認定,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卷宗、本院93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乙○○辯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合法,其當時仍具法人董事代表身分云云,委無足採。是以萬眾公司自斯時起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董事身分,乙○○之法人董事代表職務即失所附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乙○○於89年10月20日決議通過後,事實上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及資格,應屬無疑。

㈢被訴竊盜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竊取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品

,並以中友船舶公司、銘陽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89年10月5日)移交清冊為論據(見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惟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曾

持有、保管或取走上開物品。經查,證人鄭永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擔任趙棟臣移交時的監交人,有看到趙棟臣確實將移交清冊上物品交給甲○○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佐以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為中國貨櫃公司要將銘揚公司等子公司接過來,大家都很忙,萬眾公司是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伊為萬眾公司負責人所以有代表權,且伊當時有空,就由伊負責交接,移交清冊上之物品確實有移交等語相符(見同上審理筆錄),復有前開移交清冊3份附卷足憑,顯見趙棟臣確有將移交清冊上所示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移交給證人甲○○,固屬無疑。然乙○○是否曾持有、保管或取走上開物品,證人甲○○復證稱:(89年10月5日)從趙棟臣交接過來清冊上記載之物品後,因為乙○○不在公司,就直接將這些物品放在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但忘記有無放在櫃子或抽屜內,不過記得有另外擺放,然後打電話告知乙○○,乙○○回說會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證人甲○○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後並未親手交付給乙○○,乙○○是否確實保管、持有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而得於趁離開中國貨櫃公司之際私下取走,尚非無疑。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私下取走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之時間係在89年10月31日上午,然遍查全卷並無證人親見此事或有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再者,中國貨櫃公司新經營團隊(即丙○○團隊)係於89年11月1日下午正式進駐,此經證人陳文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8年4月2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然證人陳文男、孫顧逸平、高秋賢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89年10月31日經歷象神颱風,中國貨櫃公司辦公室(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都淹水,財會部、董事長辦公室也都淹水,文件都被淹掉,大家都忙著救災,乙○○89年10月31日上午離開辦公室之後就未再進中國貨櫃公司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孫顧逸平更證稱:救災時並未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清點財物等語,是以新任董事長丙○○團隊顯係在象神颱風過後之89年11月1日才進駐中國貨櫃公司,方發現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不見,距離證人甲○○所稱89年10月5日交接後將上開物品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內(不確定有無放在抽屜或櫃子)之時間,業已經過十餘日,期間更經歷風災、淹水,是以上開物品不見之原因究係因颱風淹水而滅失、或在此之前即遭不明人士竊取、或因故遺失等,原因所在多有,非僅乙○○竊取或私下取走一途,自無從遽以推認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不見之原因必定與乙○○有關,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物品之犯行,稍嫌速斷。

⒉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私擅)竊取他人

之動產為成立要件,且構成要件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竊取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財物,即與竊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不得論以該罪。經查,被告乙○○雖於89年10月

30 日、31日分別取得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85筆土地所有權狀及15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證照、總計1028張空白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然其係在證人陳文男在旁關注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由孫顧逸平親手交付上開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文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中國貨櫃公司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證照都由其保管,後來高秋賢擔任行政部經理就將公司證照交由高秋賢保管,在89年10月30日深夜,乙○○打電話表示要到公司拿證照及權狀,其趕赴到場告知公司證照由高秋賢保管,又因高秋賢在醫院照顧家人而聯繫不上,其就依乙○○指示找警衛拿螺絲起子,在旁任由乙○○撬開鐵櫃(抽屜)取走公司證照,至於其保管之權狀則是因乙○○表示係董事長,有保管權狀及證照之權限,雖然知道在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中有決議要解任乙○○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但還沒辦交接,所以認為乙○○還是公司董事長、最終決定者,故在被告堅持要其交出權狀之下,就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2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孫顧逸平則證稱:其擔任財務部主任,負責支票簽發、保管零用金,通常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都是由會計部開傳票,經由財務部經理核可之後再由其簽發;但89年10月31日上午(上班時間),被告表示要拿取中國貨櫃公司之空白支票,其認為被告是董事長,就聽從被告指示交給他保管,但為了要跟董事會、整個中國貨櫃公司團隊交代,保護自己,不能說誰來拿就交給他,就請被告簽收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並提出被告書立之簽收單據1紙附卷資為憑證(見原審法院卷第199頁)。綜合上情以觀,乙○○取得上開公司證照、權狀、空白支票等物,均非係在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不知之狀態下取得,此已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⒊再者,被告乙○○雖於89年10月20日起即喪失中國貨櫃公

