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丙○○律師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戊○○被訴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戊○○就其與東森房屋特約代書壬○○及東森房屋職員丁○○間之對話,為保護自身權益,暗中錄音,此與擅自盜錄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錄音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尚屬有間,上開錄音既非違法取得,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此核先敘明。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製作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即附表所示之B契約、C契約、D契約。乙○○及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8月21日持附表所示B、C契約向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於95年8月23日持附表所示D契約向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致玉山銀行、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貸1,980萬元、1,060萬元予乙○○、戊○○,並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職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辛○○、庚○○本人及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對於核准貸款額度之正確性。因認乙○○、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審認定被告乙○○、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辛○○、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癸○○、證人即東森房屋特約代書壬○○、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丁○○等人之證述;如附表所示契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日函檢附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案卷及建物異動索引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6年3月2日函檢附系爭臺北市○○區○○路○○號9樓、10樓建物申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安泰銀行松山分行96年1月17日函檢附系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建物申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等係經告訴人辛○○、庚○○之代理人癸○○表示同意及指示,始製作如附表所示B、C、D契約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其等並無詐欺之意思及行為,其2人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借貸之初,並非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其核貸,否則無須陸續按期清償上開銀行利息及本金完畢,其2人亦未施用詐術致玉山銀行、安泰銀行陷於錯誤,上開銀行並非單憑相信如附表所示B、C、D契約,而係已進行一定之內部鑑價程序始准予核貸;再本案不論告訴人或銀行均已完全受給付及清償,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此並不符合刑法第214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戊○○於95年8月4日透過東森房屋仲介向庚○○、辛○○所委任之辛○○之妹癸○○,購買庚○○、辛○○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號10樓、10樓之2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署如附表所示A契約(買賣總價2千700萬元),嗣被告2人以如附表所示B、C、D契約(買賣總價共4千零10萬元),分別於95年8月21日、23日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安泰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經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權利價值共3千648萬元),各核貸1千980萬元、1千零60萬元(共核貸3千零40萬元),及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設定登記資料中等情,為被告乙○○、戊○○所自承,且有如附表所示契約、庚○○及辛○○授權癸○○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簽約、收款及一切相關事宜之授權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日函檢附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案卷及建物異動索引表、玉山銀行96年3月2日函檢附系爭臺北市○○區○○路○○號9樓、10樓建物申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安泰銀行96年1月17日函檢附系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建物申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以上見95他字第3386號卷第6至14、15至16、27至32、141至217、218至265、267至298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2人坦承於95年8月4日簽約1星期後,推由被告戊○○向不知情之代書友人王昌盛索取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影印後,在其上簽署「辛○○」、「庚○○」之署押及刻印後蓋章,製作成較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契約金額高之買賣契約,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供稱:當初係告訴人辛○○、庚○○之代理人癸○○為促成買賣,向其等表示系爭房地之前手向建設公司訂購之價格為4千3百萬元,且稱系爭房地曾經新竹企銀鑑價可核貸2千980萬元,並建議其等可向新竹企銀申貸,復稱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以另行製作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向中央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之方式,而貸得比真正買賣價金還高之金額,其等係因告訴人代理人癸○○表示同意與指示,始為上情等語。查:
⒈關於被告乙○○、戊○○另以較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契約金
額高之買賣契約,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過,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如前述,且據:⑴證人即東森房屋特約代書壬○○於偵查中證稱:我老闆
是東森房屋公司總部的特約代書,我在簽訂本案不動產契約時,到場處理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我有受被告委託辦理用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的事,被告他們有提供房地買賣契約書給我向銀行辦貸款;(提示如附表所示B、C契約)我只記得被告有傳真此契約書給我,我再傳給癸○○,我不清楚在我傳真給癸○○之前,癸○○是否知道該契約書存在,但她若不知道就不會叫我傳了,我的意思是說她應該知道,還是我在談話當中有提到(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70至71、132至133頁);於原審證稱:(提示如附表所示A契約)這是我事務所用的契約書,這份95年8月4日的買賣契約是我簽的,系爭房地3筆全部簽在一起,只有1份,簽約時買方有提到他們要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提示如附表所示B、C、D契約)這不是我公司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的傳真號碼是我事務所的電話,我印象中是買方即乙○○請我傳給銀行,我沒有將如附表所示A契約傳給銀行;我印象中有請玉山銀行估價,我這裡有的資料我會提供給銀行,其他如財力證明是銀行自己找被告要,後來就由被告他們自己處理;被告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核撥下來後去辦理抵押權登記,後續這件買賣還有漏水的糾紛,交屋時因房屋漏水,賣方有支付10萬元給買方;如附表所示B、C、D契約我有傳真給癸○○,是癸○○要求,不是我主動傳真;(當庭撥放被告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95年10月27日對話錄音光碟)光碟內的聲音我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206至214、280頁;並有被告乙○○、戊○○於偵查中提出之95年10月27日被告2人與壬○○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內容要旨:「…戊○○:那天簽約,她(癸○○)還自己說可以去貸2,980萬元。壬○○:對啊!。戊○○:
她(癸○○)還介紹我們去銀行,是那家銀行?。壬○○:新竹。都是她(癸○○)自己說的,還要給我們電話跟名字。對啊!。她(癸○○)還拿之前的買賣合約書,舊的合約書,4千多萬的合約書。吳佩菁:那時妳在寫字,她(癸○○)拿給我們的!…戊○○:她(癸○○)還同意我們可以這樣作的,你們郭董還說她(癸○○)自己都這樣作,還要整別人!這次還是她(癸○○)自己教我們、同意可以這樣作的。壬○○:對啊!。壬○○:那天簽一個約,上個禮拜吧,她(癸○○)還是代理人,怎麼又是她,她有親自簽名,在賣方處簽名,她(癸○○)同意配合可以這樣作,如果發生事情她(癸○○)會負責…」等情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3386號卷第127頁、原審卷第280頁勘驗筆錄)。
⑵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庚○○
及辛○○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但他們兩人都全權委託癸○○出面處理;印象中簽約當時癸○○好像有主動提供本案不動產前手的買賣契約給被告;我印象中好像是癸○○跟戊○○說他要買這房子有跟銀行詢過價,有這個價值才會去買;癸○○有叫被告2人找壬○○幫忙貸款,但被告2人後來找別家銀行;系爭房地是10年以上的屋齡,房屋舊舊的,沒有裝潢,交屋前有發現漏水,賣方與仲介有補貼一些錢給買方去處理;(提示偵查卷附被告2人提出之95年10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的確有這一段對話,當時是被告2人到我南京西路的仲介部辦公室和我的對話內容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108至109、133頁);並有被告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95年10月27日被告2人與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內容要旨:「…丁○○:最近還幫她(癸○○)賣了1間辦公室,在承德路1段,買方沒有要高貸啦,可是希望能貸,但是商業辦公室成數比較低,我當場跟她講,我說佩君,因為商業辦公室可以貸的成數不高,要麻煩她配合另外作1份,請她當場簽名,用她的印章蓋!。戊○○:簽了嗎?。丁○○:簽了!。戊○○:當初她(癸○○)跟我們介紹那家銀行?。丁○○:竹企。戊○○:那時她(癸○○)講多少金額?。丁○○:一樣啊,就2,970萬元!。戊○○:是她(癸○○)叫我們這樣作!。丁○○:對啊!…戊○○:她還去法院告我們偽造文書,可是我們並沒有偽造文書,是她叫我們這樣作的!她還提供資料給我們,說可以貸多少!。丁○○:對啊!。吳佩菁:當初原始買賣合約書,多少錢?妳知道嗎?。丁○○:那是最早第1手,4千多萬。戊○○:我相信大家都有聽到,都有證據啊!。丁○○:嗯!。戊○○:當時因為商業辦公室難貸,而且也漏水,有壁癌,要修理,不然怎麼住?商業辦公室成數不高,而且裝潢修理費用也很高,她還要我們去新竹商銀貸!。丁○○:對啊!。」等情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3386號卷第128頁、原原審卷第281頁勘驗筆錄)。
⑶被告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房地前手買主與建設公司
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其上以手寫註記:「3間共買4387萬」、「478萬」、「1117萬/1595萬」、「946萬/1352萬」,有該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386號卷第132至136頁);並經證人癸○○於原審自承:我有於簽約當日出示上開契約書予被告2人,前述手寫字樣均係我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66頁)。
⑷告訴人於95年4、5月間向前手郭海景、李清娘購買系爭
