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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2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681、682、683、692、694、700、704、705、757、759號等土地係證人周鴻桂之妻羅瑞京所有,因欲於該土地上建築納骨塔,乃以羅瑞京為起造人,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87)建都字第797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起造人嗣於民國88年4月23日,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依羅瑞京之申請,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准予將起造人變更為瑞京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瑞縷,以下簡稱瑞京公司)在案。嗣因建築資金周轉困難,周鴻桂欲向告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乙○○要求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乙○○作為擔保,並將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周鴻桂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周鴻桂遂以瑞京公司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乙○○,並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3日以工建字第4371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部分經瑞京公司周瑞縷向內政部訴願遭駁回,周瑞縷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周瑞縷死亡而駁回行政訴訟)。然乙○○並未依約給付周鴻桂3,000萬元借款,是以周鴻桂仍持建築執照正本四處尋求資金來源。

㈡、被告甲○○係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旺公司)之負責人,與鑫旺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丙○○,見周鴻桂所提之納骨塔建築計畫有利可圖,遂願提供資金與周鴻桂合作,故周鴻桂乃提供乙○○前開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所用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建築執照正本予被告甲○○、丙○○,用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乙○○告訴周鴻桂偽造文書一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1月15日以91工函建字第1481號函准予備查,惟復因該土地經原審查封,故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2月18日以91工建字第3751號函註銷前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之備查。嗣周鴻桂因與被告丙○○、甲○○發生合作糾紛,故分別於91年5月17日及同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甲○○,並要求2人該建築執照僅為擔保,不得交予他人或轉移他人名下。惟被告丙○○、甲○○不甘所投入之資金因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未能變更為鑫旺公司而受損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乙○○授權下,於92年12月4日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92年12月4日之變更起造人名義理由、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拋棄書等文件上,盜用乙○○之印章用印於上開文件後,於92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於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鑫旺公司,並經新竹縣政務工務局於92年12月19日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備查,而將上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建築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築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周鴻桂之證詞、周鴻桂於91年5月17日(306號)、同年10月4日(454號)所之存證信函各1份、乙○○91年1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資料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91年2月18日九十一工建字第3751號函、被告2人、李清獻、周鴻桂、羅瑞京、葉進教於91年7月16日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及被告2人、李清獻、周鴻桂、羅瑞京於91年7月22日所簽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建都字第797號建築執照為憑。