司董事長之身分及權限,業如前述,惟被告始終堅稱:當天宣佈散會後就離開會場,不知道後續還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也不知道自己職務被解任等語,核與證人即萬眾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國庭、劉介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有參加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但在董事長乙○○宣佈散會後,就離開去用餐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相符,且卷附之中國貨櫃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顯示「股東臨時會主席乙○○於宣佈散會即與董事黃國庭、劉介山、盧馴、鄭永誠、高世寧等離開會場」(見原審法院卷第106頁至第

107 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法人董事時,確已離席而不在場,尚難逕認被告於斯時即知其已遭解任。又中國貨櫃公司之股務代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98222 0700784號函覆:該行股務代理業務作業項目包含寄送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其作業流程係於股東會後由本行提供該公司之股東地址,由該公司指定之廠商編印後逕送郵局交寄,其作業所需時間約5個工作日內可完成,且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事錄會於20日內寄送各股東,並無寄送予法人代表(董事),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郵寄證明,已交由該公司(即中國貨櫃公司)留存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8-1頁),而中國貨櫃公司復回函稱:委由股務代理寄發會議記錄予各股東(包含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知悉,因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經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理部已無郵寄送達資料存查等語,有該公司98年3月19日中櫃運股字第45號函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05頁),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係於何時收受通知(或會議記錄)而明確知悉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董事長身分一事之情況下,尚難認乙○○於89年10月30日、31日拿取上開權狀、公司證照及空白支票之前,業已知悉其已遭解職而無董事長權限。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於89年10月31日(或30日)以中國

貨櫃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並提出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主張被告最遲於提出告訴時業已知悉遭解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事實。然被告從89年10月底起,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身分發佈新聞稿、函知經濟部、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於90年3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董事資格之訴等情,有89.11.08新聞稿、中國貨櫃公司89年11月2日(89)中櫃運成字第891102之1號函、監察院89年11月7日(89)院台業貳字第890709739號函、檢舉函、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46頁至第249頁);其後再以萬眾公司名義提出確認委任關係(董事)存在與否之訴訟,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多年審理後,始於97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法有效(理由同前述),是以被告乙○○多年來以各種救濟管道來主張89年10月20日中國貨櫃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董事臨時會係屬違法、所為決議無效。而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中,由股東(股東代理人簡維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任董事,就公司法第172條「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動議提出」之「改選」是否包含解任董事,公司法修法前即有法律上爭議,以致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修正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同法第201條之補選董事與本條之改選董事,性質相同,均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前經經濟部88年4月28日商字第88208460號函釋在案,爰修正將「改選」修正為「選任」,又解任董監與選任董監,同屬董監身分之變動,應等同看待,亦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增列「解任」,以資周延等語,足見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之決議是否合法,顯有法律上爭議,非乙○○個人一己偏見,是以被告乙○○辯稱其質疑該股東臨時會乃至其後董事臨時會之合法性,認所為決議無效等語,顯非無據。

更何況證人陳文男、高秋賢、孫顧逸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在89年10月30日、31日之前被告天天到中國貨櫃公司上班,並無人質疑其身分,且渠等均認知董事長尚未交接前,被告仍為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2日審理筆錄),顯見中國貨櫃公司內部對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合法性、乙○○從何時起解除董事長職務,並非毫無爭議,從而被告乙○○辯稱其自認為公司董事長而有權保管等語,顯非其個人主觀認知而已,亦不違背社會常情。甚且被告乙○○於拿取權狀、公司證照及空白支票之際,均係以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證人陳文男、孫顧逸平索討,更具名簽立收據(已如前述),在在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仍認其為公司董事長而有權持有、保管上開物品,否則被告乙○○豈有在明知已無董事長身分及權限下,大剌剌在證人陳文男、孫顧逸平甚或公司警衛、其他員工面前,甘冒如此容易遭追查之風險,義無反顧的「竊取」上開物品,實與社會常情不符。