房地,3間房地實際買賣總價約2千300萬元,惟向中央信託局三重分局(現已改制為臺灣銀行重新分行)申請貸款時(以癸○○為聯絡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3間房地總價共3千550萬元,嗣經中央信託局同意核貸共約2千7百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銷售成交行情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重新分行97年7月17日、97年11月28日函檢附系爭臺北市○○區○○路○○號9樓、10樓、10樓之2房地申請貸款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44至45、47、48至49、50、51至52、53、54至55、
56、61至132頁);並經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和我太太辛○○委託出售,我太太之妹癸○○是賣方代理人,買賣過程中我沒有見過被告2人;(提示審理卷附臺灣銀行重新分行函檢附系爭房地申辦貸款資料)這是我送給銀行的資料沒錯,私契與這份會不一樣,實際的價格有出入,我與前手的實際買賣金額是2千多萬元;給銀行貸款的買賣契約高於實際買賣價額,這是因為我與前手的買賣另有1個協議,但我不便在這說明,銀行實際上撥付多少錢我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96至205頁)。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乙○○、戊○○提出之對話錄音
光碟內容、卷附系爭房地前手買主與建設公司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銷售成交行情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重新分行函檢附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貸款資料等文書證物所示,足認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之代理人癸○○為促成買賣,向其等提示相關證據,強調系爭房地價值不斐,並曾有另行製作較實際買賣契約金額為高之契約,貸得較真正買賣價金還高金額之前例,其等因認已獲賣方同意而製作如附表所示B、C、D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要為真實,而堪採信。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4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5573號、安太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8年8月10日(98)安松山字第0987000079號函覆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均顯不足影響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則甚明(見本院卷第118至123、124至134頁)。
⑹再證人癸○○於原審雖另證稱:簽約當天我拿出系爭房
屋之前手向建設公司訂購之買賣契約,只是為了證明車位位置才提出云云。惟查,若癸○○確僅為證明車位所在而提示該契約,何以須如前述特在該契約上以手寫註記:「3間共買4387萬」、「478萬」、「1117萬/1595萬」、「946萬/1352萬」等強調系爭房地價值之文字,顯與常理不符;證人庚○○於原審雖另證稱:我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向銀行貸款所給的買賣契約書高於實際買賣價額,是因為車位問題而重新簽約,系爭房地所附的3個車位中,有1個只可以上下移動,這個東西與一般功能不一樣,不好用,1個車位起碼200萬元,所以我與前手就價金作協議,重新簽合約,兩個合約有價差,但價差多少我印象不深云云、證人癸○○於原審雖另證稱:我不知道我姐姐他們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錢及貸款之事云云。惟查,如前述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總價僅約2千3百萬元,然向金融機構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總價達3千5百餘萬元,如僅為1價值2百萬元之停車位瑕疵,何以須重新簽署價差達1千餘萬元之買賣契約,證人庚○○所謂因停車位瑕疵問題,於向銀行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又重新簽約此節,顯有不實,又證人癸○○依卷附告訴人授權書之記載,經授權處理本件系爭房地之出售、簽約、收款及一切相關事宜,並於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經告訴人指定為前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貸款之聯絡人,衡情當無可能不知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價格及貸款之事,否則如何為告訴人與金融機構聯繫貸款事宜及處理本件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證人癸○○稱不知告訴人向前手購買價格及貸款之事此節,亦難採信;證人癸○○雖又證稱:被告2人向銀行貸得多少款項,均與賣方無關,因有履約保證,我並未同意被告2人以告訴人名義另行製作如附表所示B、C、D契約向銀行貸款云云。惟查,履約保證所處理者,乃簽約後買賣雙方履行契約之問題,與本件認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癸○○為促成買賣,而向被告2人表示得另行製作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以貸得較真正買賣價金還高之款項,為不同層面之問題,自不能因本件另有履約保證乙情,即認代告訴人處理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癸○○並無動機為前揭行為。是以,證人等所述上開各節,既無可採,自亦不足影響本院前揭所為認定之事實。
(三)被告乙○○、戊○○2人因告訴人之代理人癸○○表示同意,認已獲賣方同意,而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另行製作較實際買賣契約金額為高之契約,提出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經上開銀行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核貸款項,並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設定登記資料中,雖如前述。惟查:
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又證人即玉山銀行職員陳國銘於偵查時證稱:「(你們銀
