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書」上偽造之「楊柳添」之署名壹枚沒收。
乙○○被訴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
事 實
一、乙○○與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負責人楊柳添(已歿)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同居期間,已生育一子,嗣兩人曾公開宴請親友,宣示結成夫妻關係,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民國95年12月7日上午楊柳添前往海邊釣魚,不慎落海失蹤,至同日深夜凌晨,迄無被發現獲救之訊息,乙○○憂心凶多吉少,恐已遭遇不測(楊柳添遺體於翌日上午七時許被尋獲),95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乙○○顧慮楊柳添若死亡,因兩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將影響其名分、兩人所生子女之權益及楊柳添身後事之處理,明知楊柳添已落海失蹤,已無法陪同或於95年12月
8 日授權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若楊柳添於95年12月8日上午7時被確認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依法律規定更不可能合法授權乙○○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手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持楊柳添生前放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住處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受楊柳添之委託,代為申請辦理遷入戶籍、結婚登記及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隨即冒用楊柳添名義,填寫楊柳添於95年12月8日出具之「委託書」2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張,並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偽簽「楊柳添」之署名及盜蓋「楊柳添」之印文各1枚,繼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盜蓋「楊柳添」印文各1枚後,偽造楊柳添名義授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申請各項戶籍登記手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楊柳添業已死亡,誤以為乙○○業經楊柳添之合法授權,接受辦理結婚及戶籍遷移登記,並在楊柳添之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乙○○」,核發該楊柳添名義之新國民身分證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楊柳添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同年12月
8 日上午11時許、下午3時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房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海巡隊)偵緝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出示上開「楊柳添」身分證以配偶名義接受訊問,宜蘭地檢署以乙○○為楊柳添配偶,而將楊柳添遺體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發交乙○○處理。
二、案經閩江公司股東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曾辦理楊柳添之遷入戶籍、結婚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等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辯稱: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宜之際,並不知悉業已尋獲負責人楊柳添之屍體,且我之前有獲得楊柳添之授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結婚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持楊柳添之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遷入登記、結婚登記及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事宜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北縣汐戶字第960006918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謄本、遷入登記、結婚登記及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之螢幕視窗資料傾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楊柳添係於95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因窒息而遭發現死亡,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而依前開函文所提供之螢幕視窗資料傾印所載,上開遷入登記、結婚登記及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分別係於95年12月8日之9時19分、9時31分及9時33分許辦理,足證被告乙○○確係於楊柳添過世後始行辦理前開遷入登記、結婚登記及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事宜。
㈡又證人辛○○於原審97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你當時
