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反訴人 丙○○
己○○○丁○○戊○○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才櫻無罪部分撤銷。
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件三所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僅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之三分之一有所有權,其餘三分之二為其兄丙○○、其姐己○○○二人所有,且由丙○○之女丁○○、己○○○之子戊○○以現住人承租之身分,於95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房屋座落之土地。丙○○、己○○○二人從未表示,欲將未辦保存登記、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全部售予伊。
二、乙○○竟為取得上開房屋之全部,而基於意圖使丙○○、其女丁○○、己○○○、其子戊○○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丙○○與劉玉森間,於85年4月26日,就上開房屋所簽訂之約定價金160萬元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影印後,取用其上「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同意書人:居住權讓與人、受讓人(下稱甲乙雙方)。茲為居住權之讓與,經雙方一致同意,協條件如后:一、甲方願將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住之房屋一戶讓與乙方居住。二、乙方應就前項房屋之加蓋、修繕部分提付新台幣壹佰陸拾零萬整,用為居住權讓與補償金,並於本同意書簽訂手續完成同時一次交付甲方。三、甲方應於本同意書簽訂完成俟乙方戶籍遷入後,將其戶籍遷出之。」之字樣,並另偽造:「附註四、買受人(受讓人)乙○○於87年11月20日,預先支付該契約之買價款,即以支票號碼NS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參拾萬元含現金共陸拾萬元正,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己○○○(署押)。五、買受人(受讓人)乙○○於88年3月1日,對該契約之買價款再支付即以支票號碼CM0000000(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人:丙○○(署押)。
六、買受人(受讓人)乙○○於88年11月21日第三次付款為該契約之房屋出資建物,並支付總價款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整,業經其簽收款人點收足訖無訛後,具以簽收:己○○○(署押並印文)。」,並持其不詳方式取得之丙○○、己○○○之署押及印文,連同乙○○原自上開丙○○與劉玉森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剪下之部分,合併影印,偽造,共計丙○○署押3枚、印章2枚、己○○○署押4枚、印章3枚,而偽造上開同意書,主張其已於87年11月間向丙○○、己○○○以160萬元買受上開房屋之全部,並已支付267萬7340元之價款,上開同意書係事後補訂,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做為乙○○自訴丙○○、己○○○、丁○○、戊○○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狀附件,委由不知情之自訴人代理人黃東熊律師事務所之成年人員,於97年12月12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丙○○等四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足生損害於丙○○、己○○○、丁○○、戊○○。
二、案經反訴人提起反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自訴被告反訴自訴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為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案件後,反訴人對反訴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誣告之反訴。就反訴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均經原審或本院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無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反訴人丙○○、己○○○簽訂自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並因此陸續給付丙○○、己○○○267萬7430元,只因伊當時把上開同意書原本交給伊母親保管,而母親與伊兄長丙○○同住,母親去世後,同意書的原本就被丙○○拿走,才會提不出原本。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並無丙○○與劉玉森所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若非丙○○先行修改再持以提出與伊簽訂,伊豈有可能取得上開同意書,故打字與手寫併存,並無奇異之處。至伊告訴丙○○侵入住宅等案件所提出之同意書,除本紙外,尚有另紙,警方選擇另紙,與伊無涉。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NS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己○○○持以交付、丙○○簽發之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CM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原係丙○○交予伊88年3月之得標會款,伊將之交還丙○○做為房屋款,故無兌付記錄,而票號CM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則係因其母高月珠亦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伊以40萬元頂讓伊母親之權利,並於次月(即88年4月)得標,丙○○始再以CM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支付伊會款,並提出會單一紙為憑。