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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樓吉卿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李佳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吉卿為創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負責人,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EAN W0NG」(下稱王西恩)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7月1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標得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部)之「無線電接收機組合件」、「電路卡組合件」(下稱本案軍品)等兩項招標案,並於同年7 月15日與後勤部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軍購契約),再由王西恩提供偽造之美國CWS 公司保證書及有瑕疵之本案軍品交與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間交付後勤部,致使後勤部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交付貨款1960萬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嗣經後勤部於93年2 月間,將本案軍品撥補至各單位使用後,方知所有軍品與約定之品質皆不符,因而發文通知創利公司,要求更換採購品,被告於93年5月11日收回有瑕疵之本案軍品後,迄今尚未交付,再經後勤部去函美國CWS公司查證,該公司表示保證書並非由該公司所出具,後勤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提出與美國CWS 公司於洛杉磯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書;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蕭天流提出美國CWS 公司出具函文均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且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因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以下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使係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廖佳麗之指述、證人錢斌誠之證述、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國防部採購組電話傳真表、美國CWS公司出具函文、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

23 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610210120號函、軍購契約、投標聲明書、開標決標紀錄、偽造之美國CWS公司保證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以1960萬元標得本案軍品兩項招標案,並與後勤部簽訂軍購契約,先於92年12月初依約給付本案軍品,於同年月18日「無線電接收機組合件」有問題遭退貨,再於92年12月25日履行該組合件,翌日通過外觀驗收。復於93年5 月11日因所交付軍品有瑕疵而回收後,迄今尚未交付無瑕疵之軍品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辯稱:伊透過錢斌誠與詹姆斯劉(James Lau)所屬美國CWS公司間確實訂有本案軍品買賣合約;本案軍品由王西恩、錢斌誠與伊共同自美國加州攜帶入境,依約交付本案軍品與後勤部,事後發現有瑕疵,此乃依軍購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由伊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合格品,如造成損失,由伊負責賠償等情,要無自始基於詐欺意圖,陷後勤部於錯誤而交付1960萬元。伊與詹姆斯劉所屬美國CWS 公司在美成立訴訟上和解,倘伊有詐欺意圖,焉須在美國興訟並達成訴訟和解之理。蕭天流以王西恩回函作為附件,由我國駐洛杉磯代表處認證蕭天流簽名之真正,因美國CWS 公司回函上之王西恩簽名,是否為該本人簽名,尚有可疑,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為創利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標得本案軍品招標案,並與後勤部簽訂軍購契約,復於交付本案軍品及美國CW

S 公司提供保證書及本案軍品後,領得後勤部交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嗣因所交付本案軍品品質不符遭退貨,迄今尚未交付無瑕疵之軍品,創利公司於93年12月15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偵10500 卷一第77至81頁),並有軍購契約、創利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陸軍後勤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美國CWS公司出具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nformance、Manufacturer's Inspection Certificate、Certificate of Warranty)、後勤部92年12月31日曜鵬字第0920028059號函、二七一0部隊93年5 月5日(93)晴華字第3442號函、回證、陸軍航空基地勤務處93年5 月12日(93)晴華字第3674號函、創利公司說明文、陸軍航空基地勤務處93年7月22日晴華字第0930005404號函、二七一0部隊93年11月10日晴華字第0930008341號函、寄送存根聯、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2月10日曜鵬字第093002181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詢公司資料等證據資料存卷可參(發查卷第8至41頁、偵10500 卷一第7至57、115至12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以:當初向原廠美國CWS 公司購買本案軍品,因錢斌誠是陸軍退役,長年居住美國,才透過錢斌誠負責與美國CWS公司聯絡(偵10500卷一第80頁),核與證人錢斌誠證稱:

92年間,美國CWS 公司負責人劉先生來台,由我介紹被告認識洽談生意,並拜託我聯絡外國廠商購買無線電接收器軍品,我跟詹姆斯劉聯絡,代被告擬如偵10500卷一第143頁之訂購單給美國CWS 公司訂購單,後來詹姆斯劉有接受這個訂單,美國CWS 公司並以偵10500卷一第144頁函回覆我,上面寫回函收件人是英文的錢斌誠,這個人是我,我再轉告被告對方接受這個訂單。92年間曾與詹姆斯劉、被告、張美瑩、廖墩城一起用晚餐,餐會上討論訂單事宜,就是把訂單給被告看,看完後問詹姆斯劉同不同意,經詹姆斯劉同意。在餐會上,被告不會英文,本來詹姆斯劉要找張美瑩翻譯,但張美瑩那時好像肚子痛還是什麼的,所以大部分都是我在翻譯等語(偵10500卷一第83、197頁、原審訴卷第63、64頁)、證人張美瑩證稱:92年7 月29日,錢斌誠曾與被告、廖墩城、我、詹姆斯劉一起再忠孝東路上餐廳用餐。因那天我吃的東西讓我腸胃不舒服,我一直去洗手間吐,他們談論的具體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是帶朋友過去而已,他們在談我沒有很認真聽。席間,大部分都是錢斌誠翻譯,本來我也可以,但因我去洗手間很多次,而且事情這麼久了,談什麼事情我不是很清楚。這是錢斌誠約的,因錢斌誠認識被告,詹姆斯劉是我的朋友,他要跟臺灣別的人餐會,我就帶他去。詹姆斯劉跟我說當天晚上有一個跟軍方做生意的人有聚會,就是錢先生的朋友,錢斌誠跟我說被告跟詹姆斯有軍品交易等語(原審訴卷第24、25、28、29、31頁)大致相符。且詹姆斯劉曾於92年12月1 日傳真指示創利公司將貨款匯至SAMUSA公司在臺灣華僑銀行帳戶內,有本院函請法務部請求美國司法協助,經法務部函轉美國司法部101 年4月2日執行部分請求而檢送R.Lance Belsome 律師提供詹姆斯劉傳真指示匯款信函等情,有法務部101年4 月19日法外字第101061058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6、274頁暨外放附件)。佐以張美瑩亦證稱:SAMUSA公司係詹姆斯劉委其所辦理,是詹姆斯劉之弟弟LAU LEA HAUT在臺灣登記之境外公司,LAU LEA HAUT與其姊張美珍均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張美珍係聽從詹姆斯劉之指示等語(原審訴卷第19、20、21頁),核與錢斌誠證述:王西恩要求被告匯款入SAMUSA公司的帳戶,被告依指示匯款進入。SAMUSA公司是一個境外帳號,好像是詹姆斯劉跟他弟弟在臺灣開的一個戶頭(原審訴卷第83、84頁)等吻合,並有訂購單、美國CWS 公司回函、訂單確認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在卷可稽(偵10500 卷一第143至146、154至157頁)。足證被告標得本案軍品兩項標案後,即透過錢斌誠認識詹姆斯劉,詹姆斯劉並為此事來臺與被告商談採購事宜,創利公司與美國CW