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證人周鴻桂告知伊等,當初證人周鴻桂為了向乙○○借錢所以將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登記為乙○○,但乙○○並未拿錢出來,要證人周鴻桂自己過戶回去,所以該建築執照仍為證人周鴻桂之權利,證人周鴻桂並未提到要伊等處理渠與乙○○之債務才能變更起造人名義,加上證人周鴻桂確有提供乙○○之印章、身分證影本,還陪同伊等去找相關人士如建築師、營造人等處蓋章,以及陪同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程序,所以伊等相信證人周鴻桂就系爭建築執照確有權利,伊等也獲證人周鴻桂授權處理建築執照之相關事宜,伊等簽約之初有支付簽約金400萬元、也已向長達公司支付500萬元取回土地權狀,及以1000萬元向李正義取回建築執照,嗣雖有收到91年10月4日之454號存證信函,但伊等並無違約,認為證人周鴻桂無權片面解約,所以不予理會,嗣後之所以申請補發建築執照是因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2年4月15日准予備查竣工展期,被告丙○○要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領回建築執照時,承辦人員告知建築執照被一名不詳女子領走,被告丙○○雖以電話向證人周鴻桂、乙○○確認,但該二人均否認領走建築執照,被告丙○○詢問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該如何處理後,遂依承辦人員指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再進行後續之變更起造人程序,本件建造過程及相關程序進行中,乙○○從未出面對伊等主張權利,或表示有何意見,伊等也沒有被檢警通知要做筆錄,伊等如果知道,也不會付出5千多萬元資金,伊等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查被告2人基於鑫旺公司與證人周鴻桂合建納骨塔,簽定前開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而自證人周鴻桂處取得乙○○印章、身分證影本,並蓋用乙○○之印章製作相關文書後提出予新竹縣政府工務局進行相關程序(包括91年1月2日申請、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1月15日准予備查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次於92年4月8日申請、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4月15日准予備查之竣工展期;復於92年4月28日以建築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5月5日准予補發新的建築執照;嗣於92年12月4日申請、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之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並收到周鴻桂所寄之上開2份存證信函,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2人、李清獻、周鴻桂、羅瑞京、葉進教於91年7月16日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及被告2人、李清獻、周鴻桂、羅瑞京於91年7月22日所簽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續卷第194至203 頁、原審卷㈠第75至79頁)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建都字第797號建築執照全卷可憑,是系爭建築執照於92年12月4日因被告之申請,而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堪予認定。然被告等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2人有無冒用乙○○名義之犯意。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建築執照原於87年間由羅瑞京申請而核發,嗣於88年4月23日變更登記為瑞京公司,而羅瑞京之配偶周鴻桂因興建納骨塔之資金不足,欲向乙○○(及乙○○之兄黃文闊)取得3千萬元,乙○○要求需將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其名義以為保障,證人周鴻桂乃將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乙○○一節,為乙○○、周鴻桂所始終供述一致在案,而乙○○並未依約提出3千萬元之足額,致周鴻桂只得再持建築執照四處找尋資金一節,已據周鴻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偵卷第80頁、第86至88頁、偵續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介紹乙○○予周鴻桂之楊清秀結證:乙○○資金無法籌出,借錢之事後即即作罷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9頁),是以乙○○未依約交付3千萬元借款應堪認定。又徵之楊清秀於偵查及原審所另證述:乙○○不是入股,是向他借3千萬元,乙○○未付3千萬元,將起造人變更為乙○○,係因欲向他借款,給他的保障。原約定在辦完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後同時,由乙○○付款...本來乙○○和周鴻桂約好要一起去過戶,因乙○○臨時無法籌措資金,伊叫周鴻桂要趕快再過戶回來,周鴻桂說沒關係,印章及身分證都在他那裡,到時候有需要再自己過戶回來或過給別人...乙○○打電話表示沒錢,伊才要周鴻桂過戶回來等語(見發查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㈡第99、104頁),足見本件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乙○○,非因乙○○與周鴻桂有合夥契約,而僅係供乙○○之債權擔保已堪認定。然因乙○○未依約提出原所約定之3千萬元資金,是周鴻桂為籌措資金,致其另與李正義、葉爾欽、鄭宏鏞或顏有清或被告2人合夥,亦有周鴻桂與李正義、葉爾欽所簽「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77-179頁)、周鴻桂與鄭宏鏞所簽「鳳山陵園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80-184頁)、周鴻桂與顏有清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85-189頁)、周鴻桂與被告2人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194-198頁)、周鴻桂與被告2人所簽「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偵續卷第206至208頁)可憑,足見本件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乙○○,僅係供乙○○債權之擔保,非使乙○○取得起造人之權利已堪認定。

