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原名黃飾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2號、97年度訴字第213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6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對被告丙○○、丁○○(原名黃飾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坦承渠等分別為新時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總經理及財務長。而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23、52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43號7樓之16建物,為證人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4頁至第9頁,所有權部記載)在卷可稽。而證人乙○○並未提供上述房地供曾協榮、李進川、王茂松、王桂蘭、賴瀅如及黃美枝設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資料附於他卷第54頁至第86頁),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詳參原審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上開設定之曾協榮等6人抵押權人,均為新時代公司「聰明理財家」不動產投資專案之債權人,被告丙○○、丁○○為取信於債權人,有虛偽設定之犯罪動機。依據他卷第105頁之委託同意書,其上僅有「戊○○」之簽名(原審認定此部分為證人己○○所為),並無上揭房地所有權人即證人乙○○之簽名。以被告丙○○、丁○○開設不動產投資公司之專業,豈有不知申辦抵押權設定應得所有權人同意之理?渠等申辦前述抵押權設定之際,未向證人乙○○多方查證,以確認辦理設定之真意,而委託同意書之記載,非但無證人乙○○之簽名,且其上記載之「設定」,意義及範圍均非明確,何以被告丙○○、丁○○仍執意辦理前述抵押權設定,其中疑竇,殊難理解。
被告等是否與證人己○○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仍有可疑。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2人辯稱:己○○係新時代公司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公司所有不動產買賣、過戶貸款等均由己○○處理,王茂松等6人之投資,本欲設定抵押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2號8樓李淑芬之建物,經公司評估,此筆交易有獲利空間,但投資資金進來,己○○卻遲未與屋主聯絡,惟其表示與女友戊○○共有新生北路2段及新生北路3段之房屋,可先行以其一設定抵押權,但要求10萬元,嗣後談妥由被告丙○○出借己○○10萬元,並由己○○簽發本票,己○○乃於95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戊○○之委託同意書交付被告丁○○,因當日被告丁○○聯絡之代書無暇前往,己○○又催促甚急,始由被告2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登記事宜等語。
(二)本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23、523之1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3小段209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3號7樓之16房屋,均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買來準備給係告訴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做嫁妝,所有權人為乙○○;惟該房屋、土地原來有以乙○○為債務人,戊○○為債權人設定有第二順位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
(三)證人己○○係新時代公司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己○○與告訴人乙○○之母親戊○○係膩友關係,告訴人稱其要出售房地,提供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係為節省塗銷手續費用,委託己○○代為辦理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戊○○抵押權之用。依告訴人乙○○所稱,本案僅係要辦理抵押權塗銷,依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2日北市中地3 字第096 30362300號書函檢送之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2日辦理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96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45頁至第83頁)可知,辦理抵押權塗銷僅需抵押權人即戊○○之印鑑證明即可。
(四)而證人己○○從事不動產已有二十餘年之經歷,並於案發時詢問過新時代公司之代書後始轉知戊○○提供塗銷抵押權所需之必備文件及證件,此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其既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毋須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卻於95年5月8日由己○○代理告訴人乙○○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印鑑證明6份,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3月13日北市中戶2字第096303321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8頁至第251頁),若非證人己○○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茂松等6人使用,其何須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達到6份之多。
(四)是本案被告2人辯稱:己○○係新時代公司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公司所有不動產買賣、過戶貸款等均由己○○處理,王茂松等6人之投資,本欲設定抵押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2號8樓李淑芬之建物,經公司評估,此筆交易有獲利空間,但投資資金進來,己○○卻遲未與屋主聯絡,惟其表示與女友戊○○共有新生北路2段及新生北路3段之房屋,可先行以其一設定抵押權,但要求10萬元,嗣後談妥由被告丙○○出借己○○10萬元,並由己○○簽發本票等語。關於己○○簽發該10萬元本票,其發票日期係95年5月9日,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15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只知道他們要拿十萬元去台中處理一些合約的問題,當天己○○出發到台中時有跟我說是要去台中處理一些事,當時我看到他有拿十萬元的現金。」、「可能是他拿這張本票去公司財務部領十萬元現金,再到台中辦事,回來他如何銷帳我不清楚。」、「我不能確定是否是這張票,因為沒有看過。只知道當時他有拿十萬元去台中。」(見本院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4日以北縣中地資字第0980002929號函覆本院稱:並無臺北縣中和市○○路62號8樓之房屋之登記資料(附本院卷)。
