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辛○○被 告 甲○○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被 告 己○○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58號、第2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己○○、庚○○均為丙○○之子女,又甲○○因父母失聯而由丙○○收留照顧,一同住居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丙○○之住處內,另丙○○與陳金華本為男女朋友,同居於丙○○上址住處,與丁○○、己○○、庚○○及甲○○間有家長家屬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二、緣丁○○因認陳金華惡待其母,竟萌生殺害之意,與甲○○及友人辛○○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丁○○、甲○○因而欲對家庭成員之陳金華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殺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明知機車排氣管、木棒、安全帽、石塊均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往人體頸部等要害處猛力撞擊,將足以致人於死,而於民國97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丙○○上址住處,趁陳金華在房間睡覺之際,分持丁○○所有之機車排氣管1支,及陳金華自外攜回之木棒2支,接續毆打陳金華之頭部、腳部至昏迷後,甲○○、辛○○再將之拉至走廊上並看管,另丁○○則出外買酒,惟不久陳金華甦醒起身逃往廚房,手持前開機車排氣管欲做抵抗,此時辛○○旋追至入內,持以前開木棒敲打陳金華,隨後甲○○更將陳金華所持機車排氣管搶下,持之與辛○○一同毆打陳金華身體等部位,俟丁○○自外返家,見狀更持其所有之安全帽與一旁撿拾之石塊,接續重力敲打陳金華頭部致不支倒地,甲○○復以腳踩陳金華鼻子,欲使之氣絕,後陳金華終因頭部鈍器外傷、顱底鉸鏈式骨折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
三、丁○○、甲○○、辛○○見陳金華確已死亡,乃於翌日(28日)凌晨2時許,由丁○○持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其胞弟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詳情,渠等便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推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辛○○及陳金華之屍體,至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桃118線(羅馬公路)39公里處,抵達後丁○○、甲○○及辛○○便下車將陳金華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路旁坡崁下,並將相關證件、皮包等物燒燬,再一同返回丙○○上址住處。
四、丁○○、甲○○、辛○○及己○○為避免殺害陳金華及遺棄屍體乙事曝光,遂共同將住處內所遺留血跡擦拭清除,惟此時丁○○胞妹庚○○自住處2樓下樓見狀,因而獲悉丁○○、甲○○、辛○○殺人,及與己○○遺棄屍體之犯嫌,乃萌生湮滅關係渠等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意,與渠等共同清理該處之血跡,而為湮滅證據之行為。
五、嗣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述羅馬公路段,黃俊龍、王義光因撿拾蝸牛發現陳金華之屍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進而於同年10月1日至丙○○上址住處,扣得丁○○所有之機車排氣管1支、安全帽1頂,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己○○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陳金華持有之木棒2支。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辛○○、己○○、庚○○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各該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見97年度偵字第2135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審法院卷第122頁至第130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9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查無有何顯然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之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各該被告就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華之母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發現屍體之黃俊龍、王義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97年度相字第1545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8頁,97年度偵字第21358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34頁,原審法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036號函附97醫剖字第0971102045號解剖鑑定書、97醫鑑字第09711021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70156095號、97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50136號、97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970181488號鑑驗書(見97年度相字第1545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9頁,原審法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屬檢察官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各該機關執行死因、指紋及DNA型別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現場、相驗、解剖、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報告、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簡圖各1份(見97年度相字第154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63頁、第80頁,97年度偵字第2135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原審法院卷第36頁至第115頁),及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機車排氣管1支、安全帽1頂,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被告己○○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及被害人陳金華持有之木棒2支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辛○○、被告甲○○、己○○、庚○○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華之母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發現屍體之黃俊龍、王義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相字第1545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8頁,97年度偵字第2135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審法院卷第122頁至第139