⒌從而,被告乙○○雖於89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臨時

董事會後,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但參以被告乙○○因對該次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有所質疑,而仍以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身分採取各種檢舉及法律途徑,且該次股東會、董事會議後,乙○○仍依往例至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辦公等情,被告乙○○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仍認其為合法董事長等語,尚非子虛。綜上調查,被告乙○○前開辯解,應可採信,足證被告乙○○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行為亦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當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陳鼎勳,用以佐證象神颱風有否造成中國貨櫃公司辦公室淹水、丙○○何時接收中國貨櫃公司、期間乙○○是否正常上下班等待證事實,然此部分均已經證人陳文男、孫顧逸平、高秋賢等人證述明確,且本案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⒍至於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縱因乙○○自認為董事長

而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惟其於89年10月31日上午指示孫顧逸平陪同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取款時,即因該帳戶正在辦理變更印鑑,而知悉其已非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企圖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被告亦涉有侵占犯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主觀上認中國貨櫃公司8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董事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而自認仍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且認丙○○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被告乙○○持有上開權狀、公司證照、空白支票等物品且拒不交還予中國貨櫃公司(或其代表人),顯有原因,難認定其有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不法犯意,揆諸前揭判例,尚難以侵占罪相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特予說明。

㈣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⒈被告乙○○對於伊簽發以中國貨櫃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89年10月31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1日之面額各為20萬元、1億元、1億元、1億元而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757-0號之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分別交付給鄭永誠(王定富)、萬眾公司公司負責人甲○○,惟其後均遭退票而未獲提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永誠、王定富、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上開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書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14號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而被告乙○○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予鄭永誠、王定富之原

因,係為中國貨櫃公司規劃發展新事業而作為鄭永誠、王定富出國考察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鄭永誠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9年10月間擔任中國貨櫃公司執行副總兼代理總經理,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計劃開發(五堵)安養休閒事業、大型工商綜合開發區(汐止土地開發案),其負責投資安養休閒事業之相關事宜,打算就找王定富前往大陸桂林考察,因為被告不是很贊成去大陸考察,所以只同意給20萬元旅費,這20萬元支票是作為其與王定富、林水龍(本案中間人)考察7天之旅費,是由其到汐止辦公室會計部門領取等語甚詳(見9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51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且證人王定富亦結證稱:當初(89年間)中國貨櫃公司打算開發土地,鄭永誠找伊進入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後來我們就計畫去大陸桂林考察鄭永誠友人在該處之休閒中心,該紙面額20萬元支票是鄭永誠交給伊向銀行提示,作為考察旅費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而證人鄭永誠、王定富僅係被告擔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受雇人,與本案無利害得失關係,顯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虛偽陳述以迴護乙○○,是證人鄭永誠、王定富所述,應堪採信。從而,乙○○辯稱簽發該紙支票之事由係作為中國貨櫃公司開發安養休閒事業之用等語,顯非臨訟編撰之詞,堪信為真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逕行簽發支票資為員工鄭永誠之考察費用,違反中國貨櫃公司員工出差辦法等語,然此為乙○○所否認,縱或屬實,亦僅係違反中國貨櫃公司內部規範,仍無從以此反駁乙○○前開辯稱簽發系爭面額20萬元支票之原因(目的)為假。