惟證人己○○既於95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戊○○之他項權利證書、戊○○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 (1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印鑑證明書 (6份)、委託同意書交付被告丁○○,因當日被告丁○○所聯絡之代書無暇前往辦理,己○○又催促甚急,始由被告2人一起前往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丁○○持上開權狀、證件、證明向該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先辦理系爭房地上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時再以連件處理方式,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供王茂松等6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用以擔保王茂松等6人投資新時代公司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母親戊○○與證人己○○既係膩友,乙○○印鑑證明書 (6份)亦係證人己○○以受託人身分,於98年5月8日至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領取(見96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250頁、第251頁),戊○○之印鑑證明書 (1份),亦係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98年5月8日出具(見96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50頁),是本案提供各項證件於被告者,均係證人己○○,否則被告2人無從於95年5月9日前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先辦理系爭房地上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為王茂松、黃美枝、王桂蘭、賴瀅如、曾協榮、李進川等6人設定高限額之抵押權。被告2人應係相信該公司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即證人己○○之提供,雖事先未向告訴人乙○○本人求證,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故意,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證人己○○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告訴人與證人戊○○間是否明知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偽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王 炳 梁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十六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前厝三十八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四巷十一弄十一號
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堤菩律師被 告 丁○○(原名黃飾斐)
女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住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前厝三十八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四巷十一弄十一號
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丁○○(原名黃飾斐,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更名)分係臺北市○○區○○路三六三號六樓新時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之總經理(於九十五年五月前為新時代公司負責人)及財務長,掌控新時代公司一切事務,緣新時代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同年二月十六日起即以「聰明理財家」不動產投資專案招攬投資者投資,並以開立本票或提供不動產設定作為履約擔保,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王茂松、黃美枝、王桂蘭、賴瀅如、曾協榮、李進川(下稱王茂松等六人)經新時代公司高雄分公司協理庚○○、經理呂元強、臺北分公司協理劉素年及員工謝明達(以上十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推銷,分別投資新時代公司上開專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不等。詎被告二人因新時代公司名下無不動產可供投資人設定抵押為履約擔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戊○○於同年五月七日交付不知情之男友即新時代公司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己○○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一建號,即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三號七樓之十六,及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五二三、五二三之一地號,所有權人均係告訴人乙○○(戊○○之女),下稱系爭房地)、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係因戊○○為節省塗銷手續費用,委託己○○代為辦理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戊○○),以利告訴人出售房地之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新時代公司供投資人王茂松等六人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己○○為幫戊○○節省費用,遂於同年五月九日在新時代公司將上開權狀、證件交與被告丙○○,並委託被告丙○○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同日,被告丙○○、丁○○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丁○○持上開權狀、證件向該地政事務所先辦理系爭房地上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於同日再以連件處理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即債務人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詳如附表所示),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供王茂松等六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用以擔保王茂松等六人投資新時代公司款項,繼持上開不實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己○○、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己○○之證述、權利人為王茂松等六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權利人為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戊○○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三二四六二號)、告訴人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三二四六三號)及委託書、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須知、新時代公司登記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函、新時代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辦理系爭房地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己○○係新時代公司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公司所有不動產買賣、過戶貸款等均由己○○處理,王茂松等六人之投資,本欲設定抵押權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二號八樓李淑芬之建物,經公司評估,此筆交易有獲利空間,但投資資金進來,己○○卻遲未與屋主聯絡,惟其表示與女友戊○○共有新生北路二段及新生北路三段之房屋,可先行以其一設定抵押權,但要求十萬元,嗣後談妥由被告丙○○出借己○○十萬元,並由己○○簽發本票,己○○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戊○○之委託同意書交付被告丁○○,因當日被告丁○○聯絡之代書無暇前往,己○○又催促甚急,始由被告二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登記事宜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與其母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欲辦理系爭房地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以利出