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裝修房屋期間伊有去關心,足認有上開同意書及付款事實之存在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論民事、偵查或本案,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打字部分之內容均相同,顯係丙○○以同種同意書與反訴被告訂約,並非反訴被告偽造。且本案之同意書價金亦為160萬與原丙○○與劉玉森所定相同,自可留存,經影印存在,另反訴被告歷次所給付價金及裝修費用,雙方另以手寫註記,無不合理之處,尚難以反訴被告未能提出原本即認本案之同意書為反訴被告所偽造云云。惟查:
㈠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主張反訴人丙○○、己○○○、反訴
被告乙○○就上開房屋均無居住權,對之訴請拆屋還地,反訴人丙○○、己○○○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同意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上開土地,再由設籍該處之反訴人丁○○、戊○○向國有財產局以優先承購方式,購買上開房屋座落之土地,惟反訴被告乙○○拒絕與國有財產局和解,但因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已約定由丁○○、戊○○承購,故國有財產局對撤回對乙○○部分之民事訴訟,業據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反訴被告乙○○於94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自承:
上開房屋之居住權原為己○○○與丙○○、張秋琴等三人共同持分,其後彼三人將之賣予伊,契約上載100萬元,實則伊花了224萬5814元,其中50萬現金交予張秋琴,而她也將之前三人共書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交被告持為憑證,…等語,並提出87年11月8日(原日期為5日,經改為8日),己○○○、丙○○二人與張秋琴所簽訂,約定價金100萬元,上開居住權各持分3分之1之權利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如附件一所示,87年11月17日,己○○○、丙○○二人與乙○○所簽訂,同一內容,並於右下方加註「四、乙○○於87年11月17日,付支票1張30萬元,支票號碼NS0000000,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字樣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各一紙為憑(見上開民事卷一第188頁)。
㈡乙○○於97年4月5日認丙○○、己○○○於當日無故侵入上
開房屋,伊出租予李景沂之部分(按上開房屋隔為四間,乙○○僅做用第二間),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等,主張上開房屋全部為伊所有,並提出87年11月17日,丙○○、己○○○與之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為證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07號卷核閱在案,上開偵查卷內,乙○○所提出之如附件二所示,87年11月17日,丙○○、己○○○與之簽訂,價金100萬元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並無其他手寫特別記載事項。
㈢乙○○提出本件自訴時,自訴狀所附即如附件三所示,88年
11月17日,伊與丙○○、己○○○所定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頁),價金部分為160萬元,手寫部分附註四、五、六(詳如事實欄二所載),並主張連同88年1月18日支出該房屋之廚具費用,伊共支付267萬7430元(60萬元+100萬+106萬8830+8600=267萬7430元)。
㈣依上開反訴被告自行於民事、偵查提出,簽約日期87年11月
17日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形式觀之,民事案件提出之同意書內所載之手寫特別事項:上開居住權各持分3分之1、乙○○於87年11月17日,以支票支付30萬元等字,為偵查案件提出之同意書所未記載。民事案件內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由右至左,順序為乙○○、丙○○、己○○○、最末權利人簽名為丙○○、乙○○、己○○○,偵查卷內之同意書人,由右至左,順序為己○○○、丙○○、乙○○,最末權利人簽名僅乙○○一人。而本案所提出之同意書,簽約日期已為88年11月17日,價金亦改為160萬元,同意書後之甲、乙方簽名,上開二份之順序,由右至左為順序均為乙○○、丙○○、己○○○,本案則為丙○○、己○○○、乙○○,且手寫部分多加附註四、五、六,內容略為,乙○○交付支票共130萬元及現金136萬8830元,並經反訴人丙○○、高張月鳳點收。
㈤若反訴被告所辯本案之房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為真,而其簽
