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係何漢生以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在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3 召開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討論追償債務人黃寶鏞債務一事,並非召開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豐公司,負責人亦係何漢生)之股東會,惟因其與乙○○等人不滿何漢生追討債務不力,要求何漢生交出鴻豐公司大小章,為何漢生所拒,甲○○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與乙○○、朱許英、庚○○○、丙○○等人離開上址至附近飲料店內,以抽籤之方式選出乙○○為清算人,即可由乙○○代表鴻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嗣因乙○○以清算人之名義,而偽刻鴻豐公司大章,於
95 年8月10日上午9 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為清算人,再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聲請及94年度重訴字第
14 56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51 3號案件偵查中,故「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有無召開鴻豐公司臨時股東會」即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於96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4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前具結擔任證人時,竟基於對上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故意,證稱:「自救會是下午2 點,股東會是下午4 點」、「股東簽到為當天所簽」、「當天開會時地跟自救會同一場地」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中之證述。(三)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四)鴻豐公司95年度第一次訴訟情況暨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會議事項預報會簽到簿、鴻豐公司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95年6 月10日當天,伊等股東確實有聚集開會,簽到部分也是股東當天親自到場簽到,只有股東辛○○係由鍾羅翠玲於開會後請其補簽名,伊於檢察官證述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證人牟國概、王彩霞、葉寶梅及廖金泉等人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均一致否認鴻豐公司有於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召開上開議事錄所記載之「股東臨時會」,並均證稱:就該次會議全不知情等語。然關於前揭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3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會議召集情形,被告甲○○(即鴻豐公司股東陳文彥之配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95年6 月10日開會之前,曾打電話告知鴻豐公司包括朱許英、己○○、庚○○○、賴素定、何漢生、戊○○、丁○○及乙○○等大部分股東,表示公司大小章隨便交給一名外人,且伊等只知對方姓簡(即簡英特),大小章拿不回,公司又十幾年沒運作,恐遭人利用,屆時伊等將負不起責任,同時經濟部亦於94年間函知鴻豐公司應清算、命令解散,伊等認為公司沒運作,就解散算了,剛好又接獲何漢生所寄發之
95 年6月10日開會通知,故伊等股東商議結果,若印章拿不回,當場就要清算;嗣95年6 月10日開自救會當日,伊與配偶陳文彥、丙○○一起前往,當時係由簡姓男子擔任主席,但該簡姓男子不給伊等看身分證,因此伊也不知其真實姓名,簡姓男子將鴻豐公司印章拿走不還,伊等才在上址十樓會場旁再開清算會議,由乙○○擔任主席,當日到場人很多,為了印章吵架,現場很紊亂,乙○○就說要清算大家就過來開會,伊等就在自救會會場旁的角落臨時開會,當時何漢生在會場公共區域內,伊等有叫何漢生來開清算會,但何漢生表示他不做主委了,也不要管了,伊等只有說來開會,並無特別逐一叫股東來開會,因事前伊等不知簡先生印章會抓的那麼緊,只想如果簡先生交出印章,也就不用開清算會,始未於事前通知所有股東開清算會;又鍾羅翠苓於開清算會時亦在場,辛○○則未到場,伊聽鍾羅翠苓稱辛○○、戊○○之股份已全部轉讓給鍾羅翠苓;至丙○○在開自救會時剛好去廁所,丙○○又稱現場有吵架,氣氛很難受,她有高血壓,就先到外面等候;當日因現場很吵、很亂,伊等大約討論一下後,就一群人針對清算之事邊討論邊走到樓下,口渴就到旁邊飲料店買飲料喝,丙○○在樓上沒參加開會,伊等就在飲料店將樓上討論之情形重新講給丙○○聽;當日清算會有討論用抽籤選任乙○○為清算人(一開始是在辦公室那邊抽籤選任清算人,乙○○抽到,剩下的籤就在飲料店由慢到之丙○○、丁○○抽),又因印章拿不回,所以同意乙○○可以刻印章,另因鴻豐公司十幾年來訴訟沒拿回分文,辛○○、戊○○又與鍾羅翠苓合作而有拿到款項,伊等卻沒取回一毛錢,且鴻豐公司沒錢可繳訴訟費用,伊等年事已高,不願再繼續訴訟,想與鍾羅翠苓和解,因此伊等當時有討論要撤回參與分配案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鴻豐公司董事朱許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95年6 月10日開會前曾打電話向伊表示大小章是公司的,如遭簡先生拿去使用,伊等負不起責任,因此伊等講好如開會當日簡先生不願將印章拿出來,伊等就要清算,嗣伊於當日下午2 