⒊另被告乙○○辯稱簽發面額1億元之支票交給萬眾公司,

是為履行中國貨櫃公司與萬眾公司之土地開發協議而簽發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伊確有與被告簽訂土地開發協議書,共同開發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土地,時間應該就是協議書上所記載之89年10月17日,協議書內有約定中國貨櫃公司要簽發面額1億元支票共25張(總額25億元)作為履約保證,並須將名下8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萬眾公司等,由萬眾公司負責建設、提供3萬名會員等,本來依照約定是簽約時就要交付25張支票,拖到89年10月底被告才一次交付25張支票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且有土地開發協議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而被告稱此合作開發案經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會多次討論一節,亦經證人鄭永誠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證稱:伊在88年底進入中國貨櫃公司時,公司就已經有此規劃,並有一些規劃圖、配置圖稿,董事會中也有討論,只是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法人董事代表黃國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董事會有提過中國貨櫃公司辦公室所在地後山土地之土地開發案,在場董事都沒有人反對,伊也有找日本鹿島建設公司來做土地規劃,伊認為此土地開發案是針對荒廢之土地來做開發,對中國貨櫃公司應屬有利等語屬實(見同上審理筆錄),甚至另名法人代表劉介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擔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期間,董事會曾多次討論過汐止土地開發案,與會的董事均同意該開發案,也曾看過土地開發協議書,也知道要簽發25張支票給萬眾公司,約定開發案是由中國貨櫃公司出土地,萬眾公司負責之後的興建與銷售等語甚詳(見同上審理筆錄)。綜析前揭證人之證詞,對於中國貨櫃公司名下土地進行開發一案,是否作成決議,或因時間久遠而未能為明確證述,但會議中確曾針對土地開發事項進行討論乙節,則經上開證人證陳一致,應屬可信,足見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間確有規劃要開發位於汐止後山之土地。雖公訴人主張遍查中國貨櫃公司89年度各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均未見董事有就此開發計畫為討論或決議,並提出中國貨櫃公司89年度各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資為佐證,然會議記錄固應據實記載,惟不可能逐字不漏予以紀錄,則會議記錄未記載,尚無從據以推認必無此討論事項。

從而,被告辯稱為履行土地開發協議而簽發前開面額1億元之支票交付甲○○等節,亦堪信為真實。

⒋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而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簽發前開面額20萬元、1億元之支票時,雖已因中國貨櫃公司8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萬眾公司法人董事而喪失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及資格,然其主觀上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合法而自認仍為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而董事長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與代表機關,對內有業務執行權,對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此觀諸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甚明(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是以被告乙○○主觀上基於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身分而自認有權代表法人(中國貨櫃公司)簽發、製作支票(有價證券),係屬有權製作該有價證券之人,縱令被告簽發、核定員工20萬元差旅費或簽訂土地開發協議書之行為違背公司內部行政規範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判決,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仍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難認有偽造價證券之罪責。

因此,在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中所為決議是否合法之法律爭議定案前(甚或以新公司經營團隊於89年11月1日正式進駐中國貨櫃公司之前),檢察官在未能舉證說明乙○○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身分而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並非為中國貨櫃公司業務所需,或是舉證證明被告乙○○自始非基於公司董事長身分而簽發上開支票等事實之前,檢察官即遽以被告乙○○於89年10月20日解任決議通過後,無權為中國貨櫃公司開立支票,於89年10月31日以中國貨櫃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交付給鄭永誠(王定富)、萬眾公司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嫌速斷。

⒌檢察官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6082 號卷宗、函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查詢89年10月31日是否有以中國貨櫃公司名義欲領取款項卻因辦理印鑑不符而未付款之情事等,用以證明被告係何時知悉遭解任董事長職務等事實。經查,本院向臺北地檢署調借90年度偵字第6082 號丙○○偽造文書案件,該案係乙○○於89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此有該署收文日期章蓋於刑事告訴狀可稽(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1頁),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於91年11月28日以嫌疑不足予丙○○不起訴處分。丙○○於該署偵查中稱:因乙○○離開後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全部帶走,臨時董事會決議另刻大小章,及辦理印鑑變更案,是要維護中櫃公司權利不得不做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91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中櫃公司89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說明:因原董事長乙○○拒絕將本公司印鑑大、小章各乙枚辦理移交予新任董事長丙○○,故有另刻公司印鑑大、小章及辦理印鑑變更之必要。決議:授權董事長另刻本公司印鑑大、小章各乙枚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印鑑變更,另授權董事長具狀起訴向前董事長乙○○請求返還本公司執照及本公司原印鑑大、小章各乙枚。」(見89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80頁中櫃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等語相符,應可採信,足認乙○○於89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即知遭公司解任董事長一職,惟其對於該次會議之適法性存疑,主觀上仍認自己為中櫃公司之董事長。又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詢乙○○有無於89年10月31日上午至該行填寫取款單欲領取中櫃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該行函覆本院略稱:本分行客戶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89年10月31日並無支出金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8年8 月19日(98)華汐字第388號函】,是尚難據此證明乙○○於該日有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⑹從而,被告乙○○簽發前開支票並持交給他人時,既自認