㈡、雖乙○○於原審改證:該3千萬元係入股之資金,且已出資180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1頁),並提出與證人周鴻桂所簽讓渡契約書1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9頁),而證人周鴻桂於原審附和告訴人乙○○改證稱:向乙○○借款3千萬元,乙○○雖未出借3千萬元,但另外有出借1800 多萬元或1、2千萬元給伊,所以簽立前開讓渡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1-62頁、原審卷㈣第7頁)。惟查,乙○○於偵查中已自承僅拿出4百多萬元即未再出資等語(見發查偵卷第34、80頁),而該筆4百多萬元與本件納骨塔工程無關,係周鴻桂另以竹北市○○段土地向乙○○質押借得一節,業經證人周鴻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發查偵卷第80頁),是以證人乙○○、周鴻桂所陳交付之金額既相當,據此足認乙○○未曾提出其於原審所稱之1800萬元資金。況渠等所指:乙○○已交付1800多萬元或1、2千萬元予周鴻桂之情,所證既與上開事證不符,渠2人復未提出交付1800萬元之資金證明以供憑認,所證即難以盡信。再就讓渡契約書之簽立日期,乙○○證稱88年11月

26 日簽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證人周鴻桂則先稱89年8月,後又改稱係89年11月底簽訂云云(見院卷㈡第75頁、院卷㈣第8頁反面),然以讓渡契約書上所寫地段、地號,係89年12月8日重測後方始編定,果上開讓渡契約書係乙○○、周鴻桂於88年11月間,甚或係於89年11月間即已簽訂,自無可能將尚未編定地號載入,足見上開讓渡契約書係渠2人事後所偽簽,是證人乙○○、周鴻桂上述所證已交付1800萬並有將本件建築執照讓渡予乙○○一節,均非屬實,尚難採信。再由證人即本件建築執照之建築師謝俊英所證:起造人變更為乙○○時,從未見過乙○○,均係周鴻桂辦理,乙○○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伊,...只要資料齊備,有原起造人同意,如何變更伊均不過問....之後工程均係甲○○、丙○○與伊接觸....2次起造人變更及1次建照展期,均未曾與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108頁),益證本件建築執照相關程序之始均係由周鴻桂辦理,起造人由乙○○變更為鑫旺公司後,即改由被告2人承接,乙○○從未經手,亦未與相關人士如建築師接洽。故乙○○僅是形式上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其對本件納骨塔工程因未實際出資,難認就本件納骨塔之建造執照有實質權利。

㈢、次查,乙○○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予周鴻桂,嗣因須辦理手續,乙○○再將之交付周鴻桂之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3頁),再以證人周鴻桂亦證稱:主觀上認為建造應係伊所有...一開始有授權...將乙○○身分證及印章予丙○○,係為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鑫旺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7、9背面頁、他650卷第32頁),是以周鴻桂既係合法取得乙○○之變更起造人所須之印章及身分證,無論乙○○與周鴻桂間之存有任何限制或周鴻桂有未完成應盡之義務,周鴻桂既已與被告甲○○、丙○○簽訂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並交付乙○○之身分證及印章,於無積極證據證明周鴻桂曾將其與乙○○之負擔轉嫁予被告2人時,自堪認周鴻桂有授權甲○○、丙○○辦理相關程序,縱周鴻桂、乙○○間尚有糾紛,惟此均與被告2人無涉。雖證人周鴻桂另稱:有告訴被告2人要去找乙○○取得同意才能過戶,交付印章、身分證目的是要他們去跟乙○○處理債務再變更起造人云云(見他650卷第32頁、原審卷㈣第9頁反面)。然證人周鴻桂所稱此告知,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依卷附被告2人與證人周鴻桂等人所簽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5-79頁),均無關於所謂需處理周鴻桂與乙○○債務之記載,而且91年1月15日第一次將起造人由乙○○申請變更為鑫旺公司時,亦同時辦理原承造人由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奇公司)變更為宏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吉營造),該次係周鴻桂帶同宏奇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證人張明賢至桃園市○○路要張明賢簽拋棄書給宏吉營造一節,業據證人張明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1-112頁),是以周鴻桂既領同被告至建築執照相關人士如承造人、建築師等處簽章,以進行該次之建築執照起造人、承造人變更申請,足見依上開契約及周鴻桂交付乙○○之身分證及印章目的,係為授權予被告2人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是證人周鴻桂所證僅是將資料交給被告2人去辦理,要被告2人自行處理證人周鴻桂與乙○○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被告2人係因周鴻桂之授權,而得辦理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應堪認定。