看到楊柳添落海之後的情形?)是呈仰姿,往外海飄出去,我看到他頭上有傷...」、「(有無看到船將楊柳添救起來?)無,因為很遠」、「(乙○○有無問你事情如何發生?)問楊柳添為何掉到海裡,我印象中有告訴他,楊柳添飄到外海,...」、「我有在港口等,一開始說很像有救到人,後來經過海巡署與派出所聯繫後,說人沒有救到」、「(何時知道船沒有救到人?)救難協會約出事後一個小時到,有與海巡署用無線電通話,之後才確認沒有救到人,約下午四、五點船隻陸續返港後,就問到說沒有船救到人」、「(95年12月8日你們是去宜蘭何處?)我要到宜蘭之前,就有打電話去海巡署問,說已經有找到人,叫我們殯儀館認人」、「(問:95年12月7日遇到乙○○時,有無跟乙○○說有船救到楊柳添?)我是跟他說有船靠近他,但等到後來沒有船說有救到人。」、「(95年12月7日晚上在宜蘭,當時有無跟乙○○說,楊柳添應該有被救到,只是船還沒有送回?)無」、「(有無說楊柳添凶多吉少?)我有跟她說等了很多船回來,但都沒有救到人」、「我只有跟乙○○說那艘船有在拉東西上來,我沒有說應該有救到楊柳添。」、「...派出所說當天出去作業的漁船都回來了並沒有救到楊柳添。」等語;而證人壬○○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楊柳添落海之後的情形你有無看到?)被海捲走,我落海後一分鐘就已經上岸,我上岸之後看到他的衣服而已,因為已經漂很遠了」、「(問:95年12月7日上岸後,有無看到楊柳添被船拉起?)有看到船靠近,但有沒有拉起來我不能確定。」、「(問:95年12月7日事發到你離開,有無到港口問有無救到楊添?)...海巡署的人說如果有救到人就會進來備案」、「(95年12月7日下午何時確定漁船沒有救到楊柳添?)海巡署筆錄做完就知道了,當時是下午」等語,是證人辛○○、壬○○均未告知被告楊柳添當日有經漁船救起,且證人二人於95年12月7日下午均即知悉被告未遭漁船救起。況證人辛○○於原審97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7日有多少人去釣魚?)我與楊柳添,另外三位是在那邊碰到的,所以五人一起去釣魚」、「(落海的時候,有幾人自行上岸?)我與壬○○,因為我們有穿救生衣,二個沒有穿救生衣,就死亡了,另外一個『眼鏡的』是在後面,靠近岸上,他沒有落海」、「我在落海十分鐘就找到他(張阿屘)了,救起來之後急救無效」等語,足認當時海象可能不佳,同行之張阿屘落海未久即溺斃而急救無效,而楊柳添於7日早上8時左右落海至隔日均無任何經救起之消息,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已罹難之可能性極大,被告為一具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若被告所辯於戶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之時並無法確定楊柳添已死亡,則被告自可待楊柳添生還歸來後再辦理相關登記,且若被告之前曾獲得楊柳添之授權同意為何不提出楊柳添於生前曾出具之委託書、授權書,惟其卻於楊柳添落海隔日一早未待楊柳添之授權同意(事實上亦已無法授權),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遷入戶籍、結婚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等事宜,冒用楊柳添名義,填具95年12月8日楊柳添死亡當日之「委託書」2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張,並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偽簽「楊柳添」之署名及盜蓋「楊柳添」之印文各1枚,並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盜蓋「楊柳添」印文各1枚,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申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楊柳添業已死亡,誤以為乙○○已獲得楊柳添之合法授權,接受乙○○之申請,並在楊柳添之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乙○○」,核發該配偶欄為乙○○之國民身分證,被告於明知楊柳添已死亡卻仍擅自冒用楊柳添名義以偽造之文書為相關申請而使戶政人員為相關戶籍登記,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明知楊柳添極可能已死亡,乃緊急辦理遷入戶籍、結婚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等登記事宜,其登記時間雖有先後之分,但係同一次申請行為為之,且其辦理事項之性質及原因、辦理登記之機關及地點均屬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楊柳添去世後為處理相關後事、繼承及辦理子女教育事宜,始擅自偽造文件而進行相關登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偽簽「楊柳添」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楊柳添生前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住處內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楊柳添之名義,填具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遷入戶籍登記及配偶欄記載為「乙○○」之新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向戶政機關辦理與楊柳添為婚姻關係之不實結婚登記,辯稱:我與楊柳添業已結婚,並生有一子,只是未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經查:楊柳添生前曾與被告乙○○結婚並曾辦理嘉宴宴客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已經聽到我小姨子跟我透露風聲,吃完飯之後有叫我簽立證書,93年那次」、「(95年那次情形為何?)乙○○、楊柳添說他們經濟比較好,要補辦,是我去汐止我丈母娘家看小孩時碰到乙○○、楊柳添,他們有跟我說,是乙○○先跟我說,當時楊柳添也在旁邊,她說他們現在經濟比較好,說要補請一次,沒有給我帖子,是在宴客之前約一個月跟我說,當天請客時,就吃飯、喝酒,那天氣氛很好,補請也是親朋好友,去餐廳吃完後,也叫我在結婚證書上再簽一次,我問說為什麼要再簽一次,她說,要補簽一次,我丈母娘、小姨子都簽了,所以我就簽了...」、「(當天在餐廳時,有無印象宴客的人與93年時是否同一?)二次親戚是一樣的,朋友有的有看過,有的不認識...」、「(是在何餐廳宴客?)汐止中興路,名字我不記得」、「(95年當天宴客時,在場的人有無何人知道你是乙○○之前夫?)