為公司董事長,且其簽發票據行使亦係為執行公司業務所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當難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被告乙○○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蕭斌志,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因對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舉行之8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認決議程序不合法而主張決議無效之法律上爭議,於89年10月30日、31日自認仍為合法董事長,執行原董事長職務所為之取得公司證照、權狀、空白支票,並簽發支票等行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復不構成竊盜罪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開發協議書」(參見94年偵續字第126號卷第40至44頁)僅為影印本,且立協議書人欄印文模糊難辨,而協議書所載甲方立協議書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對該協議書之簽署及內容一無所知,可見該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已有疑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多次主張該協議書無證據能力(參見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詎原審未命被告(即協議書所載甲方中國貨櫃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協議書所載乙方萬眾投資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協議書原本供查證辨明真偽,即遽認該協議書有證據能力,實嫌速斷。㈡關於被告所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⒈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取走中國貨櫃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並簽發發票人為中國貨櫃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億元之支票3張交付萬眾投資公司以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王定富等情不諱,惟否認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辯稱: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伊已經宣布散會,故丙○○隨後於同一場地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並非合法,所做的決議亦屬無效,伊仍係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當然可以保管前揭物品及簽發支票云云。⒉然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決議在5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172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總股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前段、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佐以公司法第172條第3、4項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此文義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至於有無正當理由,在所不問,且解任董事,因非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但書規範之內,故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法並無不合(經濟部84年5月8日商207508號函參照),且股東於臨時動議之提案權係固有權,公司不得限制之(經濟部87年1月23日商00000000函參照)。另查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數額。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經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會所合法召集,嗣因原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趙棟臣辭任職務,經董事會改選由被告繼任後,於該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即由被告擔任會議主席,該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與前揭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要無不合;又該股東臨時會依法召開後,經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6席董事,此一臨時動議,於法尚無不合,該股東臨時會自應予處理。詎上開臨時動議提出後,該股東臨時會旋經擔任主席之被告宣布休息,進而宣布散會,被告即偕同法人董事萬眾公司之法人代表黃國庭、劉介山及法人董事巨驊公司之法人代表鄭永誠、高世寧等人離開會場,未針對上開臨時動議為處置,被告當時已違反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條第3項:「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之內部規定而宣布散會(參見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所為當不生散會之效果,該次股東臨時會即仍在繼續開會之狀態中,並屬同一召集程序所進行之同一會議,要非另行召集之會議。又為讓該次股東臨時會繼續進行,有推選主席以續行會議議程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因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常務董事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在場常務董事僅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一人,丙○○依法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接任為該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於法洵無不合。再者,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替任為該臨時股東會主席後,就前述簡維斌臨時動議議案予以處理而進行表決,經核計之結果,贊成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合計共6席董事之股數為36,679,010股,占出席股數55.68%,反對解任股數為零,所為決議核與前揭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均無不合,即已依法通過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所佔之6席董事,且查無被告或其他股東於該股東會決議成立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相關資料,則該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解任6席董事之決議即屬有效,並無何違法或不成立之情事存在,而在法院審理另案(萬眾公司與中國貨櫃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案件)中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合法,其仍具法人董事代表身分云云,委無足採。是以萬眾公司自89年10月20日起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董事身分,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職務即失所附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被告於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事實上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及資格,應屬無疑,原審對此情節認定亦同,核先敘明。⒊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所有之物品,係被告指示其兄甲○○於89年10月5日,向趙棟成接交取得,再放置被告辦公室,甲○○並電話通知被告已完成交接,被告則答稱其會處理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且有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移交清冊3紙在卷足憑,可見上開物品於89年10月5日移交後,即放置被告辦公室,被告亦知悉此事並表示會處理上開物品。