㈣、系爭建築執照於91年1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乙○○獲悉後曾於91年1月23日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資料,並向警察局報案,固有申請書及偵訊筆錄各1份可憑(見核退偵卷第13頁、原審卷㈢第53至54頁),固可認定乙○○未曾同意該次申請建築執照之變更,惟因受理乙○○報案之承辦警員黃坤輝未因乙○○上開報案而傳喚被告2人到案說明,經證人黃坤輝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頁)。又乙○○另證:被告丙○○曾委託第三人謝進德、陳景相轉達願支付4百萬元令乙○○拋棄建築執照起造人過戶一事云云(見發查偵卷第81頁、原審卷㈡第95頁),此節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為證人謝進德、陳景相所否認(見偵續卷第19至20頁)。再依卷證資料,乙○○於92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偵47卷第1-2頁之告訴狀),被告2人係93年3、4月間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見發查偵卷第4、5頁),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2人於93年3、4月間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被告2人已知悉乙○○不同意其等變更起造人名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冒用乙○○名義之犯意,是被告2人辯稱並不知道乙○○有反對意見,應當可信。至周鴻桂91年10月4日所發給被告2人等之存證信函固聲明其與被告2人等之所有合約作廢,建築執照是借款擔保不可交給或轉移他人名下(見發查偵卷第84-85頁),而該存證信函亦已送達予被告2人知悉云云,然依證人周鴻桂與被告2人等所簽定之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5-79頁),契約書均已約定建築執照起造人為鑫旺公司,是被告2人將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並未違約,而證人周鴻桂雖以被告2人未履行其他約定而主張以該存證信函作廢契約(即解除契約之意),但證人周鴻桂既與被告2人等簽約,雙方均應受契約拘束,證人周鴻桂解除契約是否有效亦有疑義,被告2人因此不予理會,仍本於原先之授權進行後續程序,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未審究乙○○提出之新竹企銀、新竹縣新豐農會存摺影本,即遽論乙○○未出資、②於刻印低廉時代,單純持有印章及證件影本,無法證明有獲授權,甚且本件亦無文字顯示乙○○對於周鴻桂有授權存在,91年1月15日變更登記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註銷後,被告等應知乙○○未同意、③周鴻桂於91年10月4日發存證信函收回授權,被告2人即無權以乙○○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④被告丙○○既可於乙○○於92年4月15日獲展期領回建築執照後,以電話與乙○○連絡,姑不論此為乙○○否認,而被告既已知乙○○之電話,彼等間就此建造執造起造人豈能一無接洽?既有接洽,被告豈可能不知乙○○未同意等語。惟查,乙○○於原審所提出之新竹企銀及新竹縣新豐農會存摺,僅得證明乙○○曾分別於88年11月26日、88年12月2日、88年12月5日提出13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40-42頁),就上開金錢是否業已交付周鴻桂,並無其他證據憑認。而依證人周鴻桂上開證詞,渠與乙○○除本件納骨塔工程之借款外,尚有其他土地質押借款情事,姑不論此3筆共430萬元之金額,與周鴻桂於偵查中所稱4百餘萬元資金額度相當並係屬竹北市○○段土地之借款,縱使上開430萬元為本件借款之金額,唯是否係屬乙○○所稱之已交付4百餘萬元?再縱非屬乙○○於偵查中所稱4百餘萬元,而加計上開430萬元,亦與其所證已交付1800萬元之借款相距甚遠。參諸渠2人事後偽訂讓渡書欲誤導法院,是本件3筆金額交付之目的是否屬本件納骨塔之借款,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自難認乙○○確有交付借款1800萬元而取得建築執照之權利。

次查,本件被告2人認周鴻桂有授權其等辦理建築執照之變更登記,除周鴻桂交付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外,尚有渠等簽訂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5至79頁),其中已約定起造人為鑫旺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5頁),甚且周鴻桂於91年1月15日第一次將起造人由乙○○申請變更為鑫旺公司時,並有協同辦理承造人之變更,已如上述,可見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陵園開發合作契約書為被告2人與周鴻桂間有效之契約,則無論周鴻桂與乙○○間之權利義務如何約定,被告2人依有效之契約作為,自難認其有何違法性之認識。