時出席會議,係由簡先生擔任主持人,當時伊、乙○○、甲○○及一些股東都說鴻豐公司大小章不該放在陌生人身上,彼此吵得很厲害,何漢生遂起身表示不再擔任主委,由伊等去改選,何漢生之配偶就拉何漢生坐下,還說怎麼可以說不做了,牟國概就要求簡先生將印章拿出,伊等一直要求簡先生交出印章,但簡先生不同意,之後聽見有人說我們來開會等語,伊、被告甲○○及其配偶陳文彥、庚○○○、己○○、賴秋陽、乙○○等人就在洗手間旁一個角落說簡先生不拿出印章,伊等就開個清算會(即上述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股東臨時會),當時有人叫何漢生、廖金泉過來參加清算會,但他們沒過來,當時人很多,伊等就在廁所旁之角落抽籤,由乙○○抽中擔任清算人,並討論同意讓乙○○刻印章,且選一名監察人,另因鴻豐公司已久無營運,訴訟費用又貴,伊等年事已高,希望能盡快將事情解決,且鴻豐公司訴訟一直都沒贏,伊等有討論不想再繼續訴訟,考慮與鍾羅翠苓和解,鍾羅翠苓再將拿到之款項分給伊等投資下線之一成(即投資匯得公司憑據金額之一成);又當日在上址10樓會場時,丙○○並未在場抽籤,之後伊等前往飲料店繼續討論,被告甲○○才告知丙○○剛才抽籤之狀況,丙○○、丁○○沒抽到,所以讓他們重新抽籤,另因監察人必須常去公司瞭解公司狀況,故在10樓會場時,大家有討論選任丙○○為監察人,但到樓下時還是再詢問丙○○較為妥當,故伊等在飲料店時選丙○○為監察人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㈡第117頁至第123 頁);證人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伊係匯得利自救會會員,而非鴻豐公司股東,伊並未收到開自救會之通知,而係被告甲○○當天告知伊,伊才去開自救會,被告甲○○並稱之前曾去找簡先生,簡先生態度很兇,甲○○說若印章拿不回,落入外人手上,就要將公司清算,不然會連累大家,甲○○亦表示要與鍾羅翠苓合作,還拿一個文件給伊看,但伊不記得內容,嗣95年6 月10日開自救會時,因會場內空氣很不好,伊上完廁所後,就到外面走道,伊聽見有人喊來開會來開會等語,但伊並沒進去開會,因當時頭很暈,就在外面等,待被告甲○○等人會議結束後,就和他們一起下樓,邊走邊聽他們討論開會之事,伊等一直走到樓下,因口渴想喝飲料,就在飲料店繼續討論,因戊○○股份已賣給鍾羅翠苓,因此伊代理鍾羅翠苓開會,伊等討論因印章拿不回,決定要清算,且因無法繳納執行費,故決定將案件撤回,另因戊○○、辛○○均已將股權賣給鍾羅翠苓,故伊等也決議將股權賣給鍾羅翠苓;又當日他們在樓上開會時,伊不在場,之後經被告甲○○告知始知他們用抽籤方式選任清算人,他們在樓上開會時可能還有討論要選伊當監察人,所以出來時就要求伊擔任監察人,因大家都是朋友,且認為伊比較清楚公司之狀況,故伊同意擔任監察人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即鴻豐公司股東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5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匯得利自救會函,表明為了委員會權利要開會,同時使用「清算公司」之字眼,但伊在開會前即知有一名簡先生掌管公司大小章,簡先生既非會員也非股東,因此伊等股東間有聯繫要預防簡先生作違法之事;95年6 月10日開會當日伊較晚到場,抵達時會場很混亂,被告甲○○要求簡先生交出公司大小章及出示身分證,簡先生不願意,伊等就懷疑有不法情事,因此伊不願再擔任股東,伊等想盡快將公司結束,當時已無人在主持會議,只有吵鬧,之後幾名包括朱許英、陳文彥之配偶(即被告甲○○)、丙○○及另二名伊不認識之己○○、賴素定等股東就在現場表示要選任清算人,隨後直接抽籤決定等語(見該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牟國概及何漢生之配偶王彩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均不否認乙○○與甲○○等人有於95年6 月10日下午2 時會議中,因何漢生將鴻豐公司大小章交由簡英特保管,而要求索回印鑑等事,與何漢生、簡英特等人爭吵,嗣乙○○與甲○○等數人即先行離場等情(原審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㈠第194 頁至第19 7頁反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㈡第42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甲○○與乙○○等人於收受上開95年6 月10日下午2 時開會通知之前,因恐鴻豐公司大小章遭簡英特利用從事非法行為,遂議定於開會當日倘無法順利取回印章,將另行召開會議進行清算事宜;而屆時果因簡英特未交出鴻豐公司大小章,遂依原定計畫,當場邀集朱許英、庚○○○、丙○○(受被告鍾羅翠苓委託,代理戊○○及辛○○出席)、己○○、賴秋陽(代理賴素定出席)、陳文彥(由其配偶甲○○陪同)、丁○○等人(合計代表鴻豐公司已發行股份數6,600 股之股東出席),一致同意以抽籤方式選任乙○○為清算人,推由丙○○為監察人,且開會討論之地點係由自救會現場討論至另棟樓層之某飲料店等地無訛。是被告甲○○辯稱95年6 月10日當天下午4時,伊等股東確實有聚集開會等語,尚非無據。至上開會議顯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而上開會議所製作之議事錄,在法律上尚難認有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從而,上開95年6 月10日製作議事錄所為之決議即不能認有效成立等情,雖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認定系爭股東會議並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且非有效成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核與本件會議之召開與否之認定無涉。本件被告甲○○與乙○○等人確於95年6 月10日下午4點召開系爭會議選任乙○○為清算人,並推由丙○○為監察人等情,已如前述,縱形式上應認該會議非有效成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無礙被告甲○○主觀上認定其等確實有召開股東會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前具結證稱:95年6 月10日下午4 點召開股東會等語。