S 公司間訂有本案軍品買賣合約,並已依約將部分貨款匯款至SAMUSA公司在華僑銀行帳戶內等事實,要堪認定。

(三)本案軍品係由創利公司向美國CWS公司購得,並由美國CWS公司王西恩在臺灣交給我本案軍品及相關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nformance、Manufacturer's Inspection Certificate、Certificate of Warranty)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10500卷一第78、102、133 頁),核與錢斌誠證述:創利公司提出給後勤部之原廠CWS 公司之各項生產檢驗合格證明書及品質證明書等文件,係隨貨品包裝到臺灣。貨在生產過程當中,我來來去去多次,最後要交貨的時候,我帶被告去美國驗貨。我這幾次到美國去,都找美國CWS 公司的詹姆斯劉討論這筆交易。我帶被告去的那次,因我們到的時候貨還沒好,我就帶被告去拉斯維加斯玩了2 天,之後,他們就說貨好了,我們就去驗貨,我們好像是去BTC 大樓驗貨。實際看到貨之後,貨已經包裝好了,是用防磁袋子包裝好的,然後我們沒有拆開來驗,也沒有儀器可以驗,所以我們沒有驗貨,就運回臺灣了。本案軍品由我跟被告及美國CWS 公司代表王西恩從美國帶進來,92年12月3日從洛杉磯到台北。我記得貨進來1次,好像有退過1次,然後再進來1次,所以,故檢驗書分成2份(偵10500卷一第84、195 頁、原審訴卷第64至67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駐美軍事代表團國防採購組上校蕭天流證稱:我在美國確實找到CWS公司及王西恩這個人(原審訴卷第101頁),益見美國CWS 公司及王西恩確實存在。參以卷附錢斌誠及被告於92年12月3 日自美國返臺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原審訴卷第95、96頁)及本案軍品款項已於92年12月31日完成付款結案,有整後中心會辦單存卷可參(發查卷第30頁),適與被告所陳其於92年12月3 日隨同王西恩、錢斌誠將本案軍品攜抵入臺灣之時序等情吻合,顯見王西恩於92年12月3 日確實與被告、錢斌誠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011 班機來台,並將上開軍品及相關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自行與被告、錢斌誠攜帶入境臺灣,洵值採信。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無「SEAN WONG」於92年12月3日入境臺灣之資料(偵10500 卷一第185、186頁),惟詹姆斯劉與王西恩均為馬來西牙華僑,業據錢斌誠陳明在卷(原審訴卷第58頁),且無任何證據認王西恩僅持美國護照入境臺灣,尚難以此率認王西恩未於該日攜帶本案軍品及相關合格證明等資料隨同被告、錢斌誠入境臺灣。又依被告所提詹姆斯劉傳真報價單、確認訂貨之傳真日期分別為92年7 月14日、同年月21日,有上開傳真資料影本存卷可參(偵10500 卷一第144、145頁),顯然創利公司與美國CWS公司於92年7月14日已就被告所標得之本案軍品達成初步買賣合意,況錢斌誠證稱:美國CWS公司92年7月14日回函上收件人英文名稱係其本人,其收到傳真後,告知被告對方已接受訂單,遂於92年7 月間,在台與詹姆斯劉、被告、張美瑩、廖墩城一起用晚餐,討論訂單事宜(原審訴卷第62、63頁),益證被告確實因標得本案軍品而向美國CWS 公司採購相關軍品,則本案相關軍品由出售方美國CWS 公司提供相關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等資料,顯與通常買賣交易常情相符。另原廠保證書雖記載係依92年7 月16日之訂單,以國際武器輸出管制條例規定,本案軍品是電子器材,要得到美國國務院的輸出許可後,才可把軍品帶進來,且進來要經過完整的通關程序等情,亦經蕭天流證述無誤,以美國CWS 公司交付本案軍品未經美國國務院允許輸出,擅自攜帶入境,焉能期待美國CWS 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均據實製作而無毫無虛偽之情。再本案軍品係於92年12月初及同年月25日,先後2次,由被告依約給付,已如前述,雖卷附匯款資料遲至93年1月12日始全部履行完成(偵10500卷一第154至157頁),然錢斌誠證述:(在美國)當場有沒討論付款的事情,只有說把貨運回臺灣,但據我了解,詹姆斯劉要王西恩跟貨一起到臺灣來,然後要拿到錢之後,才可放貨。王西恩要求先匯部分現金,另外再開支票(原審訴卷第65、67頁),且詹姆斯劉曾於92年12月1日傳真指示創利公司匯款金額共美金190350元(即總金額之9成),有詹姆斯劉指示匯款傳真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4頁),則被告提出匯款資料所載金額僅為貨款之9成,要與商業交易習慣無悖。又觀諸被告匯款資料日期分別為92年7月28日、92年12月2日、92年12月5日及93年1月12日,良以王西恩攜帶入境之本案軍品曾遭後勤部退貨,則被告匯款日期有所保留而延宕,亦與常情不悖。「無線電接收機組合件」之原廠保證書,雖有

92 年12月1日、92年12月24日2份,然如前所述,被告先於92年12月初交付本案軍品,其中「無線電接收機組合件」遭後勤部退貨,再於92年12月25日依約另行交付該組合件,則美國CWS公司提供不同日期之原廠保證書,要屬事理之然。

