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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 丁 風 律師

黃 雅 羚 律師黃 敬 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5號、第686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及乙○○○部分撤銷。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壹、丙○○曾二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99號、97年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確定。嗣均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1月確定,民國97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貳、丙○○是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7鄰201 號,昇楷有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昇楷公司)實際負責人。

參、丙○○明知桃園縣○○鄉○○村○○○路○○○ 巷○○弄○○號,幸運草生態農業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的「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其公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8 點果菜殘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取得肥料登記證,且明知昇楷公司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的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 日晚間某時,駕駛878-QC號牌營業大貨車,自幸運草公司廠址,載運未依農委會核發肥料登記證製造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果菜殘渣,前往昇楷公司租用,位於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2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同縣鄉海湖村20林1-5 地號)傾倒。經附近居民徐火炎發現報警,查得上情。

理 由

壹、被告丙○○並未爭執卷證的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5-6)。

貳、被告丙○○於原審坦承自幸運草公司載運果菜殘渣前往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2 地號土地置放;但辯稱:

幸運草公司領有果菜殘渣再利用許可證,其所載運的果菜殘渣已經發酵處理,非屬廢棄物等語。

被告上訴,於本院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查獲的果菜殘渣是被有心人士傾倒設計陷害,故意放在我們堆肥場旁邊。被告並非昇楷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是陳耀華。」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究明,坦承是昇楷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昇楷公司名義於前述108-2 地號土地進行肥料處理等事實(本院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12-13 )。

被告上訴意旨畏罪避責辯稱並非昇楷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堆置果菜殘渣廢棄物的事實是有心人士傾倒設計陷害等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也不可採信。

三、被告丙○○自幸運草公司載運的果菜殘渣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被告丙○○並不爭執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6 月

1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偵13372 卷76-77) 、府農務字第0950083035號種苗業登記證(偵4325卷73)、幸運草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同上偵卷74)可證。

四、果菜殘渣再利用管理的機構需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肥料產品的肥料登記證,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8 點明文規定。

幸運草公司雖領有肥料登記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製(質)字第0452001 號肥料登記證可憑(原審11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並明確表示:幸運草公司所持有的肥料登記證核准文件及標示的製造肥料並未包含果菜殘渣,有98年

3 月31日農糧資字第0981046746號函可證(原審202 )。因此,果菜殘渣的再利用資格需符合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肥料登記證項目;而被告丙○○載運的果菜殘渣縱屬得再利用的廢棄物,但既非屬幸運草公司或昇楷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再利用的登記證核准的項目,該果菜殘渣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丙○○自幸運草公司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果菜殘渣前往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2 地號土地傾倒,屬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的違法行為,可以認定。

㈢並經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參與會勘人員周韋儒、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外社派出所參與會勘員警李榮宗於原審明確結證:「上述果菜殘渣均置放於108-2 地號土地上。」等語(原審

211 反、217) 。證人李榮宗並且證述:「隔日白天曾再度回到堆置果菜殘渣的同一現場拍照等語。」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可證(偵13372卷29、32)。照片顯示被告丙○○確實將果菜殘渣堆置於前述土地上;而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08- 2地號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並有桃園縣政府95年7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50216222號裁處書可證(偵13372 卷78-80) 。

被告丙○○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果菜殘渣置放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堆置廢棄物的108-2 地號土地的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丙○○辯稱:所載運的果菜殘渣已經發酵處理而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不足採信。

參、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的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行

為人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空內反覆從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判決參照。

原審認定被告丙○○於同年月8 日所為與前述經認定成立犯罪的起訴事實,具有包括一罪關係,即後述理由伍被告丙○○介紹乙○○○(無罪,詳後述理由陸)於上述土地傾倒廢棄物,以及僱用甲○○(已經無罪判決確定)整地處理廢棄等行為,犯罪不能證明,但未宣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另宣告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無罪,應有誤會。經檢察官上訴,應認有理由。

肆、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審酌被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有同類型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的規定,依法減刑。