約時間為88年11月17日,則其於94年間被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時,即應提出本案卷附之居住權同意書為證,且不論於民事、偵查或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同意書均應為同一形式,惟如上所述,竟有三種形式之多,且其中差異甚大,是本案之同意書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本件居住權讓與價金100萬元,實則花了224萬5814元,其中50萬現金交予張秋琴,係張秋琴將同意書交予伊,除提出丙○○、高張月鳳與張秋琴所訂,三人約定各持分三分之一,約定價金100萬元之同意書外,竟另提出伊與丙○○、高張月鳳所訂同一內容之同意書,所提書證與其書狀之主張已有不合,亦與本案主張反訴人丙○○、己○○○將上開房屋以160萬元賣予伊,伊共支付267萬7430元等情不合,自難認其於本案之說詞為真。再張秋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左右,我有向丙○○買上開房屋之附圖所示中間那戶(按即B部分,亦即乙○○現使用之部分),當時本案房屋已分做三等分,我與己○○○、丙○○簽一張買賣契約,但因土地是公有地、沒有所有權,我先生反對,並說要跟我離婚,所以只有口頭說,我就退掉,也沒有付錢,當時連要買多錢也沒有說,只說大概是150萬元。因我根本沒有付錢,所以沒有拿到契約書。後來就是乙○○喜歡本案的房子,叫我婆婆來說,丙○○及己○○○就是想要給我,但我情形不允許,所以我就退出,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丙○○或己○○○有沒有將本案房子賣給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民事卷內,渠與丙○○、己○○○所簽之87年11月8日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其上簽名為渠所為等語,參酌上開證人張秋琴之證述及民事案件中之二紙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足認上開房屋原係丙○○於
85 年4月26日向劉玉森以160萬元買受後,於87年11月間,將之分成三分,由丙○○、高張月鳳各有一分,另一分即B部分原約定以100萬元賣予張秋琴,並書立居住權讓與同書,惟因張秋琴丈夫認產權不明而予反對,故契約未成立,乙○○知悉後欲行買受,遂於87年11月間,以同一條件向丙○○、己○○○買得B部分,並以發票日為87年11月17日,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NS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支付一部分價金。而上開支票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係反訴人己○○○因給付會錢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相符,從而乙○○取得之部分為上開房屋所有權的三分之一,並非如伊所辯取得全部房屋之權利。況丙○○於85年間以160萬元向劉玉森買受上開房屋,豈有可能於2年後(即偵查卷內讓與同意書所載之87年11月17日),與己○○○以同一價錢將房屋之全部以100萬元賣予乙○○,復於次年(即本案卷內同意書所載之88年11月17日)補訂同意書,改以160萬元賣予乙○○,且乙○○未提出本案所憑以提出自訴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之原本,僅辯稱原本原寄放在其母親住處,母親過世後原本未落入反訴人亮文海手中無法提出云云,顯非可採。另反訴人自始否認有與反訴被告乙○○訂立任何合約書,雖可認乙○○有買得上開房屋之三分之一所有權,惟其既未能提出民事案件內丙○○、己○○○與之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原本,本院自難認該同意書之形式為真正,附此敘明。
㈥再觀之反訴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與
反訴人丙○○所提出之如附件四所示,85年4月26日丙○○與劉玉森間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二者形式上以電腦繕打部分,自標題至契約第三點均完全相同,其中契約第二點關於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手寫部分,「壹」字書寫之位置均落在左排意字及書字之間,且寶蓋頭均明顯左傾、下方豆字邊之二點均係連筆書寫,「陸」字書寫之位置均大致與左排手字平行,且阜部邊與坴字邊均係連筆書寫,「零」字書寫之位置均落在左排完字與成字之間,且上方雨部均明顯向左撇、下方令字邊末筆亦均明顯下壓,由其書寫位置、運筆方式、特徵均極度相似,且辯護人亦稱,條件相同,自無不能前剪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反訴被告刑事結辯狀),再參以本案同意書與反訴被告所提民事、偵查案件之同意書雖打字部分內容與本案相同,惟房屋地點八十三號之「三」係另行手寫,價金壹百萬之「壹」,寫法亦與本案之同意書不同,顯見本案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係由85年4月26日丙○○與劉玉森間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同一原本影印而來。㈦上開房屋分由反訴人丙○○、高張月鳳、反訴被告乙○○占
有使用,故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提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時,將上開三人列為被告。而乙○○亦將其中一間出租予李澋沂,並於97年4月5日因上開房屋之水電費糾紛,至警局申告丙○○、己○○○二人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反訴人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反訴被告乙○○有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三分之一,故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訴狀附件五這張106萬8830元之估價單,是我在88年11月21日開立,隔天或過幾天後拿給己○○○的,估價單下方「高才櫻(買受人)於88年11月21日…簽收款人己○○○88年11月21日收」等文字則不是我寫的。估價單上雖然記載「安康路一段83號」等文字,但我沒有辦法確認這張估價單所估價的對象,是否就是這個地址的房屋,因為那段期間,己○○○同時找我幫她裝修了二、三個房子,而我只知道這個地址,所以估價單的抬頭就都寫這個地址。