而上開物品係因被告原擔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經中國貨櫃公司派任子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且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無獨立辦公室及辦公人員,因而由甲○○接交後,將上開物品放置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惟被告嗣於89年10月20日,經中國貨櫃公司以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解除其擔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是自89年10月20日起,被告即無權處分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之資產,應屬當然之理。⒋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982220700784號函覆原審稱:「本行股務代理業務作業項目包含寄送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其作業流程係於股東會後由本行提供該公司之股東地址資料,交由該公司指定之廠商編印後逕送郵局交寄,其作業所需時間約五個工作日內可完成」,可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將89年10月20日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寄發予身為股東之董事萬眾公司,而被告為萬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有收受該股東會議記錄。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多次提出記載日期為89年10月30日(或31日)之刑事告訴狀(參見90偵字1147號卷第97至101頁、第165至168頁之刑事告訴狀印刷字體原記載日期為89年10月30日,但以手寫方式更正日期為89年10月31日,同卷第234至238頁之刑事告訴狀則以印刷字體記載日期為89年10月30日)尚檢附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乙節,益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取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物品前,早已知悉其遭股東會及董事會解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詎被告竟隱匿該事實,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物品所有權人為中國貨櫃公司、保管人為陳文男及孫顧逸平,竟利用中國貨櫃公司不及防備及陳文男、孫顧逸平不知被告已遭解任之機會,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自居,自陳文男、孫顧逸平處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物品,被告並於知悉遭解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時起至89年10月31日離開公司之時止之不詳時間,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物品所有權人為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竟趁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不知防備之際,將放置在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三、四之物品竊為己有,拒不辦理交接,被告所為,同時破壞陳文男、孫顧逸平等保管人之持有權及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等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其竊盜之犯行灼然甚明。又被告於89年10月31日上午竊得中國貨櫃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之後,隨即開立25張面額各壹億元之支票交付萬眾公司及1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王定富,其明知自己已遭解任,無權簽發中國貨櫃公司支票仍故意簽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臻明確。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向陳文男、孫顧逸平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時,仍認自己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惟被告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物品後,旋於89年10月31日上午,指示孫顧逸平陪同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由被告填寫取款單欲領取中國貨櫃公司帳戶內存款,因被告遭解任該帳戶正在辦理變更印鑑故銀行未付款等情節,經證人孫顧逸平證述屬實(參見98年4月2日審判筆錄),斯時被告即應知悉中國貨櫃公司經營權已有變動,自己已非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竟變更持有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侵吞入己,亦應構成侵占之犯行。㈣被告否認提出上開記載日期為89年10月30日(或31日)之刑事告訴狀(參見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而該刑事告訴狀經遞送本署以90年偵字6082號偵辦,自有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明該告訴狀是否為被告提出及何時提出等情節之必要。又被告亦否認於89年10月31日上午,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填寫取款單欲領取中國貨櫃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因此亦有函詢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查明該情節之必要。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何時知悉自己遭解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詎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逕予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違誤。㈤原審未明察上情,遽認被告係因自認仍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長職務所為之取得公司證照、權狀、空白支票、簽發支票等行為,難認主觀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謂妥適等語。惟查:㈠本院命證人甲○○攜帶土地開發協議書原本到庭,由合議庭、告訴代理人李姝蒓律師、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核對,審判長當庭核對證人庭呈之土地開發協議書與9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40-46頁影本是否相符,核對結果:原本上面第一頁左上角有簽約雙方的公司名稱,並蓋有兩公司的印章,原本最後一頁開發協議人沒有雙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姓名,但是有蓋章,與影本不同,且原本與影本兩份資料蓋章位置不同,日期位置亦不同(見本院98年

11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甲○○稱:我所帶的原本就是簽約的正本,卷內的影本是之前所寫的草約,應以原本為準,內容完全和正本一樣,因為當初找不到正本,正本是10月17日簽的,因為一直修改,一直協議,到最後才簽這份正本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知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影本顯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形式上確屬真正,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㈡丙○○及陳德沛於89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宣布散會後所進行之議事程序,嗣後雖經法院認為合法,惟在被告乙○○取走支票等物及開立支票時,其主觀上認為其仍為中櫃公司之董事長,是其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㈢偵查檢察官僅就被告乙○○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審亦僅就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乙○○涉犯侵占罪嫌等語(見98年度請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6頁),自與本案無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