(四)被告陳以:93年5 月11日領回本案軍品後,即交給錢斌誠,送回原廠CWS 公司修理,至今尚未將該批軍品送回臺灣,我目前已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偵10500 卷一第79 80、132、134 頁),核與劉斌誠證陳:(問:上述軍品,軍方發現品質不符,通知被告領回全部貨品換為新品,被告稱:領回後即交給你,送回美國原廠CWS 公司修理,是否屬實?)退貨後1、2星期內,美國原廠CWS 公司派技術人員,直接到臺灣取回原廠CWS 修理。現在全部瑕疵本案軍品,應該還在美國(偵10500 卷一第84頁)大致吻合。且創利公司因本案軍品交易有瑕疵而在美國對CWS 公司興訟,有本院函請法務部請求美國司法協助,經法務部函轉美國司法部101年4 月2日執行部分請求而檢送R.Lance Belsome 律師提供之創利公司於美國之起訴狀等情,有法務部101年4月19日法外字第101061058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6、258至270頁暨外放附件)。觀諸上開附件中創利公司委任美國律師Belsome回函內容如附件(翻譯略為創利公司與美國CWS公司於美國已達成和解,和解金係按月支付,第1次付款係96年3 月6日,最後1次係100年2月3日,和解金累積在該律師信託帳戶內。為和解而存入的基金為美金59943.66元、和解金為188000元,扣除律師費及費用73318.12元、臺灣律師費用110000元,最後可提領款項為64625.54元,本院卷第243、244頁),倘美國CWS 公司未曾與創利公司就本案軍品簽訂買賣合約,並因瑕疵而遭創利公司退貨,美國CWS 公司斷無在美國遭創利公司興訟後,即與創利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無訛。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美國請求司法協助並回覆本院,嗣經後勤部了解創利公司在美國委任律師Belsome 回函內容後,已同意創利公司將美國律師Belsome 專戶內所剩餘款項先賠償與後勤部,有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8頁),益見創利公司確實在美已獲得美國CWS公司履行和解金,並將剩餘和解金先完全賠償後勤部無誤。雖蕭天流確曾發函至美國CWS 公司求證,是否核發本案軍品合格證明書2份,該公司回覆該文件並非從美國CWS公司發出,且不知道於該文件上所簽名之人等情,有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函、美國CWS公司回函等資料存卷可參(偵10500卷一第110至114頁),且詹姆斯劉於創利公司在美國對CWS 公司興訟過程中,雖分別於9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1日宣誓書表示,美國CWS 公司未曾製造接收器或線路板,並與創利公司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簽約,亦未收到任何來自創利公司之款項,且相關文件(即相關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係遭偽造,其未曾簽署該等文件,亦未曾雇傭「Ja

y Leigh」、「Mike Davis」等情,亦有本院函請法務部請求美國司法協助,經法務部函轉美國司法部101 年4月2日執行部分請求而檢送R.Lance Belsome 律師提供詹姆斯劉之宣誓書附卷可參(外放附件、譯文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

然果創利公司確實未曾向美國CWS 公司採購本案軍品,何以美國CWS 公司遭創利公司在美國興訟求償時,竟會同意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之理,顯然詹姆斯劉為脫免偽造相關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等文件,並規避民事賠償責任而一概否認美國CWS 公司與創利公司間曾就本案軍品簽訂買賣合約,並提供相關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等文件等情無誤。是尚難以蕭天流所提函文、詹姆斯劉之宣誓書等資料,遽認美國CWS 公司並無提供虛偽之相關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等文件。又創利公司於92年12月初依約履行給付本案軍品,其中「無線電接收機組合件」於92年12月18日遭後勤部退貨,已如前述,則王西恩簽發日期為92年12月21日之退貨單,時序並無紊亂之情;又王西恩再次提供「無線電接收機組合件」,並由被告於92年12月25日依約履行給付「無線電接收機組合件」,翌日通過外觀驗收,直至93年5 月11日本案軍品始遭後勤部退貨與被告,由被告交與錢斌誠,迨1、2星期後,錢斌誠於轉交美國CWS 公司委派技術人員取回本案軍品,該次未簽發退貨單等情,亦據錢斌誠陳述在卷(原審訴卷69至74頁),並有被告簽領「軍品補給作業單」附卷為憑(偵10500卷一第4