我記得施工期間丙○○及乙○○均有來關心過,但是乙○○沒有跟我說過什麼話,我有事情要聯絡都是找己○○○,工程款也都是跟己○○○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按反訴被告乙○○既就上開房屋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上開房屋於裝潢期間前往關心,自屬當然,而伊既屬裝潢業主之一,事後取得上開估價單之影本,自有可能,是證人庚○○之證述,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於88年間有參與上開房屋之裝潢,但不能證明裝潢費用實際由何人支付。且觀之反訴被告於上開民事答辯狀所附,伊為上開房屋支出費用之明細表內容,亦無伊於本案所主張之106萬8830元之裝修款。是反訴被告所提估價單下方所載之方之「高才櫻(買受人)於88年11月21日就房屋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做第3次支付款之出資建物金額新台幣106萬8830元整,業經收款人點收無誤後,具以簽收。簽收款人己○○○(簽名)88年11月21日收」字樣,尚難據以證明,係反訴人支付為取得本件房屋所支付之費用,而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再丙○○所簽發之發票日88年3月27日,支票號碼CM0000000
,付款人: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並無兌付記錄;丙○○所簽發之發票日88年4月27日,支票號碼CM0000000,付款人: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業經乙○○於同日提示兌現等情,分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8月20日、10月21日北富銀景美字第238、3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53頁)。惟丙○○與反訴被告乙○○為兄妹,另有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二者間本會有金錢往來,雖乙○○辯稱,票號CM0000000支票係丙○○為給付會款而交予伊,伊再退還予丙○○以為上開房屋款,另票號CM0000000之支票係丙○○支付伊所取得之其母高月珠部分之互助會得標云云,並提出會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惟該會單並未記載反訴被告乙○○與其母高月珠之實際得標時間與得標金額,況上月得標與次月得標可得之會款金額豈會恰好相同,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㈨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乙○○明知伊未於87年11月間,向反訴
人丙○○、己○○○購買上開房屋之全部,並陸續支付267萬7340元竟為取得上開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偽造丙○○、己○○○之印文、署押,而偽造丙○○、己○○○於88年11月17日與之訂立上開房屋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謊稱伊已付款卻未取得房屋。再反訴人丁○○於85年5月31日即遷入新店市○○路○段○○號,並設籍該處,反訴人戊○○則係92年1月14日申請設籍該處,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北縣戶字第098000655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故渠等於94年間以現房屋使用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房屋座落之土地,嗣於95年間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土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反訴被告竟仍主張反訴人丙○○、己○○○、丁○○、戊○○有共同詐欺取財、反訴人丁○○、戊○○於與國有財產局訂立之國有土地租契約上偽稱二人為房屋所有人,有共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意圖使渠等受刑事處分,向原審法院自訴反訴人等4人涉犯上開罪行,雖係僅偽造丙○○、己○○○之署押、印文,惟其持以誣告反訴人4人,自亦足生損害於丁○○、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反訴被告乙○○偽造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影印丙○○、己○○○署押、印文之方式偽造二人之署押、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使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人員持向台北地方法院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反訴被告乙○○持上開文書對反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訴,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以一狀誣告四人,祇犯一個誣告罪(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反訴被告以一自訴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誣告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不察,就反訴人反訴乙○○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罪部分,認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係出於偽造及反訴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故意,未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反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反訴被告乙○○為一己私利,不惜偽造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不顧親誼,誣告其兄姐、外甥,對反訴人造成損害,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反訴被告以剪貼反訴人丙○○、高張月鳳署押、印文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反訴人丙○○、高張月鳳署押、印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惟本案自訴狀所附之88 