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
之11輔 佐 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即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明知其父巢薌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均未遺失,惟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刻用巢薌農印章,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帶同巢薌農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變更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父雖罹有失智症,但就一些日常生活之事仍有辦法瞭解,其係為保護其父,防止其父資產遭其弟侵奪,上開刻用印章、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止付、補發等行為,均經其父同意,且帶其父同往辦理,其無犯罪之意思,行為亦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父巢薌農固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及九十三年一月間,二次腦中風後,行動不便及認知功能下降,經家人安排至恆安老人養護中心為養護。嗣被告與其弟巢先明為巢薌農財產之使用、處分爭議,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其弟巢先明、弟媳丁○○則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直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均聲請對巢薌農為禁治產之宣告,經法院將前開二案併案於九十七年二月廿九日裁定宣告巢薌農為禁治產人,此有前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民參字第三五七號、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
三一一、三一五卷証影本附卷可按。而被告於法院審理其父巢薌農禁治產事件期間,分別帶同其父巢薌農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及至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及郵局第卅一支局等金融機構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及印鑑掛失變更等情,亦有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補領國民身分証申請,及各該金融機構之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書(他卷第一一九~一三六頁、偵卷第二0~三二頁)在卷可憑。
五、再查,本案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變更時,均由被告陪同當事人本人巢薌農到場,並經各該承辦人員核對証件確為本人等情,已據各該戶政所或金融機構之承辦員(戶政)陳雅美、張宜之、(郵局)丙○○、(合庫)辛○○、壬○○、(中信銀)乙○○、(永豐銀)己○○、(台銀)庚○○、癸○○等人結証在卷。且證人即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員陳雅美結證稱:本件是當事人親自到櫃檯辦理,其會詢問當事人是否辦理身分証遺失,經當事人回應,才調取電腦資料作影像及身分確認,印象中本件當事人有人陪同,作確認時,當事人與陪同人均有對我們的問題做回應。身分証補領只要本人到場且是有意識即可辦,即針對問題,簡單回應自己姓名及要補領身分証即認有意識(原審卷第二七五頁審判筆錄)。証人即卅一支局承辦員丙○○証稱:本案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然其承辦均會針對儲戶本人,要核對身分証確定是本人,且如不會簽名,要經本人表達同意,才以本人蓋指印(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証人即合庫承辦人員辛○○、壬○○則証稱:本件被告先單獨前來,詢問其父行動不便,可否派員到府服務,因行員公務繁忙抽不出時間,被告第二次即用輪椅推其父來辦理,有詢問當事人本人,並經由被告轉告,因見當事人眼神蠻穩定,且於被告轉知時,均有點頭同意,然因其不會講話,亦不會簽名,故比照聾啞人士,由一位家屬及一位行員當見証人,由本人以捺指印方式辦理,申請書上巢薌農係由被告代簽,襄理辛○○在上註記並擔任見証人(同上筆錄第八~一五頁)。証人即中信銀承辦員乙○○結証稱:其有詢問當事人巢薌農本人,雖本人不會講話,但詢問時會點頭,且不是無意識的點頭(同上筆錄第一七~一八頁)。証人即永豐銀承辦員己○○亦結証稱:有見被告向其父親說來幫他辦理存摺的事,主管亦有主動出來詢問老先生要辦理掛失存摺的事,老先生有跟主管點頭。老先生不是一直點頭,是在問他話時,他才會點頭示意(同上筆錄第二0~二二頁)。証人即台銀襄理癸○○則結証稱:當時他問巢薌農話,因其無反應,認其意識狀態有異,基於保護帳戶所有人權益,故以折衷方式凍結其存款,並由被告代簽其父姓名(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各等語。是本案前開辦理掛失、變更等事項,當事人本人既均到場,而被告僅係以家屬身分在場,並未冒用或捏造其父巢薌農之名義為之,且均經受理之承辦人員詢問、判斷可否給予辦理補發、變更,或僅折衷同意辦理止付,申請書則以蓋用本人之印章或捺指印後,或於承辦人見証下,再由被告當場代簽其父巢薌農之姓名,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至有關巢薌農精神狀況之診斷,或為身心障礙鑑定、或為聲請禁治產宣告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癡呆症。個案目前呈現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理解指令,少自發性口語表達」、同年月七日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失智症。個案認知功能退化,行動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之診斷証明書。及嗣於禁治產事件中,經法院訊問巢薌農時,有嗯…等聲音,及用手摸頭、點頭,乾笑之舉(禁三一五影卷第一四頁勘驗筆錄,然未載明其對應之答覆或舉動);另受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雖亦製有鑑定結果為:於鑑定所見:個案由巢先明、丁○○護送檢來院,坐於輪椅,多數時間閉目安坐,不曾出現噪動或干擾行為,經鑑定人招呼、叫喚時,可睜眼注視鑑定人,偶爾亦發出「嗯」、「啊」等聲音。