頁、第145頁),另有本案現場、相驗、解剖、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報告、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簡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154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63頁、第80頁,97年度偵字第2135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原審法院卷第36頁至第115頁),及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機車排氣管1支、安全帽1頂,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被告己○○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被害人陳金華持有之木棒2支等物足證,堪認渠等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者,證人黃俊龍、王義光於97年9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桃118線(羅馬公路)39公里處因撿拾蝸牛而發現之男子屍體,經採集左、右拇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法、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害人陳金華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97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7015609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且在被告丁○○之母丙○○位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之客廳門簾(編號A2)、扣案機車排氣管(編號J1、J4)之血跡棉棒採集之DNA檢體,同送該局以DNA型別鑑定結果,亦核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32x10^ (-23),此有該局97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5013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而丙○○上址2樓房間地板(編號H4)所採集DNA檢體,再經該局以相同之鑑定方法,結果與被告辛○○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22x10^(-21),此復有該局97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97018148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法卷第121頁),是本案所發現之男子屍體實為被害人,且被告辛○○均曾在丙○○上址住處因故受傷流血無誤,綜合以觀,與被告丁○○、甲○○、辛○○、己○○、庚○○供述殺害、棄屍及湮滅證據情節相符,益徵渠等確涉犯本案無疑。況且,被害人屍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其結果為:⒈臉部有多處挫裂傷和瘀傷,挫裂傷口內有組織架橋(Bridging),顱底有鉸鏈式骨折,研判被害人頭部側面受外力打擊,造成此種骨折型態,且以被害人頭部顏面和後枕挫裂傷型態呈長條型鈍挫傷,中間疊加不規則狀但近似線狀挫裂傷(最大受力處),研判應是由具一定長度和寬度的條狀物或類似物品造成,外形可符合呈血跡陽性反應的機車排氣管;另外頭頂幾個「V」字型挫裂傷,研判可由具尖角的鈍物所造成;而四肢瘀傷應屬防禦傷,並無特殊模式傷存在,僅能研判鈍器(物)所為但不足以致死;⒉毒物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胸腔液和胃內容物含酒精53mg/dL和55mg/dL,研判可能為死後腐敗醱酵所產生;其他未發現常見毒藥成分,研判死因應與毒藥無關;⒊依據以上被害人死亡經過及解剖、檢驗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器外傷,造成顱底鉸鏈式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⒋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顱底鉸鏈式骨折,丙、頭部鈍器外傷等情,有該所97年12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036號函附97醫剖字第0971102045號解剖鑑定書、97醫鑑字第09711021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亦核與被告丁○○、甲○○、辛○○坦認持以扣案之機車排氣管、安全帽、木棒及石塊等物攻擊被害人頭部等身體部位情節相當,復此皆屬質地堅硬之物,因之朝人體頭部猛力撞擊,將足以致人於死,然渠等猶執意為之,並在被害人不支倒地後仍以腳踩踏鼻子,欲使之氣絕,足見被告丁○○、甲○○、辛○○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彼等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辛○○共同殺人,及與被告己○○共同遺棄屍體,另被告庚○○湮滅證據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丁○○、辛○○沒有直接的殺人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丁○○為丙○○之子,又被告甲○○因父母失聯而由
丙○○收留照顧,且丙○○與被害人陳金華本為男女朋友,同居於丙○○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等節,業據渠等陳述明確,是被告丁○○、甲○○與被害人間均有家長家屬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丁○○、甲○○對於家庭成員之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殺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2條第2款規定,均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辛○○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其祇單純為被告丁○○朋友,與被害人間無家庭成員關係存在,並不構成上開家庭暴力罪。再被告丁○○、甲○○、辛○○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另被告庚○○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雖被告丁○○、己○○及庚○○分為丙○○子女,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成員關係,然渠等就遺棄屍體、湮滅證據部分所犯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併論以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丁○○、甲○○、辛○○就事實欄二殺人罪部分,另