又鑫旺公司於91年1月間申請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後,再經該局以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查封為由,於91年2月18日註銷原已核准之變更登記申請案,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待至上開查封效力由原審法院於92年9月12日發文塗銷後,鑫旺公司於92年12月4日再次申請起造人變更登記後,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始於92年12月19日核准備查,此有該局91年2月18日91工建字第3751 號函(見核退87卷第8頁)、原審92年9月12日新院昭色字第1948號函、該局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鑫旺公司92年12月4日申請書可憑(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建都797號卷第70、82、85頁),徵之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2月18日註銷起造人變更登記之原因,係以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於89年4月28日執字第1948號函查封在案為由,而該函文內並無任何有關名義原起造人乙○○表示異議之文字,自難以新竹縣政府於91年2月註銷原已核備之起造人變更案,即推論被告2人知悉乙○○不同意此項變更。況被告係待至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塗銷查封登記後,始再為申請,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方為核准,是就上開所述時程及公文往返所述之原因,被告2人當無可能從與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往來了解本件乙○○曾為反對之表示。至於周鴻桂雖於9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情,然除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外,當事人之一方須有法定解除契約條件,始得合法解除契約,否則雙方當事人均受契約效力之拘束。本件周鴻桂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契約條款情事,單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有合法解除之效力,亦即,尚非得據上開存證信函遽認周鴻桂之授權行為業經撤銷。被告2人本乎契約之權利續為履行,縱有爭議,亦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自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主觀之犯意。末查,被告92年4月15日獲展期,乙○○領回建築執照後,被告丙○○係透過楊清秀詢問乙○○之電話號碼,此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650卷第36頁),而本件周鴻桂即係透過楊清秀認識乙○○,業經證人楊清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8頁),是以被告丙○○詢問楊清秀而取得乙○○之電話號碼即未違常情,亦難認被告丙○○於此之前即得與乙○○聯繫,是公訴人據此指訴被告2人應知乙○○不同意起造人之變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周鴻桂處取得本件建築執造起造人權利,並由周鴻桂交付名義登記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其主觀上即係取得周鴻桂之授權,自難認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何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乙○○、證人周鴻桂不實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本件犯行,故本件證據不足,應認被告2人無罪。綜上所述,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0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92年4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本件建築執照竣工展期,嗣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92年4月15日工建字第0920010243號函通知承造人領回建照,丙○○即前往新竹縣政府欲領回建照,惟該建照已被起造人乙○○先一步領走,復無法向乙○○取回。丙○○及甲○○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誣告及瀆職之犯意聯絡,於未經乙○○授權下,在中國時報92年4月25日G5桃園版之報紙上刊登前述建造執照遺失作廢之啟事,並盜用乙○○之印章用印在92年4月28日之建築執照補發申請書及建造執照遺失切結書上,且在前述建築執照補發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簽名,復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辦理建造執照遺失補發,該申請案由陳能樞(建管課技士)、郭方吏(建管課技士)、鄭書青(建管課課長)及林天俊(工務局局長)等4人辦理,甲○○及丙○○2人竟與陳能樞、郭方吏、鄭書青及林天俊等4人相互勾結、私相授受(陳能樞、郭方吏、鄭書青及林天俊等4人涉嫌瀆職等案,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5月5日以工建字第12746號函准予補發,並將上開補發之日期登載在陳能樞、郭方吏、鄭書青及林天俊等4人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補發之建造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又甲○○及丙○○2人明知乙○○仍保管本案之原建造執照正本,並未遺失,竟於上開報紙上刊登前述建造執照遺失作廢之啟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因認甲○○及丙○○2人共同涉犯刑法瀆職、圖利、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惟被告2人本件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是此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法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