年11月17日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係反訴被告偽造後所提出,用以誣告反訴人,雖附於本案卷內,惟反訴被告仍得請求發還,仍為其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亦一併沒收,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己○○○於87年11月間,向自訴人高才櫻佯稱願將渠等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以160萬元售予高才櫻,並稱願代高才櫻翻新房屋,惟翻新費用由高才櫻負擔。高才櫻不疑有他,遂(一)於同年月24日給付60 萬元(其中30萬元為現金,另30萬元為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之訂金與己○○○;(二)於88年1月18日,給付8600元予己○○○,作為購買上開房屋廚房用具之費用;(三)於88年3月1日以丙○○原交付高才櫻之會錢100 萬元支票,再交付丙○○,作為購買上開房屋之餘款;(四)於88年11月21日,給付106萬8830元予己○○○,作為上開房屋翻新之費用。丙○○、己○○○及高才櫻於88年11月17日補簽訂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迺丙○○、己○○○於收受高才櫻上揭陸續支付之267萬7430元後,竟未經高才櫻同意,擅於89年2月間,將係上開屋出租予3位檳榔攤商,並向該3位檳榔攤商各收取每月2至3萬元租金之不當利益,足見渠等實無將上開房屋售予高才櫻之意,而係設此詐局用以詐騙高才櫻之錢財。另丙○○於91年10月2日,未經高才櫻同意,將丁○○之戶籍遷入上開房屋,己○○○亦於92年2月14日,未經高才櫻同意,將戊○○之戶籍遷入上開房屋,嗣丁○○、戊○○即於95年10月25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佯稱為上開房屋所有人,申請承租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基地,再於96年3月21日,以該國有基地承租人之地位,優先購買該國有基地,致使高才櫻喪失購買該國有基地之優先權。因認被告丙○○、己○○○、丁○○、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戊○○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高才櫻認被告丙○○、己○○○、丁○○、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戊○○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房屋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紙、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30萬元支票影本1紙、丙○○簽發之支票影本1紙、亞豐電器傢俱訂貨單1紙、估價單影本1紙、丁○○、戊○○之戶籍謄本各1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地區辦事處95年5月22日函文影本1份及丁○○、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己○○○、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己○○○辯稱:伊等沒有把上開房屋賣給自訴人,我們是賣給弟妹張秋琴,後來張秋琴才又轉賣給自訴人,我們沒有跟自訴人簽立過任何居住權讓與同意書,這是自訴人偽造的,我們也沒有拿到自訴人所稱的267萬7430元等語;被告丁○○、戊○○辯稱:本案是我們上一代之間的紛爭,這件事我們完全不清楚,但是丁○○的戶籍是在85年間即已遷入上開房屋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以偽造之88年11月17日,丙○○、己○○○與其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持以誣告被告等四人,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四人並無自訴人所指犯行。自訴人上訴認原審推認自訴人所持之上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係自丙○○與劉玉森所訂同意書影印而來,且其內手寫內容與原打字內容矛盾云云,係推論錯誤云云,惟查,自訴人自94年國有財產局對自訴人、被告丙○○、高張月鳳訴請拆屋還地訴訟、97年自訴人對被告丙○○、高張月鳳提起恐嚇取財、強制罪之告訴迄其提本件自訴 均主張其對本案房屋之全部有所有權,惟其歷次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契約書均不相同、已支付之房屋價款亦有不同,復末提出原本供比對,難認其主張為真,已如前述,是自訴人上訴再次主張被告四人有自訴意旨所載犯行為無理由。
五、原審因以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四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被告丁○○、戊○○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四人犯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四人有其所指犯行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