又被告甲○○等人於95年6 月10日確有召開股東會,則其所證稱:「自救會是下午2 點,股東會是下午4 點」、「股東簽到為當天所簽」、「當天開會時地跟自救會同一場地」等語,縱與事實略有不符,惟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苛,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證述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時間、地點或簽到方式,與被告出庭作證之該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該案被告乙○○、鍾羅翠苓等人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並非重要關係事項,自難以此開會細節陳述之瑕疵認定被告係就與案情重要事項(應為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非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及簽到方式是否正確等情)為虛偽之證述,至為明確。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卷附鴻豐公司95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該選任乙○○為清算人全權處理清算及資產管理之事宜,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並選任丙○○為監察人等事項,係由該決議之紀錄者即為被告甲○○所記載,且被告甲○○有於該會議記錄簽名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942號卷第18頁)。又依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漢生據以提出本件告訴係認該股東臨時會之議事紀錄俱屬虛偽不實等情,亦有告訴人牟國概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8942號卷第2 頁),則製作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為被告甲○○本人,其就製作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之事項,即與另案被告乙○○等人有共犯之嫌,縱認本件股東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若被告甲○○於乙○○被訴案件作證時,未表示當天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達成前揭決議事項,反而和盤託出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該記載內容係屬虛偽不實等情時,不啻自白其與乙○○等人共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該案件偵查中作證時,自合於恐因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然依卷附上開偵查案件之筆錄記載,檢察官並未踐行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得拒絕作證之告知義務,有被告甲○○於96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4分所為之偵查筆錄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其具結之程序即不無瑕疵,依前所述,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縱被告前揭所述均屬虛偽,亦不構成偽證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偽證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根據告訴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6年度偵字第19513 號起訴書之記載,係認定乙○○與被告甲○○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做成決議後,乙○○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行盜刻鴻豐公司之大章,蓋於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等相關文件上而偽造私文書之後,據以向法院提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此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亦據被告甲○○及乙○○於該案偵查時陳述在卷,故被告於該案與乙○○問並無所謂共犯關係,又關於臨時股東會是否確實召開,以及時、地、有無簽名等事項,關乎該臨時股東會是否合法有效,確實為該偽造文書之重要關係事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確有於95年6 月10日下午4 點召開會議,選任乙○○為清算人,並推丙○○為監察人等情,僅形式上非有效成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6年度偵字第19513 號起訴書之記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真實與否亦為該案起訴相關偽造文書之範圍,此觀該起訴書之意旨及其附件自明,是系爭會議若未召開,則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等人就起訴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節,自有共犯之嫌。
而檢察官於被告作證之前揭案件重點係查證被告等人於95年
6 月10日是否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開會之確實時間、地點及簽到等情,縱如上訴意旨所言係關乎該臨時股東會是否合法有效,其前提亦認有開股東臨時會,僅是否有效之股東臨時會,對於檢察官認定另案被告乙○○等人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言,自非屬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志洋
法 官梁耀鑌法 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檢察官