伍、被告丙○○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5年6 月8 日下午某時,介紹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的被告乙○○○駕駛961-HB號牌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含廢木材、廢板模及少量垃圾等尚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分離篩選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營建混合物,前往桃園縣縣○○鄉○○○段海湖小段108-2 、108-3 、108-2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

被告丙○○並以日薪新台幣8000元代價僱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的甲○○,於上址駕駛挖土機將堆置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因認被告丙○○此涉嫌與被告乙○○○、甲○○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

二、公訴人據以起訴的憑據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的證述及現場查獲照片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媒介被告乙○○○傾倒事業廢棄物於上述三地號土地的事實。辯稱:「完全不認識被告乙○○○。」等語。

被告甲○○也堅決否認涉犯不法,辯稱:「僅是受雇幫被告丙○○處理紅土。」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雖曾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108-2 地號土地;

但被告乙○○○供稱:傾倒事業廢棄物之目的地實為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1324、1324-1及1324-2地號,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訪查結果,上述108-2 地號土地與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距離約1公里至1.2 公里許,且得經由台15線道路直通,有訪查圖可憑(原審73)。

被告丙○○既供稱昇楷公司提供的108- 2地號等土地,其上置放的廢棄物是自幸運草公司載運出的果菜殘渣而擬作為培養土使用;而被告乙○○○載運的土方並不符合被告丙○○製作培養土的需要,且被告乙○○○與被告丙○○素不相識,而108-2 地號土地也確實與淳家土石方距離相去不遠且得有路可通達。並且當日被告乙○○○所載運的土方並未卸載。

被告丙○○媒介被告乙○○○傾倒雜有泥土塊、磚頭及木材的事業廢棄物於108-2 地號土地,並無積極合理的證據足以證明。

(二)證人即95年6 月8 日會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查的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李榮宗於原審到庭結證:「95年6 月1 日及8 日均曾到案發現場;但是6 月8 日會勘地點與6 月1 日查獲被告丙○○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地點並不一樣。因為6 月8 日當天檢察官先到108-2 地號土地,之後又到隔壁砂石場。根據檢察官的指示在砂石場現場拍照,但並不知悉砂石場屬何人所有。砂石場當時也無人、車在作業。」等語(原審216) 。

證人即96年6 月8 日參與會勘的桃園縣環保局人員戊○○證述:「當時在現場沒有人在現場作業,只看到砂石車以及怪手。未看見被告甲○○在現場那個地方作什麼事情。

被告甲○○駕駛的怪手附近也未發現有廢棄物,也無法確定偵卷照片的廢木材是堆在何地號土地上。」等語(原審

214 反-215)。既無法確認被告甲○○是在何地處理何種廢棄物,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名相繩。

(三)依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判決意旨,被告丙○○此部分起訴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5年6 月8 日下午,乙○○○駕駛961-HB號牌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包含廢木材、廢板模及少量垃圾等尚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分離篩選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營建混合物前往上述坑子口段海湖小段108-2 、108-3 、108-2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上訴堅決否認涉有起訴犯行,辯稱:當日是為國俊公司載運土方前往淳家土石場,因迷路而開到前述108-

2 地號土地,一到現場並未傾倒就被查獲等語。

三、證人即國俊公司現場負責人丁○○於本院明確結證,95年6月8 日親自簽發「國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出場運送文件」(本院卷被告乙○○○刑事上訴理由狀證4) 交予被告乙○○○載運土方前往淳家土石場等語(本院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3-5) 。

證人即當日於現場的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技士戊○○於本院結證:當日經於現場登車檢視被告乙○○○所載運的標的物,判定是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本院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3) 。

綜上,被告乙○○○自合法的處理場國俊公司,載運營建剩餘土方至108-2 地號土地,於本案現場土方仍在車斗上並未卸載等行為,無涉違法。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載運廢棄物」並「傾倒」等犯罪構要件行為,均缺乏積極的證據足以證明。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已經「傾倒」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原審既認定被告乙○○○因「迷路」而駛往108-2 地號土地,但「尚未傾倒」;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於故意犯,且不罰未遂,則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即有誤會。被告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起訴意旨所示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