除了我剛所述的親戚外,沒有人知道」、「我是先簽名,印章是後來補蓋的」、「(93、95二次結婚證書上的印章,是你自己的或是乙○○幫你刻的?)是我自己的印章」、「(是否記得結婚多久後才去補蓋章?)沒有幾天,我那時常與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至293、29 5、296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楊柳添我之前常跟他釣魚,他有跟我說要跟乙○○結婚...」、「(95年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楊柳添是否為楊柳添的字跡?)很像」、「(95年12月7日到蘇澳警局後,有無聽到楊柳添有被漁船救走?)有聽到,但後來沒有消息」、「當時大家都知道乙○○是楊柳添的老婆,我有先打給楊柳宗,他當時說他很忙,所以叫我晚一點再聯絡,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182、183頁);證人高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請幾桌?)兩桌」、「(新娘、新郎有無跟你坐在同一桌?)有,被告的媽媽、妹妹都坐在同一桌」、「(哪個餐廳?)汐止中興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則被告與楊柳添既已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客,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則依渠等結婚當時之法律規定已生合法結婚之效力(按被告與楊柳添結婚後,民法第九八二條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該條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一年後施行,被告之婚姻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堪信楊柳添生前與被告乙○○已結婚之事實,其生前亦與被告同居一處,則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其配偶欄為楊柳添之結婚登記,將楊柳添戶籍遷入其住處及所申領楊柳添新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記為「乙○○」,此記載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實,尚難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可言,縱被告未依法律之正當程序確認其與楊柳添之婚姻關係,行為尚有未盡妥當適法,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於98年1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被告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明知與楊柳添在95年11月
25 日並未辦理結婚典禮,竟以楊柳添為結婚之一方,連美珠為主婚人,癸○○及汪敏惠為證婚人之方式,偽造95年11月25日結婚證書,並旋即在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件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其與楊柳添確有在95年11月25日結婚之事實,將不實之申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楊柳添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認與本件原起訴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聲請併辦。惟檢察官認被告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一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12019、120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證人即楊柳添友人許登淵到庭證稱:楊柳添與乙○○於95年間結婚,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餐廳宴客,因事隔太久,已不記得餐廳名稱及婚宴日期,因我與楊柳添認識5、6年,依上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楊柳添」之字跡來看,應是楊柳添本人所為等語;另證人即楊柳添之兄己○○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楊柳添」之字跡,應是楊柳添本人所寫等語,足認被告連美珠、汪敏惠辯稱楊柳添與乙○○確實有結婚及宴客,上開結婚證書並非偽造等情,並非無據,尚難僅憑乙○○於楊柳添死亡後,持上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遽認上開結婚證書係偽造等情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何新事證,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予起訴,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乙○○知楊柳添死亡後,唯其為清償閩江公司承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綜合大樓1樓檢驗科及急診小兒科裝修工程時所積欠下包商之債務,乙○○得知三軍總醫院逾95年12月12日將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6萬4095元,匯入閩江公司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竟於無從獲得楊柳添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3日,持楊柳添生前置於上址住處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閩江公司大、小印章,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冒用閩江公司及楊柳添名義,填寫金額為146萬4000元之取款條,並盜蓋「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