售,戊○○之男友己○○知悉後,向戊○○建議,由其任職之新時代公司代為送件,可免三千元代書費,戊○○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及證件交由己○○代為辦理,嗣於同年九月間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及戊○○始發覺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予王茂松等六人,然渠等與王茂松等六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被告丙○○、丁○○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王茂松等六人投資之擔保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九十五年五月間,戊○○表示要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出售系爭房地,因找代書代辦須花費三千元,而我當時在新時代公司擔任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如由公司辦理,可免去代書費,戊○○遂委由我代為辦理,經我詢問公司代書塗銷抵押權應具備之文件及證件後,我就請戊○○提供必備之資料,並在新時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將該等文件及證件交付被告丙○○,當時只有被告丙○○一人在場,我告知被告丙○○係辦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未授權被告丙○○、丁○○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予王茂松等六人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⒉然觀諸被告丙○○、丁○○所提出,以戊○○名義於九十
五年五月七日所出具之委託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其上明載:「本人戊○○同意委託丙○○及黃飾斐代辦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三號七樓之十六之不動產塗銷及設定。同意人:戊○○」等語,經檢察官詰問證人己○○,其於本院審理先證稱:「(有無看過這份委託同意書?)沒有,這是造假的。」云云,經辯護人當庭提出書寫戊○○及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便條紙(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經證人己○○當庭確認為其親筆簽名書寫後(見同上本院卷第四十頁),辯護人再以該委託同意書詰之證人己○○,竟答稱:「(請你確認一下,這份委託同意書是否是你寫的?)當時叫我簽這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等語,稽之上開便條紙及委託同意書上「戊○○」之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均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足見該委託同意書確為證人己○○以戊○○之名義所書立無訛。⒊況依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
中地三字第○九六三○三六二三○○號書函檢送之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辦理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可知,辦理抵押權塗銷僅需抵押權人即戊○○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需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證人己○○從事不動產已有二十餘年之經歷,並於案發時詢問過新時代公司之代書後始轉知戊○○提供塗銷抵押權所需之必備文件及證件,此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其既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毋須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卻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代理告訴人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六份,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六三○三三二一○○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一頁),若非證人己○○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茂松等六人使用,其何須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所申請之份數又怎會恰與欲設定之抵押權人人數相同,如此巧合?⒋再衡以證人己○○僅係新時代公司不動產開發處處長,果
若其僅係圖為其女友戊○○節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代書費,其大可自行或將該等文件及證件交由公司代書辦理,焉有大費周章將之親自交付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丙○○,並囑其代辦之理,此顯悖於常情。綜上,足認證人己○○證述其未交付戊○○之委託同意書,授權被告丙○○、丁○○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予王茂松等六人一節,要與事實不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
。本院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證人己○○不實之證詞,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所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⒍末按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文書,如古
書、字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一般人之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而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參照)。本院認書寫戊○○姓名及年籍之便條紙,及委託同意書上「戊○○」之簽名,有顯著跡象,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自無須再依公訴人之聲請將上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附此敘明。
六、至證人己○○就本案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告訴人與證人戊○○間是否明知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偽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表:
┌────┬───┬─────┬─────┬─────┬──────┐│ 送件日 │行為人│ 抵押權人 │ 抵押債權 │偽造之文件│核准登記日期││(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九十五年│丙○○│曾協榮 │一百萬元 │九十五年四│九十五年五月││五月九日│ │ │ │月一日抵押│十二日 ││ │ │ │ │權設定契約│ ││ │ │ │ │書、盜蓋郭│ ││ │ │ │ │詩儀印章十│ ││ │ │ │ │二次 │ │├────┼───┼─────┼─────┼─────┼──────┤│同上 │丙○○│李進川 │十萬元 │九十五年四│同上 ││ │ │ │ │月二十九日│ ││ │ │ │ │抵押權設定│ ││ │ │ │ │契約書、盜│ ││ │ │ │ │蓋乙○○印│ ││ │ │ │ │章十三次 │ │├────┼───┼─────┼─────┼─────┼──────┤│同上 │黃飾斐│王茂松 │二十萬元 │九十五年五│同上 ││ │ │ │ │月二日抵押│ ││ │ │ │ │權設定契約│ ││ │ │ │ │書、盜蓋郭│ ││ │ │ │ │詩儀印章十│ ││ │ │ │ │三次 │ │├────┼───┼─────┼─────┼─────┼──────┤│同上 │丁○○│王桂蘭、賴│一百萬元 │九十五年四│同上 ││ │ │瀅如、黃美│ │月二十九日│ ││ │ │枝 │ │抵押權設定│ ││ │ │ │ │契約書、盜│ ││ │ │ │ │蓋乙○○印│ ││ │ │ │ │章十二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