行核貸經過?)客戶提供的房屋買賣契約,會先送給總行估價中心做鑑估,買賣價和我們鑑估的價錢,最後是以價格較底的為評估的總值,原則上以該較底的價格的8成貸放,一般還會參考貸款人的資方,所以不一定用成貸放。」、「(被告吳佩菁原本是以2,700元萬向買主購○○○區○○路○○號9樓、10樓、10樓之2,後來另行製作成3份買賣契約,其中9樓部分另製作價金1,250萬,10樓1,270萬,若你們知道被告是另行製作虛偽的買賣契約,來向你們貸款,你們還會貸款?)若我們知道實情,貸款額度不會超過2,700萬,但是一般客戶不會透露他們的合約是假的,因為房屋的買賣價格是他們私底下協議,我們有獨立的估價中心會評估,估價中心會以附近的成交價格做參考,上網捉取附近成交案例參考,以及參考該屋的產況。」、「(銀行鑑估價值是否與被,告另外製作3份合約的房屋價格是否相當?)相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安泰銀行經理徐明山於偵查時亦證稱:「(本件核貸經過?)被告戊○○是老客戶,先由我們分行內部經辦人員徵信,對該屋內外部拍照,參考附近房屋成交價,徵信後內部人員先鑑價,再送總行鑑價,總行是委託外面的鑑價中心,俗稱總行鑑價中心,做最後的鑑價,買賣契約只是參考,我們不管他契約真假。」、「(被告戊○○原本是以2,700萬向買主購○○○區○○路○○號9樓、10樓、10樓之2,後來另行製作成3份買賣契約,其中10樓之2部分另製作價金1,490萬,若被告拿2,700萬的合約貸款,可以貸到上開一樣的金額?)我們當初不知道被告實際買賣契約為何,我們依據他提供的契約來核貸,…,通常我們銀行貸我們鑑價金額的8到9成,我們會考量他的資力狀況。」、「(銀行鑑估價值是否與被告另外製作3份合約的房屋價格是否相當?)相當,核貸1,060萬,鑑估1,400萬,合約是參考,我是實際去評估10樓之2的房價。」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122至123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安泰銀行經理徐明山於偵查時所庭呈受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建物評估報告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125至129頁)。換言之,被告2人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時,其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之價值係由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分別依其規定程序加以評估,且有市價等客觀價值可予參酌,認為銀行鑑估價值與被告等另外製作3份合約之房屋價格相當,其等債權足以受償,因而方同意核貸。足證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本身即有徵信人員,並有足夠之徵信程序、方法、能力,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戊○○2人所用方法,難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亦即其等實無從實施詐術因而致使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信徵信人員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顯難構成該罪。
⑶再被告2人自95年8月間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貸款以來,
確均正常繳納本金及利息,所欠玉山銀行貸款部分並已清償完畢,有玉山銀行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242頁),足見被告乙○○、戊○○2人並無不法詐欺犯意甚明,否則其等於貸得款項之後即可恝置不理,實無再正常繳納本金及利息,甚而還清所欠玉山銀行貸款之理。
⑷準此,被告乙○○、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且前開所為又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有
所不實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214條之規定甚明。苟其登載並無不實,復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再按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
即可准許,對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實則,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於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權責,司法院80年5月16日(80)廳刑字第562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明示此旨。又按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買賣契約書,需審核契約當事人有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之認定(義務人親自到場或有無檢附印鑑證明書)、契約內容是否與登記資料相符等,係僅就其買賣契約書內容及檢附之證明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以確定登記事項及範圍,惟就買賣實際價金之實質審查,則非屬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是以,被告2人雖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另行製作較實際買賣契約金額為高之契約,提出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然既係確經上開銀行分別依其規定程序加以評估後,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核貸款項,則其顯示於外部之權利狀況,即合於地政機關對於本件房屋外部權利狀況之管理; 又該抵押權確屬存在,且就其擔保金額、存續期間等約定均經雙方合意,並無任何不實,對地政機關殊無何損害可言,自不得遽課被告乙○○、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⑶復查,被告2人自95年8月間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貸款以
來,均正常繳納本金及利息,且所欠玉山銀行貸款部分並已清償完畢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貸款案件對於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而言,自始至終均無不利,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因此,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214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至明。