但對鑑定人之詢問無任何口語/動作回應,亦不主動發言或以動作示意,鑑定人與巢先明夫婦會談過程中,個案曾出現意義不明之拍手動作,數秒後自行停止。餘依最近一次(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由家屬巢先明、丁○○申請診斷証明)之病歷記載診斷重度失智証及與巢先明、丁○○夫婦之會談資料,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鑑認:巢薌農之心神狀態己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上影卷第四四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據以於九十七年二月廿九日對巢薌農為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惟民事禁治產之宣告,係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以法律程序使其喪失行為能力,另為其選定監護人以代其為法律行為,或代受法律行為,以為保護,並以於法院裁定送達後生效。此與本件刑事案件,巢薌農於受禁治產宣告前,即本案公訴人起訴經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帶往戶政事務或前開各金融機構時,究有無事實上之表達意思能力,尚非可一概而論。經核前開受囑託鑑定之松德院區,就巢薌農身心狀況之病歷記載,除九十三年四月廿六日之初診稍有記錄外,餘多為空白(同上影卷第一六~三六頁),即前開禁治產宣告之鑑定結果,既多以申請人即本案告訴人巢先明、丁○○夫婦陳述及個案當天簡單詢問觀察之反應為據,且係於本案被告行為後方為鑑定,尚難作為巢薌農前經被告帶往戶政事務所及各該金融機構時,確已無意識能力之証明。況如前所述,除台銀主管癸○○認巢薌農之意識能力有異,經折衷僅同意辦理止付存款外,餘承辦証人均認巢薌農之意識能力無礙而同意巢薌農本人之申請辦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巢先明於原審亦結證稱:其父在九十六年十月間之辨識能力、意識狀況已經不太清楚,有失智狀況,且其係因接到戶政事務所通知有補領身分證之情形,前往告知戶政事務所人員該身分証並未遺失,及巢薌農有點神智不太清楚,戶政事務所人員方建議渠等去辦禁治產宣告(原審卷第二三七反面~二三八頁審判筆錄)等語。既亦僅稱其父巢薌農之意識狀況『不太清楚,有失智狀況』或『有點神智不太清楚』,則又指訴其父於被告帶往辦理掛失時,心神業已完全喪失云云,被告係利用無意思能力人為本案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齟齬。
七、綜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思於樹靜風止前,為高壽父親盡孝,反為家產兄弟鬩牆,有違人倫,然刑案乃最低程度之道德,須符各罪責客觀之構成要件,方得以刑責相繩。原審未詳為調查各該申請掛失、補發等承辦人員之受理情況,遽依被告行為後,巢薌農受民事禁治產之宣告,及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採証認事,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2107號被 告 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53巷3弄9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2段252號15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巢薌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摺等由丁○○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盜刻巢薌農之印章、並於同(17)日、帶同巢薌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利用已患失智症,無同意能力之巢薌農,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蓋印前開盜刻印章印文於申請書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與巢薌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持前開補領之巢薌農國民身分證及前開盜刻之巢薌農印章,帶同巢薌農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路○○號,下稱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
106 之2號1樓,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局)臺北東園郵局(臺北市○○區○○街148、15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街○○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利用巢薌農填寫或以代其簽名或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巢薌農印文之方式,藉以偽造巢薌農向前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存摺補發等意思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交付予前開各金融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前開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實,而受理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掛失變更等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巢薌農及上開金融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㈠ │告發人丁○○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㈡ │被告戊○○偵查中之陳述│1.伊於96年10月8日即向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 │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於││ │ │ 被害人即被告父親巢薌││ │ │ 農之禁治產宣告之事實││ │ │ 。 ││ │ │2.伊於96年10月17日刻印││ │ │ 被害人巢薌農之私章之││ │ │ 事實。 ││ │ │3.伊明知被害人巢薌農所││ │ │ 有之國民身分證、臺灣││ │ │ 銀行、永豐銀行、中國││ │ │ 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 │ │ 行、臺灣郵局等帳戶存││ │ │ 摺皆係由其胞弟巢先明││ │ │ 保管之事實。 ││ │ │4.