渠等與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遺棄屍體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辛○○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遺棄屍體行為係殺人後之行為,應為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乙節,但參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然遺棄屍體行為與故意殺人行為間,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故意殺人行為之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遺棄屍體之成分,故其彼此間並無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遺棄屍體行為應為殺人犯行所吸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庚○○與被告丁○○、己○○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其為湮滅關係被告丁○○殺人及渠等遺棄屍體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併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165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丁○○係因被害人惡待其母丙○○,而萌生殺害之意,夥同被告甲○○、辛○○共同殺人,因而致被害人頭部鈍器外傷、顱底鉸鏈式骨折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渠等固為保護母親或基於朋友情義,惟視人命如草芥且手段甚為兇殘,復渠等又與被告己○○共同遺棄屍體,且被告庚○○見狀更為免渠等犯行曝光而為湮滅證據之行為,顯有不該,但念被告丁○○、甲○○、辛○○、己○○、庚○○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非十惡不赦之人,且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調解,被告丁○○、甲○○、辛○○(並與其父母楊金優、乙○○連帶賠償)各願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另被告己○○、庚○○(並與其母丙○○連帶賠償)各願給付100萬元,且被告己○○、庚○○各已給付10萬元與戊○○等節,有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堪認渠等已有悔悟之意,且均祇20餘歲上下,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思慮未周而鑄下大錯,為勉渠等能重新做人,另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甲○○、辛○○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另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6月,及被告庚○○求處拘役40日(見原審法院卷第250頁反面),尚屬妥適,爰就渠等所犯罪刑,就丁○○、甲○○、辛○○共同殺人部分,丁○○處有期徒刑12年,甲○○、辛○○各處有期徒刑11年,就共同遺棄屍體部分,量處丁○○有期徒刑1年,甲○○、辛○○各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甲○○、辛○○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就己○○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庚○○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量處拘役肆拾日,並就被告己○○、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囿於兄長即被告丁○○關係而參與遺棄屍體或湮滅證據犯行固有不該,然因年紀尚淺、涉世未深,本宜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且現已深切悔悟,是渠等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被害人家屬亦願給予渠等緩刑之機會,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機車排氣管1支、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丁○○所有,且為犯事實欄二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查獲之木棒2支,固屬被告丁○○、甲○○及辛○○共犯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木棒實為被害人所持有,此亦據渠等陳述明確,自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而供渠等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石塊並未扣案,且無可認屬被告丁○○、甲○○或辛○○所有之物;另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被告己○○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有相互聯繫及載運屍體之情,然此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物,要無可認屬供犯罪所用情事,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並以:被告己○○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丁○○、甲○○、辛○○及庚○○共同清理該處之血跡,就此部分併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惟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44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己○○己身因犯遺棄屍體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為湮滅關係本人前述犯罪而清理血跡,依上揭說明,自不在處罰之列,亦不該當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之構成要件。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己○○併犯該罪,尚有不合,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辛○○持續毆打被害人陳金華過程持續甚久,其間並未停手,並為使被害人氣絕,直至將被害人毆打至死為止,且手法兇殘;原審審理時,被告等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被告丁○○、甲○○、辛○○各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被告己○○、庚○○各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予告訴人等調解內容,然調解迄今已經2個月有餘,被告等人竟未履行任何和解款項,顯見被告等人僅係口頭上答應賠償,以此表示悔意求取同情,實際上卻無任何給付意願,如何能見被告有悔意之情,是觀被告丁○○、甲○○、辛○○之犯行手段,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諭知被告等人較輕之刑度,容有未洽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悔悟之意,且均祇20餘歲上下,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思慮未周而鑄下大錯,為勉渠等能重新做人,另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丁○○、甲○○、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但還沒有履行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支付2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等未能履行全部和解條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法院所得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原因,況被告丁○○、甲○○、辛○○於案發後即遭羈押至今,無法工作賺錢以償還被害人,彼等三人均稱將於出獄後工作才能給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98年7月8日訊問筆錄),查本件被告均屬原住民同胞,經濟條件原即較差,無法立刻履行調解,是彼等稱出獄或賺錢後始再給付,尚非不得採信。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我本來只有要教訓被害人的意思,是在喝酒的情況下,把被害人打死云云;被告辛○○上訴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丁○○、甲○○及辛○○毆打陳金華至昏迷後,猶未停止,嗣陳金華甦醒起身後,辛○○復持木棒敲打陳金華,是彼等三人均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丁○○、辛○○辯稱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均非可採。被告丁○○、辛○○上訴,核均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