印章在該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取款條後,據以向銀行人員而行使之,使銀行人員交付上開金額之存款予乙○○,足生損害於楊柳添、閩江公司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得款後除將款項清償積欠下包商之債務外,餘款則返還予告發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發人丙○○之指述、閩江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96年1月30日、同年10月15日陽信北投字第9600030、9600271號函附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固不否認確曾於前開時、地持其所保管之「閩江公司」及「楊柳添」之印章,以閩江公司及負責人楊柳添之名義填具取款條向銀行辦理提款手續而領取前開帳戶內0000000元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之領取業經閩江公司股東丙○○及楊柳添之繼承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庚○○之同意,且所領得款項多用以支付閩江公司之工程款,其餘款項亦交付閩江公司股東丙○○,自不生損害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於95年12月13日前往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以真正名
義人閩江公司及其負責人楊柳添之名義提領0000000元等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6年1月30日陽信北投字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閩江營造公司帳戶00000-00000-0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6年10月15日陽信北投字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提領0000000元等情無誤,合先敘明。
㈡經查閩江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股東為
丙○○、林建興、林宜興、林岳徒、王貿興,出資額各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林建興、林宜興於94年8月1日將出資額100萬元、50萬元轉讓予林瑞玲、王貿興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丙○○,另林岳徒死亡,出資額50萬元由丙○○繼承,故閩江公司於94年8月4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丙○○與林瑞玲各150萬元;又林瑞玲於95年7月3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名下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楊柳添,於95年7月13日辦妥登記,故閩江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丙○○與楊柳添各150萬元;迨於95年8月17日,丙○○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至楊柳添名下,閩江公司斯時之出資額登記為丙○○100萬元、楊柳添200萬元;嗣楊柳添於95年12月8日死亡,閩江公司於96年1月11日變更登記為楊柳添出資額200萬元由被告乙○○繼承、丙○○出資額100萬元亦轉由被告乙○○承受,故此時閩江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全部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無誤,復有丙○○、楊柳添所書立之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被告與丙○○所書立之協議書、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丙○○所收取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55號卷第47至49頁)。而證人羅仕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閩江公司有一半股份,但沒有登記股東,是登記在楊柳添名下,我與楊柳添各自標工程,各自負責,丙○○只是掛名的股東,實際上他沒有任何股份...等語(見偵字第8355號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閩江公司的實際股東有誰?)後來我知道是楊柳添、丙○○,本來應該是只有楊柳添,但因為三總的工程沒有完工,已經違反招標工程的施工期間,三總要告這張牌照的投標廠商,所以才保留丙○○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96年1月10日是否有簽署股東同意書?)我有簽,指印也是我的...」、「(提示支票影本,是否你簽收的?)是,我是在96年1月10日當天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足認於95年8月之後丙○○實質上已非閩江公司之股東,只是轉讓股權之尾款未清,尚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嗣經被告支付尾款後,丙○○即親簽出資轉讓同意書予被告辦理公司股權變更,從而,被告乙○○辯稱閩江公司股東丙○○業將股權售予負責人楊柳添等語,尚非無稽。
㈢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柳添九十五年十二