⑷準此,被告2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另行製作較實際買賣
契約金額為高之契約,提出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經上開銀行同意核貸款項,並申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行為,既無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事項,亦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為不利於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逕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犯罪部分,量刑均屬過輕,為無理由;惟被告乙○○、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乙○○、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在向不知情之王昌盛所索取影印之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及付款約定條款等欄內簽署「辛○○」、「庚○○」之署押及刻印蓋章,偽造成如附表所示B、C、D契約後,如前述持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以行為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及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辛○○,及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癸○○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等係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癸○○表示同意,始製作如附表所示B、C、D契約,持向玉山銀行及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辛○○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件買賣系爭房地過程,我等都沒有出面處理,都委由癸○○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
197、198頁);又證人癸○○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從未同意被告2人以告訴人之名義另行製作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云云;惟查證人癸○○所述此節為不實,其與被告2人確有合意以不實房地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均如前述。
(二)又依卷附告訴人庚○○及辛○○授權癸○○之授權書,明載授權事項為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簽約、收款及一切相關事宜(見95年度他字第3386號卷第15至16頁),而告訴人復自承於本件買賣過程中,未曾親自出面與被告2人接洽等情,當足令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癸○○係代告訴人表達同意另行製作房地買賣契約以便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則被告2人既認知已得文書製作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如附表所示B、C、D契約,自難認其等有何捏造告訴人名義而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罪故意,應不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說服法院為不利於被告乙○○、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七、原審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其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敏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於民國95年8月4日透過臺北市○○區○○○路○○號1樓東森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及其特約代書壬○○,仲介與庚○○、辛○○委任之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購買庚○○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辛○○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號10樓、10樓之2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依簽約總價僅能向銀行貸款2,430萬元,為圖向銀行貸得更高之金額以支付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戊○○向不知情之王昌盛(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之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影印2份後,於95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由戊○○在前開3份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內,偽簽「辛○○」、「庚○○」署押,並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辛○○」、「庚○○」印章蓋於上開賣方及付款約定條款等欄位,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B契約、C契約、D契約。乙○○及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8月21日持附表所示B、C契約向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於95年8月23日持附表所示D契約向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致玉山銀行、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貸1,980萬元、1,060萬元予乙○○、戊○○,並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職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辛○○、庚○○本人及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對於核准貸款額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辛○○、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許多│1.