7 頁),此部分之退貨與前開王西恩簽發退貨單無涉。至錢斌誠先後對於究竟係「喬治」或王西恩領回本案軍品所述不一,此或係錢斌誠因時間遞嬗而混淆錯亂所致。末創利公司因本案而在美涉訟,所獲得和解金除須支付台、美兩地之律師費用、相關鑑定費用外,所剩不多,並已全部賠償後勤部,則被告以創利公司經營不善而於93年12月15日解散,要屬個人抉擇問題,亦難以此認創利公司純屬為本件詐欺交易而虛設行號。至被告聲請國防部駐美採購小組提出美國CWS 公司被停權之相關資料(內含CWS公司Sean Wong的簽名文件)及本院函請法務部請求美國司法協助,美國司法部僅針對部分請求而於101年4月2日檢送R.Lance Belsome律師提供之相關文件,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因後勤部未堅持還要調查,由本院自行審酌(本院卷第339 頁),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創利公司既向美國CWS 公司採購本案軍品,則由美國CWS 公司提供之本案軍品及相關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誠屬當然,在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王西恩或詹姆斯劉或美國CWS 公司其他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自難認被告標得本案軍品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並利用所交付本案軍品相關之偽造合格證明、製造商檢驗證明、保固證明書以遂行詐欺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約交付本案軍品總價甚高,竟與商譽不明對象交易,既未簽訂正式書面合約,詳細載明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履約方式、商品瑕疵擔保責任等重要事項,更未依正常管道報關輸入本案軍品,原審判決僅以軍購契約內容中,未就被告需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或相關報關資料乙事加以規範,而認被告以行李夾藏輸入本案軍品,非無可能,即有未洽。又蕭天流透過管道與美國CWS 公司王西恩取得聯繫後,王西恩以電子郵件回覆蕭天流稱本案由被告所提供之軍品保證書並非美國CWS 公司所出具,並經蕭天流提出予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屬實,亦經蕭天流出庭作證,其真實性甚高,惟原審卻採信與涉入本案軍品交易而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之錢斌誠所證,認定本案被告提出之軍品保證書應為美國CWS 公司所出具,已有未洽。雖被告提出其與詹姆斯劉在美國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及其附件,然若被告之辯解為真,被告與美國CWS 公司之詹姆斯劉既已達成和解,何以未要求詹姆斯劉出面或提出經認證而具公信力之文書,澄清先前美國CWS 公司王西恩對蕭天流否認保證書真實性之疑義,尤其經原審法院再三命其提出和解書,始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方行提出,顯與常理有違。況若被告真與詹姆斯劉就本案軍品交易達成和解,何以被告遲未就遭軍方退回瑕疵軍品之部分,向軍方重行交付無瑕疵之軍品或退還貨款並給付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另人不解等語。

九、然創利公司因標得本案軍品而於92年7月間,向美國CWS公司採購本案軍品,創利公司與美國CWS 公司間就採購事宜有相關傳真信函為憑,則被告是否要求美國CWS 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並詳載交易重要事項,乃創利公司與美國CWS 公司間彼此就合約格式所為較簡易之約定,創利公司據相關傳真信函在美國向美國CWS公司提起訴訟,並已達成和解,美國CWS公司亦履行和解金,自難因創利公司未嚴謹要求與美國CWS 公司簽訂交易重要事項之合約書,即率認創利公司與美國CWS公司間並無本案軍品交易之事實。又本案軍品大小一種約5吋乘以5吋,厚度約0.5 吋,在用防磁袋子裝,另一種大約1吋半,厚度只有1/4 等情,業經錢斌誠陳述在卷(原審訴卷第65、66頁),顯然並非不可能以隨身攜帶方式入境,況創利公司初次與國外做生意,亦據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18反頁),則美國CWS 公司欲如何依約履行本案軍品,要非被告所能置喙,則美國CWS 公司未依國際慣例並經美國國務院核准輸出,尚難據此推論本案軍品非美國CWS 公司之王西恩隨身攜帶入境,並依約給付與創利公司。再被告於原審雖遲於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始提出和解相關資料,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請求美國司法協助,創利公司確實在美國對美國CWS公司興訟,並因此而達成和解,美國CWS公司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告復將和解款項扣除相關費用所剩餘和解金完全賠償與後勤部,已如前述,倘美國CWS 公司未曾與創利公司簽訂本案軍品買賣合約,美國CWS 公司焉會不據理力爭而拒絕和解,故由此蕭天流所提王西恩出具函文及詹姆斯劉之宣誓書,均不足以反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綜上,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