伊於96年10月間帶同被││ │ │ 害人巢薌農至臺北市萬││ │ │ 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 │ │ 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前││ │ │ 開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摺││ │ │ 掛失止付等事宜,並皆││ │ │ 係由伊或銀行人員幫忙││ │ │ 被害人巢薌農於各申請││ │ │ 書上捺印指紋、蓋印印││ │ │ 章之印文或由伊代受害││ │ │ 人巢薌農簽名之事實。│├──┼───────────┼───────────┤│ ㈢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96年10月17日被害人巢薌││ │務所97年3月20日北市萬 │農係由家屬陪同至臺北市││ │一戶第00000000000號函 ○○○區○○○路○段○○○號││ │及巢薌農補領國民身分證│4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 ││ │申請書 │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 │ │分證之事實。 │├──┼───────────┼───────────┤│ ㈣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7年3 │96年10月22日被告陪同被││ │月31日館前存字第097000│害人巢薌農至臺北市中正││ │12521號函及巢薌農○○ ○區○○路○○號臺灣銀行館││ │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前分行申請被害人印鑑掛││ │帳號:000000000000 號 │失及存摺補發手續,惟當││ │)申請書 │時巢薌農意識狀態有異之││ │ │事實。 │├──┼───────────┼───────────┤│ ㈤ │中國信託銀行97年3月24 │96年10月24日被告帶同被││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7│害人巢薌農至臺北市中山││ │09號函及巢薌農存摺○○○區○○○路106之2號1樓 ││ │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失止付之申請書 │辦理受害人巢薌農存摺掛││ │ │失止付之申請之事實。 │├──┼───────────┼───────────┤│ ㈥ │永豐銀行城中分行97年3 │96年10月24日被告帶同被││ │月21日永豐銀城中分行(│害人巢薌農至臺北市中正││ │97)字第00014號函○○ ○區○○路○○號之永豐銀行││ │薌農存摺(帳號:126-00│城中分行辦理受害人巢薌││ │0-000000-0號)補發申請│農存摺掛失補發申請之事││ │書 │實。 │├──┼───────────┼───────────┤│ ㈦ │臺灣郵局儲匯處97年7月 │96年11月20日被告陪同被││ │17日儲字第0970000909號│害人巢薌農至臺北市萬華││ │函及巢薌農郵局儲金○○○區○○街148、150號臺灣││ │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臺北東園郵局辦理被││ │4掛失補副申請書 │害人存摺掛失補發之事實││ │ │。 │├──┼───────────┼───────────┤│ ㈧ │合作金庫銀行城中分行97│96年12月17日被告陪同被││ │年7月10日合作城中字第 │害人巢薌農至臺北市中正││ │0000000000號函及巢○○○區○○街○○號合作金庫銀││ │印鑑暨存摺(帳號: │行城中分行辦理被害人巢││ │0000-000-00000-0號)掛│薌農存摺暨印鑑掛失補發││ │失補發、更換相關資料 │、更換申請之事實。 │├──┼───────────┼───────────┤│ ㈨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7│巢薌農自91年12月4日至 ││ │年8月11日97東醫歷字第 │92年8月7日於該院門診追││ │0000000000號函 │蹤5次,其診斷為⑴老年 ││ │ │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⑵││ │ │腦血管疾病後期其影響⑶││ │ │帕金森病震顫痲痺之事實││ │ │。 │├──┼───────────┼───────────┤│ ㈩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巢薌農診斷為失智症,認││ │區96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知功能退化,行動困難,││ │書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 │ │助照顧之事實。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巢薌農於93年4月26日至 ││ │區97年8月7日北市醫松字│該院初診,診斷為失智症││ │第00000000000號函、病 │,其於92年、93年間二次││ │歷摘要 │腦中風後認知功能明顯下││ │ │降,無法對他人言語進行││ │ │有意義之回應,完全缺失││ │ │與外界溝通之能力;鑑定││ │ │為心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 │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 │度。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臺北地院認巢薌農精神狀││ │禁字第315、331號裁定書│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 │ │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 │ │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 │ │於97年2月29日裁定宣告 ││ │ │巢薌農為禁治產人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存摺補發申請書偽造巢薌農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同意能力之巢薌農偽造署押係間接正犯;又其歷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前開各金融機構摺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存摺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巢薌農署押或印文及其偽刻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焜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