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庚○○、 ││ │美之供述 │ 辛○○之委任人癸○○於95年8 ││ │ │ 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 ││ │ │ 契約),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之││ │ │ 事實 ││ │ │2.證明被告2人明知依A契約無法向││ │ │ 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分別貸得1,││ │ │ 980萬元、1,060萬元,為圖貸得││ │ │ 更高之金額而另行偽造附表所示││ │ │ B 、C、D契約之事實。 ││ │ │3.證明B、C、D契約上之「辛○○ ││ │ │ 」、「庚○○」之印文、署押為││ │ │ 戊○○偽造之事實。 │├──┼────────┼───────────────┤│二 │告訴人辛○○、楊│1.證明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 │榮家之指訴及證人│ 契約)之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之││ │癸○○之證述 │ 事實 ││ │ │2.證明已持A契約向友聯產物保險 ││ │ │ 公司投保履約保證險,故無由亦││ │ │ 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另行製作不││ │ │ 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辦理較高貸││ │ │ 款之事實 ││ │ │3.證明附表B、C、D契約書上「蔡 ││ │ │ 幸容」、「庚○○」之印文及署││ │ │ 押係被偽造之事實 │├──┼────────┼───────────────┤│三 │證人壬○○之證言│1.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庚○○、 ││ │ │ 辛○○於95年8月4日簽訂之不動││ │ │ 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為2,││ │ │ 700萬元(A契約)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戊○○為向銀行貸得較││ │ │ 多款項,製作附表所示B、C、D ││ │ │ 契約後,因不知銀行電話,將之││ │ │ 傳真予我,由我代轉給銀行辦理││ │ │ 貸款之事實。 │├──┼────────┼───────────────┤│四 │證人丁○○即東森│證明受庚○○、辛○○委託代售系││ │房屋中山捷運加盟│爭房地,於95年8月4日出售予被告││ │店營業員之證言 │2人,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之事實││ │ │。 │├──┼────────┼───────────────┤│五 │證人玉山銀行帳務│1.證明被告2人於95年8月21日持附││ │主管蔡怡鈞、房屋│ 表所示之B、C契約向玉山銀行申││ │貸款承辦人陳國銘│ 請貸款,銀行於95年9月6日以1,││ │之證述 │ 980萬元核撥貸款至被告乙○○ ││ │ │ 之帳戶內之事實。 ││ │ │2.證明玉山銀行係根據總行估價中││ │ │ 心之鑑估、客戶提供之房地買賣││ │ │ 契約書內買賣價金及客戶本身資││ │ │ 力綜合評估核撥貸款,但貸放金││ │ │ 額絕不會超過買賣價金之事實。│├──┼────────┼───────────────┤│六 │證人安泰銀行經理│1.證明被告2人於95年8月23日持附││ │徐明山之證述 │ 表所示偽造之D契約向安泰銀行 ││ │ │ 申請貸款,銀行於95年9月6日以││ │ │ 1060萬元核撥貸款至被告戊○○││ │ │ 之帳戶內之事實。 ││ │ │2.證明房貸之核撥,係由安泰銀行││ │ │ 分行經辦人員先對客戶徵信,參││ │ │ 考擔保品附近房價,再送總行鑑││ │ │ 價中心做最後鑑價,客戶提供之││ │ │ 房地買賣契約僅供參考,但貸款││ │ │ 額度絕不會超過買賣價金之事實││ │ │ 。 │├──┼────────┼───────────────┤│七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1.證明被告乙○○分別於95年9月 ││ │務所96年1月2日北│ 12、13日就系爭房地中9樓、10 ││ │市建地三字第0953│ 樓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0000000號函暨附 │2.證明被告戊○○於95年9月13日 ││ │件 │ 就系爭房地中10樓之2完成抵押 ││ │ │ 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八 │玉山銀行96年3月2│證明被告乙○○持附表所示B、C契││ │日玉山民生(消)│約於95年8月21日向玉山銀行分別 ││ │字第07030202號函│申請980萬、1,000萬元之房屋貸款││ │暨附件 │,玉山銀行於95年9月6日核准貸款││ │ │之事實。 │├──┼────────┼───────────────┤│九 │安泰銀行96年1月 │證明被告戊○○持附表所示D契約 ││ │17日(96)安松山│於95年8月2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1,0││ │字第0966000001號│60萬元之房屋貸款,安泰銀行於95││ │函暨附件 │年9月6日核准貸款之事實。 │├──┼────────┼───────────────┤│十 │95年8月4日簽訂買│證明被告2人與庚○○、辛○○於 ││ │賣價金為2700萬元│95年8月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金係2,700萬元之事實 ││ │書1份 │。 │└──┴────────┴───────────────┘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次詐欺取財罪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怡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契約│買賣標的物 │買方 │賣方 │價金 ││名稱│ │ │ │ │├──┼───────┼───┼───┼────┤│B │臺北市大同區太│乙○○│庚○○│1250萬元││契約│原路73號9樓 │ │ │ │├──┼───────┼───┼───┼────┤│C │臺北市大同區太│乙○○│辛○○│1270萬元││契約│原路73號10樓 │ │ │ │├──┼───────┼───┼───┼────┤│D │臺北市大同區太│戊○○│辛○○│1490萬元││契約│原路73號10樓之│ │ │ ││ │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