月八日過世後,被告有無提到閩江公司後續要怎麼經營?)他問我要不要作,我說我們什麼都不會,也不了解,要考慮看看怎麼做...」、「(被告問:我們針對營造公司的事情談過,你說也不知道怎麼經營工程公司?)對」、「(被告問:你說看要怎麼處理交給我處理?)對」、「(我先生落海後隔了一、二個月,我們有約丙○○在吉野家談判,看股權要不要賣給丙○○,請你發表意見?)對」、「被告問我要不要把股份賣給丙○○,我問被告說你的意思怎樣?他說他也捨不得,我問過小孩,小孩說那是父親留下來的,但是留下來的我們大家都不會作,要怎麼去標工程,我說接下來該怎麼作的話,你自己去想,如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28至30頁);證人林瑞玲於偵訊時亦證稱: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95年8月17日的董事為楊柳添出資200萬,股東丙○○出資100萬,之後丙○○的股份有無出售給楊柳添?)100萬在96年1月10日時轉讓給乙○○,這是我幫他繕打文件,由他們自己簽名,由我與羅仕錦一同送件。」、「(乙○○為何可以承受楊柳添的股份而成為閩江公司負責人?)因為楊柳添死後,乙○○就是繼承人,楊柳添的前妻及小孩都不想參與閩江公司,乙○○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臺北縣政府營建署,因為營建署要發許可牌照需有相關資料,經濟部只需要股東同意書及死亡證明就可以了」、「(在楊柳添死亡之後,閩江公司由何人負責?)...處理善後的工程款項,都是乙○○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8355號卷第
144、145頁)。另查楊柳添死亡後,其依法得繼承之人為被告乙○○(配偶)、楊紹韋(被告與楊柳添所生之子)及戊○○(楊柳添與前妻庚○○所生之子),然楊紹韋、戊○○於楊柳添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應分別由其母乙○○、庚○○為法定代理人,則庚○○既因未曾參與閩江公司之經營而代表其子戊○○(嗣已拋棄繼承)授權被告處理閩江公司事務(已如上述),足證被告確經徵得楊柳添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處理閩江公司所有事務包括領款支付廠商等事宜。
㈣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68號、89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我先生過世的時候,丙○○有到靈堂找我,叫我去領款,我才知道錢撥下來」(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你於95年12月13日有領出閩江公司的錢,楊柳添在生前有無授權你去領這個錢去清償廠商的債務?)我先生有叫我去領,因他之前是委託給丁○○去領,後來楊柳添說不好意思麻煩人家,我先就載我去找丁○○,把存摺、公司印章拿回來,告訴丁○○說,三軍總醫院的款項下來,叫我老婆去領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閩江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開戶之後,有將大小章、存摺放在我這裡,有說之後楊柳添如果要用,會叫他老婆乙○○去跟我拿」、「(後來乙○○有無去跟你拿過閩江公司的大小章?)有,她說三總那裡有工程款要去發給下包的錢」、「(乙○○去向你拿大小章跟存摺的時候,是否楊柳添已經死亡?)是,當時就說要領款給三總的承包商」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審理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去領三總工程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當初楊柳添剛過世時,還沒找到屍體,乙○○說要我上去,隔天我上火車去汐止後找到屍體,我就幫忙處理後事,那時丙○○就一直去找乙○○,說沒有錢給下游廠商,要我們去三總領錢,...後來乙○○就去領錢」、「工程本身是丙○○的,後來因為工程有瑕疵,三總不給丙○○繼續修補,要楊柳添繼續去做修補...我們是扣除了這些費用之後,剩下的錢交給丙○○,丙○○也有簽名,是由我跟乙○○、丙○○、林瑞玲(公司會計)、羅仕錦(借牌的廠商)他們一起商量,我跟乙○○一起去向三總領款」、「(提示上證三之借據,這是否是丙○○給你的借據?)是的」、「(為何丙○○會跟你借錢?)這是楊柳添過世時,我們在辦喪事,丙○○一直來吵說要工程款,乙○○就說要我先拿五萬元給丙○○,到時由工程款扣,所以要丙○○寫借據作為憑證」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領到的0000000元,有無部分款項給付給你工程款?)000000元,用乙○○的妹妹的支票交給我,是付給我剩餘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頁)相符。又被告乙○○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曾分別清償閩江公司積欠包商之款項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李炯煌、劉書文建築師及羽右實業有限公司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355號卷第107、108頁),並有劉書文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款單、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95年6月7日估價單、羽右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劉書文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55號卷第41至
45 頁、他字第593號卷第26頁);另被告乙○○曾於96年1月10 日給付丙00000000元,亦有由丙○○所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確曾將所領得之款項用以支付閩江公司之欠款並將餘款交付丙○○無訛。從而,被告於楊柳添生前已得其本人授權,於楊柳添死亡後復獲得楊柳添之法定繼承人同意授權處理公司後續事宜,則被告以閩江公司、楊柳添之大、小章領取三總撥款以支付積欠廠商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實質上對閩江公司或楊柳添之繼承人亦無生何損害之可言,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乙○○上開被訴於95年12月13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領出閩江公司上開工程款後,以發給下包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李炯煌、羽右實業有限公司丁○○及劉書文建築師等為由,將剩餘工程款侵占入己,應併予審究論罪,查告發人丙○○前曾以上開事由,向檢察官告訴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請求併予論罪,並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